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BERIDO JAMES PATRICK GUILLERMO
被 告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1,0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㈡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即表明欲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內容及具體之理由)。逾期未補正第㈠及㈡
項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
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1,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復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僅記載「
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等
語,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之附表具體表明本票之內容,且就請
求之原因事實記載過於簡陋,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及㈡項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原告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8日 9萬9,000元 未載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CHEV-114-彰簡-9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