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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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淑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玟娟 何指榮 黄憶珍 廖素滿 林陳秀怡 黃士哲 李雅妮 蕭英男 莊玓華 許麗紅 姚麗英 郭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38元,應徵上 訴裁判費7,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5

FYEV-113-豐簡-266-20250225-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振賢即兆鑫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775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4 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5

FYEV-113-豐簡-653-20250225-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詹畢莉 黃玉鈴 黃玉芬 黃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被 告 廖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畢莉、黃玉鈴、黃玉芬、黃玉娟各新臺幣8,00 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詹畢莉、黃玉鈴、黃玉芬、黃玉娟各新臺幣2,00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頁19),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補正本件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更正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卷頁140-141),經 核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而更 正門牌號碼部分,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均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詹畢莉、黃玉鈴、黃玉芬、黃玉娟(下合 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共有坐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授權訴外人 劉阿麵於112年3月1日以自己名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 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 絕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共計4個月之不當 得利8,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起,按月各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詹畢莉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6月1日(應係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詹畢莉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黃玉 鈴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玉鈴2,000元,㈣被告應給付黃玉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黃玉芬2,000元,㈤被告應給付黃玉娟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黃玉娟2,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頁25-47),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函覆系爭房屋使用現況之函文、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127-137),而被告受本院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 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租期屆滿後即未繳付租金,依上開 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期限屆滿時,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關 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 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 金為8,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 相當租金利得共32,000元即原告各得請求返還8,000元,及 自同年7月1日起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各以2,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各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本院卷頁1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各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1

FYEV-113-豐簡-830-202502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振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吳竣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159,3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列林敏媛為共同原告,嗣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具狀撤回原告林敏媛部分訴訟,經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卷頁129-137),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林敏媛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金額185萬元,嗣請求之金額係112萬元 (本院卷頁167),核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範圍之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5公里600公尺處, 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塞車已停止之狀況,竟完全未剎車而以 高速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幾近全毀。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車輛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7,200元、⒉車輛拆裝檢查費:25,148元、⒊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112萬元、⒋交通費用:172,54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部分無意見;車輛拆裝 檢查費如有單據伊保險公司願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 損部分應扣除該車輛報廢價格,而系爭車輛零件均完好無損 ,依二手零件拆賣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而已;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供購買高鐵票之購票人資料證明由原 告所支出,亦可選擇其他價格較低之交通方式,且衡情一般 民眾如有較遠行程會以搭高鐵之方式取代開車,則原告搭乘 高鐵之支出應非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再者,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價值,倘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始終未購買 新車,豈非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原告請求5個月之交 通費用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疏未注意竟完全未剎車而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幾 近全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27-37)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復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頁93-127),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徐啟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車輛財產權 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車輛拆裝檢查費各係7, 200元、25,148元之事,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41、14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市價交易價值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幾近全毀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112萬元,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鑑定結 果稱「二、茲證明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 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三 、鑑定車輛於113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及維修估價 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益,即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低於維修 費用,鑑定車輛應予報廢處理,報廢價格為3萬元正……」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及所附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照片、權威車 訊資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鑑定價格折損 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55-165),再衡以原告提系爭車 輛之修理估價金額係2,039,158元(含稅),有估價單可按 (本院卷頁43-65),是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報廢後 受損之合理金額係112萬元之事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之詞,並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公司經營一般投資營業用,有臺中 與臺北、桃園及左營等地往返需求,請求自113年3月至同年 8月10日之交通費用15萬元及至113年9月13日前改搭高鐵等 支出22,540元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院佐以上 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計算修復金額之日期係113年4月29日 ,堪認此時原告已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超過該車當時市價價 值之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另支出 交通費用之合理期間係自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共50 天,且未據原告提出其逾50天仍需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資料 說明以證明,是逾此天數交通費用之請求,無從採取。又原 告固說明以日租車輛1,000元、自113年3月至同年8月10日之 交通費用15萬元(即每月3萬元)之支出,但被告辯述原告 應提出單據以證明之情,故以原告提出自113年3月18日至同 年8月25日搭高鐵、臺鐵及計程車等有單據費用支出共22,54 0元,計算平均每日車資140元(計算式:22540/161=140), 計算共50天必要交通費用係7,000元(計算式:140×50=7,00 0),則原告請求7,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9,3 48元(計算式:7,200+25,148+1,120,000+7,000=1,159,348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受送達(本院卷頁 91),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348 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1

FYEV-113-豐簡-843-202502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勝福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勝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6月12日已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 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 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7

FYEV-114-豐簡-126-20250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高志溢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嚴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21,151 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新臺幣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新臺 幣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新臺幣3,006元、 停車費新臺幣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新臺幣6,4 58元、交通罰鍰新臺幣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新臺 幣1,200元之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金新臺幣(下同)9,921元、違反 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逾期繳 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至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使用牌照稅 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 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 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本院卷頁 29-30),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其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所有權 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始非為如附表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並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有關 停車費、通行費、違規罰鍰及稅賦等責任,致受有各項法律 上之不利益,而有確認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原告非系爭 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 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年購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6日 因經濟壓力將系爭車輛當予新北金鏵當鋪借款,於滿當起日 仍無力取贖,於112年2月15日流當,遂依當鋪業者之建議於 112年3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以75,000元轉讓予被告, 當場交付行車執照、鑰匙完成點交,兩造並簽署汽車讓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惟因系爭 車輛上仍有動產抵押登記等各式因素而無法前往行政機關辦 理過戶,爰由原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詎原告事後陸續收到大量汽車罰單、通 行費催繳通知書、使用牌照稅催繳通知、違反使用牌照稅罰 鍰裁處書、燃料稅使用費催繳通知與逾期繳納罰鍰、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經多次聯繫被告均未 果,而上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 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均應由被告代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自112年3月3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 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 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鋪當 票、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北院卷頁17-2 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依系 爭合約第2、3、5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12年3月3日 20時20分,交付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即 被告)接管……」「本件係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讓渡 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 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乙方接 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罰單……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 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等內容,可知原告業於112年3 月3日20時20分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典當移轉予被告,並交付 系爭輛,是依前開說明意旨,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日20時2 0分之後即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 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承㈠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之交 付,系爭車輛仍借名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則原告因處理系爭 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依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借名登記之系爭車輛,而負擔使用牌照稅金21, 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 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 ,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使用牌照稅欠稅通知、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罰鍰1,698元之裁罰書、舉發單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通行費訊息通知、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 罰鍰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請求被告 代為給付金額之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北院卷頁27-55、本 院卷頁31-131),此等金額均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 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 此部分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系爭車輛之借名登 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 告清償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金21,151元、違反使用牌照罰鍰 1,698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2,360元、逾期繳納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罰鍰3,006元、停車費254元、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追 繳作業費用6,458元、交通罰鍰113,8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1,200元之債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顏色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 國瑞 ZGE21L-JPPJKR 白色 ZGE21~0000000 9261-N5 1987CC 101年3月

2025-02-14

FYEV-113-豐簡-936-202502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2號 原 告 鄭秀鳳 被 告 鍾漢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屬被告所有,嗣兩造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將上開房地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系爭房屋稅籍 移轉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同時約定,原告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積欠之租金9萬元予原告,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遷讓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 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訊息對話紀錄等件 為佐(本院卷頁21-41、79-80),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3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以系爭買賣契 約為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 起即未繳付租金,且其於113年1月18日以上開LINE訊息通知 被告上開未繳付租金之事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租約之通知(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頁49),依上開規定 ,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是被告應負返 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 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審查依兩造上開系爭買買契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 租金數額為1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租約終止前, 共積欠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共9個月之租金90,000 元(計算式:10,000×9=90,000)之情,自為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 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 租金為10,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頁49)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其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遲延利息,係屬違誤);並自 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4

FYEV-113-豐簡-982-202502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光耀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被 告 詹益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下稱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5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坪林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右肩、右小腿、左膝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丙○○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280元、⒉交通費用:2,820元、⒊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23,80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又被告乙○○(下稱乙○○,業與原告成立5萬元之調解)為系爭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可預見丙○○可能會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車禍發生,然其確信此情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而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丙○○使用,是應與丙○○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 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丙○○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交簡附民卷頁15-21)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於刑 事偵查卷宗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而丙○○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且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5)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上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可能之肇 事原因係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一般違規:無照駕駛)之內容可佐,是丙○○ 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 下:   ⒈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80元、交通2,82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APP估價或叫車車資等在 卷可稽(交簡附民卷頁23、31-55),自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⒉系爭車輛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理費23,800元部分,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為佐(交簡附民卷頁25-29、 本院卷頁133);而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為陳彥君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頁57 -59);且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3,231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逾3年折舊年數,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23元(計算式:13,231×1/10 =1,323),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569元,故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11,8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原為采石買賣商,目前退休無工作所 得,   係初中畢業,因上開傷害致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其 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丙○○高職畢肄業,112年度無所得 、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陳述明確及刑事卷附被告戶 籍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頁 131、限制閱覽卷宗)。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前 述系爭傷害,及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有無照 駕駛之一般違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15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67,992元(計 算式:3,280+2,820+11,892+150,000=167,992)。次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為上開肇事車輛之 自小客車車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查乙○○到庭 陳稱其因缺錢,辦理買車小額借款,以25或35萬元買系爭自 小客車,1個月繳車貸6200元,將系爭自小客車出租,他們 每月給付1000元之租金,其不認識丙○○,亦不知有系爭事故 ,直至要求用車時始受告知,因系爭自小客車返回時已修復 ,故即將該車賣掉,代辦公司的人叫小偉,租車公司的人叫 威廉等情,且提出相關訊息資料、行車執照、借用車據切結 書、委託書及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為佐(本院卷頁137-207) ,並與證人甲○○到庭所證述乙○○係其之前車行工作時之客戶 ,蔡威廉是同事,在乙○○繳清車貸前,由車行寄賣及給其他 使用人使用,公司業務負責車子罰單、過路費及停車費,車 子與人碰撞部分係使用人與對方賠償之情相符(本院卷頁24 8-249),是足知乙○○固有同意出租系爭自小客車予他人使 用之事,但其對於係何人承租使用並非知悉;再者丙○○並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所定禁止其駕駛之人,其領 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事發時並未酒駕等節,亦經上開警察 局函覆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則乙○○因同意車行出租系爭自小 客車予他人即丙○○使用,是否得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推定有過失之情事,係屬疑義。惟因乙○○就原告請求之 賠償金額,已成立5萬元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 院卷頁243-244),應認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 以該調解金額免除乙○○對全部損害金額之賠償責任,而無消 滅其對丙○○就其餘損害金額繼續請求賠償之意思,且全部受 損金額中關於乙○○與原告所成立調解金額5萬元部分,亦應 認因乙○○之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丙○○賠償之全部受害金 額167,992元扣除乙○○調解金額5萬元後之餘額即117,992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丙○○(本院 卷頁89),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給付詹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原告 117,992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車損部分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 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4

FYEV-113-豐簡-719-202502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惠林 訴訟代理人 徐嘉英 被 告 徐正雄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李宗炎律師」記 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宗炎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1

FYEV-113-豐簡-641-20250211-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紘毅 訴訟代理人 池月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吳琴妹 光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856元,應徵上訴裁判費 10,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0

FYEV-113-豐簡-399-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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