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抗 告 人 王李幸
王玫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
關 係 人 王秉倞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所為之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選定王秉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秉倫(男、民國oo年oo月oo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
李幸之共同輔助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李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王秉睦、王秉倫(下均逕稱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其等母親即抗告人王李幸(下逕稱姓名)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故聲請宣告王李幸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王秉倫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王李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法院訊
問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王李幸因罹患輕微
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認本件聲請對王李幸為輔
助宣告為有理由;審酌王秉倫、抗告人王玫貞(下逕稱姓名)
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然王玫貞將王李幸帶走後,完全限制
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甚對王李幸名下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等情,
導致手足間對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產生紛爭,故認應設置多數
輔助人以互相監督、確保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因而選定王秉
倫、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王秉睦、王秉倫部分:
⒈王李幸原與王秉睦同住於系爭房屋,然王玫貞逕於111年7月
間將王李幸帶走,拒絕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接觸,刻意
不告知王秉睦、王秉倫有關王李幸進行重大手術之相關資訊
,片面灌輸王李幸關於王秉睦、王秉倫不孝、已將系爭房屋
過戶等錯誤資訊,造成王李幸與王秉睦、王秉倫間之對立。
⒉依據原審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王李幸罹患失智症已逾3年,王
玫貞卻於111年5月間,未與王秉睦、王秉倫商議,擅自偕罹
患失智症之王李幸至銀行,就王李幸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鉅額抵押,王玫貞此舉顯未考量王李
幸之權益。
⒊綜上,王玫貞實不適宜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應選定王秉倫
為單獨輔助人。
⒋另請指定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
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
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金額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
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意。
㈡王李幸部分:伊意識狀況良好,定期就醫吃藥,不須輔助宣
告,倘需輔助宣告,伊指定王玫貞、王秉倞幫忙伊,不要王
秉倫幫忙,王秉倫自結婚後便沒有照顧伊,對伊不聞不問,
只會騙伊,伊很害怕等語。
㈢王玫貞部分:
⒈伊並未限制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係王秉睦、王秉倫
對王李幸不孝,王李幸自然不會要求王秉睦、王秉倫前來探
視,何來伊限制探視可言?
⒉王秉睦擅自移轉屬於王李幸所有之250萬元存款,王李幸因而
對王秉睦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案件受理中
。王李幸之配偶王文浩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原應由王李幸領
取,王秉睦、王秉倫卻惡意以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意圖擅
將該保險金取走,係伊發覺上情,王秉睦、王秉倫才將保險
金存回王李幸帳戶。
⒊原裁定認為伊未告知王秉睦、王秉倫,逕將王李幸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登記,致王李幸之子女間就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發
生糾紛、不再信任,故應設置多數輔助人等論述,實難令人
信服。伊將王李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貸款係依王李幸要
求而為之,何須告訴與王李幸關係不睦之王秉睦、王秉倫?
況伊迄今均有按時繳納貸款。伊與王秉睦、王秉倫關係不睦
,難以期待王秉倫能與伊順利共同行使輔助人之職責,應由
伊單獨任輔助人,縱法院認定應設置共同輔助人,亦應選定
關係人王秉倞(下逕稱姓名)與伊為共同輔助人。
四、關係人王秉倞陳述意見略以:伊已與王李幸訂立意定監護契
約,並由公證人公證,自應由伊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李幸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法院業於112年10月6日訊問王李幸(原審卷一第275頁
至第280頁),王李幸將其斯時身處之亞東紀念醫院誤認為法
院、將當日日期誤認為10月20日、誤將3,600元+3,600元+6,
000元之總合計算為10,800元等情,堪認王李幸之認知功能
業已退化。且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王李幸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結果認:王李幸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微認知
功能缺損」,就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仍具判斷解決能力,然在
短期記憶、注意力及定向感有明顯缺損,當進行複雜事務之
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王李幸因罹患輕微認
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
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王李幸財
產之逸散。王李幸自症狀開始至今約莫有3年,因其年事已
高,推測未來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仍有更行退化之可能,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王李幸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
水準,其可能性偏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
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2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王李幸因輕微認知功能缺
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王秉睦、王
秉倫於原審聲請對王李幸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而王李幸
抗告主張伊不需受輔助宣告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選、共同輔助方式是否適當: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關於王李幸過往之生活、受照顧情形及與各子女之關係,本
審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其調查報告(本審卷
二第159頁至第170頁)內容略以:
①就王李幸與4名子女相處部分,王玫貞於111年7月將王李幸接
回同住,目前係由王玫貞主責照顧,王秉倞會予以協助,依
王李幸及4名子女陳述,王李幸最疼愛王玫貞、與王玫貞感
情最好,然過往在重要節日,王李幸之4名子女均會與父母
聚餐,家族感情融洽。王玫貞、王秉倞雖主張王秉睦、王秉
倫對王李幸不聞不問,然王秉倫有陳報王秉睦、王秉倫與王
李幸出遊之照片(本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堪認過往王
秉睦、王秉倫曾多次帶王李幸出遊,也曾與手足輪流陪伴王
李幸。在王李幸改與王玫貞同住後,因王李幸未使用手機,
王秉睦、王秉倫僅能透過王玫貞、王秉倞聯繫王李幸,惟據
王秉睦、王秉倫提供之相關事證(本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本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96頁),其等亦曾嘗試聯絡王李幸
,然王玫貞、王秉倞未協助王李幸與王秉倫、王秉睦維繫親
情,王秉倞亦坦言有未接聽或掛斷王秉倫電話之情。另據王
李幸陳述,其並未要求不要通知王秉睦、王秉倫其住院之事
,但王玫貞、王秉倞卻未主動告知,阻礙王李幸接受其他子
女關心照顧之機會。
②就王李幸財產部分,王李幸原有存款400多萬元已移轉至王玫
貞帳戶,王李幸之系爭房屋亦經王玫貞設定抵押貸款。王玫
貞稱係因王李幸擔心房地被王秉睦過戶,故其以貸款方式,
進行抵押權設定,並因王李幸擔心帳戶內的錢被王秉睦、王
秉倫領走,故要王玫貞轉至王玫貞名下帳戶。然據王李幸陳
述,抵押貸款一事為王玫貞所提議,並非其主動要求,又王
玫貞陳報多份王李幸簽署之公證書(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28
頁),但王李幸於訪談時表示僅認知有公證房子一事,對其
他公證事項並不清楚。是王李幸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
斷能力已有缺損,縱經王李幸同意,王玫貞將王李幸之400
多萬元存款移轉至自己名下、以王李幸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
己辦理貸款之行為,難認係保障王李幸財產之適當作為,且
不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③就輔助人選部分,審酌王玫貞有將王李幸之財產移轉至自己
名下之作為,基於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利益,不宜由王玫貞擔
任輔助人。現王秉倫、王秉倞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王李
幸則希望由王秉倞擔任其輔助人,考量王秉倞與王玫貞立場
相同,且有妨礙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聯繫之情,倘由王
秉倞單獨擔任輔助人,恐不足以保障王李幸之利益,爰建議
由王秉倫、王秉倞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安
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⑵綜合抗告人等之主張、提出之事證及上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可知王李幸之4名子女現階段就王李幸之照護療養、財
產管理已生衝突、互相猜忌之情,倘能由不同立場之輔助人
相互制衡監督,得以確實保護王李幸於終老前之財產能使用
於王李幸之生活照顧和醫療養護,亦可減少子女間猜忌他方
侵佔王李幸財產之疑慮,並達到有效管理和相互輔助之相關
事務,可謂為有利於王李幸之輔助方式,是以,本院認本件
應以共同輔助為適當,抗告人4人主張單獨輔助較共同輔助
適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本院認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方屬適
當:
①王李幸於本院表達由王秉倞、王玫貞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本審
卷二第168頁、第210頁),且王秉倞已表達有意願擔任王李
幸之輔助人,亦未遭其他手足指摘有不當處分、使用王李幸
財產而不符合王李幸最佳利益情事,認由王秉倞擔任共同輔
助人之一為適當。
②而王玫貞於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自陳其將原在王李幸金融
帳戶內之400多萬元,轉匯至王玫貞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另將王李幸名下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1200萬元,縱
王玫貞陳稱此舉係為避免王秉睦、王秉倫盜領王李幸帳戶內
存款及避免王秉睦、王秉倫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按時償還
貸款云云,然王玫貞上揭諸舉是否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已
屬有疑,亦造成其自身與王李幸之利益衝突,實非適當之輔
助人選。
③再考量與王秉倞、王玫貞立場相反之王秉睦、王秉倫2人,共
同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王李幸、王玫貞雖主張王秉倫對
王李幸不聞不問、貪圖王李幸之財產,然觀諸王秉倫提出之
相片、手足間就其等與王李幸過往相處經歷之陳述,堪認王
秉倫過往逢年過節亦會與王李幸團聚、偕王李幸出遊,王秉
倫與王李幸過往情感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再參以王秉倫所陳
報其撥打電話與王秉倞、王李幸間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本
審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王秉倞於王玫貞帶走王李幸後,
仍有致電王李幸邀請一同聚餐,難認有對王李幸不聞不問之
情。至於其等指摘王秉倫、王秉睦侵占王李幸財產一節,王
李幸、王玫貞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另關於王秉倫、
王秉睦以支票方式受領原屬於王李幸之保險金乙事,王秉倫
、王秉睦則以因王秉倞、王玫貞拒不協助提供王李幸名下金
融帳戶之存摺等件,導致其等只能以支票方式受領,然受款
人仍是記載王李幸之名,亦有存入王李幸之帳戶等語置辯,
而王玫貞亦不否認該筆保險理賠金最終確有存入王李幸之金
融帳戶(本審卷一第279頁),復勾稽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影本、支票影本(本審卷一第195頁、第355頁),堪認南山人
壽開立之保險金支票,除受款人為王李幸之外,尚有禁止背
書轉讓加劃平行線,已足以保障該筆款項得由王李幸實質領
受,無從僅憑王秉倫、王秉睦代王李幸選擇以支票方式受領
保險金,遽認其等有侵占王李幸財產之嫌。是以,本院無從
逕信王李幸、王玫貞此部分指摘屬實,綜合考量上情,認王
秉倫亦屬適合擔任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之一。
④而王秉睦於本審審理中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堪認其自身
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故非擔任王李幸輔助人之妥適人選
。
⑤另關於王秉倞主張伊與王李幸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故應由
伊單獨擔任輔助人云云,然依目前現行之民法規定,僅允許
委任人約定於其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並
無允許委任人約定於其受輔助宣告時選定輔助人之規定,公
證人不應辦理此種意定輔助契約之公證(111年公證實務研討
會法律問題提案第4號研討結論參照),雖王秉倞、王李幸確
有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然本件
既係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本院自不受該意定監護契約
之拘束。
⑥綜上,爰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以維
護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㈢王秉睦、王秉倫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之特定行為需經輔助人
同意,並無必要:
王秉睦、王秉倫雖具狀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從事如家事抗告
補充理由(六)狀附表1所示、諸如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
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
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財產金額
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
意云云,然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重大之財產處
理事項須得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並非須由輔助人代管其財
產,如上列舉之行為,均係剝奪王李幸管理財產之權利,限
制程度非輕,王秉睦、王秉倫亦未釋明有何指定必要,尚無
併予允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宣告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違誤,
爰選定王秉倞、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原裁定選定王玫貞為
共同輔助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宣告王李幸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部分,則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PCDV-112-家聲抗-111-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