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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靚盈即蔡惠妮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靚盈即蔡惠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靚盈即蔡惠妮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132,3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 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3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132,34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39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3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9月3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成立協商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 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 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1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4,414元 ,無法負擔每月13,83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 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灣裡市場魚攤員工,依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為12,000元,而其名下僅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 17,022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835元,甫於113年1月、5 月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08,229元,甫於112年 12月變更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5,793元,111、112 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113年4月26日陳報㈠狀所附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9日壽字第1139008711號函、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263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 027379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凱壽 客一字第113201157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12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363,879元後之負債總額2 ,768,46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70-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光齡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林秀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光齡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450,67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 ,因聲請人表示以打零工維生,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 擔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25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以打零工維生,尚有資產公司債 務,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5頁、調解卷第77頁、第85頁),足見債務人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 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44,042元(見 本院卷第111、16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5至75、77至96、99至100、133 至141、103至105頁),聲請人除元高科股票價額約14,181 元、聯邦精選科技股票價額約33,3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 人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7,924元【計算式:25,000-17,0 76=7,9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224,85 4元【計算式:2,916,666+39,379+1,042,742+226,067=4,22 4,854】(永豐銀行本金832,537元部分未陳報利息,本院暫 計算至113年8月2日,並扣除前已受償74,708元利息,本息 為2,916,666元),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244,042元; 股票14,181元、33,300元為清償,尚有3,933,331元債務【 計算式:4,224,854-244,042-14,181-33,300=3,933,331】 ,上開債務需41.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33,331÷7, 924÷12≒41.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 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7歲,距法定退 休年紀僅餘8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1-29

CHDV-113-消債更-191-20241129-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慶忠 相 對 人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 項所載「...資方(即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 (即洪慶忠)資遣費,新台幣共計15萬元整,勞方同意資方自11 3年10月10日起算至114年2月10日止,共分5期給付,每個月為一 期,每月10日為每期給付日,每期3萬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 期。雙方合議匯款至勞方洪慶忠帳戶(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中。」之內容,除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範 圍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第1期3萬 元後,迄今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 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 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勞執-17-2024112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人 洪錦波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積厚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向大陸 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浦東新區法院)對伊訴 請清償借款(下稱系爭訴訟),該法院西元2018年8月31日 (2017)滬0115民初65816號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 如附表第㈠欄所示金錢(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伊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9年8月5日(2019)滬01 民終514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判決,改判如附表第㈡ 欄所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 決,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認可(下稱第一審裁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但 是,伊與相對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伊在大 陸地區並無住居所,且浦東新區法院無特別審判籍,故該法 院就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相對人惡意向無管轄權之浦東新 區法院起訴,嗣系爭二審判決發生諸多違誤,顯然悖於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應認 可系爭二審判決。第一審裁定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聲請云云。 二、按:  ㈠「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 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 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 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 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 岸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 證事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大陸地區民事裁判文書經海基會驗證後,應推定為形式 真正。  ㈢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 條第3項授權海基會簽定)第1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岸基於 互惠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前提下,相互認 可並執行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  ㈣又按「(前言)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 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第1條)台灣地 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 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 2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 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 付命令等」、「(第15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㈠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 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 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㈡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 轄的;㈢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 管轄情形的;㈣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中國大陸的仲 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 區或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 可或者承認的;㈥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 政區或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 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第16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能 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 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 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 請」、「(第17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與人民法院所做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大陸 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最高法院關 於認可及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前言、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至6項、第16條第1款、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大陸地區於上 開前提下,亦承認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㈤另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有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基於互惠原則,於當事人聲請認可海基會所驗證之大陸地 區民事確定判決時,如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基本人權或強行規定等情節,法院應予認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決,此有系爭二審判決書、大陸 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西元2019年10月9日(2019)滬東證 台字第2242號公證書、海基會108年11月13日(108)核字第 079095號證明書在卷(依序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67 、39頁),堪認系爭二審判決書為真正。又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10條規定,民事案件採取「兩審終審制度」,是系爭 二審判決為確定民事判決,屬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聲請認可之標的,併予說明。  ㈡再者,系爭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存在人民幣905 萬2010元借貸關係,且再抗告人已清償人民幣200萬元、人 民幣100萬元、美金6萬2500元即人民幣50萬1281.25元,尚 餘人民幣555萬0728.75元未還(計算式:9,052,010-2,000, 000-1,000,000-501,281.25=5,550,728.75。見系爭二審判 決第5、7、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51、55-57頁)。上開金 錢借貸為臺灣地區民法第474條所定消費借貸債權,應認相 對人於系爭訴訟係主張合法實體權利,應受保障。  ㈢再抗告人固然主張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且伊與相對人分 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但是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 訴狀竟以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業所為其住所,且浦東新 區法院並無特別審判籍,故浦東新區法院並無管轄權。相對 人惡意向該法院起訴,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 事,復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故法院不應 認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7-19頁)。經查:   ⑴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    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 應予檢討。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 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 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 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下列案件,由本 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 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㈢因繼承遺 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大陸地區西元2017年修正施行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2款、第3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分別為現行法第130條第1、2款、第34條第1至3 項規定)。茲金錢借貸爭執並非該法第33條所列舉專屬管 轄案件,若是當事人對管轄權並無異議而應訴,依同法第 127條第2款規定,即發生應訴管轄效力,受訴法院得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   ⑵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所載:「上海 市○○路000號1015室」,該處為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 業所,並非其住居所云云云(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95頁起 訴狀);惟查,再抗告人於收受起訴狀後,已委任律師於 系爭訴訟一、二審程序進行本案辯論(見原法院卷第43頁 判決書、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頁判決書),其訴訟權並未 遭受不當侵害。參諸再抗告人所列各項反對認可事由,並 不涉及曾經對於管轄異議但是遭到駁回一事;可知再抗告 人於系爭訴訟係無異議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臺灣 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無異,其訴訟權並未受侵害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審判決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於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承其與大陸地區法院關係良好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致前開審理過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 處;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事,復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不應認可云云(見本院卷 第19頁、原法院卷第23-25頁)。惟查,再抗告人並未具 體表示系爭二審判決如何遭到外力干擾而形成判決結論。 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依據相對 人電子郵件應認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為向第三人林 聰坤還債始匯款至再抗告人帳戶再轉匯林聰坤一節;系爭 二審判決第3-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7-57頁)已論述 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 有何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是以再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綜上,系爭二審判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等情事,是以相對人聲請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從而,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一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判決內容 備註 ㈠ (系爭一審判決) 一、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何積厚借款本金(人民幣,下同)9,052,010元。 二、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積厚以9,052,010元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西元(下同)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三、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80,164元,由被告洪錦波負擔。 見原法院卷第43-55頁判決書 ㈡ (系爭二審判決) 一、撤銷系爭一審判決。 二、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何積厚借款本金5,550,728.75元。 三、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何積厚以5,550,728.75元本金為基數年按利率6%計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四、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一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由洪錦波承擔51,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由洪錦波承擔46,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 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頁判決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9

TPHV-113-非抗-9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陳漢璿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呂炫鋒 蔡佳蓉 原住○○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停止抗告人與相對人蔡佳蓉間之本件訴訟程序部分, 及限期命抗告人對相對人蔡佳蓉提付仲裁並陳報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呂炫鋒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炫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呂炫鋒、蔡佳蓉(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由呂炫鋒向伊誆稱:其有參與新北市多件都市更新 案,獲利良好,可將部分權利讓渡予伊一同投資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04年9月28日與呂炫 鋒先後簽訂板橋市中山段都市更新興建案投資協議書(下稱 中山都更案協議書)、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都市更新興建 案投資協議書(下稱江子翠都更案協議書,與中山都更案協 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並將出資款新臺幣(下同)2,184 萬元、3,000萬元均匯入蔡佳蓉之帳戶。依中山都更案、江 子翠都更案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最遲應分別於108年12 月31日、109年12月31日前通知伊進行房屋及停車位之選擇 ,然相對人始終未能履約,始知受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5,184萬 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請求呂炫鋒賠償或返還5,184萬元本息等語。惟 呂炫鋒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已合意如協調不成, 以仲裁方式解決為由,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 ,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原 法院乃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提付仲裁並(陳報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與呂炫鋒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7條 第1項約定得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故蔡佳蓉應不 得依系爭仲裁條款提出妨訴抗辯。又約定得付仲裁,僅係賦 予一方得提付仲裁之權利而他方不得拒絕,惟非應付仲裁, 一方自仍得選擇以訴訟解決爭議。且伊先位係依侵權行為為 請求,自不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原裁定竟命本件訴訟全 部均應停止並限期提付仲裁,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為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間之 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 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 力,此亦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對呂炫鋒起訴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 應秉持誠信、平等原則盡力協調之。如協調不成,雙方同意 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並同意以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臺北市為仲裁地。」等語(下稱系爭仲裁條款 ),此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22頁),再依系 爭協議書之署名人為抗告人與呂炫鋒,堪認抗告人與呂炫鋒 間確有就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約定應先協調,如協調 不成,則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協議書所生相關爭議之合意 ,是呂炫鋒據此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 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對其提付仲裁,要非無據。  2.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條款雖有同意仲裁之意,但未明文限制 不得提起訴訟,應認係得付仲裁,而非應付仲裁云云。查該 條款內容雖無記載「應」仲裁之明文,惟亦非約定為「得」 提起仲裁,且綜觀該條關於爭議處理程序,前文約定「.... ..紛爭處理(仲裁)及其他約定」,已將紛爭處理方式特定 為仲裁;第1項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應盡力協調 ,如協調不成,雙方合意依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而無約定其 他紛爭解決方式,如起訴或調解,亦可見雙方係有意特定以 仲裁為唯一解決途徑而排除其他。抗告人前揭主張,委不足 採。  3.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仲裁條款係 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 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足見依系爭仲裁條款應提付仲裁 解決之爭執事項,不限於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類如:締約 過程之侵權行為或因締約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等,既難謂與 系爭協議書無關,或非由協議書衍生之爭議,不論抗告人基 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均應依系爭仲裁條款提付仲裁解決。抗告人以其先 位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不受系爭仲裁條款效力 之拘束云云,洵無可取。  4.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逕行對呂炫鋒起訴,違反系爭仲裁條 款,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呂炫鋒之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出於14日內對呂炫鋒提付仲裁之陳報 ,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對蔡佳蓉起訴部分:     依前揭仲裁法第4條第1項文義可知,妨訴抗辯事由依法應由 他方當事人向法院行使抗辯權而為聲請時,法院始得加以審 酌,本件綜觀原審卷內歷次聲請停止訴訟狀,具狀人均僅有 呂炫鋒,蔡佳蓉並未一同為之(見原審卷第141至143、155 至168、189至214頁),可知曾向原法院行使仲裁妨訴抗辯 權之人僅有呂炫鋒。又有關妨訴抗辯是否成立,事關起訴合 法要件是否具備,應就個別當事人認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 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責任,係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應合一確定,但渠等既無一同被訴之 必要,自不因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使訴 訟之全部成為不合法。本件蔡佳蓉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自無從援引系爭仲裁條款,對抗告人主張妨訴抗辯。則原 審認呂炫鋒所為妨訴抗辯有效,以原裁定倂停止抗告人對蔡 佳蓉之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對蔡佳蓉提付仲裁   並陳報,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裁定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9

TPHV-113-抗-68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9號 抗 告 人 呂美雲(原名呂淇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間返 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電話 推銷伊「中國嘉德香港2020秋季拍賣會」,並以Line通訊軟 體推薦伊朱德群、丁雄泉畫作,保證拍賣品均為真品,復寄 送由相對人製作、刊登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畫作拍賣目錄予伊,致伊對拍賣物真偽陷於錯誤,於1 09年10月8日、9日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方式購買如附表所 示共11幅畫作,伊於同年月21日先向相對人提取附表編號1 至5號畫作,於該日給付部分價金港幣(下同)217萬1200元 ,詎編號1至4之畫作均經鑑定為贗品,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發函撤銷與相對人間畫作買賣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88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撤銷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相對人以詐欺 方式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又相對人出售 之畫作為贗品為無法補正之瑕疵,其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伊 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及第354 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9日就附表 所示11件畫作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給付伊 217萬1200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參與拍賣會競投即同意 受相對人之「買家業務規則」中之合意香港法院為唯一管轄 法院之拘束,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有與相對人約定合意管轄,「買家業 務規則」為相對人片面作成之文書,其上並無伊之簽名,亦 無記載該規則屬於伊所簽立文書之附件,或有其他得認定伊 同意買家業務規則之證據。又相對人具有經濟上優勢地位, 其單方制定買家業務規則,伊無從與其磋商談判修訂國際管 轄合意約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 情形;縱認兩造就買家業務規則之內容達成合意,於考量伊 為一般民眾,不若相對人為資本雄厚之跨國企業,伊所買受 之藝術品為精緻、脆弱、易損壞之物,伊所主張原因事實及 證據資料均在我國,若僅能至香港起訴,相較於我國法院起 訴不符成本效益,亦增加訴訟上不便利,而陷於事實上難以 起訴之狀態,相對人制定合意香港法院管轄之目的,僅追求 一己利益,迫使伊因不便遠赴香港起訴而放棄求償,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伊起訴基礎尚包含侵權行 為,不受買家業務規則合意管轄之拘束,因相對人員工對伊 保證拍賣品均為真品使伊陷於錯誤、伊透過電話競標為應買 意思表示之地點等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我國,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 、第22條亦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 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 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 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 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 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 合意時,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雖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指涉 之涉外事件不盡相同,惟對於該民事事件係採區際法律衝突 之理論為處理,故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合意 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者,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亦應 依上開原則處理之。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 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兩造 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有排他性者,固無 不可。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仍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 說原則為探知,若無法認為係有定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之合意 時,則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不得逕予排除 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屬涉及香港之民事訴訟,我國法院 有無管轄權,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為專營藝術品拍賣之 公司,對藝術品之真偽有鑑定專業,經其篩選並刊登於拍賣 目錄上之拍賣物,即屬對該等藝術品確為真品之保證,相對 人之員工以電話、通訊軟體及郵寄等方式給伊拍賣目錄,推 薦伊購買畫作,保證拍賣品均經過篩選、具有收藏、轉賣之 價值,伊固信任相對人對藝術品真偽鑑定之能力,而對各拍 賣物之真偽陷於錯誤,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購買畫作,嗣 付款取得附表編號1至5之畫作,經鑑定後認編號1至4畫作為 贗品,相對人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誘使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等語,堪認本件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相對人於 我國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設有辦事處(原審卷第25至27 頁),抗告人復提出與相對人員工就拍賣作品之對話及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出具附表編號1至4畫作為贗品之鑑定 報告書(原審卷第41至45、61至107頁),足認侵權行為之 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於我國,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㈢雖相對人提出之買家業務規則之前言、第39條固約定「下述 條款可以在拍賣期間以公告或口頭通知的方式作出更改。在 拍賣會中競投表示競投人同意受下述條款的約束」、「本規 則及其相關事宜、交易,因依照本規則參加本公司拍賣活動 而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均受香港法律規管並由香港 法律解釋,本公司、賣家、買家及競投人等相關各方均須服 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權」(原審卷第171頁),然此應為 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審酌抗告人為一 般自然人,較之相對人對上開條款無磋商、修改契約內容之 對等地位、能力,抗告人復稱其係以電話投標,未曾簽署該 份規則,相對人亦表示抗告人未親筆書寫競投人登記文件, 係出具身分證件委由該公司承辦人代為填寫等情(原審卷第 114頁),則依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等為探求,上開合意管轄之解釋應認僅 限於依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時有適用,且非當然具有排他 之效力,始符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得與前開侵權行為地之 管轄法院為併存之選擇,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於法 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29

TPHV-113-抗-122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代 理 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賢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 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經由伊仲介向同 案共同被告即出賣人張永偉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千 萬元,且銀行已核准相對人之貸款,故相對人應有相當資力 ,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伊與張永偉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星宏 、洪百合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萬元,一審訴訟費用僅1 萬餘元,足徵相對人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人。況相對人主 張:因伊之經紀人員陳星宏向其保證系爭不動產1樓電梯口 處可增設無障礙設施,相對人始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然依 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陳星宏曾 向其為上開保證,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 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 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周賢俐、周賢敏就其與抗告人、第三人張永偉 、陳星宏、洪百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 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見原審卷第13 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損害賠償卷查核 屬實,堪認相對人係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抗告 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乙節,已無庸再行審查。又相對人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等應負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連 帶責任,已檢附現場照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12年9 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事證,而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並無相對人之訴顯無 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故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其訴非顯無理由為由,裁定准許相 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37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受理通報,N000000-B表示113年 10月9日晚上9點多餵完N-000000奶後外出買東西,將N-0000 00交由N000000-A照顧;N000000-A表示照顧期間N-000000不 斷哭泣,而較大力拍打安撫及將其放在床上,因發覺N-0000 00哭鬧聲不對勁,抱起查看發現N-000000全身癱軟故緊急送 醫。  ㈡聲請人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B餵N-000000喝奶後,將N-00 0000交由N000000-A暫時照顧,並帶著N-000000之兄外出購 買物品(大約10-15分鐘),N000000-A表示N-000000於N000 000-B出門期間,不斷哭鬧,其試圖以擁抱、拍屁股方式安 撫N-000000,然無效,N000000-A坦承當下情緒較為不耐, 較為大力將N000000放上大人的床鋪上;據○○○○○醫院疑似兒 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指出,N-000000雙側後顱窩、枕頂 葉處和大腦後半球間有輕度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N000000- A及N000000-B解釋不符N-000000傷勢,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 傷;N-000000已接受氣切手術,後續出院後恐需護理照顧, ○○○政府(戶籍地)已對N000000-A、N000000-B提出獨立告 訴;聲請人社工評估N-000000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依 法緊急安置。  ㈢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11月20日12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爰依同 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 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政府緊急安置報 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 合評估報告書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評估 :案主平時居住○○,因醫療需求轉院入○○○○○醫院接受治療 ,目前仍住於加護病房;據○○○○○醫院提供之綜合評估報告 指出,案主腦傷不符合常理,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已由 ○○○政府提出對案父母獨立告訴,相關訴訟流程仍待進行, 目前調查無法排除案主受虐之疑慮,另案主近期有出院可能 ,經與○○○政府社工討論,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於113年 11月20日啟動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一)安全維護:後 續由○○○社工追蹤訪視案兄受照顧狀況及提升案父母之親職 功能。(二)司法程序:1.由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事宜;2.由○○ ○政府提出對案父母獨立告訴。(三)親職教育:本案後續將 轉換管轄權給○○○政府,後續由其提供親職教育」等語。從 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 -B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未滿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若未受妥適照顧,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免受安置人再度 陷入危險之情境,受安置人N-000000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 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 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 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1月23日起交由○○○政府繼續 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9

CHDV-113-護-34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育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育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佑(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5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其 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12至3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 至4、1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各罪復經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經 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7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另就如附表編號3、4、11、26所示 之罪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 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所彰顯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之意 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就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育有2名子女( 分別為20歲、4歲),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曾因腦出血中風 ,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故鋌而走險,遭警查獲後皆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現妻子和兒子皆為受刑人,家中幼女為抗告 人之母親扶養,請求依比例原則,給予從輕,對受刑人定最 有利之刑期,使抗告人得以早日返鄉奉養母親、照顧子女等 語。 三、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 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 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 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 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 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 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 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 內適當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至8、12至37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 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3至4、1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 併定執行刑,然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原審就附表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刑如 原裁定意旨欄所載,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 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12、27至37之部 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多係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 ,抑或參與綽號「超人」之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等工作,各罪罪質、 犯罪手段均屬相近;另附表編號13至26之部分,其中附表編 號13係抗告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附表20至 26仍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附表編號14至18之恐嚇取財 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有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附表 編號19之妨害自由罪,則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但附表編號 13至26所示,皆屬抗告人於同一犯罪組織中所為,各次犯罪 手法相類,依前述說明,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 定之外部限制,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 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 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 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 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共51罪,於附表編號1至12、27至37 之部分,除附表1、2分別為其單獨、共同實施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其餘均為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抑或參與綽號「超人 」之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 裹或收水、交水等工作;於附表編號13至26之部分,則係其 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3),餘皆係在其發 起之犯罪組織中所為,俱以對外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等不實 訊息,待有被害人聯繫接洽後,再要求被害人辦理貸款、或 刷卡購買商品或換現金、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以詐取財物 ,如被害人有所不從,則恐嚇以迫使渠等聽從之方式犯罪, 而分有詐欺取財(附表20至26)、恐嚇取財(附表編號14至 18)及妨害自由(附表編號19)等犯行。又前揭數罪之犯罪 時間介於108年10月16日至110年3月8日間,各罪犯罪所得金 額介於10至20萬元以下,僅附表編號14之犯罪所得達36萬元 ,再抗告人對於前揭案件均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除 附表編號13、24之部分曾賠償予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綜 合考量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雖犯案次數較多,然就 附表所示各自彼此各罪間之關連性而言,附表編號1至12、2 7至37之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 均相似,且就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等 犯行之部分,都是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13至 26之部分,則皆為在相同之犯罪組織中所為,犯罪手法、型 態俱相雷同。再酌以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 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 遞增之情狀,復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就附表有期徒刑部分 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43-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皓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皓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 輕一點,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 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672號卷第6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 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6罪,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 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672號卷第 143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6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⒊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 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共6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完畢,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為原審量刑時,未能適用及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 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微,且願繳回犯罪所得 ,及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已得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已經坦承犯行等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此部 分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完畢, 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經予適用 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所為量刑之結論 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 逸穎、被害人陳水明、蔡宏昇各以20萬元、50萬元、10萬元 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405卷第43-45頁調解筆錄),但目前 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有前述符合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 之損失、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 (見原審金訴341卷第73頁;原審金訴405卷第6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3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 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 為財產法益,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 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 (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謝坤益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逸穎 (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水明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4 蔡宏昇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萬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6 鄭玉鈴 (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7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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