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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第610號、第611號、第6 12號、第7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18號、第968號 、第9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第21 4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第1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而被告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致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或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113年8月6日偵查中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卷第131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姿、李晉邑、張麗娟、侯幸君、葉日維 、余文傑、陳怡涓、張家宜、馮秋香、詹玉慈、蔡彥傑、 王裕雄、鄭耿維、陳正宏、黃慶華、黃鐘由、齊青蘭及被 害人楊怡軒、許彩瑤、王秉源、陳怡楦、陳高明、邱財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三)告訴人張惠姿、李晉邑、張麗娟、侯幸君、葉日維、余文 傑、陳怡涓、張家宜、馮秋香、詹玉慈、蔡彥傑、王裕雄 、鄭耿維、陳正宏、黃慶華、黃鐘由、齊青蘭及被害人楊 怡軒、許彩瑤、王秉源、陳怡楦、陳高明、邱財興提供之 匯款單、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等資料。 (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 (五)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8日作心詢字第1130702112 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828103號函。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44924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12272號函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8號、第968號、 第9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 第214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第112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 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 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 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 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 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 ,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13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 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張惠姿(是) 111年5月19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李晉邑(是) 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張麗娟(是) 111年6月10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5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楊怡軒(否) 111年6月16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侯幸君(是) 111年4月初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下午8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葉日維(是) 111年6月中旬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7 許彩瑤(否) 111年5月28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 2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 47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8 余文傑(是) 111年5月初 投資網站詐騙 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5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5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6時5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9 王秉源(否) 111年6月初 投資詐騙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0 陳怡涓(是) 111年3月30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 張家宜(是) 111年5月底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下午12時31分許 8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2 馮秋香(是) 111年3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 2萬5千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 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3 詹玉慈(是) 111年6月9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4 蔡彥傑(是) 111年4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 40萬6千元 本案永豐帳戶 15 陳怡楦(否) 111年6月14日11時1分許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 4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6 王裕雄(是) 111年4月初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7 鄭耿維(是) 111年5月31日 投資網站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8 陳正宏(是) 111年5月20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百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9 黃慶華(是) 111年4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 39萬4千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41萬6千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12時26分許 24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 黃鐘由(是) 111年5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1 陳高明(否) 111年4月間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57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2 齊青蘭(是) 111年5月間某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 3萬4千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3 邱財興(否) 111年5月間某日 投資詐騙 111年6月14日下午12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14

KLDM-113-基金簡-186-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劉淇云 被 告 洪邦晏 原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張今毓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黃世杰 何孟勳 曾如鈺 李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邦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張今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黃世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何孟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曾如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邦晏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張今毓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黃世杰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何孟 勳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曾如鈺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 李莉芳負擔百分之一。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洪邦晏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邦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張今毓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今毓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世杰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杰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何孟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孟勳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曾如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如鈺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李莉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莉芳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於111年7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伊佯稱: 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另向伊佯稱:可將遭詐騙之金錢取 回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伊因而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6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莉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不知情,係依訴外人即其前夫陳柏毓 之指示領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邦晏、張今毓、黃世杰、何孟勳、曾如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 一第41至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004號函及所附被告洪邦 晏、黃世杰、曾如鈺、李莉芳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6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614711 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孟勳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邦 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6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 2353號函及所附今雅行銷工作室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69至95、109至117、131至139 、141至150、159頁)。被告洪邦晏、張今毓、黃世杰、何 孟勳、曾如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李莉芳於偵查中供稱: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之後就有開 始派單給我,期間等劉淇云的事情發生後陳柏毓就有全盤跟 我說,但那段時間很接近,大約是在111年8月間,且陳柏毓 111年8月中或底時離開悅沅企業社後有加入臺灣機房這件事 ,我是知道的。當時陳柏毓剛回臺時沒有常常在家,他都跟 我說他是在機房,其實當時陳柏毓派單給我,我就有問陳柏 毓單子從哪來,他跟我說是楊浩,我問他楊浩是誰,他說柬 埔寨的人,其實我心裡多多少少都知道應該就是柬埔寨的詐 騙,但我沒有詳細問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567號卷〈下稱偵11567卷〉一第502至503頁),足見被 告李莉芳已自承其於111年8月間已經陳柏毓全盤告知,且於 陳柏毓「派單」時即已知悉與詐騙有關。又原告係於111年9 月30日匯款至被告李莉芳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如附表編號 6所示),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 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004號函及所附被告李莉芳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準此,被告李莉芳於11 1年8月間已經陳柏毓告知實情,且於陳柏毓「派單」時已知 與詐騙有關,至原告受騙於111年9月30日匯款時,被告李莉 芳仍容任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被 告李莉芳復自承有將款項領出,足認被告李莉芳具有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莉芳辯 稱:伊不知情,係依前夫指示領出云云,為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李莉芳乃數人故意共同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洪邦晏、張今毓、 黃世杰、何孟勳、曾如鈺則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 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邦晏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09頁)起;被告張今毓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本院 卷一第197至198頁)起;被告黃世杰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15頁) 起;被告何孟勳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17頁)起;被告曾如鈺給付 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 院卷一第221頁)起;被告李莉芳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一第22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李莉芳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申請開立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合計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洪邦晏 111年7月2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今雅行銷工作室(由被告張今毓經營)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40萬元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111年8月1日 10萬元 111年8月1日 10萬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世杰 111年7月31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7月31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何孟勳 111年8月2日9時24分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8月2日9時25分 10萬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曾如鈺 111年8月3日9時51分 10萬元 19萬元 111年8月3日9時52分 9萬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李莉芳 111年9月30日17時28分許 5,000元 5,000元

2025-02-11

SCDV-113-訴-593-20250211-3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3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11號、113年 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克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田克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田克明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偵313 40卷第48頁;原金訴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掉了,被對方撿到 ,但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知道我的密碼;華南銀行的帳戶我 沒在用,存簿、提款卡都在我這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的年紀不小,所受教育有限,可能沒有能力妥善保 管本案帳戶,甚至不知何時帳戶資料外洩,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翊軒 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 惟被告雖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 ,但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經本院諭知其提出以供調查後, 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是其所辯已難採 信。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 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 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 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 戶,必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 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 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 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 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 成之風險。是依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非被告所遺失或仍持有中,而係 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 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 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 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依本院依據直 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 為時已54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曾從事清潔 、工地等工作(原金訴卷第170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 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 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 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告訴人3人 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2帳戶均僅剩數十元,有各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其存款 額度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後,其本 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 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 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 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已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 (1)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 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2)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2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2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流 經本案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亦未見被 告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謝咏儒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田克明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黃翊軒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黃翊軒,佯稱其為Hami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因作業疏失,需依其指示解除高級會員之設置等語,使黃翊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40號起訴書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6分許 1萬500元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7,960元 證據: ⒈黃翊軒的證述(112偵31340第9~10頁) ⒉黃翊軒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1340第11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20327111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1340第25~29頁) 2 簡莉鈴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致電簡莉鈴,佯稱其為ONEBOY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因簡莉鈴資料被竊取,需依其指示解除被盜刷之問題等語,使簡莉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簡莉鈴的證述(112偵53611第15~21頁) ⒉簡莉鈴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53611第3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51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3611第23~27頁) 3 郭晉呈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致電郭晉呈,佯稱其為情趣用品店人員,需依其指示解除資料外洩問題等語,使郭晉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郭晉呈的證述(113偵8077第21~23頁) ⒉郭晉呈提供其匯款紀錄、商品購買相關資訊、VISA卡照片及與詐騙集團通話、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077第31~3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4025號函,檢送被告田克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077第13~16頁)

2025-02-07

TYDM-113-原金訴-4-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第23956號 、第24910號、第26285號、第31374號、第32632號、第38401號 、第45855號、第4601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第40847號、第40848號、第40 849號、第40850號、第40851號、第40852號、第40853號、第408 54號、第40855號、第40856號、第40857號、第40858號、第4085 9號、第40860號、第40861號、第40862號、第40863號,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巳○○前曾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期間內某日,因將自己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而就 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有所知悉,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犯意,於11 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下稱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大量移轉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新永豐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甲○○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2所 示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二、案經丁○○、B○○、辛○○○、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地○○、黃○○、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辰○○、戊○○、申○○、亥○ ○、子○○、寅○○、天○○、宇○○、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玄○○、壬○○、丑○○、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巳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95至2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積欠「黃加升」(同音)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 ,並於111年6月30日前幾天,遭「黃加升」派來3、4名黑幫 份子,將伊囚禁在西門町的日租套房內,且用刀子砍伊的大 腿和手臂的方式凌虐,叫伊還錢,因為伊還不出錢,他們就 脅迫伊要伊將帳戶交出來,伊先交出台新帳戶,對方並在11 1年6月30日凌晨將伊釋放,伊隨即去聯合醫院就醫,就醫後 1至2週,對方又押著伊去永豐銀行臨櫃補辦帳戶,對方在銀 行外面等伊,伊辦完出來就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銀密碼交給對方,伊不敢去掛失、止付或報案,因為伊 與家人同住,對方知道伊住處,並威脅會對伊家人不利,伊 確實有交出台新永豐2帳戶,但是被脅迫的,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台新永豐2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等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卯○○、癸○○、告訴人丁○○、戌○○ 、A○○、B○○、辛○○○、乙○○、己○○、C○○、廖曾碧雲、壬○○、 丑○○、宙○○、玄○○、地○○、辰○○、戊○○、申○○、亥○○、子○○ 、黃○○、寅○○、天○○、宇○○、丙○○、庚○○、午○○於警詢時均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偵字 第23956號卷第37至41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7至19頁、偵 字第26285號卷第125至127頁、偵字第31374號卷第9至18頁 、偵字第32632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38401號卷第9至15頁 、偵字第45855號卷第17至25頁、偵字第46014號卷第29至35 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33至34頁、偵字第23658號卷第7至1 3頁、偵字第23951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23953號卷第53 至54頁、偵字第2506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5069號卷第9 至13頁、偵字第26114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6115卷第9至 15頁、偵字第26116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26148號卷第7至 8頁、偵字第26236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6313號卷第9至1 3頁、偵字第30294卷第9至14頁、偵字第39071號卷第7至11 頁、偵字第59553號卷第9至11頁)。  ⒉並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400號函文及 檢附資料、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2年10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1020113號函文及檢附資 料、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丁○○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告訴人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A○○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被害人酉○○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B○○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辛○○ ○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提出之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C○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影本 、德勝投資APP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富蘭克林 價值商學院投資廣告列印資料、告訴人未○○○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壬○○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821號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01702號 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玄○○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地○○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 卯○○提出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 款證明、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及影本、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子○○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黃○○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天○○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237至242頁、第1 7至20頁、第223至227頁、第63頁、第45至58頁、第65頁、 偵字第23956號卷第79至123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29至65 頁、偵字第26285號卷第171至191頁、偵字第31374號卷第89 至161頁、偵字第32632號卷第65至67頁、偵字第38401號卷 第39至87頁、偵字第45855號卷第33至51頁、第90至99頁、 偵字第46014號卷第97至121頁、偵字第30265號卷第4至9頁 、第108至118頁、第147至151頁、第173至175頁、偵字第30 266號卷第11至15頁、第71頁、偵字第25081號卷第13至17頁 、偵字第23591號卷第13至17頁、第45頁、偵字第23658號卷 第27至37頁、第55至63頁、偵字第23591號卷第13至17頁、 第63頁、偵字第23593號卷第13至15頁、第71頁、偵字第250 68卷第15至18頁、第43至60頁、偵字第25069號卷第17至20 頁、第59至69頁、偵字第26114號卷第15至19頁、第49至81 頁、偵字第26115號卷第19至22頁、第79至121頁、偵字第26 116號卷第19至22頁、第77至105頁、偵字第26148卷第9至59 頁至73至81頁、偵字第26236號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6頁 、偵字第26313號卷第17至19頁、第47至55頁、第71至87頁 、偵字第30294號卷第17至18頁、第49至55頁、第61至71頁 、偵字第39071號卷第17至57頁、第69至77頁、偵字第59553 號卷第15至18頁、第49至75),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願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乃屬該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幫助行為之認定:  ⒈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3541 號卷第145至151頁),倘其確遭限制行動自由並強取台新永 豐2帳戶資料,理應於於脫困後立刻報警處理,但未見任何 被告因遭私行拘禁而報警之紀錄,實與常情有違,其稱係非 自願交付台新永豐2帳戶資料,且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難 認屬實。  ⒊另根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約定轉帳 戶顯示,被告曾於111年7月6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台新帳戶 之約定轉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當時是遭「黃加升 」找來的黑幫份子控制的狀態,若被告真遭他人控制而不得 不配合,銀行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大可求救,但 被告當時卻無任何求救之舉動,亦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確 有遭他人控制、囚禁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之急診 病歷資料,欲證明其係遭囚禁、毆打,因而交付台新永豐2 帳戶,然根據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就醫時主訴「一個小時 前走路時跌倒撞到頭,並被尖銳物割傷左肩及右大腿」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65 700號函文及檢附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541號卷第 161至222頁),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囚禁、毆打並成傷,誠 屬可疑。  ⒌況且被告提出之影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僅可得知被告 有遭人討債之事實,然並未提及被告要提供台新永豐2帳戶 以抵償借款,是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交付台新永豐2帳 戶與其所稱前曾遭他人囚禁、毆打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 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 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⒍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 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 ,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 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 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 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 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 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 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 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109年度台 上字第5037號)。準此,縱令如被告所稱,其於交付帳戶之 際,實已處於受有強暴、脅迫之持續性危難情境方不得不交 付,被告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 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尤以被告在銀 行臨櫃辦理帳戶存摺時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 被告至多僅能依個案情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 遑論被告乃係受高額報酬免除債務之誘使而自願為幫助行為 ,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被告亦不因同時為詐欺受害人,即必 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 明。  ⒎再被告若無事後遭拘禁之情,本得輕易經由掛失帳戶之舉, 讓台銀、永豐銀行帳戶之入帳金額不至於遭順利提領、匯出 ;甚可經由臨櫃結清帳戶之手法,讓台銀、永豐銀行帳戶無 法再為前開詐欺集團所用。惟前者充其量僅使詐欺集團無法 享受詐欺犯行之成果,而乏立即阻斷其等利用該等帳戶行騙 、洗錢之效果。如係後者,現行司法實務就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舉,既未(非)將行為人於提供後怠未積極 結清帳戶,逕予視(同)為行為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繼 續性行為」(即認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者乃危險前行為 ,行為人因而負有結清帳戶之作為義務,不結清帳戶即屬不 作為幫助之繼續性犯行),嗣視受騙上當匯款人之不同而予 「分論併罰」;而是「向以」提供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 ,縱多數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入行為人提供之帳戶,並遭他人 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藉對行為人明確之罪刑 宣告,進一步向全體社會大眾豎立「切勿」將所申設帳戶, 恣意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此一「具體」行為規範 (禁止規範),如已違反前述具體行為規範之行為人中,竟 有機會因事後遭到取得帳戶方施加拘禁而僥倖免罰,非但違 反事理之平(相同的違反規範行為即應一視同仁,事後遭拘 禁之部分固應受強制罪之保護,但要非係以免罰其個人不法 犯行代之),且不啻讓原臻明確之「具體」行為規範效力, 竟繫諸行為人事後遭拘禁與否之不確定事項,致恐讓有心之 徒認既非無脫身(免罰)餘地而輕蹈法網,自非的論。尤有 甚者,卷內並無被告於獲釋脫身後,曾有掛失、結清相關帳 戶舉動之事證,被告「並非」因遭囚禁,方無阻止台銀、永 豐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舉,亦可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 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⒊被告於行為時年紀為34歲之成年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從事廚師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本 院第212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 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 知悉,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有台新永豐2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 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 交付帳戶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 既有預見該等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 足任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在交付後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一情,自 係有所預見且放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綜上,被告顯係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非法行為,被告對 於有不法分子藉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提供助力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確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就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台新永豐2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提供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 摺予詐騙之人,對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台新永豐2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至105年期間,因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 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2月罪刑確定;復 於107年間,假藉暴力討債、借用物品等詐欺方式,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共同詐欺罪,處有 期徒刑6月、2月罪刑確定。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併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於10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詐欺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不當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0846號、第40847號、第40848號、第40849號、第40850 號、第40851號、第40852號、第40853號、第40854號、第40 855號、第40856號、第40857號、第40858號、第40859號、 第40860號、第40861號、113年度偵字第40862號、113年度 偵字第40863號(即附表編號12至30),暨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附表編號12至30)或事實上一罪(附表編號10)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一再飾詞否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微及被告犯 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1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惡 害、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 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 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 敘明。  ⒉查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所得財物17萬元 ,此款項因屬洗錢標的,且尚未轉出,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956號卷第19頁),為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雖被告供稱其因欠債已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然被告究為帳戶申請人,對於上開款項難謂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曾開源、楊景舜、劉文 瀚、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甲○○(未提 告) 111年7月 1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 甲○○,佯稱:可至「德勝」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 2 丁○○ 111年5月 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德勝客服-Jesse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分析交 流)」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交易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20日10時52分許 17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541號 3 戌○○ 111年7月 14日前某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婉婷」 、「德勝客服經理-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戌○○,佯稱:可至「德勝」系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5日12 時22分許 (2)111年7月19日12時59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1)台新帳 戶 (2)永豐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56號 4 A○○ 111年5月 2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紅天下交流群」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8日9時30分許 (2)111年7 月18日9時 37分許 (3)111年7 月19日9時17分許 (4)111年7 月19日9時 1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 戶 (3)永豐帳 戶 (4)永豐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5 酉○○ (未提告) 111年7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勝客服 經理~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酉○ ○,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月15日9時29分許 (2)111年7月1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 戶 ll2年度偵字第26285號 6 B○○ 111年5月 中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 、「陳雅玲」 、「德勝客服 經理~雯雯」之詐欺集圍成員,透過LINE群組「一馬當 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B○○,佯稱:可至「一馬當先」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1年7 月14日11 時13分許 (2)1l1年7 月15日11 時36分許     (1)3萬元 (2)6萬元 (1)永豐帳 戶 (2)台新帳 戶 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7 辛○○○ 111年7月15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群組「標股長紅社群」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辛○○○,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32號 8 乙○○ 111年6月 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美慧」、「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佯 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31分許 l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01號 9 己○○ 111年6月 5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豐祿」、「高雯雯」、「德勝客服經理李小 燕」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己○○,佯稱:可至「黑池」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3時l7分許 26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55號 10 C○○ 111年6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老 師(陳梓欣)」、「陳梓欣助理」、「德勝客服經理~雯雯(陳梓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顔嘉莉,佯稱:可至「得勝」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55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併辦 11 未○○○ 111年7月 6日前某 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一路長紅助教/陳秀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一路長紅」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未○○○,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8日11時34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014號 12 壬○○ 111年6月 間起 假投資 (1)111年7 月15日10 時4分許 (2)111年7 月15日10 時6分許  (3)111年7 月15日10 時12分許 (4)111年7 月18日10 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1)台新帳 戶 (2)台新帳 戶 (3)台新帳 户 (4)永豐帳 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65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併辦 13 丑○○ 111年7月 間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0時36分許 3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6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併辦 14 宙○○ 111年7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l1年7月l9日9時10分許 l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8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2號併辦 15 玄○○ 111年5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1時3分 1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7號併辦 16 地○○ 111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0時28分 2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65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8號併辦 17 卯○○ (未提告) 111年7月19日前 假投資 (1)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 (2)111年7月19日10時22分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49號併辦 18 癸○○ (未提告) 111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56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0號併辦 19 辰○○ 111年6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l1時33分 2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6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併辦 20 戊○○ 111年6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10時12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5069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2號併辦 21 申○○ 111年6月許 假投資 111年7月20日10時1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4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3號併辦 22 亥○○ 111年5月7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4日13時27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5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4號併辦 23 子○○ 111年6月1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30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1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5號併辦 24 黃○○ 111年5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148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6號併辦 25 寅○○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0時45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236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7號併辦 26 天○○ 111年5月7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1時41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31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8號併辦 27 宇○○ 111年7月15日前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0294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59號併辦 28 丙○○ 111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11年7 月15日9時 17分 (2)111年7 月15日9時 29分 (1)5萬元 (2)5萬元 (1)永豐帳戶 (2)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39071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0號併辦 29 庚○○ 1l1年6月2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3時58分 13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59553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861號併辦 30 午○○ 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YOUTUBE影本與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午○○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盤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4時24分許 50萬元 永豐帳戶 (原112年度偵字第26908號併辦)113偵字第40863號併辦

2025-02-06

TPHM-113-上訴-4951-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李俊頡 林永康 蔡宗男 黃柏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何冠霖 呂昕禹律師 被 告 朱勝鴻 吳少文 劉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信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 告林永康、吳少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劉信億負 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黃柏彰、劉信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 七、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李俊頡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朱 勝鴻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朱勝鴻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永康、 吳少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劉信億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柏彰、劉 信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俊頡、李晨瑋、楊志杰、林永康、 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李俊 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永康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姓名不詳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姓名不詳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 告姓名不詳丙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姓名 不詳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序更正被 告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蔡宗男、黃柏彰、林永康、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並追加朱勝鴻 、王夢玲、吳少文、劉信億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被告李俊頡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朱勝鴻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 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經本院為一部判決)。㈢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為一 部判決)。㈣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 被告林永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少文自民事追 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宗男、劉信億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被告蔡宗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柏彰 、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黃柏彰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㈦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俊頡、林永康、蔡宗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 劉信億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且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而將其等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5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㈡伊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共計5,21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作為虛擬通貨平台,依洗錢防制法及相 關辦法有一定程序之法定義務必須遵循,而因被告現代財富 公司未善盡法定義務,致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僅先就其中300,000元為一部請求。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俊頡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蔡宗男以:伊與訴外人李亞哲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 認訴外人李亞哲之身分,始出租虛擬貨幣帳戶予訴外人李亞 哲,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有無收受訴外人李 亞哲出賣之虛擬貨幣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匯款」本即會於金融機構 留存相關交易紀錄,既非「現金交易」,伊無申報義務。另 虛擬資產運用區塊鏈技術,具有「去中心化」及「交易不可 逆」特性,一旦發出交易,即無法取消,而無從追回,是無 論伊是否盡申報義務,均與原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受有損害之真正原因乃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 文、劉信億之前揭事實,以及關於原告有匯款至被告蔡宗男 、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3、49至73、77至79、83頁 ),並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 2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201362471號函及所附被告黃柏彰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及所附被告蔡宗 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48號函及所 附被告林永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853號 函及所附被告李俊頡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 05156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5日作心詢字第1130227107 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57199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7號 函及所附被告吳少文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291866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09至113、115、127至136、137至 149、189至198、207至213、221至225、333至337、339至34 7頁)。被告李俊頡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李俊頡之認諾,為被告李俊頡 敗訴之判決。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 億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對於原告有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未予爭執,亦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部 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 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李俊頡、 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受騙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永 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吳少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 至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 1至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 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 戶。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柏 彰、劉信億所為分別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為原告各別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依前開 說明,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 柏彰、劉信億就原告上開經轉匯部分所受之損害各應連帶負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 億賠償,且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 告黃柏彰、劉信億分別應就經轉匯部分負連帶責任,即屬有 據。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固主張: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 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 」,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其所 受損害,核屬無據。  2.被告蔡宗男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9 593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27至37頁)。據被告蔡宗男抗辯其答辯內容引用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且上開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按:被告蔡宗男)辯稱:李亞哲 向我表示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因為自己的帳戶交易虛擬幣 有糾紛,所以被警示,要跟我租一個月的帳戶,李亞哲有給 我看他虛擬貨幣的資料,我覺得是合法的,加上我們有簽合 作契約書,我看到他的身分證件與契約書上簽的都一樣,所 以就將帳戶交給他,帳戶凍結後,我有問李亞哲,李亞哲說 是交易糾紛等語」、「被告(按:指被告蔡宗男)出租帳戶 與證人時有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認證人之身分,有該合 作契約書1紙在卷足憑,而證人確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 虛擬幣交易帳戶,且與告訴人等完成虛擬移轉,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由李亞哲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亦難 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與故意,是被告(按: 指被告蔡宗男)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堪以採信」等語(本 院卷二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蔡宗男否認其「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主張: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 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云云,然被告蔡宗男抗辯其係與訴 外人李亞哲簽訂合作契約書而出租虛擬貨幣帳戶,此情節與 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佐證於111年間已有何關於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可 能涉及犯罪之政府宣導或媒體報導,自難單憑原告空言主張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故意」可言。至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從憑認被告蔡宗男有無違 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賠償所 受損害,亦屬無據。  3.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主觀上有何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無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另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11 3年11月26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固規定:「本事業進行交易時,對新 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依法 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 前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係以匯款方式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 至20所示之交易,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3至73、109至110頁),原告與被告 現代財富公司間之交易金流透明易查,既非屬「現金交易」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況有 無違反上開事後申報之規定,亦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另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本事業對客戶 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依據風險基礎 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 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 之。二、前款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 態樣、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 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三、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條規定之期限進行 保存」,然無論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有無違反該規定,均非原 告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交易而受損害之結果發生 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 同屬無據。  4.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 富公司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給付300,000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林永康、吳少文 連帶給付382,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被告劉信億給付200,000元,及自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被告李俊頡部 分,係本於被告李俊頡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朱勝鴻、 林永康、吳少文、黃柏彰、劉信億部分,與同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 卷宗、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命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提出原告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紀錄憑證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原告間交易資料 之申報資料、執行交易監控之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李俊頡 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實無調取被告李俊頡所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之必要; 且關於原告報警後被告之刑事案件偵辦進度,亦與被告是否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無涉;另原告得自行於虛擬貨幣交 易網站查調其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資料,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有無申報、監控交易亦難認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李俊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被告林永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蔡宗男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黃柏彰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被告劉信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被告朱勝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被告吳少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5月30日 14時8分 10,000元 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 14時23分 20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2 111年5月30日 14時9分 100,000元 3 111年5月30日 14時11分 90,000元 4 111年5月31日 16時55分 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6時56分 15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5 111年6月11日 13時47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 6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100,000元 7 111年6月12日 15時23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8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82,000元 111年6月12日 15時52分 82,000元 9 111年6月8日 14時3分 100,000元 被告蔡宗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 14時19分 246,78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 10 111年6月8日 14時5分 100,000元 11 111年6月10日 14時4分 100,000元 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3分 227,016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12 111年6月10日 14時6分 100,000元 13 111年6月18日 80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 --- --- ---             14 111年6月23日 1,400,000元 15 111年6月28日 1,000,000元 16 111年7月6日 750,000元 17 111年7月13日 100,000元 18 111年7月13日 460,000元 19 111年7月23日 300,000元 20 111年7月25日 4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李俊頡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一第243頁 2 被告林永康 113年5月1日 本院卷一第249頁 3 被告黃柏彰 113年4月25日 本院卷一第253頁 4 被告劉信億 113年9月4日 本院卷一第479頁 5 被告朱勝鴻 113年9月16日 本院卷一第471頁 6 被告吳少文 113年11月27日 本院卷二第43頁

2025-01-24

SCDV-112-訴-1371-20250124-3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3643、27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碧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之人 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 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立晟鐘錶行門口,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凱」指派之女子,並經由LINE傳送上開等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小凱」。嗣「小凱」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 二編號6、8所示款項則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及領出,因未產生金 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賴碧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將密碼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惟該條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騙人,我是被騙財把帳 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第48頁)。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 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9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 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 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 頁至第24頁、第100頁至第337頁、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偵 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3940 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年 滿40歲之年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高職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等教育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等情狀(見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第53頁),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帳 戶給對方,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不知道「小凱」的真實姓名 ,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可見被告對「小凱」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 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 ,亦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 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 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 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 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其仍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無有可能遭不法之 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小凱」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113年度偵 字第2364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4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 所示,對方「小凱」僅係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實資料可 查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於交友軟體遇見通訊軟 體LINE帳號「小凱」之網友,對方跟我加了LINE帳號後,假 裝要跟我交往,之後聊沒幾天在18號就問我有沒有信任他, 要我借他我的金融提款卡給他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 3643號偵查卷第7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時,被告與「小凱」僅在網路上認識沒幾天,彼此僅 透過LINE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 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且「小凱」 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均未說明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 之理由,被告竟仍未加查證確認「小凱」之身分資料,即輕 率決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 、金額若干,是被告辯稱係相信「小凱」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實難採信。再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 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 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 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 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 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 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 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不詳之他 人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 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 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 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 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 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 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 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 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 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 6、8所示之被害人陳琴宇、告訴人王宣閔將款項轉帳至如附 表二編號6、8所示匯入帳戶後,因及時經警示圈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轉匯或提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8606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1 頁至第94頁)附卷可考,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至5、7、9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欠 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說 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 洽,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 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 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 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所幸被害人陳琴宇、告訴人王宣閔受騙款項及時經警示 圈存而未遭轉出,再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復參酌被 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如 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9所示告訴人等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 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 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6、8所 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 用,非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 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 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 ,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 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 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 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韻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怡蓁」之帳號佯稱欲販賣GUCCI包包云云,致陳韻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1,000元 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2.告訴人陳韻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偵23643卷第29頁至第30頁)   2 告訴人 曾千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50分許,使用臉書暱稱「YU Liu」之帳號佯稱欲販賣香奈兒黑色手提包云云,致曾千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曾千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32頁) 2.告訴人曾千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臉書社團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商品照片各1份(113偵23643卷第38頁至第43頁)  113年3月21日10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1日9時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3 告訴人 陳品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許,佯稱係陳品淳之朋友,向陳品淳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品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48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陳品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23643卷第52頁) 4 告訴人 江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江映霞佯稱於「商越商城」網站上儲值及出貨就能獲利云云,致江映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32分許 2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55頁至第59頁) 2.告訴人江映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113偵23643卷第60頁至第70頁)  5 告訴人 陳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Aileen Hsiao」之帳號佯稱欲販賣「LV SPERONE BB(N44O26)」云云,致陳清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80頁) 2.告訴人陳清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臉書截圖各1份(113偵23643卷第82頁至第83頁) 6 被害人 陳琴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佯稱係陳琴宇姪女之男朋友,向陳琴宇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證人即被害人陳琴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7 告訴人 許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交友平台結識許禎惠後,向許禎惠佯稱販賣大陸房子的錢匯進許禎惠帳戶後須繳所得稅才能領款云云,致許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4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許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7663卷第26頁反面頁至第28頁) 2.告訴人許禎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113偵27663卷第37頁反面)   8 告訴人 王宣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佯稱係王宣閔之朋友,向王宣閔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王宣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宣閔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7663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2.告訴人王宣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偵27663卷第45頁反面)  9 告訴人 杜丕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杜丕廉佯稱可指導投資拍賣珠寶精品云云,致杜丕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杜丕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9406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2.告訴人杜丕廉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各1份(113偵39406卷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

2025-01-20

PCDM-113-金易-16-20250120-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瞳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基隆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深瑞門市(起訴書誤為深澳坑門市),以包 裹配送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徵工林美珈」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徵工林美珈」,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麗瞳附表 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貳「被害人(告 訴人)」欄所示林貴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貳「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 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受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貴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于佩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陳淑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謝克勤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淑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巫政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昭能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吳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周昱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麗瞳固不否認附表壹所示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 並已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工作,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因而取得對方「LI NE」的聯繫方式後,對方要伊做3種家庭代工工作,每種工 作須提供1張提款卡,且要裡面不要有任何金額之卡,所以 伊才將3張提款卡寄出,是要做3種代工,對方表示是要以伊 提供之金融帳戶去購買代工的材料,屆時會將提款卡及貨品 一起退還給伊,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確認 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做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云云(參見被告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113年7 月8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下稱偵4205號卷 】一第22頁、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113年12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 16頁、第128頁),然查: (一)附表壹所示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將附表壹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傳 送密碼訊息予「徵工林美珈」,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偵4205 號卷一第22頁、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 第11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 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514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 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十「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受款帳戶」欄內,並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出一 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於警詢時 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 (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 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是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等3個帳戶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 害人蔡美玲等10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家庭代工,始將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 ,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 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 (參本院卷第17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 歷練,應知悉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及密碼; 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 ,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兼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 「徵工林美珈」向伊索求金融卡時,特別表明金融卡「裡面 不要有任何金額」(見被告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 號卷一第22頁、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30頁) ;然尋找代工工作,何以需要提款卡?對方提供代工材料, 是需要將材料無償供應,待勞方做好成品交付,雇主再給付 報酬,又何需勞方交付提款卡甚且進一步要知悉密碼?縱使 要給付報酬給勞工,亦僅知悉金融帳號即可?何須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甚且還需「不要有任何金額」之提款卡?被 告上開所辯,均與一般代工常情、工作常規不符,惟被告仍 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及預見可能,被告辯稱 不知道、沒聽過金融機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手法等等(詳 被告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4頁),與常 情事理不合,無從採認。 2、另檢視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予「徵 工林美珈」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1元」(中小企銀帳戶—本院卷 第80頁)、「21元」(永豐帳戶—本院卷第90頁)、「46元 」(國泰世華帳戶—本院卷第100頁),此有附表壹所示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 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又前開帳戶,被告於提供交寄 給「徵工林美珈」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均已有數年不曾有使 用紀錄,其中中小企銀帳戶更長達16年未有任何使用紀錄, 國泰世華帳戶亦長達7年,且被告寄出3個帳戶金融卡,並使 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提款密碼後,於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前,於113年1月15日,均有跨行轉入100元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80業、第90頁、第100頁),核與詐騙集團 收到金融卡片後,存入少數金額以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 相符。被告特意以並無甚餘額、甚至十數年來不曾使用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交寄給不認識之陌生人,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3、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 等10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轉(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 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附表壹所示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 上開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自應知工作求職、薪資入帳、付款或轉帳、匯 款,均無需用到提款卡,遑論讓至為重要之提款密碼讓不認 識、未曾謀面之他人得悉,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可見一斑 ;又被告辯稱因應徵3種代工,故對方要求提供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是要讓伊作為購買材料費之用(見被告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如前所述,匯 入、轉入、存入金錢,僅有帳號即可,無須提款卡片,更無 須密碼,反而從帳戶內「提出」「領出」款項,始需卡片及 密碼,被告辯稱對方要給伊「購買材料費」,何須被告提供 提款卡?更荒謬的是,被告辯稱因要作「3種」代工,所以 要提供3個金融卡(含密碼),實不知其中關連何在?如此 荒唐無稽之說詞,被告辯稱其未曾起疑,亦屬荒謬無稽。 兼以,被告未留下任何代工、應徵資料、對話,亦不知對方 聯絡資料、「LINE」名稱、帳號(見被告113年1月22日警詢 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僅虛應故事、於詐騙集團利 用完其提供之金融卡(113年1月15、16、17日3天),始於 寄出10天後(113年1月22日)假意報警稱自己被詐騙集團詐 騙金融卡,期間未曾見其有何質疑代工工作、阻止提款卡遭 利用之舉措,且依前所述,被告應知悉應徵工作、作代工, 絕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必要。詎被告   以自己帳戶內無甚餘額,縱使交寄遭他人利用,自己亦無損 失(見被告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4頁) ,仍不以為意,隨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且1 次提供3個帳戶,其所辯違背一般常情、吾人經驗,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附表壹帳戶之行為,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3個帳戶、且使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受 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惟 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置犯罪為前提 ,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4頁),併予說明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 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被詐騙 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 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 ,甚且表明無法賠償(本院卷第128頁)、及一次提供3個帳 戶、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85萬餘元等情 ,更應嚴懲不貸;另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入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 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 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二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貳(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林貴珠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楊夢嵐」,向林貴珠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林貴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無法提領獲利出金,始查知受騙報警。 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9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貴珠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三、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 二 于佩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于佩龍點選上開連結後,由「LINE」暱稱「黃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于佩龍加入投資群組並對之佯稱:其等是方安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于佩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遲未等到上開公司出金,始知受騙。 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 141,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于佩龍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三、匯款申請書一份(偵4205號卷二第87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2.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 三 林婉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學習股票課程」訊息連結,林婉如點選上開連結後,由「LINE」暱稱「陳德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林婉如加入「大亨散戶聚集營」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慶霙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林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對林婉如謊稱,如欲出金,需再繳納VIP開通費用云云,林婉如始知受騙。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婉如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 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4205號卷三第57頁、第59頁) 四、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514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9 2.起訴書將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誤載為誤載為113年1月16日10時43分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24分許 46,921元 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 200,000元 四 陳淑瑤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1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陳淑瑤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黃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陳淑瑤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其等是方安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淑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遲未等到上開公司出金,始查悉受騙。 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陳淑瑤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 三、匯款申請書(偵4205號卷二第60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五 謝克勤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連結,謝克勤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薪成企劃」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克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謝克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其其等向謝克勤表示如欲出金,需另外繳納投資金云云,謝克勤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34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謝克勤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7頁至第9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05號卷三第27頁至第41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8 2.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5日20時52分 六 林淑玲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林淑玲點選上開連結後,又「LINE」暱稱「前瞻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淑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林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無法出金,林淑玲始知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43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淑玲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05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43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5 七 巫政憲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連結,巫政憲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博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巫政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巫政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對方佯稱欲出金,需再繳納10萬元,巫正憲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47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巫政憲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4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6 八 陳昭能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連結,陳昭能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斜槓至富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昭能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陳昭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56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陳昭能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92頁至第195頁) 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7 九 吳哲瑋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5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博弈代操穩賺不賠」廣告連結,吳哲瑋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芸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哲瑋佯稱:代操投資,穩賺不賠,致吳哲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對方因謊稱如欲出金,需再繳納39,000元,吳哲瑋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33分許 5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吳哲瑋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十 周昱圻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薪世代—PT工作群」、「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向周昱圻佯稱:操作自己帳戶,將轉入之錢再轉出,即可獲利,致周昱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36分許 1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周昱圻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第35頁至第37頁) 三、存款交易明細(偵7361號第47頁至第51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113年度偵字第7  36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 10,000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407-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廷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江俊廷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並曾於11 2年5月21日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因此自當明知金融帳戶 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作 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後述為詐欺犯行之 人達3人以上),先於112年7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某甲)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於同年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告知某甲。某甲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自稱「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從事資券當沖獲利邀約匯 款投資云云,致陶志誠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14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88萬9,52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某甲以「手 機轉帳」移轉前揭不法所得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俊廷、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以:112年7月 13日不是被告去辦約定轉帳,被告是於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且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方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是 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 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更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審金訴卷第51、53-57頁、金訴卷第6 5、72頁)。 二、本院以下列理由,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由其持有,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 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而本案帳戶即於同年月18日 ,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收受被害人陶志誠因受詐欺而匯入 款項,並以「手機轉帳」移轉前揭不法所得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製造金流斷點,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9963第 33-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 3偵19963第45、51-95、123頁)、匯款單據(113偵19963第 9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開戶 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113金訴1 472第35-45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 ,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的簽名等語。惟本案帳戶之約轉 帳號設定申請書有被告之簽名一節,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43頁),而前揭文書上之簽名與被告自承親簽之 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所載被告簽名一致(此見「江」字之右 側、「俊」之右側、「廷」字之右側均有顯然相同之書寫特 徵即明),足認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上之簽名即 為被告本人所親簽,而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即為被告本 人所親辦無訛。遑論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為銀行帳戶使用權 限之重大變更事項,此見銀行函覆本院內容記載「客戶登入 本行行動銀行APP執行約定轉帳,若事先完成約定,則不需 手機簡訊動態密碼的驗證;執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時,需 輸入一組六碼的一次性動態密碼作為交易驗證值以完成交易 ,交易完成後會有E-MAIL通知」即明(金訴卷第35頁),因 此,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過程,必定附隨一定身分驗 證機制以保證安全性,若非被告本人親辦,實難想像得由他 人冒名代辦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辯解當屬虛偽,不可採 信。  3.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於此後未久 ,本案詐欺集團即得於同年月18日掌握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之用,依二者時間緊密性,當可佐證係被告主動交付、告 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甚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曾有工作經驗,申辦本案帳戶是用 來領薪水各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甚明(113偵19963 第19、23、144頁)。是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其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 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 ,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前,尚 依指示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前揭約定帳戶亦確實作為 日後詐欺集團移轉不法所得之用,此見本案帳戶明細即明( 113偵19963第33頁),足見被告當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移轉不法所得之工具。  2.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 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3.遑論被告於本案前之同年5月21日前某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 ,並於112年5月21日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節,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113金訴1472第15-25頁 )可稽,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自然明知若將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而仍為本案犯行, 益見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於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且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方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是因為不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被告並 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更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1.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及主觀犯意俱已說明如前,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信。  2.何況,被告若真的在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金融 卡,為何在同年5月僅有辦理補發存摺(金訴卷第45頁,存 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參照),而不一併辦理補發金融卡,反而 至本案帳戶遭某甲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完畢後,方 於112年7月26日以電話客服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就此, 難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2月底遺失等語可信 。  3.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既已知悉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掛失補發 申請,足見被告知道金融卡、存摺若遺失要去辦掛失,自無 所謂被告辯稱:是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 將本案帳戶掛失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不可憑採。  4.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不僅是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因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而使本案帳戶得以「 手機轉帳」方式將大額不法所得移轉至該約定帳戶內,此見 本案帳戶明細即明(113偵19963第33頁)。被告一再辯稱因 金融卡遺失本案帳戶方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等語,除所辯不可 信外,亦尚難影響被告本案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結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可 為認定,應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廖子霆,以 及聲請就本案帳戶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送筆跡鑑定等語(金 訴卷第67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 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 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某甲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為提款車手犯行, 竟又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況被告除交付帳戶外,尚有配合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客觀 行為惡性非輕,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屬輕微,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辯 護人固為被告利益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惟本院安排的調 解期日被告卻又不到場,此有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可稽 (金訴卷第57、59頁),被告如此舉措是否有調解誠意,誠 非無疑,無從於犯後態度上為有利被告之考量(但也不會作 不利被告的量刑審酌),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年齡尚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流經 本案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以手機轉帳等方式移轉 殆盡,亦未見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非 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佳紜、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金訴-1472-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田云卉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39,265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39,265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於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 號OOOOOOOOO)銷售貨物,核計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 )38,785,297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 營業稅,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939,265元(計算式:1 8,361,580元×稅額5%+20,423,717元×稅額5%=1,939,265元) ,聲請人所屬信義分局以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1120153199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3月29日前提示108、1 09年度網路銷售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對應之銷項憑證及進、 銷項交易收付款證明(如收款入帳帳號及銀行存款明細)、 經買方棄標、議價、進貨退出或折讓致賣出資料與實際成交 金額不符等情形,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等資料供核,相對人雖出具說明書,然迄今仍未補繳稅款 ,查相對人使用名下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永春分行OOOOOO OOOOOOOO號帳戶作為收受蝦皮購物平臺匯入營業收入之用, 核算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共計匯入金額高達 57,962,279元,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10年12月31日為6,912,5 99元,惟至112年12月31日驟減為1,415,855元,至113年8月 31日僅餘932,457元,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顯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又查調相對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相對人僅有投資並無不動產,其資產僅具有高度 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銀行存款,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 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 ,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 。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 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1,939,2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113年6月4日營 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納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 0月10日)、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蝦皮平臺會員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53199號函及送達 證書、說明書、相對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OOOOOOOO OOOOOO號帳戶蝦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額統計表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904110 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13年7月1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60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 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1,939,265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4-全-3-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嘉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交 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嘉升主觀上知 悉除其個人及「小白」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資料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小白」使用。而「小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由「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黃秋容、張凱傑,分別 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存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再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內 。嗣許嘉升依據「小白」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黃秋容、張凱傑2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容、張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嘉 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115、1 32、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 識小白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8頁, 金訴卷第113、114、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容、告 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 5至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白」僅為唱歌吃飯時由朋友 介紹所認識,其不知「小白」真實本名,並無信賴關係,而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白」使用,係因「小白」有博弈 或虛擬貨幣之需,其當時也有懷疑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不法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12至113頁),且卷內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欺 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款項之「小白」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 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有本院113年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 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應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小白」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對被害人黃秋容所為之前揭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小白」之詐欺份子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秋容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張凱傑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7、161至16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41至144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行之期間、取款、轉匯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 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及同年月13日轉匯之犯行,其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或轉匯金額為基準,以新臺幣(下 同)每萬元約200至3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金訴卷第113至11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提領 或轉匯金額每萬元獲取2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前揭犯行所 獲得之不法利得應為3,860元【計算式:30,000+30,000+133 ,001=193,001;193,001÷10,000×200=3860.0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自動繳回並已扣案,有本院113年 度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 查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及轉匯經過 證據出處 宣告刑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秋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達國」、「林子瑜」與黃秋容聯絡,並將告訴人加入LINE「永業投資群組」,佯稱:透過網址下載應用程式,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 劉少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27分許 吳秉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分、16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6分、16時4分許,應予更正),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⒈黃秋容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至25頁)、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9號函暨劉少凱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1223103號函暨吳秉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5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0,000元 150,00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150,000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 2 張凱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以LINE暱稱「Aileen張梓琳」與張凱傑聯絡,佯稱:可透過「晨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12時39分許 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9分、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82,0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各3萬元,應予更正)(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張凱傑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⒉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2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3,100元 133,001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08000號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70942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3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2025-01-16

KSDM-113-金訴-5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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