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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謝福揚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美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 司)於民國106年1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且為唯一股東,美絨公司嗣於同年10月再增資700萬元;該 公司之設立、增資,上訴人均未出資。又上訴人雖代理被上 訴人向訴外人黃隆文、丁耀文分別購買系爭○○段57地號、○○ 段585地號土地,並由美絨公司於該5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人和新城建案)出售,然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且被上訴人或美絨公司嗣以系爭 土地或該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向臺南市○○區農會、全國農業金 庫貸款,用以興建該建案,亦均係由被上訴人或美絨公司給 付貸款本息而清償。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出資 各半、占股各半,購地建屋,以設立美絨公司經營合夥事業 之合意,自無從認兩造間有合夥經營該公司之合夥關係(下 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 爭合夥關係存在,並以合夥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 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 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證人林耀鴻、黃雅鈴,及美絨公司10 5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歷年401報表,均無從據以證明兩造 間確有上訴人所指之合夥契約存在,而無調查之必要,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45-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方瑋晨律師 李宗霖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2042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20904292號函請原告提供所屬 外送員之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佐證資料,經原告於112 年7月25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725006號函覆在案。嗣被告 認原告未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以自己費用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死亡/失能)」、「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 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之保險保障(下合稱系爭保險) ,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有違反外送平台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8日以南市勞安 字第1121118058號裁處書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法濟 字第1130720425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外送平台業者是否應強制為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乙事,屬中央立法事項,系爭規定 暨附表已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及第16條、 保險法第3條、第17條及憲法第107條第3款等規定及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依據無效系爭規定 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投保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外送員所使用之機車 並非原告所有,若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恐因無保險利益而 使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況外送員同時與數個外送平台合作之 情形相當常見,則應以何一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恐生 疑義。再者,現行保險市場上並無僅就「接單至送餐」特定 時段承保之「碎片型」之保單,現實上原告無從為外送員投 保,是以,被告依系爭規定要求原告為外送員投保,實已違 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而屬違法。  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非憲法第170 條之法律,法院自得審查之   ,系爭保險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跨地方轄區之 全國性質事項,且該法第3條已明定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被告提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3 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是規範勞動場所安全設備及合理 工作分派,與保險無關,而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下稱外 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性質上為行政指導,亦非外送 平台自治條例規範系爭保險之立法理由。故系爭保險應非屬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 ,不得以外送平台自治條例規範。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並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外送平台非 汽機車所有人,系爭規定用語為「投保」且指定以外送員為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可見外送平台業主非單純支付保費,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及憲法第107條第3款牴觸而為無效。另被告所引之職安法 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 授權事項沒有包含保險事項,因此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 8點違反法律保留且其性質也僅為行政指導,均無法作為外 送平台自治條例中系爭保險規定之適法依據。  ⒋被告提出林明鏘教授文章雖名為鑑定意見書,實則為個人意 見,本件所涉爭議未經法院囑託鑑定,原告亦未同意移付鑑 定,實務上甚少有原處分機關會委託第三人出具法律意見用 以證明原處分之合法性,足證原處分合法性確有疑義。又系 爭規定屬於「勞資關係」之地方自治事項顯非可採,「勞資 關係」係指勞工與資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勞工或雇 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系爭保險事涉駕駛人即外送員與交 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 間之關係(不論是否屬於勞資關係)無涉,自非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5款勞資關係之地方自治事項。  ⒌被告以系爭規定屬於工商輔導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及援引釋 字第748號解釋主張系爭規定得作為創設保險利益依據,然 並未舉證說明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 導及管理」事項之定義及系爭規定屬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 管理」之具體理由為何。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商業」屬於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因此,地 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所列「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充其量僅為中央制定商業法令後,交付地方自治團體執行相 關業務,無涉地方自治團體制度創立之立法活動,被告將系 爭保險牽強解釋為中央及地方之共管事項,顯係對憲法第10 8條規定有重大誤會。況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主管機關為勞工局,而非被告轄下之經濟發展局,益證系爭 規定並非工商輔導管理事項自明。另釋字第748號解釋乃同 性伴侶彼此間屬於家屬關係,該當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 具有保險利益,此乃人身保險,與本案所涉及系爭保險屬於 財產保險範疇,自無法透過上開釋字導出有保險利益之依據 。  ⒍基於法律體系解釋,系爭規定確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要保 人,並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並非被告所稱僅 是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給付保險費用,副本應由何人收執,亦 非判斷外送平台業者是否為要保人之標準。系爭規定明文將 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限縮為只有外送員本人之為一 類型,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相牴觸。原告目前已與交通部公路局合作上架「熊平 安課程」使外送夥伴養成安全送餐觀念,以分散執行外送職 務所產生之交通事故風險,已善盡社會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 職業安全,希以完整保險網絡,涵蓋外送員可能面臨之職業 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之權益,是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安 法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指引 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 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 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人 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  ⒉地方制度法第31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立自治規則,臺南 市議會訂立之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業經行政院核定,在函告無 效前屬於有效之法令。司法院大法官1509次會議決議提及自 治條例非法官可以聲請釋憲客體,法院自不得審查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再從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 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等規 定,可見系爭保險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工安 全衛生自治事項。此外,系爭規定旨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 管理,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投保系爭保險,就有關 保險事項承擔部分責任,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 工商輔導管理事項,自得於不牴觸中央法規範圍內以自治條 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  ⒊自治條例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均具有法律位階,自治條例 非法院得審查之客體。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 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 均有系爭保險相關規定,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 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而訂立相關保險契約,而係要求具 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相關費用, 仍屬踐行系爭規定所課予之作為義務,為外送員提供人身保 險與財產保險保障,自無從產生各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 人之衝突情形,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均無牴觸。又保險法第3條雖規定 要保人應對於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然保險利益並非不 得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創設同性配偶間之保險利益,同理自治條例自得作為創設保 險利益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憲法   ⑴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 任何干涉。   ⑵第107條第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三、國 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⑶第108條第1項第1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⑷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之法律。  ⒉地方制度法:   ⑴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 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 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 行責任之事項。   ⑵第18條第5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於勞工 行政事項如下:(一)直轄市勞資關係。(二)直轄市勞工安 全衛生。    ⑶第18條第7款第3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 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⑷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 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 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 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⑸第30條第1、2、3、4項:(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 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第3項)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 令牴觸者,無效。(第4項)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 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3 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  ⒊外送平台自治條例   ⑴第4條第1、2、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 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 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 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 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 ,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 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⑵第5條第1項: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 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 險人與受益人,投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附表: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新臺幣3萬元 門診日額:新臺幣300元 住院日額:新臺幣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每一個人最高新臺幣20萬元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傷害新臺幣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2、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 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三、調整事項之勞 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 更之爭議。    ⒌職安法第6條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⒍職安設施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86條之3:(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 工具從事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 危害預防、緊急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 防護設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 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 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 ;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3項)前項所定執行紀錄或文件,應留存3年。   ⑶第324條之7: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 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 ,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⑷第325條之1: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 送作業者,外送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 286條之3及第324條之7之規定。  ⒎外送指引   ⑴第1點: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 2項規定,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 執行,特訂定本指引。   ⑵第4點第4款:第二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 下列事項:(四)保險種類及額度。   ⑶第8點:第四點第四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 從事外送作業,應依附表三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等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附表三:保險種類及額度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新臺幣3萬元 住院日額:新臺幣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每一個人最高新臺幣20萬元 第三人責任保險 每一個人傷害新臺幣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⑴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⑵第6條第1項前段: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 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⑶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 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⑷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 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⑸第1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 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 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 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 過戶不在此限: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 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 ,不適用之。  ⒐保險法   ⑴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⑵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⑶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 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處書(本院卷第 37至3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至58頁)、行政院111年 9月6日院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核定外送平台自治條例函暨 意見函文(訴願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43至246頁)、被告112 年7月12日函(訴願卷第93至95頁)、被告111年9月22日府 法規字第1111216760A號公布外送平台自治條例函令(訴願卷 第279至284頁)、原告112年7月25日函(訴願卷第97至98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法院得於個案中附帶審查自治條例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不 受其拘束: 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 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 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 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許其先行聲請 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闡釋甚明   。依此解釋文意旨之反面推理,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就 個案所適用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 自治規則等,當可附帶審查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並於確信 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牴觸法律或憲法時   ,表明適當見解,不受其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46號判決理由參照)。又「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 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自治條例屬 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下位法規範,該自治條例罰 則規定應屬無效,與是否經過核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乃依據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而作成,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為爭訟,本院自得於個 案中附帶審查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等情形,進而於個 案中作成適法之判斷,不因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是否業經核定 或宣告無效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㈣系爭保險非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自治事項:  ⒈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明文自治事項為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 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 ,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而保險相關法規 屬於商事法範疇,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事項。勞動法亦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事項,此見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甚明。準此可見商事法 及勞動法均屬應由中央立法之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未因憲法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而取得商事法及勞動法之立法權。  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將勞工行政事項之勞資爭議、勞工安 全衛生列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惟依文義規定僅限於相關之勞 工行政事項。地方制度法雖未明文定義勞資關係及勞工安全 衛生,惟:   ⑴勞資爭議部分: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已明文規定勞資 關係為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 規定所為權利義務爭議及對於勞動條件繼續維持或變更之 調整事項爭議;且勞資爭議處理法本係為處理勞資爭議所 設,相關法令用語為同一解釋適用尚屬合理,故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5款將勞工行政事項之勞資爭議應係指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關係而言 ,不及於勞工或雇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   ⑵勞工安全衛生事項部分:職安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是在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該法與經授權制定之職安設施規 則,均係在規範勞動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 提及保險事項。勞動部在111年8月30日勞職授字第111020 48421號令修正公布外送指引,第1點固敘明係為執行職安 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所制定,然職安設施規則之授 權依據即職安法第6條第3項係專指「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職安設施規則關於外送是就交通工具及相關設備暨工 作分派事項為規範,此見職安設施規則第286之3條、第32 4條之7規定甚明,均未論及保險事項。而外送指引暨係為 執行職安設施規則所制定,其指引內容應以職安設施規則 為基礎所生之細節性、具體性之行為措施,即專注於勞工 本人因職業場所或設備因素而直接相關之安全衛生事項。 惟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關於系爭保險部分,已逾 職安設施規則範疇。且系爭保險理賠對象不包含駕駛人即 外送員本人,難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⑶從而,勞資爭議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均不及於勞工或雇 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係為使汽 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所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亦指 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甚明。非在規範勞工 與雇主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或調整事項之爭議,也不是規定 勞動場所環境條件相關事項,故系爭保險事涉駕駛人即勞 工與交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難謂屬於勞資爭議 、勞工安全衛生之勞工行政事項。  ㈤系爭保險亦非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自治事項:   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 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所制定,事涉駕駛人即勞工與 交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而關於系爭保 險之規定,並非直接就外送平台業者本身所從事商業營業活 動內容之輔導及管理,尚難認為屬於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經濟 服務事項。   ㈥縱認屬自治事項,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以自己費用投保系爭 保險為由裁罰原處分: ⒈原處分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裁罰,非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 及外送指引,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規定不因外送指引第4 點第4款及第8點之規定即可謂無牴觸法律:   被告固援引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 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均有系爭保 險相關規定為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事項規定之適法性為說 理。但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 6之3條第2項均未規定保險事項,遑論有使外送平台業者以 自己費用支付其他汽車所有人系爭保險費用之義務。至外送 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不具法律性質,外送平台自治條例 以不具法律位階之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作為訂立系 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部分,自不足以作為其未牴觸法律之理 論基礎。  ⒉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部分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及保險法第3條、第5條: ⑴系爭規定固係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上開規定雖非明文以 外送平台業者為要保人,但不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負擔保 險費用,亦明文特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外送員。再者,保 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 約規定交付;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 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保險法第43條、第22條第 1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取得保險契約之人應為給付保險費之要保人。 而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將前 項人身保險契約之副本交予外送員收執,並於外送員提供外 送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益徵外送 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作為要保人投保 系爭保險,並於取得保險契約後交付副本予外送員。 ⑵保險法第3條、第17條規定,要保人係以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 利益為前提,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者,始得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而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若要保人對 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然查,外送員 係平台業者之獨立承攬人,其承攬契約關係僅係雙方就提供 外送服務及服務報酬進行約定,實與責任保險之損害賠償責 任無涉,自難認平台業者對外送員於外送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所致第三人侵權行為具保險利益,而得擔任要保人為外送員 投保責任保險。亦即,原告對於外送員因執行外送業務致第 三人死亡、傷害未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法以要保人之身分為 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系爭規定與保險法第3條規 定即有牴觸。至於原告主張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 法創設同性配偶間之保險利益為例,認為保險利益並非不得 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自治條例得作為創設保險利益之依據 等語,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4條 第2項規定,可知其法律身分上準用配偶或夫妻關係,從而 適用保險法規定後,符合保險法第16條要保人對於家屬生命 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規定,顯非係以法規逕自將原本無保險利 益之情形創設成有保險利益之適例。 ⑶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申請訂 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要保人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另保險法第5條則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 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為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係以要保人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者為被保險人;同法第11條規定得請求保險給付者為受害人 及死亡受害人之遺屬。則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要求外送 平台業者負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並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為外送員之規定,無異課予外送平台自治業者交付保險費 之義務,同時賦予其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利,核與保 險法第3條及第5條所規範要保人繳付保險費及指定受益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相同,可謂使外送平台業者法律上地位等同實 質要保人,已與保險法第3條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 1項及第9條第1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要保人並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之規定相悖。且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指定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為外送員之規定,限縮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範圍, 也與保險法第5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1 條就被保險人及請求保險給付者之規定相左。 ⑷從而,系爭規定關於命外送平台業者出資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之規定,除保險費用支付外,更 指定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為外送員,非單純轉嫁保險費負擔, 已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牴觸 ,亦與保險法第3條、第5條有違,法院得不受拘束並不予適 用。則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作成原處分,為無理由。  ㈦原告遵守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客觀上不具期待可能性 : ⒈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外送員因執行外送業務致第三人死亡、 傷害未具有保險利益,無法以要保人之身分為外送員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而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 月26日(112)產汽字第122號函(訴願卷第227-228頁)可知   ,自108年10月起陸續自行開發「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 款」可供外送員投保或外送平台業者代理投保,並無以外送 平台業者為要保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商品,且因保險公司 是以每輛機車及被保險人之風險屬性等因素評估,可能會有 婉拒整批向保險公司投保之情形,是以,原告欲以要保人名 義為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無從投保。 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 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為適用對象,然外送員可能跨 縣市、跨區執行外送業務。且原告依法無法擔任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要保人,已如前述,自無從事先針對外送員駕駛之 車輛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倘外送員平 時經常於臺南市以外之縣市執行外送業務,僅偶然至臺南市 執行外送業務,原告既無法事先擔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 保人為外送員駕駛之車輛投保,卻會因外送員偶一進入臺南 市執行外送業務之行為,導致原告違反外送自治條例第5條 第1項之規定而受罰之結果,對於原告自屬過苛,應認有難 以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有牴觸地方制度法、保險法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情形,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原告遵守系爭規定, 則被告援引系爭規定及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等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3-簡-134-2025012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子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人丁○○、戊○○、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戊○○、丙○○(下稱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為相對人丁○○、戊○○、丙○○之父親,現因年事已高,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 對人為其子女,現已成年,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 人於80年入獄前,相對人等係由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曾 提供相對人等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母親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誤繕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35元。 二、相對人等反請求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自幼即由祖 父母扶養成人,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進出監獄或在外 流連,並未盡任何照顧或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 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暨反請求聲明: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戊○○、丙○○之父,現年70歲(00 年00月0日生),因年事已高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金4,049元;於110 、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地2筆、2011年出廠汽車 乙輛等情,有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02號《下稱司家非調702》卷一第11-15 、63-65、73頁;卷二第3-9、19-22頁)可佐,堪認聲請 人甲○○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現無配偶,相對人丁○○、戊 ○○、丙○○為甲○○之成年子女,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丁○○、戊○○、丙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 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 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丁○○、戊○○、丙○○反聲請主張聲請人甲○○在其未 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等到庭陳述綦詳。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弟乙○○到庭證稱:相對人三人出生 到20歲之前,都是跟我母親及我同住,他們媽媽從生最小 那個生完四、五歲之後就出去了,再也沒有回來;聲請人 雖有同住,但是比較少回來。有時候回來看看就又出去了 ;相對人三人二十歲前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兩個姊姊有幫 忙,我比較少幫忙;相對人三人是我母親從小照顧到大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又衡以證人與聲請人為兄弟 關係,難認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虛 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 ,並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述 自為可採。至聲請人雖辯稱其回來看小孩時都有拿扶養費 給我媽媽云云,惟聲請人未說明具體金額,亦未據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相對人 丁○○、戊○○、丙○○反聲請主張聲請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 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乙節,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 相對人等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其 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等係由祖父 母扶養、照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至成年 均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 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 人等自得免除其對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 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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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113-家聲-94-202501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41號 原 告 趙清海 被 告 林燕鼐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燕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16建號上之違建鐵皮包 角、排水槽、違建基座、鐵皮牆、電線拆除,並將原告住所的承 重柱及牆面回復原狀還給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所主張請求被告為上開拆除內容及承重柱及牆面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定之,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如詳細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 證明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檢附鑑 價報告估價單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 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1

SYEV-114-營簡-4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惠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安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即可取得高薪並非我國所肯認之正當工作,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公司匯款之用,以換取高 額薪水,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提供帳戶 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每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獎金1萬元代價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俞希」之人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2時9分許、 同年月18日15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15時25分許,至址設○○ 市○○區○○○路0號O樓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透過「交貨便」服 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B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A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北富邦B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悵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壁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陳俞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柏霖、 許淑蘭、林子曦、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 緯、陳有慈、巫禹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揭帳戶(詐騙時日、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 集團成員旋即以提供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柏霖等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 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安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迄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安惠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7、 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 、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 巫禹德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後匯款之過程相符(【陳柏霖 】警卷第21至25頁;【許淑蘭】警卷第45至47頁;【林子 曦】警卷第63至66頁;【劉惠琴】警卷第79至81頁;【陳 美茹】警卷第91至92頁;【黃靜鈺】警卷第113至117頁; 【徐苡芹】警卷第139至141頁;【黃哲緯】警卷第151至1 54頁;【陳有慈】警卷第163至166頁;【巫禹德】警卷第 187至188頁),並有告訴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劉 惠琴、陳美茹、黃靜鈺、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陳柏霖】警卷第27至32、3 5頁;【許淑蘭】警卷第頁;【林子曦】警卷第67至71頁 ;【劉惠琴】警卷第85至86頁;【陳美茹】警卷第93至97 頁;【黃靜鈺】警卷第125至134頁;【黃哲緯】警卷第15 5至156頁;【陳有慈】警卷第172至181頁;【巫禹德】警 卷第189至191頁);告訴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陳 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提供之 存簿交易明細截圖(【陳柏霖】警卷第33頁;【許淑蘭】 警卷第49至53頁;【林子曦】警卷第71至73頁;【陳美茹 】警卷第99頁;【黃靜鈺】警卷第119至123頁;【徐苡芹 】警卷第143至145頁;【黃哲緯】警卷第156頁;【陳有 慈】警卷第170頁;【巫禹德】警卷第192頁);告訴人許 淑蘭、巫禹德提供之予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許淑蘭 】警卷第55頁;【巫禹德】警卷第190頁);告訴人劉惠琴 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警卷第83頁);中華郵 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6至217頁)、華 南銀行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0至20 1頁)、華南銀行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 第204至205頁)、台北富邦A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8至209頁)、台北富邦B 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 9至81頁)、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 第63至65頁)、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196至197頁)、後壁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偵卷第87至101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2至213頁)、連線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等資料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陳柏霖等人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 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楊安惠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即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 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楊安惠提供前述10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圑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30頁審理筆錄), 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安惠於密接之日期接續提供上揭10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 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旋即以提供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楊安惠1次提供上揭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始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詳警卷第225頁)可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楊安惠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利等語,且綜觀卷內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楊安惠所申辦之前揭被告交付之10個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附表所示被告楊安惠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 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陳柏霖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3時至同日12時37分許止,對陳柏霖施用詐術,佯稱在網路販售之商品訂單然遭到凍結,須依照指示透過中華郵政自動臨櫃機認證「三大保證」解除,致陳柏霖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2時34分、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2 許淑蘭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前,向許淑蘭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許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9,088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 3 林子曦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17時5分許止,向告訴人林子曦施用詐術,佯稱經營之網路賣場遭凍結,須依照指示解除,致林子曦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67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 4 劉惠琴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至同年月20日13時12分止,對劉惠琴施用詐術,佯裝為其親友,稱因投資失利需用錢,致劉惠琴,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 5 陳美茹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至同年月20日13時18分許止,對陳美茹施用詐術,佯裝為其親友,稱因急需用錢支付貨款,致陳美茹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B帳戶內。 6 黃靜鈺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1時 20分至同日14時12分許止,對黃靜鈺施用詐術,佯稱其在網路販售商品須依照指示認證「三大保證」,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5,412、4,68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B帳戶內。 7 徐苡芹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1分35分許,對徐苡芹施用詐術,佯稱網路賣場商品遭禁售,須依照指示始得解除,致徐苡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2時1分、6分、19分許匯款4萬9,981、4萬9,985、4萬9,985至被告臺北富邦A帳戶內;又於同日12時25分、33分、35分匯款4萬9,985、3萬7,123、2萬123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8 黃哲緯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許前,對黃哲緯施用詐術,佯稱其刊登於網路賣場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照指示進行三方認證之詐術,致黃哲緯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户內。 9 陳有慈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對陳有慈施用詐術,佯稱有意購買陳有慈販售商品但無法下標,須依照指示認證,致陳有慈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匯款4萬9,986、4萬9,98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0 巫禹德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對巫禹德施用詐術,佯稱有意購買其網路賣場販售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進行金融認證後之平台始可下單,致巫禹德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匯款9,915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2025-01-15

TNDM-113-金訴-1514-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盈綺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盈綺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9月間,經由臉書以「張澤言」名義與蔡燕慧認識 ,並以LINE暱稱「平安喜樂」與蔡燕慧互加為LINE好友,「 平安喜樂」並佯裝自己係在新加坡金莎娛樂城擔任運彩公司 統計部門主管,能提供尚未開出之下一期運彩號碼,復勸誘 蔡燕慧下注,致蔡燕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 1分許,至臺中市四張犁郵局,採用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14萬元現金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燕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燕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及對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是 提款卡遺失」、「我還是否認犯罪,因為我真的沒有提供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使用我的帳戶」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提款卡確實是有遺失,因被 告有嗜睡及記憶力不佳的情況,所以他都會把密碼小紙條貼 在提款卡上面,他發現遺失之後,被告是有致電銀行掛失, 玉山是沒有順利接通而沒有掛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112年10月18 日在臺中市四張犁郵局匯款金額14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本案帳 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  ㈡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0時9分、0時10分、23時、23時54分 、23時56分、23時57分、112年9月22日0時4分、112年9月23 日23時26分、112年9月25日17時5分、20時13分、112年10月 2日15時5分、112年10月17日19時16分、「112年10月18日11 時22分(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12時、12時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分別有各 筆款項匯入、存入、匯出、提領之情況,此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數萬 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旋即又 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被告卻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檢視後,供稱:我都不知道,我不知 道為什麼有這麼多筆及密集資金進出等語(偵卷第28頁), 被告顯未能說明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況被告自承其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00」(即被告出生年月日)寫 在提款卡袋子上等語(偵卷第28頁),而被告既以自己出生 年月日為密碼,對該組密碼之記憶甚牢,實無罔顧金融交易 安全、將該組密碼貼在提款卡袋子上之必要,益徵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提款卡袋子上,係特意就該帳戶別有 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底」遺失云云( 偵卷第28頁)。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2分被 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2時、12時 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遭人逐筆以金融卡ATM提 款各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果若被告所辯 為真,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點應仍在被 告持有中,被告卻亦無法說明為何有該筆款項匯入,及匯入 後為何遭人逐筆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況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 何遺失本案帳戶之報警、掛失紀錄等書面資料,其辯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遺失乙節,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既已成年,對於 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詐文宣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意將自己出生年月日所設定之提 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袋子上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 告是否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 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 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 訴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 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 被告同意渠等使用本案帳戶,即堪認定,換言之,詐欺集團 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 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立即 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 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 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 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 8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 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 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 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 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則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況以,本件被告另辯以其提供本案帳戶是為兼職之故經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曾向玉山銀行電話掛失但未 接通而作罷一情,首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玉山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號的提款卡於去年10月初的時候,在新營區遺失 ,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大約是112年10月底遺失,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只有遺失 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面,我的密碼是0000 00,是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因為我二張卡放一起,二張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這二張提款 卡裡面都有錢,但是錢不多,錢的金額就是只有零頭而已, 兩張就是十幾元而已。」(本院卷第100頁),又稱其不記 得遺失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多久有使用這個帳戶,就是不記得 真實時間,但可能是會轉個幾百元那種,且其很少使用玉山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而,參酌被告上訴自稱其 係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ATM欲提領現金供日常生活所需使用 ,發現放置於錢包裡,國泰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及記載有 密碼之小紙條不翼而飛等語(上訴理由二,本院卷第9頁)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帳戶內沒有錢,何以仍要去提 領日常生活之款項?綜合其前後供述所稱之遺失過程、發現 過程,甚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其甚少使用之帳戶,所指發 現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又屬其提領日常生活所需之時始發覺云 云,均有前後矛盾不相符合之處;而查本案帳戶並無掛失之 紀錄,依其帳戶紀錄僅有該帳戶於同年12月13日「銷戶」之 記載,有上述帳戶紀錄(交易明細)可參,然依被告自行提 出之通聯紀錄截圖影本(被告上訴狀檢附上證二,本院卷第 16頁),顯示其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至玉山銀行客服專線 之通話時間僅有4秒,何以能證明被告所供確實有掛失因電 話遭轉來轉去而未成之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依卷 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 多筆數萬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 ,旋即又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之紀錄,已如前述,是 本案帳戶已為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而使用為贓款匯入之帳戶, 已甚明確。自上述同年9月21日起,依本案告訴人蔡燕慧於 同年10月18日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迄至被告所稱於同年10 月24日始發現遺失,時間已逾1月之長,而如其所言該提款 卡是放置在隨身皮包中,何以歷經月餘之時均毫無知悉?是 被告對其帳戶金融卡是否確實保管妥善並無刻意關心,且由 被告面對其提供之提款卡竟然在莫名原因之下遺失並無任何 緊張、擔心之態度,亦乏其主動報警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乃遺失云云,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 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 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 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 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 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 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1人,復因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 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 ,暨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另針對沒收部分,附此敘明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 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 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論證理由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 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 允當。雖原審未針對洗錢罪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於判 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 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5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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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瑞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逸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 、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然此徵收額數標準應 以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標準為計算基準,本件再審原告係於 113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仍應以原標 準計算裁判費。再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 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74,800元 為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4,37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1-13

TNHV-114-再易-2-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潘○○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潘○玉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潘○○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潘○○並因此涉有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 式表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 明文。經查,潘○○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8日時為未 成年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 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潘○○戶役 政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 ㄤ」、「普拿疼」、「誠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 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與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 2年11月某日起,由暱稱「王妙宣」、「MTOOEX-Adam」之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伊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M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 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 幣商約在臺南市鹽水區85度c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 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俟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 裝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下稱事發地點)面交 給付現金30萬元。而潘○○則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前之某 日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ㄤ」之不詳詐騙成員指示 ,先前往某「7-11統一超商」,利用手機列印偽造之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再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抵達事發 地點向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供伊簽名而行使之,迨潘○○向伊收取詐騙贓 款30萬時,於週遭埋伏之員警旋即出面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 逮捕。潘○○夥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伊,致伊受有108萬 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又因潘○○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 年,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潘○玉,應與潘○○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及第18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4 日19時,抵達事發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護字第57號少年保護事件( 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於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 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 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幣商約在事 發地點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 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依 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情節及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以觀,可知於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 日、113年1月2日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且系爭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進 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而潘○○係於113年1 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少年觀護所輔導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8號 限閱卷第35頁),並據其於113年1月5日系爭少年事件訊問 時稱:我是最近剛做的,昨天就有去收款等語(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卷第32號卷第13頁),則潘○○於加 入系爭詐騙集團時,應可預見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 知悉系爭詐騙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所得分潤均係成員 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即潘○○雖未自始參與詐騙原告各 階段之行為,且非全然認識或確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自113年1月間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嗣並分擔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取款之工作,則113年1月2日 該次取款詐騙行為,顯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 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與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80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 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 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⒉至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日分別為轉帳 3萬、取款10萬元、15萬之行為,係在潘○○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即113年1月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潘○○早已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其先前所陸 續交付28萬元之犯行,即應依潘○○上開供述,認定潘○○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交付 28萬元之後,則潘○○對於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 告詐取28萬元之行為,自無可能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潘○○就原 告受騙28萬元之損害結果,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 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潘○○係於00年0月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潘○玉當時為潘○○之法定代理 人,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潘 ○玉既未證明其對潘○○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潘○玉自應與潘○○就上開80萬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 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又潘○○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7號 裁定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0

PTDV-113-訴-399-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誠威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0月30日任職被告經營之拌 拌飯東南亞餐盒,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每月領有固定薪資 ,其中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 盒永康店(下稱永康店)工作,於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5月3 1日同時在永康店及大益夜市貨櫃屋(下稱大益貨櫃店)工作 ,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 店(下稱安平店)工作。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將安平店歇業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薪資    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女友林宛臻月薪為 35,000元。原告與林宛臻於112年10月份工作28天,僅能領 取薪資72,258元,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1萬元薪資予林 宛臻;112年11月21日匯款3萬元薪資予林宛臻,林宛臻扣除 10月份薪資31,613元後,將餘款8,387元轉交給原告,被告 尚欠112年10月份薪資32,258元,另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份 薪資3,94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6,205元【計算式:9 月未領薪資3,947元+10月未領薪資(45000÷31x28)-林宛臻 轉交薪資8,387元】。  2.資遣費   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45,000元,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 費30,625元。  3.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天預告工資 30,000元。  4.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被告從未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天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  5.提繳退休金   原告實領薪資為45,000元,被告應以45,800元投保級距,按 月提撥6%即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卻未曾提 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44,792元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  6.失業補助之損失   原告月薪為45,000元,應投保勞保(就業保險)級距為45,800 元,原告因被告歇業而失業,屬非自願離職。因被告未為原 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受有損 害計164,800元。  7.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因被告歇業而離職,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原為友人,原告與其女友林宛臻有意投資合夥事業,兩 造談妥由原告偕同其女友經營拌拌飯二店,原告投資10萬元 ,須於現場作業,薪資由原告決定,每月營收淨利由兩造分 配。原告與其女友於111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底至永康店培 訓,因大益貨櫃商場場地規劃問題,開店日期一再延後,被 告顧慮原告培訓期間無收入,遂補貼原告與其女友生活費用 。拌拌飯二店(即大益貨櫃店)於111年11月間開幕,原告與 其女友旋即至二店獨自經營作業,因大益貨櫃商場經營不善 ,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相約至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經營,華 平店(即安平店)租賃契約亦由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共同簽立 ,原告支付20萬元分攤華平店整地費用,故原告出資二店之 投資額由原來之10%調升至20%。  ㈡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貼文:「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 開了0000000」等語,原告多名友人留言「老闆好」、「老 闆我想去你那裡打工」,原告在其後留言「來啊不管吃不管 飯」,原告女友之母亦在臉書貼文慶祝開店,且安平店營業 前之整地、備料等費用開銷收據,由原告簽收及付款,廣告 看板亦由原告設計搭建,大益貨櫃商場之其他店家均稱原告 為「拌拌飯二老闆」。  ㈢安平店於111年11月開幕,原告與其女友旋即至安平店獨自經 營與作業,關於安平店原料進貨事宜,原告是否休假,颱風 天是否營業,均由原告自行決定,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 金額部分,係因安平店生意不佳,被告補貼虧損,原告女友 林宛臻於警詢時亦自認兩造為合夥人關係。原告及其女友檢 舉被告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經被告提供資料向勞工局解釋 後,勞工局認原告及其女友非員工,被告毋須替其等投保勞 健保,於勞動檢查後並未裁罰。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 告表示不再維持合夥關係,邀約被告協議退夥事宜,協議時 原告當場同意律師所稱退夥協議書之內容,更對於合夥事業 須按照出資比例負擔盈虧表示了解,於112年11月2日傳送退 夥協議書予被告。原告曾意圖向證人江佑呈借貸,購買安平 店之全部經營權,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及各項金 額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工作,於111 年11月11日至112 年5 月31 日同時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及大益夜市 貨櫃屋工作,於112 年6 月1 日至112 年10月30日在被告郭 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工作。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先投資大益夜市貨櫃屋,後改為被 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  ㈢被告配偶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我跟我老婆商量好 了 你老婆薪水直接調35 但是要從貨櫃開始上班開始算  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及111年9月1日以LINE傳 送:「這個月你們開始兩個8萬 你們日子勉強能過吧?兩個 加起來8萬」之對話內容給原告。  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15日、111 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44,173元、19,839元、10,000元、30,0 00元至原告女友林宛臻金融帳戶。㈢  ㈤原告委請律師撰擬如被證三之退夥協議書(被告於112 年11 月2 日收受),並要求被告給付退夥費用250,000 元。  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在「大台南 合資 合夥 合作 經營店面 盤讓頂讓」臉書社團中刊登「#頂讓 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 安 平分店 因夫妻經營總店分身乏術 員工難找故尋找有意加盟 主經營分店」內容之文章。  ㈦被告配偶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9月薪水還有差多 少」;「我能商量一件事嗎 看在我面子上你跟妹妹能不能 挺我到年底 至少我虧損不會那麼多 為了貨櫃 我真的好累 也損失不少 你們這些錢我勢必有點難那麼快籌出來 到年底 你們的薪水跟欠的錢至少能補多少就多少」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㈤  ㈧被告配偶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問一下10月薪水是 多少」;「薪水我一定補給你們」;「我先匯1萬過去了其 他再禮拜六補給你今天貨款給太多…好嗎」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到職,陸續於被告永康店、大 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 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因有投資入夥,所以在安平店歇 業時,向被告提出退夥協議書等語,並提原告與被告配偶李 仲豪間LINE對話紀錄、林宛臻存摺明細,引用證人江佑呈之 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同法第 671條規定,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 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 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78條及第68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 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而人格上從屬性,即指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 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則原告 應就僱傭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期間, 在被告經營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均按 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依前 開說明,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如承攬 、委任及執行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且經常於契約相對 人之場所為之,亦給予報酬,是以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仍 應依雙方從屬性之高低為判斷。  3.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間前往永康店提供勞務初期,李仲豪 曾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遞訊息向原告表示:「目前來這 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元」、「2店,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見113年度 勞補字第14號卷第27頁;下稱補字卷),可見原告於永康店 提供勞務之初,即出資參與永康店擴增之第二家分店(以下 稱二店),且其在永康店提供勞務,亦係為將來二店實際經 營業務,進行訓練、學習,增加執行業務之能力。嗣被告先 於大益夜市開立大益貨櫃店時,原告即於前開二店開幕前之 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張貼大益貨櫃店外觀照片,並貼文 表示「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開了。0000000」等語,而 原告之友人亦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老闆好」等祝賀語(見 本院卷第42頁),益證原告主要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 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  4.次查,關於二店是否於中秋節或農曆過年或颱風日營業乙事 ,原告與李仲豪曾以LINE對話表示「李仲豪:你們中秋一樣 休半天嗎。要回覆菜商一下。」、「原告:這個月休太多, 中秋我要在考慮一下」;「李仲豪:你們要提早做決定喔。 因為囤貨問題。」「原告:好....想看看。休除夕-初二」 ;「原告:明天怎麼辦。看風雨嗎」、「李仲豪:我們會一 樣營運。視狀況吧,至少可以備一些料。如果早上起來風雨 很大你們就視狀況。不然路途危險。」、「原告:好。那我 菜就先不叫。現場的菜應該都還夠。」、「李仲豪:因為颱 風天如果沒有很嚴重,但很多店家休息,反而生意或許會很 好。」、「原告:對啊。我也是很猶豫。停班停課,外平台 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由此可知,   原告與李仲豪係分別基於永康店與二店經營者之地位,林李 仲豪先提供永康店是否開門營業及注意事項予原告,再由原 告自行決定二店是否營業。再者,依兩造間設有「貨櫃二店 叫貨群組」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關於二店原料進貨事宜, 亦由原告或其女友自行決定進料品項及數額,而非以員工身 分向被告彙報庫存後,轉由被告決定進料內容,足證原告具 有二店營運之實質決定權。  5.再查,大益貨櫃店因場地問題,改遷移至安平店營業,依證 人江佑呈證述,安平店亦係原告與其女友在場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可見安平店係沿續大益貨櫃店經營模式運 作。證人江佑呈雖證述:「我們原本都是營業餐廳,在大益 夜市我認識原告,我在隔壁攤。之後因為場地有問題,跟夜 市管理者要討論,原告無法作主,所以廠商都是營業餐廳都 有一起做集結自救會,所以被告她們出面,才跟被告和他配 偶認識。(問:為何原告沒有辦法作主?)因為原告是員工而 已,整個場地大家都知道老闆是誰,二店也是她們經營,不 是加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查,兩造就共同經 營之二店,原告僅現金出資10萬元,其餘係由被告出資,可 見被告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即二店之主要出資者,關於實際 執行合夥事務雖由原告為之,但涉及二店自大益貨櫃店退出 大益商場之重大決策,由被告出面參與自救會,實與常情無 違,且與證人江佑呈證稱原告無法作主,被告是老闆云云有 別。是認證人江佑呈前開證述,自難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有利認定。  6.綜合上情,原告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目的,而出資入 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待二店(含大益貨櫃店及安平店) 開始營業,則由原告與其女友依循永康店經營模式自主執行 餐飲業務。另依原告與李仲豪、貨櫃二店叫貨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原告對二店特定節日是否營業及原物料進貨數 額等業務執行,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 情形,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 性。再者,原告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具退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7頁),先以LINE傳送被告知悉,雙方並會面 協商,然未能達成協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原告係 為合夥經營二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及安平 店提供勞務,則原告依兩造雙方同意,每月取得之款項,應 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 固定薪資乙事,應屬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取得之報酬,依民法 第680條規定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 告工資3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 4,800元,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告工資30,000元、特休 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4,800元,提繳44,79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10

TNDV-113-勞訴-22-202501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王聖瑋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宥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 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 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需錢恐急而欲向金融公司借貸,金融公 司之貸款專員訴外人陳玟豪要求原告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並 告知原告該本票僅供伊帶回公司後,即可確認原告可借貸之 金額及利率為何,後續如確實可借貸,將會與原告簽之正式 本票並確認相關借貸金額及利息,原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在系爭本票簽名,並書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認為貸款利率太高,於113年4月 26日或27日向陳玟豪表示不繼續辦理貸款,詎被告竟自行填 具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持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 契約未填載貸款金額,亦未載委託辦理貸款之利息上限約定 ,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 造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被告亦已終止 契約,自無違約可能,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即無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況被告為從 事仲介貸款業務之業者,系爭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 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款、第8條等 約定,服務報酬高達所貸款項之50%,且一旦原告不提供相 關文件予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而應支付高達8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從而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80萬元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委任之對象為被告,陳玟豪僅係受被告之 託前去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 契約之給付,因被告已為原告辦理貸款,並經貸款機構核准 ,然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辦理對保,而違反系爭契 約,自應給付違約金。被告乃基於原告之授權及系爭契約第 3、5、7、8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6日在本票上填寫80萬元 ,並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為原告填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及日期後交付陳玟豪,由陳玟豪轉交被告後,被告 約於113年5月6日在系爭本票填載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系爭本票雖 未載受款人,然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 ,且原告確係與「小竹專員」即被告聯繫委託辦理貸款事宜 ,有被告所提出之訊息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9、143頁) ,是被告主張其為受原告委任辦理貸款之人,應屬可信。而 系爭本票復係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基於票據之文義性, 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 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 四、次查,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被告亦自 承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票面金額80萬元為 被告所填載(見本院卷第60頁),並主張該80萬元為原告授 權被告填寫之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 否對原告有8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經查,依系爭本票之 約定「五.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 )」。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七條者, 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 貸款之服務費,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八十萬元予乙方」、第 7條約定:「違反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情形者,視同違反 本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 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 約簽立及對保手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 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五條 之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係以「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 」為要件,是兩造係限定以銀行為貸款之金融機構,然被告 自承伊係為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見本院 卷第166頁),有被告提出之核貸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7頁),顯見被告為原告向私人企業辦理借款,而非向銀行 貸款,從而,本件並無「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 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之情形,難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7條及第8條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 對原告有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並未發生,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所載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王聖瑋 113年4月24日 (空白) (空白) 80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0

LTEV-113-羅簡-33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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