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小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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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楊紫涵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被 告 江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理由要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18元(含工資25,058元、 零件36,460元)。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如下: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9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本 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28,705元(工資25,058元+零件3,6 4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60×0.369=13,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60-13,454=23,006 第2年折舊值    23,006×0.369=8,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06-8,489=14,517 第3年折舊值    14,517×0.369=5,3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17-5,357=9,160 第4年折舊值    9,160×0.369=3,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60-3,380=5,780 第5年折舊值    5,780×0.369=2,1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80-2,133=3,647

2025-03-28

MLDV-113-苗小-649-202503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許世琦 被 告 林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CPEV-114-竹北小-132-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周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2元,及其中新臺幣6,715元自民國1 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66-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黃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55-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劉宛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25元,及其中新臺幣46,972元自民國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270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27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小-33-2025032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賴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分期買賣價金 利息 計息本金 2,852元 26,131元 週年利率 16% 起訖日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STEV-114-店小-52-202503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湯文光 被 告 方冠又 兼反訴原告 邱浚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浚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浚嘉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 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浚嘉如以新臺幣伍萬參 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邱浚嘉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邱浚嘉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訴適用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 訟程序,被告邱浚嘉聲明提起25萬元之反訴,已逾小額訴訟 程序之標的金額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方冠又,雙方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0年4月15日至101年4月15日,每月租 金1萬2000元。嗣上開租約於101年4月15日屆期,雙方未再 簽約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方冠又復將系爭房屋轉 租被告邱浚嘉,原告於112年12月間告知被告邱浚嘉不再續 組,被告邱浚嘉則請求搬遷期間至113年6月30日止。詎被告 邱浚嘉於113年4月起未按時繳納租金,並積欠水電費,被告 方冠又亦無法聯繫,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4至9月租金共7萬2000元、電費4740元、水費1728元,合 計7萬846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468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方冠又辯稱:我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至101年4月15日止,其後的承租人即被告邱浚嘉是我介紹給 原告的,故被告邱浚嘉所積欠房屋、水電費與我無關等語; 被告邱浚嘉辯稱:我於101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 按月收取租金均無異議,雙方成立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 ,原告主張單方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合法,惟我已於113 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同意支付113年4月至7月期間之租 金、水電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存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一節,固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細繹該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僅 有被告方冠又,租賃期間於101年4月15日屆期,再參以原告 不否認於該租賃期間屆滿後,持續另向被告邱浚嘉收取租金 ,並同意由被告邱浚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足見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於101年4月16日起,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邱浚嘉 之間,已與被告方冠又無涉,是原告向被告方冠又請求給付 租金、水電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邱浚嘉就系爭房屋租賃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及約定 租賃期間,原告仍持續向被告邱浚嘉收取租金,並同意其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認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原告雖主張於112年12月單方聲明終止租賃契約,惟並未敘 明是否合於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事由,且經被告邱浚嘉抗辯 係原告拒收租金,實難逕認原告單方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為 合法。然由被告邱浚嘉於113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可知, 其於該日同意原告聲明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雙方契約關係於113年7月31日合意終止消滅,其後期間之租 金、水電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邱浚嘉負擔。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邱浚嘉給付1 13年4至7月租金、水電費合計5萬3357元(計算式:1萬2000 元×4月+4740元+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4-重小-46-20250328-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敦驊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驊倫 被 告 梅恩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其訂購兩套衛浴六件優 惠套組共新臺幣(下同)5萬0600元,並支付訂金1萬4600元 ,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到府安裝時,發現原告購買兩套衛浴 中之馬桶規格不符而無法完成安裝,經現場與被告協調後, 被告同意該兩顆馬桶不安裝退貨並扣除成本價各2000元(非 零售價7000元),其他衛浴設備則由原告繼續施工安裝完成 驗收。詎被告最終僅支付尾款2萬2000元,尚積欠8500元尾 款未給付(計算式:5萬0600元-1萬4600元-2000元-2000元- 2萬2000元=1萬元,原告同意折讓僅請求8500元),爰依兩 造衛浴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行評估錯誤,造成馬桶規格不符, 退貨應按照原本每顆馬桶報價7000元扣除,而非原告所稱成 本價2000元,否則無異要被告多支付1萬元,卻無法換新馬 桶之不合理情形。又當天施工現場被告自始不同意原告主張 每顆馬桶2000元之退貨價,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 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馬桶規格不符而無法完成安裝,被告於施工現場 同意每顆馬桶2000元價格退貨等情,固據提出113年9月4日 報價單、113年9月12日出貨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為憑,惟細繹被告同意之113年9月4日報價單僅有記載衛浴 六件優惠套組各1組分別為1萬5800元、2萬08000元,安裝/ 拆除/清運2套共1萬4000元,其他品名規格均無記載單價, 則原告主張每顆馬桶退貨價(成本價)2000元,難認有據。 再觀原告於113年9月12日9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單 顆馬桶退貨價為2000元;被告於同日10時4分許回稱:「你 們的報價是7000元一顆耶」。原告再稱:因為您購買的是優 惠套組,若是算單價的話,整組都需依原價計算喔;被告回 稱:「這樣我事先也不知道啊」。足見被告於113年9月12日 施工現場自始未同意原告當時才提出的每顆馬桶退貨價2000 元。至於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施作其他衛浴設備項目,核與被 告是否同意單顆馬桶退貨價2000元,係屬二事,自不得擬制 被告已有同意原告所提退貨價格。況被告抗辯單顆馬桶7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原告銷售廣告標價,原告對此亦不否認零 售價即為7000元,而衛浴六件優惠套組之報價單既然未獨立 標示馬桶單價,本應以廣告價格為準,否則消費者立場,完 全無法預見日後因故退貨價會變更為原告所提成本價,是被 告抗辯其不同意單顆馬桶退貨價2000元,自毋庸再給付原告 以7000元退貨價核算之差額,應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衛浴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4-重建小-1-20250328-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8號 原 告 蕭淑美 被 告 蕭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 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暱稱「王磊」之詐欺 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4日前某時起,先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lbert_chong8」結識原告, 復透過LINE暱稱以「快遞客服」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從國外寄貨,請幫忙給付關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113年4月4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000元至 系爭帳戶,隨即由被告於113年4月6日11時1分許、11時2分 許,分別提領3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款 項去向之難度,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6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都沒有拿到錢,並獲不起訴處分 ,我沒有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亦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 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 投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為佐。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177、8300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秋香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間某日,因缺錢向認識3至4年的朋友 暱稱「王磊」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將本件 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對方,作為匯入借款之用;嗣因 暱稱「王磊」之人以借用帳戶匯工程款為由,將客戶之工 程款匯入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錢提領而出,購買 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轉予對方等語,有被告提供之與暱 稱「王磊」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包括LINE記事本中之匯 款單據截圖)等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 信。   ㈡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前案紀錄。   ㈢被告知悉本件帳戶遭警示後,隨即以LINE訊息傳送被害人 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聯 絡電話紙條予暱稱「王磊」之人,似為向暱稱「王磊」之 人確認帳戶遭警示、報案之原因等情,亦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   ㈣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承前,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理由, 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出入,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信賴他人、欲向他人借款、他人向其稱欲匯入工程款 ,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且信任對方係將借款、工程款匯入系 爭帳戶之說法,並配合代為提領工程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比 特幣之方式,歸還不屬於自己款項,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 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被告並 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 料,尚難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磊」時,主觀上對 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法 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小-18-2025032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子仁 陳志賢 被 告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翁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外,並未否認其有過 失行為,堪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 困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被告到庭辯稱:腳踏車(指微 型電動二輪車)擋泥板只有弄到副駕駛座那一片門,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惟觀之員警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右後車門有明顯刮擦痕跡,又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係由系爭車輛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原廠進行修繕 ,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所出具之修繕費用明 細應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上開估價單有 何不實或浮報之情,要難採信。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 民國98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6日,其使用 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1,154元(計算式:11,537元×1/10=1,154元),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7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共計21,85 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既已到庭 辯論,是應自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日即114年3月26日起算遲延 利息至清償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符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8

NTEV-114-投小-6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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