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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度約23.5公分、 刀刃長度約47公分、刀械總長度約70.5公分),並自斯時起 至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於113年8月5日4時40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北極殿前廣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緣甲○○與翁○賜(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 友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 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三總),欲為 友報仇,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甲○○位於澎湖縣○○ 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陳○棋 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詎 甲○○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 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賜開車衝撞乙○○,再 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甲○○則在車上接 應,謀議既定,其等即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 診室附近伺機而動,旋於翌日(5日)0時5分許,見乙○○出 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甲○○即出聲指認乙○○,翁○賜立即 依計畫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 開山刀下車朝乙○○頭部、軀幹等處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 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 )、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甲○○等人駕車 離去現場,甲○○先在途中下車轉乘友人車輛逃逸後,翁○賜 、陳○棋再自行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自首,經警 於113年8月5日0時12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248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亦不 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翁○賜、陳○棋共同前往澎湖三 總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犯行,辯 稱:當天我跟翁○賜、陳○棋是去澎湖三總探望蔡○國等人, 車子是我的,球棒、開山刀是我放在車上防身用的,我那天 有喝酒,所以讓翁○賜開車,我一上車就睡覺,睡醒時剛好 看到乙○○,說那好像是乙○○,翁○賜就很激動,跟陳○棋下車 攻擊乙○○,我事前不知道他們會攻擊乙○○,也不知道他們未 成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本案少年僅係基於傷 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被告與本案少年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 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並自斯時起至查獲時止,非 法持有之;另被告與翁○賜、陳○棋為友人關係,其等獲悉友 人蔡○國、朱○維、王○恩等人遭乙○○持刀砍傷,雙方均送往 澎湖三總,遂於113年8月4日23時38分,在被告位於澎湖縣○ ○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 棋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 其等於同日23時43分許,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近,翌日0 時5分許,見乙○○出現在澎湖三總急診室前,被告即出聲指 認乙○○,翁○賜立即駕車衝撞乙○○使其倒地,翁○賜、陳○棋 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致乙○○當場失去意識 ,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鈍挫擦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752卷第5 至9頁,少連偵卷第29、165頁,本院卷第96至98、2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高○恩、王○恩、證人即同案 少年翁○賜、證人陳○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416卷第61至64頁,警752卷第38至39、109 至117、135至139、143至151頁,少連偵卷第61至67、85至8 9、173、209至213頁,本院卷第249至264頁),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警752卷第231至253、261至27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澎警保字第1133110733 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小組會議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登記表 (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使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 資料、數據比對附件、當日車輛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16卷第21至27頁,警7 52卷第263至347、355至377頁)、乙○○傷勢照片、澎湖三總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5日、8月16日、9月6日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單、澎湖三總113年8月15日三澎醫行字第11 300551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警416卷第31頁,警752卷 第171至209頁,少連偵13卷光碟存放袋)、澎湖三總113年1 0月8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68354號函暨醫理見解(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採證照片、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 至16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見警752卷第237、25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 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 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 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⒈本件客觀上係由翁○賜駕車搭載被告、陳○棋衝撞乙○○使其倒 地後,翁○賜、陳○棋再分持鋁棒、開山刀下車朝乙○○揮砍乙 節,業如前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感覺 有一部車撞上我後,人就倒地了,當下我有嘗試要爬起來, 但沒有力氣,我被撞倒趴在地上抱頭,有人就拿武器砍我, 拿鈍器打我頭,後來我就失去意識陷入昏迷了等語(見警75 2卷第114至116頁,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核與證人高○ 恩於警詢時證述:當日陳○竣走到馬路上時,一輛停在澎湖 三總旁的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就直接朝陳○竣衝撞過去,陳○竣 倒地後,有二名男子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分持鋁棒及 不明兇器,攻擊陳○竣頭部及身體,攻擊完就駕車逃逸,我 趕快搖一下陳輝竣,但都沒有反應等語相符(見警752卷第1 43至144、150頁),參以前揭車輛於本案發生後,車前擋泥 板損壞、前保險桿左前方、左前車輪拱板均有明顯擦痕、引 擎蓋上有1處凹痕及2處線條狀擦抹痕等情,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7至144頁),顯見翁○賜駕駛車輛衝撞乙○○時並未 減速或適時煞車,衝撞當下速度非低,衝撞力度之大,已足 使乙○○失去抵抗能力,翁○賜、陳○棋復分持鋁棒、開山刀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朝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軀幹持續攻擊,直至乙○○當場失 去意識,而以汽車衝撞他人,本極易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勢而 致生死亡結果,遑論以汽車衝撞他人後再持鋁棒、開山刀等 鈍利器揮砍,更將使他人因器官受損、大量失血等傷害而加 速、提升死亡結果發生,是依翁○賜、陳○棋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以觀,客觀上實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  ⒉其次,乙○○於113年8月5日0時5分許遭受前述攻擊後,當場失 去意識,並受有右胸鈍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胸及右臀撕 裂傷、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併疑似神經損傷、顱顏面 鈍挫擦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前述卷附澎湖三總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可查,且旋於同日3時 15分 許,即因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經醫師認定傷勢嚴重,並開立 病危通知單通知家屬乙節,亦有澎湖三總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81頁),除足認乙○○所受傷勢嚴重,若未及時 送醫,當下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外,更見被告及翁○賜、陳○棋 於行兇後,已然得以知悉乙○○所受傷勢非輕,均未有協助送 醫等止損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任令乙○○傷重倒地昏迷 ,提升死亡結果發生之風險,乃被告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 ,且自述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難 對此諉稱不知,益徵被告等人行為後就乙○○是否有發生死亡 結果不以為意之心態。  ⒊再者,本件被告與翁○賜、陳○棋係因獲悉友人蔡○國等人遭乙 ○○持刀砍傷,遂先在被告租屋處集合後,由翁○賜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陳○棋攜帶鋁棒、開山刀前往澎湖三總,乃被告 一行人於113年8月4日23時43分即已抵達澎湖三總急診室附 近,先行暫停於急診室對側道路旁,再於同日23時45分迴轉 至急診室門口同側道路旁,並於23時48分關閉車燈後,暫無 動靜,直至翌日0時5分,見乙○○因接聽電話穿越馬路時,始 往前行駛衝撞乙○○,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 警752卷第285、289至295頁),參以證人陳○棋於本院證稱 :當日我們到澎湖三總後,我們車先停在急診室對面路邊, 看乙○○有沒有在裡面,後來我們開車移到急診室門口附近, 過程中被告一直在講電話,我聽到他說等下會有人把乙○○叫 去聊天,等乙○○走來的時候,再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至25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澎湖三 總掛完號,有一個我認識的人找我聊天,我就從門口馬路旁 走過去,聊完天後我要走回急診室時我就被人開車撞了等語 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09至211頁),已見被告等人係刻意一 同前往澎湖三總等待乙○○出現,伺機而動,雙方並非偶然遇 見,證人陳○棋於第一次警詢、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係去澎湖三總探望友人云云,顯與客觀事 實不合,此觀證人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因為乙○○先拿蝴蝶刀砍殺我三個好兄弟,蔡○國肚子被捅 一刀,王○恩屁股被砍一兩刀、手臂被砍一刀,朱○維胯下被 砍一刀,這些人傷勢很嚴重,王○恩還意識昏迷,所以我下 手教訓乙○○等語(見警752卷第45頁,少連偵卷第63頁,本 院卷第262-263頁),更見被告等人與乙○○已因乙○○砍殺蔡○ 國等人在先而有仇恨,彼此並非毫無淵源之陌生人,依雙方 關係、衝突起因以觀,被告等人確有為友報仇容任乙○○死亡 結果發生之行為動機。  ⒋被告雖辯稱事前不知道會攻擊乙○○云云。然證人陳○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時均證稱:當天晚上翁○賜打給我說有急事, 我去林森路那邊找他,之後我就跟翁○賜、被告一同上車, 上車之後,被告有從後座拿開山刀給我,被告和翁○賜跟我 說待會要去教訓乙○○,本來被告跟翁○賜討論待會到醫院的 時候,翁○賜先撞被害人,被告再下車砍人,後面翁○賜就忽 然說我跟他下去好了,因為翁○賜說3個人會有妨害秩序罪名 ,而且被告滿18歲成年了,我還未成年,被告也說我跟翁○ 賜二人先下車打,翁○賜拿球棒、我拿刀,乙○○有還手的話 ,他會下車幫我們,礙於朋友關係,我就只好被迫去了,到 現場時被告說乙○○在那裡,叫翁○賜找時機撞他,乙○○整個 人被撞倒後趴在地上,翁○賜手持鋁棒下車毆打乙○○,我在 車上不敢下車,被告就不斷說「下車阿」等語,叫我拿那把 開山刀下去砍乙○○,我只好下車拿刀砍乙○○等語(見警752 卷第82至83頁、98至99頁,少連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0 至252頁)。觀諸證人陳○棋歷次證述,就案發當日謀議攻擊 乙○○之過程、推由其與翁○賜攻擊告訴人乙○○之原因、本案 兇器之來源、當日翁○賜如何攻擊乙○○、被告又如何指揮其 下車攻擊乙○○等基本案情,敘述始終一致,且證人陳○棋於 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 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 清晰之情節,尤以證人陳○棋前開證述更屬不利於己之內容 ,衡情亦無虛偽陳述之理,復與前揭客觀情節勾稽互合,自 然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陳稱證人陳○棋證述前後不一,且欠缺 補強證據,不應採信等語。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陳○棋於113年8 月5日第一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固與其後續證詞不符。然證 人陳○棋自113年8月5日第二次警詢起至114年1月22日本院審 理程序時,始終證稱其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不實在(見警75 2卷第82、98頁、本院卷第252頁),並就本案始末證述歷歷 如上,而證人陳○棋第一次警詢與證人翁○賜證述探視友人云 云等情節顯與客觀事實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證人 陳○棋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 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至證人陳○棋就其上車之地 點、討論攻擊乙○○之時點等細節,前後證述雖非完全一致, 然核其就被告參與謀議攻擊乙○○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敘述均 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詞、證人高○恩之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對附 件等證據可資補強,是證人陳○棋前後證述細節雖或有歧異 ,尚不得以此遽認證人陳○棋之證詞均不可信,辯護人前開 所辯,殊非可採。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又辯稱不知翁○賜、陳○棋未成年云云。然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即已自承:我知道本案少年年紀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陳○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翁○賜說我跟他未成年,所以由我們下手,當時 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無矛盾,足堪採信 ,可認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知悉本案2少年尚未成年之事實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是經警察告知後才知道 本案少年未成年等語。惟本案員警係於113年8月10日始對被 告為第一次次調查詢問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752卷第1頁)。而被告於案發後員 警詢問前即曾以手機查詢「身分證查詢案件」、「教唆殺人 判多久」等關鍵字及更換、重置使用手機之事實,此有被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暨數據比 對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警752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 警詢時復自承: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當時只有我一個成年 人,而他們兩個是未成年,所以我覺得我會被判教唆,所以 我有去查這些關鍵字,看怎樣才會構成教唆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除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已就其可能因教唆殺人 接受調查、判刑等刑事追訴有所警覺、擔憂及準備之事實外 ,更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前,即已知悉本案少年行為時未成年 甚明,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⒎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明知翁○賜、陳○棋均為少年,且駕 駛車輛衝撞他人後持刀械棍棒朝人體要害攻擊,有高度可能 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與翁○賜、陳○棋共同基於縱上開 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翁○ 賜開車衝撞乙○○,再由翁○賜、陳○棋持鋁棒、開山刀攻擊乙 ○○,被告則在車上接應,謀議既定而行之行為分擔,證人陳 ○棋、翁○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證稱只是想教 訓乙○○,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依本案犯罪計畫、兇器選擇 、下手情狀等事證判斷,顯與客觀事實相合,尚不足採,並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首倡謀議與翁○賜、陳○棋在澎 湖三總急診室前此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駕車衝撞 並持鋁棒、開山刀砍殺乙○○,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其等所為前開強暴行為,並已足使周 遭其他民眾深覺惶恐害怕遭捲入波及,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秩 序。核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事實欄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論處。另事實欄部分,被告與本案少年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事實欄部分,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管 制刀械,且因不滿乙○○先前刺傷其友人,不思以合法、理性 方式解決衝突糾紛,在澎湖三總前公然以開車衝撞、持刀械 砍殺乙○○尋仇,實行本案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犯行,除致乙 ○○受有前開傷勢外,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 以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但否認殺人未遂、妨害 秩序犯行,且迄未與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別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光、酒店業、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 影響社會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已逾2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之宣告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沒收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前開宣告沒收 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 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武士刀 1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輛 3 銀色鋁棒 1支 4 開山刀 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HDM-113-訴-21-20250226-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05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煒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05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 刀1支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 ,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桃 警保字第112007598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 可佐,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支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4-單禁沒-126-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語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參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語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該案查扣之手指虎3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11月10日桃警保字第1120135103號函及刀械鑑驗工作 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 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340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扣案之手指虎3個,經鑑驗後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桃警保字第1120135103號函及檢附 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手指虎3 個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 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單禁沒-124-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5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藝瀚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藝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   ,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刀械數量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其刀刃長約68.5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面開鋒,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武士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12月5 日北市警保字第 11230996162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 卷可稽,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5號   被   告 張藝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4 日某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未開封之武士 刀1把(武士刀刀刃長68.5公分、刀柄長27公分),並自行 將該武士刀單面開鋒(下稱本案武士刀1把)後,放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住處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0 月24日某時許攜帶外出,嗣警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藝瀚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武士刀1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扣案之本案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112 年11月8日13時許,經警在住所搜索扣得武士刀2把,前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2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被 告自承購買前案武士刀之時間,與本案武士刀1把並不相同 ,是本案與前案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SLDM-113-審簡-1343-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4號、第43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德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德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6日13時許,攜帶具有殺傷力可供擊發之非制式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中)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黃柏勝住處,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展示給黃柏勝查看,並 打開彈匣供黃柏勝觀看其內之子彈,復向黃柏勝揚稱「你可 以試試看」(台語),脅迫黃柏勝借用其新臺幣(下同)5萬 元,嗣因黃柏勝配偶葉宴妘藉故撥打電話予黃柏勝,盧德誌 才離去而未遂。嗣黃柏勝訴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 年6月1日拘提盧德誌,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經判 決確定)、非屬列管刀械之武士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盧德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盧德誌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 黃柏勝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將上開非制式手槍放置告訴人住處車庫之桌上,並向黃柏 勝借用5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 會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以該槍枝為借款之抵 押品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述遭 被告持槍恐嚇取財之情歷歷(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5 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葉宴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 稱:其看到車庫桌上有放一把槍等語(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91頁至第92頁)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見他卷第5頁至第23頁、偵 卷第81頁至第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504卷第61頁至第65頁)、 執行拘提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1504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在卷可佐。又本案查獲被 告時所扣得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41504卷第241頁第243頁),堪認告 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以該槍枝 為借款之抵押等語。然觀告訴人並非擁槍自重之人,遑論以 該槍枝作為擔保品,將陷己於重罪之風險,告訴人當無持槍 自恃之動機與目的;再者,現場錄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 結果為:  ⒈檔名「0000○○+○○○○○」:  ①畫面時間13:13:53-13:14:44,畫面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面對 面相對坐在倉庫的桌子兩側(畫面中左方是被告、右方是告 訴人),兩人起初沒有對話,在畫面時間13:14:06-13:14:0 7時,被告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但告訴人表情 無異樣,也沒有回應,之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周轉錢,他 只能找告訴人不然不知道要找誰等語;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 拍到桌子全部的形狀,被告座位前面的桌面不在監視器錄影 畫面攝影的範圍。  ②自畫面時間13:14:44至畫面結束(13:14:59),該影像檔突 然沒有聲音,無法分辨被告說話內容,只見兩人維持正常談 話,沒有肢體衝突或持武器威脅等情,但告訴人全程表情嚴 肅。  ③上開畫面全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  ⒉檔名「0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3:23:56-13:24:06,該倉庫內僅剩被告一人坐在 原位,告訴人不在畫面中,現場也沒有談話聲音。  ⒊檔名「0000○○○○○○」:  ①畫面時間13:26:39-13:27:56,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友人(即鄭 再興)在討論刑事案件怎麼處理(之後的談話內容被雜音覆 蓋,無法聽清楚),告訴人並不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13:27:57-13:28:09,被告與上開男性友人一同起身 走向門外停放的汽車。  ③自畫面時間13:28:09至畫面結束(13:28:37),該影像檔突 然沒有聲音,只見被告一人從倉庫門外汽車再走回倉庫,拿 起桌上的鑰匙後再走出去,與上開男性友人一起上車。(見 原審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㈢因上開錄音檔案背景聲過於吵雜,另經原審送鑑定單位降噪 並再次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360頁):  ⒈檔名「降噪放大-0000○○+○○○○○」:  ①播放時間00:16時,被告表示「你可以找看看」,但聲音平和 。  ②播放時間00:26-00:33,告訴人說話回應「……(無法聽清楚) ,不然要找誰?」被告再表示「你找看看,不然我真的是、 今天、今天如果沒用,我真的會死」。  ③播放時間00:40-00:57,有說話聲音,但仍無法聽清楚。  ④播放時間00:58-01:05,被告表示「只有你可以幫忙,我不是 在跟你討人情,我認為這是……(無法聽清楚)」。  ⒉檔名「降噪-000000000.000000」:只有錄到狗叫聲,沒有錄 到任何說話聲。  ⒊檔名「降噪放大-0000○○○○○○」:  ①播放時間00:00-00:11,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即鄭再興)在討 論刑事案件緩起訴要怎麼進行,與本案無關。  ②播放時間00:12-01:15,有錄到狗叫聲,且有說話聲音,但仍 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  ③播放時間01:16-01:57,沒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自上開勘驗結果,均無被告欲以本案槍枝作為借款質押之對 話;綜上,被告辯稱其欲以本案槍枝作為抵押云云,為避就 之詞,無法採取,更徵其攜槍無非逞其欲取得借款之目的。  ㈣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應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8 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本案 槍枝並非單純置放桌上,尚且被告展示本案槍枝彈匣內之子 彈予告訴人觀看,且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再者 ,本案槍枝與一般手槍之外觀無異(見偵41504卷第229頁至 第234頁),綜此被告之舉動與言語等各情狀,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使人生心畏怖,可認被告係藉此惡害之通知,恫 嚇告訴人交付借款5萬元之意思甚明;佐以告訴人於本案遭 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後,乃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申告(見他卷第53頁),告訴人所為,核與一般人於因遭逢 他人恐嚇危害人身安全,而自身權利受有侵害時,尋求檢警 協助而旋即報案申告之反應相符;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明確表示其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7頁),足認告訴人因 此而心生畏怖無誤,自不以現場僅聽到被告央請告訴人幫忙 ,若告訴人不幫忙,被告會死等語,或被告全程說話之語氣 並無激烈或粗暴用語,抑或被告未與告訴人起口角之情事, 進而認為被告無惡害之通知,或因告訴人鎮定嚴肅等反應, 即認其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確 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無誤。  ㈤至證人鄭再興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說 要找朋友借錢,我住在附近,所以就與被告一同前往,我沒 有注意被告跟告訴人談什麼,場面也沒有不愉快,就像是朋 友在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現場我沒聽到借錢的 事,在聊之前相處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 她是誰等語。然依原審勘驗檔名「0000○○十○○○○○」、「000 000000.000000」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290頁至第291頁),可知證人鄭再興於上開檔案畫面時間 均未在場,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檔名「0000○○ +○○○○○」中,為何只有你與黃柏勝在場?)當時鄭再興去外 面買東西,後來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2 頁)。是以,證人鄭再興於案發時既未全程在場,所為證述 係屬片面之言;況就原審詢以是否看到本案槍枝時,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顯就被告攜槍前往告 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展示槍彈之情,避而不答,其證述顯 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葉宴妘,欲證明其並未出言恫 嚇告訴人之事實。然本案係綜合被告之行為、舉動即被告展 示本案槍枝與子彈之情況,本案槍枝赫然出現告訴人住處之 情境,被告向告訴人揚稱「你可以試試看」(台語),及告 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並於偵查中表示其「感到害怕」等情, 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且本案事證至臻明確 ,尚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證人葉宴妘到庭對質詰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採信被告之辯解,逕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5萬元之借 款,持槍恐嚇取財之手段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諒宥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枝為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槍枝於被告另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案件中已諭知沒收(見本院卷120頁、第131頁 ),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2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疑義人 余明雄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 21號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91年1月30日 既已廢止,其刑罰部分亦已失所附麗,至疑義人行為時所為 之犯罪行為,自應以最有利於疑義人之刑法強盜罪更為判決 。縱疑義人之犯行該當刑法強盜罪,惟未經合法重新判決, 仍不得執行刑罰。且該條例之刑度顯重於刑法強盜罪,其刑 罰之判決基礎亦有更動。又所謂「刑式上廢止」係指其犯罪 行為仍該當刑法強盜罪而言,並非不罰,倘未依刑法強盜罪 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刑,難謂疑義人現執行該條例 之盜匪罪合法,自屬違反從舊從輕、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 定原則。是疑義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匪罪顯有疑義。疑義人 前以同一事由向臺南地院聲明疑義,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47號「實質審酌」裁定聲明疑義駁回,疑義人不服向鈞 院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9號認疑義人應向於 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之鈞院為之,如向原審法院聲明 疑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抗告駁回。 為此。縱疑義人以同一事由向鈞院聲明疑義,因原審法院未 查及該次聲明疑義不合法而逕為「實質審酌」,則該裁定自 屬無效,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本件聲明 疑義之理由均引用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疑義狀」及鈞院113年度抗字第559號所提出之「 刑事抗告狀」。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 聲明疑義。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然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 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事實之認 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 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 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 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主文為「余明 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刀各壹把均 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匕首及土製 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品名、數量及被害人 姓名均詳如附表)應發還被害人」。之後聲明疑義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於主文 諭知「原判決撤銷。余明雄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匕首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匕首壹支及武士刀 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1、2、3、5、6、7、 8、9所示應予發還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3、5、6、7、 8、9所示,如無法發還時應以其變得之財產利益抵償後沒收 之」。嗣聲明疑義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9年3 月15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 其文義均已甚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 之處,本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又本件聲明疑義意旨固以 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廢止,應再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 刑,否則執行刑罰自屬違反從舊從輕、正當法律程序、無罪 推定原則等語,因均非是對於原判決主文之意義產生疑義,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183-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75 74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鳳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 手指虎2只,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桃警保 字第112010881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 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附卷足憑,足認扣案之 手指虎2只確屬違禁物無訛,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鳳珠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鑑驗,認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 年7月3日北普竹字第1121033455號函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文 件等件在卷足憑,足認扣案之手指虎2只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113年度他字第1214號) 手指虎2只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2010881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卷第53至54頁)。

2025-02-24

TYDM-114-單禁沒-128-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6935號、第8286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4至35(未試射部分具殺傷力之子彈 )、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 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友人「蘇亦庭」處取得如附 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 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 制刀械武士刀2支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槍枝、子彈、武士刀 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嗣員警於1 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 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89頁;本院卷㈡第2 30頁),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 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692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 6935號偵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1174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8頁、第387頁;本院卷㈡第201頁、第 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 查時(6934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5頁、第69頁 至第72頁;1174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聲羈卷第41 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 之在場人楊思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 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7494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 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卷第59頁 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第70 頁;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 人林子平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 第8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陳冠全於警詢、本院調 查時(8286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 聲羈卷第63頁至第7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少年羅 ○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 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少年王○翔(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 8286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1份、搜 索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 刑紋字第113606138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及鑑驗內容、警員於 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1692號他卷第5頁至第 6頁、第7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 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43頁;11748號偵卷第98頁至 第100頁; 69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129頁 ;6935號偵卷第131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 45頁至第262頁;117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2 53頁至第254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可 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 3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後,槍枝 鑑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至13「鑑定報告」欄所示,認具殺 傷力;上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鑑定 報告」欄所示,認具殺傷力;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則經新竹 市警察局鑑驗認屬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 ,足證扣案之槍枝共13支、子彈共561顆確具殺傷力;扣案 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刀械至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涉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乙○○雖於106、107年間某不詳時間 ,即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至113 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乙○○非法持有附表 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 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乙○○未經許可, 同時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 ;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 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部分,分別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 刀械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刀械數量 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管制刀械,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被告乙○○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與本案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本案被告乙○○不構成自首: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本案警方在查獲槍枝的當 下,尚未確認槍枝所有權歸屬時,被告乙○○即已承認,請審 酌本案是否有成立自首等語(本院卷㈡第319頁),而被告乙 ○○固於警詢時即坦承員警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1692 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惟查,本案係警員於113年5月7 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且警方係以謝東毅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出聲請,此觀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影本,其 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謝東毅」「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槍枝、子彈、零組件及改造工具等證物」、「搜索範圍 :處所:新竹縣○○市○○路○段00000號。身體:犯罪嫌疑人及 在場之第三人身體與隨身攜帶物品。物件:一、犯罪嫌疑人 置於現場等物。二、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AKR-5612號自小客 車及置於現場之車輛。電磁紀錄:上記受搜索人及在場人隨 行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有關槍砲案之相關電磁紀錄 (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訊息)。」等內容自明(1692號他 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警員執行搜索前往新竹縣○○市○○路 ○段00000號時,已掌握在場之第三人、現場停放之車輛有槍 、彈之具體情資,則警方於被告乙○○自白犯行前,已非不得 據前揭各該查扣物品,合理懷疑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而已發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縱然被告乙○○ 上開供述業已自白犯行,亦不能認此部分構成自首,故辯護 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5所示之槍、彈,甚持有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 對於社會治安確有相當程度之實害,而槍彈、刀械性質上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考量 被告乙○○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時間長達6、7年,甚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1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561顆,復持有管制 刀械2支,其長期持有大量之違禁物品,甚將之分別藏放於 不同車輛中以躲避查緝,依其犯罪行為、情狀足認其惡性非 輕,而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種類繁多,有各式手槍、衝 鋒槍、霰彈槍、步槍、卡賓槍等各類槍枝,且其所持有之子 彈除數量達561顆,亦有各式子彈可裝載於上開查扣之槍枝 內,稍有不甚恐對社會危害造成鉅大危害,依其所持有之槍 、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以觀,其非因對槍械之好奇而一 時失慮持有上開槍、彈,其擁槍自重實對國家安全、社會秩 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均有相當危害,其犯罪情形即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杜絕、遏止不法槍彈氾濫,造成社會秩 序危害之情,且衡諸該等槍、彈、刀械之流通具有不法暴利 ,對社會治安有不法風險,又衡酌其前有妨害秩序、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 罪責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41頁 至第253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持有槍彈、刀械期間內並未持之另行犯案,併參酌 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做過工地、餐飲業等工作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阿嬤、父母、太太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3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試射部 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下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之部分,因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物,據被 告乙○○供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㈠第388頁),固然附 表六編號1、5所示之大麻、愷他命為違禁物,然此為證人林 子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尚待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37至43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乙○○所查扣,然該等 物品既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故同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持 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 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並將前揭槍枝、 子彈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 ○○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 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楊思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證物處理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本案槍、彈, 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 行,辯稱:因為我有兩輛車,因此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乙○○,本案我完全不知情,是員警查獲 後我才知道車上有槍、彈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僅是將汽車借給 被告乙○○,主觀上無持有意思,客觀上也無持有行為等語( 本院卷㈠第387頁)。經查:   一、被告乙○○將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 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之事實 ,有前開甲、有罪部分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且上開事實亦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員警固然於上開時、地查扣本案槍、彈,然據證人即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因為我的 車快壞了,而被告丙○○有兩台車,因此我在5月7日前2、3天 向被告丙○○借TOYOTA CAMRY,藏放本案槍、彈,為了不讓別 人使用那台車,我才把車牌拔掉,被告丙○○不知道我把槍、 彈放在車上等語(1692號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6935號偵卷 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 75頁),其所述除與被告丙○○前開所辯相符外,證人楊思齊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7494號偵卷影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 第59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 卷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為被告 乙○○所有等語,而未證述有見聞被告丙○○持有、把玩甚或展 示本案槍、彈之情形,堪認本案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乙○○ 所持有,是依上開事證,被告丙○○前開辯解,確非無據。 三、況且,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692號他卷第16頁至第2 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69 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查悉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 本案搜索時,除被告乙○○、丙○○在場外,尚有證人楊思齊、 甲○○、林子平、陳冠全、少年羅○德、少年王○翔等人在場, 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會去新竹縣○○市 ○○路0段000○0號接臨時工,上班就待在那邊等語(本院卷㈠ 第57頁),核與被告乙○○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新竹縣 ○○市○○路0段000○0號是辦公室和住的地方,我偶爾會過去, 那邊是工程行,我有時候會去那打工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4 1頁),且證人楊思齊、甲○○亦均證稱其等當時是借住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等語(本院聲羈卷第58頁;本院卷 ㈡第276頁),從上開事證可知悉,本案係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查獲扣案之槍、彈,而得以進出、停留、使用該 場所之人員實屬複雜,除被告乙○○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該處 外,證人林子平亦將違禁物毒品藏放於該處,有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1 692號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6頁),顯見出入 該處所之人員確有任意將違禁物品藏放於該處所之情形,況 扣案之槍、彈甚至經被告乙○○將之分散藏放在3台車輛內, 則被告丙○○既非該處所之所有人、管理人員,亦實難想像被 告丙○○對本案扣案之槍、彈究竟為何人持有、藏放於何處, 或該處所有無其他違禁物品各節,會有所知悉。固然被告乙 ○○向被告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本 案部分槍、彈藏放於該車輛上,然而被告丙○○在有二台車可 代步之情形下,將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 予他人使用,尚無違常情;再者,被告乙○○亦未將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借用未歸,而顯然不當使用該 車輛之情,衡情一般人將車輛借用他人使用、代步時,亦不 會時時確認該車輛之使用情形,故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 乙○○將槍、彈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實非無可能。 四、此外,本案經員警查獲後,對現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以氰丙烯酸酯法檢測結果,槍 枝外表均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後,旋即分別以尼龍棉棒採集 該查獲13把搶枝上之DNA跡證 (證物編號1-1、2-1、3-2、4- 1、5-1、6-1、7-2、8-2、9-1、10-2、11-2、12-2及27-2) ,續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㈠編號4-1尼龍棉棒(採自編號4槍枝)、 編號12-2尼龍棉棒(採自編號12槍枝)、編號27-2尼龍棉棒 (採自編號27槍枝)共檢出三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 嫌人乙○○、丙○○、楊思齊、甲○○、林子平、陳冠全、羅○德 、王○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上述8人,該等型別經輸 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㈡編號1-1、2-1、3-2、5-1、6-1、7-2、8-2、9-1、10-2 、11-2、Al、B1尼龍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 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鑑 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 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692號他 卷第86頁至第143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是 本案扣案之槍枝,既未能從中檢驗是否有被告丙○○之生物跡 證及指紋,實難認定被告丙○○曾碰觸本案扣案物,故尚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五、雖公訴人論告時認證人甲○○曾證稱僅看過被告丙○○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看過被告乙○○使用該車等語 (7491號偵卷影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以及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稱有看過被告乙○○把一大袋東西放在車上等語(69 34號偵卷第11頁),而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具共同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319 頁),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然為被告丙○○所 有之車輛,則其曾駕駛、使用該車輛,實合乎情理,而被告 丙○○既允諾將該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一般人使用車輛, 除將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外,亦會使用車輛載運物品,故被告 乙○○曾將物品置放在車內,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乙○○亦 自承其移轉槍枝時,把槍包著放在提袋,然後放在後車廂等 語(本院卷㈠第43頁),並非直接未加掩飾,即可目視其所 置放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故被告丙○○縱有見聞被 告乙○○有置放物品在該車輛上,其對該等物品係槍枝、子彈 等違禁物,本即無必然認識,因此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 無稽,礙難僅以在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扣本案部分槍枝、子彈,即率為被告丙○○與被 告乙○○有犯意聯絡之論斷。  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 丙○○有為本案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所涉犯行 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 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陸、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移送併辦被告丙 ○○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丙○○被訴部分應為無 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被告 丙○○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少年羅○德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手機1支(青色、手機破損)  3 IPHONE 手機1支(紅色) 附表三:少年王○翔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備註  1 編號1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2 編號2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編號3 SMITH&WESSON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 M&P 9 SHIELD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編號4 MP5衝鋒槍(含彈匣)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編號5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編號6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編號7 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編號8 K2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編號9 PUMP SHOTGUN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編號10 FDR15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編號11 M4卡賓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搶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編號12 M4卡賓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編號13 PF9CAL9型手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 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編號3-1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編號7-1 霰彈含彈殼4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4顆,鑑定情形 如下: ㈠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16 編號8-1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編號10-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編號11-1 子彈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19 編號12-1 子彈46顆 送鑑子彈4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編號13 子彈57顆 送鑑子彈5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編號14 子彈8顆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編號15 子彈29顆 送鑑子彈29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編號16 子彈77顆 送鑑子彈77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編號17 子彈76顆 送鑑子彈76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㈣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5 編號18 子彈含彈殼53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53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㈥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 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6 編號19 子彈10顆 送鑑子彈10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編號20 子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編號21 子彈56顆 送鑑子彈5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編號22 子彈1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編號23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編號24 霰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編號27-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編號28 子彈28顆 送鑑子彈2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編號29 霰彈15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35 編號39、40 9mm 子彈33顆、9mm 子彈7顆 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64公分、刀刃長47公分、刀柄長17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99公分、刀刃長73公分、刀柄長2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宣告沒收 37 槍袋3個 無 不予宣告沒收 38 鋁棒8支 39 牌匾8片 40 金牌牌匾1組 41 西瓜刀2把 42 外型似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未開鋒、全長76公 分、刀刃52公分、刀柄長24 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48公分、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1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 、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匕首,雙面開鋒且對稱,刀刃在35公分以下」,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不予宣告沒收 43 球棒2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大麻4包(毛重分別為59公克、7.5公克、1.28公克、1.42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林子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  4 K盤(含卡片)1組  5 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49公克、0.77公克) 附表七:陳冠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3 K盤(含卡片)1組 附表八:陳冠全、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OPPO粉色手機3支 (IMEI:不詳) 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手機1支(IMEI:不詳)  3 車牌000-0000號2面  4 車牌000-0000號2面  5 監視器主機1檯

2025-02-17

SCDM-113-訴-354-20250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扣得前揭 小武士刀、武士刀各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及證據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被告經警查獲其非法攜帶武士刀之地點為「新竹 縣○○鄉○○村○○街00號新豐國中前」,核屬公共場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 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扣案武士刀,已對社會 大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武士刀之動機、目的、持 有之期間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程 、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武士刀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宏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刀械,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前之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新竹縣○○鄉○○村○○街 00號新豐國中前,持有小武士刀(員警編號2)及武士刀(員警 編號1)各1把,繼於113年4月26日夜間夜間6時30分許,被告 鄭宏浩因持前揭小武士刀刺死被害人吳乾泰(被告鄭宏浩涉 犯傷害致死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在被告鄭宏浩遺留在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前揭小武士刀、武士刀各1把及空氣槍2支(此部分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持有前揭武士刀之犯罪事實。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2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36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5月8日新院玉刑禮113急搜2字第1139007909號函、扣押刀械相片1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850號函(含鑑驗相片11張) 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為管制刀械,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 二、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係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前揭小武士刀及於113年4月30日為 警扣得爪刀各1支,亦涉犯前揭罪嫌云云。然查:前揭小武 士刀及爪刀經送檢驗後,認均非屬管制刀械,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8月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850號函(小武士 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竹縣警保字第113001 1049號函(爪刀)等在卷可考,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2-14

SCDM-113-易-1379-20250214-1

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戴榮慶 李宗達 吳俊億 鄭智傑 馬志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程建勳 楊文建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益翔、戴榮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建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宗達、鄭智傑、馬志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億、楊文建、曾啓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益翔與戴榮慶間有糾紛,李益翔遂邀集吳俊億、鄭智傑、 馬志慶準備與戴榮慶鬥毆。李益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吳俊億( 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則與鄭智傑、馬志慶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由李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吳俊億,鄭智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馬志慶, 李益翔並將武士刀1把,及藏放具殺傷力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搭配之子彈等物,下稱本案槍彈,李益 翔所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由本院另行判決)之黑色包包, 交由馬志慶持有,後續馬志慶再將上開物品轉交由鄭智傑持 有。鄭智傑、馬志慶接過上開物品後,已預見黑色包包內藏 放有本案槍彈,雖然同意持有、保管本案槍彈,但因本案槍 彈是違禁品,始終無意將本案槍彈取出並用於犯妨害秩序罪 (鄭智傑、馬志慶並非基於犯妨害秩序罪之目的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兩者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至於李益翔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鄭智傑、 馬志慶則有供行使之用意圖,再將武士刀1把攜帶前往鬥毆 現場,之後,其等一同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㈡戴榮慶獲知前開情事後,旋邀集程建勳、李宗達、楊文建、 曾啓銘一同與李益翔鬥毆。戴榮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暨毀損 之犯意,程建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毀損之犯意,楊文建、曾啓銘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李宗達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部分,與楊文建、曾啓銘有犯意聯絡),由戴榮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程建勳,李宗 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楊文 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曾啓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戴榮 慶、程建勳、李宗達等人攜帶棍棒、鎮暴槍枝、辣椒水、鎮 暴槍等物(經鑑驗均無殺傷力)外出尋找李益翔鬥毆。迨於 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人車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相遇,戴榮慶與李 宗達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李益翔駕駛之甲車前後 ,停車後,戴榮慶等人旋即下車,由戴榮慶持前開鎮暴槍射 擊李益翔駕駛之甲車,造成甲車右後車門凹陷毀損,李益翔 見狀旋即倒車欲逃離,詎倒車時不慎撞擊戴榮慶駕駛之丙車 後,跌落於一旁之溝渠,戴榮慶與程建勳見狀分別持棍棒砸 擊李益翔跌落之甲車,造成甲車車窗破裂、鈑金凹陷,足生 損害於李益翔,而遭砸擊破裂飛濺之玻璃亦造成李益翔及吳 俊億受有擦傷之傷害(吳俊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戴 榮慶與李益翔即相互以辣椒水噴灑攻擊,其餘人等(李宗達 、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楊文建、曾啓銘)則在一旁圍 觀助勢。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檢察官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 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 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 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 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 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 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 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 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 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 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檢察官未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 】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 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 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 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 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至第297頁) 【量刑資料】:  ㈠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223頁 、第224頁)  ㈡郵政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225頁) 【被告之庭訊自白】   依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所述,其等接過本案槍彈後,雖同意 保管持有,但無意用於犯妨害秩序罪(本院原簡字卷第193- 201頁),足見持有本案槍彈罪與妨害秩序罪屬另行起意之 數行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戴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核被告程建 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戴榮慶、程建勳各以一行 為觸犯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  ⒊核被告李宗達、鄭智傑、馬志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吳俊億、楊文建、曾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及被告李宗達、楊文建、曾 啓銘就各自參與在場助勢犯行(限於有犯意聯絡部分,就攜 帶兇器加重條件,有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本認為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李宗達係 犯下手實施強暴罪,但公訴檢察官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其等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有記載在場助勢之行為 而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堪認已變更原起訴法條記載,故本院 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和 解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告 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否 雖為違禁物,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已另於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否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已另於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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