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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信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員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時間),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5月12日1時26分許,經江信和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信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其在本案驗尿前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去找朋友 時,朋友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有聞到,才會因 此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一)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9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經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應可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機構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仍檢出上述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自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而參 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 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所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 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等節,有上開函釋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 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確屬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 代謝結果無疑。從而,被告確於113年5月12日1時26分許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在友人車上吸聞至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點一節,在警偵與本院所述顯然不同,又被 告在本院自陳在友人車上待約20至30分鐘,其友人花了約 5分鐘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應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亦無 刻意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佐以上開函釋內容, 認縱然吸入二手菸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 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 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然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導致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 g/mL之可能性較低。而被告本案採尿送驗後,安非他命達 6,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49,040ng/mL,分別超出檢 驗標準之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 非他命≧100,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 含有甲基非他命之氣體,其尿液當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等超高陽性濃度之反應。是被告辯稱可能係他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其不小心聞到等節,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3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復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 次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 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判決處刑,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目前在屏東更生 晨曦輔導所接受輔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YDM-114-易-150-20250331-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114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子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 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濃度高達30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4432ng/mL 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顯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 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犯行罪質相同,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 主觀惡性、危害程度,認就本案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背罪刑相 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因與構成累犯之上揭前案公共危險罪質並不相同,尚 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程序,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 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 序之潛在危害;再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 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於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 重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 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另扣案之吸管刮杓1支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114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劉子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1時許,在綽號「阿男」之友人 停放於新竹縣關西鎮某處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2時23分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 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秋 蓮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大肚地區訪友。嗣於113年10 月7日22時23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機車牌照燈亮度不足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吸管刮杓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採集自前揭吸 管刮杓)1包,經警於翌(8)日2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04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43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子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19號)、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號)、採尿室毒品人 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873號、毒品編 號:J11308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J113086號)各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行政院公報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 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劉子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PEM-114-竹東原交簡-19-2025033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儀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8月23日」應更 正為「8月25日」,證據欄一㈠㊁第2行部分應補充更正: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第㈡㊁第1行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第㈢㊁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淑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 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 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 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 13年6月5日警詢時供出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羅金雄,而羅金雄於112年9月4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克予被告之犯行,已為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45號為第一審之刑事有罪判決,有113年6月5日被告 警詢筆錄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然被告係於113年1月5日他 案遭捕時,即於113年1月6日坦承有於113年1月5日0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係於112年6月7日自上手羅 金雄購入,嗣113年3月29日被告警詢時,被告即供出羅金雄 於112年9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被告之犯行, 此有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113年1月6日、1 13年3月29日被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復羅金雄因上開被 告提供之情資,於113年5月間即由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分案偵辦,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監聽票,此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5月13日偵查報告、本院113年聲監字 第36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既已於113年1月 間先行供出毒品來源羅金雄,且於113年3月間供出羅金雄11 2年9月4日之犯行,偵查機關業已著手偵辦,本案被告迄於1 13年6月5日再行供出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自羅金雄112年9 月4日所購得,難認羅金雄之查獲,與被告於本案之供述有 因果關聯存在,況被告113年6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已距1 12年9月達數月之久,是否得謂被告該次所施用之毒品為112 年9月向羅金雄所購得,亦非無疑,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被告因案為警詢問,為警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 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承各該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613 卷第7頁,毒偵618卷第6頁,毒偵663卷第7頁),足認被告 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 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張淑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0號             居臺東縣○○鄉○○○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朋友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 意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6月5日21時30分許,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3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號居所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意接 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8月25日15時許,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㈢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海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案部分:   ㊀被告張淑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27)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案部分:   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66)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案部分:   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8)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其先後3次於未經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 承本案犯行,均有警詢筆錄存卷足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均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TDM-114-東簡-56-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之前在二審時有說我已經有告發 某甲(姓名年籍詳卷),是我本案的毒品上手,我有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供LINE交易資料,臺 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有2次傳我去作證,是由 宙股檢察官承辦,我也說明了交易經過,因為那時偵查還不 公開,也尚未起訴,所以當時我就沒有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1項減刑,偵查檢察官有跟我說已經快要起訴了 ,某甲也承認了。我再審提出的新事證就是臺南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再審的理由就是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的新事實、新證據 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忠(下稱再審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罪刑後,再審聲請人僅就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 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即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 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 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 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 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幫 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 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 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方屬相當,尚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 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而據聲請意旨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 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1份,雖顯示再審聲請人有經檢察官 傳喚於113年10月8日,於某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偵查中案件作證之情事,然無法依此傳票上之記載,得知某 甲於該案係涉嫌何犯罪事實。況某甲於113年10月8日後,並 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紀錄,有某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139頁);再經查詢結果,聲請意旨所指之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待分 偵字案件中之情,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該案仍在偵查中,尚 未有偵查結果,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述該案已提起公訴甚明 。是依聲請意旨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及上開說明,尚難認再審聲請人 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 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事實,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之再審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指其於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毒品來源係某甲(或另有其人)一節,倘經檢察官調查、偵 查後,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仍可檢具相關具體事 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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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 652號函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崇華雖辯稱:我沒有施用過扣案K盤,我忘記最後1次 於何時、地施用毒品了云云(見:偵卷第12至13頁)。惟查 :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出如附件所示顯逾確認檢驗閾 值之濃度數值;愷他命可檢出時限則為2至4天,有該中心11 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 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在卷可查,是應 足可推算被告曾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 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被告 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 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 ;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K盤1個,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而非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0號   被   告 林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5時4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 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警方依法裁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濃度:1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15ng/mL)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 時間忘記了云云,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去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Y113505)、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31

KSDM-114-交簡-145-2025033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耿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日18時許前某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姬勝裕聯絡後 ,於111年6月1日18時許,在蔡耿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2樓臥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姬勝裕1 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時22 分許,在蔡耿榮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予姬勝裕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 以上)。 (三)嗣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蔡耿榮同意,為警在蔡耿榮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姬勝裕、葉紋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 伊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3月13日拘票、被告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扣 證物照片、111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所 拍攝之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58456號卷〈以下簡 稱警一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 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24546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241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41頁)可按,復有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 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 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姬勝裕,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 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 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 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 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此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 說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 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 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有1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販毒 所得2,000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類型、各類型之犯罪時間相近、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上述 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稱(詳本院卷第90頁)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000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玩遊戲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85頁)明確,上開物品均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訴緝-11-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羿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 前科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   被   告 林羿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在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錫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 人室通知於113年11月25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ILDM-114-簡-183-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13年8月2 8日0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8日2時許」(偵卷 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涂奕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 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上 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物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作為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乃犯罪工具,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另簽 分偵辦,自不應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哈密瓜錠1顆(按:此名稱、數量、單位因涉及沒收物之特定,故係參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綠色圓形藥錠(破碎)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99公克 ⑵淨重:0.749公克 ⑶使用量:0.232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517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0.758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西甲泮成分。 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⑻硝西甲泮純度:﹤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及A5137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及第163~164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2 K盤1組(含刮片) 無。 無。 3 使用過玻璃球3個 無。 無。 4 使用過煙彈1個 無。 無。 5 空煙彈組1批 無。 無。 6 磅秤2台 無。 無。 7 未使用過玻璃球2個 無。 無。 8 分裝袋2批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4公克 ⑵淨重:0.116公克 ⑶使用量:0.035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081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0.365公克 ⑹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⑺愷他命純度:74.7% ⑻愷他命總純質淨重:0.08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及A5137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及第163~164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155)(113毒偵5044第61頁) 2 愷他命1包(按:此名稱、數量、單位因涉及沒收物之特定,故係參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白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9公克 ⑵淨重:0.839公克 ⑶使用量:0.043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796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047公克 ⑹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3 煙彈3個(含煙油) ◎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 4 褐色煙油4個 ◎褐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3.7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黃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77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成分,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黃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05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黃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9.01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5 透明煙油1個 ◎透明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7.89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6 賭博用碗公1個 無。 無。 7 抽頭金100元 無。 無。 8 骰子1批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涂奕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奕珉(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0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巷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 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奕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L155號)、檢體紀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5137號)各1份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附表編號3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 形藥錠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附表編號5、編號8至13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 2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09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1 3 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圓型藥錠1顆(毛重0.94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2 4 ⑴含尼古丁、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 ⑵含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 ⑶含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 毒品編號113-LL155-3,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5 K盤1組(含刮片) 6 ⑴含尼古丁、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液體1瓶(毛重13.7公克) ⑵含尼古丁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10.77公克) ⑶含尼古丁、異丙帕酯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10.05公克) ⑷含尼古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託咪酯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9.01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4,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7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毛重7.89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5,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8 使用過之玻璃球3個 9 煙彈1個 10 空煙彈組1批 11 磅秤2台 12 未使用過玻璃球2個 13 分裝袋2批 14 賭博用碗公1個 15 抽頭金100元 16 骰子1批

2025-03-31

TYDM-113-壢簡-2713-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施 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 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 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 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 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 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 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 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 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且犯罪時間頗為接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認被 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楊淑青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淑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3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據同法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刻正執行中(本件仍構成累 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凌晨3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王者汽車旅館」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 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 稽,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611-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114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部分, 應更正為「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5號」更正為「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5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業據被告丁建安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部分,應補充為「業據被告丁建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檢體監管紀錄表」部分,因卷內 無該項證據,故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 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 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 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安非他命1袋 (113年度安字第2687號)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36公克 ⑵淨重:0.13公克 ⑶使用量:0.046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084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0.314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9.4% ⑻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09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及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第139頁及第143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FF-321)(113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第4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                   114年度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丁建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50巷之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翌(23)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50巷內停車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321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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