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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源凱 選任辯護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源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之住 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無人 居住之房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源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殷源凱行竊之房屋平時無人居住,業據被害 人曹昌倫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背面),既非屬日常居住 之場所,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所指罪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 縮,既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 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犯行有何等因 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致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 一般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 開所請,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恣意 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 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初 時接獲警方電話查詢時,即將所竊取之財物交付警方依法發 還被害人,有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5至36頁背面、第39頁)在卷可稽,併參諸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身心狀態,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8頁) 存卷為憑、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均如前述,見有 悔意,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29頁背面)等情,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殷源凱所竊取之現金 零錢共計5,6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3號   被   告 殷源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源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曹昌倫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屋內零錢(共新臺幣5600元)一袋後,搭乘多元計程 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殷源凱扣得上開零 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並拿取扣案之零錢之事實。 2 被害人曹昌倫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4-審簡-7-20250114-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姵芳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姵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 鄉慈湖路1段101巷往環島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頂 埔下209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洪浩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島西路2段90 巷2弄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七至十肋骨骨折、左側手 部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 訴人於113年12月6日本院調解程序,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02

KMDM-113-交易-21-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莊子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博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李盛鈞 峰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化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2,576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2,5 76元部分,被告應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萬元部分,被告甲○○自 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峰裕營造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2,5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94萬1,28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此核係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 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峰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鋒裕公司), 於執行業務時,竟於111年12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 坑尾里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杯,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該 工地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被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 路往金橋路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訴外人莊勝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 路往金橋路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轉彎中 之上開大貨車撞擊,致莊勝雄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部 軸突損傷、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瞻妄症、右小腿內側壞死 性傷口並肌腱外露缺損等之傷害。  ㈡莊勝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業已退休,並無收入及財產, 是莊勝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係作為莊勝 雄子女之伊,為莊勝雄代墊下列之款項。是伊乃為如下列所 敘之請求及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伊以下之請求,係伊為莊勝雄代墊費用後,莊勝雄讓與債權 予伊,合先敘明。  ⑵莊勝雄所有之上開機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而損 壞,經送修後,尚請求修復費用1萬9,800元。  ⑶莊勝雄因傷而有支出住院費用、看診費用之必要,伊乃為莊 勝雄代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住院費用8 萬542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看診費用2 萬3,082元,及相關醫療耗材、器材費用9,495元。  ⑷莊勝雄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回診,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共計3,610元。  ⑸莊勝雄因傷而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於住院期間 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萬7, 200元,又於長期照護中心接受他人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 用9萬1,353元。並於112年4月11日起至莊勝雄死亡之日即11 2年6月28日止,共支出外籍看護費用7萬2,777元及代辦費用 2萬7,000元,但因莊勝雄與看護間語言不通,看護年紀亦尚 輕,乃由原告同時在家照護莊勝雄,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並以1日2,500元計算,自112 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28日間,總計95日,得請求家屬照護費 用23萬7,500元。  ⑹莊勝雄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性情開朗,經常與伊通訊或 聚餐,了解伊之生活狀況,親子關係甚為親密,然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不僅使莊勝雄身體機能受損,亦嚴重影響莊 勝雄之心理健康,致莊勝雄抑鬱寡歡,伊作為子女看在眼裡 ,對於莊勝雄之劇變,伊心理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理解,遑 論被告甲○○恣意違法酒駕,漠視交通規則之行為,致使伊父 子互動之親情及天倫之樂蕩然無存,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3萬3,414元,及其中63萬3,414元部分,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備為聲明部分:上述費用為伊為莊勝雄所代墊,被告甲○○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莊勝雄損害賠償所生費用之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甲○○當應返還伊上開費用共計63萬3, 414元;併基於上述伊所受親子之情之損害之理由等,請求 被告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63萬3,41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莊勝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之過失因素,是莊勝雄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 各半。又莊勝雄縱使無所得、動產、不動產,但無法證明莊 勝雄無現金可支配,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協議書欲證明上開 請求金額係由原告所代墊,然該協議書僅係我等先行賠付6 萬元予莊勝雄,並無法證明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均為 原告所代墊,更無法證明莊勝雄已經將上開求償金額之債權 讓與原告。再者,若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伊請求之上開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醫療耗材及雜費部分,並 無相關醫囑證明其必要性;家屬照護費用部分,應屬重複請 求,且代辦費用同非為必要費用。另考量莊勝雄之傷勢,不 至情節重大,原告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再者,莊勝雄已向 被告峰裕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共理賠8萬4,737元,此部分金額 應自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扣除。又被告甲○○於112年1月17日給 付莊勝雄之6萬元,係為先行補償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 ,同應自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峰 裕公司,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莊勝雄所受之傷害、上開 機車之損壞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並經本 院調閱該判決全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等既存在僱傭關係,且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上開大 貨車之行為,與莊勝雄所受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損壞間,既 具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對莊勝雄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⒉茲就莊勝雄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其金額如何,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9,800元,固經原告提出金橋 機車行開立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然該估 價單所載計算之金額均來自於部品費小計欄,酌以「部品」 乃日文中所謂之零件,則上開修復費用之金額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所由生,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而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上開機 車係於93年10月出廠,有該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 卷)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0日止 ,已使用11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97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⑵原告主張莊勝雄看診費用為2萬3,082元,並據伊提出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 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1至 46頁)為證,此固為被告所未爭執,然其中誤列112年1月6 日至同年月16日之住院費用4,222元,為原告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並有新屋分院開立該期間之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在卷可查,是此一金額經 扣除後,莊勝雄之看診費用應為1萬8,860元(計算式:2萬3 ,082-4,222=1萬8,860)。  ⑶原告主張莊勝雄住院費用為8萬542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經原告提出新屋分院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為 證,是莊勝雄支出此一金額之事實,堪可採信。  ⑷原告主張莊勝雄醫療耗材、器材費用為9,495元,固據原告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各該單據為證,然而,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單據,其消費日期及消費商店均未能自 該單據所載而得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單據,其消費用 品所載不明;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單據,其消費用品均 為手寫,無從得知實際上消費用品為何,均致本院無從認定 此一單據所示之金額為莊勝雄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以 扣除,則莊勝雄支出之療耗材、器材費用應為4,693元(計 算式: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4=4,693)。又被告雖辯稱無相關醫囑證明其必要性等語 ,惟衡諸莊勝雄上開所受之傷害,屬於骨折、傷口壞死、肌 腱外露等,莊勝雄自有使用人工皮、食鹽水、膠帶紗布、助 行器、尿壺等物之需求,此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19至 21所示之消費用品相符,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憑。至 如附表二編號15、16、21所示之單據與如附表二編號12、2 所示之單據,應屬相同,然原告均僅計算1次費用之金額, 而無重複請求之情形,附此敘明。  ⑸原告主張莊勝雄因看診需求而支付交通費用2,910元,為被告 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至58頁)、收據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車資 收據(見本院卷第60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61 頁背面)、計程車運費證明(見本院卷第62頁)、112年3月 代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為證,是莊勝雄有此部 分金額支出之必要,應可採信。  ⑹原告主張莊勝雄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6萬7,200元,長期 照護中心期間支付看護費9萬1,353元,外籍看護費用7萬2,7 77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收據(見本 院卷第63頁)、桃園市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雇主委任跨國人力 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附約條款(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外傭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判決卷宗卷附桃園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 偵27374卷第25頁)、桃園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 調院偵卷135第19頁)、桃園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見調院偵卷135第23頁)、桃園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 書(見調院偵卷135第25頁)、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 證明書(見調院偵卷135第27頁)以資佐證,是莊勝雄有此 部分金額支出之必要,堪可採信。  ⑺原告主張莊勝雄支付聲請外籍看護代辦費用2萬7,000元,業 據原告提出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開立之聲請外籍看 護代辦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是莊勝雄有此部分 金額支出之必要,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非必要 費用,嫌有忽略僱請外籍監護工之費用通常均遠低於本國籍 之看護,莊勝雄為減少看護費用之支出,透過仲介支出引進 外籍監護工之服務費,自為必要之費用,被告抗辯上開費用 非必要費用,應不可採。  ⑻原告固主張因外籍看護與莊勝雄語言不通,且外籍看護過於 年輕,而認為仍有家屬看護之必要,乃經伊親自照護莊勝雄 ,應認莊勝雄對被告亦有家屬看護債權23萬7,500元等語, 惟照護莊勝雄之外籍看護是否不通國語,且確實有年紀過輕 ,而質疑外籍看護照護周全程度之疑慮存在,既經莊勝雄委 請外籍看護公司本於職業專業找尋適合之外籍看護,依一般 經驗,應可信賴該外籍看護能本於其專業性對莊勝雄進行照 護,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所主張之疑慮確實 存在,況且,莊勝雄同時接受外籍看護與親屬看護,亦有同 一必要費用重複請求之虞,是莊勝雄應無再向被告請求親屬 看護費用之必要。  ⑼復查,被告主張莊勝雄已經領取強制險理賠8萬4,737元,及 被告甲○○亦於112年1月17日,先行協議給付莊勝雄6萬元, 為原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  ⑽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莊勝雄之金額應為22萬2,576元(計算 式:1,978+1萬8,860+8萬542+4,693+2,910+6萬7,200+9萬1, 353+7萬2,777+2萬7,000-8萬4,737-6萬=22萬2,576)。  ⒊被告雖辯稱莊勝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等語,然經 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全卷,只能得悉被告甲○○行進中 突然右轉,莊勝雄不及反應而雙方發生碰撞,卷內並無事證 可資證明莊勝雄與有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無可採。  ⒋次查,原告主張莊勝雄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伊等語,並提出伊與莊勝雄、被告甲○○共同署名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為證,考諸莊勝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均須仰賴他人照護,上開各該必要費用之項目,亦均 需仰賴他人代為處理或辦理,佐以上開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 契約書亦均由原告與外籍看護公司相簽訂(見本院卷第65頁 背面、第66頁背面),非不能解為莊勝雄對於原告所為之代 墊費用支出,究因莊勝雄始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 債權人,然礙於莊勝雄無法自理費用之支出,而由原告代為 辦理,並由原告向被告求償,亦符常理,堪認莊勝雄已將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被告前開所辯,尚嫌 忽略莊勝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自理狀況,是渠所辯,不 可採。  ⒌第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就本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關係之身分權所為之規定。復按 ,父母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 告,子女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經查,被告甲○○不法 侵害莊勝雄之身體、健康,致莊勝雄遺有身體機能障礙、無 法自理生活等情形,至莊勝雄死亡前,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 ,再難與原告共享天倫,且原告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 ,堪認被告甲○○對莊勝雄基於與原告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 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甲○○之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甲○○之財產 所得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 ,被告峰裕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有經濟部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及原告所具狀 自陳之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伊2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被告所辯本件情節非重大等語,毋寧忽視莊勝雄受有本件 傷害後導致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尤不可採納。  ⒍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上開 大貨車之車身印有「峰裕營造」之文字,自客觀上亦足使一 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被告甲○○係為被告峰裕公司執行職務,自 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2萬2,576元( 計算式:22萬2,576+20萬=42萬2,576)。  ⒏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原告固主張其中22萬2,576元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然未據原告舉證系爭準備狀繕本何時送達於被告,爰 以原告將系爭準備狀向本院提出之時點即113年8月23日為起 算日,此有本院在系爭準備狀上蓋印之到院時間戳章(見本 院卷第24頁)可憑;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 於被告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可憑, 然系爭起訴狀之繕本於原告事後追加被告峰裕公司前,未及 送達被告峰裕公司,是對被告峰裕公司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仍應以上開系爭準備狀到院時點為準。準此,原告併 請求其中22萬2,576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系爭準備狀到院 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0萬元部分,被告甲○○自112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峰裕公司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代墊莊勝雄必要支出費用之敗訴部分,即21萬838元 (計算式:63萬3,414元-42萬2,576=21萬838),既如上開 所述,係因折舊或無事證證明有相關費用之支出或必要性, 況且,果真原告有此支出,亦僅係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 告代墊本件損害賠償費用予莊勝雄,此乃法律上所稱之無因 管理,不能認為被告受有債權清償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部分,免徵裁判費。至本 件原告追加之部分,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536=10,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10,613=9,187 第2年折舊值    9,187×0.536=4,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87-4,924=4,263 第3年折舊值    4,263×0.536=2,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63-2,285=1,97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978-0=1,978 附表二: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之單據 編號 日期 (民國)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消費用品 出處及備註 (本院卷) 1 不明 不明 210 醫用品 47頁左 2 112年5月11日 全球興業公司八德營業所 225 紗布 47頁中 3 112年5月13日 全球興業公司八德營業所 44 透氣膠帶 47頁右 4 112年4月22日 丁丁連鎖藥妝 720 助行器 47頁背面 5 112年1月8日 美德耐 652 醫用品 48頁 6 112年1月6日 美德耐 660 尿布 48頁背面 7 111年12月29日 美德耐 255 尿布 49頁 8 111年12月26日 美德耐 159 尿布 49頁背面 9 111年12月23日 美德耐 478 醫用品 50頁 10 111年12月23日 美德耐 195 醫用手套 50頁背面 11 111年12月20日 美德耐 1,204 尿布及醫用品 51頁 12 111年12月24日 嘉家藥局 220 人工皮 51頁背面 13 112年4月8日 興豐丁丁藥局 62 無切紙膠 52頁 14 112年4月8日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3,081 淳碩防水中單、立新日式Q床墊、膚色膠帶、膠帶 52頁背面 15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3頁 16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3頁背面 17 112年4月5日 MOMO 1,105 助行器 54頁 18 112年4月3日 啄木鳥國際事業公司中山營業所 89 不明 54頁背面 原告捨棄 19 112年3月30日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部立桃園店 65 站立式男用尿壺 55頁 20 111年12月24日 嘉家藥局 220 人工皮 55頁背面 21 112年4月22日 興豐丁丁藥局 160 莎林生理食鹽水;佑合紗布墊、佑合不織布紗布墊 55頁背面

2025-01-02

CLEV-113-壢簡-1162-20250102-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7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嗣於11 0年9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 面交往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自行於111年2月9日即 離家出走,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沉迷於炒股且 不務正業,情緒起伏大、衛生習慣不佳、固執己見,又有家 庭暴力行為,不願與人溝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身 教,再加上抗告人曾2度遭抗告人胞兄趕出家門,應可知與 抗告人母親、胞兄關係不良,無法提供親屬支援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出現被跳蚤叮咬痕跡或傷痕外,還有發燒等情況,又 相對人家人確診後,抗告人執意刁難要求相對人去醫院做PC R採檢後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要隱匿未成年子女,不 讓相對人探視、視訊,非善意父母,並以虛構事由對相對人 興訟,企圖汙衊相對人,反觀相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親職能力充足,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動機,具有善意父 母之內涵,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准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併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原審綜合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 ,認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高度意願,且兩 造均具良好之支持系統、實際照顧經驗,均可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二)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務正業沉 迷股票、家庭暴力、情緒不穩、衛生習慣不佳、汙衊相對人 ,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惟依相對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相 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縱有上開之 行為,係抗告人個人之行為,與本案無關,另外相對人主張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曾出現多處不明傷勢,顯非適 任之照顧者之情形,依相對人所舉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 ,可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如何造成爭執不休,惟依照 片看來皆非嚴重危及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或性命安危之狀況 ,僅多加注意環境整潔或調整照顧方式即可,縱因抗告人未 注意而導致受傷,身體出現蚊蟲叮咬、碰撞等傷勢,亦因未 成年子女斯時2歲,尚缺乏表達自身感受、預防受傷之能力 ,以及自我保護概念,且子女皮膚較為稚嫩,較容易產生傷 痕,再加上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正處於對周遭事物感到好奇 、嘗試摸索之階段,於此成長過程中,難免有碰撞傷害,本 即情理之常,亦難謂抗告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 。(三)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捏造事實錄音蒐證陷害或持續 找抗告人麻煩等語,多為抗告人主觀預設立場或因在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所生衝突所影響,亦難謂相對人不適合任親權人 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過往雖有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 視,又原審協調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仍有抨 擊,亦非善意父母作為,但相對人已調整釋放出善意,兩造 皆表示願意合作,無阻撓探視行為,應已具備善意父母內涵 。(四)從而,兩造均未有他造所指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情形,是若兩造能捐棄成見,理性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前提,相互討論,必要時參考對方意見,適度調 整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自具有集思廣益之功效,而較 由其中一方單獨監護為佳,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客觀 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 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 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五)再審酌未成年子女 出生至今即居住於相對人住所,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 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未見有何不當或疏失之情形, 且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已習慣現行生活模式,自不宜貿然 變動其生活環境,以避免造成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力,而在 成長階段產生不利益影響,故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宜。(六)惟兩造間目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尚未建立良好溝通模式,彼此信任基礎 仍嫌薄弱,是為避免兩造再有對立情形,致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未能及時獲得確保,故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 、非重大醫療、金融機構開戶、保險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 獨決定,惟應即時告知對方,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七)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忽視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 記載,相對人在訴訟前違反兩造協議,拒絕讓抗告人照顧子 女,只能在指定時間與環境短暫陪伴子女,於原裁定審理期 間,相對人亦不斷刁難並抨擊、詆毀抗告人,雖家事調查報 告認相對人展現善意,但該報告僅係與兩造短暫調查,無法 確切判斷相對人真的變得善意。(二)原裁定認定子女長期 居住相對人住處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10年9月10日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輪流照顧子女1週,而子女輪流在兩造住處居住 已逾1年,並無原裁定所謂子女出生至今居住於相對人住所 情形。相較相對人白天將子女委由家人照顧,抗告人為全職 媽媽,親職時間充裕,雖暫無進入職場計畫,但能維持自己 及子女生活,原裁定僅從物質條件認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未審酌子女由抗告人照顧並無不當或疏失,亦未斟酌抗告人 優勢條件。(三)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遭相對人暴力驅趕 離家,兩造於同年月9日約定輪流照顧子女2週,之後相對人 惡意違反兩造協議,拒絕讓抗告人接走子女,甚至向法院、 社工及家調官謊稱抗告人拋家棄子、子女均由其照顧,營造 其為主要照顧者之假象,而抗告人長達7個月期間,擔心再 也見不到子女之創傷與恐懼,深深烙印在抗告人內心,法院 應就相對人以先搶先贏、違反兩造協議、阻礙抗告人正常行 使親權之行為予以審酌,不能以相對人現階段似乎有改善, 即將過往不當行為一筆勾銷。(四)相對人雖欲與抗告人做 合作父母,但至今仍未改善對抗告人惡劣態度,相對人於11 2年6月3日對子女咳嗽聲錄音,追究抗告人責任;相對人於1 12年5月初故意隱瞞出差不在家,將親職責任與陪伴均委由 他人照顧;相對人故意在母親節前謊稱子女經常說不想來媽 媽這裡,離間親子感情;相對人隱瞞子女遭感染輪狀病毒、 沙門桿菌多次就醫;子女體重減少0.1公斤,相對人控訴抗 告人照顧不周;相對人刻意隱瞞子女陰部紅腫、疼痛及遭姑 姑打手。(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雖暫時 保護令之抗告裁定以無法認定係堂兄、堂姊性侵害所造成而 駁回抗告,但子女確實在相對人照顧下造成,可認定相對人 與其家人有照顧不周之疏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一)相對人有釋放善意,沒有阻撓探視 ,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安全,改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 視未成年子女,法院調解後,相對人都有遵守會面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白天由相對人家人照顧,晚上由相對人照顧 ,以前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也會於下班後照顧。(三)抗 告人稱相對人惡意違反協議,實為相對人為確認抗告人居住 地址,並確保居住環境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活動 之安全,這是身為父親應為之行為,非惡意違反協議。(四 )抗告人稱相對人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沙門桿菌或針對體重 控訴抗告人,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實復為爭執,而相對人錄 下未成年子女咳嗽聲音,是表達與抗告人交付子女時所稱感 冒情況有落差,沒有責怪抗告人意思,又未成年子女多次表 示不想去抗告人租屋處,然相對人與家人均鼓勵未成年子女 接受去抗告人租屋處。(五)抗告人在毫無證據下,指控未 成年子女姑姑(即相對人胞姊)毆打未成年子女,以及未成 年子女堂兄、堂姊性侵未成年子女,並以此為由不履行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又不配合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且向社工表示沒有意願監督會面。抗告人刁難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卻一再指摘相對人有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行為 ,顯然惡意詆毀相對人,影響法院判斷,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之消極內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於110年9月10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協議不成乙節,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97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2、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後,建議暫時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現況 ,待兩造進行諮商輔導後,再就兩造友善合作情形,以較 友善之一方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略以:⑴相對人經濟狀況 穩定,具實際照顧經驗,且已有提出未來教養計劃,同住 家人可在平日白天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屬照顧資源充 足,抗告人具實際照顧經驗,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十分 了解,雖規劃3歲前全職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然而抗告 人無法就實際經濟狀況提出具體說明,本會無法評估其經 濟能力。⑵訪視時觀察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務方面並 無不妥,相對人經常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蚊蟲叮咬或起 紅疹情形,兩造皆表示有就診並諮詢醫師,然訪視社工在 了解相對人詢問抗告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 相對人大都會指責抗告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致使抗 告人認為遭到相對人刁難,加上抗告人對相對人過往長達 6個月阻擋其未成年子女接觸十分不滿,如此易使抗告人 降低與相對人合作意願,訪視社工已就此情形建議相對人 傳遞訊息時應避免使用與負向、指導有關之字眼,以免影 響雙方合作關係,並協助兩造使用本會親職教育課程中所 提供的親職聯絡簿,相對人允諾會改善,然而家訪結束後 抗告人仍反應持續有遭聲請人刁難情形,且表示不願和相 對人對話,顯示兩造友善合作程度仍有進步空間。⑶承前 項所述,發現兩造主導性皆高,兩造目前雖有難以合作之 情形,但在交付子女過程中尚屬平和,並未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有不良影響,實為可貴,兩造甫分居尚未滿1年,於 婚姻關係議題皆有心理輔導之需求,建議兩造把握未成年 子女尚年幼時,釐清自身在婚姻關係破裂中所帶來之傷痛 ,以及滿足被傾聽之需求,不宜過度投入在法院爭訟中, 因此建議兩造使用婚姻諮商資源,協助療癒離婚創傷並釐 清無法理解、傾聽對方話語之原因,以期能改善兩造難以 溝通之現況,綜上所述,建議暫時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現況,待雙方進行諮商輔導後,再就雙方友善合 作情形,以較友善之一方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有原審 卷附該協會110年12月17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稽。  3、原審另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經其調查後建議共同監護,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略以:⑴兩造之照顧計畫 皆可行,惟抗告人照顧計畫未來搬遷至臺北,無法評估此 變動性,相較下相對人之照顧計畫較穩定。⑵經濟部份, 抗告人目前雖有基本之經濟條件可維持子女生活,但相對 人經濟仍優於抗告人。⑶從兩造生活工作評估親職時間, 相對人工作目前可配合未來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但抗 告人在家從事投資理財可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充裕,惟未來抗告人若投入職場就業之親職時間 無法評估。⑷居住環境,由於抗告人租屋處為雅房,目前 空間因未成年子女年幼尚可,相較下相對人住處四層透天 厝,空間寬敞,可讓未成年子女充裕活動。⑸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情感狀況觀之,兩造過去皆有未成年子女照顧之經 驗,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亦有付出照顧和陪伴,對未成年子 女亦熟悉瞭解,從互動觀察,顯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亦有 一定程度之熟悉和喜愛。⑹家庭支持系統,抗告人母親願 意每逢抗告人照顧週就搭車至中壢抗告人住處同住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顯見抗告人母親積極擔任支持角色,而相 對人有母親姊姊等之照顧人力,顯見支持系統人力充裕。 ⑺善意父母方面,兩造分居時,原書面約定各輪兩週照顧 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未履行約定,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 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不符合善意父母之舉;又法院協調兩 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之抨擊亦非善意父母作 為,惟目前相對人已逐步調整改變展現善意,兩造皆表示 願意合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也能彈性配合,兩造於調 查官訪視時皆對會面交往方式展現一致之態度(給予最大 接觸時間),相對人給予抗告人更多會面之時間,並願意 承擔接送之責,故評估兩造現階段皆有善意之態度能做合 作式父母。⑻綜上評估兩造皆具備親權能力與經濟能力, 可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善意父母之姿,就會 面能達成共識,故本件建議共同監護;惟未成年子女長年 之生長環境係相對人家,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和照 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雖相對人不善意但已有調整改善 ,抗告人照顧計畫未來會遷居臺北,可預見會有一定程度 之變動,相較下相對人無論在居住還境、經濟、照顧人力 均穩定,綜合上述分析,以最小變動讓未成年子女因應兩 造離婚後之衝擊,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 原審卷附家事調查官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稽。  4、⑴抗告人抗告時主張相對人至今未改善對抗告人惡劣態度, 曾於112年6月3日將子女咳嗽聲錄音以追究抗告人責任, 又謊稱子女經常說不想來抗告人這裡,離間親子感情,且 在照顧期間刻意隱瞞子女病情不讓抗告人知道等情,固提 出LINE對話截圖、健康存摺紀錄等為證。⑵惟觀諸上開對 話截圖內容可知,相對人傳送未成年子女咳嗽錄音後,抗 告人稱「你一直傳他咳嗽幹啥」,相對人回應「讓你知道 ○○咳得有多嚴重」,抗告人復稱「…小孩子生病重要的是 有沒有得到及時的照顧,而不是追究別人,把責任推給別 人,○○待在我這邊,我們都會無微不至的照顧,所以才會 帶他出去運動,增加活動量,請你成熟一點,不要再製造 對立,因為這對○○的病情來講毫無助益」,相對人回應「 我會好好照顧○○的,請放心」,抗告人再稱「最後提醒您 ,你們一上車就窮追猛打追問語心,只會帶給她壓力,對 她病情不會有任何改善,請別再做出傷害小孩的行為,○○ 已經夠可憐了」,相對人回應「我6/1問你○○情況,你說○ ○都好只是小咳,傳語音給你是要證明○○咳得很嚴重,一 點都不是小咳。感謝你帶○○去看醫生…」等語,尚難認相 對人有欲藉子女咳嗽錄音對抗告人究責之處。⑶又相對人 雖傳送「○○常常在車上問我們是不是要去媽媽那裡,然後 就說我不想去」、「○○常常在我送她過去您那裡的車上表 示不想去媽媽那邊」,然其後均稱「我們也是溫柔的安撫 ○○」、「我及我們家人都是開導○○、說媽媽也是愛妳」等 語,尚難據此遽認相對人有藉此離間親子感情之處。  5、⑴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驗傷,診 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抗告人自斯時起,方 知未成年子女之前輪至相對人住處照顧期間,相對人白天 上班不在家,相對人胞姊為未成年人日間主要照顧者,然 相對人胞姊會責罵、打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除亦會打、罵未成年子女外,甚至會徒手觸摸及以 筆插入未成年子女之私密處,致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 日驗傷發現受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傷害,而認相 對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⑵惟抗告人以前揭事實代理 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 5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復代理未成年子女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號(下稱暫家 護抗14號)審理後,認抗告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未能釋明相 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打、罵未成年子女 ,或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亦未釋明未成年子女日後有遭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 之堂兄、堂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而駁回 抗告乙節,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佐。⑶又抗告 人於抗告時提出欲證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其所指之家暴行為之證據資料,於 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亦有提出,而經該事件承審法官函 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未成年子女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 原因、勘驗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之視訊錄影光碟及視訊對話譯文,命本院家事調查官 訪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 、抗告人及相對人,並進行調查,佐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摘要報告,具體說明該等證據 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對未 成年子女為抗告人所指之家暴行為之理由。是抗告人仍執 前詞,據此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委無可採。⑷至於抗告人主張 縱無法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對未成 年子女所為之家暴行為,然未成年子女前揭處女膜表面泛 紅反應之傷害,係在相對人照顧下造成,相對人與其家人 有照顧不周之疏失,而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然未 成年子女前開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成因眾多,且因未成 年子女返回抗告人住處3日即因身體疾患而就醫,尚難排 除未成年子女係因其他生理上之局部發炎感染而導致處女 膜表面泛紅反應等情,亦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 參,是本件自難據此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6、⑴原審考量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 之高度意願,且均具良好之支持系統、實際照顧經驗,均 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且均無對造所指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為使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 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應酌定由兩造共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⑵復審酌相對人之居住 環境、經濟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未見有何不當或 疏失之情形,而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⑶又原審為避免抗告人與相對人 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而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 、金融機構開戶、保險之事項,由相對人單方決定,惟相 對人應即時告知抗告人,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⑷且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雖應 與相對人同住,惟仍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與抗告人間親 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參酌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受訪視、 調查報告及原審審理中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方式 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⑸ 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 全情,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詳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以及職權酌定抗告 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於法均無違誤,均 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又抗告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惟原審已囑請訪視機 關及家調官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業 如前述,且參酌上揭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之個案摘要報告(卷二第56至57頁),目前兩造居住環 境、經濟及照顧人力,與原審囑請訪視機關及家調官進行 訪視時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又本件亦經本院認原審裁 定並無不當,核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8、⑴抗告人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訊問,以明未成年子 女是否遭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打罵,或 遭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性侵害,惟本院暫家護抗14號 事件承審法官曾命家事調查官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未 成年子女未能與家調官有眼神接觸,亦不願意配合會談一 情,有前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參(卷二第117頁), 且業經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詳盡說明何以認抗告人所提 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 有為該等家暴行為。⑵①又考量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承審 法官勘驗抗告人所提出欲證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之堂 兄、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侵害行為,卻裝作不知情之 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視訊錄 影光碟及視訊對話譯文,而認未成年子女多為重複抗告人 所說之提問,未成年子女無法在未有他人介入之情形下與 相對人進行流暢之連貫式對話等情;此外,觀之未成年子 女與抗告人於112年11月26日之錄音譯文對話前後脈絡, 未成年子女亦多係附和抗告人的話,未成年子女幾乎未主 動講述關於其遭性侵害之具體內容細節(例如脫掉內褲、 摸小咪咪等細節),而均係附和或順著抗告人之話語回應 「對啊」乙節,亦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憑。② 復審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9日起即未返回相對人住處 (卷二第57頁),又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視訊 時重複抗告人所說之提問以詢問相對人該等問題,復於11 2年11月26日接受抗告人詢問是否遭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性侵害,且於本院暫家護抗14號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 ,不願意配合會談等情,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感受兩造之 緊張對立,已有忠誠兩難之衝突。且觀之未成年子女於11 2年7月9日之前,與相對人之互動,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 亦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和喜愛,而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喜愛 之情,本屬天性,而未成年子女現為4歲之兒童,尚難認 其於長期感受兩造之緊張對立之情形,有足夠成熟之心智 年齡,可以表達對於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意見,故本件 無使未成年子女出庭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1-家親聲抗-65-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謝蕙安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趙鋅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訂「飴豆棧」豆花店 經營轉讓契約,由原告將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飴豆棧豆花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 頂讓予被告經營(下稱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先支付5萬元 訂金後,應於112年11月10日支付25萬元、113年2月1日支付 10萬元。原告應於112年11月間讓與全部生財器具;於112年 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教授配料技術;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 30日教授豆花豆漿技術;並同意被告至114年12月31日前無 償使用原有招牌及飴豆棧之商標。未料112年11月6日開始預 計教授被告薑汁製作時,被告開始避不見面,拒絕履行系爭 頂讓契約,縱經原告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拒絕履 行,致原告受有35萬元頂讓金之損失,及為被告保管生財器 具支出4萬6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40條、第176 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第16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其謊稱經營餐車10多年,欲頂讓之系爭店 面經營了3至4年,實則原告是向訴外人甲○○頂讓而來,原告 只有經營8個月,原告經營時間,對被告而言相當重要,因 為可藉此推知判斷當地的客源,還有原告對豆花的技術純熟 度,原告經營時間短,可見技術不純熟,技術不如甲○○,才 造成生意不好急於頂讓出去。而且甲○○根本沒有要將商標出 賣原告或允許原告轉讓他使用,因此,被告是被原告詐欺始 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已在113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表明撤銷系爭頂讓契約,被告並非可歸責之給付不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原告於112 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向哪些廠商叫料、送料;同年月5日 教授被告炒糖技術;112年11月6日預定由原告教授被告薑汁 製作,但被告拒絕履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頂讓契約( 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至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頂讓契約約定:「原告於112年11月頂讓飴豆 棧傳統豆花店設備器材及技術移轉給被告」、「原告應於11 2年11月讓與全部生財器具」、「原告提供被告製作配方和 供應商聯繫資料」、「原告授予配料技術指導1個月」、「 原告授予豆花豆漿技術指導1個月」、「原告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原有招牌和飴豆棧之商標使用權至114年12月31日前無 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見系爭頂讓契約雖非典 型契約,但就豆花店設備器材之移轉,著重於物品所有權之 移轉及交付,可認為單純動產之買賣,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至於製作配方等技術移轉,則著重於原告提供勞務將相關 技術應用知識授予被告,為原告依約所應負擔之勞務給付義 務,不涉及財產權移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可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是系爭頂讓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先 予敘明。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 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 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表意人撤 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 之意思,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 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 114條亦有明定。         ㈣原告雖主張112年11月6日開始預計教授薑汁製作時,被告無 故拒絕履行系爭頂讓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詐欺之情等 語抗辯。經查:  ⒈原告於臉書社團「大桃園-店面租售●頂讓●徵才●宣傳」上貼 文稱:桃園藝文特區的朋友都不陌生,我們原本從南平路餐 車到後來有騎樓地面一路走來10多年,每天都有穩定客源( 一半以上都是在地回頭客),適合夫妻倆或穩定搭檔一起共 同打拼平常2個人即可,假日尖峰時段建議請一個工讀生。 」(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確實有以「我們」、「南平 路餐車」、「一路走來10多年」等對外宣稱「飴豆棧」豆花 來由,以表其經營時間長久,有相當技術、經驗、口碑及客 源,藉此吸引他人頂讓店面。  ⒉然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大概是102年開始我起先用餐車在 南平路做,大概108年還是109年間才到系爭店面。好像在南 平路賣了1、2年之後才商標登記,大概是103、104年間。後 來原告要頂讓我的系爭店面,大概111年年底談的,當時因 為我新冠確診,不適合做,才把系爭店面頂讓給原告。當時 頂讓契約寫的是111年12月8日原告付定金10萬元,尾款26萬 是112年1月13日,共36萬。頂讓範圍不包含商標,我以為我 之後身體好了,還是我的孩子也許也會做。我是給原告硬體 設備,還有我教原告怎麼做。頂讓時還有打算之後再回來做 可能不是做這個店,不是在這個地點做,可能到別的地方做 ,繼續使用這個商標,所以當時才沒有把商標頂讓給原告。 我不知道兩造間系爭頂讓契約,我是因為基於我對原告信用 的關係,我才同意原告這段時間使用商標,如果是給其他人 ,我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並提 出其和原告於112年2月17日簽署之經營轉讓契約(本院卷第 149頁),足見「飴豆棧」豆花為甲○○所創立,並由其從南 平路開始一路經營,並非由原告從南平路餐車起家到後來至 系爭店面經營「飴豆棧」豆花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而觀諸系爭頂讓契約約定有「原告提供被告製作配方和供應 商聯繫資料」、「原告授予配料技術指導1個月」、「原告 授予豆花豆漿技術指導1個月」,就相關技術移轉為詳盡約 定,顯見兩造間相當著重技術移轉乙事,而技術移轉又著重 於原告個人之知識、技能、經驗,此原告勞務給付義務,依 民法第529條適用同法第537條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規定,可知此勞務給付具有一定人的專屬性,如受任人不具 相關資格,當影響相對人締約之意思甚明。而依上論,原告 並非從南平路餐車到後來至系爭店面經營10多年,且原告於 112年2月17日始和甲○○簽署經營轉讓契約,旋即於112年11 月1日和被告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足見原告經營未滿1年,則 原告之知識、技能、經驗是否足夠將相關技術移轉予被告, 使被告後來所製作之豆花等產品可傳承味道,再使被告繼續 長久經營,當為被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 。但原告卻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稱其從南平路開始一路經營 10多年,堪認原告確實有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誤認 原告有相關知識、技能、經驗得以傳授被告,致被告為簽訂 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即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明:與當初簽約前陳述的,與事實不 符!我深感被欺騙的感覺,我也著手進行撰寫存證信函以捍 衛自身權益外,主要訴求希望能解除合約並退回5萬訂金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 頁、第32頁),可認被告已向原告表明其遭詐欺而撤銷系爭 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系爭頂讓契約既經被告撤銷,視為 自始無效,則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拒絕履行系爭頂讓契約 ,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當屬無據。  ㈤原告雖再主張民法第240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保管生財器具支出4萬600元等語。然 依上所論,系爭頂讓契約既自112年11月6日經被告撤銷,則 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且原告保管生財器具,顯違反被告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亦無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可 言,是原告主張請求為被告保管生財器具支出4萬600元,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40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97-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永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追加原告 張秋香 張桂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永發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3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巷0 號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 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 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張秋 香、張桂香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村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渠等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財產,應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嗣因被上訴人提議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事項 ,經渠等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稅籍事宜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上訴人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 訴人並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經原審判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張秋香、 張桂香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2人),並主張被上訴人逾越 授權範圍逕自將系爭房屋單獨分割為其所有並完成稅籍登記 ,故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稅籍移 轉登記,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經核上訴人追加原告2人,乃 因張信明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2人,該訴訟標的對於 追加原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否認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5頁),其於本院將原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命被上訴人應協同 辦理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變更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二 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因繼承系爭房屋所衍生所有權 歸屬之爭議,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 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信明所有,被繼承人張 信明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8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追加原 告張桂香、張秋香繼承,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因被上訴人提議辦理系爭房屋遺產事項 ,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 稅籍事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致他共有人無法完整 行使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 變更稅籍登記,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據此,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併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 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又被上訴人所持106年8月2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 非真正,渠等係因辦理父親遺產等後事,而將印鑑章、印鑑 證明交予被上訴人辦理「共同」繼承,全然不知系爭房屋由 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然逾越當初上訴 人與追加原告2人之授權範圍,自屬無效。則系爭房屋仍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擅自占用系爭房 屋並排除與阻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 。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 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3日經兩造協議後,同 意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全部,且上訴人與追加原告2人 甚至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遺產登記,渠等之前已看 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章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印文相符,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名字由同1人書寫,亦不影響其效力 。被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借名合 意及借名事實盡舉證之責;106年協議分割迄今5年有餘,系 爭建物管理、維護、處分均由被上訴人決定,既無需得上訴 人同意,亦無向其報告說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等之父即被繼承 人張信明所有,張信明於104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及追加原告2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持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為被上訴人名義等事實,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新竹 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8月28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 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5頁、51至56頁、本院卷第143至161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主張渠 等係因辦理父親繼承事宜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上訴 人辦理「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則 系爭房屋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借名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 屋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塗 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辦理過程,追加原告張秋香於原  審到庭結證稱:「(〈提示被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看 過?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的簽名?印文是否你的印章所蓋? )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簽的,後來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時候,原告才拿給我看 ,我才有看到,之前沒有看過」、「(為何上面有你的印 章、印文?)因為當初被告說要一起辦理共同繼承,我們 三個兄弟姊妹才會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處理」、「 (上面張永和、張桂香印文是否真正?)我不知道。但我 姐姐也說有一起把印章交給被告」、「我記得我有將張永 和的印章、印鑑證明一起交給被告,但我忘了有沒有連同 張桂香的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為何張永和的 印章、印鑑證明在你這裡,而由你一起交給被告?因為張 永和在中壢上班,我住在竹東,剛好被告也住在竹東,所 以我就想說一起拿給被告比較近。因為被告說要辦理共同 繼承的事情,我就想說一起蒐集好交給被告」、「(所以 你就叫張永和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你?還是他主動交給 你的?)我叫他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的」、「(既然 張永和已經從中壢到竹東了,為何不直接交給被告,而要 再交給你,再由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張永和不想跟被告 見面。因為老人家的事情被告都沒有幫到忙,所以張永和 對被告很生氣」、「(所以你本來都不知道此房子已經變 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不知道」、「(何時才知道變更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是原告告被告之後才知道」、「就 是原告律師給張永和看已經繼承下來的單子我才知道。因 為原告傳給我看我才知道」、「(你的意思是說原告告被 告之後,原告的律師拿被證二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給原告看 ,原告再傳給你看,你才知道這個房子變更登記名義人為 被告?)是」、「(爸爸過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有無談 過這個房子要分給誰,要登記給誰?)完全沒有談過」、 「(有無談過先登記給被告,以後再打算?)沒有」、「 (也就是說,你爸爸過世後,你們兄弟姊妹完全沒有談過 要如何處理?)沒有」、「(你們兄弟姊妹也沒有談到說 先由被告去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以後才協議如何分割? )都沒有」、「(此印鑑證明你知有辦過此印鑑證明?) 應該是我辦的」、「(為何要辦理此印鑑證明?)因為被 告說要辦理共同繼承這個房子」、「(你方才稱你爸爸過 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都沒有談過要如何處理房子的事情 ,是否如此?)是」、「(為何你方才又稱你去申請印鑑 證明,是被告要去辦理系爭房子的共同繼承事情?)因為 被告打電話過來說要去辦理共同繼承的事情,要我去申請 印鑑證明」、「(你的意思是說兄弟姊妹沒有談過,只是 被告單方面打電話告知你要去辦共同繼承?)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伊印章係由伊二 姐保管,處理父親後事(見原審卷第69頁);及追加原告 張桂香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詰問時具結陳稱:「(新竹縣○○ 鄉○○村00巷0號這個房子是否妳父親張信明留下的老宅? )是」、「(妳父親張信明死亡之前,有無交代房子要怎 麼處理?)從來沒有說起過」、「(妳父親死亡之後,四 位繼承人之間有無對上開老宅談過要如何分配?)也沒有 說起過,從來沒有討論過」、「(〈提示本院卷第147、14 8頁〉這個張桂香的印文是不是妳的?)是的」、「(是妳 親自蓋的嗎?)不是,我是拜託我先生交給張永發,因為 之前張秋香跟我說,張永發跟張秋香說要辦理共同繼承, 所以我就去戶政辦理印鑑證明,隔一段時間我就去辦理印 鑑證明,張永發就跟張秋香追討我的印鑑證明,說我是最 後一位還沒有交的,所以我才趕快拜託我先生拿我的印鑑 章、印鑑證明過去張永發家給他」、「(印鑑證明是妳自 己去申請的嗎?)對」、「( 所以就妳的認知,張永發 跟你們拿印鑑章是要去辦理老宅的繼承登記,還是要辦理 登記成他個人所有?)張永發沒有跟我訊息通知,也沒有 跟我電話或面對面講,張永發只有託張秋香跟我說要辦理 共同繼承,要我趕快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那些交給 他」、「(妳父親死亡後,老宅是誰在居住使用?)之前 是張永發他們在那邊居住使用,現在有把房子租給別人」 、「(妳是何時知道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變更成只有張 永發一人、其他人都沒有名字?)我是聽張秋香講述,就 是說因為張永和回去家裡的時候,因為某些事情就被警察 告知說這個房子是張永發名下了,所以才會詢問律師」、 「(張永發後來有把妳的印鑑證明、印章還給妳嗎?若有 ,是如何還的?)我託我先生交給張永發之後,過幾天張 永發就託給張秋香,我再去張秋香家拿印章」、「(張永 發沒有直接告訴妳,要拿妳的印章、印鑑證明辦理何事, 那妳都不怕張永發拿妳的印章、印鑑證明亂來嗎?)因為 之前兄弟姐妹都沒有在一起講起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張永 發是否會去做別的用途,但是我們想說既然張永發已經說 是要給我們共同繼承的話,我們就很放心把印章、印鑑證 明交給張永發,但是我們只是交給張永發,我們沒有直接 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相符。再觀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書寫(見本院卷第14 5至14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由其書寫及申請辦理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印章所作成 。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系爭房屋協議 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全部(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 第149頁)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契約之一種,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惟 如上開張秋香、張桂香所述,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 由被上訴人一人持全體繼承人之印章所製作,亦即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均未在場,渠等原以為交付印章僅係為辦理共 同繼承,自與被上訴人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發生; 則上訴人等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應非虛 妄。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10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後即管理使 用迄今,並於108年5月間出租予第三人,是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或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實屬無稽云云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 。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黃秀美於108年7 月18日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上訴人)大嫂!你把 鄉下房子租出去了?(黃秀美)嗯呀、叔叔沒有要賣房子 ,我就把房子租給人家,因為我要繳基本水費、瓦斯費、 電費、房屋稅呀」、「(上訴人)那你租多少錢一個月啊 ?(黃秀美)7000元」、「(上訴人)那你是怎麼打算的 ?還是你覺得老家你做主就好了?(黃秀美)他只租一年 而已、我過年前花了一筆錢整修房子」、「(上訴人)請 問我們有知道的權利嗎?你都偷偷摸摸做這些,有什麼情 況明著說,你換位思考一下,若是你?你爽嗎?(黃秀美 )你可以來我們家坐坐就可以了解所有的事了」、「(上 訴人)要不是阿晟前幾天來我家,我們什麼都不知道、這 也沒多難了解,房子是你租出去的,你要多拿點,我覺得 沒話說,但也不能想著整碗端啊」、「(黃秀美)房子租 人的錢,我目前是當公款」、「(上訴人)爸媽都走了, 請問公款有什麼用?留給誰?」;嗣黃秀美於111年5月1 日分別匯款15,000元租金至上訴人配偶張品賢及追加原告 2人帳戶,上訴人再度以messenger質疑黃秀美稱:「(上 訴人)月租7000,3年二十幾萬…現在每人只只有分到1500 0,請問錢去那裡了?不要說去你家看帳簿…若非必要,沒 有人願意看到彼此…(黃秀美)你繼續鬧沒關係。我之後 不分租屋費了當公款…那你在鬧什麼?」、「(上訴人) 我鬧?(黃秀美)有本就把800000拿出來買地」、「(上 訴人)房子我有份,我的份不想租可以嗎?我買地…然後 你來租是嗎?(黃秀美)你沒資格另外兩位姐姐也同意才 可以」等語,此有存摺匯款紀錄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 黃秀美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足見 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已變更稅籍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 所有,而仍以共有人自居,自無可能出於分割遺產將系爭 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交付印鑑章;再者,被上訴 人之妻黃秀美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知悉被上訴人單獨 出租系爭房屋後,為安撫上訴人等,仍將出租所得各給付 15,000元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設若兩造及追加原告 全體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系 爭房屋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何須顧 忌?其妻黃秀美又何須於事後分潤部分租金予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2人,益徵確無全體繼承人合意而簽訂系爭遺產分 割議書情事。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者乃 上訴人與其配偶黃秀美,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斷章取義 。其固曾於111年5月1日匯款各1萬5,000元予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2人,惟該款項並非租金,而係兩造父親張信明遺 留之現金,其事後為免爭議乃將之分配云云。惟與追加原 告張桂香結稱:「(111年5月1日有一筆1萬5,000元的款 項匯入,這是怎麼來的?)這是張永發的太太黃秀美傳LI NE跟我說,我們三兄弟姐妹一人有1萬5,000元入帳,叫我 們把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她,她再匯款進來。但是黃秀美沒 有正確說明為何會有1萬5,000元的入帳,黃秀美只有提到 出租房子的租金累計起來,扣除房屋維修費、出租給別人 的金額那些之後剩的餘額,黃秀美有稍微統計一下,但沒 有提出詳細的明細給我們,黃秀美只有說餘款4萬5,000元 ,三兄弟姐妹一個人1萬5,000元,叫我們提供簿子給他們 轉帳而已,明細是沒有給我們知道,只是口頭上在LINE這 樣講」、「(妳父親死亡時,有無留現金?)現金的話… 好像剩不多,張秋香有稍微兄弟姐妹分一下錢,就四個人 大概分一下之後,還有剩的餘額就交給張永發,因為畢竟 還有水電那些要支付,剩下多少我不清楚,要問張秋香」 、「(分到的金額是多少?)具體金額要張桂香才知道, 我有拿到1萬多元」、「(這1萬多元與黃秀美匯款給你的 1萬5,000元是同一筆嗎?)不一樣,從爸爸那邊拿到的1 萬多是扣掉喪葬費用之後,剩下的餘額四個人就分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明顯不符;且綜上各情, 黃秀美顯係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實際掌管被上訴人 家中財務之人,衡情自應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使用情 形知之甚稔,又從未否認1萬5,000元為其所分配之租金收 入,是上開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自足資為本件論證。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追加原告2人之同意而作成,核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張信明之遺產並未有其他分割協議, 則系爭房屋仍屬張信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爰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 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5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兩造公同共 有,應認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全體繼承人同意向 被上訴人借名,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 屋稅籍變更登記。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 核與張秋香、張桂香上開所陳,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及追加原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 約定存在,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仍為 張信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 房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於106年 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所有權能所為追加之訴請求有理由,就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 請求,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2-簡上-8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晋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永濬 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0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10%,被告甲○○負擔7%,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規 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至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至少 應給付原告22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係 本於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至於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於113年12月5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意旨略以:11 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重感冒而不克到庭云云,但 經查詢被告乙○於113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均無就診紀錄, 有e化健保Web IR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憑(見個資卷) ,而本院命被告乙○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僅提出榮記大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購買日期雖為113年12月1日、2 日,但品名僅載藥品,內容不詳,不足釋明被告乙○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認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與訴外人許凱淇為朋友關係,然因許凱淇與原 告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二人遂於111年11月20日 晚間11時35分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住之社 區,並於1樓大門處按壓門鈴,趁原告下樓查看時,強行進 入樓梯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持球棒毆打原告, 乙○則於同日11時43分向原告臉部噴灑辣椒噴霧,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雙眼刺激性傷害、左腎挫傷併血尿、左側大腿 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藥費2,350元。且原告因遭被告二人於住家處埋伏偷襲,使 原告對於住家之私領域已充滿不信任且缺乏安全感,亦時常 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與情緒波動大,身心飽受煎熬,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  ㈡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 ,前往原告居住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 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 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 而撻伐 X果有限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 園路49巷X號」等語而可資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傳單。被告 甲○○此誹謗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原告之 名譽與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被告甲○○又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原告住家旁之 停車場,手執高爾夫球桿朝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揮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 破損,原告因修復此車輛損傷而支出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 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20,372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2,350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0,372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無故侵入原告居住社區之樓梯間,並分持球棒及辣椒噴霧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至28頁),而被告二人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2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確 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個資卷),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受 傷而支出之醫藥費共2,35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中壢大學 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認 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於深夜故意侵入住居 處所樓梯間及持器械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考量犯罪 情節、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狀況 (參個資卷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3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居住 社區週邊,公開張貼其上載有:「法網恢恢 天理不容 某人 劉X維 喪盡天良 專門勾引良家婦女 用自己公司職務之便  以工作為由誘引他人 前來應徵打工 實則行騷擾狼性行為  用酒精灌醉逞個人獸慾 豬狗不如人人得而撻伐 X果有限 公司 地址福安一街9巷X號X樓 倉庫地址 西園路49巷X號」 內容之海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於12月5日在原告住 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張貼之傳單(本院卷第34至36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66號案卷查閱無誤,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並主張被 告甲○○於同年月13日再度前往社區張貼上開內容之海報云云 ,但未提出相關社區之監視畫面或其他事證,是以原告此部 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甲○○111年12月13日 有原告主張於社區張貼系爭內容字報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行為人是否應為其言論擔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 雖未如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以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之界線,但所揭示「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合理評論原則」仍可類推適用,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為判斷,檢驗形式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質上是否具民事不法。觀之被告甲○○ 張貼海報之內容,將原告之全名、公司全名及地址為部分遮 隱,經檢察官以不足認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雖無可 採,但就其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具民事不法,審酌 張貼之地點為原告居住社區周遭,街坊鄰里或與原告相識之 人可輕易聯想海報影射之人為原告,且所述內容縱被告甲○○ 聽聞友人轉述而未必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但被告甲○○就與 其個人無關之事出面張貼上開內容字報,係對於屬他人私德 之事指摘傳述及辱罵,且非出於善意合理評論,所為仍具民 事不法而難解免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4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參之前述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 多寡審酌標準,考量被告甲○○於原告住處附近故意為如上述 行為之侵權情節非輕,並斟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之社經地位 及兩造之身分、學歷、資力及家庭狀況(參個資卷被告二人 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適當,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112年1月8日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原告住 家旁之停車場,持高爾夫球桿故意損壞原告所有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後擋 風玻璃破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本院卷第37至42、47頁),而被告甲○○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個資 卷),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主張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損壞而 支出修繕費,零件部分為17,252元、工資部分為8,116元, 並提出車輛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經核維修項目均與原告車輛遭損壞之右後照鏡 、左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相關,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年份為2022年1月出廠,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維修單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車輛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8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51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 舊值17,252×0.369=6,366,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52-6,366= 10,886,第2年折舊值10,886×0.369×(1/12)=335,第2年折 舊後價值10,886-335=10,551】,加計工資8,116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8,667元(計算式:10,551元+8,116元 =18,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於18,667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 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乙○(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第85頁),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11年11月20日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2,350元(2,350元+10 萬元=102,35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 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就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8日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68,667元(5萬元+18,667元=68, 667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 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1477-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鄭光佑 李麗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彭暉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暉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光佑、李麗慧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1,44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各自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鄭光佑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 新臺幣(下同)16,912元;原告李麗慧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 失137,986元,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 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 、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 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是關於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本件原告上開分別主張被告 應賠償財務損失之價額,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 ,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4

CLEV-113-壢簡-1640-2024122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 再 抗告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韻如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忻宜間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其父陳有成為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並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陳有成為○○○ 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 )准對陳有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再抗 告人陳怡君、陳韻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綜合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精神鑑定報告 書、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 國民之家訪客探視紀錄、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意見陳述、陳有 成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認陳有成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並以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人陳有成之監護人、再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陳有成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 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 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監護宣告足生剝奪自然人行 為能力之法律效果,且事關交易安全等公益事項,故課予法院 親自訊問之義務。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165條規定亦明,揆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原法院合議庭認定陳有成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維持第一審裁定 對其所為監護宣告,固以上開卷證為據。然原法院卷內未有第 一、二審法官於鑑定人施仁雄醫師前,訊問該鑑定人及陳有成 之資料,復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遽對陳有成為 監護宣告,顯然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又第一審 裁定既認陳有成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意思能力 者,即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程序利益。第 一審法院未為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原法 院合議庭予以維持,亦有不適用同法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布「大家看到了吧,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就是他撮合蘭小 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 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 、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 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 、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 ,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 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 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 」等文字,並張貼內容包含「你也是個爛人凸」之對話紀錄 擷圖,以騙子、小偷、垃圾、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黑金城, 並指摘告訴人舉辦之公益活動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 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就其在「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內容是要回覆告訴人在勾惡的Youtube頻道中對我的指控,影片裡面有講到賣茶葉,事實上是告訴人邀我去那個會場,當時就是要找我去賣茶葉。我自己跟其他人也有很多做公益的活動,常常捐百分之50至100。很常看一些藝人跟網紅在做公益,只捐百分之17至18,被人家說是行銷的行為,我認為這樣的捐獻比例就是營銷行為。告訴人有提到我要找蘭小明的事情,因為蘭小明也有參加這個公益活動,蘭小明有詐欺的前科,所以我不願到現場,我跟蘭小明有些過節,告訴人想搓合我跟他同台,但我不願意,蘭小明有前科上網就查得到,且他自己在新聞上也津津樂道,我說的詐騙就是指蘭小明。我會說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拼鮮跟勾惡、他也想搓合我們的依據就是他們在影片上不斷討論這件事情。我會說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意思是比喻他是小偷,因為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上網可以查到「北盜黑金城」,我知道這件事情才這樣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勾惡的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跟告訴人早先有所嫌隙,告訴人在網路平台上公開指摘被告唯利是圖、表裡不一,指摘被告是一個不實的人,被告聽到這樣不實的指控,才會想要回覆及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就算被告反駁告訴人不實指摘的言語有些負面、不雅、粗俗的用字,但還在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內,尚不構成公然侮辱。又被告所述告訴人及蘭小明的前科都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事實,告訴人、蘭小明都是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大眾會有影響,而且被告聽到藝青商會的公益活動,只捐了百分之18,與他的價值觀不吻合,才透過網路平台公布於眾,屬於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不涉及毀謗、侮辱。被告所為之評論均與公眾利益相關,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毀謗的罪責,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表上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他11428卷第111至113頁、他7962卷第9至12頁、 他712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142至145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8卷第121至124頁) ,且有Youtube頻道「烏鴉Doka TV」社群網頁擷圖、黑到家 、藝青會合作合約、活動海報影本、公益活動相關照片各1 份(見他11428卷第13至21、23至29、31至79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次按侮辱性言論雖有負面影響,然亦涉及 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 批評功能,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 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或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 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 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公 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為 限(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以騙子、小偷、 垃圾、爛人等語辱罵黑金城,並指摘黑金城舉辦之公益活動 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 覽,足以貶損黑金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四)然查,告訴人於勾惡頻道上名稱:「已提告烏鴉陳柏融!!大 家法院見!!」之影片內受訪之內容如下:   勾惡:黑哥昨天找我怎麼了?   黑哥:我看這兩天烏鴉在,在網路上好像又在攻擊你啊,所 以說我找你來我也是感同身受啊。   勾惡:蛤,感同身受是什麼意思?   黑哥:我找你來的目的就是,我希望借你這個平台我來講一 講這兩年來我跟烏鴉所接觸的一些事情,我不知道你 清不清楚,但是他也是一直在糟蹋我。   勾惡:烏鴉糟蹋你!   黑哥:他跟我的往來每一次都在踐踏我的人格。   勾惡:什麼意思?   黑哥:他第一次透過我的朋友找來他來拍影片拍這個翡翠這 個原石,就說要踢爆什麼翡翠的原石什麼賭石這一類 的,那我正好我有一個朋友啊,我朋友他是在緬甸在 雲南他直接做的就是翡翠原石原料的買賣的,我就把 我的朋友介紹給他,那我朋友那時候因為他回國度假 ,那結果那天約好的時間這個烏鴉晃點了我5、6個小 時。   勾惡:蛤5、6個小時是什麼意思?   黑哥:5、6個小時我們都連絡不到他人阿。   勾惡:黑哥你們幾點約在哪裡?   黑哥:我們約大概是中午他會帶他的團隊到到羅東去嘛,到 我朋友家去嘛,可是從那段時間開始,一直到了下午 大概4、5點的時候都連絡不上。   勾惡:他都沒有說他會遲到或是不會來或是怎麼樣?   黑哥:都沒有啊。   勾惡:那你有打給他嗎?   黑哥:我有打給他啊,但他電話都沒有接嘛,沒有接之後那 我羅東的朋友就問我說這是怎麼回事,我說我聯絡不 上啊,我就說你們再等等看嘛再等一下,那後來他打 了個電話給我,烏鴉打給我說他睡過頭了。啊我那時 候心裡頭其實我就已經打了很多叉叉了,但是也就算 了吧,年輕人的習性吧我這是給他的遁詞,因為我原 諒他了。   勾惡: 了解。   黑哥:我們還是包容他嘛後來他還是很順利的就去去拍了段 影片,那影片有沒有播出來我是不知道啦。後來他又 帶了帶了XX來,也是來拍這個有關於翡翠類的事情, 我那天我正好在家,我坐在院子喔我在抽菸,他們幾 個人突然跑過來,跑過來就跟我講說他們帶了個什麼 翡翠雕刻了一個東西,然後請我也是上他們的節目怎 麼樣去去做點講評什麼的,這突如其來的完全沒有知 會我,萬一我不在怎麼辦呢?   勾惡:他沒有事先跟你約時間嗎?   黑哥:都都沒有啊,好像我理所當然的我就像個盆栽一樣, 我永遠就插在這個地方stand by 我在等他們一樣, 反正他來了我也順著他們的意也拍了,也就算了嘛, 這是第二次他的不禮貌他的失禮,算了。再後來他又 跑來更浩浩蕩蕩帶了好多的人跑到我的會所來借我的 會所說要開直播,他要賣他的生鮮食品我也答應他了 ,因為我覺得這沒有什麼嘛,可是他在直播的時候他 數落我,你有沒有看過那個直播?   勾惡:對,我有看其實那天直播我看了是滿生氣,因為..   黑哥:但是你也沒跟我講啊,反而是我的我周遭的朋友他們 在看那個這個直播的時候,他來問我說我怎麼會容忍 他這個小傢伙這個言語上竟然這樣子的冒犯我,他來 蹭我是剛剛好啦!   勾惡:他在直播這樣講喔?   黑哥:他講的那些言語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意思就是說他在 我這個地方,然後他做的這些事情他來借我的會所講 了那一番很不禮貌的言語他這樣子的糟蹋我,這種在 我的朋友都聽起來就好像,欸你到我這個地方來是理 所當然的,我理該這樣子奉承你,那個時候我的朋友 就已經很不滿,他說我怎麼會這樣子容忍這麼樣的一 個人這樣子造次,我就講我說唉無所謂啦過了就過了 嘛,他在直播的時候講的那番言語啊,我的朋友轉述 給我聽,他們的感受就是好像我黑金城是你烏鴉的厚 啊(小弟),你的跟班還是你的小弟還是你什麼東西 那種感覺,我好多朋友都這樣子反應嘛,我說算了事 過境遷了,他一定有他的意圖嘛,他要賺錢嘛,雖然 他一毛錢也沒分給我對不對,場地費也沒給過我。   勾惡:他來借然後使用...都   黑哥:我不跟你們去談這些的對不對,如果我們要做生意我 們就做個透明的正正當當的生意那是另外一回事,這 個事情就發生啦,他說要幫我賣普洱茶,這個普洱茶 他想辦法幫我推廣,我還很認真的去買了器材,然後 買了瓶瓶罐罐花了一些成本還找了配茶師把這個茶湯 配出來相當的比例,依照什麼樣的比例怎麼樣配出來 然後我拿了很多的sample給烏鴉,我說那這樣子你先 送你一些粉絲回饋一些粉絲,然後後續我們看看再怎 麼進行然後就沒有後續了,可是前一陣子他跟蘭小明 又發生了一個不知道什麼樣的衝突或什麼事情,然後 他就跟我講說他想要找我跟他拍一個影片,可能要提 一些什麼樣的事情,然後接下來他竟然又把普洱茶這 個事情又重提了一遍。   勾惡:哦他找你拍片是要黑哥幫他站台背書?   黑哥:他的意思就是這個樣子啊,那什麼細節那是另外一回 事,他竟然跟我講,黑哥啊這個普洱茶喔我已經有想 法了啊,我有一個規劃,看看我們接下來這個普洱茶 看看是怎麼樣讓他上市還是怎麼樣。   勾惡:啊前面不是不了了之了嗎?   黑哥:是嘛,你前面做不到的,你好像有其他的需求的時候 你拿這個東西來跟我談條件嗎?   勾惡:這真的是很瞎。   黑哥:我想提醒社會大眾,我們做人處事因為我跟烏鴉的這 種互動,其實在他的眼中所謂的剩餘價值就是當他需 要的時候他會來找我們,我們好像理所當然就要幫他 的忙,在他不需要的時候我們就被晾在一邊不聞不問 ,你啊在你的眼裡面,你只存在著利害跟利益這幾個 字,你不要跟我講什麼你多懂得什麼樣的,你也不要 在在我面前演那些戲,在我的眼皮底下真是個雜碎, 我容忍了你4次,我們這些老一輩的人在你的眼中只 是工具而已,予於予求隨傳隨到,今天不是這個樣子 的。你們真的認識烏鴉嗎?我跟烏鴉往來的這兩年中 間,他跟我所有的交集,全部存在的只是他個人跟他 的頻道他想要的利害跟利益,他在他的平台上面他有 這麼大的聲量,他一定會影響到很多的人很多的朋友 ,我也知道我今天透過你的平台我來講這段過程,我 也許也會受到攻擊受到批評受到怎麼樣的,但是我說 過了 我一點都不在乎,我們去想一下我講了那麼多 ,我其實不要什麼誰要來尊重我,你烏鴉不尊重我也 沒有關係,可是你不能一而再再而三來利用我,你為 什麼要利用我,那我是不是我有什麼樣的剩餘價值在 呢,你才會利用我,這不是一個很簡單的邏輯嗎,那 我已經認為你就不是一個真實的人,你全部是刻意包 裝出來的,所以說我認為一個人他蠢他智商不足或是 他能力怎麼樣我們可以包容他,但是烏鴉你是壞啊, 你是處心積慮的在壞,你在勾結其他的人在使壞,我 是很慎重的我告訴你,也告訴各位朋友我的認知就是 這個樣子,太壞了。   從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勾惡之頻道中,確實有表達被告 有利用告訴人,且被告曾要幫告訴人賣茶葉,爾後卻失約不 了了之事實,指摘被告信用不佳、人設虛假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上開影片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136至140頁)。 (五)而觀諸被告發表之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罵伊之情形,足認 被告確實係藉由上開貼文回應告訴人於勾惡影片中對其之指 控。又從卷附之黑到家、藝青會合作合約及活動海報影本觀 之,藝青會確實為告訴人發起之活動,此觀諸上開合約書甲 方代表人為告訴人之記載即明,另上開活動海報上亦載明每 一份商品為弱勢提撥百分之18的金額做慈善,亦與被告辯稱 藝青會之活動提撥之慈善金額為百分之17至18吻合,故被告 提及「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之內容,可證明為真實,且其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係為回應告訴人之指控,被告認為該 活動提撥金額過低,而認該活動有假公益真行銷之情形,所 以其才選擇不參加,除向大眾說明其不參加上開活動及不為 告訴人販賣商品之理由外,亦有影響公眾決定是否參與上開 藝青會公益活動之可能,此部分內容顯有依據,足認為真實 ,且顯與公共利益相關,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被告所為「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 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 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 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 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 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 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 ,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 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等語,亦係回應告訴人於勾 惡頻道對被告所為之指控,被告因蘭小明、勾惡、告訴人等 人均針對其評論而認其等與被告之立場不同,告訴人與被告 同屬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確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 告因而透過其頻道向公眾談論告訴人及蘭小明之素行,由社 會大眾評斷其與告訴人等雙方之言論何方較為可信,以及上 開活動之性質究竟為行銷或公益,故被告所言應屬其個人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本件考量被告發表上開貼文 之脈絡情境,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 此評價回應告訴人對其之指控,以促使大眾審慎判斷公眾人 物發起之活動是否值得參與,被告之言論,雖有用詞較為不 雅或粗鄙之情形,但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 價值,難認被告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 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不 成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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