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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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 ,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租屋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混合後捲入香菸內,再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8分稍前之某時許,駕駛其 友人陳暐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1時48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松興路與松崗路之交岔路口,因其違規紅燈右轉行駛而 為警予以攔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其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當場扣得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 呈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 第49頁),復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見偵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高市 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 5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扣 案物品之高市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 偵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 第37、3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其檢驗 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 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之小港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462號)(見偵卷第17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1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再查,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 檢驗結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129ng/ml、4363ng/ml等節 ,已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依據行 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 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 已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 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 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服用前開毒品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復因違規紅燈 右轉行駛而為警予以欄查,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配管 工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需扶養父親家庭生活 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 章,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而肇生實害,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 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 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為促使被 告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 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 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51、53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己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49頁 );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K盤壹個 2 刮刀壹支 3 夾鏈袋壹包

2025-03-19

KSDM-114-交簡-58-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更正為「113年7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新竹某工地」。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為「被告樂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7月30日」更正為「8月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樂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 路程、驗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05公 克)、夾鏈袋1個、吸食器3個,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 駛行為所用之物,而應屬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 證物,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3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 燬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6號   被   告 樂正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正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7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3年7月18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3支,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18 日10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別達2,447ng/mL、29,853 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樂正文之供述 承認扣案物為其所有,有施用毒品行為及查獲前駕車等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樂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3-17

PCDM-114-審交簡-130-2025031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彭琮徹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 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愛蘭交流道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聞得A車內散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1.0775公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 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其只有施用愷他命等 語。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 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 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另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愷他命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 ,此經行政院先後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公告在案。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5,92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8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90 ng/mL、愷他命濃度726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 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琮徹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 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追撞事 故,而致湯一師受傷。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少,及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僅坦認部分事實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1號   被   告 彭琮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愛蘭交流道 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 本署另案偵辦)。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聞得A車內散 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0775公 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 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NTDM-114-埔交簡-27-202503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辰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2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次犯行幸未肇致他人受傷等情,暨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剩餘量3.885公克),檢驗結果均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足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 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高梓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梓辰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處路邊, 並於該車輛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前某不詳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且高梓辰神 情恍惚,乃獲其同意後於車內搜得愷他命2包,並經警對高 梓辰實施觀察、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發覺高梓辰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 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等情狀;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15號、毒品編號為D113保-0515號)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刑 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2025-03-13

TYDM-113-壢交簡-1520-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 51號、第1010號、第1958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5號、第344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豪輝犯以下各罪: 一、丁豪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丁豪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第2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第1行所載「12月8日23時18分許」, 應予更正為「12月9日5時1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末行所載「陽性反應,」後補充記載 「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第1行所載「18時許」,應予更正為「 19時20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第6行所載「扣得海洛因針筒1支」, 應予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第1行所載「23時10分許」,應予更正 為「23時30分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第6行所載「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 筒1支」,應予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物」。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23時10分許」,應予更正 為「23時30分許」。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忠孝西路1段1弄1樓前,竊取」,應 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豪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第108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丁豪輝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2、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⑶部分,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其施用後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 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33640ng/mL、 可待因3920ng/mL、安非他命1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6 968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111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竊 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已有施用毒 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而再犯本案,並於本案服用毒品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守法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劉宸凱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飯店洗碗、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 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暨經乙醇沖洗後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顯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 違禁物、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亦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則未檢出違禁物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事實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後,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5號卷第123頁) 2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143頁) 3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 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199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114頁) 4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丁豪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丁豪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 丁豪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4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豪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豪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第1010號                         第1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5號                         第34498號   被   告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巷0              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豪輝基於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丁豪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之犯意, (1)於112年12月8日23時18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在不明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為警於112年12月8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 00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2)於113年3月26日18時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 明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 於113年3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71弄前 查獲,扣得海洛因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3)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在不明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違規及 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為警察盤查,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33640ng/ 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3920ng/mL,均已逾300ng/mL;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69680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 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忠孝西路1段1弄1樓前,竊取劉 宸凱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乙頂,得手後攜離現場 。(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併此敘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核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劉宸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豪輝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犯罪事實 2.被告尿檢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證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鑑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犯罪事實 2.被告尿檢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扣案針筒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Heroin成分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證照片4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鑑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3)之犯罪事實 2.被告尿檢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扣案毒品、針筒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Heroin成分 5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1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 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7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檢體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3364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392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69680ng/mL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宸凱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 前揭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豪輝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犯前揭5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審易-299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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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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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昱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現 場查獲照片共9張」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 黃昱嘉之驗尿結果數值,愷他命為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 則是120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油1罐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黃昱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 草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1 3分許,因駕車停等於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之長潤橋下涵洞 而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 依托咪酯菸油1罐,復經警徵得黃昱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12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昱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承認公共危險, 我認為我的毒品已經代謝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 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5)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共9張附卷可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油1 罐,經檢驗後確呈愷他命、依托咪酯之毒品反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2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於自承為其所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12

CTDM-114-交簡-397-202503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LA SONTAYA (泰國籍,中文譯名:松他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LA SONTAYA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仍 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仍於上 開施用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懸掛號碼P3J-819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於同日 22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記載 ,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1350ng/mL、9600ng/mL)而查獲。」。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ROMLA SONTAY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為入境臺灣工作但之後逃逸之外籍人士,及其自述之就業 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PROMLA SONTAYA(中文姓名:松他亞;泰國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TD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LA SONTAYA(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 113年9月14日6時許,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之附近,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上開機車懸掛失竊之車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均未扣存本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ROMLA SONTAYA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9)、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時照片及扣案物。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6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5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CHDM-114-交簡-317-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詩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0號   被   告 林詩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路邊 ,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施用後之翌(18)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於同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曉陽路口攔查, 當場扣得施用過之含愷他命香菸2根(淨重2.0818公克)。 經得林詩晏同意採集尿液後,發覺其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061ng/mL,愷他命濃度達5 4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詩晏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A20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705號鑑驗書、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查獲照片8張附卷,復有 施用過含愷他命之香菸2根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CHDM-114-交簡-89-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而出示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 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坦承其本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 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1號   被   告 周智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營口路與松平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 品強制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達1354ng/mL、嗎啡濃度 達25920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3)、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0

KSDM-114-交簡-15-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顯祥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2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1日晚上7時許」,應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4行所載「吸食」,應 更正為「施用」,第5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許 ,」,第7行所載「第一級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海洛因 1袋、針筒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 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尿液檢出 嗎啡濃度58900ng/mL、可待因濃度3140ng/mL,均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李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欄), 被告尿液中毒品濃度值超過上開法定標準值甚鉅、本案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固查扣海洛因1袋、針筒1支,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 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 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況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現由聲請人另 案偵辦中,而前開扣押物亦可能為該案需調查或沒收之物, 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4號   被   告 李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顯祥(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3 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合,以針筒注入身體方式,吸食 海洛因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到第 一級海洛因1包,並經李顯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58900ng/mL及314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顯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8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10

TPDM-114-交簡-33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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