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上 訴 人 陳思漢
楊凱翔
上一人原審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226、7516、7953、85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1907、3703、
5182號),提起上訴(楊凱翔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思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思漢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詐欺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要件,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上揭有利之減刑規定
,尚有未合;㈡其始終坦承犯行,涉案情節及所獲利益,相
較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要屬輕微,有可憫恕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與其他相類案件,本件量處
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故行為人犯罪後,除在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犯罪
外,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有本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刑之量定,依其所引為量刑基礎之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幫助詐欺
犯行,而依其所供,本件詐欺犯行已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經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
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付
損害等情,足見與上揭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無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就此新增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其本件並無
所得,復自白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顯非依據卷證資
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微,惡性非輕,參與程度及犯罪
分工,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態度尚可,雖不合自首要件,對
查獲本件詐騙集團有提供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各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又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
明,然依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並未自首,於偵
審中坦承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500
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就
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
輕罪封鎖作用,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刑事由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
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
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附此敘明。
貳、楊凱翔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凱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6日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SM-113-台上-502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