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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暄 潘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1月10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 9&天天-翔』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另案被告張凱翔及暱 稱『五官』之人於LINE群組『539&天天-翔』之對話紀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 翔」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之LINE對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潘柏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黃育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官」之人、前案 被告張凱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黃育暄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 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另就被告黃育暄、潘柏諺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黃育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暄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並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 ,代理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被告潘柏諺則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並無獲利,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7號   被   告 黃育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暄註冊「泰金」賭博網站(w3.tg9088.net)帳號、密 碼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官」之人 及張凱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宇第2091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為止,由「五官」公布下注之訊息,再由黃育暄在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游組頭張凱翔使用 LINE通訊軟體向賭客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地 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其賭法為黃育暄上「泰金」網站 以帳號「jj3261」下注,並以「今彩539」及「天天樂」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 客選彩種後,在數字1至89內任選2至4個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如所挑選號碼與「今彩539」、「天天 樂」開獎號碼2組相符者,則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賭金; 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4,000元賭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 不詳賭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1,200元賭金,若賭客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五官」所有。賭客與下游組頭張 凱翔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張凱翔 則自賭客每一注80元之投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俗 稱水錢)後,將其餘賭金,匯入黄育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潘柏諺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為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翔簽賭下注,以上開方式 和黃育暄對賭。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暄、潘柏諺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 情節悉相符合,亦有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9&天天- 翔」對話紀錄、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泰金」網 站頁面及被告黃育暄以帳號「jj3261」下注之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泰金」賭博網站創設「jj3261」帳號 ,並由「五官」於群組「539&天天-翔」公布下注消息,供 下線會員下注簽賭,由另案被告張凱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向張凱翔簽賭,再由張凱翔於群組內回報,自符合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育暄就本案與「五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育暄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 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黃育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 網際網路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潘柏諺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等均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等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69-20250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文義因與呂家蒼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32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內,使用設群軟體Facebook 供開發文稱:「本人今天收到很惡劣的污衊,這個人是我以 前的朋友,應該說是組頭,職棒簽賭的組頭,害死人的組頭 ,這個人就是鼎鼎大名宏信科技董事長呂仁宏先生,後來改 名呂家蒼先生,本人之前交友不慎,認識呂先生,被其拐騙 賭博光水錢呂先生賺的非常可觀,直至本人無法負擔,經多 方協商達成協議協商解決,三方共同協議所有金額一次解決 ,呂家X先生,花錢買堂主一定要當大尾的,花錢的一定比 較大尾,我們小老百姓只能自保,呂堂主真大尾,丟臉堂主 還要用買的,記得你Po的,Po個道歉啟事我就當沒這回事, 不然告死你」等語。徐文義即以此方式指摘呂家蒼與黑道堂 主有掛勾、涉及詐賭等情事,足以毀損呂家蒼之名譽。  ㈡案經呂家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文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家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小舅子詹金忠、證人及被告之表姊夫蔡士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和解書。  ㈤被告於Facebook之公開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欠缺憑據的情況下, 恣意指摘告訴人涉及幫派與詐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 示必須被告償還全部債務才願意和解(見偵卷第103頁), 因此單以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而言,其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 利益尚不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此外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CPEM-114-竹北簡-28-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緯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 載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更正為「竟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周竣暉」間,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予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先後多 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 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 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 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提供場所賭博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 圖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中游, 並非上層組頭,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約持續6個月之犯罪手 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 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陸續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6日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12年9月8日假釋 出監,現尚處於假釋期間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旅 館櫃檯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5頁左,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周竣暉」間,雖約定 以賭客賭資之10%為報酬,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錢我都沒 拿到,我認為自己也是被周竣暉騙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周竣暉」收受報酬,故 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 路賭博網站,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周竣暉」之成年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 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號2樓之居處,以代理之權限經營「卡利系統」賭 博網站,招攬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再由下線會 員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結至「卡利系統」賭博 網站下注百家樂,其簽賭方式係以預測莊家、閒家何者勝出 之玩法下注簽賭,並從下游賭客賭資中抽取10%之水錢做為 報酬(其中8%分給龔峻彬,其僅從中抽取2%水錢),以此方 式獲利。嗣經龔峻彬與上游組頭發生賭債糾紛,於113年11 月6日遭人以妨害自由方式要求償還賭債(經警另案偵辦中 ),訴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龔峻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與龔峻 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周竣暉」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 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 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表示其經營賭博網站之獲利,因「周竣暉」聯絡無著 ,至今未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又被告表示「周竣暉 」年紀與其相同,家住新竹,然經本署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無法查得此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 是以無法再繼續偵辦「周竣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17

PCDM-114-簡-5-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長侑前向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姐」之成年 人取得「SG88」賭博網站(網址:www.888yobe.com)之代理權 限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師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初至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遭警查獲時為止,先由陳 長侑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 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今彩539」,再由陳長侑透過平板 電腦,登入「SG88」賭博網站代為下注,其賭博方式:賭客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我國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賭客如對中1個號碼(俗稱坐車)、2個號碼 (俗稱兩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4個號碼(俗稱四星), 可分別獲得2萬1‚200元、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由賭 客與陳長侑以面交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若未對中則注 金歸陳長侑及「師姐」所有,並由陳長侑自賭客投注金額中抽取 百分之六利潤(俗稱水錢)後,再將其餘賭金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豐路與公園路口之全家超商當面交付「師姐」。嗣經員警於112 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長侑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以經營上 揭賭博網站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賭博網站代理頁面、投注 明細擷取頁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 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 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照電信 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 、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 數據或其他訊息。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 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 被告陳長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係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欄 中已敘明被告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本案簽賭聯繫 工具,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 賭博,核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電子通訊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如上。  ㈡被告與上游組頭「師姐」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 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期間,多次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 學理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 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獲利情形,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犯行迄至遭警查 獲時,總獲利有10來萬元,但因本身也有投注,所以實際獲 利數字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賭博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二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 1臺

2025-01-16

TYDM-113-桃簡-2281-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7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三、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開設印尼商店,同時也接受在臺印尼移工的委託,透過煒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開辦的代外籍移工辦 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將款項從臺灣匯至印尼,並從中賺取 手續費。但迫於經濟及債務壓力,竟為如下犯行:  ㈠MASYITAH AMI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微信通訊軟體對DINA SEFT IANA佯稱:「可以替你匯款回印尼」,致DINA SEFTIANA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M ASYITAH AMIR,然MASYITAH AMIR收受上開款項後,僅將其 中10萬元透過煒晟公司匯款等值的印尼盾至DINA SEFTIANA 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剩餘10萬元則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 某時,拿給其前夫母親作為其小孩生活費之用。  ㈡MASYITAH AMIR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6分以臉書訊息向MARISA RAKHMA WATI佯稱:「可以替你匯款回印尼」,致MARISA RAKHMAWAT I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2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前面,交付現金18萬5,000元給MASY ITAH AMIR,然MASYITAH AMIR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給地下錢 莊用以償還債務,並未協助匯款至印尼。 二、案經DINA SEFTIANA、MARISA RAKHMAWAT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MASYITAH AMIR對於上開事實都明白承認,並有以下資 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DINA SEFTIANA、MARISA RAKHMAWATI在警詢及 偵查中的證詞。  ㈡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提出的Messenger、Whats app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被告手持郵局存摺之照 片、郵局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張(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 卷第21至23頁、第33頁)。  ㈢告訴人DINA SEFTIANA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TOKO IND O印尼商店名片、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22190號卷第7頁正反面)。  ㈣112年12月17日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及被告使用車輛的監視器 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至9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次行為,都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客觀行為也彼此 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罰: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是因為經濟與債務壓力, 以代為匯款回印尼的理由,向告訴人等施詐,騙取她們的 財物,被告雖非純因貪念行騙,但仍然該受處罰。   2.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2人離鄉背井來台工作,均非家 境富裕之人,卻因此分別受有10萬元以及18萬5,000元的 財產損失,這些都是她們辛苦賺來的錢,損害相對嚴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將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有彌補自身過錯的誠意,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賣便當的工作,需要撫養2個小孩。從法院 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先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經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良好。   5.定刑參考因素: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的手段、態樣類 似,犯罪時間也相近,可認是出於當時的經濟及債務壓力 而接連2次違犯刑法,故其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 高的刑期折幅。 三、沒收:   被告雖然因為犯罪分別獲得10萬元、18萬5,000元的犯罪所 得,但因為被告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全數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如果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恐將影響被告的償債能力、降低告訴人2人的受償可能性 ,並也可能造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緩刑:   從上開前案紀錄表看來,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為一時迫於經濟與債務壓力而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明白自己的錯誤,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被告應該不會再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帶 來的弊害,造成被告與家庭、社會脫節所衍生的家庭生活、 經濟生活困境,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 為確保告訴人2人的權益,增加其獲得賠償的機會,併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 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如果被告未能依約賠 償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於111 年某日起,至113年年初某日止,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率, 接受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DINA SEFTIANA及其餘20名 不詳印尼移工每月委託匯款回印尼,而上開客戶需先將所欲 匯出之等值新臺幣交付被告,被告再將等值印尼盾匯款至上 開客戶所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而完成匯款手續,被告則從 中單筆賺取水錢,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與印尼間之匯兌業 務。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是以被告的供述、被告與告 訴人2人的訊息對話截圖、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雖然承認上開事實,但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 透過EEC-INDEX即煒晟公司開辦的外籍移工薪資匯款業務進 行匯款,煒晟公司有經過許可,此部分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 等語。 五、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確實有接受告訴人2人以及其他印尼移工的委託,協助將 她們的款項匯回印尼,而被告是透過EEC-INDEX將收取的款 項匯往印尼指定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明白承認,而且有告訴 人2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可以證明,這部分的事實可以 認定。  ㈡依本院依職權查詢EEC-INDEX的官方網頁,其網頁最下方的公 司中英文名稱與煒晟公司相同,都是「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WELLCHAIN INTERNATIONAL」,而被告所收取的款 項,有相當多筆都是匯到煒晟公司官網所載的收款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這些有被告郵局帳戶的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第88至91頁)、煒晟公 司與EEC-INDEX的網頁列印資料可以證明,足以認定EEC-IND EX事實上就是煒晟公司對在臺印尼移工所提供的相關服務。  ㈢煒晟公司是依照「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項的規定,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地位檢具 相關文件,逕向銀行業代理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這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調查認定的結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由此可知,煒晟公司這項業務只是節省外籍移工親自辦理 的時間,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申報,煒晟公司 所收取的款項最終仍是透過國內外匯銀行合法匯至國外,並 非私設管道進行的地下匯兌。  ㈣雖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113年11月25日銀局(法) 字第1130150294號函文向本院說明EEC-INDEX不能辦理銀行 法規定的國內外匯兌業務(本院卷第185頁),但這是因為 本院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EEC-INDEX可否親自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緣故。但本院後來調查發現,其實EEC-IN DEX只是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辦理匯兌業務,其本身並沒有 親自辦理匯兌行為,真正辦理匯兌業務的仍然是國內外匯銀 行,所以這應該是本院在發函的時候詢問的方式錯誤,不能 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  ㈤綜上,雖然被告有收取告訴人2人及其他印尼移工的款項,透 過EEC-INDEX即煒晟公司將款項匯到印尼,但是因為煒晟公 司最終還是透過合法的國內外匯銀行匯兌管道將款項匯至印 尼,所以這樣的匯兌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至於 被告在協助印尼移工代為向EEC-INDEX申報辦理匯兌業務時 ,雖然有收取一定手續費,但因為EEC-INDEX代理外籍移工 向銀行申報結匯是合法的,所以被告協助在臺印尼人向ECC- INDEX辦理結匯的行為也是屬於合法私經濟行為,並不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要處罰的地下匯兌行為。 六、本院調查的結論是,檢察官的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經由國 內合法外匯銀行,透過私設管道的異地資金清算來進行國內 外的資金轉移,自然不能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第1項 的規定,而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的規定處罰被告,這部分的 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才不會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MASYITAH AMIR願給付告訴人DINA SEFTIANA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前給付3萬5千元 、114年7月28日以前給付3萬5千元、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 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 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MASYITAH AMIR願給付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新臺幣 (下同)18萬5千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以前給付5 萬元、114年6月1日以前給付6萬元及114年10月1日以前給付 7萬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2025-01-16

PCDM-113-金訴-1984-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礎陽 詹雅玲 黃俊諺(原名黃仲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 告 陳則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596號、第463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2317號、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第16796號、第32635號、第32 637號、第3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礎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詹雅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黃俊諺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則宇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游礎陽明知期貨商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林」)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起,透過「小林」取得DT789期貨下單網路平台(網 址為mm.dt789.top,下稱本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由游礎 陽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白素真以本案平台下單進 行期貨交易,並告知白素真本案平台登入之帳號及密碼,再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游礎陽中信帳戶)、楊采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采妮中信帳戶),作為白素真匯入 下單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游礎陽等人以臺灣期 貨交易所發行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之指數 漲跌為計算標的,供白素真下單。下單(下多單、下空單) 方式以「口」為單位,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 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並收取每口新臺幣(下同)200元 至250元之手續費,且與白素真以定期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 ,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白素真持續於110年5 月至7月間,以上開方式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並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將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游礎陽等人指 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游礎陽等人即以此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詹雅玲、黃俊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 經營期貨業務在內等各類財產犯罪,及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 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等仍出於 縱其等帳戶遭人作為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 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黃俊諺並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詹雅玲於110年11月4日前 某日,在臺北市某餐廳,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玲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玲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之成 年女子使用。黃俊諺則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泰 山區泰林路2段台北圓山社區樓下,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諺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俊諺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嗣「琪琪」、「阿森 」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無須繳交保證金 為誘因,招攬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 ,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並與其等以定期沖銷 之方式結算損益。廖英伶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 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詹雅玲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及黃 俊諺華南帳戶(廖英伶另匯款93萬元至陳則宇提供之楊采妮 中信帳戶部分,另為陳則宇免訴判決,詳下述)。張菀翬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 詹雅玲之國泰帳戶(張菀翬另匯款5,591,900元至楊采妮中 信帳戶部分,另為陳則宇免訴判決,詳下述)。該集團成員 取得黃俊諺之中信帳戶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黃俊諺中信帳戶 ,再經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白素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 諺及被告黃俊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85-186頁、卷二第68頁、第1 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諺之供述及辯解:  ⒈訊據被告游礎陽,固坦承有將本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游礎 陽中信帳戶、楊采妮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白素真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辯稱:我沒 有經營期貨網站,也不知道本案平台的投資標的,當初係白 素真主動要我找可以玩台指期的網站,後來我跟「小林」要 到本案平台之帳號、密碼就傳給白素真,我知道本案平台是 在玩台指期的,但我不清楚本案平台在投資人投入資金之後 ,有無將資金投入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第1組帳戶是白素真 的朋友自己去向「小林」結算投資的盈虧及手續費用,匯款 的帳戶是「小林」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白素真他們,因為 「小林」是我認識,所以白素真他們之間聯繫還是透過我, 白素真投資的盈虧是透過我傳達給「小林」,因為「小林」 是對我、信任我。第2組帳號、密碼是我跟「小林」說我要 使用,我是跟白素真對賭,因為白素真第1次付款不正常, 我再跟「小林」要第2組帳號時,「小林」就拒絕,因為我 要跟白素真對賭,所以我才用我自己的名義去要帳號,我們 對賭的方式是在這個網站上進行,是白素真自己上網站上去 玩的,我賺其中手續費云云。  ⒉訊據被告詹雅玲,固坦承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 某餐廳,將詹雅玲國泰帳戶、詹雅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琪琪」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當時「琪 琪」跟我說需要我帳戶作網拍,說她信用破產不方便使用, 她沒有告訴我信用破產的原因為何,但我姐姐也信用破產, 所以我覺得這很正常,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⒊訊據被告黃俊諺,坦承本案及併案之犯罪事實不諱。辯護人 則以:被告黃俊諺因經濟困難,才把帳戶交給「阿森」,當 初因為「阿森」說不會做違法使用,他才相信,但被告黃俊 諺承認有不確定故意,也非常後悔,希望能給被告黃俊諺一 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為被告黃俊諺辯護。  ㈡被告游礎陽部分:  ⒈被告游礎陽提供白素真本案平台登入之帳號及密碼,供白素 真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且提供楊采妮中信帳戶、游礎陽中信 帳戶作為白素真匯入下單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等 情,業經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110年度他字第7871號卷【下稱他卷】第117頁、112年度偵 字第463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98頁) ,核與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他卷第37-45頁、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55頁、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並 有本案平台網頁截圖1紙可查(他卷第7頁)。且白素真以本 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定期結算損益,而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此經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他卷第37-45頁、偵一卷第55頁、 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並有白素真提 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白 素真及其女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游礎 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楊采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查(他卷第9-20頁、第47-50頁、偵二卷第65頁、第153-1 69頁、本院卷一第277-2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 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 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 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 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 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 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次按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 ,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 期貨自營業務等兩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 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 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 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而期貨 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 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 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 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 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 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 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游礎陽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已供稱:我知道本案平台是在玩台指期的,也知道這是 地下期貨網站,我知道不合法等語明確(他卷第117、119頁 、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白素真於調詢時亦證稱:游礎陽 知道以本案平台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是違法的等語甚詳(他卷 第39頁)。被告游礎陽仍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白 素真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等情,亦經證人白素真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游礎陽於110年5月間告知我 ,有個DT789網站可以進行期貨交易,並傳送本案平台的APP 連結及他已經設定好的1組帳號、密碼給我,請我以電腦登 入網頁或以手機登入APP確認是否可以正常登入,游礎陽聲 稱可以透過本案平台投資台指期之期貨商品,而且免付保證 金,手續費也比正規管道便宜,游礎陽詢問我希望下單的口 數,我不用先行在本案平台入金,他就會先提供可以操作的 額度給我,並定期結算損益,若賠錢,我就要將損失金額匯 到游礎陽指定帳戶,或有獲利,游礎陽就會將款項匯到我指 定帳戶等語明確(他卷第38-39頁、偵一卷第53-57頁、偵二 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且以本案平台操作 地下期貨商品,免繳保證金一節,為被告游礎陽所不爭執( 偵二卷第21頁、第24頁)。被告游礎陽並從中賺取水錢即手 續費乙情,亦經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系統設定 的手續費就是每口200元或250元,我跟「小林」一直約定退 水費100元,只是系統會顯示手續費為200或250元,經過結 算後,輸贏都是透過帳戶出金入金,我們再計算手續費,由 我交給「小林」,我再另外計算每口50元給白素真等語明確 (他卷第119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1頁、第42頁) 。另白素真係將手續費及損益結算金額匯入游礎陽提供之楊 采妮中信帳戶及游礎陽中信帳戶,若有獲利,亦係由游礎陽 自游礎陽中信帳戶匯款至白素真指定帳戶乙情,經被告游礎 陽於調詢時供稱:每週五結算損益金額,白素真有獲利,我 就從我中信帳戶匯款至白素真指定帳戶,若白素真虧損,白 素真就必須把金額匯到我中信帳戶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4頁 ),亦經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8頁 -第41頁、偵一卷第55頁)。足徵被告游礎陽係透過本案平 台,與該平台經營者共同以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 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又其等並未擁 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⒊被告游礎陽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游礎陽辯稱其未經營期貨網站,係白素真主動要求其找 玩台指期的網站云云。經查:  ①被告游礎陽辯稱:白素真於110年間打電話問我有無操作地下 期貨網站的管道,並向我表示不是她自己要玩,是她的朋友 想要玩地下期貨,我才幫她問,白素真想要找一個地下期貨 的網站,讓她可以跟她朋友退水錢,並說會分我一半退水錢 ,她大概玩1個月,因她朋友沒有按時給付金額,對方就把 她朋友的帳號、密碼關掉,我只好依白素真請求,用我名義 跟「小林」再要1組帳號密碼給白素真,讓她轉交她朋友云 云(他卷第117頁、偵二卷第20頁)。然被告游礎陽嗣於偵 訊時供稱:白素真跟我說她想要賺水錢,才一直找我有無地 下期貨的管道云云(偵一卷第30頁)。同日偵訊時又改稱: 事實上是白素真還是她的閨蜜玩我不清楚云云(偵一卷第30 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白素真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告游礎陽所辯,證稱:游礎陽 於110年間主動告訴我他有地下期貨的管道,並詢問我有沒 有興趣使用地下期貨網站操作期貨等語甚明(偵一卷第55頁 、偵二卷第315-316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況以非法網 路交易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係違法行為,其管道更係隱匿而不 為人知,白素真倘非被告游礎陽主動告知,豈可能知悉被告 游礎陽可代為尋找非法進行期貨交易之管道,而透過被告游 礎陽取得本案平台之帳戶及密碼。至被告游礎陽辯稱係白素 真為賺取友人水錢,遂向其詢問地下期貨交易管道云云,亦 為白素真所否認(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315頁、本院卷 二第22頁),證人即白素真前夫賴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沒聽過白素真說她朋友有透過她去玩地下期貨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30頁)。且被告游礎陽與白素真間,均係以被 告游礎陽提供之帳戶與白素真及其女兒之帳戶作為入金及出 金之帳戶,並無第三人匯入、匯出相關金額之證據。嗣白素 真無法給付虧損金額,被告游礎陽亦係向白素真索討,此經 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312-31 3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賴正德於調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31-341頁、本院卷二第26- 31頁),且有被告游礎陽傳送予賴正德之訊息、以陳宗琳名 義傳送予賴正德之訊息截圖3紙可參(偵二卷第343-345頁) 。益徵被告游礎陽辯稱係白素真為賺取其友人之水錢,而主 動向其索取地下期貨網站之帳號、密碼乙節,應無足採。  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游礎陽主動向白素真表示有地下 期貨交易之管道,而提供本案平台之帳號、密碼、指定轉帳 之帳號予白素真,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係由被告游礎陽主 動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發動,並由被告游礎陽與白素 真直接接觸,交付白素真非法進行期貨交易必備之平台帳號 、密碼、帳戶資料等資訊。且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白素真不知道「小林」的存在,白素真與「小 林」的聯繫還是透過我,白素真投資的盈虧是透過我傳達給 「小林」,因為「小林」是對我、信任我等語明確(偵二卷 第25頁、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白素真於調詢時亦證稱: 我使用第1組帳號、密碼操作期貨,當時游礎陽告訴過我, 他是與某個人合作,之後游礎陽告訴我,他要改與陳宗琳合 夥共同經營本案平台,所以需要更換1組新的帳號、密碼等 語(他卷第39頁、偵二卷第312-313頁),證人賴正德於調 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白素真於110年6月間告訴我,她一 開始下單的帳號,是游礎陽與另外一名姓名不詳的股東共同 經營與分潤,之後游礎陽向白素真表示要更換一組新的帳號 、密碼給她用,後續下單操作期貨的利益就改由游礎陽與陳 宗琳共同分潤。我跟游礎陽常一起打牌,游礎陽有跟我聊過 ,他是跟陳宗琳一起經營這個東西,游礎陽向我討債時也曾 跟我說過,這筆錢是積欠他與陳宗琳的等語甚詳(偵二卷第 334-336頁、本院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游礎陽對外亦係 以本案平台之共同經營者自居,且一手包攬白素真與本案平 台其他共同經營者間之聯繫事宜。另觀之被告游礎陽傳送予 賴正德之訊息內容:「從事情發生一開始你一句話,我二話 不說減了20萬,你說你需要時間處理,我們也沒多說一句」 等語(偵二卷第99頁),顯見被告游礎陽可決定白素真債務 之數額及還款時間。再審酌被告游礎陽假借陳宗琳名義,以 陳宗琳手機於110年10月3日傳送訊息予賴正德詢問處理進度 ,賴正德於同年月4日回稱:「我老婆在你跟阿不拉(即被 告游礎陽)身上輸的期貨的錢給了你們超過300萬,再加上 阿不拉跟他之前的股東那邊也大概300萬……至於她跟你和阿 不拉之間的債務還是你們自己跟她協調吧!」等語,被告游 礎陽答稱:「好的,了解」等語(偵二卷第102頁)。足見 被告游礎陽就賴正德稱白素真所操作期貨交易,係由阿不拉 即被告游礎陽經營乙節,並未加以反駁,顯見被告游礎陽係 立於共同經營者之角度,向白素真、賴正德索討虧損之金額 ,並非單純便利、助益白素真在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 ,揆諸前開共同正犯理論之說明,被告游礎陽分擔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甚明。  ⑵被告游礎陽雖辯稱第2組帳號、密碼係其與白素真對賭云云。 然查:  ①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第1組帳號 密碼登入本案平台操作時,虧損300萬元,當時游礎陽告訴 我,他是與某個人合作,之後約3週,游礎陽又說他想要找 陳宗琳一起經營本案平台,所以要更換1組新的帳號、密碼 等語明確(他卷第39頁、偵一卷第55-56頁、本院卷二第21- 22頁)。且賴正德於110年10月4日傳送訊息至陳宗琳手機稱 :「我老婆在你跟阿不拉身上輸的期貨的錢給了你們超過30 0萬,再加上阿不拉跟他之前的股東那邊也大概300萬……至於 她跟你和阿不拉之間的債務還是你們自己跟她協調吧!」等 語(偵二卷第102頁)。益徵被告游礎陽確係以要找陳宗琳 一起經營本案平台為由,而令白素真以第2組帳號、密碼, 在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又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一開始將虧損的錢匯到游礎陽或楊采妮帳戶,後來游 礎陽說要換股東,所以虧損的錢都會匯到游礎陽帳戶等語( 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25頁、第313頁),核與白素真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及匯入帳戶相符。顯見被告游礎 陽縱使交付第2組帳號、密碼予白訴真,然客觀上均係使白 素真透過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而 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  ②縱被告游礎陽所辯為真,然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 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 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 、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 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 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 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 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 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 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 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 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 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 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 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 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 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 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 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 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 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 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 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 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 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 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 ,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 ,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 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 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 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 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 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游礎陽交付第2組帳號、密碼予白素真,仍 係透過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乙情,此經被告游礎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對賭的方式是在本案平台進行等語甚 明(本院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7-45頁、偵一卷第53-57 頁、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且被告游 礎陽與白素真之交易,係以台指期之指數漲跌為計算標的, 以「口」為計算單位,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 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是其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 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屬期貨交易業務。被告游礎 陽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白素真下單進行 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交易行為,縱其外觀類似雙方 就指數漲跌之「對賭」,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以刑法賭博 罪論處。  ㈢被告詹雅玲、黃俊諺部分:  ⒈被告黃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本院卷一 第185頁、卷二第72頁、第74頁)。且被告詹雅玲、黃俊諺 各將其等帳戶交付他人,此經被告詹雅玲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黃俊諺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他卷第91-93頁、第99-101頁、 偵一卷第54頁、112偵22317卷第9-12頁、第67-72頁、第100 -104頁、第116頁、偵二卷第189頁、第237頁、113偵5591卷 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113偵16796卷第25頁、113偵32635 卷第8頁背面、113偵32637卷第9-11頁、本院卷一第97頁、 卷二第74頁、第123頁)。又「琪琪」、「阿森」及其等所 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招攬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 進行期貨交易,而以台指期等指數之漲跌為投資標的,並將 結算損益後之虧損金額匯款至楊采妮中信帳戶,及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期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3「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 等節,業經證人張菀翬、廖英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他卷第61-70頁、偵一卷第55-56頁、偵二卷第357-365頁) ,且有楊采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詹雅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詹雅玲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黃俊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可參(偵二卷第153-169頁、第205-234頁、第451-458頁 、本院卷一第277-285頁)。從而,被告詹雅玲、黃俊諺交 付之帳戶,確係遭本案集團利用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工具使用,堪可認定。  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黃俊諺中信帳戶,隨經他人提領、轉帳一空等情,業經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詩蘋友人邱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偵22317卷第25 -27頁、113偵5591卷第17-18頁、第53-54頁、第84頁、第97 -98頁、第119-120頁、第128-130頁、113偵16796卷第33-34 頁、第63-65頁、113偵32635卷第7頁、113偵32637卷第19-2 1頁、第23-24頁),且有告訴人盧玉燕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 社匯款申請書1紙、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黃俊 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 份(112偵22317卷第43-45頁、第159-380頁)、告訴人王寶 釵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股 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每仟股配發40股、股款交割單、宅急 便托運單、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113偵5591卷第32頁、第 36-52頁)、告訴人胡秋龍提出之勤創投資有限公司-吳品賢 名片、通話紀錄、手機訊息、LINE對話紀錄、歐司瑪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網頁截圖1份、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113偵5591卷第69-79頁、第82 、83頁)、告訴人呂冠瑩提出之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1 2年現金增資認股章程繳款書、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 報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 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份(113偵5591卷第87-94頁)、告 訴人黃耀樟提出之宅急便托運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 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東持股查詢、歐 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5591卷第105-118頁)、告 訴人宋煦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登錄專戶明細資料 查詢單、持有股份證明書、委託書、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份 (113偵5591卷第135頁、第139-150頁)、告訴人黃蓁蓁提 出之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 偵16796卷第43-61頁)、告訴人謝欣嫆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16796卷第75-81 頁)、告訴人林冠鈺提出之寶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封暨專 員徐家馨名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歐司 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32635卷第22-34頁)、告訴人 王詩蘋提出之基石創投理財顧問陳宇禾名片、瀚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現金增資認股 繳款書、對話紀錄、基石創投Cornerstone Ventures臉書貼 文、臺幣活存明細、邱柏霖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交易明細、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匯款資料、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翻拍 照片1份可佐(113偵32637卷第33-52頁)。從而,被告黃俊 諺提供之黃俊諺中信帳戶,確係遭本案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⒊被告詹雅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詹雅玲辯稱「琪琪」向其借用帳戶,不知會違法使用云 云。然被告詹雅玲於偵訊時供稱:「琪琪」跟我說她要做網 拍生意,需要有帳戶流動云云(他卷第9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琪琪」說是要廠商匯款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 97頁)。就「琪琪」借用帳戶目的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且被告詹雅玲於偵訊時先稱:我沒有問「琪琪」自己有沒有 帳戶云云(他卷第9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琪琪 」說她信用破產不方便使用自己的帳戶云云(本院卷一第97 頁)。亦就「琪琪」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而須另向被告詹雅 玲借用帳戶之陳述,前後相迥。又被告詹雅玲與「琪琪」並 不熟識,不知「琪琪」真實姓名、地址及工作地點,亦未見 過「琪琪」所稱網拍資料,與「琪琪」復未約定帳戶何時歸 還乙情,亦經被告詹雅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他卷第93頁、偵一卷第54頁、偵二卷第190頁、本院卷 一第97頁、卷二第124頁)。可見被告詹雅玲與「琪琪」應 非熟識,彼此更無信賴基礎可言。則「琪琪」大可向熟識親 友借用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關係疏淺之被告詹雅玲借用 帳戶,則被告詹雅玲輕易出借帳戶給交情至淺之「琪琪」, 此等行徑與一般僅本人使用或出借給熟識之親友使用自己名 下帳戶進行合法金融交易之常情有別。被告詹雅玲於偵訊時 亦自陳並未確認「琪琪」將其帳戶使用在合法用途等語明確 (他卷第93頁)。綜上,被告詹雅玲對「琪琪」之個人資料 、財務狀況及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均一無所知,且未與「 琪琪」約定借用帳戶之時間及取回方法,顯見被告詹雅玲根 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 ,僅憑空口白話即輕易出借帳戶,益徵被告詹雅玲本案是抱 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為之,其應已預見「琪琪」極有 可能將其帳戶持以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金融犯罪之收款 工具使用。  ⑵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金融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案件層出不窮,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 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 經驗即能知悉。被告詹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27頁),又於調詢時自稱:我主要 收入係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偶爾也會與友人參與房地產、股 票及跑車租賃之投資,也曾投資過虛擬貨幣及資金盤等語明 確(偵二卷第188-189頁)。則以被告詹雅玲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將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 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令被告詹 雅玲未確知「琪琪」所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本案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則被 告詹雅玲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人作為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等金融犯罪之收款工具使用,仍任意出借帳戶交付 他人。堪信被告詹雅玲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 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游礎陽、詹雅玲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 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被告游礎陽雖聲請調取 白素真於110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然該期間迄今早已逾通話 紀錄之保存期限,且通聯紀錄固可證明雙方電話聯絡之有無 ,惟縱有電話聯絡證明,亦無從自該通聯紀錄中知悉對話內 容為何,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取該通話紀錄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俊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黃俊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俊諺於偵訊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黃俊諺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黃 俊諺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黃俊諺。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黃俊諺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黃俊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游礎陽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⒉被告詹雅玲、黃俊諺單純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非直接構 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有助於 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另被告黃俊諺將其中 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黃俊諺提供帳戶之 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殆盡,而被告黃俊諺此部分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 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附 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詹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 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黃俊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集合犯:   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礎陽於上述期間所犯未 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 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㈣共犯:   被告游礎陽與「小林」間就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黃俊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俊諺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  ㈥併予審理:   被告黃俊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第16796號、第32635號、第32637號 、第37498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雅玲、黃俊諺以幫助之意思,為該犯罪集團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黃俊諺並以幫助之意思 ,為該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均未直接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黃俊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犯行,依較有利於被告黃俊諺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黃俊諺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重大,被告游礎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即擅自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主管機 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 人之財產權益,實不足取。被告詹雅玲、黃俊諺提供帳戶資 料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助長地下 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風氣,破壞社會金融 秩序,更提高此類犯罪之追緝難度。且被告黃俊諺提供帳戶 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 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程度 、所獲利益,並考量其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審理筆錄參照),並有被告黃俊諺之在職證明書1紙可參( 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游礎陽、詹雅玲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黃俊諺坦承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黃俊諺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俊諺之辯護人雖主張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黃俊諺前 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黃俊諺為獲取報酬,不惜租 借帳戶予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審酌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多達10人,其等損失金額不低,且被告黃俊諺於本院審 理時稱: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本院卷 二第76頁),是被告黃俊諺並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 諒解,難認有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游礎陽因本案獲取20萬元利益,此經被告游礎陽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63頁),為其犯罪所得,該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詹雅玲因提供帳戶取得24,000元報酬,被告黃俊諺因提 供帳戶取得30,000元報酬,此經被告詹雅玲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黃俊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他卷第93頁、第99頁、113偵16796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 93頁、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被告詹雅玲提出之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1紙可查(偵一卷第23頁)。該等金額各為其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礎陽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 意聯絡,未經取得期貨商資格,仍使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 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 ,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認被告游礎陽此部 分所為,亦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然查:被告 游礎陽堅詞否認參與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 貨交易犯行,辯稱不認識廖英伶、張菀翬,不知道其等投資 地下期貨而匯款至詹雅玲、黃俊諺及楊采妮帳戶之事(偵二 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張菀翬於調詢時亦證稱 :我第1次接到DT789網站業務人員電話,對方自稱「小林」 ,「啟恩」是他的主管,我不知道「小林」、「啟恩」真實 姓名,我沒有聽說游礎陽等語(他卷第63、66、67頁)。證 人廖英伶於調詢時證稱:我跟LINE暱稱「啟恩」之人聯繫, 「啟恩」傳送一組帳號、密碼給我,登入該私人期貨交易網 站後可以看到台指期等期貨商品,我不認識游礎陽等語明確 (偵二卷第360頁、第362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 礎陽有與廖英伶、張菀翬接觸,無從認定被告游礎陽有參與 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即無從以該罪相繩,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游礎陽前述經 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則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施金融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楊采妮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春」之人,交由「小林」所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集團,作為向客戶下單匯入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 使用,嗣該集團接受客戶利用本案平台下單進行交易,惟未 實際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 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 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 ,由不特定客戶利用本案平台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 口數,每筆交易向客戶收取手續費,手續費約每口150元至2 50元不等,期間有白素真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共 匯款1,909,610元,廖英伶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6日間 共匯款93萬元,張菀翬於同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共匯 款5,591,900元至楊采妮中信帳戶進行期貨操作,以此方式 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 秩序。因認被告陳則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者,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則宇前於110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 知情之女友楊采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采妮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使用,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思穎、范鵬鎮、李偉志等事實,業經本 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陳則宇同時交付楊采妮中信帳戶及前案楊采妮國泰帳戶 予「小春」乙情,業經被告陳則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65頁)。且證人楊采妮於調詢及偵 訊時亦證稱:之前我的帳戶放在陳則宇家,國泰帳戶及中信 帳戶放在一起,中信帳戶主要是交給陳則宇使用等語明確( 他卷第107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18頁、第121頁、 第140頁、第146頁)。則楊采妮既將其中信帳戶與前案楊采 妮國泰帳戶同置於被告陳則宇住處,被告陳則宇辯稱同時交 付「小春」一節,並非全然無據。且前案告訴人陳思穎、范 鵬鎮、李偉志均係於110年6月12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同 日轉匯至楊采妮國泰帳戶,本案證人白素真則係於110年5月 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廖英伶係於同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 0月6日止、張菀翬係於同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匯款 至楊采妮中信帳戶,其等匯款時間與前案告訴人陳思穎、范 鵬鎮、李偉志匯款時間相近。則被告陳則宇辯稱其將本案楊 采妮中信帳戶與前案楊采妮國泰帳戶同時交付他人使用乙節 ,非無可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則宇係先行交付1 個帳戶後,又另行起意交付另1帳戶予該集團成員,是基於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陳則宇係同時交付上開 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從而,被告陳則宇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 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應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 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劉文瀚、曾開源 、楊景舜、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白素真 110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 50,00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7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27分許 68,000元 110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 48,000元 110年5月17日14時17分許 725,400元 楊采妮中信帳戶 110年5月21日13時54分許 303,100元 110年5月21日14時許 169,100元 110年5月21日14時2分許 84,55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 712,010元 楊采妮中信帳戶 110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 214,80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34分許 952,400元 110年6月11日18時19分許 92,200元 110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 1,605,700元 110年7月28日15時21分許 250,000元  2 廖英伶 110年11月4日16時40分許 50,000元 詹雅玲合庫帳戶 110年11月4日16時41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7日21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2月6日22時42分許 10,00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3月29日16時31分許 10,000元 111年6月27日16時55分許 35,000元 111年6月30日14時15分許 60,000元 111年6月30日20時48分許 80,000元 111年7月1日17時38分許 80,000元 111年7月4日16時46分許 80,000元 111年8月3日13時8分許 5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24分許 30,00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12分許 3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46分許 26,58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10月4日17時1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4日20時15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9日22時28分許 5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9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1分許 50,000元  3 張菀翬 110年12月16日15時42分許 20萬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盧玉燕 111年7月18日18時24分許 先以電話聯繫盧玉燕,並以LINE對盧玉燕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盧玉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4時45分許 294,000元 2 告訴人 王寶釵 110年間某日 以LINE與王寶釵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寶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 15時25分許 300,000元 3 告訴人 胡秋龍 111年4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胡秋龍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胡秋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13時58分許 294,000元 111年7月21日16時14分許 196,000元 4 告訴人 呂冠瑩 111年4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呂冠瑩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呂冠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 196,000元 5 告訴人 黃耀樟 111年7月20日 14時20分許 以電話聯繫黃耀樟並以LINE對黃耀樟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耀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 23時16分 50,000元 111年8月5日 23時37分 50,000元 111年8月8日 21時29分 50,000元 111年8月10日 6時45分 46,000元 111年8月26日 12時34分 354,000元 6 告訴人 王詩蘋 111年5月中旬某日 以電話聯繫王詩蘋,並以LINE對王詩蘋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詩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23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3日 23時27分許 10,000元 7 告訴人 宋煦景 111年7月間某日 先寄送「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M與宋煦景,再以電話宋煦景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宋煦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 9時1分許 784,000元 8 告訴人 黃蓁蓁 111年6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黃蓁蓁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14分許 300,000元 111年6月23日5時20分許 79,000元 111年6月23日5時21分許 300,000元 9 告訴人 謝欣嫆 111年8月17日前某日 以電話與謝欣嫆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欣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22分許 98,000元 10 告訴人林冠鈺 111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 以電話聯繫林冠鈺,並以LINE對林冠鈺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冠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 17時35分許 98,000元 111年11月18日12時59分許 65,000元

2025-01-09

PCDM-112-金訴-175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正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棋正與告訴人劉家佑前曾有債務糾紛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介紹他人玩線上博弈抽傭金額有問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3日半夜至翌(1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 近停車場,對告訴人恫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 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被告復另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1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 以「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 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簽立3張共計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之本 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罪及恐嚇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豐於警詢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 ,與馮薏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並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語,亦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 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200萬、30萬元,被告嗣 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薏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及恐嚇罪犯行,辯稱:112年5月13日我確實有去證 人祁劭容深坑的住家,但我去的原因是因為證人祁劭容、馮 薏安之間的感情糾紛,而不是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糾紛。 不過事實上,我和告訴人之間也有債務關係,所以我說這些 話的原因是要算清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至於起訴書所載 我在112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說「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 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 我都沒有說過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告訴人前有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博弈而積欠被告680萬元,並於 111年1月返還被告380萬元,尚欠款300萬元,被告基於其與 告訴人間之情誼暫無請求,而至112年5月13日告訴人與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及告訴人前女友間有感情糾紛,破壞被告 與其等之間的友誼,被告認為當時暫不請求的原因不復存在 ,才會在當晚證人馮薏安與告訴人爭執完後告知告訴人會再 跟他算帳,在112年5月15日至18日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討論過去積欠款項的金額,告訴人於5月18日以後就不再回 應,被告因等不到告訴人的回應,被告才會在5月23日上午 與證人林家豐前往告訴人上班地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嗣 雙方確認告訴人未還款的金額為30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會 請其母親處理,被告擔心空口無憑才會要告訴人簽立本票, 告訴人也在簽立本票後不久,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簽立本票事 宜已經告訴他的母親,他的母親會與被告聯絡等語。綜上,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強制 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所為不成立恐嚇罪: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 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該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本罪 。申言之,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個人特殊 情事,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 生畏怖,則為恐嚇之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 」,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 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 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 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 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 難認為是恐嚇。  ⒉被告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與證人馮 薏安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當時在場 之人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馮薏安、祁劭容,而被告有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23至27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證人馮薏安 、祁劭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 04頁;本院卷第99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我們共同朋友家中,我有被打(被打是因為感情 及債務問題),被告也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我,在我被教 訓完後,當下被告有對我說「下次換我找你」等語(見偵卷 第25頁);於偵訊時稱:112年5月13日我遭毆打的當天,被 告並沒有動手,被告有對我說要處理我和他之間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3日晚間 我在祁劭容家外面有被馮薏安打,被打一陣子後,有人提議 要不要去旁邊停車場談,到了停車場也沒有談,而是變成第 二次毆打,全程只有馮薏安打我,其他人沒有,當時被告也 有在現場,我在停車場被打後,對方準備離去之時,被告有 對我說「今天是馮薏安找你,算你跟馮薏安的帳,下次換我 找你算我跟你之間的帳」,在我的認知,被告說這句話的意 思是要算我和他之間的錢,也就是債務,我當下聽了覺得很 害怕,而且我很困惑,因為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已經結束了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講這樣的話,我害怕他們會再像當天 一樣打我,因為當天馮薏安和我算帳時就有打我,所以下次 換被告跟我算帳時也有可能會用相同的方式毆打我,我認為 馮薏安當天來的目的主要是針對錢,以及我和被告之間債務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7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固指稱其聽到上開言論後產生恐懼之情,然依據上開說 明,仍須就被告是否有告知加害之旨及告知內容之過程等整 體情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 生畏怖。  ⒋證人馮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好友關係,我 與祁劭容分手後,我也會持續跟告訴人分享我的感情狀態, 告訴人也告訴我有其他人在追求祁劭容,但是我後來知道是 告訴人和祁劭容在交往,雖然我和祁劭容已經分手,我無權 過問,但我認為這是一種友情背叛,當我的朋友知道這件事 後,大家都為我抱不平,所以112年5月13日我們確實有前往 祁劭容家去找告訴人,我主要的目的是去找告訴人問他為何 對我友情背叛,為何沒有告知我,至於當天我雖然有提及債 務,但是因為對我來說,告訴人已經不值得被我信任,所以 我想要請他還清對我的欠款,還清之後就可以避免後續有任 何的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祁劭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馮薏安已經分手了,他們發生 肢體衝突的原因除了欠款以外,應該也有因為我的關係,所 以馮薏安對告訴人不爽,當天馮薏安還有情緒激動地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前女友,跟告訴人的前女友說他現在在我家,電 話內容與債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由證人 馮薏安得知告訴人在其前女友即證人祁劭容住處時,呼朋引 伴前往,並毆打告訴人,及證人馮薏安於案發當時氣急敗壞 地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女友之舉措以觀,證人馮薏安當日前往 上址找告訴人主要目的係為了感情因素,連帶因為不想再與 告訴人有瓜葛而要求返還欠款,而不存在證人馮薏安因為討 債而糾集被告及其他友人向告訴人理論之情形,是告訴人稱 其因歷經過證人馮薏安之討債手法後,使其認為被告陳稱之 「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 等語會使其認為自身也會遭被告毆打,應僅係告訴人自己想 像推測之情,難認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會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就水錢的 債務關係最初應該是680萬元,後來我和被告有玩平台,有 協商用水錢來還,最後我有還被告380萬元。因為被告有玩 博弈,我是賺被告水錢,他玩的水錢我直接退他,類似退傭 ,所以事實上就是被告一直玩博弈,我就會一直有水錢進來 ,就以那680萬元一直扣,扣到一定金額後,我就和被告協 議用380萬元一次結清,最後結清的時候是透過中間人來溝 通,我和被告並沒有對話紀錄來佐證,但在這2、3年間被告 都沒有跟我討債,所以我很確定我們之間沒有債務,不然被 告一定會持續向我追討債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時,雙方同意 以水錢方式退傭後,告訴人則持續地在向被告告知水錢計算 方式及欠款餘數為何等情(見偵卷第114至135頁)。告訴人 更於111年1月4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傳送「我這 邊有個事情想跟你談一下,今天我朋友金主,如果願意拿一 把錢出來直接給你,你願意收多少,舉例以現在464去算, 他直接拿230給你,然後跟我直接清掉…不然以現在五萬扣水 ,其實真的離464還有超級一大段路…假如你今天願意打折收 一筆,我會去調看看錢…我看你自從大爆掉那週後,後面應 該也至少贏600+了,加上我這邊230跟之前給你的,這遊戲 從頭來算,你應該也是+好幾百,看你能不能退一步,我們 解決這事,我也願意去調一筆錢給你,而且再強調一次,你 退一步,還是賺的」,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15時10分許傳送 「380…我錢給Mike,他請年輕人拿給你,他說會跟你接洽」 ,嗣於111年1月5日21時7分許傳送「210給Mike了,他應該 週一找你對匯一次給,我們就搞定了」等語(見偵卷第134 至136頁),由對話紀錄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 債務關係,而該債務關係最終應係以380萬元抵銷高於380萬 元之債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倘出於自由意思而願意以 該價額抵銷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債務,不管其真實原因為何, 理當對於其他金額無請求權存在;而倘被告係以附條件之契 約,暫緩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則當條件成就時,被 告理當可以向告訴人請求債權(惟該條件是否成就,及被告 是否仍存有債權請求權,並非屬於本判決所認定之範疇)。 又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祁劭容稱「他 都可以ㄟ我300多快400萬了」、「結果後面還是一樣騙我讓 我給他少還100萬」(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雙方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縱使被告斯時口氣不佳, 而使告訴人產生輕微負面情緒,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 、過程、雙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 係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所為不成立強制罪:  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以其先前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 而要求告訴人依以其指示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 200萬、30萬元,被告嗣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 薏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 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有告訴人112年2 月10日簽署之借據1紙、告訴人112年2月10日簽署之票號CH1 37101號與CH137102號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 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被告對 我說若我不簽本票,他就會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以及晚上會 找三重兄弟來我住家追討更多錢,以及他又帶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過來,讓我心生畏懼,對方沒有明確的用肢體上強制力 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及對外求救的自由,但有用言語恐嚇我使 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稱:112 年5月23日被告帶著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那名男子對我說 「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 來住家追討更多的錢」,被告並未說任何的言語,我將簽完 的本票交給那名男子,由那名男子給被告,我在警局會說是 被告向我說這些話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知該名男子是為被告 處理債務,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我同事告訴我有人找我,我出去後 看到是被告與1名我不認識、相對凶神惡煞的人來找我,考 量到見面是在辦公室的門口,所以我就協議一起到附近的停 車場談,我表明我和被告的債務已經在2、3年前就結清了, 為何還有債務問題,但是對方不理會我,持續要我還錢,並 要我簽署本票,我拒絕後,被告和證人林家豐就說若是今天 不簽,3、5天就要來公司找我,讓我做不下去,晚上還要找 更多兄弟到我家找我爸媽簽,那時候的金額就會是現在的兩 、三倍以上,考量到我112年5月13日有被打的情況,及後續 工作及家人受到影響,所以當時在迫不得已情形下,簽署了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有脅迫其 簽立本票之強制犯行,然告訴人之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  ⒋卷內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前開之證述:  ⑴證人林家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當天我有和被 告一起過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我沒有要協助任何人處理債 務,只是因為被告想要有人陪同,實際債務問題都是他們兩 個溝通,我和被告都沒有提到「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 找三重兄弟來你住家追討更多錢」、「若不簽,會讓你工作 做不下去」等語,我記得我和被告去找告訴人時是在3樓, 告訴人看到被告就說不要在這邊談,告訴人就引導我們到停 車場,所以可以證明我們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脅迫告訴 人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95至196頁)。  ⑵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以觀,該借據業已用電腦打字 方式記載制式條款及預留立借據立據人填寫個人資料之欄位 ,嗣經告訴人填寫借款300萬元及其個人資料;本票亦係制 式規格之本票,由告訴人填寫借款金額及及個人資料,有借 據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9頁),然上開借據及本 票僅仍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無從 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⑶是以,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證人林家豐之證述又與告 訴人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證人林家豐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時,自難僅因告訴人 前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被告 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借據之行為,惟 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在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 之程度,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易-769-20250109-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林易樺 彭鈺恩 許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梁芮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文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二、林易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三、彭鈺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 四、許延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 收。 五、梁芮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 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 、許延瑞、梁芮禎(下稱蔡文傑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傑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蔡文傑等5人與「小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蔡文傑等5人自1 09年起至111年4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賭博, 及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性,且被告蔡文傑等5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故均應認屬包括一罪。又 被告蔡文傑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其5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之說明  ㈠蔡文傑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林易 樺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彭鈺恩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 融卡1張,許延瑞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1張),梁芮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分別係其等 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於警詢 中俱供陳僅使用該扣案手機,衡情,其3人之扣案手機當為 本案聯繫共犯用之工具;至林易樺之扣案手機,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陳使用於本案與共犯聯繫,並有該手機之解析報告在 卷可佐;另梁芮禎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經警方檢視該手機發現有本案賭博相關帳冊紀錄等。 又彭鈺恩於警詢中供陳:我會使用扣案之玉山銀行、中信銀 行金融卡,收支賭客轉帳之賭資等語;另證人李豐佐於偵訊 中證稱:會將賭資轉帳至梁芮禎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據上,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彭鈺恩所有之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金融卡各1張、梁芮禎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分別係被告蔡文傑等5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4人就合夥擔任莊家與賭 客對賭之犯罪所得,其等供述不一,而彭鈺恩於113年5月14 日警詢中供稱:經營博奕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衡以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4人本案經 營博奕時間非短,其等獲利雖可能逾10萬元,惟乏帳冊可資 確認其等獲利總額及如何分潤獲利,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 爰依彭鈺恩上開所述,估算其4人本案之不法所得均為10萬 元。另梁芮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介紹賭客,平均每月 可拿8千至1萬元抽成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本院認梁 芮禎每月可獲取8千元之不法所得,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2萬4 千元(計算式:8千元×28月=22萬4千元)。被告蔡文傑等5 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蔡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林易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87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鈺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許延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芮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Line暱稱「順風順水」)夥同友人林易樺(微信暱稱 「天九至尊」)、許延瑞(綽號「大餅」、微信暱稱「YR」、 「BC」、「C」)、彭鈺恩(微信暱稱「姜」、飛機暱稱「秀 贒」),共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小文」向「金 鑽鴻」網路博奕網站(網址:www.ry688.net)取得招攬會員 賭博之代理權限,負責招攬賭客至上開博弈網站下注簽賭「 百家樂」,梁芮禎(微信暱稱「果凍」、Line暱稱「可樂」) 經某網友介紹亦在上開博弈網站負責招攬賭客業務,另擔任 客服,其等遂與「小文」等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以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獅子林大樓」之辦公室為據點,從事仲介招攬工 作,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其中蔡文傑、林易樺、彭鈺恩 、許延瑞招攬包括賭客「汯龍」、「張耀仁」、「陳凱建」 、「白軒宇」等人,賭客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林易樺、彭鈺 恩、許延瑞等人銀行帳戶方式支付儲值金後,再由蔡文傑負 責向上線「小文」取得賭博版面,如取得之額度不足,則由 林易樺向梁芮禎要求開分不足額度部分,再由蔡文傑、林易 樺、許延瑞、彭鈺恩合夥擔任莊家,賭客取得下注資格及額 度後,登入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以登入、瀏覽之簽賭網站, 投注「百家樂」遊戲,與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 等莊家對賭,選擇押注閒家或莊家,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開 牌之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莊家勝或閒家勝,如有押中, 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蔡 文傑每星期與「小文」見面結算1次,蔡文傑再依事先約定 成數分配獲利予林易樺、彭鈺恩、許延瑞等人;梁芮禎則招 攬李豐佐等賭客後,向上開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交予賭 客使用,賭客即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梁芮禎並從中 抽取代理傭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及自己下注賭博。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蔡文 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梁芮禎等人之住居所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蔡文傑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林易樺所有之iPhon 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許延瑞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彭鈺恩所有之玉山銀行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iPhone12 Pro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梁芮禎所有之iP hon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 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伊上線是「小文」,伊與「小文」共同承擔輸贏,例如伊拿9.5成,上線「小文」就拿0.5成,以此比例承擔輸贏,伊找彭毓恩、林易樺、許延瑞來共同處理代理之事,伊負責與上線接頭,因伊年長被告林易樺等人10幾歲,故其等都叫伊「大哥」,微信帳號「chouxiazai」是伊所   使用,帳號「wxid_oalo5wdq5yc   12(樺2.0)」是被告林易樺所使 用,帳號「wxid_13qgregxky6s1   2(姜)」是被告彭毓恩所使用,  帳號「wixd_io2bsxkcbr5q12澳  門金鑽鴻-客服」是被告許延瑞  所使用,「可樂」是被告梁芮禎  之暱稱,伊和被告林易樺等人一  起當下線代理,有賭客要把玩,  伊就向上線要權限,權限下來   後,與賭客對賭「百家樂」。伊  與上線「小文」之前使用微信聯  繫,每週都會見面,代理時間約  半年至1年左右,後來其等沒有  能力再與客人輸贏之事實。 2、坦承涉犯營利賭博罪嫌。 2 被告林易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自111年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有從事網路博弈,「金鑽鴻」係線上娛樂城,要先向代理、客服儲值或開額度才能使用手機或電腦進入網站把玩,以把玩「百家樂」為主。其與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一起拿到1塊博弈版面,何人交付的版面其不記得了,其等一起經營該博弈版,各自找人來把玩,其等就是俗稱之代理、業務,其等各自向客人收款,各自處理客人的現金,一起承擔客人之信用額度,被告梁芮禎亦係客服,如果其等之客人要求額度超過其等被授權之額度,就通知被告梁芮禎,請她開出超過原本額度部分。 2、供述微信帳號「wxid_oalo5wdq5yvc12(樺2.0)」是其所使用,帳號「chouxiazai」是被告蔡文傑所使用,帳號「wxid_13qgregxky6s12(姜)」是被告彭毓恩所使用,帳號「wxid_oidfs79cz13u22(外星人圖案)」及帳號「wixd_io2bsxkcbr5q12澳門金鑽鴻-客服」是被告許延瑞所使用,「果凍」、「可樂」係被告梁芮禎之暱稱。其有與被告彭毓恩、蔡文傑、許延瑞等人在群組討論「金鑽鴻」博弈網站、輸贏占成比率,群組內提及「0.5」、「1」、「1.5」、「2」是指成數,每次每個人喊的成數不一定,其或被告蔡文傑、彭鈺恩、許延瑞的客人通常是喊「0.5成」或「1成」,其等依照各自喊的成數去分擔損失和利潤,賭客輸了就是其等贏錢,閒家之賠率1比1,莊家賠率0.95,「水錢」是指能賺取之仲介費用,每星期以現金結算1次,其1星期最多賺28萬元之事實。 3、供述其於111年7月31日、111年11月26日分別轉帳5萬元、3萬2000元至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被告梁芮禎係客服,故有上開轉帳交易。賭客輸贏款項都以現金支付,沒有使用指定帳戶。其有招攬「張耀仁」,「張耀仁」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多次存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張耀仁」把玩上開博弈網站所輸款項之事實。 4、坦承涉犯營利賭博罪嫌。 3 被告彭鈺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於4年前起至112年間止,其與被告許延瑞、林易樺一起經營賭博網站「金鑽鴻」,其與被告許延瑞、林易樺都是線頭,被告許延瑞、林易樺負責找客人,其負責開帳號,其經被告林易樺認識被告蔡文傑,但與被告蔡文傑沒有很熟,其獲利就是與客人輸贏的錢。該賭博網站係把玩百家樂,其擔任莊家與客人輸贏,看誰的點數較大,莊家的賠率是0.95,閒家的賠率是1,每週以現金結算之事實。 2、供述「汯龍」係其下線賭客,「汯龍」會幫忙介紹客人給其,帳號「wxid_fvd5q3nk00wf12」使用人亦是其下線賭客。「姜」、「秀贒」是其暱稱,帳號「wxid_oalo5wdq5yvc12(樺2.0)」是被告林易樺所使用,帳號「wxid_eq03nphip1p12(YR)」是被告許延瑞所使用,暱稱「大餅」、「BC」係被告許延瑞,暱稱「果凍」係被告梁芮禎,其與「果凍」、「wxid_oalo5wdq5yvc12(樺2.0)」、「wxid_eq03nphip1p12(YR)」、「wixd_io2bsxkcbr5q12澳門金鑽鴻-客服」有在該群組討論「金鑽鴻」博弈網站之成立、博弈網站輸贏之占成比率、測試帳號、密碼、網址、規則及營利分成利潤,對話紀錄中提及之「1」、「1.5」、「0.5」、「4」、「7」、「5」是指占成數,看想要輸贏多少、看客人是何人找的,找的人決定權最大,可以決定占成比較多。被告蔡文傑手機內儲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會有兩個版本一個是吸收代理一個正會員」(參卷二第135頁),是其幫被告許延瑞想要怎麼吸收會員,「陌生開發」是指吸收會員,「網紅轉發」是指粉絲夠多的人可以去找會員之事實。 3、供述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係其日常生活使用,亦係收支與客人輸贏款項之帳戶。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林易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與被告許延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之匯款往來,有少部分係與「金鑽鴻」有關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延瑞匯至其帳戶款項是被告許延瑞開發給其之客人,其再以輸贏比例依占成來拆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轉給被告許延瑞、林易樺,其他人之占成,再由被告許延瑞、林易樺轉交。「謝汯龍」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11萬29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包括酒單及賭博之款項。又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46筆,共計42萬575元至賭客「張仁傑」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其迄今獲利10萬元之事實。 4、坦承涉犯賭博罪嫌。 4 被告許延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認識被告林易樺、彭鈺恩,其是「金鑽鴻」之賭客,其也有找朋友「小建」陳凱建、「小白」白軒宇來賭「百家樂」,如何抽成其會詢問彭鈺恩,依賭客之輸贏大小決定其可以佔幾成,其通常都佔0.5成至1成之間。賭客將現金交予其,平台會找人來收,其亦曾將賭資匯至被告彭鈺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約5萬元至10萬元內,金額很大的怕被查不敢匯,其會聯繫被告彭鈺恩幫忙開分,其不知被告彭鈺恩找何人開分,其再將帳號密碼交予賭客。「YR」係其微信暱稱,群組內有被告林易樺、彭鈺恩、「無法辨識ID」,「無法辨識ID」可能是上層,因其在群組詢問有無文宣供推廣,「無法辨識ID」及彭鈺恩都會傳廣告給其之事實。 2、坦承涉犯賭博罪嫌。 5 被告梁芮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其認識被告林易樺、彭鈺恩,經由林易樺介紹另認識蔡文傑之事實。 2、供述其在網路受人招攬,其算是「金鑽鴻」之業務,其有介紹客人到「金鑽鴻」把玩,從2年前開始介紹,介紹約10至20個客人至「金鑽鴻」把玩,包括介紹李豐佐,其有開分數給李豐佐,李豐佐曾有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只要介紹客人就會在「金鑽鴻」之群組發訊息,群組裡的人就會給其帳密,其將帳密交予客人,客人在群組開分就能玩,每月結算退傭,群組裡的人會告知要去哪裡領現金退傭,其與「金鑽鴻」都是現金往來,領取地點可能是在車站置物、廁所等處,其前後約賺數十萬元。其曾依被告蔡文傑請求幫忙撰文以發表在群組內(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40頁)。為警扣案之iPhone12手機內之4張「金鑽鴻」帳冊照片,係其所介紹賭客之帳務資料,該資料不是其所製作,是在某飛機群組內翻拍,其要看自己能取得之退傭有多少,其帳冊上之名稱是「添豐」之事實。 3、坦承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6 證人李豐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認識被告梁芮禎,其把玩線上博弈「金鑽鴻」之對口即是被告梁芮禎,被告梁芮禎有提供網址,其帳號「aa0000000」、密碼「aa2008」,其都是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前後共約轉帳10萬元。其有於113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與被告梁芮禎通話,其表示「現在幫我開5萬分,謝了」,是指請被告梁芮禎先開5萬分讓其把玩,其於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聯絡被告梁芮禎表示:「那個20號要...10萬喔」,是要請她先開10萬元之額度給其,但後來並沒有開給其。其是玩線上百家樂,在網站中可以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1賠1,藉由開牌來比點數大小,藉以賺取分數,被告梁芮禎表示如要兌換現金就與她聯絡,她會處理,但其目前還沒有兌換成現金,其迄今輸約12、13萬元之事實。 7 「金鴻鑽」之登入頁面(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67頁) 證明「金鴻鑽」賭博網站須有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之事實。 8 被告彭毓恩手機內儲存之微信訊息內容(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35至63頁背面、卷三第17至45頁背面) 證明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共同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之事實。 9 被告林易樺扣案手機內所儲存1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68至69頁背面、第191至192頁背面、卷三第46至47頁背面) 證明被告林易樺、許延瑞、蔡文傑、彭鈺恩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10 被告林易樺與被告梁芮禎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32、133頁、卷二第34至35頁) 證明被告林易樺、梁芮禎、蔡文傑參與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之事實。 11 被告林易樺與「田崗一雄」間之微信影像載錄、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33頁上圖照片、第35頁背面下圖照片) 證明被告林易樺有參與會議討論「金鑽鴻」賭博網站之攬客方式之事實。 12 被告梁芮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豐佐間之通話監聽譯文(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37頁、第138頁背面) 1、證明證人李豐佐於113年2月28日18時55分許及於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與被告梁芮禎談論開分事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梁芮禎參與經營賭博之事實。 13 被告梁芮禎手機內儲存之「金鑽鴻」12月、2月、3月、4月帳目(113偵28364號卷一第119至120頁背面) 證明被告梁芮禎參與經營「金鑽鴻」賭博網站並抽佣之事實。 14 被告彭毓恩與被告梁芮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一第121至124頁背面) 證明被告彭毓恩、梁芮禎認識之事實。 15 被告彭毓恩與「汯龍」間,以及與下線「wxid_fvd5q3nk00wf12」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二第167至190頁) 證明被告彭毓恩參與經營賭博,「汯龍」、「wxid_fvd5q3nk00wf12」均係被告彭毓恩下線之事實。 16 被告林易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參113年28364號卷二第70、71頁) 證明賭客「張耀仁」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間止之期間,多次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林易樺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梁芮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參113年28364號卷一第134、135頁) 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梁芮禎於111年7月、111年11月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18 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許延瑞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彭鈺恩間之匯款紀錄;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間之匯款紀錄(參113年偵28364號卷二第72至75頁、卷三第50頁) 1、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許延瑞自109年6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彭鈺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易樺與被告蔡文傑於109年6月間、110年6月間、110年10月間、111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19 被告許延瑞與被告彭鈺恩間之匯款紀錄;被告蔡文傑與被告許延瑞間之匯款紀錄(參113偵28364號卷三第48至49、51頁) 1、證明被告彭鈺恩自109年1月間起至112年5月間止,與被告許延瑞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鈺恩自109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與被告蔡文傑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20 上開扣案物 證明被告五人上開賭博犯行。 二、核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恩、梁芮禎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彭鈺 恩、梁芮禎與上游「小文」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五人自109年 間起至112年間止,所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 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五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上開扣案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文傑、林易樺、許延瑞、 彭鈺恩、梁芮禎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爰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五人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涉,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2-31

PCDM-113-原簡-201-20241231-1

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健 徐振賓 (原名:徐奕楷) 王柏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振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 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立健、徐振賓及 王柏鈞於本案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資料表在卷可 稽,被告3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普通刑法之罪,依 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徐振賓(原 名:徐奕楷)、王柏鈞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㈢被告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所犯上開在營區賭博罪、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 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林立健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在營區賭博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3人行為時皆為現役軍人身分,仍分別為上開犯行 ,有害國軍形象,並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因賭博行為而獲致任何利得(見宜蘭憲 兵隊偵查卷第4、11、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 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立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3人前均為前蘭陽地區指揮部一兵 (均已退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至6月間服役期間,在營區及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 使用「鳳梨歡樂城」APP中之「金金俱樂部」博奕網站下注 簽賭。 二、林立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透過微信與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聯繫,擔任「鳳梨歡樂城」博奕 網站之開分代理人,約定可抽取成數不定之「水錢」,林立 健遂於前開時地,多次接受徐振賓、王柏鈞下注,代為開分 傳送簽賭資料予上開博奕網站,並收取其2人之下注金後轉 交予博奕網站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員,惟林立健因違反博奕網 站規定自行下注,遭網站人員扣款而未實際抽取得「水錢」 。 三、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於宜蘭憲 兵隊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 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鳳梨 歡樂城」博奕網站登入畫面、遊戲操作畫面、開分紀錄等在 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 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 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 ,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立健、徐振 賓、王柏鈞所為,係涉犯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在營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 林立健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林立健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軍簡-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故核被告陳旭軍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 為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接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 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一集合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蔡錦雄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供他人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 為之時間、規模、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 市警六偵字第113041505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獲利等語(詳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 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7號   被   告 陳旭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夥同蔡錦雄(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 「聯鉅簽賭網站」,由陳旭軍招攬下線之不特定賭客,並提 供其會員帳號(含密碼)供賭客曾科閎(業經本署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3828號案件偵查中)等不特定人登入下注,賭博 方式:由賭客曾科閎則於111年6月至8月間,自行或委由陳 旭軍上網登入網站簽賭,並以美國大聯盟球類運動比賽結果 標的,以「聯鉅賭博網站」所開出賠率押注,賭資則以現金 或支票方式交由陳旭軍轉交予蔡錦雄,若押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陳旭軍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元以內之「 水錢」,陳旭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另案偵辦蔡錦雄賭博 案件,持搜索票至蔡錦雄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在蔡錦雄所用之IPHONE手機及IPAD6查獲蔡錦 雄與陳旭軍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至 8月間下注,一開始是LINE暱稱「小弟」給我帳號、密碼及 網址,後來就請「小弟」幫我下注,我賭輸38萬元,有開支 票給上游組頭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錦雄與被告 (暱稱「小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招攬賭客即證人曾科閎 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於「聯鉅簽賭網站」內賭博,其所為業 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 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上開賭 博網站聚集下線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 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6月起 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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