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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4號 原 告 高玉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GW0204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二段與五權路口時,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9日逕 行舉發(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 1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1 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本院卷第13、125頁)。原告不服,主張未看見員警,不知 員警攔停,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17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93至9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密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顯 示:員警係站立於臺灣大道二段與五權路口,臺灣大道二段 往五權路之左轉專用車道已有數輛汽車等待左轉,嗣臺灣大 道二段之號誌顯示左轉綠燈時,原告卻自臺灣大道二段直行 車道逕向左轉彎駛入五權路,員警見狀即在原告行進方向前 方揮動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此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 車輛通過,亦無其他障礙物遮擋視線,且員警與原告距離僅 約3根枕木紋,但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而持續駛離 (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據上可知,原告確實先有「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參照),且依上開客觀情狀 ,原告對員警攔停動作顯可得認識與知悉,然原告未遵從員 警之指揮仍逕行駕車離去,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該當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主、客觀要件甚明。綜上,被告以 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0,000元。

2025-01-17

TPTA-112-交-2614-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36號 原 告 姚思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姚思妤(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於 基隆市○○路00號前,因與停靠在路旁之訴外人車輛(下稱A 車)發生碰撞卻未依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而有「肇事後未 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 2條第1項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0月20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過系爭地點時,天色已黑,完全沒看到該黑色車輛, 且該車輛並無警示燈,當下以為是操作不當或地震,然系爭 路段很黑且很窄,車上有小孩不敢貿然停車。有發現右後視 鏡有破裂,以為是自己操作不當或車輛瑕疵,緊急連絡車子 業務,當下不知道發生有與A車發生擦撞,且經常做公益, 沒有理由故意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車體突晃動,難認原告 不知系爭車輛可能與他物有碰撞或異常情形,且系爭車 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未通知警方到 場處置而逕自離去,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⒉據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即減速 行駛,合理推斷是發現有與他車發生碰撞故減速,且據 起訴狀,原告自承有感覺晃動,懷疑是操作車輛錯誤或 地震,並有發現右邊照後鏡破裂,依正常駕駛常識,極 有可能為與他車發生碰撞,惟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如 其所稱該路段狹小不好停車,但該車之後仍駕車至基隆 市仁愛區一帶,距離遠超正常事故發生後不在遠處停車 之距離。原告亦稱駛離現場後有致電保險員請求協助報 警,可知撥打110並無難度,何需駛離現場委請他人協 助,可認原告肇事逃逸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下合稱裁 罰基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 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 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 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該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 5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 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 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 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 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 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 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 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 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 」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 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本 院卷第61-77,90頁),結果略以:「     21:11:29-21:11:35: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計程車右轉, 進入系爭路段(依截圖可知,系爭路段僅為雙向單 線道)。     21:11:50-52:A車出現(依截圖可知,A車停靠在右側 路旁行人穿越道上,約有1/3車身佔據車道空間), 原告經過A車時有震動且畫面搖晃。     21:11:53-21:11:55:路口號誌為綠燈,但系爭車輛碰 撞後減速。     21:12:36-21:14:52: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且繼續行駛約3 分鐘,均未停車或下車察看,其中路旁尚有可臨時 停車之空間。」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日21時11分50秒至52秒許,A車 停靠在右側路旁行人穿越道上,且約有1/3車身佔據車 道空間,而系爭車輛經過A車時,車身及行車紀錄器有 晃動及震動,有相當可能係與A車發生碰撞;再觀原告 反應,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卻於發生碰 撞後3秒有略微減速,顯見原告當下亦應知悉已發生碰 撞而肇事,但卻仍駛離現場,並未有停車報警或為適當 之處置。    ⒋另依舉發機關申訴案件調查表記載略以:「當下是由李 民(按:A車車主)報警,並未有姚民(按:原告)所稱 於112年01月18日21時17分立即報案之情事。且經警方 調閲姚民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車禍當下自小客車BQW-68 18號有明顯撞擊,車身有明顯晃動,推估一般駕駛人應 有警覺下車確認,但是該案姚民卻未停留確認,便自行 離去,明顯與姚民稱當下不知車禍之發生顯有出入……」 (本院卷第41頁)。再對照原告於案發當晚9時25分、9時 29分許分別與其汽車銷售業務「向飛燕」、保險業務「 ZOE張桌七賭」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傳送系爭車輛 右側後照鏡明顯破損,且與後者通話紀錄中「下午9:39 通話被其他程式中斷」原告在旁註記「這剛好是警方電 話打來」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本案係員警主動 通知原告此情,非原告主動告知,且肇事時間距離事後 更已逾20分鐘以上,原告既能撥打電話通知汽車及保險 業務,顯無不能撥打電話報警之情形。是原告既未主動 報警並在場等待員警到場,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⒌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 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 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2-交-2236-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黃豊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亦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用印、表 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事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對原告所留存地址即 戶籍地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迄未依 限繳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5

TPTA-113-簡-40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9號 原 告 余婷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716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余婷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 行經臺2己線北向2.7公里前方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國道警 交字第ZIB471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2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ZIB471678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遂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原告違規地點應為臺二己線2.9747K處,距離臺二己線3K之 「警52」標誌僅25.3公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測速相機位置為臺二己線2.7公里處,原告違 規地點應為臺二己線2.874公里處,與同向3公里處之「警52 」標誌距離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9日至113 年4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8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38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95頁)。    ⒉又查,員警執行測速取締之地點係在臺二己線北向2.7公 里往南19.4公尺之草皮土坡(即臺二己線北向2.7194公 里處),並向南即大竿林隧道出口處執行測速等情,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測速位置測距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83、85、87-91頁);再由測速結果照片(本 院卷第61頁)可知,員警與系爭車輛距離為174.7公尺 ,由上可推算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約為臺二己線北向2.89 41公里處(2.7194K+174.7m=2.8941K),距離同向3K處 之「警52」標誌約為105.9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此部分亦可對照GOOG LE地圖街景圖中,該路段2.9K標誌仍在隧道範圍內(本 院卷第105頁),而測速結果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拍攝位 置已在隧道口之槽化線末端(本院卷第61頁),顯見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即隧道口)係在該路段2.8至2.9公里 處,距離同向3K處之「警52」標誌已逾100公尺甚明。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 有據。   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 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2-交-2819-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3號 原 告 王德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1K3A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59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往東方向的內側第二車道,行經該路與該路216巷 交岔路口處時,未先駛入最內側車道,即逕往左迴轉至該路 往西方向的路緣,搭載站立在該處的乘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遂攔停系爭計程車 ,在查證原告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已因屆齡而失效,遂當場舉發 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 證即執業」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2日)。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8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3日 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A01K3A20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 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8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曾於112年 8月2日寄發屆期換發新證通知書,表示原告於生日前後1個 月換發新證即可,未註明於生日後未換發新證即不可執業。 原告生日為8月9日,於換發期限內遭舉發認定構成前開違規 行為,實無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計程車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計程車 ,查證原告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領有執業登記證已因屆 齡而失效,卻仍在道路上隨機攬客營業(開啟車頂燈及計費 器、靠路緣搭載乘客),已構成「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 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稱其於生日前後1個月換發新證即可等語,惟其於00年 0月0日出生,於112年8月9日屆滿70歲,執業登記證於112年 8月9日因屆齡而失效,且不得再換發新證,屬無執業登記證 狀態,與屆齡前得換發新證情形有別。且交通大隊於112年8 月2日所寄發屆期換發新證通知書,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且 僅係告知相關法令規定,不發生延長執業登記證效期或允許 原告可申請換發新證等法律效果。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 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⒉處罰條例第37條第8項所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第2條:「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 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 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第15 條第1、2項:「(第1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 證之翌年起,每3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 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但年滿65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 年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 證,至年滿70歲止。(第2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 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 得執業。......」、第10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 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⒊處罰條例第36條第1、2項:「(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 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9月19日及113年4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 070145及0000000000號函、交通大隊113年3月18日及4月18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133016323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 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 景說明圖、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83、97至98、111 至129、139至15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所領有執業登記 證已因屆齡而失效,卻仍駕駛系爭計程車即執業,確有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駕駛計程車執業之違 規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須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執業登記證後,始可 駕駛計程車執業;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交通大隊曾於112年8月2日寄發屆期換發新證通 知書,表示原告於生日前後1個月換發新證即可,未註明於 生日後未換發新證即不可執業;原告生日為8月9日,於換發 期限內遭舉發認定構成前開違規行為,實無故意云云。然而 ,⑴依前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 應每3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申請換發新證,年滿65 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每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申 請換發新證,屆期未換發,執業登記證即失其效力,至年滿 70歲之人,即不得再換發新證,執業登記證因屆齡而失效, 屬無執業登記證狀態。⑵交通大隊雖曾寄發前開屆期換發新 證通知書,並依法令記載計程車駕駛人持有執業登記證者, 應於有效期限將屆前換發新證,請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 內申辦,屆期未換發者,執業登記證失其效力等語,惟亦依 法令記載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僅至年滿70歲止,年滿70歲 者,應於有效期限內繳回執業登記證,辦理停止執業作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29頁)。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 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 駕駛計程車執業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 鍰1,5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14

TPTA-112-交-1903-20250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0號 原 告 呂貴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C1748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2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東向5.3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3年2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 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撤 銷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本院卷第13、73頁)。原告不服, 主張系爭路段為道路縮減路段,原告遵行導引標誌向前方循 序匯入車道行駛,非變換車道,且行車速度緩慢、未造成後 方車輛反應不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8 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卷第49至5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於畫面時間17:31: 5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之內側車道上,於畫面時間 17:31:55時,系爭車輛向右側行駛,右側前後車輪通過穿 越虛線進入加速車道之外側車道,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於 畫面時間17:32:00至03時,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側行駛,全 部車身進入加速車道之外側車道,仍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本 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 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 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可知穿越虛線兩側 乃劃分為不同車道,原告跨越穿越虛線行駛,核屬變換車道 ,自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不因是否為道路縮減路段而有異。 惟上開採證照片均未見原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堪認原告確 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 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13

TPTA-113-交-1500-2025011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9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原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府訴二字第1136085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四千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二千元,尚應補繳二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13

TPTA-113-地訴-409-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8號 原 告 曾志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三段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占用左轉彎專 用車道直行,而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於113年8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規定,於113年9月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直行通過,並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更無占用該車 道之意圖,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於設有左轉彎指向線之專用車道,應依規定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惟原告進入左轉彎專用 車道,未依所指方向行駛,逕予直行,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實,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 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7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裁量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係行駛在內 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上,該處左轉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 均繪製清晰,駕駛能清楚判斷該處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通過該路口等 情,此有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附卷足稽,堪 認原告行為該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主觀 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主張其直行並未影響交通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 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 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 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 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 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 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斷有無影響 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6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0

TPTA-113-交-2948-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5號 原 告 鄭少鈞 住○○市○○區○○路000○00號16樓 林琡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0807、25-RY0A10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少鈞(下稱鄭少鈞)駕駛原告即其同居家屬林琡殷(下 稱林琡殷,與鄭少鈞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3 7分,行經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時,因「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Y0A10807、RY0A1080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 於113年5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RY0A10807、25-RY0A108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 、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 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後 另掣開原處分B予林琡殷。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被路樹遮 蔽,員警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並非舉發當日照片等語。   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員警新提供之現場照片,「警52」標誌未被明顯遮蔽,而 員警在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以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與系爭車輛車頭位置102公尺,可知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與同路段7.8公里處之「警52」標誌距離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明確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8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2月4日至113年 2月29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2公里,而有超過最高 速限6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99頁)。    ⒉又查,臺62線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快速道路 ,而「警52」標誌位在臺62線西向7.8公里處,依員警 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並無明顯遭遮 蔽情形。再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 下稱測速相機)在同路段7.34公里處,而測速照片所示 該測速相機與系爭車輛車頭間之測距為102公尺等情, 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2月6日基警交字 第1130025627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25、 97-98、101-103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介於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綜上,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系爭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洵屬合法有據。   ㈢鄭少鈞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鄭少鈞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林琡殷身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 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1605-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全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72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次按交 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 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法院 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內正確記載「抗告人:楊全節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澍人 」,且尚未繳納裁判費,自均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提出補 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3090-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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