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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國彬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參 加 人 陳信良 陳信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登在 鄭丁文 鄭智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原請求通行之範圍為原判決附圖A 部分(下稱原判決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上訴人上訴後 ,變更請求通行之範圍為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土 地)之通行方案,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土地)相毗鄰。系爭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而系爭000土地如原判決A 部分土地、面積93.34平方公尺,已鋪設柏油路面,供系爭1 17土地與公路連結通行使用,故系爭116土地利用原判決A部 分土地連通公路,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之原判決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 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0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下 以各地號分稱)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66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0 00土地南北均臨路,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嗣分割為包括系 爭000、000土地及000、000土地等9筆土地,其中系爭000土 地於民國97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被上訴人共有, 系爭000土地於85年5月1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000土地由參加人於109年3月20日買受取得,000土地由上 訴人及參加人陳信良等6人分別因買賣或繼承取得共有,並 協議作為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之用。系爭000土地雖因分割成 為袋地,惟40餘年來,均以相鄰之000土地,連接通行000土 地之方式對外聯絡,000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均同意上訴 人通行000土地,上訴人對其共有之000土地全部,亦無須他 共有人同意,即得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上訴 人捨該路徑而主張通行系爭000土地,係權利濫用;且系爭0 00土地長年通行之路徑,現況舖有水泥、地勢平坦,路寬達 3公尺以上,適於通行,符合長年土地使用狀況,亦為損害 最少之通行方案。而原判決A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鋪設 柏油路面,供坐落其上之祖厝進出,非供其他不特定人通行 ,且上訴人先前已於系爭116、117土地間,樹立水泥柱、設 置鐵絲網圍籬相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土地對於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 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 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為被上訴人3人所共 有。(調字卷第19、41-43、27頁、原審卷第27、29、134、 270頁)  ㈡系爭000土地被同段000、000、000、系爭000土地包圍,未與 公路相連接,為袋地。(調字卷第27頁)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前000土地)於70年2月25日 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地號;000地號(下稱原000土地 )於73年5月9日與同段000-0地號(下稱原000-0土地)合併 並分割(下統稱合併分割)增加000-0至000-00地號(下以 合併分割後各地號稱之)。系爭000土地於109年10月31日重 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後000- 0土地);系爭000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即合併分割後000土地)。(原審卷第25-47頁)  ㈣114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現為上訴 人與訴外人陳彥旭、陳衍利、參加人陳信良、陳信富及被上 訴人鄭登在、鄭丁文所共有。000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現為陳信良、陳信富共有。(原審卷 第99-101、93頁)  ㈤原審於111年6月29日至系爭000、000土地勘驗測量,現場照 片如原審卷第143-177頁所示。勘驗結果略以:(原審卷第1 39-141頁)  ⒈系爭000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寬約5米,做為通行使用,可 連接北側之道路。  ⒉000土地南側連接道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由000土地 往北經過000土地與系爭000土地連接)之000土地上有廁所 、鐵皮建物及樹木。  ㈥被上訴人提出99年、102年、104年、107年關於原判決A部分 土地之Google街景圖,如原審卷第287-289頁所示。被上訴 人所提111年4月11日系爭000、000土地間之照片,如原審卷 第57-59頁所示。  ㈦依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所測字第1110075772號函所 檢送之111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中,000土地上有地上物( 房屋及廁所)。(原審卷第203-20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000 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000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91頁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 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參照)。上訴人請求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既係主張以特定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為其請求範圍,則依前揭說明,即屬確認之訴,本 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有   系爭000土地被同段000、000、000、系爭000土地包圍,未 與公路相連接,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則系爭116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應堪認定。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 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 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  ⒈前000土地於70年2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地號; 原000土地於73年5月9日與原000-0土地合併分割增加000-0 至000-00地號。合併分割後000-0土地,為系爭000土地,合 併分割後000土地,為系爭000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而前000土地或原000土地、原000-0土地原 均臨路一節,除有土地複丈圖(原審卷第43頁)可佐,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系爭000土地係因 前開土地合併分割而成為袋地。  ⒉又系爭000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寬約5米,做為通行使用, 可連接北側之道路。而000土地南側亦連接道路,且000土地 現為上訴人與陳彥旭、陳衍利、參加人陳信良、陳信富及被 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共有,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為 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000土地 之照片(原審卷第175-177頁、本院卷一第261頁)、錄影檔 (本院卷一第247頁)可稽。是以,系爭000土地得往北經由 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通行至公路,亦得往南 經由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30.2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B部分土地),連接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之000土地通 行至公路。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卷第43頁之70年間複丈成果圖,系爭0 00、000土地均屬原000-0土地,000、000土地則屬原000土 地;系爭000土地當時所屬之原000-0土地並非袋地,係73年 合併分割後,系爭000土地始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似僅能通行系爭000土地以達公路,無須支付 償金。且上訴人及其家人自小均往北由原判決A部分土地出 入,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民眾通行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套疊合併分割前、後之土地複丈 圖(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套疊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53 頁附件二之套疊圖所示。依該套疊圖及新化地政事務所函( 本院卷一第149頁),雖合併分割後之000-0土地(即系爭00 0土地)位置(如套疊圖中藍色線)位於原000-0土地(如套 疊圖中紅色線)中,惟合併分割後之000-0土地(即系爭000 土地),係因原000與原000-0土地合併分割後,始分割而出 ,並非單純由原000-0土地分割而來,且依前開套疊圖,合 併分割後之000土地(即系爭000土地),其西邊界址亦較合 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西邊界址,向西側外擴,並非全部 在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000 、000土地均屬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非原000土地云 云,並無可採。系爭000土地既係因原000-0土地與原000土 地合併及分割,始成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 通行之範圍,為合併分割前原000-0土地、原000土地之範圍 ,即合併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含系爭000土地、000、000土 地等)。上訴人主張:系爭116土地似僅能通行系爭000土地 以達公路云云,亦無可採。  ⑵依參加人陳信良於原審證稱:B部分有同意上訴人通行,之前 就有土地交換,家族都是在這裡通行。系爭000土地之通行 方式,從伊小時候,約民國70幾年,就是從000土地通行。 伊是000土地之地主,伊是從000土地出入,伊在那邊4、50 年等語(原審卷第307-309頁),已難認系爭000土地於73年 5月9日合併分割而出後,有往北通行系爭000土地對外聯絡 。再依99年、104年、107年拍攝之GOOLE街景圖(本院卷一 第97、99、103、105頁、原審卷第59頁),系爭000土地與 系爭000土地間皆有圍籬阻隔,無法通行一節,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抗辯:該圍 籬嗣後係因參加人欲在000土地上建築,拜託伊讓參加人經 由系爭000土地運送建材,伊才將該圍籬打開等語,亦與參 加人陳稱:A部分土地由始至終均僅供系爭000土地所有人通 行,不曾開放供不特定人通行,參加人除此次施工,情商被 上訴人同意使用外,前亦不曾通行A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 一第409頁)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伊及家 人自小均往北由A部分土地出入,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 民眾通行云云,均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另以73年航照圖(外放、本院卷一第207頁),主張 :000土地上有樹蔭,可見當時有種植樹木,不可能供人通 行云云,惟其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指000土地部分,看得 出來是空地(本院卷一第94頁),且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系 爭000土地及000土地上,以藍色線標示之房屋(下稱舊有房 屋)大門,亦係朝向000土地,而非朝向系爭000土地(原審 卷第157-163頁、本院卷一第188、258頁),則縱000土地旁 種植些許樹木,亦難認系爭000土地無法通行至000土地,則 上訴人僅因000土地往系爭000土地方向,有部分呈現樹木陰 影,即認無法通行,並因此主張證人陳信良證述系爭000土 地係從000、000土地對外通行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 可採。  ⒋綜觀上述,000土地於73年間合併分割時,即留設並於70餘年 間起即供系爭000土地經000土地連接000土地通行至公路,0 00土地除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外,亦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被 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等人所共有,且系爭000土地僅須經 由B部分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即得連接上訴人共有 之000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 面積為221.01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21頁),其主張通行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A部分面積達116.31平方公尺,已 較系爭000土地一半之面積為多,且被上訴人陳稱:目前安 定區土地價格高,A部分土地臨路,伊將來可作建築使用, 如供上訴人通行,伊損失甚鉅等語,亦非無可採,則上訴人 不選擇經B部分土地優先使用自己共有之000土地對外通行, 卻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之A部分面積達116.31 平方公尺,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⒌上訴人雖主張:B部分土地現有樹木、廁所等物,且參加人於 115土地新建房舍、鋪造水泥地面,致地面有80公分落差, 車輛不能通行,倘以B部分土地通行,至少需將該水泥地面 打除重鋪、移除樹木2株、洗衣機1台、移動廁所1座,相關 管線需重拉,所費不貲,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21頁)為證。參加人亦主張: 目前B部分土地,已有部分由參加人鋪設水泥作為道路通行 ,且參加人為免再受淹水之苦,利用此次施工之便,將000 土地地基以水泥墊高,接鄰部分以階梯銜接,若上訴人通行 B部分土地,參加人所有000土地上之鐵皮屋、樹木及流動廁 所必須拆除,對參加人之損害可謂重大,上訴人亦須自行鋪 設水泥斜坡,銜接參加人已鋪設之水泥地供車輛通行,及支 付償金予參加人,相較之下,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土地,則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亦無庸移除建物,乃損害最 少之方式云云,並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413-421頁)為證 。惟查:  ⑴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000土地及系爭000土地上,以藍色線標 示之舊有房屋(含鐵皮增建部分),並未坐落在B部分土地 範圍,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3、404頁) ,則上訴人通行B部分土地,並無須拆除舊有房屋(含鐵皮 增建部分)之問題。而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之廁所,僅係流 動廁所,非定著物,縱因通行需要而移除,亦較通行被上訴 人所有A部分土地116.31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為小。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000土地上雖有樹木,惟不妨害B部分土地 通行車輛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61頁左 側上、下照片),顯示參加人於B部分土地上舖設部分水泥 地後,仍可供車輛通行及停放,且不因附近有樹木而受影響 可稽。且依上訴人陳稱:水泥地右側之樹木,與左側圍牆之 距離為2米88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259、188頁)以觀,該 寬度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  ⑶依原審111年6月29日現場勘驗測量之照片(原審卷第143-177 頁,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應已知悉參加人正 於115土地興建房屋;而參加人於111年11月21日在原審作證 時,亦已知悉本件通行權訴訟及兩造就上訴人得否通行參加 人所有之000土地有所爭執,參加人陳信良除證稱同意上訴 人通行000土地(原審卷第308頁)外,亦於本院陳稱:伊等 於000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係於111年間開工,112年7月建物 本體完工,接續施作建物前方連接000土地之水泥部分,至1 12年9月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438頁),堪認參加人係於原 審作證及112年7月建物本體完工後,始在部分之B部分土地 上舖設墊高之水泥地,致造成與B部分剩餘土地之落差,而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依參加人於原審之證述,亦已知悉 參加人同意供上訴人通行000土地,並欲與上訴人聯繫(原 審卷第309頁),上訴人捨此不為,並任由參加人在B部分土 地上舖設墊高之水泥地,則上訴人或參加人嗣後再以須打除 重鋪水泥地面等為由,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土地 為損害最少之方式云云,難以憑採。況且依參加人及被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亦得以舖設水泥銜接參加人已完工之水泥路 面方式,通行B部分土地。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規定,若經由B部分土地連接000土地出入,建 築線應指設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因000土地長約42公 尺,寬度僅約3至4公尺,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私設通 道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應為5公尺之規定,導致系爭000 土地無法建築,失其通常使用目的云云。惟按鄰地通行權之 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 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 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26號判決參照)。000土地於73年合併分割時即留設,並於 70餘年間起供系爭000土地經000土地連接000土地對外通行 ,系爭000土地僅須經由B部分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 即得連接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通行至公路,B部分土地及00 0土地亦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且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 有之A部分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均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 主張應通行A部分土地,並無可採。其聲請送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若系爭000土地通行B部分土地連接000土地出入 ,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私設通路之規 定,無調查之必要。  ⒎另上訴人主張:000土地南側所臨道路,面寬只有3公尺左右 ,消防車及救護車有無法轉彎進入000土地之疑慮云云,惟 依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寬度約3.5至3.85公尺,000 土地寬度亦有3.5至3.59公尺,南側臨路之寬度則有3.6公尺 ,且依參加人所提B部分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413頁) ,B部分土地可停放貨車,顯示該型貨車經由114土地南側所 臨公路進入000土地及B部分土地並無困難。另依被上訴人所 提消防車及救護車資料(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其中幫 浦消防車寬度僅1.86公尺,並可於狹小巷弄中供一般消防車 使用,救護車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參以消防及救護之方 式多元,被上訴人抗辯:在狹小巷弄之社區,可以水帶延伸 之方式救火,或利用擔架實施救護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 徒以幫浦式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長度,有無法轉入000土地之 疑慮,主張應通行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尚難憑 採。其聲請勘驗現場,證明巷弄狹小,亦無調查之必要。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中之A部分 土地,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000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117土地中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其請求 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亦屬無據,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3-11

TNHV-112-上易-78-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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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范盛銓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張雅雯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陳泳勝 訴訟代理人 袁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押金60,000元,租 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 計二年(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5月9日前已交付押 金2個月60,000元及租金1個月30,000元,共90,000元予原告 。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重新油漆 系爭房屋。兩造約定113年5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以 油漆顏色不對,拒絕完成點交,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 不回應,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完成點交。此外,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委 請大樓管理員代為轉交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當日晚上被告 便取走系爭房屋鑰匙,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已將系爭房 屋交還被告,被告已實際支配管理、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業 已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75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返還押金60,000元予原告。 另原告如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於翌日即同月15日返還押 金60,000元,爰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被告與原告原約定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40點交系爭房屋,然實際上原告並無至現場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被告當時即告知原告,屋況尚有損壞未完成修繕及沙發及窗簾損壞水電瓦斯費用尚未結清等問題,然原告拒絕處理,僅擅自將房屋鑰匙隨意丟置櫃檯即不了了之。導致被告必須自行花時間修繕及結清水電瓦斯費用,故未能於113年5月14日當天退回押金6萬元整。­  ㈡次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 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原告退租時仍遺留鐵架於系爭房屋內,經被告LINE訊息通 知,原告仍不處理。  ㈢末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由於原告退租時未能點交完成,被告另需花費時間處理房屋修繕事宜,經修繕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已line訊息通請求原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便退還押金,然原告以金額尚未談妥為由,拒絕提供帳戶。無奈之下被告僅能另於113年5月27日已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然原告仍然置之不理,故被告僅能依法將押金於113年6月3日已113年度存字第0428號提存。且原告也已申請領回該系爭房屋之押金6萬元整。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妥善保管房屋及房屋內的設備,導致未 能與被告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且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仍不願 提供退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相關遲延受領滋生之損害, 應由原告承擔。且原告也早已於113年7月向提存所申請領回 該押金6萬元整,卻仍然向被告提起訴訟,實屬無理由各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5條 訂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4日屆期終止,原告並已 於同日將113年5月14日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7時11分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 提供你玉山銀行的帳號給我,我退押金給你」訊息給原告, 然原告回以「我們還沒談妥吧?而且已經告知你,剩下要談 要去律師事務所談了 」、「我律師費已經在5/17日付出去 了,請聯絡我的律師他會跟你談撤銷告訴條件」等語,而拒 絕提供匯款帳戶供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嗣於113年5月2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 告依法於113年6月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將押租金6 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郵局中和中山路第261號存證信函、113年度存字 第042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 113年8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   60,000元,此有提存金領款收據在卷可查,是原告既已全數 領回原告所提存之押租金60,000元,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返還押租金60,000元,顯屬無理,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 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共計二年,此有兩造所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憑。兩造曾於113年5月 12日相約一同勘查系爭房屋,當時反訴原告就發現系爭房屋 內的沙發原本套有沙發保潔套,因反訴被告拆掉保潔套使用 沙發,造成沙發座墊嚴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以超出正常 使用範圍,無法再使用,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 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有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 範圍,洗衣機髒汙嚴重且濾網袋髒汙,同日便要求反訴被告 於113年5月14日點交前需自行完成修繕。然原約定與反訴被 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40點交系爭房屋時,反訴被告並無 至現場點交系爭房屋。反訴原告當時即以line訊息告知反訴 被告房屋尚有損壞未完成修繕及沙發、窗簾等髒汙損壞未修 繕,水電瓦斯費用尚未結清至113年5月14日。然反訴被告僅 將房屋鑰匙丟至大樓櫃檯,不願再處理房屋損壞等問題,反 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力。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覆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及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損害。  ㈡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相關證據及修繕所費金額如下:  ⒈更換沙發椅套費用6,000元。  ⒉重新油漆牆面髒汙費用1,960元。  ⒊窗簾髒汙損壞費用7,500元。  ⒋洗衣機髒汙袋更換費用70元。  ㈢依系爭租約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約定,租賃期間,使 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電力費用應由承租人(即反訴被告)負 擔。系爭房屋退租時電力費用應結算至113年5月14日,反訴 被告尚積欠電費51元。  ㈣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四 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時如有衍生相關債務費用,得由押金中 抵充所生之債務後再行返還賸餘押金。由於反訴被告113年5 月14日未能出面完成點交,反訴原告自行修繕後,於113年5 月24日已line訊息請求反訴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便退 還押金,然反訴被告以金額尚未談妥為由,拒絕提供帳戶, 造成反訴原告無法退回剩餘押金。無奈之下謹能於113年5月 2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然反訴被告仍然置之不理, 故反訴原告依法先將押金6萬元整,於113年6月3日已113年 度存字第0428號提存。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之義務 ,且故意拒絕提供匯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 另受財產損害。損害如下如下:  ⒈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56元。  ⒉提存費500元。  ⒊新北市往來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交通費用646元【遠東ETC過 路費95元+油資531元+路邊停車費20元】。  ㈤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金額為16,883元(計算式:6 ,000元+1,960元+7,500元+70元+51元+156元+500元+646元) 。  ㈥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反訴答辯狀中第二頁指出,反訴被 告就冷氣漏水水痕部分重新粉刷及牆面更換壁紙……等語。惟 查,此部分修繕均與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所提出的客廳牆面 遭小孩踢髒、電視背牆髒污、廚房牆面髒污及窗簾髒污毫無 關係,反訴被告提出之上,報價單規格欄位清楚寫明為「次 臥房牆紙修繕」,反訴被告故意以此單據混淆成客廳牆面遭 小孩踢髒之修繕,再者反訴被告於(反證2)所提冷氣漏水之 水痕粉刷修繕也與反訴原告於反訴所訴之客廳牆面髒汙毫無 關係。反訴被告此部分答辯實屬故意混淆視聽,魚目混珠。  ⒉另就反訴被告中提及因反訴原告將鑰匙收回導致無法再委請 清潔公司前往清潔處理,此部分實際情況也非如反訴被告所 訴。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5:00就已line訊息表示 「明天5/15日可以多給你一天油漆,免得驗收不過」,反訴 被告則以line訊息回復如下:  ⑴Line訊息15:31「我已經請律師諮詢了,他建議我還是先還您 鑰匙進行交屋,您可以進行蒐證等工作」  ⑵Line訊息15:31「鑰匙放在服務台」、「剩下我會請我律師向 您聯絡」、「我該怎麼賠我想法律定奪」  ⑶Line訊息15:37「嗯 我鑰匙放在櫃檯了看您意思」   以上line訊息對話時間更早於反訴被告於(反證5)及(反證6) 之時間,反訴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5點許及表示交屋且 不願再處理房屋相關問題,並將鑰匙至於大樓櫃台。並非反 訴原告擅自將鑰匙拿走不讓反訴被告清潔修繕。反訴被告於 答辯狀所訴並非屬實,乃顛倒是非推卸責任之答辯。  ⒊另補充說明關於電力費用,被告於5/14日下午15:38也以line 訊息回復「我結算有跟您說會提早避免影響交屋」、「這後 續判我有錯會補給您」,表示反訴被告當時已知道會有額外 的水電費用產生,且也表示願意支付此部分費用。  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line訊息請求反訴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及於113年5月2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前後2 次反訴原告主動提出歸還押金,然反訴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惡 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額外之財產損害,反訴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240條賠償反訴原告因受領遲延所衍生之相關 費用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拆掉保潔套使用沙發,造成沙發座墊 嚴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無法再使 用,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 有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洗衣機髒汙嚴 重且濾網袋髒汙」云云,惟查:  ⒈就反訴原告上稱之瑕疵或毀損情事,反訴被告均否認,詳情 為113年5月12日因系爭租約租期將至,反訴被告遂與反訴原 告約定第一次進行初步點交確認,反訴被告並於約定日前先 行請清潔公司進場為清潔工作,當日反訴原告告知牆壁色差 之情形,並指定油漆廠牌,反訴被告雖認為部分牆面水痕乃 係因111年10月冷氣漏水所致,惟仍就水痕部分為重新粉刷 ,並就反訴原告指出牆面多處遭小孩踢髒之情形,更換壁紙 ;另就反訴原告稱沙發污漬等情形,反訴被告亦於隔日(5 月13日)委請清潔公司進場清潔,當日反訴原告亦已代為驗 收並向清潔人員表示通過清潔後之狀況。  ⒉詎至113年5月14日,反訴原告竟改稱點交狀況不滿意,反訴 被告此時乃回覆反訴原告其將委請沙發清潔公司進場再次就 沙發清潔為加強,然反訴原告於當日起即拒接電話及拒不回 覆訊息,並將反訴被告放置於大樓管理櫃檯處之鑰匙收回, 致反訴被告無法再委請清潔公司前往系爭房屋為清潔處理。  ㈡另就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之義務,且 故意拒絕提供匯款帳號,惡意受領遲延,造成反訴原告另受 財產損害」云云,反訴被告均否認之。查反訴被告於系爭租 約租期屆至前即提前與反訴原告約定點交日,且於反訴原告 提出修繕回復之要求後,仍積極為修繕及清潔工作,並無反 訴原告所稱消極處理承租人應盡義務,惡意受領遲延之情形 ,是反訴原告另行支出存證信函、提存、交通等費用,自非 屬反訴被告應為給付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縱於系爭租約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有造成髒污等情形,惟上開情形均不至超出正常使用之範圍 ,且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亦已積極就髒污部分為 修繕及清潔,至113年5月13日反訴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 為承租前之原狀,是反訴被告應無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實 屬無據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而有「拆掉保潔套使用沙發,造成沙發座墊嚴 重大面積髒汙嚴重異味,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無法再使用 ,且屋內牆面多處遭小孩腳印踢髒,客廳及主臥室的窗簾有 大面積發霉及髒汙,已超出正常使用範圍,洗衣機髒汙嚴重 且濾網袋髒汙」造成房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有何違反保持租 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 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前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 物發生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之房屋現況,是反訴原告所稱之「回復 原狀」之原狀究竟為何?即非無疑。且反訴被告縱於系爭租 約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造成髒污等情形,惟上開情形 均未超出正常使用之範圍,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 即提前與反訴原告約定點交日,甚至於反訴原告提出修繕回 復之要求後,反訴被告已為修繕及清潔工作,至113年5月13 日反訴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回復為承租前之原狀,業據反訴 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倫冠窗簾傢飾布報價單 、113年5月4日及5月10日冷氣修繕及居家清潔收據、113年5 月13日清潔費用收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5月13 日系爭房屋屋況相片等件為證,是反訴被告應無違反承租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積 欠電費51元云云,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及 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時如有衍生相關債務費用, 得由押金中抵充所生之債務後再行返還賸餘押金,惟反訴原 告業已提存60,000元押租金,已如前述,是應無此債務費用 存在,亦堪認定;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消極處理承租人 應盡義務,惡意受領遲延等情,進而主張支出存證信函、提 存、交通等費用,均難認有據。是以,反訴原告原告既然無 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造成房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16,8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2830-20250311-1

聲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第4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家(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上訴 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 第1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然本案洗衣機非屬陸軍金門防衛指 揮部(下稱金防部)所有,而係陸軍後勤指揮部所有,該二 組織平行互不隸屬,且本案洗衣機之採購、驗收及核銷程序 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聲請人為隸屬金 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並無任何決定、分 配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 本案公有物品」要件。又本案洗衣機之核銷作業,係因上開 支援營之位階屬於營級單位,未配置主計單位,故無法實施 經費及憑證核銷作業,僅能藉由金防部後勤處協商會辦主計 單位協同辦理,惟實際執行核銷作業之單位仍為上開支援營 彈藥連,金防部對此並無任何實質權限。且聲請人縱有核定 權限,其亦僅就人員是否依法辦理採購核銷作業而為督導,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 請人依職權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難謂有何支配管領關係。 綜上,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 件相悖,並提出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部簡介網頁、金防 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 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 19900號函暨所附支援營彈藥連106年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 採購作業(即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92頁),原確定判決疏未認定及此,自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 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再審之案件 ,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 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 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 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 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 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 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 ,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 暨公有財物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蘇家玄、呂瑋霖 、林金春、陳瑞堂、鄭有為、蔡健進、王家萓之證述、聲請 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現員基本資料查詢、金防 部111年10月18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272號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111年10月27日陸金 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附件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 影本及掃描檔、112年1月9日陸金防法字第1120000498號函 暨附件驗收照片、113年2月2日陸金防法字第1130002112號 函、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訊電銷字第10 909001號函暨附件銷售明細表、111年10月24日訊電服字第1 11102401號函、林祐生之陸軍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書、蔡懷 芝之陸軍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簡志仰之陸軍 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本院原審勘驗金防部參辦室之勘驗筆 錄暨附件平面圖及照片、勘驗扣案聲請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之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原審112年12月21日金分院賢刑字 第663號函、證人蘇家玄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託運單、託 運物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嘉大司 營處109字第130號函暨附件寄收件資料、回覆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電子郵件、111年11月17日嘉大司營處111字第 084號函暨附件本案洗衣機託運紀錄、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 品清單、109年11月19日捷廉字第10982521550號函暨附件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 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予說明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 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俱有 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意旨提出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 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 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 卷影本等件,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 92頁)。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各該證據,業經本院原審 於113年7月3日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原審 卷第342頁;該等卷證存於第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 2頁),並充分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暨 為適當之辯論,此部分事證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自難謂屬 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固又提出本案卷內所無之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 部簡介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45、46頁),主張:金防部與 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上平行互不隸屬,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驗收及核銷程序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 ,聲請人為隸屬金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並無任何決定、分配等任何實質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 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要件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經詳為勾稽比對全案各項證據後,業已說明 :金防部後勤處為改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 本案採購作業,並由聲請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 計10台洗衣機等物,供所屬官兵使用,聲請人囑咐承辦人即 時任金防部後勤處少校彈藥官蔡懷芝轉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 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洗衣機搬至參辦室(即聲請人辦 公處所),以供時任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使用,彈藥連即 將本案洗衣機送至參辦室。嗣經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 意願後,聲請人即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放於參 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其後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兵蘇家 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而本案洗衣 機彼時已屬公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聲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進而將其因職務行使而持有中之本案洗衣機,易 持有為所有,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經核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即便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及上開網頁所載,聲請人所任 職之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位階上係平行互不隸屬 ,且依聲請意旨所提即本案卷存之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 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 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 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92頁;即第 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2頁),並參本案卷附之金防 部106年12月4日陸金防後字第1060008443號令、彈藥連改善 官兵生活設施經費需求表、電話紀錄、簽呈等件(見第一審 卷一第155至179頁),可知本案採購費用係由陸軍後勤指揮 部同意核撥,並於採購驗收完成後,由彈藥連簽請金防部後 勤處辦理後續核銷事宜。然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 上互不隸屬,及本案洗衣機採購經費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所 核撥等節,均不影響聲請人係依規定本於職權核判決定本案 採購作業之事實,自無礙於聲請人繼而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 罪名之成立。因此,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僅係任憑己見,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行爭辯,是縱單獨就上開新證 據,或與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顯然無 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僅監督本案採購核銷作業,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請人係 依職權而支配管領本案公有物品,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件相悖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略為:實行犯 罪之人(正犯),如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祇能成立普通罪 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 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是倘 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 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 ,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則其長官(軍 、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 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 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 占罪名之餘地。是以該判決係在闡明身分犯之共同正犯問題 ,然如前所述,聲請人係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 放於其參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嗣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 兵蘇家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 占。故本案實際管領支配而持有該洗衣機及加以實行侵占之 人俱為聲請人,不知情之蘇家玄、呂瑋霖則僅係遭聲請人利 用,作為實現其犯罪目的之工具,聲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 共同正犯,要無不能成立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此與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為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 其所提各項證據,或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而欠缺 新規性,或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明顯無法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是其再審之聲請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符,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 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 其無理由甚為明顯,無須調查釐清或訊明即可駁回,自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KMHM-114-聲再-1-2025031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義務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3年1月9日10時42分後至1 13年1月9日21時54分前某時」;第15行「旋遭轉匯一空」更 正為「除附表編號7耿祥霖所匯第二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 ,000元,因上開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隱匿該 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69399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開 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認定事實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9日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特定交 付時間,被告於審理時則供稱:何時交付帳戶伊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然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9日儲字第11300693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3年1月9日10時42分始發 提款卡,而上開提款卡被用以提領第一筆本案犯罪所得之時 間為113年1月9日21時54分(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係 於113年1月9日10時42分後至113年1月9日21時54分前某時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非在11 3年1月9日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故起 訴書所載交付帳戶之時間應予更正。  ⒉另附表編號7耿祥霖所匯第二筆款項2,000元遭圈存抵銷而留 存於本案郵局帳戶,直至113年2月13日警示銷戶結存金額歸 零等情,亦有前開歷史交易清單可查(本院卷第97頁),故 起訴書附表編號7事實自應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以下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 是否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進行說明:  ⑴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只被檢察官訊問是否有開辦本案 郵局帳戶及存摺、提款卡的去向,因被告只有交付一個帳戶 ,此部分是否涉及單純交付帳戶罪還是也涉及幫助洗錢及詐 欺,檢察官並無讓被告有自白機會,況被告在審判中已經願 意自白,應從寬認定被告也有符合偵查中自白,希望從輕等 語(本院卷第126頁)。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未將其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等語(偵緝卷第20頁),顯然否認 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詐欺行為人此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縱然檢察事務官未詢問其是否 就上開2罪是否願意坦承犯行,然其既否認上開2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即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意思。  ⑵是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見其有坦承犯行,則其犯行不論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無從減輕其刑,故比 較減刑規定後,仍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 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 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 訴人耿祥霖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即2,000元部分 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 其餘部分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就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耿祥霖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即2,000元),因該款項於洗錢正犯尚未提領前,即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錢正犯未能提領而無法製造 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 示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 幫助洗錢既遂。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7第一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第二筆所為係犯幫助洗錢 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 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2年11月19日出監),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40、 141至160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事實,起訴書並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 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本院卷第125至126、12 8頁)。又被告雖另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與前開洗錢罪前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4 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刑事庭會議意旨 ,前開洗錢罪前案既已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即不應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仍應認被告 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  ⑶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罪 質相同,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 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 案發時做工,月收約3萬多元,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 一切情狀,並衡酌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28至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除前述圈存部分外,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 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自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 遭圈存之2,000元已於113年2月13日警示銷戶,有本案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查(本院卷第97頁),無證據證明 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亦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   被   告 張仁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確定,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張仁傑復未悛悔,其 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 、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9日前,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方式,向熊孝祥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張仁傑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熊孝祥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孝祥、陳蕾、王吟甄、徐絹涵、耿祥霖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申辦該帳戶是為了要工作,母親帶我去辦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從未使用過,現在我也找不到提款卡及存摺,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或改過密碼,亦不知道有人被詐騙將錢匯入該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熊孝祥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熊孝祥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熊孝祥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蕾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蕾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王得倫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王得倫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王得倫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鍾欣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鍾欣儒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王吟甄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吟甄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吟甄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徐絹涵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絹涵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絹涵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耿祥霖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耿祥霖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耿祥霖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乙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更甚被告前因他帳戶涉詐欺等案件亦辯稱帳戶遺 失,此有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2等號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在 卷可稽,被告業有人頭帳戶偵審經驗,被告豈有不知之理; 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 戶遺失時,會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 所得之收取,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 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觀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等匯款至該等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是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顯 為詐欺集團持用掌控中,被告置辯提款卡遺失等節,顯非可 採,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經核與本案犯罪 罪質相同,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熊孝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獎品須匯款核實方得領獎兌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07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獎品須匯款核實方得領獎兌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04分許 14,08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2時27分許 15,012元 郵局帳戶 3 王得倫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匯款參與遊戲能獲取倍數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20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2時43分許 5,200元 郵局帳戶 4 鍾欣儒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獎品須匯款核實方得領獎兌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1時50分許 30,012元 郵局帳戶 5 王吟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出售洗衣機須立即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1時45分許 15,500元 郵局帳戶 6 徐絹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匯款參與遊戲能獲取倍數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1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2時26分許 1,314元 郵局帳戶 7 耿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匯款參與遊戲能獲取倍數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3時2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3時3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07

PTDM-113-原金簡-90-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 入蔡承展、Face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   組織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經當庭向蒞庭檢察官確認,蒞庭檢察官起 稱:被告之前已被嘉義地檢署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加重詐欺(113年度偵字第5717號),故本件並未 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語,附此敘明。被 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 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 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 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 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1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素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 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 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 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梁炘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炘宇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入蔡承展、Face 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李景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許振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梁炘宇即依蔡承展指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3日 15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 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5萬元後 ,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蔡承展。經李景弘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景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梁炘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蔡承展」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113年4月初至同年5月中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並領有約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景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景弘與假買家陳周玲對話紀錄擷圖、與假買家林施玉對話紀錄擷圖、與假旋轉拍賣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4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李景弘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提領熱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尊客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1張 被告梁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許振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李景弘受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擔任車手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因涉嫌幫 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6249號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復加入詐欺   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等情,予以從重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景弘 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景弘佯稱家人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洗衣機,並以LINE暱稱「林施玉」聯繫告訴人,要求以旋轉拍賣方式進行交易,復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5月13日15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 ①5萬4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②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③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

2025-02-27

TNDM-113-金訴-306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廣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見洪胤傑已洗妥惟尚未攜 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衣物1袋(下稱本案衣物 )置於店內之木紋長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衣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洪胤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蕭廣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應該 是誤會一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3日凌晨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衣樂智」自助洗衣店內,取走本案衣物乙節,為被告 所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洪胤傑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1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3-3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25-148頁)、原審 當庭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6-69頁、第75-82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衣樂智」自助洗衣店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知,於112年5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告訴人將待清 洗之衣物放入洗衣店進門右側由左數來第3台洗衣機中清洗 ,嗣衣物清洗完畢後,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店主將告訴 人清洗完畢之衣物放進白色塑膠袋,並擺至進門左方木紋長 桌上待告訴人取走,然被告於翌(3)日凌晨2時46分許,進 入洗衣店後將本案衣物取走,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 卷可查,足證本案店家以白色塑膠袋打包置放於長桌上之衣 物,為告訴人至該店家自助清洗之衣物,至為灼然。而被告 進入店中並未清洗衣物,即逕自拿取告訴人經店主打包好放 在長桌之衣物,且未查看即取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誤拿云云,然經告訴人發覺自己衣物 遭不詳之人取走即於112年5月3日至警局報警,直至被告於1 13年1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派出所製作調 查筆錄已超過半年餘,被告若係誤取,應早已返還,是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衣物,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 前有諸多侵占遺失物等罪質相類前科犯行,素行不佳。另考 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需要扶養父親 、現從事掃地工作月薪1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衣物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 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 ,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一、二所述,又被 告雖稱可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請求輕判等語,然告訴人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24-2025022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民國114年0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育萱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住同上 參 加 人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亭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三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經法第11317301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歌林Kin設計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1類之「鍋;壺;茶壺;水壺;砂鍋;平底鍋;不沾鍋; 茶具(餐具);牙刷;電動牙刷;牙線;牙線棒;電驅蟲器 ;滅蚊燈;電子滅蚊器;電蚊拍;冰桶;熱水瓶;保溫瓶; 保溫水壺」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220287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 第12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認系爭商標有違同 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1102 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甲證1。各證據編號及頁碼如附表1所示),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0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准許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附圖1)與據爭商標(附圖2-1、2-2)主要部分圖 樣,分別為「Kln」及「Kolin」,其不論讀音、字體及顏色 皆截然不同,近似程度甚低,並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於不同類別,性質、功能、用 途、產製主體、銷售場所與販售陳列區域等存在複數高度的 差異與不同,非屬同一或高度類似。而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之商品且持續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已具有明顯識別 性,據爭商標縱為著名商標,亦不應予過度保護而不當限制 、剝奪他人商標權。二者既不構成近似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二商標之信譽, 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110年7月23日申請註冊日前,據爭商標家庭電器等 商品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使用,應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高。又二商標相較 ,均有相同之中文「歌林」,系爭商標之外文「K」、「l」 、「n」與據爭商標外文「KOLIN」/「Kolin」之起首、中央 及結尾字亦同,近似程度高。而據爭商標為參加人前手所獨 創,且已達高度著名,商標識別性程度高,較系爭商標而言 ,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加人並 有多樣化產銷商品之情事。因此,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據爭商標在我國享有極高知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已廣泛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認為著名商標,且為高度著 名。又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時,根本無法區辨 其差異,或者可能認為系爭商標乃是參加人授權原告使用之 商標,抑或者認為兩造當事人間具有授權或者合作等關係, 二者顯屬高度近似商標。而二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商品具 有高度關聯性,參加人所經營之產品線十分多元,有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10年7月23日申請,於111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本 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 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 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明定。又所 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 )。  ㈡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所提之維基百科(申證1)、商標檢索系統查詢「 歌林」結果網頁頁面(申證2)、參加人官網所列各式家電 商品照片(申證4)及西元2021年6至7月間據爭商標及其商 品之新聞媒體報導(申證5)、各類行銷資料(申證7至9) 、參加人之「歌林KOLIN」商標之產品DM(丙證3)等,以及 商標檢索資料詳表(乙證1-1、1-2),參加人前手歌林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於1963年8月,並以中外文「KOLIN」、「歌林 」作為商標,持續使用於其產製之黑白及彩色電視機、電冰 箱、洗衣機、冷氣機等家電商品上,早於1985年起陸續獲准 取得註冊第00293348、00316429、00338108、00338274號等 多件商標;至2012年由參加人取得經營權,據爭「歌林KOLI N」商標家電商品已在我國行銷超過50年之久,其後參加人 除推出一系列咖啡機、果汁機、快煮壺、電鍋及小冰箱等個 人化、平價化小家電商品,並與日本知名廠商合作推出Hell o Kitty聯名系列家電;自2014年起據爭商標商品每年出貨 量均超過300萬件;2021年6至7月間參加人亦有參與捐贈移 動式空調、冷凍櫃等電器用品予醫護人員之公益活動,並經 「聯合新聞網」、「工商時報」、「CTWANT 好康吧」、「 經濟日報」等多家媒體報導在案。足見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 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家庭用電器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直書藍色中文「歌林」及略經 設計之藍色外文「Kln」左右並排所組成;據爭「歌林 KO LIN」及「歌林 kolin」商標,由中文「歌林」、外文「K OLIN」或「kolin」組成,其中外文「KOLIN/kolin」為中 文「歌林」之音譯。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中文「歌林」 ,或其外文均有相同字母「K」、「l」、「N」,僅中文 書寫方向、外文大小寫及中間有無字母「O」、「L」之些 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 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故二者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圖樣,分別為「K ln」及「Kolin」,其讀音、字體及顏色截然不同,近似 程度甚低,且參加人並未於其商品實際使用「歌林」商標 字樣,而僅以「Kolin」單獨呈現,相關消費者當無可能 誤會云云。系爭商標圖樣中之「Kln」部分固略經設計, 且為藍色字體,然我國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唱呼之際,自以 中文文字「歌林」為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 其辨識來源。至原告所指參加人實際僅使用「Kolin」之 圖樣(答證1),然綜觀參加人所提諸多據爭商標使用資 料,難認其多年行銷來僅以「Kolin」為商標圖樣,原告 逕以數張參加人商品之圖片為佐證,自屬率斷。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與其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復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 期廣泛使用已臻著名,已如前述,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 形,原告所提商標授權合約書、松果購物、蝦皮購物網站網 頁、門市保溫瓶商品陳列照片及電蚊拍商品照片(訴願附件 三至六、甲證3),縱認原告有將系爭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且系爭商標有標示使用於指定之保溫瓶、電蚊拍商品,惟 該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11 年2月16日)之後,且其數量甚少,難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之熟悉程度。因此,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鍋;壺;茶壺;水壺;砂鍋;平底鍋 ;不沾鍋;茶具(餐具);牙刷;電動牙刷;牙線;牙線棒 ;電驅蟲器;滅蚊燈;電子滅蚊器;電蚊拍;冰桶;熱水瓶 ;保溫瓶;保溫水壺」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電視機 、冷氣、洗衣機、冰箱等商品、參加人官網上有標示系爭商 標使用於電烤箱、咖啡手沖快煮壺、快煮壺、電鍋等商品( 申證5)相較,二者皆屬家庭用電器、廚房生活日用品等商 品,且經常陳列於賣場同一區域販售,於性質、功能、用途 、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商品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據爭商標已臻著名,具相當識別 性,參加人及其前手多樣化產銷商品,據爭商標較為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及二商標著名或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 公眾誤認二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 註冊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27

IPCA-113-行商訴-42-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翔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鈞翔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鈞翔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父親之友人王建平向馬 孝麟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16之房屋(下稱 本件房屋)居住,平日有在屋內抽菸之習慣。許鈞翔於112 年1月27日10時17分前之該日某時,在本件房屋之客廳抽菸 時,原應隨時注意菸蒂、火星掉落或飛散之情況,避免使菸 蒂、火星或餘燼接觸、掉落或殘留於沙發、尿布、塑膠包裝 袋、紙類、衣物等易燃物而燃燒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程度 及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熄 滅菸蒂,即逕行進入浴室盥洗、換藥,不慎使未完全熄滅之 菸蒂引燃客廳西側附近之易燃物,而於同日10時17分許造成 火災(下稱本件火災),致如附表所示屬馬孝麟或許鈞翔自 己所有之物均遭燒燬(詳如附表「物品及受燃燒情形」欄所 載),並致鄰居黃鈺婷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17)之大門、屋內電線因此被火燒熔,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察 現場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孝麟、黃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馬孝麟於警詢、消防局調查及偵查、原審之 證述、證人即相鄰住戶或屋主黃鈺婷、林雅芳、曾川銘、謝 金祿、曾麗珠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為被告向馬孝麟 承租房屋之友人王建平於消防局調查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 第7至27、103至107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61至74 頁),復有現場照片、房屋初估修復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 、消防局112年3月2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5404號書函暨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消防局112年2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 3659號函暨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29至43、73至177頁),此外並有黃鈺婷住處 大門、電線燒毀照片及民事判決、管委會收支表附卷可證( 請上卷第3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該住宅因火力 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 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 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 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房屋或其內物品於本件火災中雖均直接受火力 燃燒或遭火勢波及,且本件房屋內如裝潢天花板、隔間牆面 、窗戶等物均遭燒燬而亟待清理、復原,然本件房屋係位於 大樓之16樓,該大樓16樓僅西側、南側上方外牆燻黑,以下 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無燃燒情形,有前引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供參佐(警卷第87頁、第131 頁),足見本件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均屬完整,僅本件房屋 之內部空間須重新整理、裝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 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構造、樑柱、外牆、屋頂等主要結構或重 要部分已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即尚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參 本院卷第8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不慎引發本件火災,使附表所示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 及上開黃鈺婷住處大門、電線均因火力燃燒而遭燒燬,且火 勢延燒亦危害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1個失火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不同物品均遭燒燬 ,仍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單純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鄰居黃鈺婷住處之大門、電線,亦有遭同一失火因素 毀損,有上開照片、民事判決、管委會收支表可證;況經本 院函詢消防局,該局函覆表示:㈠本局接獲火災發生地址係○ ○區○○路000巷00之116號,消防人員到場確認火災地點如同 前述地址,搶救及勘察時僅該地址屋內有嚴重燃燒跡象,火 勢並無延燒同樓層或上方樓層其他住戶屋內,致使其他住戶 屋內有嚴重燒損情形,主要為研判起火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火災發生時起火戶有大量濃煙竄出,該樓層的樓梯間等 公共空間區域及同樓層相鄰住戶住家大門確實部分有受煙燻 、煙熱影響;至於同樓層其他住戶屋內的電線是否燒損,因 屬室內配線且非本局專業權責及火災調查的重點,理應由住 戶自行委請合格專業水電人員進行檢修,方能得知是否有所 燒損。㈢本局火災案件調查之重點在於研判起火戶、起火處 及起火原因,大樓內其他住戶如有受煙、熱影響,可自行拍 照存證供求償之用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17日函文可按( 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失火犯行,確實毀損黃鈺婷 大門、電線至明,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即有未洽。檢察 官循黃鈺婷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抽菸時疏未注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 ,使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黃鈺婷之大門、電線均遭燒燬,致 生公共危險,造成告訴人馬孝麟、黃鈺婷蒙受財產上之相當 損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 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馬 孝麟、黃鈺婷達成和解或賠償等客觀情況,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仰賴朋友接濟,無人 需其扶養或照顧(原審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疏忽造成本件火災,尚致證人林 雅芳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22房屋、證人謝金 祿所有並由證人曾川銘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24房屋、證人曾麗珠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8 房屋遭受燒損(但均未達於失去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效用 之程度)等語,然此部分因證據不足,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且檢察官就此並無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已經確定,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位置 物品及受燃燒情形 〈以下記載受燒白、受燒黑、受燒熔(失)、受燒碳化、受燒剝(掉)落、受燒變形、受燒鏽蝕、受燒破碎(裂)者,達燒燬之程度。〉  1 玄關 門外玄關上半部燻黑,玄關裝潢天花板部分燒熔(失),裏層角材燻黑。  2 客廳 ⑴南側牆面混凝土牆面受燒大半剝落,西側牆面塗料部分燒失,其下方擺放物品大多燒熔(失)、碳化,多已無法辨識,冰箱外殼受燒變形。 ⑵裝潢天花板幾乎完全燒失,略殘留些許角材,灑水管線部分燒白、鏽蝕,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燒失、垂落。 ⑶浴室內牆面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略燻黑,樣態尚可辨識,裝潢塑膠天花板受熱變形、掉落地面。 ⑷浴室天花板角材及裏層樓板、管線及電源導線受燒略碳化、燻黑。 ⑸北側牆面混凝土受燒小部分剝落、燻黑、大面積燒白。 ⑹北側牆面上配電盤內部無熔絲開關迴路略碳化。 ⑺東南側擺放水槽、鐵架及瓦斯爐、電鍋等烹煮器具,部分受燒鏽蝕,小瓦斯桶塗料燒失,牆面磁磚、窗戶玻璃受燒掉落地面。 ⑻南側附近地面抽油煙機、鐵架及鐵製品受燒鏽蝕、變形,抽油煙機原裝置於瓦斯爐具上方,受燒後向西側傾落。 ⑼西南側窗戶鋁框幾乎完全燒熔(失),相臨混凝土牆面受燒大半剝落。 ⑽西南側窗戶受燒鋁框之殘跡呈現1道由北往南斜升火流痕跡。  3 臥室 ⑴西側落地鋁窗上半部大半燒熔(失),玻璃受燒破碎、掉落地面,西側牆面塗料部分燒失,其上方冷氣機塑膠外殼完全燒熔(失),內部機件裸露。 ⑵裝潢天花板幾乎完全燒失,樓板混凝土部分燒白、燻黑,其下方灑水管線部分燒白、鏽蝕,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碳化、垂落。 ⑶東側彈簧床墊布料完全燒失,彈簧受燒鏽蝕,地面滿是無法辨識之碳化物。 ⑷東側牆面上方混凝土部分受燒剝落,臥室房門完全燒失。  4 陽臺 ⑴北側、東側牆面磁磚部分受燒剝落,其牆面上熱水器外殼受燒鏽蝕,下方洗衣機塗料燒失,上蓋完全燒熔(失)。 ⑵天花板磁磚受燒幾乎完全剝落、燻黑,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碳化、垂落。 ⑶南側牆面上半部燻黑,臥室落地鋁門受燒傾倒陽臺欄杆上,西側女兒牆磁磚大半受燒剝落。  5 客廳西側附近 ⑴經逐層清理及挖掘,表層為椅子、摺疊桌支架及鐵架、電腦主機、螢幕等物品受燒變色、鏽蝕之殘跡,原擺放的可燃物幾乎已受燒殆盡。 ⑵表層椅子、摺疊桌支架及鐵架、電腦主機等物品移除後,次層為受燒剝落混凝土塊及無法辨識之碳化物。 ⑶續清理時發現有多片尿布受燒碳化及小瓦斯罐受燒變形、鏽蝕之殘跡。 ⑷續清理時發現有1支椅腳支架受燒鏽蝕殘跡、第2支椅腳支架受燒變色及鏽蝕殘跡、第3支椅腳支架受燒燒白及鏽蝕殘跡、第4支椅腳支架受燒燒白之殘跡,顯示座椅的可燃部分已燒失殆盡,僅殘留金屬椅腳支架。 ⑸清理4支椅腳及無法辨識之碳化物後,發現有大量香菸(盒)部分受燒碳化、燻黑殘跡,菸盒內容物為受燒碳化香菸。 ⑹移除裏層香菸,發現疑似打火機鋼頭殘跡。 ⑺續清理時發現不明電器產品種類之插頭刃片及電源導線殘跡,部分電線疑似因短路造成「通電痕」之痕跡。 ⑻續清理時發現延長線殘跡,其電源導線披覆完全燒失、裸露。 ⑼依循延長線電源導線殘跡,發現插頭刃片掉落客廳西南側牆面插座下方處,其插座電木配件完全燒失,內部機件受燒鏽蝕。 ⑽客廳西南側附近清理至底層,為無法辨識之碳化物及受燒剝落混凝土碎塊。 ⑾續清理時發現不明物品包裝袋受燒碳化殘跡。 ⑿續清理時發現USB機件受燒碳化、燻黑之殘跡。 ⒀移除無法辨識碳化物後,底層發現瓦楞紙箱部分受燒碳化之殘跡,樣態尚可辨識。 ⒁地板面有嚴重燒灼痕跡,部分地板磁磚受燒破裂。

2025-02-27

TNHM-113-上易-59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第4041號                         第4042號                         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4號、第12176號、第13682號、第13702號、第20730號、第2236 3號、第24061號、第24325號、第24327號、第24866號、第24882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第1402 號、第1957號、第2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14字後,新增 「基於竊盜之犯意」,有關時間記載「21時35分」更正為「 21時07分」,第二行有關地點記載「青年路2段451號185號 」更正為「青年路2段421號」。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編號2至11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 其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 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雖誤認執行完畢之 前案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之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忽略前述於本案各次犯行前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固然顯有錯誤,然被告於本案前述各 次犯行前,既確有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前案中 仍有竊盜案件,本院經由檢察官提出之前案紀錄,即可判定 構成累犯之正確事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故檢察官就 正確之前案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加重量刑之情事所為主張,既仍可援用,仍應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二、三、四起訴書所載,至附表編號 1,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及看病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致所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 財、毒品及其餘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 竊部分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 有填補,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 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 跨數月,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 完全重疊,且被告頻繁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保護法 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 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二分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1、王得荃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1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警卷第13至23頁、第29頁、第41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2 胡朝利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胡朝利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5至17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磁磚工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田弦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田弦逸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蔡玉娥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蔡玉娥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花瓶貳個、鐵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曾淑敏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1、曾淑敏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7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6 周鈺庭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 1、周鈺庭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C案警二卷第7至1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匙參支、不銹鋼紙鎮貳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林建穎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1、林建穎警詢證述(D案警一卷第11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一卷第21至3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8 蘇建照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㈡ 1、蘇建照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D案警二卷第9至15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箱銅管壹條、洗衣機給水管壹條、垃圾桶把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潘薇光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㈢ 1、潘薇光警詢證述(D案警三卷第5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D案警三卷第25至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D案警三卷第11至23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10 蘇明足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㈣ 1、蘇明足警詢證述(D案警四卷第5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四卷第7至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1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㈤ 1、陳韋宏警詢證述(D案警五卷第8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五卷第14至20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3714157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0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194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81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065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08200號卷,稱C案警二    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531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87400號卷,稱D案警二    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24200號卷,稱D案警三    卷。   ㈣、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26400號卷,稱D案警四    卷。   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875900號卷,稱D案警五卷。 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稱D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 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85號全聯超市賣場內,將 店內販售之康寶鮮味炒手1瓶、珍珍魷魚絲1包、統一LP33機 能優酪乳1瓶、統一布丁3個及光泉原味優酪乳1瓶(總售價 共新台幣387元)放入黑色手提包,未經結帳即離去收銀處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經賣場人員發現,加以攔阻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龍安之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德荃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查獲之經過情形  5 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次竊盜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胡朝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磁磚工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胡朝利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2月26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田弦逸放置在門口之電熱毯1條(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田弦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玉娥放置在騎樓之金屬製花瓶2個、鐵罐1個(共價值約10 ,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變賣得款後花用。嗣 因蔡玉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田弦逸、蔡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田弦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曾淑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曾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零錢80元(已發還曾淑敏 )。  ㈡於113年5月8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鈺庭放置在攤位內之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 鎮2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周鈺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淑敏、周鈺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淑敏雖主張遭竊零錢約300元,另告訴人周鈺庭 主張遭竊紅包袋1個(內有紙鈔2,000元至3,000元)、零錢約 200元至300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然為被告所否認 ,稱僅竊得告訴人曾淑敏零錢80元,以及竊得告訴人周鈺庭 零錢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雙方各執一詞,卷 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 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曾淑敏遭竊零錢為80元、告訴人周鈺 庭遭竊零錢為186元、湯匙3支、不鏽鋼紙鎮2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建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麻布袋1個(內有高級馬桶主機板、馬桶零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林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建穎)。  ㈡於113年3月28日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蘇建照放置在該處之冰箱銅管1條、洗衣機給水 管1條、垃圾桶把手1個(共價值約27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蘇建 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4月3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潘薇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內之鋼筋切斷機曲肘、鋼筋切斷機曲肘蓋各1個(共價值1萬 6,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因潘薇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品(已發還潘薇光)。  ㈣於113年5月1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徒手開 啟蘇明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蘇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3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前騎樓,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 冷氣室內機2台(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如翔車業商行)載運離去, 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18元花用殆盡。嗣因 該公司員工陳韋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建穎、蘇建照、潘薇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嘉進機電有限公司委由陳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5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與扣案物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1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明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6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蘇明足雖主張遭竊現金約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5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害人 蘇明足遭竊金額為5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04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楊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原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一子,婚 後至民國107年前,兩造與兒子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3樓,107年後被告戊○○搬至4樓的房間居住,1樓則 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店 面,都在同一棟(下合稱日興街住處),被告戊○○另購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之住處(下稱大仁街住處), 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然被告甲○○自110年起, 在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明知被告戊○○有婚 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戊○○有多次出遊、吃飯、搭肩、 牽手散步、共乘機車之親密行為,及在被告戊○○之大仁街住 處過夜,經伊鄰居提醒,伊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有鄰 居即證人丙○○之證詞可佐。伊另於112年10月左右發現日興 街住處3樓電梯口有不明男性衣物,因日興街住處整棟僅有3 樓有洗衣機,當時兩造兒子在北部就讀大學並未居住於家中 ,該等衣物應為被告甲○○所有,可知被告甲○○確實趁伊夜間 不在家時,進出家中,將貼身衣物帶至日興街住處請被告戊 ○○清洗,此等行為亦可表示被告2人關係十分親密。又於112 年11月4日,伊有跟蹤被告戊○○,因此拍攝到被告甲○○進入 她大仁街住處,隔日更一同參加兩造兒子軍中的懇親會。而 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經常停放在被告 戊○○大仁街住處下,可見被告2人時常共處在該處,此亦有 照片為證。再觀原證4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甲○○向被告戊○○表示「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是天 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陪你 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等語;及原證3伊與被告戊○○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明確表示被告甲○○知悉其為已 婚之人,被告甲○○在知悉被告戊○○已婚後,仍與被告戊○○往 來密切,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此外,原證1則係被告2人單 獨吃飯、摟腰、勾肩搭背之照片,上述種種行為均已超出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考量伊為弘茂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及親友間之名譽受損程度、造 成伊精神打擊非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戊○○部分:伊與原告婚後共同經營弘茂公司,然原告自 其母親108年間過世後,即自行搬至他處而未與伊同住在日 興街住處,原告提出之證據四照片恐為自導自演。又大仁街 住處為伊婚前所購入,伊曾為該棟大樓之監財委員及現任之 主任委員,自需時常騎車前往該社區處理公務,其機車停放 在大仁街住處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伊之胞姐亦住在大仁街住 處之社區,伊平時即會前去胞姐住處幫忙打掃整理,故伊之 機車停在大仁街住處之原因多端,原告指稱將機車停放於大 仁街即係與被告甲○○在外過夜,乃屬無稽。而原告雖提出證 據一至三等照片用以佐證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然證據一 至二之照片並無法看出其中2人為何人,又證據三之處所為 弘茂公司之辦公室,平時有工作同仁與客戶出入,原告僅以 上開照片即主張被告甲○○趁其不在時進出該處,實不知所云 。此外,該辦公室裝有遠端監視器,原告可透過手機監控, 如伊欲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當可刻 意迴避,何須出現在該辦公室內,使原告大作文章?故原告 提出之證據一至四等照片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再者,原告於 與伊婚姻存續期間,未盡其努力與貢獻,係伊獨自含辛茹苦 扶養幼子長大,兩造婚姻關名存實亡,原告離家前也時常不 在家,兩造夫妻關係已淡薄,更已於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 ,平時僅係共事經營弘茂公司而已,原告何來受有精神打擊 一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了逼迫伊離婚淨身出戶。被 告2人無發生過性行為,證人丙○○之證詞有多處與客觀事實 及經驗法則不符,不得採信。原告主張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伊與被告戊○○為普通朋友關係,伊僅去過被 告戊○○位在日興街之住家三次,其中一次是去她家吃月餅, 另外兩次是因為伊要出國伴奏,請她幫伊操作電腦下載表演 曲目而已。又伊之機車之所以停放在大仁街住處,係因為伊 自112年起在英才路240號1樓即英才公園斜對面賣水煎包, 需從豐原搭公車到臺中,被告戊○○跟伊說可以把機車停在她 大仁街住處附近,伊到臺中市區後再自大仁街騎車前往英才 公園附近的店鋪。伊確實有去被告戊○○兒子的懇親會,但係 應被告戊○○兒子之邀約,懇親會結束後則是因為被告戊○○兒 子說要看外公,渠等才去他外公家,並在被告戊○○娘家外面 合照,就是本院卷㈠第77頁的照片,而此係在公開場合之合 照,難謂有逾越交往分際。而伊與證人丙○○素未謀面,證人 丙○○證稱多次見過伊,以及伊與被告戊○○之相處狀況等,與 事實不符,可知證人丙○○有偽證之嫌,伊與被告戊○○並未有 如證人丙○○所述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舉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㈠原告與被告戊○○於88年1月1日結婚,於88年2月20日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目前已無婚姻關係。  ㈡弘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㈢被告甲○○曾前往被告戊○○之日興街住處。  ㈣被告甲○○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 告甲○○並前往被告戊○○娘家與其家人合照。  ㈤大仁街住處為被告戊○○婚前購買,被告戊○○為所有權人。  ㈥被告戊○○擔任科博家社區(即大仁街住處所在社區)之主任 委員。  ㈦被告戊○○之胞姊賴美伶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房屋所有 權人。  ㈧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  ㈨本院卷㈠第287-293頁之照片為被告2人之合照。  ㈩原告與被告戊○○從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只是對離婚後財產 分配等細節沒有共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起,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人間之互 動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情節重大?㈡被告甲○○是否在訴外人乙○○到庭後,透過轉 知,始知悉原告與被告戊○○有婚姻關係存在?㈢原告是否自始 居住在日興街住處,抑或是起訴前即與被告戊○○分居?㈣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一至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21頁)較 為模糊,尚難逕認畫面中之2人即為被告2人,然觀諸原告另 提出之原證1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9-293頁),畫面中之人 為被告2人,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且依 照片內容桌上擺放一致之食物,及周遭環境一致之擺設可知 ,應為被告2人吃飯時相互為對方拍攝之個人照(見本院卷㈠ 第269-283頁);此外,被告2人單獨之合照(見本院卷㈠第2 85-293頁)中,被告甲○○一手搭在被告戊○○肩上、被告戊○○ 以頭靠在被告甲○○肩上、兩人臉部相互碰觸、面露微笑、身 體由上身至下身緊密貼靠依偎(見本院卷㈠第287-293頁),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則與已婚人士與其 他異性互動時,多會注意避免肢體過度接觸、以免滋生誤會 等常情相違,是堪認被告2人前開親暱之肢體接觸舉止,已 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之界限及分際。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在外單獨過夜,並提出之原證4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㈡第35頁)為據。  ⑴而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戊○○有向被告甲○○表示「不知道下雨 天有人要去龜房嗎」等語,被告甲○○則稱「等到車來了才想 到我沒帶閨房的鑰匙」、「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 是天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 陪你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我最喜歡跟你在一起 的時光,是雅潭綠園道運動或座你開的車出去走走,更勝過 在龜房彼此滑手機或看你聽一夜的新聞卻連聊天的機會都沒 有」、「你的控制欲太強,什麼都得依妳的計劃...把個個 都當你兒子啦」等語,可見被告2人時常獨處,亦會相約在 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被告甲○○更抒發心情 表示不想被當成被告戊○○之兒子而被控制,喜愛與被告戊○○ 獨處之時光,顯與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交往下、可能聯繫之 對話內容有所不同,原告前揭主張非屬無憑,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戊○○否認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戊○○自行上 傳至弘茂公司,並否認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6頁),然被告戊○○曾具狀自承:弘茂公司電腦軟 硬體設備之管理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 ),足徵被告戊○○自行上傳資料至弘茂公司電腦之情核屬平 常。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操作弘茂公司電腦之錄影光碟及照 片過程(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可知,拍攝者點擊D:磁碟區 ,其內有名為「怡君專用」之資料夾,此資料夾內另有「怡 君拍的照片」資料夾,其中有一「怡君手機照片」資料夾, 內有檔案名稱「JIRT8731.JPG」之相片,即為前開原證4之 對話紀錄擷圖,修改日期則係111年3月30日,原告所提之原 證4對話紀錄擷圖應非為此訴訟而另行捏造,係被告戊○○自 行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洵堪認定。況依卷附業已確定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08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見本院卷㈡第95頁),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主張 :弘茂公司電腦中之被告戊○○私人照片,係被告戊○○所儲存 等語,且嗣經檢方認定原告係因送修弘茂公司電腦後,無意 間發現被告戊○○之私人照片,原告亦為弘茂公司之共同經營 者,為有權使用弘茂公司電腦之人,而不構成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之罪,益徵弘茂公司電腦內之資料並非原告以不正 當手段取得或恣意變造所得,均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⑶再者,被告戊○○在弘茂公司電腦所上傳之原證1照片,多為與 被告甲○○之合照,以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佐以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5之電腦畫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1-93頁), 其內有數個資料夾,包含「00000000-憶品鍋」、「110.4.1 1-廖姐-苗栗南庄D」、「David薩克斯風」等,其中相片縮 圖有數張與本院卷㈠第269、287頁之照片相同,又被告甲○○ 自承綽號為「大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故應可推知上 開數資料夾內多存放被告2人出遊之照片,且被告戊○○習慣 將與被告甲○○相關之相片及資料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甚明。 承上,原證4雖未顯示與被告戊○○對話者為何人,然此擷圖 既存於被告戊○○所使用、上傳資料之弘茂公司電腦中,且係 出自非公用、多有被告甲○○相片之資料夾中,應可認定原證 4之對話紀錄擷圖確為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戊○○空泛否 認此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要無足採。  ⒋又原告稱:其係因為鄰居向其表示有一名男子會騎機車載被 告戊○○,其才會去調監視器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64 頁),經查:  ⑴證人即日興街住處鄰居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妳到日興街丁○○公司去做過名片,妳知道丁○○和戊○○是夫 妻,他們是這家公司的老闆、老闆娘?)對」、「(問:你 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有無看過甲○○?) 看過」、「(問:妳為何會看過甲○○?)我閒閒沒事做的時 候,會在我家門口站著看花、看樹...又時候我會在日興街1 19號之1的轉彎處種花花草草,所以我常看到他,...常看到 他在我家載戊○○下車」、「(問:妳說妳看過她在這兩個地 方下車,他們在下車前?)很親密,男生載女生,她在我家 門口,我看過很久,好多次」、「(問:女生是從後面環抱 男生的?)對,她的手會這樣子抱他的腰,然後這樣子」、 「(問:女生的頭和身體會抱在男生的背上?)對,男生的 肩膀這裡,然後女生的嘴巴好像要靠近這裡和這裡」、「( 問:女生的嘴巴會靠近男生的臉頰?)對,他們都這樣子講 話,但是他們都沒看到我」、「(問:妳有無向原告講過這 件事?)...我在日興街119之1號種很多花,那個全部都是我 種的,...我在日興街119號之1可以看到楊先生他們家門口 ,不會超過50公尺,...甲○○常常晚上10點多,載戊○○到日 興街120號的轉彎那裡下車...我沒有辦法確認有幾次,但是 我看過好幾次,也看過這個先生載戊○○差不多有半年以上, 我是半年以後才跟楊先生講的,因為我看得很奇怪,才跟楊 先生說我看到什麼。」、「「(問:妳說妳看到的時間是白 天還是晚上?)白天、晚上都有」、「(問:他們兩個什麼 關係妳知道嗎?)不知道,我哪知道,只知道他們兩個人很 親密」、「(問:妳剛才說她去抱他的腰,是她被載的時候 還是兩個人已經下了車?)被載的時候」、「(問:這種情 形在下車以後,妳還有看到戊○○去抱他嗎?)有,就是抱到 這樣」、「(問:所以覺得他們還蠻親密的?)對,因為有 說有笑,手又扶著腰,我是注意很久才跟老闆說的」、「( 問:妳有確認女生只是很靠近男生,還是男生與女生肢體上 有碰到?)是」、「(問:所以女生有碰到男生的臉?)對。 然後女生都有說有笑,很開心」、「(問:是女生有碰到男 生的臉?)很開心,我看到的都是這樣」、(問:所以有戴 安全帽?)有」、「(問:女生嘴巴確定有碰到男生的脖子? )對,我有看到」、「(問:嘴巴碰到臉頰有好多次?)對 。最主要感覺他們很親密,有說有笑,我才會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9-238頁),可知被告甲○○時常於白天、夜間 以機車搭載被告戊○○返回日興街住處,被告2人更多有臉頰 、嘴巴、脖子等肢體接觸無訛。  ⑵雖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乘客易隨機車之行 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穩定安全,後座乘客常因此將雙 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然依證人丙○○前 揭所證,被告2人下車後仍有扶腰、抱腰之肢體接觸(見本 院卷㈠第229頁),在車上時則有以被告戊○○嘴巴觸碰被告甲 ○○臉頰、脖子等舉止(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顯已超 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範圍,當屬過從甚密之肢體互動。被 告甲○○雖抗辯:伊與證人丙○○係於113年3月26日第一次碰面 ,伊當場向證人丙○○詢問「大姐見過我嗎?沒有吧」,證人 丙○○表示「沒有」,何以證人丙○○在不知道伊為何人之情況 下,僭越到去年化成灰都能認識,故證人丙○○所述乃偽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並提出113年3月26日伊前往證人 丙○○住處外,與證人丙○○對話之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23-325、367頁)。然姑且不論被告甲○○知悉本院將傳 訊證人丙○○到庭作證後,先行特意前往證人丙○○之住處徘徊 攀談、假意問路,有證人丙○○家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甲○○當庭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2、393、3 75頁),居心為何?非屬無疑;證人丙○○面對被告甲○○突然 現身家門口問話,倉惶之際,依循被告甲○○之導引問話「大 姊見過我嗎?沒有吧!對嘛,沒有嘛,大姐謝謝喔!」、「 我第一次來這,我就沒有看過妳,妳有看過我嗎?」,回稱 表示「沒有」及「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325頁),以避免遭被告甲○○持續打擾,乃屬人之常情, 無從僅以此時證人丙○○錯愕之下所為之反應,即逕認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非屬真正,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不認識甲○○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核屬相符。  ⑶本院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看過他很多次 ,所以就很容易認出甲○○,戊○○是因為伊常常從他們家過去 ,伊要去東興市場還是國泰銀行,伊都會從他們家門口過去 ,伊看過戊○○很多很多數不完的次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認證人丙○○對於認出被告2人之原因、地點,以及見 聞被告2人互動細節既均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丙○○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宿怨仇隙,經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1頁),證人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只是去過 弘茂公司做過名片,事發之際亦無原告之LINE(見本院卷㈠ 第219、222頁),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是以,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甲○○ 所辯尚不足採。  ⒌又被告甲○○雖稱其使用之機車僅單純為了遮風避雨,而停放 在被告戊○○大仁街之住處附近等語,並稱其係從豐原搭乘15 2路公車至臺中市區後,再利用該部機車接駁伊從大仁街至 英才路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然觀原告所提出原 證8之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可知被告下 車地點距離大仁街步行需35分鐘,而被告戊○○之大仁街住處 距離英才公園則僅需步行4分鐘,衡諸常情,被告甲○○應較 需自下公車之地點騎車前往大仁街或是英才公園方屬合理, 被告甲○○卻稱其係先行步行至大仁街再騎車前往英才公園, 核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者,依卷附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3、87頁),其大樓外圍究有何足以 遮風避雨之停車處所,非屬無疑,被告甲○○何以必須停放其 使用之機車在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附近,未見其有合理之 解釋及說明,被告甲○○雖稱其係停放在大仁街50號房屋之騎 樓(後改稱是大仁街52號,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卷㈡第206頁 ),但均未見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此外,依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甲○○清晰之正面臉部照片、同款安 全帽及上衣顏色樣式可悉(見本院卷㈠第21、68、91頁), 被告甲○○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112年10月25日晚 間8時3分許,均與被告戊○○共同出現在原告日興街住處內, 且依照片內容顯示,未有如被告甲○○所辯一起吃月餅、操作 電腦下載曲目之情,是被告2人於夜間時分,獨處一室,亦 難免有違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⒍另外,被告2人雖均否認被告甲○○知悉被告戊○○之婚姻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0頁),然依原告所提 ,其與被告戊○○112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妳外面有了男 人我當然要解決問題~難道我還要不聞不問嗎!」等語,被告 戊○○則回稱「我的朋友知道我有婚姻狀態,只保持朋友關係 ,你拍的照片看不出來嗎?」等語,可徵被告戊○○自承被告 甲○○知悉其為已婚一節,足堪認定。本院參以兩造並不爭執 被告甲○○曾參加被告戊○○兒子之軍中懇親會,又接續共同前 往被告戊○○之娘家,與被告戊○○之家人合照(見本院卷㈠第3 74頁),有上揭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77、83頁 ),衡情此種較為私人、家人之間、需要長程路途前往雲林 進行之活動,被告2人依舊不辭辛勞跋涉共同參與,被告2人 之情誼非淺,應可認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既互動頻繁 且舉止親密,更共同參與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告甲○○ 更將攜同被告戊○○之子一同前往日本自由行,有被告戊○○之 網路貼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被告甲○○豈有不詢 問、瞭解被告戊○○婚姻狀況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 ○並不知曉被告戊○○當時之婚姻狀態等語,並無可採。  ⒎復侵害配偶權本不以發生性行為、摟抱、親吻等樣態為限, 僅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件 被告2人既有親暱摟腰、靠肩、摟抱、相互依偎之肢體接觸 ,並互傳訊息相約在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 且被告甲○○更數次在夜間獨自前往被告戊○○日興街住處內, 則已明顯逾越結交普通異性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屬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核屬有理。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⒈經查,原告雖稱其於本件起訴前均居住在日興街住處(見本 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175頁),然為被告戊○○所否認, 辯稱:108年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即搬離日興街住處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經查,倘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均已有居住在日興街住處之事實,參酌其所起訴被告2人多 次深夜進出日興街住處之主張,原告豈有未親眼見及,而需 另外透過鄰居好意提醒、調閱監視器始為知悉之可能,是就 該部分兩造歧異之主張,應認被告戊○○所辯較為可採,況原 告與被告戊○○於107年間即已具有離婚之共識,復經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可認本件起訴前,原告與被 告戊○○應確有分居之事實。  ⒉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弘茂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有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㈠第3 85頁);被告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有雙親需扶養(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被告甲○○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依 靠國民年金及幫人演奏樂器維生(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 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本件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情節、方式、期間、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與一般夫妻長 期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關係緊密相依,突遭受第三者干擾幸 福圓滿之家庭生活略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被告 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43、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12萬元,及分 別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2-訴-333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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