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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提出台端本生家庭之親屬系統表(請標註親屬之存歿狀態 及一併記載住居所及年籍資料)。 ㈡請提出本生家庭母親及所有兄弟姊妹對本件終止收養之同意 書或意見書(請親自簽名及蓋章)。 ㈢提出養家所有兄弟姊妹對本件終止收養之同意書或意見書( 請親自簽名及蓋章)。 ㈣請說明有無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其遺產明細。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27

CHDV-114-司養聲-1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德修 代 理 人 林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周麗卿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周麗卿之子,因相對人於 民國64年4月7日遷出○○○後即了無音訊,聲請人於105年12月 2日向新北市○○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迄今已逾8年,爰 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其 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 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 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 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 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 ,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 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 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 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 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 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等件為證,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載,其係於64年4月1 7日遷出○○○國,尚難逕認係失蹤。而聲請人雖稱其於105年1 2月2日向新北市○○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等語,惟相對人 既遷出至○○○國,聲請人提出在我國尋人未果之事證,尚難 認能證明相對人生死不明。本院前諭請聲請人提出在○○○國 尋找相對人未果之事證,惟聲請人自述無法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行方不明之 日期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起算其失蹤日期,而與前揭民法第 8條第1、2項「失蹤滿7年」或「失蹤滿3年」之規定並不相 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7

TPDV-114-亡-1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 新北○○○○○○○○)於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90年3月14日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3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甲○○於00年0月00日生,於90年3月14日起列為失蹤 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准予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此有本院114年3月2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 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 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甲○○於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其自90年3月14日 失蹤,計至97年3月14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27

PCDV-113-亡-73-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原住○○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該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 ,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 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 ,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 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前項陳報期間 ,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 籍資料(現戶全戶)、歷史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 保紀錄查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110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新北 殯館字第1135169954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9月16日 新北永社字第11321839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 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7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9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4626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13年9月18日輔服字第1130069463號函、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9月5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184號函等件為證。另 甲○○○查無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 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勞保局WebIR資 料查詢系統列印頁、健保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頁、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 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27

PCDV-114-亡-22-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馥禧 吳秀菊律師即被繼承人劉阿乾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葉永立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新竹郡湖口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劉馥禧」之記載,應更正為「 謝馥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7

SCDV-114-亡-7-202503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煒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 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27

CHDV-114-亡-7-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林雅婷 關 係 人 林白美瑛 關 係 人 林志龍 關 係 人 林仁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林重政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丁○ ○(男,00年00月00日生、112年1月2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因養父丁○○於民國11 2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雖自養父繼承價額約441,149元之 遺產,惟聲請人亦已支付養父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179,01 6元,現因養家兄弟姊妹均無人在世而欲回歸本家,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丁○○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復參酌聲請人到庭陳述:「養父丁 ○○原本是我大伯,他因為離婚沒有小孩子,怕身後沒有人可 以送終,現在他的後事都已經處理好了,所以想終止收養… 養父丁○○在我很小的時候就離婚了,養父丁○○也住養老院很 多年,前妻那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所以不知道他們的狀況 。」等語,且本件終止收養亦已得聲請人本家兄弟即關係人 丙○○、生母即關係人乙○○○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關係人 丙○○及乙○○○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函詢收養人丁○○之其他繼承人即 其孫甲○○有無意見陳述,關係人甲○○迄今均未具狀對本件終 止收養陳述意見,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收養人意願奉 養收養人老年生活,並辦理完畢收養人之喪葬事宜,是按卷 證資料觀之,本件應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養父即收養人丁○○既已死亡,亦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丁○○之收養關 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養聲-239-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依台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對於該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於民國(下同)66年1月1日死 亡、生母陳唐桂於59年9月21日亡故。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於 生母過世約聲請人國中時,即回歸原生家庭與生父吳太郎同 住迄至30歲,茲因生父死後留有遺產,聲請人有意認祖歸宗 ,爰依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甲○○與聲請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另且本院於同年3月6日調查時,聲請人亦當庭陳述目前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聲請費等語,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6

TNDV-114-司養聲-32-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嚴滄浪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當初未婚、無子嗣,擔憂過 世後無人祭祀,始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收養 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31日死亡迄今已30餘年,聲請人每 年節日均有至富貴南山祭祀收養人,茲因聲請人有意回歸原 生家庭、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 終止收養人乙○○與聲請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收養人除戶謄本、聲請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於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同父異母胞弟 即聲請人叔叔丙○○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見本院114 年2月13日調查筆錄)。惟查,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繼承 收養人所遺土地5筆、存款3筆等,上開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32,013,922元,此經聲請人到庭自陳(見本院上開調 查筆錄),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1月21日南 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42061192號函及隨函所附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另本院函詢收養人原生家庭兄弟姊妹關 於本件終止收養之意見,經原生家庭胞兄丁○○具狀表示,聲 請人揮霍無度浪費近億元,生父嚴燦城不得已將養母乙○○名 下台南市歸仁區2筆土地變賣以償還聲請人積欠債務,聲請 人所為致令生父生前痛苦不堪,故不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並 回歸原生家庭等語,亦有關係人丁○○114年3月4日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況聲請人被收養時已年滿33歲,具一般智識 能力並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 ,將來即有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並有繼承財產之權利,聲 請人既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收養人之全部遺產,遺產總額 已逾三千萬元,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價值不可謂不斐, 而聲請人於繼承遺產後即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有違收 養之意旨,難謂無顯失公平。此外,聲請人生父母均已亡故 ,聲請人亦無需盡扶養義務之處。從而,本件尚查無終止收 養關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5

TNDV-114-司養聲-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張黃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黃甘(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黃甘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因行方不明,於101年2月2日由戶政人員向警方舉報 為失蹤人口,並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逕為住址變更 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址。又失蹤人配偶張郁定已於70 年1月12日死亡,與前配偶梁壽所生之女梁月娥亦於65年2月28 日死亡,最近親屬分別為長女李張愛玉、孫李文福,惟李張愛 玉、李文福均不知失蹤人之行蹤下落。另失蹤人未曾換領新式 國民身分證,且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殯葬設 施使用等紀錄,其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 對象,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156 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8395號函、失蹤人之光復後 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 13516603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0694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6076號函、內政部移民 署113年6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046號函暨入出境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月24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13 03168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李 文福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完整矯正簡表、己身一親等資 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44號 偵查卷宗第3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 7至42頁、第45至47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V-114-亡-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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