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吳豐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貸款契約第19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
000元、5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被告倘有遲延還本
、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於113年8月20日申請債務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認
可,然而被告僅止繳款至113年11月22日,原告旋獲最大債
權銀行轉知被告毀諾,是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基此,原告乃本於借款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此文
義,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以後,方有所謂「訴訟程序不
得開始或續行」之問題,蓋法院倘未裁定開始更生,縱債務
人已經具狀提出聲請,然債權人斯時尚無從本於更生程序行
使權利(因更生尚未開始),是其起訴而就債務人請求清償
,自屬債權人訴訟權之適法行使,而無「不得開始訴訟程序
」或「訴訟程序不得續行而應停止」之問題。查被告雖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之方案」,並因協商成立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1092號裁定認可,然本件被告毀諾迄今,俱無聲請更生之
舉(參看本院電話公務紀錄以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
當庭陳報之內容),故被告當然不可能「已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是就現階段而言,原告因被告毀諾而選擇起訴,自
未違反法律規定而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經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復毀
諾,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華南銀行消債前置協商作業系統查詢
頁面列印紙本、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無擔
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並簽訂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嗣並由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送請士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2號
裁定認可,此觀原告提出之士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2
號裁定即明;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可知債務人清償
方案經法院認可者,固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2條第4項規定參看),惟其尚與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有別
,且被告既已毀諾(被告僅止繳交本息至113年11月22日)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甲方(意指被告)未依本協
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
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意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應回歸原契約而為認定,亦有所本而堪採
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訴-17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