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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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楊政憲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3-18

SCDM-114-附民-181-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 原 告 鐘季華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CDM-113-附民-1230-202503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 原 告 韋金鳳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妙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CDM-113-附民-1231-202503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林銘俊 訴訟代理人 林銘宗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CDM-114-附民-5-202503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 原 告 何秀娟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 載(其上所載之原告電話、地址、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等 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 ,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對被告龔致頡、第三人彭煥鈞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13年 度竹北小字第57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嗣原告又於113年11月 20日對被告龔致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前開民事 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如附件所示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與前開 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原告就被告龔致頡部分所主張請求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屬同一事 件,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復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 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 訴自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妙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CDM-113-附民-1173-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舒倫 選任辯護人 劉奕伶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舒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6、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鄭舒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刑法第183條第1項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均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被 告臨此重罪、重責,顯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參酌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訴訟進行程度,認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命交保新臺幣80 萬元,並限制其住居,復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因被告於交保後更易辯詞全盤否認犯罪,所述復與證人相異 ,本院乃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即於113年12 月6日命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第4款規定接受 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每日線上報到,後因本案證據調查完 畢、審理程序終結,上開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部 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在案。  ㈡茲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16日屆滿,於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被訴 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惟被告並不爭執本案被訴 之客觀事實經過,且其先前之自白核與證人于學彬、王龍華 、鄭吉原、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何修榕等、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明堂、邱信源等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暨有卷附 各項事證附卷憑參,足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 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所涉 各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尤斟酌被告否認本案被訴全部罪 名,似難期待其對於將來各項程序、執行均自發性之配合, 則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 認確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是以,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已定期宣判,是為保全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3-12

SCDM-113-訴-372-20250312-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12號、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貓草」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對象聯絡,彼此約定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並 收受款項後,再由劉彥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放置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後,由「貓 草」通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自行前往該地點拿取大麻, 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1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三路1段前因另案查獲劉彥廷,並扣得其所持用手機, 檢視手機內容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9027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82 12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4頁、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翊瀚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8212號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 購毒者吳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8212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購毒者李駿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902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8212號偵卷第67 頁至第6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3153號搜 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與「貓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現場監視 畫面截圖數張、113年4月15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竹市警 刑字第1130015081號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新北地院3153號 聲搜影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3頁;9027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其每次販賣毒品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 酬,本案共獲得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 確有藉與「貓草」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從中 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而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貓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查,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聯繫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 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大麻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 ,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竟甘冒重典,無 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以本案隱密手法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使警檢難以查獲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 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與「貓草」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 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 周而販毒牟利,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與「貓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手段、以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貿易批發,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5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12月間,且販賣對象僅3人,各次 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 院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 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與「貓草」固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供承其每次獲得500元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各獲得之500元報酬,為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用手機與「貓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情,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持有之手機,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在案,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查(新北地院3153號聲搜影卷第79頁至第83頁), 然被告所持用與「貓草」之手機,為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重要證物,現繫屬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據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復經本 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43號卷查閱無訛,是被 告所持有之手機,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之,然此既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 價金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洪翊瀚 劉彥廷於112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放置後,洪翊瀚於同日23時34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大麻煙油煙彈3個 7,5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崇宇 劉彥廷於112年12月27日3時0分許放置後,吳崇宇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5.0000000,121.0000000】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乾燥大麻5公克 7,0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駿宏 劉彥廷於112年12月30日0時34分許放置後,李駿宏於同日3時49分許至右列地點拿取劉彥廷所放置之毒品。 座標【25.0000000,121.0000000】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的「吉仁公園」 乾燥大麻10公克 1萬2,000元 劉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SCDM-113-訴-446-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朝宗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朝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時55分前之某時許,經戴嘉儀 (所涉本案共同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偕 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嗣柳 朝宗於同日2時55分發現陳治縣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各1張、銀行卡2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遺落在上址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內 ,竟與戴嘉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聯絡,一同檢視該皮夾內之物品,並變易持有為所有, 共同將之侵占入已,隨後由戴嘉儀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柳朝宗 離去;嗣陳治縣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皮夾遺失,旋報警 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治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治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侵占遺失物案偵查報告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幹大事夾娃娃機 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當日 車輛行車軌跡暨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戴嘉儀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各1張、銀 行卡2張及現金1,500元)遺落在「幹大事夾娃娃機」店內, 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當無可取,惟考量告訴人嗣已 尋獲其自身皮夾暨其內物品,並無財物損失,業經其於警詢 中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其背面)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考,是告訴人實際上之損失 非鉅,暨被告自承入監前為清潔工、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4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固因此曾獲得上開皮夾暨其內物品,此部 分雖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已經告訴人取回 ,業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CDM-114-竹簡-246-20250310-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侯定原 被 告 林生財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3-10

SCDM-114-竹簡附民-3-202503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國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1時3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有 告訴人王萬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興 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萬鈞受有右膝、右腳大拇指、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2月27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部分之和解金,告訴人 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3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3-10

SCDM-114-交易-6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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