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3號
原 告 王德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1K3A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59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往東方向的內側第二車道,行經該路與該路216巷
交岔路口處時,未先駛入最內側車道,即逕往左迴轉至該路
往西方向的路緣,搭載站立在該處的乘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遂攔停系爭計程車
,在查證原告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已因屆齡而失效,遂當場舉發
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
證即執業」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2日)。原
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8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3日
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A01K3A20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
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8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曾於112年
8月2日寄發屆期換發新證通知書,表示原告於生日前後1個
月換發新證即可,未註明於生日後未換發新證即不可執業。
原告生日為8月9日,於換發期限內遭舉發認定構成前開違規
行為,實無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計程車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計程車
,查證原告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領有執業登記證已因屆
齡而失效,卻仍在道路上隨機攬客營業(開啟車頂燈及計費
器、靠路緣搭載乘客),已構成「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
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稱其於生日前後1個月換發新證即可等語,惟其於00年
0月0日出生,於112年8月9日屆滿70歲,執業登記證於112年
8月9日因屆齡而失效,且不得再換發新證,屬無執業登記證
狀態,與屆齡前得換發新證情形有別。且交通大隊於112年8
月2日所寄發屆期換發新證通知書,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且
僅係告知相關法令規定,不發生延長執業登記證效期或允許
原告可申請換發新證等法律效果。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
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⒉處罰條例第37條第8項所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辦法第2條:「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
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
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第15
條第1、2項:「(第1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
證之翌年起,每3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
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但年滿65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
年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
證,至年滿70歲止。(第2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
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
得執業。......」、第10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
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⒊處罰條例第36條第1、2項:「(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
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9月19日及113年4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
070145及0000000000號函、交通大隊113年3月18日及4月18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133016323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
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
景說明圖、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83、97至98、111
至129、139至15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所領有執業登記
證已因屆齡而失效,卻仍駕駛系爭計程車即執業,確有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駕駛計程車執業之違
規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須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執業登記證後,始可
駕駛計程車執業;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交通大隊曾於112年8月2日寄發屆期換發新證通
知書,表示原告於生日前後1個月換發新證即可,未註明於
生日後未換發新證即不可執業;原告生日為8月9日,於換發
期限內遭舉發認定構成前開違規行為,實無故意云云。然而
,⑴依前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
應每3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申請換發新證,年滿65
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每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申
請換發新證,屆期未換發,執業登記證即失其效力,至年滿
70歲之人,即不得再換發新證,執業登記證因屆齡而失效,
屬無執業登記證狀態。⑵交通大隊雖曾寄發前開屆期換發新
證通知書,並依法令記載計程車駕駛人持有執業登記證者,
應於有效期限將屆前換發新證,請於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
內申辦,屆期未換發者,執業登記證失其效力等語,惟亦依
法令記載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僅至年滿70歲止,年滿70歲
者,應於有效期限內繳回執業登記證,辦理停止執業作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29頁)。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
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
駕駛計程車執業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
鍰1,5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2-交-1903-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