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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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木棍,係其自星億不鏽鋼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取得,此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2號   被   告 黃和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明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54分 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伊吉邦社區F棟地下室停車 場B2層,自星億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上取木棍一根,並以木棍砸破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因而受損,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星億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星億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貞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同,並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1份、上開自用 小貨車毀損照片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31

PCDM-114-簡-65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包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份」、「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包宏任意丟擲未熄火 之菸蒂,進而毀損告訴人畢愛梅之衣物,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毀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9號   被   告 陳包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包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 其可預見隨意丟擲未熄火之菸蒂,極有可能引燃、損壞周遭 可燃物品,竟仍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駛至該處之畢愛梅,彈擲 未熄滅之菸蒂,致畢愛梅所著上衣破洞受損,喪失衣物之保 暖、遮蔽、美觀等功能,足生損害於畢愛梅。嗣畢愛梅發現 衣物受損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畢愛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包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畢愛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 (四)扣案之菸蒂、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衣物受損照片。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31

PCDM-114-簡-637-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子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子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名係 」更正為「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對其犯 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2號   被   告 馮子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子華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與黃昶銘(另行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推倒鄭軒佩所有之娃娃機臺2臺,致令上開2機臺玻璃破裂及電路板受損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13萬4,500元)。 二、案經鄭軒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據被告馮子華供承係與證人黃昶銘吵架,互相推擠後, 重心不穩撞倒機臺,不是故意破壞夾娃娃機等語。惟上揭犯 罪事實,經告訴人鄭軒佩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昶銘證述在 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機臺毀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及機臺毀損名係1張在卷足資佐證,且經當庭撥放監 視器檔案,2機臺同時倒下時,被告即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並無腳步不穩,顯係被告故意推倒而毀損,是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9

TYDM-113-壢簡-2683-2025032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伊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老虎鉗1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2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徒手扯斷該攤位2支監視器」、「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 為「基於竊盜或毀損之犯意」、「徒手扯斷該攤位監視器」 、「持所有之老虎鉗1把,剪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 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 遂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僅持 老虎鉗剪斷監視器電線,旋即離開現場,並未開始搜尋財物 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外,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偵卷第41至42頁)可參,難謂已達於竊盜行為之著手,僅 能論以毀損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顯有誤會 。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為上開犯行,顯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玩具2個,屬於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徐伊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徐伊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8號   被   告 徐伊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伊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鄒艾利所經營雲林縣古坑鄉 湳仔綠色隧道鹿營農場第2入口處套圈圈遊戲攤位,徒手扯 斷該攤位2支監視器電線致令不堪用,竊取玩具2個得手後離 去;(二)於113年9月23日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攤 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該攤位3支監 視器電線致令不堪用,未竊取玩具即離去。嗣鄒艾利發覺遭 竊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徐伊俊,經徐伊俊坦承上情且為警扣 得上揭老虎鉗而查獲。 二、案經鄒艾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伊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鄒艾利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既遂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犯,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分別論以竊盜既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扣案之老虎鉗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5-03-28

ULDM-114-六簡-26-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凶器」補 充更正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第5至7行「 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均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 起訴書附表「竊取、毀損手段與物品」更正為「竊取、毀損 手段與竊得物品」編號4時間欄「10時25分許」前增列「10 時16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5、67-7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於 密接之時、地先後持剪刀行竊,當係基於單一攜帶兇器竊盜 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5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持兇器行竊及毀損監視器接線,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品 行、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汽車修護 ,現已退休,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69 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毀損他人物品得易科罰金部分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時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 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被告5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未據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用之剪刀1把未經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附表編號1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楊俊彥、楊俊魁、洪俊安(楊俊彥、楊俊魁、洪俊安 共同涉嫌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分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段,攜帶凶器行竊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與 剪斷破壞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接線,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得 手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後離去。嗣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區鹿野服務所配電業務技術員乙○○驚覺鹿野地區所轄之電 纜線遭竊,且監視器所有人甲○○查悉監視器遭他人毀損,遂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指認人洪俊凱、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及同案被告楊 俊彥、楊俊魁、洪俊安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表失竊案登記表 1份、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6份、統一超商顧 客聯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統一超商初鹿門市監視器影像 共10張、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上開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行 經表格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 器影像共9張、會勘照片共30張以及現場照片共80張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其所犯5次加重竊盜與1次毀棄損壞罪嫌之間,行為各別 ,犯意不同,請與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自 陳供其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詳見附表),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毀損手段與物品 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所涉犯法條 1 112年10月11日15時30分至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間某時 臺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下列物品: ⑴交連PE電纜2/0黃*21M、黑*42M、250MCM 黃*137M、黑*262M、 ⑵交連PE電纜2/0黃*18.5M、黑*37M、250MCM 黃*79.9M、黑*159.8M ⑶交連PE電纜2/0黃*68M、黑*136.8M、250MCM 黃*61.2M、黑*122.4M等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⑴72,517元 ⑵⑶合計171,228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 113年1月11日8時許 臺東縣鹿野鄉武陵大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125M、黑*125M,得手後離去。 22,354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3 113年1月22日8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414M、黑*414M、250MCM 黃*147M、黑*295M,得手後離去。 146,919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4 113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剪刀毀損臺東縣鹿野鄉龍馬路392巷告訴人甲○○工寮支監視器接線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50MCM 黃*89M、黑*178M,得手後離去。 44,757元 乙○○、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5 113年1月29日14時許 臺東縣鹿野鄉高台路109巷32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148.9M、黑*148.9M,得手後離去。 26,331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025-03-28

TTDM-114-易-3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如 洪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 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 離乙○○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一百公尺。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妻,與丁○○之二叔乙○○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緣甲○○與丁○○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2人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處門口,欲向乙○○借錢,惟遭當場拒絕,甲○○因 而心生不滿,待乙○○隨後離開家門外出之際,竟基於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擅自闖入上址乙○○住處 屋內。惟乙○○甫步行至住處附近巷口,見狀旋即返回家中, 將甲○○架出屋外。嗣乙○○再度外出離開家門,甲○○竟另生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徒手撕毀乙○○住處 門口張貼之春聯,復將乙○○停放在家門旁之2部腳踏車推倒 並一路拖拽至馬路上致受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繼而砸毀乙 ○○擺放在家門口之3個盆栽,足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又 折返現場驅趕甲○○,甲○○始由丁○○騎車搭載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甲○○應科處拘役、丁 ○○應為無罪之諭知(均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 2人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就其於上開時、地偕 同其夫丁○○向告訴人乙○○借錢,其遭拒絕後心生不滿而為上 開毀損行為等情,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遭毀損物品照片、檢察 官指揮檢察官助理就現場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犯行,然就其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離開家門之際 ,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嗣經告訴人見狀返回家中將其 架出屋外等情,均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內容)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此 部分犯行,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為被告甲○○之配偶丁○○之二叔,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2 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被告甲○○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侵入住宅、毀損行為,已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為撕毀告訴人住家門口春聯、推倒 並拖拽腳踏車2部、砸毀盆栽3個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領域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甲○○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之時間 長短、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罹患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 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等關連性,且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 據告訴人之子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表示:我父親目前已 經失智,在他還能跟家人溝通時我們有聊過這個案子,我父 親認為與被告畢竟還是有親戚的情誼,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 擾就好,也不會說真的想要他們進去關,同意給他們緩刑的 機會等語,可知告訴人雖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表示意見,然 據告訴人之子丙○○上開所述,仍可認定告訴人有同意給予被 告甲○○改過自新機會之意,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日後仍有接觸之可能,故 應予較長期間之約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且為保護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住所(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至少100公尺。倘被告甲○○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 行,係基於犯意聯絡之意思,容任甲○○闖入告訴人家中,並 坐在機車上隨時接應,最後將甲○○載離現場。因認被告丁○○ 涉嫌與甲○○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於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於 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進 入告訴人家中,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其妻甲○○向告訴人借錢遭拒,甲○ ○因而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詳如上開甲○○有罪認定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然所謂犯意聯絡,需有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 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 意,是仍需於個案中以客觀事實佐證行為人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尚難僅以單純之不作為作犯意聯絡 之認定。查被告丁○○雖與甲○○具有夫妻關係,但非謂對於甲 ○○之個人行為即負有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就甲○○侵入住宅及 毀損犯行縱無加以阻止之積極作為,仍不能因此反謂係以不 作為方式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丁○○有何保 證人地位,卻謂被告丁○○以消極不作為之「容任」方式,與 甲○○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所憑理由已嫌無據。  ㈢又被告丁○○於甲○○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時,或全程坐 在自己機車上(在告訴人住處屋外)、或在遠離現場之巷口 處與告訴人對話等情,俱有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報告可憑(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足認被告丁○○並未以任何積極 作為方式參與甲○○之犯行。甚至甲○○因侵入住宅而遭告訴人 折返入屋阻止或架出屋外之際,被告丁○○仍舊僅坐在自己機 車上,並無任何出面協助或維護其妻之作為,亦經上開勘驗 報告所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益徵被告丁○○對於甲○○ 現場犯行並無欲加以維護之意,則其坐在自己機車上之行為 ,對於甲○○上開犯行並無絲毫助力可言,顯然屬於單純之不 作為,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以該不作為與甲○○成立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將該不作為認屬「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 ,顯有誤會,不能認定。  ㈣另甲○○為上開毀損犯行後,遭告訴人加以驅趕,始由被告丁○ ○騎車搭載甲○○離開一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稽(如附表編 號2所示),可知被告丁○○係於甲○○行為結束後,在告訴人 驅趕下,始將甲○○載離現場,核其所為既非於甲○○行為過程 中施以助力之行為,亦非為避免甲○○之犯行遭人發現或確保 犯罪成果之把風、接應行為(蓋甲○○並非為避免遭查獲而逃 離現場,反而係在告訴人驅趕下始離開),自無憑此事後單 純搭載甲○○離開現場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 將之作為「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尚屬不能認定。  ㈤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就甲○○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與甲○○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丁○○涉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 編號 勘驗報告內容 1 一、勘驗標的:「IMG_1405〜video」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按告訴人家之門鈴後,被告2人在外等候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出來應門,被告2人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揮手請被告2人離開後走遠,告訴人走遠後,被告甲○○失控對告訴人大吼,接著踹開告訴人家門,闖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跑回來制止被告甲○○,被告丁○○坐在機車上沒有反應,因鏡頭係在室外故未能拍攝到被告甲○○闖入後之行為,只有錄到被告甲○○在告訴人家中大喊大叫之聲音,被告丁○○全程都坐在機車上沒有動作,亦未對被告甲○○之行為加以阻止,被告甲○○被告訴人從其家中架出來,被告甲○○站回被告丁○○身邊,影像結束。 2 一、勘驗標的:「VETT8466」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該影像為接續「IMG_405〜video」結束後4分鐘開始拍攝)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拿著手機站在告訴人家門前,被告丁○○坐在機車上,被告甲○○將手機遞給被告丁○○後,被告丁○○往遠處的告訴人走去,被告丁○○走遠後,被告甲○○開始踹告訴人家門,此時被告丁○○正在遠處與告訴人交談,被告甲○○開始撕掉門上、牆上的春聯,被告丁○○走回來坐回機車上,被告甲○○仍在撕牆上的春聯,之後被告甲○○停止撕春聯的行為,走到被告丁○○身後,告訴人走回來,對被告2人說話,告訴人離開後,被告甲○○推倒告訴人住家前停放之腳踏車,將上開腳踏車拖到路上,被告丁○○騎車往前移動,被告甲○○開始砸毁告訴人住家前之盆栽,被告丁○○對被告甲○○說:「走了。」(閩南語)被告甲○○未加理會,繼續砸盆栽,告訴人出現制止被告甲○○,被告甲○○在告訴人驅趕下,坐上被告丁○○機車準備離開,被告丁○○騎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

2025-03-28

KSDM-113-易-64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來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萬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各次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所為,應評價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聲請意 旨認此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各次竊盜 犯行均已著手實行而不遂,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就其所犯竊盜 罪部分,所生危害與竊盜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 已與告訴人盧怡璇、黃泇全和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   被   告 莊萬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萬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而有 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400巷口 ,拿石頭將停放在該處盧怡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右後車窗破壞致令不堪用,著手欲竊取該自小客車車 內財物,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6月21日1時14分許至同日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拿石頭 將停放在該處大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營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壞致令不堪用,著手欲竊取車內 財物,因該自小客車警報器響害怕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未 遂。嗣盧怡璇、黃泇全分別發現上開兩自小客車被破壞,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怡璇、黃泇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萬來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怡璇及告訴暨告發代理人黃泇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即被告母親謝金枝於警詢之證述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片(監視器擷取照片)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 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莊萬來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莊萬來所 犯竊盜未遂及毀損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於告訴人盧怡璇雖指訴其有遭竊盜新臺幣(下同)50元 ,然綜觀目前所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告訴人盧怡璇 之指訴,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就被告莊萬來犯罪事實 欄一、(一)之部分,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8

KSDM-114-簡-44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損害物品之狀況相當輕微、言語恐 嚇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吉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以腳踹莊 宏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後車門板 金凹陷而影響效用,並對莊宏彬恫稱:「你不要讓我遇到, 不然你就死定了」(臺語)等語,使莊宏彬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宏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宏彬、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板金凹陷照片、前述自用 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其係於密接的時間裡實行毀損與恐嚇行為,請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28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霖為協助處理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友 人與林定學間之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時47分許,在新 北中和區中和路47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撞擊龎棨鴻所管領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龎棨鴻人車倒地,龎棨鴻因而 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並使本案機車之車身左 側、右側下方邊條、右後照鏡握把凹陷及產生刮痕而損壞, 李彥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持球棒下車揮 舞恫嚇龎棨鴻後離去,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龎棨 鴻,使龎棨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龎棨鴻安全。嗣經龎棨 鴻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棨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9頁、第43至44頁),核與告訴人龎棨鴻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2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7頁)、 估價單(見偵卷第3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駕車撞擊騎乘在本案機車上之告訴人,並 持球棒下車恫嚇告訴人,各恐嚇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客觀上行為著手階段屬同一 ,復具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聯性,應認各該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屬一 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助其綽號「阿豪」之友人處理金錢糾紛,即駕車撞擊、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本案機車損壞,復持球棒下車揮 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及財產權益,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已非 單純之皮肉傷,係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之傷害,及本案機車之 車身左側、右側下方邊條、右後照鏡握把凹陷及產生刮痕而 損壞,暨惡害通知之內容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要脅, 對告訴人意思自由干擾之程度較高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並於偵訊時表示願與告訴 人調解(見偵卷第44頁),惟無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 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 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苛之虞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球棒1支,均未扣案,雖均為供被告為前 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凌晨撞完車後就把球棒丟進蘆洲 的堤防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上開球棒業經被告拋 棄而非其所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等 情,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考,然 上開車輛存在正當用途,原不具何危險性,衡情再次被投入 犯罪用途之可能性較低,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上開 車輛復具相當財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情 節及宣告沒收所受財產權干預程度,如予宣告沒收,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 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4-簡-71-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01號、第37901號、第38791號、第41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最末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郭怡岑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最末補充「(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林延 璋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末2行「致上開機」以下補充「車」。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蔣文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出手傷人及毀損他人 財物,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方科 霓所受傷勢、告訴人莊明勳機車受損情形、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雖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方科霓、莊明 勳2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雙方迄未達成 和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廚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蔣文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 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適張玉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還河西路與中原街口時,蔣文逸本應注意在劃設 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致其同向右方之張玉盟須向右 閃避,而與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郭怡岑發生擦撞,致郭怡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㈡被告蔣文逸 另於113年5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OK超商前,因不滿其女友李秋婷搭乘告訴人林延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持刀敲破駕駛座旁之車窗,致破碎玻璃割傷林延璋,復以 腳踢駕駛座旁車門,徒手毀損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林延璋。因認被告蔣文逸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郭怡岑、林延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傷害、毀損 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2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蔣文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 道,張玉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 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還河西路與中原街口時 ,蔣文逸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 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致其 同向右方之張玉盟須向右閃避,而與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怡岑發生擦撞,致郭怡岑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合併血腫等傷 害。  ㈡於113年6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與 方科霓因案件調解致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 打方科霓左側臉部,致方科霓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等 傷害。  ㈢於113年5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OK 超商前,因不滿其女友李秋婷搭乘林延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刀敲破 駕駛座旁之車窗,致破碎玻璃割傷林延璋,復以腳踢駕駛座 旁車門,徒手毀損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延璋。  ㈣於113年4月2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莊明勳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0時50分,在新北市 三重區中華路76巷與洛陽街62巷口,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 莊明勳上開機車,致上開機左側車殼、左踏板、傳動蓋、空 氣濾網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明勳。 二、案經郭怡岑訴由本署、方科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林延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莊明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文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科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延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秋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林延璋,致告訴人林延璋之車輛毀損及受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被告以車衝撞告訴人莊明勳上開車輛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發生車禍之事實。 7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怡岑、方科霓、林延璋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8 承德汽車商行估價單、宏輪車業行估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物品毀損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延璋之車輛車窗毀損、受有上揭傷勢及被告持刀攻擊之事實。 10 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車衝撞告訴人莊明勳之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時、地,恫嚇告訴人方科霓、林延璋、莊明勳,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毀損罪則係將 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 害及毀損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 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 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28

PCDM-113-審交易-158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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