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秀玉
被 告 葉國明
葉林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1所示紅磚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D所示水泥
地(面積50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9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6,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91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
5,7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葉國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全部拆除
,並將廢棄物清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所有權人全體;被告應
給付相當逾5年租金之損害賠償。嗣經陸續追加、減縮並於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人員履勘現場後更正事實上陳述,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葉國明及葉林秀琴應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
13年6 月28日楊測法複字第019600號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1、
B1之房屋拆除及編號D的水泥地刨除,將占用坐落之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葉國明及葉林秀琴應給付原
告自起訴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487,565元予原告,並應給付法定利息5%24,878元及裁判
費49,201元、諮詢撰狀費35,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77
至179、191、197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減縮聲
明,均係本於其所有權對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處分權人與
被告等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所憑訴訟資料及證
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另就前揭其餘變更,則係依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分4分之1)
,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相關費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於71年間向訴外人歐龍
盛購得,當初有買地上物的使用權,至於系爭房屋為何興建
於系爭土地被告並不知道原因,故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權
,如果原告堅持拆除,被告就沒有地方可以去,且被告於11
2年初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葉佳晉、葉佳元
談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有簽立購買議定書,但是尚
未簽約其等就將土地賣給原告,原告係113年1月始成為爭土
地共有人,自無從請求其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前之不當得利。
此外,被告葉國明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但被告不是
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1)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以系爭建物、鐵皮棚
架、水泥地面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
部分,面積分別為242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及50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係被告2人向前手歐龍盛購得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等事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洋地登
字第113000742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
3至6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等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
59至166頁),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棚架並刨除水泥地,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被告之系爭建物及棚架、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㈡若否,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他費用是否有理由?若可,其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其等字前手購得系爭建物時,有一併購買該建物
所坐落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提出前開買賣約為據,然審酌被
告所提前揭買賣亦約固經載明系爭建物讓與時一併出售基地
之使用權,然平此買賣契約亦無從證明被告之前手歐龍盛就
系爭土地之占有有何使用權源且可隨同系爭建物之買賣將之
讓與被告,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孫嗣後是否亦成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縱令屬實,亦無礙於系爭建物、棚架、水泥地面坐落
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具正當權源,難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棚架
及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當為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各
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均得單獨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而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
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
,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稅籍雖僅登記被告
葉國明為納稅義務人,然該建物係被告2人共同向前手購得
,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均為該建物(含旁邊棚架及前方水
地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棚架
及水泥地就系爭土地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
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被告二人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經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及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42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302平方
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建物、棚架及水泥地坐落於系
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
、D所示部分,自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
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告請求自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之113年1月11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自113年3月
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0元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自應依上開各年度申報地價為標準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原雖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交通、生活機能及上開年度申報地價,並參酌系爭建物、
棚架及水地占用使用狀況及位置,認本件應以原告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所稱,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230頁)。是以,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738元/年(計算式:1,520×302×5%×1/4
=5,738)及113年1月11日至113年2月2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7,589元【計算式:1,520×302×5%×1/4×(10/31+1
)=7,5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㈦、至系爭建物等經被告於71年間向前手購得後持續占有使用迄
今,雖如前述,然原告係113年1月10日始登繼承為爭土地之
共有人,其雖提出以葉佳元、葉佳晉名義出具之「委任書」
(見本院卷第155頁),主張有權請求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前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審諸前開文書內容僅記載葉佳元
、葉佳晉因居住國外,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
並「委任」原告追討不得利,並無載明讓與該部分請求權之
意,是原告主張其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請求返還其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及訴訟
撰狀諮詢費,然原告於起訴時先行墊付之裁判費,應待判決
確定後,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關程序辦理,而非於本
案訴訟程序向被告逕為請求,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諮詢
及撰狀費部分,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獲得勝訴判決自願支
出之費用而非屬必要費用,其請求亦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1所示建物、B1所示棚架拆除;將附圖編號D所示水
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2、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TYDV-113-訴-71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