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倢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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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 驗報告。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779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吸食器照片。 二、查被告陳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8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98、3911 、41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 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齒模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第3911號 、第41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 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 ,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溫莎堡商務汽車旅館逕行搜 索時,查獲陳彥霖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陳彥霖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 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2-25

TCDM-113-中簡-274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雄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下稱本案地點)時,見黃資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椅墊 置物箱未蓋緊,竟徒手將機車置物箱掀起,竊取黃資惠所有 ,放置在上開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 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AIRP ODS耳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NIKE外套1件( 除本案信用卡、現金1,000元外之物品,下合稱本案其他物 品,均已尋獲發還黃資惠)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 二、何武雄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 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 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之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 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特約商店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購 買價值3萬8,000元之男用戒指1只(起訴書記載為金飾,應 予補充更正),上開銀樓店員刷卡前,為核對何武雄是否為 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要求何武雄出示身分證,何武雄表 示其有更改姓名等語,上開銀樓店員遂先刷卡,並同時撥打 電話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確認何武雄所述是否為真,何武 雄見狀即改稱欲以現金結帳,上開銀樓店員遂將上開金額刷 退,而未得逞。嗣經黃資惠接獲花旗銀行客服簡訊通知,發 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未果,因而驚覺本案機車內物品失竊後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資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武雄(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 20、24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信用卡,及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現金1000元及本案其 他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打開本案機車的置物箱後,看到裡 面有1個有拉鍊的黑色小包包,打開後看到裡面只有銅板而 已,我把皮包內信用卡拿走,我沒看到什麼白色外套跟耳機 ,我拿信用卡後就把本案機車置物箱的蓋子蓋回去了,我不 知道有沒有蓋好、鎖緊,我就是蓋回去而已,皮夾1只、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AIRPODS耳機1組、NIKE外套1件我都 不需要,我完全沒有拿,我有拿我會承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持往金格珠寶銀樓 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購買價值3萬8,000元之男用戒指1只,後 經金格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額刷退而未得逞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資惠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7、59、61、62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9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口卡比對 照片、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99至109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6日(112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780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11年7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消費明細(本院卷第127、129至133頁 )、本院112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7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1月16日(113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261號函(本院卷第147頁)、金 格珠寶銀樓11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歷史帳戶查詢-請 款明細及說明(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花旗銀行通知簡訊 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5頁)、本院113年7月12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16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 13年6月28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93號函(本院卷第16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10時許將機車停放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路口的人行道上,當時 我置物箱可能沒有完全關上。那天11時30分左右,我接獲我 的信用卡銀行通知我有消費,所以我才去查看放在機車內的 皮夾,因而發現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皮夾、信用卡、現金 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外殼充電器 為藍色)、NIKE外套被偷,我去看的時候,現場沒有被破壞 的痕跡,我也沒看到可疑的人;我被偷的AIRPODS只要有開 啟就會顯示定位點,一開始是顯示在我停車地點,剛剛才顯 示在秋紅谷公園附近,目前是定位到福安七街11巷內。除了 信用卡及現金1,000元、一些零錢(數量不知)以外,我被 偷的身分證、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外殼充電器為藍色 )、NIKE外套都有被警方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57至62頁) 。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的黑色皮夾、身分證 、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NIKE外套1件,是我於111年7 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上,文心秀泰百 貨旁邊的U-BIKE站撿到的,撿到的確切時間就是我騎車的時 間,我的一卡通上有紀錄(卡號:00000000000號),我以 為那些東西是別人掉的,我撿到之後幫他保管,要交給警察 了。至於信用卡及現金1,000元,我根本沒有拿,我發現的 時候沒有看到那些東西,我也沒有拿信用卡去金格珠寶銀樓 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3至56頁)。經比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1年7月25日12時7分許確有1位民眾在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之UBIKE站(見偵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陳志明之供述一致。又告訴人上開證言與證 人陳志明之證詞大致相符,再比對員警扣案物品,為NIKE白 色外套1件、BALENCIAGA皮夾1只、AirPods(二代)1組、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是告訴人所丟失之 本案其他物品,即為陳志明拾獲並遭員警扣押之物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白色上 衣、黑色長褲、白色布鞋的男子就是我本人,我於111年7月 25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路旁人行道上, 將1台機車的置物箱徒手掀起來,因為該車置物箱沒有蓋緊 ,我有拿1個黑色皮夾起來,把皮夾內的信用卡拿起來,我 拿那張信用卡去金格珠寶銀樓刷卡,因為我積欠幾萬元的醫 藥費,所以才想去銀樓買東西之後變賣,以償還醫藥費,我 刷卡失敗後,就把那張卡隨意棄置在路邊了等語(見偵卷第 50、51頁)。經檢視金格珠寶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當日頭戴白色鴨舌帽、面戴淺藍色口罩、身穿純白色短 袖上衣、下身為深色褲子,此有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又細觀本案地點附近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有衣著 如上開特徵之男子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及 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該男子之淺色口罩當時雖掛在耳朵上, 然將整個口罩下拉至下巴下方而露出全臉,經與被告口卡資 料比對,該男子之面部特徵與被告神似;該男子於同日10時 46分許將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後,沿著文 心南七路徒步行走至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之交叉路口,該交 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上有停放整排機車,該男子走到人行道 上,於同日11時許在1輛機車旁停留,有彎腰查看機車之動 作,再於同日11時3分許徒步至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UBIKE站;該男子於同日11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 出現在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同日11時32分 許出現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內櫃檯前 ,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7頁)。經勾稽比對被告供述及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截圖內容,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內衣著有 上述特徵之男子確為被告、被告當日行向如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經勾稽前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被告與證人陳志明 當日行向,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1時許開啟本案機車置物箱 ,竊取放置其內物品後,於111年7月25日11時3分許徒步至 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UBIKE站,而證人陳 志明於同日12時許,在該U-BIKE站撿到本案其他物品,時空 相當密接。再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陳志明之證述、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被告前開供述,證人陳志明拾得物品及被告竊取之 物品,再加上現金1,000元及數量不明之零錢,即為本案告 訴人所丟失之所有物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本案信用卡、 現金1,000元元及本案其他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偵卷第105至107頁騎腳踏車 的不是我,我沒有悠遊卡,不會騎UBIKE,我在警察局做筆 錄的時候,警察有提示1張內容包含1個女子騎腳踏車的畫面 的照片給我看。警察給我看到照片是偵卷第109頁編號12的 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白色 布鞋的男子就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經檢視偵 卷第109頁編號12之照片,係員警於111年7月25日17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所拍攝證人陳志明之照片,及 本案其他物品之照片,並無何人騎乘腳踏車之畫面,且卷內 並無任何女子騎乘腳踏車之照片,是被告前開辯詞核無可採 。再者,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衣著特徵與被告相 同之男子所騎乘之腳踏車,整體車身並非UBIKE腳踏車常見 之橘黃色調,被告以其沒有悠遊卡而不會去騎UBIKE云云, 作為其未為本案犯行之辯詞,實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稱其用不到本案物品云云,此為犯罪動機為何之問 題,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係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同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無支付消費款 項之真意,竟貪圖一時私利而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未果,實 有不該。復考諸被告犯後坦承竊取本案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矢口否認竊取現金1,000元及本案其他物品犯行之 態度,及本案其他物品業經扣案且由告訴人領回、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僅 告訴人到庭,因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63頁)等情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 約1,200元、離婚、有子女1人(19歲)、需扶養仍在讀書之 小孩,現與前妻、小孩同住在姑媽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51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所為皆係侵害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 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 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其他物品,經被告丟棄後為證人陳志明拾 得,並經員警扣案後,由告訴人領回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 67、7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 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取之本案信 用卡已丟棄(見偵卷第51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2-易-68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莊○安均為成年人,與顏呈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少年莊○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下合稱丙○○等4人),竟為無償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丙○○(微信暱稱「白」)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甲○○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丙○○出面確認甲○○ 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經檢測不 具殺傷力)指向甲○○,喝令甲○○下車,甲○○誤認丙○○所持為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 之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 甲○○,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甲○○,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 ,因丙○○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甲○○自行取出,甲○○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丙○○,丙○○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 使甲○○不能抗拒,共同強取甲○○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 他命得手。  ㈡復由丙○○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手法聯繫乙○○,佯裝有意 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而於同日4時33分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丙○○出面確認 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乙○ ○,喝令乙○○下車,乙○○誤認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莊○安(持辣椒 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並改由顏 呈翰持槍控制乙○○,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丙○○未發現 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乙○○自行取出愷他命54克(8包4公克裝 、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交予丙○○,被告丙○ ○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 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安與少年莊○丞為 同胞兄弟,為避免少年莊○丞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 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少年莊○丞、被告莊○安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3、94、101、10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盜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與少年共同犯之,辯稱:我不知道少年莊○ 丞是未滿18歲之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少年莊○丞 作證時表示,對於要強盜他人毒品一事毫不知情,少年莊○ 丞應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扣案槍枝槍身印製「MADE IN TAIW AN 」白色字樣,一般人從外觀即可知並非真槍而無殺傷力 等語。訊據被告莊○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 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持兇器為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丙○○攜帶之槍枝,是為了恐嚇被害人,讓被 害人就範之工具,並非用以傷害被害人,且一般槍枝也不會 拿來當作敲擊被害人之工具,而扣案槍枝既然是無殺傷力之 槍枝,應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丙○○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佯裝有意以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被害人甲○○依上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被告丙○○出 面確認被害人甲○○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空 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甲○○,喝令被害人甲○○下車,被害人甲○ ○誤認被告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 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 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甲○○,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 被害人甲○○,被告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被告丙○○未發 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被害人甲○○自行取出,被害人甲○○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被告丙○○,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 人甲○○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甲○○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 毒品愷他命得手。復由被告丙○○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 手法聯繫被害人乙○○,佯裝有意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 。而於同日4時33分許,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被告丙○○出面確認被害人乙○○為前 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乙○○ ,喝令被害人乙○○下車,乙○○誤認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 (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 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被害人乙○○,被告丙○○則上車搜刮愷 他命,因丙○○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乙○○自行取出愷他 命54克(8包4公克裝、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 )交予被告丙○○,被告丙○○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 害人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 開毒品愷他命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5 至207頁、本院卷第335至34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91至99、117、119 、335至339頁、他卷第211、21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莊○ 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41、 43、45至55頁、本院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35至4 0頁)、共犯少年莊○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 偵322號卷第57至67頁)、被害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79至89頁)、被害人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21至131頁)、微 信名稱「白」(即被告丙○○)之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01頁)、雲品特區社區及被 害人乙○○指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GOOGLE MAP街景圖( 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69頁)、雲品特區社區附近路口、統 一超商微笑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71至178頁)、雲品特區社區大廳、電梯及附近路口、臺中 市北區育強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113少 連偵322號卷第179至19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22、 90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 受執行人:被告莊○安、少年莊○丞)(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99至215頁)、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41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丙○○)(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219至223頁)、被告丙○○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扣案槍枝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227至23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1768號鑑定 書(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25、4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0735號鑑定書、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35至437頁、 441至4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1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55、4 67頁)、查詢被告丙○○、莊○安、共犯少年莊○丞、共犯顏呈 翰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查詢資料(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犯莊○丞所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莊○安所 持用】、0000000000號【共犯顏呈翰所持用】、0000000000 號【被告丙○○所持用】等門號)(他卷229至2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09671號函 、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勘驗扣案槍枝 之勘驗筆錄、槍枝照片(本院卷第162、163、165至16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丙○○等4人就本案兩次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 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下車時有拿一把模 型槍,是瓦斯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拿槍,莊○安有拿辣椒 水,少年莊○丞第一次是背包包,顏呈翰第一次好像沒有拿 東西,他第二次好像有背包包,包包就是裝我們搶來的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們4個人剛好討 論到要搶甲○○的毒品,我們不認識他,他是專線的,專線就 是指小蜜蜂,由我用微信聯絡甲○○,我們4個人有去外面勘 查,後來決定在育強街10巷犯案,因為那邊比較隱密,後來 我就跟甲○○約在那邊交易。我們4個人當下見機行事,過程 是我先上車,其他3個人先在旁邊巷子裡,我上車後要對方 下車,對方下車後我再拿槍出來,對方就自己蹲在地上,另 外3個人看到我跟甲○○下車後,他們就自己出來,我就拿槍 要甲○○把毒品拿出來,他就去車上把毒品拿出來,我有再回 去駕駛座看一下有沒有其他毒品,我只知道當下有2個人看 守甲○○,我看駕駛座內部,另外一個人去看副駕駛座有沒有 毒品,但具體是誰做哪些事情我不記得。對另外一個被害人 乙○○的犯案過程也大致相同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 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丙○○供稱內容,其等4人就本 案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甲○○部份,我不是很確 定我有沒有上車看,但我有在旁邊看著甲○○,就是控制他的 意思,當時甲○○好像是被我跟我弟控制,顏呈翰不確定,控 制就是甲○○蹲在地上,我們圍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6 0、361頁)。又少年莊○丞於警詢中供稱:丙○○有拿一把槍 ,我哥哥拿辣椒水,我有背一個白色雙肩後背包,那個背包 是丙○○提供的,包包裡面原本是空的,到現場之後那個包包 被顏呈翰拿走,說是要裝搶來的毒品。當時在現場,丙○○有 喊開車的人下車,並拿槍對著駕駛座,對方下車後,丙○○一 樣拿著槍指著對方,丙○○有進去駕駛座找車內的東西,顏呈 翰則從副駕駛座進去找,我跟哥哥在旁邊看著,搶完之後我 們就回到雲品特區社區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 49頁),核與被告丙○○所述均大致相符。  ⒋而少年莊○丞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是由丙○○策畫的,也是他負 責聯繫,他只說等一下看自己要幹嘛,他會先蹲在路邊等被 害人來,並叫我們躲在附近,等他叫對方下車後我們就趕快 過去等語(見113少連偵第322號卷第51頁)。是少年莊○丞 亦對於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有所認知,並 與前開人等共同行動、屆時各自見機行事,自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又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月31日3時46分許,被 告丙○○等4人搭乘雲品特區電梯,旁邊分別標註畫面中何人 為何被告,並經被告莊○安於113年7月22日檢視後在旁簽名 確認人別無誤;前開4人中,僅其中1人背白色後背包,旁邊 註記該人為莊○丞,與被告丙○○、少年莊○丞前開所述內容互 核一致。綜上,少年莊○丞就本案2次犯行雖均僅為一部行為 ,然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間均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犯 罪目的,是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莊○丞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㈢被告丙○○明知少年莊○丞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0日這2次案發前, 我基本上都跟丙○○、莊○安一起住在雲品特區社區,但我沒 有固定住在那邊,我那段時間跟他們在一起住一小陣子,時 間多久我忘記了。我跟丙○○是透過我哥哥認識的,我常常會 跟丙○○閒聊,也曾經和丙○○以及我哥哥一起出去吃飯,他知 道我是莊○安的弟弟,也知道我跟莊○安差很多歲,但我不清 楚他是怎麼知道我跟哥哥差很多歲,也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 跟哥哥實際上差幾歲,印象中應該是聊天有聊到,我去雲品 特區社區找我哥哥時,在房子內就是聊天、喝酒而已。我今 (113)年1月份生日時,我跟他們一起去喝酒,也不算慶生 ,但應該算是因為我生日而大家一起去喝酒吧,當時有講到 我幾歲,我哥哥有發限動說「弟弟17歲生日快樂」,當時我 哥哥有講,丙○○跟顏呈翰都有一起去,他們都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至281頁)。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們幾個那時候住在一起,就是我跟丙○○、弟弟 、顏呈翰,我們都睡一起,丙○○找我跟弟弟、顏呈翰聊天的 頻率應該都差不多,我們住在那邊沒有超過半年。我跟丙○○ 已經認識3、4年了,丙○○知道莊○安是我弟弟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至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前我們 好像有幫莊○丞慶生、一起喝酒,我好像還有在限時動態上 發祝他生日快樂等內容,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至於我在幫 莊○丞慶生時有沒有講出祝他生日快樂之類的內容,我忘記 了;當天幫少年莊○丞慶生不只我們4個人在場,還有其他朋 友,總共不超過10個人,我們是去KTV,當天好像有生日蛋 糕,我忘記是誰去買的,蛋糕上好像有插蠟燭,但我沒有記 得很清楚上面有沒有插歲數的蠟燭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 63頁)。證人少年莊○丞與被告莊○安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 告丙○○與莊○安、少年莊○丞兄弟具備相當程度交情,曾同住 一段時間,該段期間內不但睡在一起,在房內聊天、喝酒, 並共同外出吃飯,且於少年莊○丞生日時,與其他友人共同 在KTV為少年莊○丞慶生,當日並有其他友人準備生日蛋糕。 衡諸常情,係具備相當程度交情、對彼此有一定了解之朋友 ,方會於生日此等重要節日相聚。復勾稽比對少年莊○丞為9 6年1月中旬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而本案2次案發時 間均為113年1月31日,是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知悉少年莊 ○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丙○○雖以 前詞置辯,然與事實不符,實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㈣被告丙○○所持以為本案2次強盜犯行之扣案空氣槍為兇器: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固為兇器,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 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本案扣 案槍枝長度約22公分,槍柄高度約14公分,大小與真槍難以 辨識差異,材質經觸摸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持 之敲打人體有受傷之虞,左側槍身靠近槍口部分有「MADE I N TAIWAN」的白色字樣,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此有 本院勘驗扣案槍枝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 63頁),是扣案槍枝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 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另經 檢視扣案槍枝照片,其槍身整體為黑色,僅「MADE IN TAIW AN」字樣為白色,該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且該槍枝 之大小、重量、材質均與真槍相類已如前述,衡情強盜犯罪 現場之被害人,僅能大略瞥見槍枝之顏色及大小,若遭槍枝 接觸身體時,則能一併感知該槍枝係金屬或塑膠材質,殊難 想像被害人在犯罪現場能細觀槍身有無「MADE IN TAIWAN」 之字樣,並冷靜探究該槍枝是否為真槍、研析檢測該槍枝有 無具備殺傷力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2 次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 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  ㈡被告2人與顏呈翰、少年莊○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 同案被告少年莊○丞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所 認識,如前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2人為無償取得毒品愷他命,挑選被害人2人分別作為犯 案目標,且挾人數優勢,由被告丙○○持外觀大小、材質及重 量均與真槍相似、可供兇器使用的槍枝,致使被害人2人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重大, 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等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有發展 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2人之毒 品,並間接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此不因被害人2人所 為係販賣毒品而有別,且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 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盲目衝動,所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被 告2人均有與被害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告2人與被害人 甲○○就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與被害人乙○○ 因被害人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另兼 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從事拆除門窗 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在 居所,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莊○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受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親屬、為單親家庭,父親已癌症末期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甲○○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害人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 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 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空氣槍1枝為被告丙○○所有,且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經 被告丙○○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 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因認其等強盜所得應為被 害人甲○○所持之20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害人乙○○所持之 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搶愷他命的目的是要施用,後來有拿出來施用,但沒有全部 施用完畢,剩下的毒品我不知道跑去哪,我隔天就通緝被抓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搶來 的毒品都吃掉了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38頁) 。而上開毒品愷他命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相隔逾1年, 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毒品愷他命仍存在,是上開毒品愷他 命無從以原物沒收銷燬,而應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2人就強盜所得之毒品愷他命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 下,逕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用來聯繫被害人2人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屬於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品,復無證據證明現均 仍存在,而行動電話為吾人現今日常生活所用以連繫各方事 宜之產品,隨時得再次購置而具高度可代替性,且被告丙○○ 已因本案在押,再持之用於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甚微。又 被告丙○○等4人用於本案2次犯行之辣椒水及白色後背包,均 未扣案且均非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均為日 常生活甚易取得之物,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是上開 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莊○安所有,無證據顯示為 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顏呈翰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之同時,強盜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7,000元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甲○○之現金7,000元之 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把藏有愷他命的菸盒拿 給被告4人中比較矮的男子,他把菸盒打開後,就問我還有 沒有,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但是 他們說不要錢跟咖啡包。他們離開後,我到車內查看,車內 短少約8,000多元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7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有上車搜毒品,但是找不到毒 品,要我自己去拿出來,我就把放有愷他命的菸盒拿出來給 他們之中原本拿槍的那個人,他比較矮。後來他們離開後, 我發現我放在中控臺下盒子的7、8千元不見了。我拿毒品的 時候連同公司的錢一起拿出來,他們有說他們只要藥、不要 錢等語(見他卷第205、2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天我車上除了愷他命之外,還有錢跟咖啡。我自己的錢放在 我身上,還有那臺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直 接一疊錢放著,多少錢我不記得,我記得那臺車的置物處不 可以關起來,如果有看的話應該看得到;至於公司的現金跟 咖啡包,我用一個很大的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裡面就是咖啡 包跟1萬元現金,可以看得很清楚,1萬元就是上一場交易拿 到的價金。案發當天我開車到現場後發生的經過,我只記得 大概,我到了之後有1個人說要上車,我跟他說沒辦法,我 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他槍就插進來,指著我的人,我就下 車,有其他人衝出來要我蹲下,我蹲在地上,他們就去搜我 的車子,他們有沒有上車我不清楚。他們找了一遍說找不到 他們要搶的K,叫我自己去拿,我在車外把手伸進去車內, 把菸盒拿給被告,愷他命是藏在菸盒裡面,我把菸盒拿給一 個比較矮的男子,該男子將菸盒打開查看後,問我還有沒有 ,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後來沒有 人再去搜車。他們說不要咖啡包,也不要錢,就拿著裝有愷 他命的菸盒跑掉了,還邊跑邊噴辣椒水。他們有說不要錢, 他們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6頁)。證人甲○○ 於偵訊中證稱7、8千元係放在中控臺下之盒子等語,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現金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 ,該置物處不可以關起來等語,是證人甲○○就前開現金究竟 放置在何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丙○○等4人曾說不要錢等語,核 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是被告丙○○等4人確實於案發時稱不 要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證人甲○○前開所述,倘被告丙 ○○等4人確有強盜現金之犯意,取走放在汽車前座中間置物 處明顯位置之一疊紙鈔約7、8千元之紙鈔,竟對於證人甲○○ 自行由車上取出、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之現金1萬元表示拒收 ,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2人辯稱並未強盜被害人甲○○之7,0 00元一節,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⒉關於被告丙○○等4人是否強盜甲○○所有之7,000元一節,證人 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說「不屬實,因 為我後續沒有看到毒品,但是有看到丙○○拿4、5千元出來」 ,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沒有看就簽名了,我確定我沒有這樣 講,我沒有說丙○○有拿新臺幣這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271、27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莊○丞之警詢錄影光碟 ,證人莊○丞確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言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6至348頁),是證人莊○丞所述前 後不一,其是否確實看到被告丙○○拿紙鈔已非無疑。再者, 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有拿現金4、5千元之數額,亦與被 害人甲○○指述不符。衡情強盜他人財物時,現場狀況多混亂 急迫,似無暇攤開鈔票使之呈現扇形而便於目視鈔票數量之 狀態,亦無餘裕逐張點算紙鈔數量,則證人莊○丞如何能得 知被告丙○○係拿4、5千元,實啟人疑竇。又證人莊○丞於警 詢時證稱:現金他們自己分配掉了,我沒有拿到,誰分配的 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3個人分配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則依證人莊○丞前開所述,其事後並未參與分 贓現金之部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是莊○丞所述,尚無從 補強被害人甲○○所述,尚難認甲○○遭強盜7、8千元現金屬實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被害人甲○ ○之現金7,000元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甲○○之現金7,000元之心證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論罪 科刑部分,僅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1337-202502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莊○安均為成年人,與顏呈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少年莊○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下合稱丁○○等4人),竟為無償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丁○○(微信暱稱「白」)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乙○○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丁○○出面確認乙○○ 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經檢測不 具殺傷力)指向乙○○,喝令乙○○下車,乙○○誤認丁○○所持為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 之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 乙○○,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乙○○,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 ,因丁○○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乙○○自行取出,乙○○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丁○○,丁○○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 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 他命得手。  ㈡復由丁○○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手法聯繫丙○○,佯裝有意 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而於同日4時33分許,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丁○○出面確認 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丙○ ○,喝令丙○○下車,丙○○誤認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莊○安(持辣椒 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丙○○,並改由顏 呈翰持槍控制丙○○,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丁○○未發現 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丙○○自行取出愷他命54克(8包4公克裝 、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交予丁○○,被告丁○ ○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丙○○ 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安與少年莊○丞為 同胞兄弟,為避免少年莊○丞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 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少年莊○丞、被告莊○安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3、94、101、10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盜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與少年共同犯之,辯稱:我不知道少年莊○ 丞是未滿18歲之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少年莊○丞 作證時表示,對於要強盜他人毒品一事毫不知情,少年莊○ 丞應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扣案槍枝槍身印製「MADE IN TAIW AN 」白色字樣,一般人從外觀即可知並非真槍而無殺傷力 等語。訊據被告莊○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 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持兇器為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丁○○攜帶之槍枝,是為了恐嚇被害人,讓被 害人就範之工具,並非用以傷害被害人,且一般槍枝也不會 拿來當作敲擊被害人之工具,而扣案槍枝既然是無殺傷力之 槍枝,應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丁○○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佯裝有意以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被害人乙○○依上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被告丁○○出 面確認被害人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空 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乙○○,喝令被害人乙○○下車,被害人乙○ ○誤認被告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 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 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 被害人乙○○,被告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被告丁○○未發 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被害人乙○○自行取出,被害人乙○○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被告丁○○,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 人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 毒品愷他命得手。復由被告丁○○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 手法聯繫被害人丙○○,佯裝有意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 。而於同日4時33分許,被害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被告丁○○出面確認被害人丙○○為前 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丙○○ ,喝令被害人丙○○下車,丙○○誤認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 (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丙○○, 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被害人丙○○,被告丁○○則上車搜刮愷 他命,因丁○○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丙○○自行取出愷他 命54克(8包4公克裝、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 )交予被告丁○○,被告丁○○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 害人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 開毒品愷他命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5 至207頁、本院卷第335至34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91至99、117、119 、335至339頁、他卷第211、21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莊○ 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41、 43、45至55頁、本院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35至4 0頁)、共犯少年莊○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 偵322號卷第57至67頁)、被害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79至89頁)、被害人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21至131頁)、微 信名稱「白」(即被告丁○○)之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01頁)、雲品特區社區及被 害人丙○○指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GOOGLE MAP街景圖( 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69頁)、雲品特區社區附近路口、統 一超商微笑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71至178頁)、雲品特區社區大廳、電梯及附近路口、臺中 市北區育強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113少 連偵322號卷第179至19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22、 90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 受執行人:被告莊○安、少年莊○丞)(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99至215頁)、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41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丁○○)(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219至223頁)、被告丁○○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扣案槍枝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227至23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1768號鑑定 書(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25、4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0735號鑑定書、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35至437頁、 441至4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1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55、4 67頁)、查詢被告丁○○、莊○安、共犯少年莊○丞、共犯顏呈 翰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查詢資料(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犯莊○丞所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莊○安所 持用】、0000000000號【共犯顏呈翰所持用】、0000000000 號【被告丁○○所持用】等門號)(他卷229至2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09671號函 、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勘驗扣案槍枝 之勘驗筆錄、槍枝照片(本院卷第162、163、165至16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丁○○等4人就本案兩次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 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下車時有拿一把模 型槍,是瓦斯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拿槍,莊○安有拿辣椒 水,少年莊○丞第一次是背包包,顏呈翰第一次好像沒有拿 東西,他第二次好像有背包包,包包就是裝我們搶來的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們4個人剛好討 論到要搶乙○○的毒品,我們不認識他,他是專線的,專線就 是指小蜜蜂,由我用微信聯絡乙○○,我們4個人有去外面勘 查,後來決定在育強街10巷犯案,因為那邊比較隱密,後來 我就跟乙○○約在那邊交易。我們4個人當下見機行事,過程 是我先上車,其他3個人先在旁邊巷子裡,我上車後要對方 下車,對方下車後我再拿槍出來,對方就自己蹲在地上,另 外3個人看到我跟乙○○下車後,他們就自己出來,我就拿槍 要乙○○把毒品拿出來,他就去車上把毒品拿出來,我有再回 去駕駛座看一下有沒有其他毒品,我只知道當下有2個人看 守乙○○,我看駕駛座內部,另外一個人去看副駕駛座有沒有 毒品,但具體是誰做哪些事情我不記得。對另外一個被害人 丙○○的犯案過程也大致相同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 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丁○○供稱內容,其等4人就本 案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乙○○部份,我不是很確 定我有沒有上車看,但我有在旁邊看著乙○○,就是控制他的 意思,當時乙○○好像是被我跟我弟控制,顏呈翰不確定,控 制就是乙○○蹲在地上,我們圍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6 0、361頁)。又少年莊○丞於警詢中供稱:丁○○有拿一把槍 ,我哥哥拿辣椒水,我有背一個白色雙肩後背包,那個背包 是丁○○提供的,包包裡面原本是空的,到現場之後那個包包 被顏呈翰拿走,說是要裝搶來的毒品。當時在現場,丁○○有 喊開車的人下車,並拿槍對著駕駛座,對方下車後,丁○○一 樣拿著槍指著對方,丁○○有進去駕駛座找車內的東西,顏呈 翰則從副駕駛座進去找,我跟哥哥在旁邊看著,搶完之後我 們就回到雲品特區社區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 49頁),核與被告丁○○所述均大致相符。  ⒋而少年莊○丞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是由丁○○策畫的,也是他負 責聯繫,他只說等一下看自己要幹嘛,他會先蹲在路邊等被 害人來,並叫我們躲在附近,等他叫對方下車後我們就趕快 過去等語(見113少連偵第322號卷第51頁)。是少年莊○丞 亦對於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有所認知,並 與前開人等共同行動、屆時各自見機行事,自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又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月31日3時46分許,被 告丁○○等4人搭乘雲品特區電梯,旁邊分別標註畫面中何人 為何被告,並經被告莊○安於113年7月22日檢視後在旁簽名 確認人別無誤;前開4人中,僅其中1人背白色後背包,旁邊 註記該人為莊○丞,與被告丁○○、少年莊○丞前開所述內容互 核一致。綜上,少年莊○丞就本案2次犯行雖均僅為一部行為 ,然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間均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犯 罪目的,是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莊○丞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㈢被告丁○○明知少年莊○丞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0日這2次案發前, 我基本上都跟丁○○、莊○安一起住在雲品特區社區,但我沒 有固定住在那邊,我那段時間跟他們在一起住一小陣子,時 間多久我忘記了。我跟丁○○是透過我哥哥認識的,我常常會 跟丁○○閒聊,也曾經和丁○○以及我哥哥一起出去吃飯,他知 道我是莊○安的弟弟,也知道我跟莊○安差很多歲,但我不清 楚他是怎麼知道我跟哥哥差很多歲,也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 跟哥哥實際上差幾歲,印象中應該是聊天有聊到,我去雲品 特區社區找我哥哥時,在房子內就是聊天、喝酒而已。我今 (113)年1月份生日時,我跟他們一起去喝酒,也不算慶生 ,但應該算是因為我生日而大家一起去喝酒吧,當時有講到 我幾歲,我哥哥有發限動說「弟弟17歲生日快樂」,當時我 哥哥有講,丁○○跟顏呈翰都有一起去,他們都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至281頁)。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們幾個那時候住在一起,就是我跟丁○○、弟弟 、顏呈翰,我們都睡一起,丁○○找我跟弟弟、顏呈翰聊天的 頻率應該都差不多,我們住在那邊沒有超過半年。我跟丁○○ 已經認識3、4年了,丁○○知道莊○安是我弟弟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至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前我們 好像有幫莊○丞慶生、一起喝酒,我好像還有在限時動態上 發祝他生日快樂等內容,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至於我在幫 莊○丞慶生時有沒有講出祝他生日快樂之類的內容,我忘記 了;當天幫少年莊○丞慶生不只我們4個人在場,還有其他朋 友,總共不超過10個人,我們是去KTV,當天好像有生日蛋 糕,我忘記是誰去買的,蛋糕上好像有插蠟燭,但我沒有記 得很清楚上面有沒有插歲數的蠟燭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 63頁)。證人少年莊○丞與被告莊○安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 告丁○○與莊○安、少年莊○丞兄弟具備相當程度交情,曾同住 一段時間,該段期間內不但睡在一起,在房內聊天、喝酒, 並共同外出吃飯,且於少年莊○丞生日時,與其他友人共同 在KTV為少年莊○丞慶生,當日並有其他友人準備生日蛋糕。 衡諸常情,係具備相當程度交情、對彼此有一定了解之朋友 ,方會於生日此等重要節日相聚。復勾稽比對少年莊○丞為9 6年1月中旬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而本案2次案發時 間均為113年1月31日,是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知悉少年莊 ○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丁○○雖以 前詞置辯,然與事實不符,實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㈣被告丁○○所持以為本案2次強盜犯行之扣案空氣槍為兇器: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固為兇器,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 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本案扣 案槍枝長度約22公分,槍柄高度約14公分,大小與真槍難以 辨識差異,材質經觸摸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持 之敲打人體有受傷之虞,左側槍身靠近槍口部分有「MADE I N TAIWAN」的白色字樣,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此有 本院勘驗扣案槍枝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 63頁),是扣案槍枝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 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另經 檢視扣案槍枝照片,其槍身整體為黑色,僅「MADE IN TAIW AN」字樣為白色,該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且該槍枝 之大小、重量、材質均與真槍相類已如前述,衡情強盜犯罪 現場之被害人,僅能大略瞥見槍枝之顏色及大小,若遭槍枝 接觸身體時,則能一併感知該槍枝係金屬或塑膠材質,殊難 想像被害人在犯罪現場能細觀槍身有無「MADE IN TAIWAN」 之字樣,並冷靜探究該槍枝是否為真槍、研析檢測該槍枝有 無具備殺傷力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2 次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 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  ㈡被告2人與顏呈翰、少年莊○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 同案被告少年莊○丞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所 認識,如前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2人為無償取得毒品愷他命,挑選被害人2人分別作為犯 案目標,且挾人數優勢,由被告丁○○持外觀大小、材質及重 量均與真槍相似、可供兇器使用的槍枝,致使被害人2人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重大, 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等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有發展 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2人之毒 品,並間接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此不因被害人2人所 為係販賣毒品而有別,且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 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盲目衝動,所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被 告2人均有與被害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告2人與被害人 乙○○就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與被害人丙○○ 因被害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另兼 衡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從事拆除門窗 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在 居所,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莊○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受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親屬、為單親家庭,父親已癌症末期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乙○○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害人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 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 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空氣槍1枝為被告丁○○所有,且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經 被告丁○○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 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因認其等強盜所得應為被 害人乙○○所持之20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害人丙○○所持之 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搶愷他命的目的是要施用,後來有拿出來施用,但沒有全部 施用完畢,剩下的毒品我不知道跑去哪,我隔天就通緝被抓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搶來 的毒品都吃掉了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38頁) 。而上開毒品愷他命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相隔逾1年, 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毒品愷他命仍存在,是上開毒品愷他 命無從以原物沒收銷燬,而應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2人就強盜所得之毒品愷他命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 下,逕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用來聯繫被害人2人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屬於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品,復無證據證明現均 仍存在,而行動電話為吾人現今日常生活所用以連繫各方事 宜之產品,隨時得再次購置而具高度可代替性,且被告丁○○ 已因本案在押,再持之用於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甚微。又 被告丁○○等4人用於本案2次犯行之辣椒水及白色後背包,均 未扣案且均非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均為日 常生活甚易取得之物,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是上開 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莊○安所有,無證據顯示為 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顏呈翰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之同時,強盜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7,000元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7,000元之 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把藏有愷他命的菸盒拿 給被告4人中比較矮的男子,他把菸盒打開後,就問我還有 沒有,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但是 他們說不要錢跟咖啡包。他們離開後,我到車內查看,車內 短少約8,000多元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7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有上車搜毒品,但是找不到毒 品,要我自己去拿出來,我就把放有愷他命的菸盒拿出來給 他們之中原本拿槍的那個人,他比較矮。後來他們離開後, 我發現我放在中控臺下盒子的7、8千元不見了。我拿毒品的 時候連同公司的錢一起拿出來,他們有說他們只要藥、不要 錢等語(見他卷第205、2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天我車上除了愷他命之外,還有錢跟咖啡。我自己的錢放在 我身上,還有那臺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直 接一疊錢放著,多少錢我不記得,我記得那臺車的置物處不 可以關起來,如果有看的話應該看得到;至於公司的現金跟 咖啡包,我用一個很大的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裡面就是咖啡 包跟1萬元現金,可以看得很清楚,1萬元就是上一場交易拿 到的價金。案發當天我開車到現場後發生的經過,我只記得 大概,我到了之後有1個人說要上車,我跟他說沒辦法,我 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他槍就插進來,指著我的人,我就下 車,有其他人衝出來要我蹲下,我蹲在地上,他們就去搜我 的車子,他們有沒有上車我不清楚。他們找了一遍說找不到 他們要搶的K,叫我自己去拿,我在車外把手伸進去車內, 把菸盒拿給被告,愷他命是藏在菸盒裡面,我把菸盒拿給一 個比較矮的男子,該男子將菸盒打開查看後,問我還有沒有 ,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後來沒有 人再去搜車。他們說不要咖啡包,也不要錢,就拿著裝有愷 他命的菸盒跑掉了,還邊跑邊噴辣椒水。他們有說不要錢, 他們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6頁)。證人乙○○ 於偵訊中證稱7、8千元係放在中控臺下之盒子等語,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現金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 ,該置物處不可以關起來等語,是證人乙○○就前開現金究竟 放置在何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證人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等4人曾說不要錢等語,核 與被告丁○○所辯相符,是被告丁○○等4人確實於案發時稱不 要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倘被告丁 ○○等4人確有強盜現金之犯意,取走放在汽車前座中間置物 處明顯位置之一疊紙鈔約7、8千元之紙鈔,竟對於證人乙○○ 自行由車上取出、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之現金1萬元表示拒收 ,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2人辯稱並未強盜被害人乙○○之7,0 00元一節,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⒉關於被告丁○○等4人是否強盜乙○○所有之7,000元一節,證人 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說「不屬實,因 為我後續沒有看到毒品,但是有看到丁○○拿4、5千元出來」 ,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沒有看就簽名了,我確定我沒有這樣 講,我沒有說丁○○有拿新臺幣這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271、27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莊○丞之警詢錄影光碟 ,證人莊○丞確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言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6至348頁),是證人莊○丞所述前 後不一,其是否確實看到被告丁○○拿紙鈔已非無疑。再者, 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有拿現金4、5千元之數額,亦與被 害人乙○○指述不符。衡情強盜他人財物時,現場狀況多混亂 急迫,似無暇攤開鈔票使之呈現扇形而便於目視鈔票數量之 狀態,亦無餘裕逐張點算紙鈔數量,則證人莊○丞如何能得 知被告丁○○係拿4、5千元,實啟人疑竇。又證人莊○丞於警 詢時證稱:現金他們自己分配掉了,我沒有拿到,誰分配的 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3個人分配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則依證人莊○丞前開所述,其事後並未參與分 贓現金之部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是莊○丞所述,尚無從 補強被害人乙○○所述,尚難認乙○○遭強盜7、8千元現金屬實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被害人乙○ ○之現金7,000元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7,000元之心證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論罪 科刑部分,僅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1337-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 (中文名:阮氏水)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審理期日傳票 ,應對被告NGUYEN THI THUY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 ,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THI THUY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於民國1 12年3月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為越南國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臺灣無住所,目前住越南,因工作 短暫來臺,而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等 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居住於法權所不及之地,又卷內 並無被告境外住、居所,亦無他法可為送達,應由本院許可 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2-訴-459-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玲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2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 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路2段229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童建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229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腳內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易-1869-20250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楷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詹盛傑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1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3、214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甲○○犯共同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底,與AB000-A112591(00 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 表,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乙○○因邀約A女前往 KTV唱歌,曾詢問A女之年齡,經A女告知而知悉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乙○○、甲○○(無證據顯示甲○○明知或可得而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邀約A女 及A女之兩位女性友人至臺中市○○區○○街00號即甲○○之住處 喝酒,少年林○錞(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 自行到場,甲○○、乙○○、A女及其兩位女性友人飲用啤酒、 威士忌、小米酒、保力達等酒類後,A女及2位女性友人均已 不勝酒力而酒醉,詎:㈠乙○○竟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藉詞將A女帶至樓上房間休息,將A女帶至3 樓房間後,將A女之衣服脫掉,並撫摸A女胸部、下體,又不 顧A女之拒絶,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 插之方式,直至射精為止,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㈡其後甲○ ○亦上樓,以行動電話傳送文字訊息給乙○○詢問是否共同對A 女性交,乙○○對前開文字訊息以「讚」之貼圖回應後,即將 上開房間之房門打開,甲○○、乙○○即共同基於對A女強制性 交犯意,由甲○○撫摸A女胸部、下體,A女說「不要」並欲將 甲○○推開,甲○○、乙○○仍不顧A女之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 由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至射精為止,甲○○並於 性侵害A女期間,持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拍攝、錄影其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甲○○對A女為 錄影之行為,詳後述)。乙○○則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 面對A女,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 之胸部,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並親吻A女,以此方式共同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㈢嗣甲○○先行離開房間,乙○○另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對 直至射精為止,對A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 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 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 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 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者,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多有 稱其不記得、沒有印象、現在想不起來、不知道等語,並於 作證途中啜泣等情(見本院卷282至296頁),而與警詢中之 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本院審酌A女於偵查中仍為與警詢同一 之證述(詳後述),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警詢時 講的都是實話,我沒有遭到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我 有看過警詢筆錄,都是依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286頁),又A女先前接受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 為單純、清晰,且細觀A女之警詢筆錄,係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詢問者之提問均簡短扼要,並無暗示A女應如何回答, 而A女之回答則鉅細靡遺,復經A女於警詢筆錄之最末行簽名 確認記載內容無訛,足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 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再考量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 ,接受警詢時被告乙○○、甲○○均未在場,此與A女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被告2人均在場所承受之心理壓力難謂相同。綜 上以觀,足認A女於警詢中關於被告2人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相 關事實經過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尚無從以其他 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 得採為證據。  ㈢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1、312、 317、318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單獨與A女 為性交行為2次,且於甲○○對A女性交時,面對A女,以其臉 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環抱至A 女之後頸部,然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強制性交的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為乙○○辯護稱:被告乙○○ 並未強迫A女喝酒,從勘驗影片雖可見被告乙○○有以手扶A女 的杯子,但此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對A女灌酒,其後A女自行 與被告乙○○上樓並走進房間後,自行脫去衣物、且於與被告 乙○○性交過程中變換姿勢,並未表達抗拒之意,甚至對於與 被告2人是否進行共同多人性交表示害羞,再參以A女身上並 無任何傷痕或遭壓制之痕跡,可見A女並未因飲酒而陷於泥 醉狀態。再者,被告乙○○被訴單獨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均僅 有A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至被告乙○○被訴與甲○ ○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被告乙○○未邀請甲○○進入房間與 A女性交,且A女固於與被告甲○○性交過程中叫喊「不要」, 然此為性交過程中之正常生理反應,並非真摯拒絕之意,且 A女並無任何揮手、遮擋等拒絕之肢體行為,甚至要求被告 甲○○不要內射,是A女應係案發後擔心自己遭拍攝之性影像 未確實刪除,事後越想越不對,方稱當時無與被告2人性交 之合意云云。  ⒉被告甲○○固坦承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性交的主觀犯意,我也不 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為甲○○辯稱:被告乙○○將A女 單獨帶往樓上房間休息時,A女尚有意識,應知遠離與其同 行之2位女性友人可能會與被告乙○○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 且A女於遭被告乙○○強制性交過程中,均未以手機或口頭求 救,又A女陰部僅有陳舊性撕裂傷,並無其他外傷,且經勘 驗被告甲○○與證人林○錞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影片,並無聽聞A 女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不要性侵我」,更無以肢體做 抵抗,且A女與被告2人進行性行為之體位不同,可見A女有 配合被告2人而變換性行為姿勢,是被告甲○○與A女性交並未 違反A女之意願。且被告乙○○係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詢問A 女之年齡,而被告甲○○並未看過前開對話紀錄,且依被告乙 ○○所述,被告乙○○未跟被告甲○○講過A女之年齡,是此部分 應依據罪疑惟輕原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云云。  ㈡經查:  ⒈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上開時間、 地點單獨A女對為性交行為共2次之事實,及被告甲○○對A女 為性交行為時,被告乙○○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面對A女 ,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 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並親吻A女之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12偵56179卷第87至95、179至181頁、本院卷第282 至296頁)、證人即少年林○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12偵56179卷第71至83、161至163頁、本院卷第297 至310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他卷第7至15頁)、搜索 被告甲○○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112偵56179卷第35、39至49、51至55頁)、搜索被 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6179卷第121至127頁 )、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 母之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56179 不公開卷第3、5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56 179不公開卷第7至11、13至17、19至23頁)、A女繪製之現 場圖(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47頁)、A女與「浩」(即被 告乙○○)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說明(112偵56179 不公開卷第49頁)、「ka268_6」(即被告乙○○)、「aqw_1 221」(即被告甲○○)之IG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及說明(112偵 56179不公開卷第51、53頁)、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乙○○、甲 ○○、證人林○錞之照片(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 、A女指認案發地點即被告甲○○住處之GOOGLEMAP街景圖(11 2偵56179不公開卷第5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 偵56179不公開卷第63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 2偵56179不公開卷第99、10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103 至10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56179 不公開卷第109至111頁)、搜索證人林○錞之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26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161至171、177至185 頁)、被告甲○○及少年林○錞之行動電話鑑識審查報告(112 偵56179不公開卷第113至125、127至137頁)、少年林○錞之 行動電話鑑識審查報告光碟內「林○錞」之資料夾頁面截圖 (本院卷第137頁)、本院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146至1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就本案案發經過,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如下:  ⑴A女於警詢時證稱:①我的身心狀況正常,我知道性侵害的意 思就是未經他人同意而發生性行為。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 「探探」上認識3、4天的網友,112年10月2日23時許,乙○○ 跟甲○○開車,載我跟我的兩個女生朋友一起去我工作的刺青 店,我自己一個人下車跟刺青店的同事一起烤肉,他們其他 人都在車上等我。大約1個小時後,我烤肉完回到車上,乙○ ○、甲○○就提議去喝酒,他們兩個去便利商店買酒後,我們 大約於同年月3日2時許到甲○○家,我只知道他家大概在神岡 區大洲路299之1號的便利商店附近,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 們到甲○○家後,我跟兩個女生朋友在他們家一樓客廳喝啤酒 跟厚酒,乙○○跟甲○○一直叫我們趕快喝,我跟兩個女生朋友 都喝醉了,我被乙○○扶著去3樓房間休息。②我被乙○○帶去3 樓房間休息,我們兩個躺在床上,他把我全身衣服都脫掉, 然後開始摸我的胸部、生殖器,然後我拒絕,我有推開他, 他就繼續動作,我說不要,但他沒有停下動作,之後他將生 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就用到射精為止。③乙○○結束後, 我看到他在傳訊息給甲○○,然後甲○○就進房間,我跟他們兩 個說不要,但是甲○○仍然繼續摸我,我也有拒絕,我有把他 推開說不要,但他還是沒有停,並且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 生殖器內抽動直到射精結束,過程中乙○○都在旁邊,而且途 中林○錞進房間看,林○錞拿著手機還開了手電筒的燈,過程 中乙○○問我要不要找我其中1個女性友人上來一起性交,我 說不要,之後甲○○跟林○錞就離開房間。④甲○○跟林○錞離開 房間後,乙○○再次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我有拒 絕他,我有推開他說不要,他還是持續他的動作直到射精為 止。⑤後來乙○○、甲○○就出門,他們叫林○錞照顧我,我意識 比較清楚之後,林○錞問我要不要洗澡,我說好,他就帶我 去2樓廁所洗澡。我洗好後去1樓找我其中1個女生朋友,我 跟她說我想回家,我叫她先陪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那時我 跟她說我被乙○○、甲○○性侵的事情,她就在便利商店叫車, 然後我們兩個走回甲○○的住處,叫另外1個女生起床,我們3 個再一起走到便利商店搭車到我家。我回到家後,她們兩個 陪我去買事後避孕藥,她們都叫我要報警,我一開始不想讓 家人知道,所以很猶豫,後來當天晚上我決定跟媽媽講,然 後才去報案(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87至95頁)。  ⑵A女於偵訊中證稱:①我在案發不久前在交友軟體「探探」上 認識乙○○,我於112年10月1日跟乙○○一起到闔家歡KTV唱歌 ,然後再去甲○○家烤肉。同年月2日23時許甲○○約我跟我的 朋友一起出去,我先到我工作的刺青店烤肉,因為他們不認 識我刺青店的同事,所以他們都在車上等我。我烤完肉就上 甲○○開的車,大家一起去甲○○家喝酒,當時是同年月3日2時 許,我們喝啤酒、威士忌或伏特加、保力達等,所有酒類都 有喝,我有喝醉,我平常都只有喝啤酒,只有過年時會喝威 士忌等酒類。當時我意識模糊,隱約知道我其中1個女性友 人去外面吐,另外一個女性友人陪她去吐。②然後我被其中 一個男生帶上樓,我隱約知道那個男生是乙○○,我當時走路 搖搖晃晃,乙○○就把我帶到3樓房間休息,然後他就把我上 衣脫掉開始撫摸我,那時我的意識模糊,但是記得有這些事 情,乙○○摸我時,我有拒絕,我說不要,他還是繼續摸我, 我當下有推開他,但是我無法推開,他繼續動作,把他的陰 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這些情況我都有感覺。③ 乙○○射精後還待在房間內,甲○○穿著衣服上床撫摸我,我也 是拒絕他,我有推開他並且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動作,有 人還問我要不要找我的女生朋友一起上來,我求他們不要。 後來林○錞上來在旁邊看,並且拿出手機,因為我有看到手 機手電筒的光。④甲○○性侵完我之後,他就離開房間,之後 乙○○又繼續性侵我,我也是拒絕並且推開他,我有說「為什 麼會這樣」。⑤最後房間剩下我跟林○錞,我休息一陣子之後 ,林○錞帶我去2樓浴室讓我自己洗澡(見偵字第56179卷第1 79至181頁)。  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先認識乙○○,才認識甲○○,都是 案發前沒多久才認識,我跟他們兩個都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 。案發當天,我跟我兩個女生朋友,還有乙○○、甲○○一起到 乙○○或是甲○○的家喝酒,我只記得地點大概在神岡區那邊, 酒是乙○○跟甲○○去買的,他們買了啤酒、小米酒、威士忌、 保力達總共4種酒,那天我喝完一種酒之後,有人邀我喝另 一種酒,我有被追酒、灌酒,我喝了很多不同種類的酒,我 已經不記得我喝了多少,我現在只記得我有喝啤酒、威士忌 ,有沒有喝小米酒我不確定。平常如果我有喝酒的話,都是 喝啤酒,很少喝高濃度的酒。當時我喝醉了想要休息,我沒 有吐,但我的其中1個女性朋友好像有喝到吐。②當時我已經 醉了,意識不清楚,我到樓上後,乙○○跟甲○○就性侵我,我 有看到乙○○用手機之後,甲○○就進房間,我有說不要、也有 推開他們,乙○○沒有跟我說「不是要3P」,我也沒跟乙○○說 「不要內射」,我也沒有同意乙○○射精在我的肚子上,林○ 錞是在我被乙○○跟甲○○性侵過程中出現並且拿手機拍攝。當 時我有說「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事情 會變這麼糟糕,為什麼他們要這樣對我。③我被乙○○、甲○○ 性侵結束後,我洗好澡穿好衣服,去找其中1個女生朋友, 我跟她說我要回我家,並且要她陪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一起 叫車,我們再回去叫另外1個女生朋友起床,然後一起搭車 回我家。  ⑷綜觀A女上開證述,對於被害過程陳述尚屬一致,時序及經過 未有明顯矛盾,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 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女與被告2人均認識不久,並無故舊恩 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其已無法確 定在場之被告2人,何人為乙○○、何人為甲○○,只能確定其 先認識者為戴眼鏡之被告,而非未戴眼鏡之被告,經被告甲 ○○之辯護人告知戴眼鏡之被告為乙○○等情(見本院卷第287 頁),足認A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2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又 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因回憶被害情境而有哭泣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卷第289頁),益徵A女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而屬 事實,應堪採信。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案發之確切 日期、案發地點為被告乙○○或被告甲○○之家中、案發當天其 遭被告2人中之何人追酒、其遭何被告邀請至案發地點之3樓 房間內休息、當時可否自己走上樓、當天其與何被告先為性 交行為、在為性交行為前被告2人是否對其做何種動作、其 如何推開被告2人及推開的力道如何等諸多被害細節供稱不 記得、已經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然按依 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 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 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 、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 現性,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 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 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 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更何 況遭受性侵害除對個人身心靈造成侵害外,對個人之自尊、 隱私及名譽皆構成嚴重之創傷,非值得對外聲張之事,一般 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對於被害之事實,尚有可能因陳述時與 案發時間相隔過久,記憶模糊,或不願意再回想,或係對負 面之記憶而選擇性遺忘,致陳述前後不一。A女在偵審中就 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犯行,證述綦詳,關於主要構 成犯罪事實,並無何重大瑕疵與矛盾可指,要難執A女前開 證述,有何瑕疵,自不能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細節記 憶不清,即遽認A女所述,完全不足採信。基於甲女於案發 後之警詢、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相隔較近,其陳述印象 應較深刻,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  ⒊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 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 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案發經過,證人林○錞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錞於警詢時證稱:①我於112年10月3日1時許有前往甲 ○○的住處,因為乙○○打給我,要我買可樂過去。我到甲○○的 住處時,看到1樓客廳總共有5個人,分別是乙○○、甲○○,還 有3個我不認識的女生,他們一起喝酒聊天,客廳桌上有酒 ,當晚我只看到啤酒跟保力達,我當時有看見乙○○跟甲○○一 直要A女喝啤酒跟保力達。②我沒辦法確定A女是不是已經醉 到不省人事,只看到A女走路已經搖搖晃晃,乙○○攙扶A女走 ,一同上樓。後來我有上去3樓房間內,我進去時看到A女全 身赤裸躺在床上。③甲○○是以跪姿將A女雙腳掰開,將他的陰 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抽動,還有把陰莖插入A女的口腔內。乙 ○○有問我要不要一起,我說不要,然後我就拿出手機錄影, 把甲○○跟A女性交的畫面拍下來,大約錄影1分鐘左右。在A 女被乙○○、甲○○性侵的過程中,我有聽到A女說「為什麼要 這樣」。④之後我跟乙○○一起到3樓房間外的陽台抽菸,我抽 菸完再進去房間,就被乙○○趕下樓。⑤當天7時許,乙○○跟甲 ○○要出門參加陣頭,乙○○就叫我去3樓把A女叫醒,並且帶A 女到2樓浴室洗澡。我去3樓房間內的時候,A女還是沒穿衣 服,我將A女叫醒,她包著浴巾去2樓洗澡,後來我跟A女一 起回到3樓房間,我幫A女把她的衣服找出來。後來這件事東 窗事發,乙○○、甲○○所屬陣頭的人說要幫忙處理他們性侵A 女的事情,我就把影片提供給陣頭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617 9號卷第71至83頁)。  ⑵證人林○錞於偵查中證稱:①112年10月3日我也在甲○○的住處 ,當時乙○○、甲○○還有3個我不認識的女生都在場,他們在 喝啤酒跟保力達,我沒有注意除此之外還有沒有其他酒類。 ②我看那3個女生的行為舉止,就知道當時她們已經喝醉了, 她們3個原本都在1樓休息,後來乙○○把其中1個女生帶到3樓 。我後來也有上去3樓。A女有對乙○○說「為什麼要這樣」, A女雖然還可以張開眼睛講話,但是她可能因為酒醉而無法 反抗,她沒有出現推擋的動作。③後來乙○○起來,就換甲○○ 對A女性侵,A女就一直躺在床上並未主動起身。當時我在旁 邊拍攝A女被性侵的過程。④112年10月3日6時許,乙○○、甲○ ○就先出門,叫我帶A女去洗澡、讓A女她們回家。當時A女對 我說,乙○○跟甲○○很常這樣性侵女生及他們去哪裡,當時A 女沒有什麼特別的情緒。後來甲○○所屬的舞龍舞獅會館的人 說要了解這件事情的情況,我就把影片傳給會館的人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61至163頁)。  ⑶證人林○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日乙○○叫我買可樂 去甲○○家中,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喝酒了,有保力達跟 啤酒,我看到A女跟乙○○、甲○○像朋友一樣在喝酒聊天,乙○ ○跟甲○○都沒有對A女追酒。在場總共有3個女生,其中有1個 女生說她不行了、不要喝了,我一看她們3個的行為舉止, 就覺得她們都已經喝醉了,因為有一個女生說她不行了、不 要喝了,但她們還沒有醉到不省人事的程度。②然後乙○○就 攙扶A女上樓,A女當時走路已經搖搖晃晃的,我上樓進去3 樓房間要找乙○○拿菸時,看到乙○○、甲○○兩人的其中1人在 跟A女在為性行為,我不知道A女是否有同意跟乙○○、甲○○為 性行為,我看到她躺在床上沒有什麼反應,但是我有聽到A 女有說話,至於說什麼我忘記了。③當天早上我去叫A女起床 ,她沒什麼特別情緒反應;A女有問我乙○○、甲○○去哪裡, 我回答他們去陣頭;A女還問我乙○○、甲○○是不是很常這樣 性侵女生,我沒有回答這個問題,當時A女就是很普通的語 氣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8頁)。  ⑷綜上以觀,證人林○錞除就對於乙○○對A女追酒一事,於警詢 中證稱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此情(應以其警詢中 證言較可採,詳後述),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2人 「性侵」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用「性行為」之字眼之外 ,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言,尚屬一致。又乙○○於案發當天 打電話要求林○錞買可樂到甲○○住處,證人林○錞旋依乙○○之 要求到場,且林○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剛下班,想 說去那邊坐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可知林○錞與被 告2人均為相識相熟之友人,並無誣陷被告2人之理由。又證 人林○錞於112年10月4日15時8分許(即案發日隔天),以通 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給其友人「我朋友好像強姦她(應為「 他」)親戚 我那時候也在場 但我沒用 我在旁邊喝」、 「那女的未成年 昨天被叫去他們倉庫」、「不知道後來有 沒有報警 沒有的話就賠錢」、「一個人差不多30多」、「 哈哈」,此有少年林○錞之手機鑑識審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56179號不公開卷第131頁),證人林○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上開內容是我用通訊軟體跟我朋友閒聊,就是在講 本案乙○○、甲○○對A女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 頁),衡情林○錞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時間為案發日隔天, 時間相當密接,其對本案記憶仍屬清晰、明確,且由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當時林○錞不知本案是否會因A女報警而進入偵 審程序,是其對友人之陳述應無經過利弊權衡,且未受被告 2人答辯方向影響,而上開文字訊息內容,與證人林○錞於警 詢、偵訊中就被告2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言前後大致相同, 是證人林○錞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之證言應堪採信。  ⑸至證人林○錞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其進入房間後,看到乙○○ 在對A女性侵,之後由甲○○對A女性侵云云。惟A女就此部分 事實,於警詢中證稱:甲○○把他的生殖器官放進我的生殖器 的過程中,有一個男生林○錞上來房間,在旁邊觀看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9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甲○○對我 強制性交時,有人還問我要不要找我友人一起上來,我求他 們不要,後來林○錞上來後,他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第561 79號卷第180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跟A女發生性 關係到一半時,林○錞就進來,是林○錞進來後,A女才說為 何會變這樣,我有先停止,在想林○錞進來的原因,但我後 來還是繼續發生性關係。林○錞進來時,乙○○先去外面抽菸 ,抽完後又進來,那時候我快結束了,結束後我跟林○錞一 起下樓,房間內剩下乙○○跟A女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 193頁)。被告乙○○於偵訊中證: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林 ○錞沒有在場,他是之後甲○○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在場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46頁)。經勾稽比對前開證詞,A女 與被告2人就此部分情節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證人 林○錞係於被告甲○○與A女性交時進入上開房間之事實應堪認 定,證人林○錞就此部分之證稱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又證人林○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有一直要求A女喝啤酒及 保力達,於本院審理中改成無此情況一節,經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跟乙○○去買酒,我們買 了啤酒、威士忌、小米酒及保力達。(審判長問:你們是否 要混酒)沒有。(審判長問:但是你們買了這麼多種酒?) (沉默不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很少喝酒,而且只喝啤酒,雖然也曾經 喝過高濃度的酒,但不多。案發當天他們買了啤酒、小米酒 、威士忌、保力達總共4種酒,我有喝啤酒、威士忌,小米 酒不確定,我有被追酒、灌酒,我已經不記得我喝了多少, 後來我就喝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0、291頁)。復 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影片:被告乙○○與A女緊靠、並肩坐在 長椅上,兩人前方桌面放置啤酒罐、玻璃酒瓶及多只塑膠杯 ,被告乙○○以左手環繞A女並將手搭在A女之左肩上,同時以 其右手握住A女之右手及A女手持之塑膠杯,呈現被告乙○○引 導、力勸A女飲用塑膠杯內飲品之姿勢;其後A女舉起其左手 抓住該塑膠杯及被告乙○○之右手,稍微皺眉並略搖頭,稍微 將杯子遠離其嘴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7、151至153頁)。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跟A 女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大約認識1、2個禮拜而已 。案發當天我有對A女一直追酒,其他人沒有對A女追酒,A 女當時已經有點微醺,但還能說話等語(見偵字第561779號 卷第108頁)。經勾稽比對上開證據,被告乙○○對A女追酒, 催促A女混合飲用不同酒類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林○錞於 本院審理時證詞被告乙○○未對A女追酒,應與客觀事證不符 ,並無可採。而混酒飲用因變換口味而較不易生膩,且因同 時飲用不同酒種而難以確切掌握飲酒量,導致容易攝入過多 酒精而不自知,故混酒飲用較易酒醉,此為一般社會週知之 事實。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跟乙○○去超市買啤 酒、保力達、小米酒跟威士忌,後來乙○○就把A女帶到3樓休 息,當時A女應該是醉了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29至34 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當天喝了6瓶啤酒、300至500c c的威士忌、2大瓶保力達,之後乙○○把A女帶到3樓之後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01至103頁)。又A女於混酒飲用後 陷入醉態,走路搖晃不穩等情,業經A女及證人林○錞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乙○○與A女為相識不久之網友,對彼 此認識不深,且無特殊交情,卻以追酒之方式使A女於短時 間內混酒飲用,導致A女不勝酒力後意識較模糊、難以控制 自己肢體行止之酒醉狀態,是被告乙○○以此方式使違反A女 之意願,藉此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A女及證人林○錞對於被告2人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均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A女喝醉後,乙○ ○就把A女帶到3樓休息,我是自己上樓,在3樓門外聽到聲音 ,我就用手機傳文字訊息問乙○○要不要一起,乙○○就開門讓 我進房間,我就進去以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抽動的方式性 侵A女,當時乙○○在旁邊看,好像他有摸跟親A女胸部,林○ 錞則在旁邊錄影,A女有說「為什麼會變這樣」,我認為A女 有一點反抗跟拒絕的意思,所以我就把陰莖拔出來,射精在 A女的肚子上,再把陰莖插入A女的嘴巴內等語(見偵字第56 179號卷第29至34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乙○○把A女帶到3 樓之後,過一陣子我也上樓,聽到A女的叫聲,我有問乙○○ 要不要一起,乙○○就開門讓我進房間。我對A女性交的過程 中,A女有說「為什麼會變這樣」,我就停下來,射精在A女 的肚子上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01至103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傳訊息問乙○○要不要一起,乙○○回一個「 讚」的貼圖給我,然後我就進房間,看到乙○○跟A女在房間 內都沒有穿衣服,看到乙○○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274、275頁)。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教唆甲 ○○,甲○○應該是知道我跟A女性交,他也想跟A女性交,所以 才進入房間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10頁);又於偵查 中供稱:我跟A女上樓後,甲○○在房間外偷聽,我結束後他 就進來。之後他便跟A女發生性關係。A女有說不要跟另外兩 個女生說、不要講出去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46頁) 。衡情A女與被告2人均相識不久、亦均非男女朋友已如前述 ,足見其等既非兩情相悅,實難認A女有何突生情愫,同意 與被告2人性交之理。再者,如被告2人確係與A女合意性交 ,何以被告甲○○係詢問告乙○○「要不要一起」,而非詢問A 女之意願?被告乙○○何以回應一個「讚」之貼圖後,旋即開 門讓被告甲○○進入房內?而A女何以會說「為什麼會變這樣 」?此足認被告2人所為,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  ⒍再參以A女自陳案發後告知同行之女性友人此事,在女性友人 陪同下購買事後避孕藥,其本對於是否讓家人知悉此情相當 猶豫,然經友人力勸後,才決定告訴媽媽並報警處理等情, 此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知悉(受理)時間」欄記載「 112年10月3日23時50分」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179號不公 開卷第63至66頁)。而在A女決意報案處理後,協請親友與 被告2人試行和解等情,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事發 之後,A女跟她的親友有跟我們協商這件事,會館的人要求 林○錞把影片刪掉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第110頁)、又於 偵查中供稱:事發隔天,也就是112年10月4日,A女找人問 我們舞龍舞獅會館的人問我們要不要和解,但是A女那邊要 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就和解金額沒有共識,後 來A女就找他們老闆過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第147 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林○錞於警詢時證稱:後來這件 事東窗事發,乙○○、甲○○所屬陣頭的人說要幫忙處理他們性 侵A女的事情,我就把影片提供給陣頭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 6179號卷第71至83頁)、於偵查中證稱:甲○○所屬的舞龍舞 獅會館的人說要了解這件事情的情況,我就把影片傳給會館 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61至163頁)互核一致。 由A女於案發後先猶豫不決,原先不想張揚、為避免懷孕而 立刻購買事後避孕藥、在友人勸說後方下定決心告訴媽媽報 案處理,及委由親友及老闆出面處理,與被告2人試行和解 等情,均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2人確實有為本案犯行。  ⒎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沒有問我「不是要3P?」,我也 沒有跟甲○○說不要內射,我也沒同意甲○○射精在我的肚子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A女與被告2人是否進行共同多人性交表示害羞、A女要求 被告甲○○不要內射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再者,經查A女身高155公分、體重55公斤,此有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不公開卷 第89頁),足見A女身形嬌小,因認其體型與氣力均相對於 男性處於弱勢。且A女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乙○○追酒,因混酒 飲用,不勝酒力而陷入意識模糊、難以控制自己肢體之酒醉 狀態已如前述,本難期待A女當時可做出具體、有效之抵抗 ,且證人林○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2人性交時, 她躺在床上沒有什麼反應等情,是A女於案發時是否有力氣 掙扎反抗被告2人,尚非無疑,不能因A女身上無抵抗傷,即 遽認A女被告2人合意性交。再者,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之立 法理由載明:「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 ,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 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足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乃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是否成立之關鍵 因素,而非被害人是否有肢體抵抗,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所辯實不足採。  ⑶又A女之陰道並無新撕裂傷,僅有陳舊性撕裂傷,此有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 10頁)。然處女膜位於陰道口,係覆蓋于女性陰道口的一層 圓形空狀薄膜,作用為保護陰道,處女膜固有可能因陰道侵 入行為而致破裂,然尚非所有碰觸女性性器官之行為皆必然 導致破裂,可能因個案體質、外物插入陰道之深度及力道等 不同因素而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性侵害之 被害人陰部是否會有新撕裂傷、出血狀況,端視性侵害者所 使用之方法而有不同,諸如插入之方式、深淺度均會影響, 更不排被害人陰道已適應外物侵入,致不再出現新撕裂傷, 亦不無可能,且各人體質不同,傷口恢復癒合速度不一,判 斷被害人是否遭受強制性交,陰部傷痕僅屬參考證據之一, 並非絕對。被害人之陰部無明顯紅腫、撕裂傷或出血,其原 因除未受性侵外,亦有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齡因素,或曾有性 交經驗,或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始接受驗傷、或加害人侵害手 段與方式未造成陰部傷害等等原因,不只一端,故不得以A 女之陰部無新撕裂傷而反推被告2人未為本案犯行。  ⑷按如對於性或性慾,僅停留女性在應該掌控及保衛好「身體 」這個財產,不能隨便被攻陷的不切實際的想像,不免簡化 女性心靈,漠視與曲解女性身體,且亦不能以被害人案發時 未大聲呼救等情,不符「理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即認被 害人所述不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性決定自主重在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不得以 被害人疏於防備即謂其舉止異常,甚至恣意曲解,以對方行 為欠檢,據為戕害其性自主決定之理由。再以妨害性自主犯 罪之被害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 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 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案件,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 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 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 而定。而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之情境、被害人之 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 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無從要求被害 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更要非所有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當下均會呼救或事後會立即報警。案發當 日A女雖與其他兩位女性友人同行,然僅A女獨自遭被告乙○○ 帶往3樓房間,其餘兩位女性友人仍留在1樓,且其中1位女 性友人因酒醉而嘔吐等情已如前述,是A女係在因酒醉而難 以控制自己身體之情況下,單獨與被告乙○○在與兩位女性友 人隔絕之房間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不能據此率然 論定A女有與被告乙○○性交之合意。而當時A女突遭被告乙○○ 強制性交,其內心當極為慌亂害怕,難以強求其在該等孤立 無援之情況下,高聲呼救或為激烈反抗,且A女當時已因酒 醉而意識較模糊,肢體亦因酒醉而不受自己控制,A女未能 臨場構思脫離當下情狀之具體計畫,並採取「理想」、「有 效」之規避行為,尚與常情無違,是不能因此反推被告2人 未為本案犯行。A女因酒醉難以控制自己之肢體已如前述, 其於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姿勢有所改變,原因不 一而足,難以遽認A女係配合被告2人為性交行為,而推論被 告2人與A女係合意性交,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片,A女 確實有以口頭表示「不要」,A女與證人林○錞亦對被告2人 強制性交之犯行證稱明確,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 可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A女固於與被告甲○○性交 過程中叫喊「不要」,此為性交過程中之正常生理反應,並 非真摯拒絕之意云云,此為其主觀臆測,亦無從採憑。  ⒏至被告甲○○對於A女為未成年人一事不知情一節,經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乙○○我17歲,當時我跟乙○○是在交 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乙○○在「探探」的暱稱是「浩」, 我用「探探」傳送文字訊息告訴乙○○說我是17歲,當時是因 為我跟乙○○要約唱歌,而唱歌的時間會超過半夜12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296頁),經檢視A女及被告乙○○之探探交 友軟體對話訊息內容,兩者互核一致,此有A女及被告乙○○ 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 不公開卷第49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確 實有在「探探」上面跟我說她17歲,後來我們112年9月30日 一起去唱歌時,甲○○沒去,我也沒跟甲○○說A女幾歲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A女 性交時,並不知道A女是未成年人,我是案發後,我老闆跟 我說,我才知道A女只有17歲,所以我在警詢時說我知道A女 17歲;乙○○跟A女他們去唱歌那次,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276、277、324頁)。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再參酌A女 雖為17歲,然其非在學學生,而係在刺青店擔任刺青師,此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 179號不公開卷第3頁),復考量案發當日被告2人先陪同A女 至其工作之刺青店烤肉後,方與A女共同製被告甲○○家中, 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主觀上應能知悉A女在刺青店上班, 但其是否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或就此部分有不確定故意, 尚非無疑。又遍翻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其知 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成年人。  ⒐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所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當 時被告乙○○係面對A女,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 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乙○○於被告甲○○ 拍攝影片時,係背對鏡頭,而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乙 ○○就被告甲○○上開拍攝行為有所知悉,而與被告甲○○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⒑綜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 一切悖離被害人意願,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方法而 言(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條 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 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 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 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 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 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 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 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非必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罪之認識而予實施者,亦屬之。若被告果於行為當時參 與,即應成立共同正犯,原不問其事前謀議之有無。又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2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2 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被 告乙○○、甲○○均為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 乙○○於A女不勝酒力、酒醉而致操控身體能力低落,不顧A女 以口頭表示不要等方式明示拒絕,仍執意脫去A女衣物、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而違 反A女之意願無誤,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甲○○ 共同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僅 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按成年人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性侵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查A女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少年,但已滿17歲,且 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可由A女之外表、容貌即可知 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亦證稱其未告知被 告甲○○A女之年齡,如有前述,則被告甲○○否認其主觀上已 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逕認無憑據。是核被告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乙○○共同故意對A女為強制 性交,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其與A女之性交影像,被告甲○○之 強制性交行為與錄影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密切關連性,造成 A女創傷加劇及恐懼,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 9款之共同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9款之罪,惟此部分之事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0頁 ),無礙於被告甲○○、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 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 而關於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 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乙○○就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3、21451號併辦意旨 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自己性慾,造 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所為嚴重 影響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被 告2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審酌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均未與A女達 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在大鵬企業社從事舞獅工作、月薪約2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被告甲○○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大鵬企業社從事舞獅工作、月薪不固定 ,少則2萬多元,多則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 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A 女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斟酌被告乙 ○○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對A女強制性交期間,被告甲○○並持 手機對A女拍攝、錄影,證人林○錞亦進入房間並亦以手機將 甲○○性侵A女之過程錄下,且均係在違反A女意願下拍攝,因 認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且被告 2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既不知A女為少年,即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不能 以該罪相繩。  ㈣又被告乙○○就被告甲○○於其等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期間,持手 機對A女拍攝、錄影等情並不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另就證人林○錞所拍攝之性影像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 :當下我有看到林○錞有開手機的手電筒,我不知道為何林○ 錞要拍,是他自己要拍的,我有叫他不要錄影等語(見偵字 第56179號卷第110頁、偵字第21451號卷第32、33頁),核 與證人林○錞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是下意識地就拿手機起 來拍A女被性侵的影片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83頁), 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現場錄影是我自己要錄的,因 為我覺得好玩,我沒跟乙○○、甲○○約好說要錄影;當時我有 開啟手電筒,乙○○有看到我在拍,他有阻止我,所以我就拍 幾秒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1、309頁)、被告甲○ ○於偵訊時供稱:我跟A女性交到一半時,林○錞進來,我有 看到他拿手機,但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是直到A女說「不要 錄影」,我轉頭往後看才知道林○錞在錄影,我也叫林○錞不 要錄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93頁)大致相符。互核上 開證言及供述內容,並綜觀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2人就證人林○錞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心 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甲○○於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有對其錄 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甲○○就其未經A女同意即 拍攝其性影像等情亦坦承不諱,然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需告訴乃論 ,然A女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告訴,是就被告甲○○可能涉犯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一節,因不符合訴追要件,本院自 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甲○○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至扣案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無證據 顯示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2-侵訴-233-20250213-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AB000-A112591號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2591A號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B000-A112591號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233號),經 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DM-113-侵附民-10-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丙○○」)於民國113年9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間」,應予補充更正)開始,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 暱稱為「徐子磊」之人(下稱「徐子磊」,無證據顯示該人 為未成年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其 內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風雨兼程」(即LINE 暱稱「徐子磊」之人)、「李宗瑞02分瑞」及「速」等10多 人(下稱「李宗瑞02分瑞」、「速」,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 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速」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 錯誤,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前 見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廳」),並交付投資款。因乙○○之配 偶王振耀發覺乙○○疑似遭詐騙,遂事先通知警方前往查看, 旋於上午9時12分許,丙○○即出面與乙○○在上開地點旁之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廳前見面,再一同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樓梯間,出示事前備妥而屬偽造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天宏投資有限 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7 萬元之投資款。為取信乙○○,丙○○同時交付事先偽造上開公 司名義而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名義印文、偽造代表人「陳天 笞」(起訴書誤載為「陳天宏」)印文及偽造上開公司統一 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給乙○○收執;上開行使 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公司、公司代表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警方見乙○○交款後, 立即上前盤查,以現行犯逮捕丙○○,並扣有丙○○向乙○○收取 之57萬元現金(已發還乙○○,由其配偶王振耀代為收執)及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丙○○始未得逞,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振耀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丙○○(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乙○○之配偶王振耀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工作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丙○○」,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 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 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 」、「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 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 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 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⑷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⑸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其自陳不知「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速」等人 之真實身分等個人資訊,故檢警未因而循線查獲相關共犯或 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無從於科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審酌該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 額、上開款項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並由其配偶王振耀收執、 被告與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販賣保養品之工作,現在早 餐店打工,月入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離婚、有子女1 人(已成年),其以每月2萬5,000元之費用聘請外籍勞工, 其與該外籍勞工共同照顧現年75歲、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無 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及同住家中、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胞妹 (見本院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 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已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1、45頁),故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 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 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被害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資料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王振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6頁) ⒊員警113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7、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偵卷第37至41、45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 ⒍扣案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手機照片(偵卷第48、109、110頁) ⒎「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偵卷第101頁) ⒏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印文1枚 沒收 2 天宏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工作證 (無) 沒收 3 三星廠牌Note20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沒收

2025-02-10

TCDM-113-金訴-3478-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SHIDA TADAHIRO(中文姓名:吉田忠弘)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6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SHIDA TADAHIRO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菸酒管理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 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之製品;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第1項 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 ,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二、菸絲:指 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三、雪茄:指將雪 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 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 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四、鼻菸:指將菸 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嗅或 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 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 嚼之菸品。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菸酒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參諸菸害防制法第3條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世界衛生組 織於西元2020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 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 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 。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其他菸品」。基於上述理由,任一品牌之加熱 菸(菸彈),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均屬菸酒管理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菸品」,有財政部國庫署113年7 月29日台庫酒字第11303721140號函在卷可佐。  ㈡又按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 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 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行 條文第45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如下:捲菸5條 (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然因加熱菸屬「其他 菸品」,並無上開函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之適用,亦有 財政部國庫署113年8月16日台庫酒字第11303043970號函、 同年9月27日台庫酒字第11303756450號函在卷可參。經查, 本件被告YOSHIDA TADAHIRO委請其母親在日本購買TEREA加 熱菸後,以國際快捷郵包方式郵寄來臺,其未依菸酒管理法 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其他菸品,且其輸入數量達30盒,非屬 客觀上數量甚少而確實可認為基於自用目的輸入之情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㈢被告與其母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為本件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本案輸入之加熱菸之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當時正在準備臺灣之醫師高考、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內容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促使其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 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 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 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暫予扣押,後移交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扣,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 年6月6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957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被告,已無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被告固於本案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尚無不良 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本國居留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TEREA PURPLE MENTHOL 10盒(每盒20支) 2 TEREA MENTHOL 10盒(每盒20支) 3 TEREA YELLOW MENTHOL 10盒(每盒20支) 4 郵包外包裝 1件 5 零食、褲子等其他雜物 1批(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9號   被   告 YOSHIDA TADAHIRO (日本國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8樓之6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SHIDA TADAHIRO(吉田忠弘)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委由 其母吉田百子,在日本國兵庫縣神戶市,購買TEREA加熱菸3 0盒(每盒20支)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國際快捷郵包 方式郵寄來台(郵包號碼:EZ000000000JP,落地編號:711 70),而未經許可輸入私菸。嗣於同年月5日,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查驗,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加熱菸30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YOSHIDA TADAHIRO經傳未到。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113年6月6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9575號函附扣押收據及搜 索筆錄影本、扣案物照片影本、「宏總加州」住戶入籍資料 、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及上開TEREA加熱菸30盒、繫案郵包 外包裝1件等扣案可稽。又加熱菸屬於「其他菸品」,並無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行條文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 私酒之一定數量」公告規定之適用,亦有財政部國庫署113 年8月16日台庫酒字第11303043970號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出於自用之目的,所犯情節非重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扣案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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