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凶器」補
充更正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第5至7行「
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均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
起訴書附表「竊取、毀損手段與物品」更正為「竊取、毀損
手段與竊得物品」編號4時間欄「10時25分許」前增列「10
時16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5、67-7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於
密接之時、地先後持剪刀行竊,當係基於單一攜帶兇器竊盜
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5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持兇器行竊及毀損監視器接線,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品
行、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汽車修護
,現已退休,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69
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毀損他人物品得易科罰金部分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時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
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被告5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未據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用之剪刀1把未經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附表編號1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楊俊彥、楊俊魁、洪俊安(楊俊彥、楊俊魁、洪俊安
共同涉嫌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分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段,攜帶凶器行竊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與
剪斷破壞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接線,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得
手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後離去。嗣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區鹿野服務所配電業務技術員乙○○驚覺鹿野地區所轄之電
纜線遭竊,且監視器所有人甲○○查悉監視器遭他人毀損,遂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指認人洪俊凱、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及同案被告楊
俊彥、楊俊魁、洪俊安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表失竊案登記表
1份、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6份、統一超商顧
客聯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統一超商初鹿門市監視器影像
共10張、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上開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行
經表格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
器影像共9張、會勘照片共30張以及現場照片共80張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其所犯5次加重竊盜與1次毀棄損壞罪嫌之間,行為各別
,犯意不同,請與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自
陳供其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詳見附表),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毀損手段與物品 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所涉犯法條 1 112年10月11日15時30分至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間某時 臺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下列物品: ⑴交連PE電纜2/0黃*21M、黑*42M、250MCM 黃*137M、黑*262M、 ⑵交連PE電纜2/0黃*18.5M、黑*37M、250MCM 黃*79.9M、黑*159.8M ⑶交連PE電纜2/0黃*68M、黑*136.8M、250MCM 黃*61.2M、黑*122.4M等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⑴72,517元 ⑵⑶合計171,228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 113年1月11日8時許 臺東縣鹿野鄉武陵大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125M、黑*125M,得手後離去。 22,354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3 113年1月22日8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414M、黑*414M、250MCM 黃*147M、黑*295M,得手後離去。 146,919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4 113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剪刀毀損臺東縣鹿野鄉龍馬路392巷告訴人甲○○工寮支監視器接線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50MCM 黃*89M、黑*178M,得手後離去。 44,757元 乙○○、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5 113年1月29日14時許 臺東縣鹿野鄉高台路109巷32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148.9M、黑*148.9M,得手後離去。 26,331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