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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4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仁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 害人周財田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仁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潘仁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              號之1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德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在周財田開設、址設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1「大衛營電子遊藝場」擔任櫃檯 兼外場人員,負責保管遊戲機檯鑰匙,並收取遊戲機檯之代 幣。然潘仁德因欠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 續於112年5月28日2時29分許、同年5月30日3時7分許、同年 6月3日2時5分許、同年6月4日2時47分許、同年6月5日5時4 分許、同年6月7日4時20分許、同年6月8日1時49分許、同年 6月12日5時15分許、同年6月13日1時38分許、同年6月17日3 時30分許、同年6月19日3時3分許、同年6月20日3時22分許 、同年6月21日3時51分許、同年6月24日2時許、同年6月26 日2時40分許、同年6月27日6時46分許、同年6月28日1時44 分許、同年6月29日6時8分許、同年6月30日4時17分許、同 年7月1日2時34分許、同年7月5日4時38分許、同年7時7分4 時27分許、同年7月8日6時15分許、同年7月9日7時16分許、 同年7月11日4時43分許、同年7月15日3時31分許、同年7月1 6日5時22分許、同年7月17日4時46分許、同年7月18日4時10 分許、同年7月20日4時15分許、同年7月23日4時58分許、同 年7月24日4時15分許、同年7月26日4時7分許、同年7月28日 4時8分許,在上開遊藝場內,將自己從遊戲機檯收取、管理 之遊戲代幣,投入數幣機換成現金後,再易持有為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原本屬於上開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所 得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周財田發現上開遊藝 場之收款狀況有異,調閱遊藝場之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財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仁德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時經傳喚未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財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莊珮敏(被告之母親)於警詢之證述 伊原本有答應先還告訴人30萬元,但最後實在是籌不出錢來語。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莊珮敏共同簽立之偷竊屬實坦白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 為總計34次侵占犯行,請依接續犯法理論以一罪。被告侵占 得款約計50萬元,為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1-18

CHDM-113-簡-2167-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使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使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使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應注意四周,其於駕駛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 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 ,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告、無前科、本案違反 救助義務之過失程度、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 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足徵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取得機車駕照後, 因未遵循交通法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交通法治觀念確有 須加強之處,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 ,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藉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 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 範圍內為判決;依第451之1條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 第455條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表示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告,告訴人也表示沒有意 見,故而本院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 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5號   被   告 許使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使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往彰化市區方 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處時,不慎與柳淑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柳淑 娥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因柳淑娥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使棟於 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淑娥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使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柳淑娥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犯罪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足認其 於犯罪後尚有悔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結果均尚屬輕微等情,請附條件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09-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柯春有於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此自摔倒地受 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柯春有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春有自民國113年7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和美鎮秀 東路3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致己受傷,經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4時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 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春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0-31

CHDM-113-交簡-1487-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 物,且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目視 發現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而予以查扣後,復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19時3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另增列「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 卷第19至25、29、43至4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萬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 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 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 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 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俱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陳萬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 000巷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 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萬進於同日17時5分許,因在上開住 處,對其母楊秀英恐嚇(另案偵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扣得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物,且經徵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 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 物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1990-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彰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原記載「竟仍基於公共危險、強制等犯意」,應更正 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告 訴人駕駛行為不滿,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在高速公路上逼車,危及告訴人與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李彰明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彰明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 ,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000公里處(彰化縣00鄉轄內) 附近時,因故與莊士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發生行車糾紛,其明知當時為正常用路時段,且車輛於高 速公路上行進速度極快,若在高速公路上,以逼車方式解決 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等情,竟仍基於公共危 險、強制等犯意,在駕駛上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高速行進間 ,接續數次由莊士進之左、右兩側逼近,致莊士進僅能於高 速行進間不斷變換車道閃避,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莊 士進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彰明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莊士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行車記錄器光碟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原交簡-27-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鐵椅肆張、C型鋼參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量刑證據補充: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書(該案中被告曾世樺主張有刑 法第19條之情事,然經精神鑑定後,認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 應予以減刑之情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及審酌被告 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取之手段、接續犯罪情狀、毀損物品之 價值;及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雖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應 予以減刑之情形,然認知功能仍較同齡常人為低,衝動控制 不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名被 害人財產權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工作鐵椅4張、C型鋼3支,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曾世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㈠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曾文堯所有、放置該處之工作鐵椅4張;㈡同年12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在上開土地上,徒手竊取曾文堯所有、放置該處之C型鋼3隻。得手後隨即透過不詳管道將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曾世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曾文堯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將金屬製之椅子丟向上開建物之屋頂,致上開建物屋頂上之瓦片(約2、3片)遭到砸毀,因之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文堯。 三、案經曾文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文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估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之竊盜犯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實質一罪論處;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CHDM-113-簡-1957-202410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張國寶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金明德鋼鐵有限公司 飲用酒類,待其結束飲酒返家後,再於翌(22)日8時50分 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2日9時15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打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因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國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CHDM-113-交簡-1277-202410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再 於同日14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1 4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同 日15時34分許間」。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 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 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5號   被   告 劉富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巷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14時 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 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而其所犯與前案 罪質相符,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CHDM-113-交簡-12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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