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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以下補充「日間自然光線、 」、第7行「右轉」更正為「左轉」、第10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之記載更正為「2車雖未發生碰撞,但賴○源因急煞而 倒地」。  ㈡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發生碰撞」更正為「雖未發生碰 撞,但賴○源因急煞而倒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騎乘機車參 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 被害人賴○源之自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逆向行駛,而肇致 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 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80巷往國光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與中正路680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駕駛車輛應依規定行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且並未行駛在規定之行向而 逆向行駛,適有丙○○未成年之子賴○源(99年生,姓名年籍 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往竹林路方向行 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 閉鎖性骨折、右臉、右鼻、上唇、右肩、右肘、右手掌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賴○源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被害人賴○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746-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應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 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交付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相對人丁○○、乙○○(以下相 對人各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為丙○○之父、母,兩造及戊 ○○原同住在○○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6樓夾層房屋(以 下分稱5樓房屋、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其內設有樓梯 (下稱系爭內梯)相通。嗣丙○○自107年起因發生外遇,與 聲請人感情生變,丁○○、乙○○受丙○○欲與聲請人離異之影響 ,並為日後丙○○得取得戊○○單獨親權,自108年起將戊○○帶 至6樓房屋居住,阻撓聲請人上樓與戊○○見面,致聲請人與 戊○○感情日漸疏離。繼相對人自111年7月間起,復在系爭內 梯外施作輕隔間,並加裝木門及門鎖,然相對人未將鑰匙交 予聲請人,令聲請人無法利用系爭內梯通行,難以與戊○○接 觸。另聲請人未自幼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戊○○原由聲 請人照顧,與聲請人關係親密,並無畏懼聲請人,嗣相對人 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後,灌輸戊○○敵對聲請人之思想, 始致戊○○陷入忠誠困境。況聲請人因與戊○○會面交往受阻, 前在本案中聲請就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暫時處分,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事件受理,兩造在上開事件中本 已協議轉介由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嗣屢次藉故 延遲會面交往時間,並於111年7月13日表示不願再試行兒福 聯盟陪同親子會面服務。末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 第2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暫定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 後,經相對人陸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業據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惟聲請人以 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與戊○○實際會面交往時間相當短 暫,丙○○並於113年1月27日挪用會面交往時間,攜同戊○○至 補習班試聽課程,復於後續會面交往時間安排戊○○補習課程 ,影響聲請人與戊○○之會面交往,益徵相對人確係刻意阻止 聲請人與戊○○接觸。是相對人上開行為,顯已妨害聲請人行 使親權,且戊○○未能由聲請人陪伴成長,缺乏母愛關懷,亦 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將戊○○交 付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戊○○幼年時,曾對戊○○為家庭暴 力行為,戊○○因過往同住經歷,對聲請人存有恐懼,嗣聲請 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情緒控管不佳,致戊○○更加畏懼聲 請人,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會面。又戊○○因身心健康已受影響 ,曾在學校進行輔導,相對人嗣亦安排戊○○進行心理諮商, 依心理諮商報告內容,戊○○縱有第三方機關偕同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仍有顯著恐慌反應,相對人考量戊○○迄今仍對聲請 人有極大心理壓力,無法與聲請人單獨相處,為維護戊○○身 心健康,並尊重戊○○之意願,始在系爭內梯外施作輕隔間, 並加裝木門及門鎖,以免戊○○再受心理創傷。況相對人未將 戊○○帶離系爭房屋,亦無拒為聯繫,聲請人亦可藉由法院協 助,採行兩造及戊○○均可接受之漸進會面交往方式。另相對 人前同意轉介由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後,因戊○○仍害怕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始表示不再試行陪同親子會面服務。末丙 ○○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原均有依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將戊○○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且為不打擾其等會面交往,確認聲請人到場後即行離開, 繼因戊○○於113年1月27日會面交往結束返家後,向丙○○表示 為將來升學準備,欲報名補習班,丙○○始攜戊○○前往試聽課 程,並依戊○○之意願安排補習行程。是相對人並無妨害聲請 人行使親權,亦未阻止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聲請人聲請 交付子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行使親 權而請求交付子女,其請求之對象並不限於未任親權之他方 ,尚包括不法留置子女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 ,而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 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必要。準此,親權 人行使親權如遇有第三人不法掠奪或抑留未成年子女者,固 得本於親權關係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親權行使之 人交付子女。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 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 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父母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除非父 或母之一方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原則上應共同為之,倘 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重大事項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固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然任何一方應無權 請求交付子女以排除他方親權之正當行使。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丙○○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乙○○、丁○○為丙○○之父、母,且兩造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暫 定聲請人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經相對人陸續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業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裁定、本院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 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61、324至330、394至401 頁;卷二第25至27頁),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暫 字第212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221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及戊○○原同住在系爭房屋,其內有系爭內 梯相通,嗣丁○○、乙○○自108年起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 復自111年7月間起,在系爭內梯外施作輕隔間,並加裝木門 及門鎖,且相對人未將鑰匙交予聲請人,聲請人無法利用系 爭內梯通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上開輕隔間及木門施作 前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復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審酌戊○○現與丁○○、乙○○同住6樓房屋,且系爭 內梯業經加裝木門及門鎖,二者空間已有明顯區隔,而聲請 人未持有該門鎖鑰匙,已無法自由進出6樓房屋,如非丁○○ 、乙○○開啟木門或戊○○自行開門下樓,聲請人實無法自行與 戊○○會面交往,並行使其對戊○○之親權,是丁○○、乙○○上開 所為,已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丁○○、乙○○交付子女,自屬有據。    ㈢再相對人雖抗辯因聲請人於戊○○幼年時,曾對戊○○為家庭暴 力行為,戊○○對聲請人存有恐懼,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接觸, 始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並在系爭內梯外加裝木門及門 鎖等詞,然參以戊○○前於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事件中 到院陳稱:伊目前就讀小學4年級,伊印象中聲請人有捏伊 或打伊,都是在伊4、5、6歲的時候,最近就沒有,因為很 久沒有見到聲請人了,伊從小學1年級的10月31日開始就沒 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家裡5、6樓內梯在111年暑假後有鎖 起來,聲請人沒有鑰匙,沒有辦法進來,聲請人於110年12 月18日發生該次糾紛後,就沒有再做什麼會讓伊覺得害怕的 事等語,有該案111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78至284頁),則依戊○○上開陳述內容,相對人所稱 聲請人曾對戊○○有打、捏等行為乙節縱令為實,然此均發生 於戊○○年幼時期,嗣後除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同意戊○ ○外出與否所發生之糾紛外,聲請人並無再為其他行為足使 戊○○感受畏懼,是相對人抗辯上情,已難逕採。又相對人雖 就此提出新北市網溪國民小學學生關懷表及拉第石心理諮商 所心理諮商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2、264至267頁 ),惟前開學生關懷表及心理諮商報告內容雖記載戊○○因恐 懼聲請人而有身心不適之反應,然參諸其中內容,此應與戊 ○○幼年之經歷,及兩造間有多起訴訟及通常保護令事件,母 女間始終未能有順暢之互動及溝通,致聲請人迄今未能接觸 戊○○,以改變未成年子女對其印象有關,戊○○此身心反應並 非另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所致,且相對人對此結果亦非全無 可歸責之處,實難憑此逕認聲請人已無與戊○○共同生活或會 面交往之必要。另相對人固另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268至272、302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記載內容,僅能證明戊○○曾因身體不適而就醫,亦難 佐證戊○○係因與聲請人單獨會面交往或經聲請人為何不利行 為,致戊○○心生畏懼,而無法再與聲請人單獨接觸等節為實 ,是相對人所辯上情,尚非有據。  ㈣復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情緒控管不佳, 致戊○○更加畏懼聲請人,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會面等詞,然查 丙○○前以戊○○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 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乙節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戊○○ 所提錄音內容之全文並無過激之言詞、文字,無法證明聲請 人對戊○○為不法侵害之意圖,與家庭暴力行為有別等節為由 ,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1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提起抗 告,亦經本院以錄音對話內容並無謾罵、威脅、恐嚇或過激 等言詞,聲請人為戊○○之母親,因未能與戊○○會面用餐,撥 打電話給律師尋求協助,縱戊○○於過程中感到擔憂或害怕, 仍與家庭暴力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拉第石心理諮商所心 理諮商報告、學生關懷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均無法佐證渠聲請人有對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節 為由,以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 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20至221頁),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761號、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事件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執此抗辯戊○○因該日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後,益 加畏懼聲請人,無法與聲請人單獨會面,相對人為保障戊○○ ,始在系爭內梯外架設木門及門鎖等詞,亦非有據。       ㈤第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聲請人及丙○○現仍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故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任之,又未 成年子女於就讀國小一年級前受聲請人主要照顧,並與聲請 人同住、同寢,且該段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主要照顧之期間 ,尚無具體事證可佐聲請人有不當照顧子女之情,雖相對人 執未成年子女戊○○之輔導紀錄表單、拉第石心理諮商所報告 摘要、就診紀錄等欲證明聲請人過往曾有不當對待子女,致 子女對其心生畏懼,惟前開紀錄表單均係聲請人提起本件交 付子女案件後所生,相對人亦自承係子女經諮商歷程才知曉 子女過往曾受聲請人暴力虐待等情,然而子女自108年便上 樓與其祖父母同住,相對人於此數年間均無聽聞子女提過相 關事件,又未成年子女既確實與彼等感情良好,假設彼等親 職溝通能力佳,在此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應可安心向相對人陳 述或分享過往受照顧經驗,似難理解相對人何以遲至聲請人 提起交付子女事件後才知曉子女過往受照顧狀況。……於聲請 人現仍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且我國幼教和國小教育 體系之老師於得知子女受到家長不當照顧或虐待時負有通報 義務之情況下,然而未成年子女過往並無受有家暴通報紀錄 ,相對人於本件繫屬前亦無對聲請人照顧有所質疑,故聲請 人於逾2年試圖與子女嘗試會面交往未果後提起本件,應屬 有理由。惟考量相對人所提前揭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諮商報告 、學生關懷表內容載有子女恐懼聲請人,而產生身心不適之 反應,故主張應尊重子女意願為會面交往之進行等語,有本 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36至452頁)。  ㈥另相對人雖抗辯因戊○○不願與聲請人單獨會面,本件應尊重 戊○○之意願等詞,然本院參以戊○○於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 (另置於限閱卷內),認戊○○雖仍有抗拒與聲請人會面之情 ,惟戊○○年紀漸長,相比此前已較無恐懼聲請人之情緒,稽 之聲請人近期復未另有使未成年子女畏懼之舉,而判斷未成 年人最佳利益時固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此非單一參 考因素,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與母 親間親情之維繫乃成長中不可或缺,非其他親屬可任意取代 ,亦為使聲請人及戊○○得以互動、溝通,以改善對彼此過往 之印象,認聲請人仍應有與戊○○共同生活互動之必要,是相 對人所執此節,亦非有據。  ㈦至聲請人雖主張丙○○亦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併同聲請丙○○ 交付子女等節,惟聲請人及丙○○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縱 聲請人主張丙○○現已甚少返回5樓房屋同住乙節屬實,然聲 請人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均仍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而丙○○既無不能行使負擔戊○○權利義務之情事,則戊○○之 權利義務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倘 係由父母共同行使,任何一方尚無權請求交付子女以排除他 方親權之行使,本件聲請人及丙○○就戊○○有無因過往與聲請 人之互動經歷感受畏懼,致戊○○現居住空間須與聲請人適當 區隔,以避免戊○○與聲請人單獨相處,再行蒙受心理壓力, 而影響其身心健康等事項之意見不同,且聲請人及丙○○於本 院審理中仍就聲請人及戊○○之會面交往方式互有歧見,核此 係屬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聲請人及丙○○對此親 權行使之意思雖不一致,迄未達成共識,惟丙○○為行使其親 權,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之必要,則兩造現既仍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此親權重大事項行使之意見縱有 不一,亦應屬得否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上開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之範疇,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丙○○交付子女,容非 有據,尚無可採。  ㈧從而,聲請人主張丁○○、乙○○已妨害聲請人對戊○○行使親權 ,聲請丁○○、乙○○交付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1-家親聲-534-20250227-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澔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澔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澔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口角,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3號   被   告 楊澔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澔庭與梁少和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時29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前, 因細故與梁少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 打梁少和,致梁少和受有頸部、左臉、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少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澔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梁少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之女友李采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113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 商函覆消費者個人資料、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25

PCDM-113-審易-4271-20250225-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王翠余 被 告 黃義彬即歐披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556號卷第11 頁,下稱板簡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擴 張變更聲明金額為139,045元,再於114年2月10日擴張變更 聲明金額為195,512元(見板簡卷第62頁、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任職於被告開設之歐披百元快剪秀朗店,擔任設計師, 原告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下午5點至6點間,為客人剪髮時 將設計師椅推到客人座位旁,結果椅子因輪子損壞而摔倒, 導致原告跌坐地上,臀部劇烈疼痛,並於當日將此事告知店 長,但店長卻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到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檢查 後,醫師認定原告椎間盤破裂需開刀治療,原告遂決定於同 年6月底從被告處離職,先進行傳統復健並於新公司上班, 然原告於同年7月22日時因疼痛狀況變得無法忍受,故決定 開刀治療,因此原告受有醫療費137,000元之損害,而原告 手術後也有兩個月未能上班,亦有兩個月薪資58,512元之損 害。而原告向被告提出協助申請職災時,才發現被告未替原 告投保勞健保、職災責任險等,致原告無法申請職災補償, 故提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本案已於鈞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時一併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和解金額 約定分五期給付到114年4月,依該案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 本案原告應一併撤銷。且原告受傷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於 113年4月上班時就帶著護具上班,原告不是在被告公司受傷 ,被告亦未聽過店長反應原告受傷一事等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所受的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於秀朗店工作時受有職業災害一事,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下午在被告秀朗店工作時 因椅子損壞而摔倒跌坐地上,經診斷為椎間盤破裂,業經開 刀治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其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25、71至93、95、97 頁),可認原告確有椎間盤破裂之傷勢。然觀原告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我那個設計師椅子圓椅我把輪 胎的毛髮都清乾淨了還是卡卡的,我剪女生頭,或者是國小 生那個椅子很卡他用手挪動,那個一開幕的時候我就說要換 了,我現在把輪胎的毛髮都清乾淨了但是還是卡卡的」、被 告:「那我知道了」等語,從該對話僅見原告曾告知被告「 設計師圓椅卡卡的」一事,尚難憑上開對話驟認原告曾於被 告秀朗店因椅子損壞而摔倒跌坐地上一事,又原告提出之永 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確有記載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破裂之傷勢,惟此僅能佐證原告受有該等 傷勢,仍無從證明原告究係因何原因受傷,且依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見板簡卷第15、25頁), 原告係於113年5月23日前往骨門診治療並拍攝電腦斷層,此 與原告主張於其於113年6月15日或16日受傷一事顯有抵觸, 復依原告提出其與新東家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 41頁),內容提到原告於7月份腳去撞到,然後整個人就是 不能走路,原先想去做復健,但是復健越來越嚴重,後來原 告去照核磁共振,第五腰椎第一椎間盤的破裂所以必須要開 刀,開刀醫生說要休息復健大概四週等語,則原告所受之傷 勢是否為其於7月份腳去撞到所致,尚非無疑。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在秀朗店椅子損壞摔倒跌坐在地而 受有前開傷勢情形,是以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 係於秀朗店發生,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職業災害。  ㈡就本件原告請求職災部分是否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   1.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設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 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固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惟如就 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者,仍應認有一 般和解之效力,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於另案和解係針對被告違法扣薪的案件,與本 案請求職災求償訴訟不同,應該CASE BY CASE云云,惟查, 原告前以工作服務證明、加班費、未提撥勞退薪資6%、未投 保勞健保及職災、113年6月份扣薪等事由,向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並請求給付273,444元,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2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案件為審理,嗣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另 案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約定:「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 幣2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分五期每月給付5萬元,第一期於1 13年12月31日、第二期開始每月5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 就113年12月11日調解內容負保密義務,及就本爭議及勞僱 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 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向 第三人洩漏之,且不得散布對雙方不利之言論。三、原告其 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本院調閱該另 案卷宗查明無誤。依此和解內容,另案訴訟標的雖為工作服 務證明、加班費、未提撥勞退薪資6%、未投保勞健保及職災 、113年6月份扣薪等項,而不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 之因職災受傷所生之醫療費及工資補償,惟於另案訴訟中, 兩造除就訴訟標的(即和解筆錄第二條之「本爭議」)達成 訴訟上和解,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外,另就訴訟標的 外(即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 」),兩造亦均同意拋棄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不得再為 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 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 仍因兩造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和解,而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從而,原告既已對被告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 、刑事及行政上權利為拋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其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512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在秀朗店椅子損壞摔倒 跌坐在地而受有前開傷勢情形,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 職業災害之事實;又原告業於另案拋棄對兩造勞僱關係存續 期間所衍生爭議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民、刑事 及行政上權利,其請求權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 5,512元部分,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2款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195,5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4

PCDV-113-勞簡-162-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右手手指撕 裂傷」之記載更正為:「右手食指撕裂傷」;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林育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38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 與告訴人蒲志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磁磚業務工作、需扶養就讀大學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81號   被   告 林育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後方行人及車輛 之動向,並應禮讓行人及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率 然打開車門,適有蒲志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林育溢車輛左側,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蒲志祥受有右手手指撕裂傷   (1cm)、右手肘撕裂傷(2cm)、右大腿挫傷擦傷破皮、右 肩、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蒲志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蒲志祥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涉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蒲志祥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86-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威 王國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9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即警員吳洪岳於事發時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威侮辱告訴人僅構成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王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王 國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王國威、王國恩就上開犯行,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上係基於施強暴行為以 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分別認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認 被告王國威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罪(變更為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 ,如有誤會,在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警員吳洪岳在執 行公務,竟當場對吳洪岳施以強暴,被告王國威又以粗鄙之 言語辱罵吳洪岳,公然挑戰公權力,目無法紀,打擊公務員 士氣,其2人暴行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王國恩供稱其違規穿越馬路,但當時喝了酒,不想配 合警方調查而發生口角;被告王國威供稱是看到弟弟王國恩 與警察起衝突,為了勸架而把兩人推開)、前科素行、手段 ,告訴人吳洪岳所受傷勢,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王國威大學肄業,被告王國恩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2人均自陳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國威現從事清潔工,被告王國恩 現為服務業(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吳洪岳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事後碰面時, 2位被告抽菸吊兒郎當,犯後態度不好,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9號   被   告 王國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威與王國恩為兄弟,緣王國恩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 4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保福路2段交岔路口前, 因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吳洪岳盤查, 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吳洪岳身著警察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吳 洪岳之胸口;嗣王國威見狀前來助勢,亦明知吳洪岳身著警 察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先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吳洪岳辱稱 「幹你娘」等語,復與王國恩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威徒手掐住吳洪岳頸部,王國恩則以胸 口頂向吳洪岳胸口,並拉開吳洪岳手臂,其等2人亦共同推 擠拉扯吳洪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洪岳執行職務,且致 吳洪岳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洪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國威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王國威於上開時地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王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國恩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王國恩於上開時地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洪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鄭志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王國恩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胸口、拉開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2、被告王國威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值勤隨身蒐錄器材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配戴蒐錄器材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王國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 行與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先後以推胸口、掐住頸部、拉扯推擠等行為致告訴 人成傷,其等各行為間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犯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王 國威上開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0

PCDM-113-審簡-1398-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之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皇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支、寶特瓶 空瓶壹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 疑甲○○與他人外遇,於113年5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00號住處前之倉庫與甲○○發生爭吵,乙○○先持木棍毆打 甲○○之臀部、腿部,致其全身多處瘀傷,且明知以汽油潑灑 人身再點燃,會造成皮膚功能損壞無法回復,仍基於重傷害 故意,持裝在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甲○○上身,再以打火機點 燃甲○○上衣,火勢燃燒甲○○身體後,乙○○即自該住處前方之 魚池舀水撲滅甲○○身上之火勢,脫掉其衣物,並帶同甲○○搭 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後轉診至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甲○○經治療後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三 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皮膚遺留疤痕及排汗功能損壞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員警於113年5 月30日持檢察官拘票至上開住處拘提乙○○到案,並扣得甲○○ 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 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5-426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一第 166頁,本院卷第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1-35、193-196頁) ,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現場勘查照片(偵卷一第51-63、201-204頁)、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一第75-84頁)、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 醫療影像光碟(偵卷一第189頁,偵卷二及偵卷三全卷) 、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 205-221頁)、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9月6日 函及所附燒傷生理復健初評表、損傷部位圖及評估表等資 料(本院卷第181-198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 0日函及113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201、253-254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本院卷 第205-2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及照片(本院卷237-24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告訴人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固辯稱:依告訴人所呈113年6月28日最新診斷證 明書上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尚非無疑,關於「關 節活動機能」部分,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認未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本院卷第201頁);而關於「皮膚外觀 及機能」部分,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卷第253-25 4頁)所稱「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 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與重傷害定義所 稱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一事,仍存有部分程度之差 距,且告訴人之疤痕外觀傷勢仍有藉繼續治療而恢復之可 能性;而「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 則尚無證據顯示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之程度 或範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之程度,基此,最 終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不無疑 問,應有就本案論以未遂犯罪之餘地等語(本院卷第431- 439頁)。經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言,燙傷之深度,係依皮膚損傷之深淺作為區 分 ,可分為一度、二度(又分淺二度、深二度)、三度 燒燙傷。一度燒燙傷,僅傷及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 、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3至5天即可癒合,無疤 痕。淺二度燒燙傷即淺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皮表 層(約3分之1以上),有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 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内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 無疤痕。深二度燒燙傷即深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 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 等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早植 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燙傷即全層燒燙傷,傷及全層 皮膚,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 胞與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 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此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 254頁)。   2、本件告訴人身體遭被告潑灑汽油點火燃燒,緊急就醫後住 燒傷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 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而分別於113年5月24日、5 月30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4日進行數次 之灼傷清創手術、灼傷清創植皮手術或灼傷整形重建手術 (含頭部、臉部、雙側頸部、左側胸部、右側胸部、雙側 腹部、上肢、下肢),於同年6月28日出院,須持續復健 ,建議矽膠片或壓力衣穿戴;又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最 近一次回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傷口已癒合,惟疤痕狀態仍 未穩定,故需持續接受疤痕照護及復健治療,以改善疤痕 外觀及減少疤痕孿縮影響關節活動度之機會,惟依臨床經 驗評估,其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能 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但此仍應以實際恢 復情形為準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灼傷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手術前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 記錄單、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偵卷二第211-344頁)、 前開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佐。綜合前開事證,足見告訴 人身體受有三度燒傷之部位,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 能上障礙,並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 且恢復可能性極低,堪認告訴人之皮膚損傷已達於身體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核屬重傷害無訛。是辯護人 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件重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罪。 (二)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之起因,固因主觀懷疑告訴人 外遇而情緒怨怒,然竟以上開殘暴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 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幸及時就醫,始未生更嚴 重之後果,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而無可堪憫 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 偶,未能互相尊重及和平理性處理問題,竟以木棍毆打告 訴人,再對告訴人身體潑灑汽油點燃之暴力方式,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且需長期持續復健、治療,身心承 受相當之痛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復依告訴人所請返還告訴 人私人物品及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被告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113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397-401頁)、告訴人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二 )狀(本院卷第407-408頁)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對告訴 人多次家暴通報紀錄(見偵卷一第65-81頁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患有衝動障礙等病症(見本院卷第441頁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 畢業、案發時從事養雞及種菜等業、有母親及1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 寶特瓶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64-165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遭燃 燒之衣物1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就該衣物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LDM-113-訴-161-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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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0號 原 告 陳怡霖 被 告 申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搭乘由訴外人陳壽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明義街11巷往景 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下車時, 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 側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因不及反應而碰撞被 告開啟之車門,致原告人車向右傾倒,原告並受有右側足部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 療費用2,18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㈢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6,127元(工資費用2,340元、零件費用13,787元)。㈣精神 慰撫金39,4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申子瑜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觀以前開耕莘 醫院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分別為100元、450元 、20元,合計570元(計算式:100元+450元+20元=570元,本 院卷第33、35、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 原告主張其因混合焦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精神疾患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 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 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支出570元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UBER EAT,每日收入2,500元,因混合焦 慮及憂鬱傾向之適應障礙症而不能工作2日,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 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適應障礙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亦未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3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4月,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3,787元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40元部分,則無 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594元 (計算式:5,254元+2,340元=7,5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 求慰撫金39,483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9,483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64元(計算式 :570元+7,594元+20,000元=28,16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87×0.536=7,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87-7,390=6,397 第2年折舊值    6,397×0.536×(4/12)=1,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97-1,143=5,254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90-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焱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張焱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認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為本案犯行,惟 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 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 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攻擊伊前妻,伊 為保護前妻,方才上前毆打告訴人,且伊僅毆打告訴人眼部 一拳後即跌坐在地,並未與告訴人互毆,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我於1 12年7月4日在人文館頂樓有跟范怡雯(即被告前妻)發生衝突 ,我有推范怡雯,也有拿鐵角材作勢要攻擊范怡雯,被告就 突然衝過來出拳打我的右眼,我就跟被告互打,不記得與被 告互毆揮了多少拳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80號卷第13 4頁至第140頁)。而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李建芳,於原 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亦證述:我於112年7月4日在人文館頂 樓施工,先聽到被告前妻、告訴人起衝突,然後告訴人有推 被告前妻,導致被告前妻跌倒,告訴人有拿起鐵角材作勢要 攻擊被告前妻,當時距離被告前妻很近,被告就直接出手攻 擊告訴人,二人並開始互毆,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本來沒有什 麼不滿或衝突,被告會上來直接打告訴人是因為聽到被告前 妻跟告訴人在爭執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80號卷第12 4頁至第133頁)。是證人李建芳與告訴人就案發經過證述大 致相符。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至天主教永和耕薪醫院急診 ,經醫生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擦傷破皮、鼻子鈍傷鼻出血、右側手肘挫傷擦傷」 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 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分佈於頭部、眼部、鼻子及手肘 ,此顯非僅遭單一次攻擊即可形成,此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李 建芳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乙節,確屬實在。 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僅毆打告訴人眼部1下,並未互毆乙 節,不足採信。   ㈢末就被告辯稱,係為保護前妻方毆打告訴人,故應成立正當 防衛乙節: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而實 行緊急防衛行為,即有現在違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必須出 於防衛意思,在客觀上認為必要不可或缺及非防衛權之濫用 。正當防衛權之行使,固不必過分重視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為 所破壞法益是否對等相稱之問題,自無足夠之理由強求被攻 擊者或受侵害者,冒著因為不足夠之防衛行為,而造成其權 利或法益受害之風險。惟當有效與可行之緊急防衛方式,同 時有數個併在,防衛者即應考慮採行造成最低損害之緊急防 衛方法以實行防衛行為。是防衛者應採取最溫和之方式,以 防衛此違法侵害行為,否則即有防衛權過當之問題。換言之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李建芳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持 鐵角材欲攻擊被告前妻此一客觀上確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 ,始出手毆打告訴人,故可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防衛前妻 之意思始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告訴人前述欲攻擊被告前妻之 方式,被告倘以「拉住告訴人手部或搶走告訴人手持鐵角材 」等較為平和之防衛方式,應已可避免其前妻遭告訴人持鐵 角材攻擊之不法侵害。然被告卻係以「出拳揮打告訴人眼部 、後續與告訴人互毆」之具有較高侵略性方式進行防衛,且 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眼部後,理應已排除告訴人繼續攻擊其 前妻,現場亦有其他同事可協助排除告訴人攻擊之情狀,然 被告卻未停手,仍持續與告訴人互毆,導致告訴人除受有眼 部傷勢外,頭部、鼻子、手肘亦均受有傷害,是依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前開防衛行為之類型及強度,客觀上已逾防衛必 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 採。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於依刑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 內,說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 ,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為防衛被告 前妻之緣故,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林新樺傷勢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 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有酒駕、傷害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 擔任推拿師、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見原審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客觀上並無顯明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外 違反比例原則。經核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焱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焱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焱泰、范怡雯(即張焱泰之前配偶)、林新樺為工班同事 ,共同施作國立臺灣大學人文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號)頂樓(下稱人文館頂樓)工程。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 14時許,林新樺、范怡雯在人文館頂樓因施工作業方式有所 爭執,林新樺憤而出手將范怡雯推倒在地,並拾起工地現場 之鐵角材,作勢攻擊跌坐在地之范怡雯(林新樺涉嫌傷害范 怡雯部分,因范怡雯撤回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30749號為不起訴處分),適有同在人文館頂 樓施工之張焱泰聽聞爭吵聲前來,見林新樺有前開手持鐵角 材作勢攻擊范怡雯之舉動,為防衛范怡雯之身體健康權利, 基於傷害之犯意,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出拳揮打 林新樺之眼部,並與林新樺互毆(林新樺涉嫌傷害張焱泰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判決認定林新樺犯 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致林新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擦傷破皮、鼻子鈍傷鼻出血及右側手 肘挫傷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林新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焱泰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復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范怡雯、林新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 、第144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之眼部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林新樺已將 鐵角材舉起正要攻擊范怡雯,始會出於防衛范怡雯之目的出 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之眼部,應屬正當防衛,伊出拳揮打告 訴人林新樺之眼部後,並無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縱然有, 也是為排除告訴人林新樺攻擊伊之不法侵害,亦屬正當防衛 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共同 在人文館頂樓施工,因聽聞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爭執,前 往爭執現場,並有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之眼部,告訴人林 新樺當日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擦 傷破皮、鼻子鈍傷鼻出血及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勢等情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證人范怡雯、證人李建芳(即 被告、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之工班同事)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13至140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偵字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 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新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2年7月4日在人 文館頂樓有跟范怡雯發生衝突,伊有推范怡雯,也有拿鐵角 材作勢要攻擊范怡雯,伊是要嚇范怡雯,但伊沒有聽到被告 叫伊不要動手,被告就突然衝過來出拳打伊的右眼,伊發現 時伊的右眼已經受傷了,後來伊就跟被告互打,伊當日所受 的傷都是被告打的,伊不記得與被告互毆揮了多少拳,伊有 印象的就是被告衝過來給伊一拳,後來伊持的鐵角材就被其 他同事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0頁),而證人范怡雯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告訴人林新樺係同事,於112年7 月4日在人文館頂樓因搬料之事跟告訴人林新樺起口角,告 訴人林新樺先罵伊,然後伊跟告訴人林新樺開始互罵,互罵 完告訴人林新樺就推倒伊,伊站起來後又再被告訴人林新樺 推倒,伊站不起來,然後告訴人林新樺就拿鐵角材起來,已 經準備要拿高攻擊伊,還沒往下揮,被告剛好從鷹架上跳到 水泥地上,被告先喝止告訴人林新樺,叫他不要動手,講完 之後告訴人林新樺還是沒有停止動作,準備要把鐵角材往下 揮了,後來被告就出來制止告訴人林新樺,之後就開始有同 事過來把告訴人林新樺跟伊拉開,伊沒有看到後續被告跟告 訴人林新樺的衝突經過,因為伊在哭,伊只看到他們在拉扯 ,伊抬頭時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林新樺都受傷了,現場除了 被告之外,還有兩個男性同事要拉開告訴人林新樺讓他不要 再靠近伊,被告跟其他兩個同事都大概距離伊跟告訴人林新 樺5、6公尺,伊跟告訴人林新樺的距離大概是2公尺,鐵角 材的長度大概是120公分,鐵製的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23 頁),又證人李建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2年7月 4日在人文館頂樓施工,先聽到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起衝 突,然後告訴人林新樺有推范怡雯,導致范怡雯跌倒,告訴 人林新樺有拿起鐵角材作勢要攻擊范怡雯,當時距離范怡雯 很近,被告就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林新樺,被告跟告訴人林 新樺就開始互毆,後來被告跟告訴人林新樺就被伊跟其他同 事分開,分開之後就沒有繼續互毆了,然後被告就去報警, 當日被告跟告訴人林新樺之間本來沒有什麼不滿或衝突,被 告會上來直接打告訴人林新樺是因為聽到范怡雯跟告訴人林 新樺在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33頁),互核前開證人證 述內容,可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原無何怨隙,被告係 因聽聞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爭執前至現場,見告訴人林新 樺手持鐵角材準備攻擊范怡雯,被告先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 樺眼部後,即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導致告訴人林新樺受有 前揭傷勢,被告客觀上確有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及與 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之傷害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僅有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後續並 無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 證人李建芳均證稱在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後,被 告有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之情,業如前述,而證人李建芳與 被告、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均僅為同事,無何利害關係, 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虛構此情之動機,質以證人范怡 雯為被告之前配偶,亦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在拉 扯(本院卷第122頁),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證人李 建芳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確有互毆之情,較可採信。又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新樺眼角以外之傷勢並非伊造成,係 告訴人林新樺與范怡雯爭吵過程造成云云(本院卷第145頁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樺、證人李建芳均證稱係看到 告訴人林新樺推倒范怡雯、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均未 提及范怡雯有何攻擊告訴人林新樺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空言辯稱告訴人林新樺眼部以外傷勢係范怡雯造成云云,亦 無可採。  ㈣被告所為應屬防衛過當,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 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 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 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 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 進行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 tadium der Vorbereitung )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 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 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 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 ,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據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抵至范怡雯、告訴人林 新樺爭執現場時,被告確有看見告訴人林新樺舉起鐵角材準 備攻擊范怡雯,而范怡雯與告訴人林新樺間距離僅有2公尺 左右,鐵角材則係長達120公分之鐵製重器,又范怡雯當時 已遭告訴人林新樺推倒在地,衡情無法即時移動閃避,考諸 前開情形,應可認告訴人林新樺持鐵角材攻擊范怡雯之不法 侵害即將發生,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⒊次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林新樺原無何怨隙,係因見告訴人 林新樺手持鐵角材準備攻擊范怡雯始出手攻擊告訴人林新樺 之情,亦經證人李建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亦堪認被告「 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之防衛 行為,主觀上確係基於防衛范怡雯之意思。然而,考量現場 除被告外,尚有包含證人李建芳在內之兩名工班同事在場, 距離范怡雯、告訴人林新樺約5、6公尺,空間距離非遠,而 告訴人林新樺之攻擊方式係手持鐵角材準備攻擊范怡雯,是 被告當下如以「拉住告訴人林新樺之手部、搶走告訴人林新 樺之鐵角材、或是撲向告訴人林新樺隔絕告訴人林新樺與范 怡雯」等較為平和之防衛方式,應已可避免范怡雯遭告訴人 林新樺持鐵角材攻擊之不法侵害,然被告係以「出拳揮打告 訴人林新樺眼部、後續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之具有較高侵 略性方式進行防衛,而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之攻 擊,除告訴人林新樺當下驗傷認定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擦傷破皮之傷勢外,告訴人林新樺後續經診斷為右側 眼眶骨骨折,須入院接受右顱骨及眼眶骨骨折顱顏部整形重 建手術(見審原附民卷第5至17頁),可見被告當下出拳揮 打力道之重,且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林新樺眼部後,已可排 除告訴人林新樺繼續攻擊范怡雯,現場亦有其他同事可協助 排除告訴人林新樺之攻擊,然被告仍與告訴人林新樺繼續互 毆,致告訴人林新樺成傷,是應認被告之前開防衛行為之類 型及強度,客觀上已逾防衛必要之程度,被告辯稱所為之傷 害行為係為范怡雯正當防衛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 後續與告訴人林新樺互毆係為自己之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 係自己主動先傷害告訴人林新樺,業如前述,自無何為自己 之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 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迫於無奈才出手傷害告訴人 林新樺,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 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係出於防衛范怡雯 之意而傷害告訴人林新樺之情形,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3條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林新樺為同事,被告為防衛范怡雯之緣故,而以徒手毆 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新樺,造成告訴人林新樺傷勢非輕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 酒駕、傷害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擔任 推拿師、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本院卷第1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易-1983-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致杜 明新受有頭皮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應更正為「 致杜明新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右 臉部表淺傷口約1.2公分等傷勢」、同欄二「賴正芳、杜明 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應更正為「案經阮氏安 、杜明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在卷」應更正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安、杜明新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志遠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阮氏安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 害,又恣意傷害告訴人杜明新,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杜明 新無調解意願,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 用之鐵棍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賴正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芳與陳志遠(另經本署通緝)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 16日21時42分許,因不滿阮氏安與杜明新與其友人喧嘩,遂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與傷害之犯意,未經阮氏安同意 ,侵入阮氏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居所,並持 鐵棍毆打杜明新,致杜明新受有頭皮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 口等傷勢。 二、案經賴正芳、杜明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另有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到場員警密錄器檔案 截圖1份及告訴人現場拍攝影片截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居所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12

PCDM-113-簡-591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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