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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年○月○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且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我國等情,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函 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申請資料,查知被告因申請 探親不准,迄今未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4000484 4號函暨隨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在卷可參。則被告在臺未設有住所,可堪認定,依前揭民法 第1002條之規定,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無從依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 結婚後,被告自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 並無經常共同居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 所地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 件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臺灣並無住居所 ,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由中央政 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3

PCDV-114-婚-70-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年○月○日結婚 ,育有子女即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被繼承人甲○○於○年○月○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而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丙○○定居美國,且 其住居所不明,故繼承人間無法就甲○○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甲○○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伊曾代墊房屋稅新臺幣(下同)○元、 地價稅○元、喪葬費○元,以及代墊甲○○生前之看護費用○元 、住院醫療及用品○元、生活帳單○元、機車燃料費○元等共 計○元,伊主張應自甲○○前開遺產中優先扣除並返還與伊等 語。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 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年○月○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 51頁至第53頁),而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又甲○○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且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 (三)另丁○○主張曾代墊房屋稅○元、地價稅○元、喪葬費○元,以 及代墊甲○○生前之看護費用○元、住院醫療及用品○元、生活 帳單○元、機車燃料費○元等共計○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醫院收據影本、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 文化館收據影本、久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葬費證明影本、 甲○○居士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發票影本、禪心閣會館收費明 細表影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大東址門 市部明細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 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 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遠傳電信公司綜 合綜合帳單影本、汽機車染料使用費交納通知書收執聯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453頁),堪認其主張應為真實, 而原告對丁○○有代墊並支出前開費用一節並不爭執,且同意 自被繼承人甲○○遺產之中華郵政台北古亭郵局存款先行扣除 並償還丁○○前開所代墊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24頁)。是以, 丁○○支出之○元,分別屬民法第1150條管理系爭遺產之費用 及對甲○○之債權,均應由甲○○之遺產支付。  (四)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丁○○到庭並同意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 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483頁至第484頁),而另被告 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丙○○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並無反對之意,且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 響。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 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樓) 1/1 5 ○○銀行○○分行(00000000000)存款 ○元 6 ○○銀行○○分行(00000000000)存款 ○元 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8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9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0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 ○元 11 ○○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元 12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元 1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元 左列存款先扣除並支付丁○○○元後,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6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元 1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8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9 ○○證券○○分公司○銀(920F0000000) ○股 20 ○○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 ○股 21 ○○證券○○分公司○○(920F0000000) ○股 22 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元(核定價額) 23 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元(核定價額)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2025-01-24

PCDV-112-家繼訴-97-20250124-2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年○8月○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甲○○除原 告及被告丙○○、丁○○、戊○○外,另有1名子女庚○○,惟庚○○ 已於○年○月○日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而庚○○僅有被告己○ ○1名子女,故庚○○就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即由被告己○○ 代位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 法定應繼分均各為1/5。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僅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因無法與被告己○○取得聯繫,致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故為此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丁○○、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均表示:同意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 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 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 ,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 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年○月○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繼承人甲○○除原告及被告丙○○、丁○○、戊○○外,另 有1名子女庚○○,惟庚○○已於○年○月○日先於被繼承人甲○○死 亡,而庚○○僅有被告己○○1名子女,故庚○○就被繼承人甲○○ 之應繼分,由被告己○○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 體繼承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均各為1/5,且兩造就系爭遺 產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甲○○與庚○○及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甲○○及 庚○○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被繼承人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 5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並無不能分 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應無不 合,且上開遺產分別為存款、股票,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股數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元及其孳息 3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元及其孳息 4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元及其孳息 5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股及其孳息 6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5 2 丙○○ 1/5 3 丁○○ 1/5 4 戊○○ 1/5 5 己○○ 1/5

2025-01-24

PCDV-113-家繼簡-3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已歿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然相對人與案外人即 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年離婚後,聲請人即由聲請人之父親 、祖母扶養,相對人極少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盡養育之責, 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並考量聲請人目前工作尚定不穩定,且有其他親屬須扶養,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提出本件請求,聲請鈞院免除或減輕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 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 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 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 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 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 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 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 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 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 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三、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後,已於○年○月○日死亡,有 相對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則相對人既已死亡, 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 ,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 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當事人能力已喪失, 聲請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24

PCDV-113-家親聲-698-202501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由家人 送入醫院治療,初步檢查受安置人傷勢嚴重,為避免受安置 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已於103年10月29日10時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生父已於112年7月2日過逝,現階段持續評估 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及照顧能力,受安置人仍暫不適合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在案,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 置人現年10歲,就讀國小五年級,經鑑定及安置結果為確認 學習障礙,安置身心障礙分散式資源班,鑑定證明至國中7 年級。111年間身心科醫生診斷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需開 立藥物服用,每月固定回診,因轉換安置處所關係,更換身 心科就診醫院,目前仍穩定回診及固定服用藥物。受安置人 出現行為議題,且經歷其生父過逝,又轉換安置處所階段, 112年7月間開始安排個別諮商,共進行8次,初步了解受安 置人在轉換新環境上有適應問題,協助受安置人建立安全感 與信任感,並協助受安置人處理創傷與失落感受,後觀察受 安置人適應狀況穩定,但受安置人返家對受安置人生母的認 識度不高,認定是休息處。113年1月間開始安排親子諮商, 進行7次後先暫停,轉由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113年12月 底受安置人出現在學校做錯事情後會先躲在桌子底下不願處 理、自述不敢在課堂上表達要上廁所而尿褲子,在安置處所 與寄養家之子女為爭搶優先洗澡而動手打對方,觀察受安置 人近日行為議題增加,將再轉介個別諮商評估受安置人狀態 及協助。受安置人父母原租屋居住,自受安置人之父親中風 後家中經濟來源僅靠受安置人生母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工作 收入,112年7月間受安置人之父親過逝後受安置人生母獨居 至今。受安置人生母考量現租屋處為套房,原計劃另尋二房 租屋處後接回受安置人同住,又受安置人生母表示其經濟能 力有限,應無法支付二房租屋處之租金,認為搬回娘家居住 可能性比較高,但觀察受安置人生母遲未有任何行動。本案 安置初期受安置人祖母及姑姑積極關心受安置人且配合相關 處遇,後突然不再聯繫,據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受安置人生 父與受安置人祖母吵架後鮮少來往,受安置人生父生病至過 逝期間,受安置人祖母及姑姑不聞不問未再有連絡,後受安 置人生母主要與外祖母、舅舅來往,兩人也願意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受安置人生母表示經與家人討論及相關考量,計劃 未來會讓受安置人至其外祖母家居住及就學,囿於現工作地 點與外祖母家有所距離,受安置人生母尚需處理工作問題才 得以確認搬遷啟程時間,另因受安置人生母工作性質為服務 業,若受安置人返家後仍需同住親屬協助照顧,尚需與受安 置人外祖母及其舅舅討論未來照顧受安置人之分工。於113 年6月間開始轉為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目前諮商已結束 ,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狀態有些初步理解, 需協助其為受安置人建立生活及學習系統,觀察受安置人生 母開始正視受安置人返家的安排與生活地點的規劃時,受安 置人生母發現會卡到自己的工作和對其外祖母的排斥感,持 續協助受安置人生母解決目前的狀況需要溝通與面對。考量 受安置人課業關係,在上課期間皆安排每月1次二天一夜返 家探視,受安置人生母皆安排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家。113 年l0月原安排返家探視時間遇上颱風來臨而取消,同年ll月 及12月間各安排一次,受安置人生母會接受安置人返家,因 隔日受安置人生母需工作而請受安置人外祖母送回,皆有準 時接送。返家探視前受安置人尚有功課時會帶回由受安置人 生母陪同完成,據受安置人表示返家期間多與家人一同吃飯 或在家中打電動。下次探視預計安排農曆年節期間返家探視 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1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又鑑定學習障礙、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尚需穩定安全 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且受安置人生父於112年7月 2日過逝,而受安置人生母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自行照顧 ,惟對於返家居住地點尚未確定,其親職保護功能尚需培力 輔導及評估,並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尚不 宜返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24

PCDV-114-護-52-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抗 告 人 王李幸 王玫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 關 係 人 王秉倞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所為之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選定王秉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秉倫(男、民國oo年oo月oo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 李幸之共同輔助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李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王秉睦、王秉倫(下均逕稱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其等母親即抗告人王李幸(下逕稱姓名)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故聲請宣告王李幸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王秉倫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王李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法院訊 問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王李幸因罹患輕微 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認本件聲請對王李幸為輔 助宣告為有理由;審酌王秉倫、抗告人王玫貞(下逕稱姓名) 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然王玫貞將王李幸帶走後,完全限制 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甚對王李幸名下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等情, 導致手足間對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產生紛爭,故認應設置多數 輔助人以互相監督、確保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因而選定王秉 倫、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王秉睦、王秉倫部分:  ⒈王李幸原與王秉睦同住於系爭房屋,然王玫貞逕於111年7月 間將王李幸帶走,拒絕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接觸,刻意 不告知王秉睦、王秉倫有關王李幸進行重大手術之相關資訊 ,片面灌輸王李幸關於王秉睦、王秉倫不孝、已將系爭房屋 過戶等錯誤資訊,造成王李幸與王秉睦、王秉倫間之對立。  ⒉依據原審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王李幸罹患失智症已逾3年,王 玫貞卻於111年5月間,未與王秉睦、王秉倫商議,擅自偕罹 患失智症之王李幸至銀行,就王李幸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鉅額抵押,王玫貞此舉顯未考量王李 幸之權益。  ⒊綜上,王玫貞實不適宜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應選定王秉倫 為單獨輔助人。  ⒋另請指定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 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 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金額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 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意。  ㈡王李幸部分:伊意識狀況良好,定期就醫吃藥,不須輔助宣 告,倘需輔助宣告,伊指定王玫貞、王秉倞幫忙伊,不要王 秉倫幫忙,王秉倫自結婚後便沒有照顧伊,對伊不聞不問, 只會騙伊,伊很害怕等語。  ㈢王玫貞部分:  ⒈伊並未限制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係王秉睦、王秉倫 對王李幸不孝,王李幸自然不會要求王秉睦、王秉倫前來探 視,何來伊限制探視可言?  ⒉王秉睦擅自移轉屬於王李幸所有之250萬元存款,王李幸因而 對王秉睦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案件受理中 。王李幸之配偶王文浩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原應由王李幸領 取,王秉睦、王秉倫卻惡意以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意圖擅 將該保險金取走,係伊發覺上情,王秉睦、王秉倫才將保險 金存回王李幸帳戶。  ⒊原裁定認為伊未告知王秉睦、王秉倫,逕將王李幸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登記,致王李幸之子女間就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發 生糾紛、不再信任,故應設置多數輔助人等論述,實難令人 信服。伊將王李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貸款係依王李幸要 求而為之,何須告訴與王李幸關係不睦之王秉睦、王秉倫? 況伊迄今均有按時繳納貸款。伊與王秉睦、王秉倫關係不睦 ,難以期待王秉倫能與伊順利共同行使輔助人之職責,應由 伊單獨任輔助人,縱法院認定應設置共同輔助人,亦應選定 關係人王秉倞(下逕稱姓名)與伊為共同輔助人。 四、關係人王秉倞陳述意見略以:伊已與王李幸訂立意定監護契 約,並由公證人公證,自應由伊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李幸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法院業於112年10月6日訊問王李幸(原審卷一第275頁 至第280頁),王李幸將其斯時身處之亞東紀念醫院誤認為法 院、將當日日期誤認為10月20日、誤將3,600元+3,600元+6, 000元之總合計算為10,800元等情,堪認王李幸之認知功能 業已退化。且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王李幸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結果認:王李幸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微認知 功能缺損」,就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仍具判斷解決能力,然在 短期記憶、注意力及定向感有明顯缺損,當進行複雜事務之 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王李幸因罹患輕微認 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 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王李幸財 產之逸散。王李幸自症狀開始至今約莫有3年,因其年事已 高,推測未來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仍有更行退化之可能,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王李幸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 水準,其可能性偏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 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2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王李幸因輕微認知功能缺 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王秉睦、王 秉倫於原審聲請對王李幸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而王李幸 抗告主張伊不需受輔助宣告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選、共同輔助方式是否適當: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關於王李幸過往之生活、受照顧情形及與各子女之關係,本 審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其調查報告(本審卷 二第159頁至第170頁)內容略以:  ①就王李幸與4名子女相處部分,王玫貞於111年7月將王李幸接 回同住,目前係由王玫貞主責照顧,王秉倞會予以協助,依 王李幸及4名子女陳述,王李幸最疼愛王玫貞、與王玫貞感 情最好,然過往在重要節日,王李幸之4名子女均會與父母 聚餐,家族感情融洽。王玫貞、王秉倞雖主張王秉睦、王秉 倫對王李幸不聞不問,然王秉倫有陳報王秉睦、王秉倫與王 李幸出遊之照片(本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堪認過往王 秉睦、王秉倫曾多次帶王李幸出遊,也曾與手足輪流陪伴王 李幸。在王李幸改與王玫貞同住後,因王李幸未使用手機, 王秉睦、王秉倫僅能透過王玫貞、王秉倞聯繫王李幸,惟據 王秉睦、王秉倫提供之相關事證(本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本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96頁),其等亦曾嘗試聯絡王李幸 ,然王玫貞、王秉倞未協助王李幸與王秉倫、王秉睦維繫親 情,王秉倞亦坦言有未接聽或掛斷王秉倫電話之情。另據王 李幸陳述,其並未要求不要通知王秉睦、王秉倫其住院之事 ,但王玫貞、王秉倞卻未主動告知,阻礙王李幸接受其他子 女關心照顧之機會。  ②就王李幸財產部分,王李幸原有存款400多萬元已移轉至王玫 貞帳戶,王李幸之系爭房屋亦經王玫貞設定抵押貸款。王玫 貞稱係因王李幸擔心房地被王秉睦過戶,故其以貸款方式, 進行抵押權設定,並因王李幸擔心帳戶內的錢被王秉睦、王 秉倫領走,故要王玫貞轉至王玫貞名下帳戶。然據王李幸陳 述,抵押貸款一事為王玫貞所提議,並非其主動要求,又王 玫貞陳報多份王李幸簽署之公證書(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28 頁),但王李幸於訪談時表示僅認知有公證房子一事,對其 他公證事項並不清楚。是王李幸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 斷能力已有缺損,縱經王李幸同意,王玫貞將王李幸之400 多萬元存款移轉至自己名下、以王李幸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 己辦理貸款之行為,難認係保障王李幸財產之適當作為,且 不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③就輔助人選部分,審酌王玫貞有將王李幸之財產移轉至自己 名下之作為,基於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利益,不宜由王玫貞擔 任輔助人。現王秉倫、王秉倞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王李 幸則希望由王秉倞擔任其輔助人,考量王秉倞與王玫貞立場 相同,且有妨礙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聯繫之情,倘由王 秉倞單獨擔任輔助人,恐不足以保障王李幸之利益,爰建議 由王秉倫、王秉倞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安 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⑵綜合抗告人等之主張、提出之事證及上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可知王李幸之4名子女現階段就王李幸之照護療養、財 產管理已生衝突、互相猜忌之情,倘能由不同立場之輔助人 相互制衡監督,得以確實保護王李幸於終老前之財產能使用 於王李幸之生活照顧和醫療養護,亦可減少子女間猜忌他方 侵佔王李幸財產之疑慮,並達到有效管理和相互輔助之相關 事務,可謂為有利於王李幸之輔助方式,是以,本院認本件 應以共同輔助為適當,抗告人4人主張單獨輔助較共同輔助 適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本院認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方屬適 當:  ①王李幸於本院表達由王秉倞、王玫貞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本審 卷二第168頁、第210頁),且王秉倞已表達有意願擔任王李 幸之輔助人,亦未遭其他手足指摘有不當處分、使用王李幸 財產而不符合王李幸最佳利益情事,認由王秉倞擔任共同輔 助人之一為適當。  ②而王玫貞於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自陳其將原在王李幸金融 帳戶內之400多萬元,轉匯至王玫貞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另將王李幸名下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1200萬元,縱 王玫貞陳稱此舉係為避免王秉睦、王秉倫盜領王李幸帳戶內 存款及避免王秉睦、王秉倫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按時償還 貸款云云,然王玫貞上揭諸舉是否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已 屬有疑,亦造成其自身與王李幸之利益衝突,實非適當之輔 助人選。  ③再考量與王秉倞、王玫貞立場相反之王秉睦、王秉倫2人,共 同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王李幸、王玫貞雖主張王秉倫對 王李幸不聞不問、貪圖王李幸之財產,然觀諸王秉倫提出之 相片、手足間就其等與王李幸過往相處經歷之陳述,堪認王 秉倫過往逢年過節亦會與王李幸團聚、偕王李幸出遊,王秉 倫與王李幸過往情感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再參以王秉倫所陳 報其撥打電話與王秉倞、王李幸間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本 審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王秉倞於王玫貞帶走王李幸後, 仍有致電王李幸邀請一同聚餐,難認有對王李幸不聞不問之 情。至於其等指摘王秉倫、王秉睦侵占王李幸財產一節,王 李幸、王玫貞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另關於王秉倫、 王秉睦以支票方式受領原屬於王李幸之保險金乙事,王秉倫 、王秉睦則以因王秉倞、王玫貞拒不協助提供王李幸名下金 融帳戶之存摺等件,導致其等只能以支票方式受領,然受款 人仍是記載王李幸之名,亦有存入王李幸之帳戶等語置辯, 而王玫貞亦不否認該筆保險理賠金最終確有存入王李幸之金 融帳戶(本審卷一第279頁),復勾稽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影本、支票影本(本審卷一第195頁、第355頁),堪認南山人 壽開立之保險金支票,除受款人為王李幸之外,尚有禁止背 書轉讓加劃平行線,已足以保障該筆款項得由王李幸實質領 受,無從僅憑王秉倫、王秉睦代王李幸選擇以支票方式受領 保險金,遽認其等有侵占王李幸財產之嫌。是以,本院無從 逕信王李幸、王玫貞此部分指摘屬實,綜合考量上情,認王 秉倫亦屬適合擔任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之一。  ④而王秉睦於本審審理中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堪認其自身 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故非擔任王李幸輔助人之妥適人選 。  ⑤另關於王秉倞主張伊與王李幸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故應由 伊單獨擔任輔助人云云,然依目前現行之民法規定,僅允許 委任人約定於其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並 無允許委任人約定於其受輔助宣告時選定輔助人之規定,公 證人不應辦理此種意定輔助契約之公證(111年公證實務研討 會法律問題提案第4號研討結論參照),雖王秉倞、王李幸確 有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然本件 既係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本院自不受該意定監護契約 之拘束。  ⑥綜上,爰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以維 護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㈢王秉睦、王秉倫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之特定行為需經輔助人 同意,並無必要:   王秉睦、王秉倫雖具狀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從事如家事抗告 補充理由(六)狀附表1所示、諸如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 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 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財產金額 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 意云云,然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重大之財產處 理事項須得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並非須由輔助人代管其財 產,如上列舉之行為,均係剝奪王李幸管理財產之權利,限 制程度非輕,王秉睦、王秉倫亦未釋明有何指定必要,尚無 併予允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宣告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違誤, 爰選定王秉倞、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原裁定選定王玫貞為 共同輔助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宣告王李幸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部分,則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23

PCDV-112-家聲抗-111-2025012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關 係 人 闕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執行職務。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戊○○係母子關係, 相對人因失智,巴金森氏症、腦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相關規定,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戊○○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 第83頁)。復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 ,戊○○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 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且聲請人與關係人即戊○○之子女乙○○、 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不爭執前開鑑定結果(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戊○○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 告人戊○○係母子關係,願擔任戊○○之監護人等情,固經其具 狀陳明;惟關係人乙○○、丙○○亦表示其等願分別擔任戊○○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人。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查相對人與已逝配偶己○○共同育有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 、丙○○、丁○○4名子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之親等關 聯資料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102頁 ),而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伊不反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但伊希望其可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由 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伊希望能與聲請人分 工,仍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由伊負責相對人 就醫等事務。就相對人之非緊急重大醫療,則由監護人共同 決定;相對人每月支出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得由聲請人自行 決定,但超過5萬元以上支出,需經伊同意後,始得動支, 且需就每月支出超過5萬元部分,檢附證明文件。聲請人並 應於隔月20日前於聲請人、伊及關係人乙○○、丁○○之共同軟 體群組內公開相對人上個月之支出及相關憑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頁),且聲請人、乙○○、丁○○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 示同意由甲○○、丙○○擔任相對人戊○○之共同監護人以及丙○○ 上開所陳之共同監護人分工方式,並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⒋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丙○○、丁○ ○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 ○、丁○○對共同監護之意願及方式,已達成共識,已如前所 述,並參以聲請人甲○○長期與相對人同居迄今,就相對人之 生活狀態較為熟悉明瞭,認由聲請人甲○○、丙○○共同擔任相 對人戊○○之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如附表所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甲○○、關係人丙○○為相對人戊○○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丙○○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戊○○之平日生活照顧事項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人戊○○關於非緊急之就醫等事項由監護人丙○○單獨決 定。 三、受監護人戊○○每月必要支出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 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甲○○單獨決定,並由受監護 人戊○○之財產支應;若該月累積支出逾50,000元,其超過部 分,須由經丙○○同意後(即須由甲○○、丙○○共同決定),始得 動支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 四、監護人甲○○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相對人前1個月之 收支紀錄、金融機構提領明細及相關憑證等,在甲○○、丙○○ 、乙○○、丁○○之共同通訊軟體群組內公開,供甲○○、丙○○、 乙○○、丁○○查核。 五、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甲○○、丙○○共同決定。    六、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5-01-17

PCDV-113-監宣-1016-2025011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出生時因先天輕 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 ○○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 本、○○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4、結論:綜合 以上所述,○女(即相對人乙○○,下同)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 礙,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雖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應 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簡單工作,並可自行通勤往返,惟於 進行複雜或困難之社會判斷時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 女在財務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1 2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乙○○係母女關係,願擔任乙○○之輔助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甲○ ○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 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 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 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7

PCDV-113-輔宣-165-202501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甲○○(已歿) 代 理 人 丙○○(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 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及第495 條之1第1項均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規定明確。 是以,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發現有欠缺當事人能力 者,即應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年○月○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 ,嗣抗告人於○年○月○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於○年○月○日家事 抗告狀、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醫療財團法人辜公 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年○月○日死亡證字第202501109 2號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係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權而來,乃請求權人 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繼 承,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 承受程序。據上,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死亡,即無承受 及續行程序之可能,其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5

PCDV-113-家親聲抗-8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年○月○ 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 結婚登記,且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我國等情,除經原告於民 事起訴狀陳述明確外,並有原告所提之兩造結婚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東省公証處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 告之入境申請資料,查知被告雖曾於○年間申請來臺團聚, 惟迄今未入境,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28日移署資字 第1130142922號號暨所附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在臺未設有住所,可堪認定,依 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 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 造在臺灣並無經常共同居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 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臺灣並 無住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4

PCDV-114-婚-2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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