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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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林蘭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7

CHDV-113-聲-129-20241217-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嚴小玲 相 對 人 洪全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CTDV-113-司票-1478-202412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洪諚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64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8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前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 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及其中20 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已到期之利息為65,753元),本金 加計已到期利息共計360,753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5000元及利息(起訴前一 日已到期之利息59,45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 年6個月,並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以此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失約為81,169元【 計算式:360,753元×5%×54/12=81,1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定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準此,爰裁定准聲請人於 供擔保81,169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06

CHDV-113-聲-128-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 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 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系爭執 行事件於該異議之訴判決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 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1 8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6年=180萬元),是本院認聲 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180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 訴有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確定情事前, 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06

CHDV-113-聲-129-2024120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陳慶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票-1314-20241129-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指定送達:高雄市文化中心○○○00○○○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7833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 第2366號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 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空白、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8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於112年11月1 5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案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為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 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 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延宕期間所受損害為12萬 元(計算式:50萬×6%×4=12萬元),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2萬元為適當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簡聲-110-2024112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嚴小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全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提示日之年、月、日為何?(台端請求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惟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未記載提示日之年、月、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8

CTDV-113-司票-1478-20241128-3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定。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 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20,000元為擔保以假 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27

CHDV-113-司聲-492-202411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5號 原 告 趙雪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全成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7946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經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 17,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1

KSEV-113-雄補-2815-20241121-1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被 告 黃嘉能 被 告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湯舒涵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嘉能擔任被告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 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原係股票上櫃交易 公司(民國110年12月20日終止上櫃並停止公開發行),黃 嘉能於109年間係該公司董事長,並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華公司)董事長,被告張世哲(另於113年8月15 日審結)為被告黃嘉能於長華公司之董事長特助。新揚公司 之最大股東(持股52.3%)暨母公司日商株式會社有澤製作 所(英文名稱:Arisawa Manufacturing Co.,Ltd,下稱有 澤公司)於109年10月間欲收購新揚公司股份,遂由有澤公 司會長有澤三治於109年10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 新揚公司總經理吳介宏,告知有澤公司有意100%收購新揚公 司股份之消息,並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附公開 收購手續時間表及相關簡報檔給吳介宏,具體說明預計公開 收購之相關計畫與時程,此一公開收購消息,涉及新揚公司 之財務、業務,對新揚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 )。有澤公司嗣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12分57秒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之公開收購資訊專區公告「日商株式會社有澤公司 公開收購新揚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3144)普通股」 、新揚公司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27秒公告「本公司接獲日 商株式會社有澤公司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公開收 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等有關收購通知之訊息說明」等訊息, 至此,系爭重大消息始為公開。被告黃嘉能於知悉系爭重大 消息後,於109年10月27日、11月3、4、6、24日等5個交易 日期,以其實際掌控之長華公司等名下之證券帳戶,透過網 路下單方式共計買進新揚公司股票326仟股。黃嘉能違反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內線交易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黃嘉能上開內線交易之行 為,已構成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裁判解任事由。爰依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刑事案件的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無爭執,惟公司與董事間 屬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 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需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 分。被告黃嘉能早已於113年4月間即向長華公司之董事會成 員表達欲卸任董事之意,並於同年5月31日於被告長華公司 股東常會正式宣告當日係最後一次以董事身分參加,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目前實務之穩定主流見解,被告黃嘉能 與長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於黃嘉能於113年5月31日「表 示卸任時起」即發生終止效力,本件起訴時(113年6月19日 )黃嘉能已不具備董事身分,並非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無訴之利 益,應予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刑事案件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6頁),惟抗辯被告黃嘉能於起訴時已卸任長華公司 董事職務,原告之訴無訴之利益,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 黃嘉能是否於起訴前已卸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原告對被告 黃嘉能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 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以被告黃嘉能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規定之內線交易情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 裁判解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二、被告黃嘉能於起訴時仍具有董事身分,原告提起本訴具有訴 之利益: ㈠經查被告黃嘉能自100年1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擔任長華公 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長華公司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9-228頁、第201頁)。依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發布之重大 訊息記載:「主旨:本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異動。⒈發生變 動日期:113/06/28。2.法人名稱:元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耀公司)。3.舊任者姓名:黃嘉能。4.舊任者 簡歷: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5.新任者姓 名:黃思穎。6.新任者簡歷:元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7.異動原因:法人董事代表人改派。8.原任期:111/0 6/17〜114/06/16。9.新任生效日期:113/06/28」。依該重 大訊息記載內容,黃嘉能係長華公司之法人董事元耀公司所 指派之代表人,嗣元耀公司於113年6月28日改派黃思穎為代 表人,改派生效日為113年6月28日,則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 公司董事職務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27日,原告於同年月19日 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時,被告黃嘉能仍具有董事身分,堪予認 定。  ㈡被告雖主張,被告黃嘉能已於113年5月31日辭任董事,本件 起訴時已不具董事身分云云,並提出113年4月24日長華公司 董事會line群組截圖(被證1)、長華公司113年股東常會節 錄逐字稿(被證2)、Cmoney投資人留言為證(被證3)(見 本院卷一第389頁、第393頁、第395頁)。惟查,被告黃嘉 能於113年4月24日line群組雖表示「就在我離開董事會前夕 」等語,惟並未表明其何時離開董事會,且由長華公司113 年股東常會(會議日期113年5月31日)節錄逐字稿記載「今 天應該我用董事的身分最後一次參加股東常會跟董事會」, 可知被告黃嘉能於113年5月31日之股東常會,仍以董事之身 分參與會議,另依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發布之「法人董事 代表人異動」之重大訊息,元耀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始改派 黃思穎為代表人,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之末日 應為113年6月27日,已如前述,則113年股東常會確係被告 黃嘉能以董事的身分最後一次參加之股東常會,本院認定之 上開事實與被證1、2之內容並無扞格,被證2、3尚無從證明 被告黃嘉能已於113年5月31日辭任董事職務之事實。至於被 證3之Cmoney投資人留言,因無從查證其真實姓名及留言之 動機為何,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依「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市公司重 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六、董事長、總經理、法人董監事 或其代表人、獨立董事、自然人董監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設立功能性委員會之成員於委(選)任及發生變動…者」, 依上開規定,上市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發生變動時即須發布 重大訊息,該變動包含辭職解任、任期屆滿等事由,故長華 公司於黃嘉能提出辭職時,應即發布重大訊息,而非等待法 人董事覓得新接任人選且新任人選就任時,始發布重大訊息 ,被告黃嘉能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長華公司未曾就被告黃嘉能辭任董事一事發布重大 訊息,而係新任者補選完畢並上任時始發布重大訊息(見本 院卷二第137頁),則被告黃嘉能於起訴後始主張其於113年 5月31日已辭任董事云云,顯與被告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 發布重大訊息之客觀證據不符,亦違反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 ,其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 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 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 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 內發生者為限」。該條係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8月1日施 行,本件被告黃嘉能之内線交易不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之後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該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 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董 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又 該次修正增訂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 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 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其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 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 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係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 屬中卸任之董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 存在。換言之,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 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 文字,亦彰顯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 酌「卸任董事」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 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納入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大字第84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職是,保護機構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董事之訴訟,只要 起訴時,被告為在任之董事,即具有訴之利益,縱使訴訟繫 屬中卸任董事者,亦不因此喪失當事人適格,並仍具有繼續 訴訟之利益。本件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公司董事職位之末日 為113年6月27日,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訴時,被告黃 嘉能仍具有董事之身分,被告辯稱本件解任董事訴訟欠缺訴 之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嘉能有內線交易情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    查被告黃嘉能於系爭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基於內線交易之意 思,於109年10月27日、11月3、4、6、24日等交易日期,自 行以其實際掌控之長華公司、張振榮名下之證券帳戶,透過 網路下單方式共計買入新揚公司股票326仟股之事實,業據 被告黃嘉能於刑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自白,並經高雄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影 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519頁 、本院卷二第131頁),被告黃嘉能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對於 刑事案件的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嘉能有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堪予認定( 至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嘉能其餘幫助內線交易行為不成立 犯罪而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影響被告黃嘉能有從事本件內線 交易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被告黃嘉能擔任被告長華公司董事 之職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 本件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IPCV-113-商訴-16-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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