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瑋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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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協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 告 陳彩慧 被 告 李茂亮 (起訴狀未表明年籍、住居所)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 ,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 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限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請求的金額越多、裁判費就越高, 視原告更正後的情形可能會有需再行補繳裁判費的問題,一 併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告 1、當事人欄將原告載為「李茂亮」、將被告載為「陳彩慧」,但書狀最末為「陳彩慧」之簽名,究竟是要告「李茂亮」還是「陳彩慧」? 2、若要以「李茂亮」為被告,請表明被告年籍資料或住所、居所,起訴狀僅載「公務員清潔隊」無法特定。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金額為若干元、訴請被告為某件行為,需清楚記載行為的內容) 起訴狀僅載明「1.自提債務裁判訴訟。2.訴訟費用由雙方雙方共同負擔」。 3 所訴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虞 請表明「請求權基礎」: 即你是依據/憑藉哪一個法律的哪一條文(第幾條第幾項第幾款)、或是哪一份契約可以要求被告照著你訴求的內容去做。 4 應依法提出繕本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照被告的人數(例如被告有1人,就要多影印一份)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影印的部分要包含證物)、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

2025-03-12

TYDV-113-訴-2943-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 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重 訴字第412號分割共有物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4,2 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暫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501萬7723元,就終止及塗銷地上權部分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93萬0,130元確定 ,故本件訴訟標的共3094萬7853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 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1

TYDV-112-重訴-412-2025031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廖安榮 范氏玄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惠敏 被 告 林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安榮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范氏玄、鄧惠敏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安榮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廖安榮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范氏玄為原告,並於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利息及假執行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9日意定共同投資果菜市場買賣 生意,並以原告范氏玄名義予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夥),原告遂依約給付55萬元予被告作為籌備店面之押 金及房租,然於112年11月20日開店不成功因而解除合夥關 係,被告卻未將55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固以書面承諾於11 2年12月15日返還55萬元(下稱系爭還款契約),然未如期 返還,甚表示欲延期至112年12月18日、19日歸還55萬元, 卻在112年12月21日失去聯絡,爰請求判決被告返還55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書面承諾於112年12月15 日退還55萬元及現尚積欠原告55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因 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長期在醫院療養,並非對原告置之不理 ,願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共同投資果菜市場買賣生意,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壢 司調卷第11頁),約定被告需於112年12月15日歸還55萬元 予原告廖安榮等節,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廖安榮憑此向被告 請求給付55萬元自為有理由。而原告范氏玄、鄧惠敏部分, 雖亦主張其等亦有共同出資,然原告3人均表示系爭還款契 約是原告3人授權並推舉廖安榮出面與被告所簽立,並約由 原告廖安榮向被告收取這筆款項(訴字卷第108頁),此與 系爭還款契約上「廖安榮」之上方載有「代表人」、且其上 並無原告范氏玄、鄧惠敏簽名一節相符,可見兩造已約定系 爭合夥解散並以「被告向原告廖安榮給付55萬元」之方式清 算系爭合夥財產,依該契約,有權向被告收受該筆55萬元款 項者乃原告廖安榮一人,原告范氏玄、鄧惠敏自無由再憑系 爭還款契約與系爭合夥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廖安榮收訖後 原告3人如何分配,需由原告3人內部法律關係決之),故原 告范氏玄、鄧惠敏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廖安榮依系 爭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被告給付55 萬元之期限為112年12月15日,故原告廖安榮請求自112年12 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安榮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范 氏玄、鄧惠敏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廖安榮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范氏 玄、鄧惠敏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雖原告范氏 玄、鄧惠敏之請求經本院駁回,然量及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廖 安榮55萬元,相對於原告3人的訴求,僅是給付對象的不同 而已,實質上等於被告仍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故認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07

TYDV-113-訴-798-202503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黃麗芬 被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鋒 被 告 楊云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8萬9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6萬6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於民 國110年4月15日簽訂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 月15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於110年12月31日前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 %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且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 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下 稱第1筆借款)。 (二)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向 原告借款10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 至116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且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 日為111年11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下稱第2 筆借款)。 (三)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文鋒、楊云毓為連 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6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向 原告借款額度1000萬元整。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6月 6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 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年率3%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 年率 1.41%機動計付。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依上開 契約,於113年4月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3筆借款)。    (四)嗣被告第1筆借款於113年4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第2筆借款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上開借據第6條、契約書第11條及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 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第3筆借 款於原告撥款後,被告全未按月繳息,且未依約於113年9 月2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債務,爰請求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為給付,而被告 楊文鋒、楊云毓為上述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二)原告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明細表、借據影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款契約書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小 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利率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500萬元/ 110年4月15日至115年4月15日 2,000,012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10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至116年10月31日 7,166,661元 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3 1000萬元/ 113年4月2日至116年9月2日 10,000,000元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合計 19,166,673元

2025-03-07

TYDV-113-重訴-406-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黃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 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另據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6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 」之末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 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07

TYDV-113-訴-2417-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葉有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綾、李玉鳳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05

TYDV-113-訴-2910-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盧玉英 送達地:台北市○○區○○○路○段0 00號0樓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無委任狀) 曾晴律師(無委任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彥翔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狀上聲請人之簽名、蓋 章,或提出委任李晏榕律師及曾晴律師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為李晏榕律師、曾晴律師以代理人身分具 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李晏榕律師、曾晴律師為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之 訴訟代理人,然本件聲請案中並未見委任李晏榕律師、曾晴 律師代理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委任狀,且本件聲請人亦未於 聲請狀後簽章,故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然此情形可以補正 ,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則依法駁回本件聲請。末按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提 訴訟已合法繫屬為前提,故法院不得在尚未另以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並命聲請人如數繳納裁判費時,即逕於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理由中審認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諭知聲請人應 於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及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自應待聲請人依法補正主文所示事項,並於時限 內足額繳納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裁判 費(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數額及繳納時限已由本院 另行裁定在案)後,方得為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之准駁,併此 指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05

TYDV-114-聲-41-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盧玉英 送達地:台北市○○區○○○路○段0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 被 告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居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83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 行,並請求確定系爭裁定中之抵押物即設定於原告名下房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 押權,依原告起訴內容,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 5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於起訴狀中僅將其地址載為「送達地:同訴訟代理人址 」,並未依法表明其住居所,且為防訴訟代理情形若嗣後有 更迭,導致訴訟代理權失效但仍需送達訴訟代理人址而使原 告本人無從知悉訴訟而有損當事人權利的情形,請務必補正 原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04

TYDV-114-訴-560-202503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鄭銀貴 被 上訴人 大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 」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建案施工期間曾就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修繕即灌漿鋪設工程,但第1次修繕施工(下稱第1次施工)不良,造成系爭土地地板混凝土之水泥及砂子混和不良,表面起砂之情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於同年10月間進行第2次施工即表面粉光工程,上訴人卻發現地板表面出現龜裂之問題,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間再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即派員於111年8月15日將龜裂之粉光層打除,清除粉光層後,系爭土地現況呈現第1次施工後表面起砂、凹凸不平之狀態。經上訴人再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均未能得到回應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僅於110年9月間經上訴人要求於系爭土地地板進行過一次水泥粉光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第1次施工即系爭土地灌漿鋪設工程,且於水泥粉光施工前已向上訴人表明水泥粉光只有表面薄薄一層,將來恐因日曬等因素出現裂痕。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間自行聯繫訴外人曹永梅(即大睦敦品建案承造人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之人力派遣公司人員)就系爭土地表面進行第2次水泥粉光工程(下稱第2次施工),被上訴人原先並不知情,嗣因系爭土地表面龜裂嚴重,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將粉光層全數(即第2次施工之水泥粉光工程)打除,回復至施工前之原貌,縱有表面起砂、凹凸不平之情形,亦為系爭土地表面原有之狀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面現況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導致,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土地地面之原況為何,不得單憑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認定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8萬760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 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上 訴人既以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即系爭土地 地板之完整)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8萬760 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地板在被上訴人施工前之原狀究竟為何、及該原狀與被 上訴人將水泥粉光打除後之狀態有何區別,以證明該地板 確因被上訴人施工而遭損壞與損壞的具體情形究竟為何, 然上訴人僅有提出「現狀」照片及估價單(桃簡卷第47至 48頁、第56頁),並未就施工前之原狀為何提出任何說明 ,甚至於本院持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被證3第1張照片(桃簡 卷第41頁上方)詢問上訴人該照片是否為系爭土地於被上 訴人施工前之原貌時,上訴人竟稱「是,(後改稱)我不 知道,我還要再確認」等語(簡上卷第60頁),直至113 年11月13日方才陳報「系爭土地未施工前的原狀圖」照片 ,然該照片與被證3第1張照片完全相同,從該照片中可看 出,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施工前即為水泥斑駁、旁有小草 植物生長其上、色塊深淺不一、上有裂縫、明顯可見石塊 附著其上、並非完全平整的地面,與被上訴人主張粉光層 打除後之照片(即上訴人所稱之「現狀」,見桃簡卷第43 頁、簡上卷第60頁)之狀態,除打除後該土地已無植物生 長外,其他並無明顯不同。 (二)被上訴人辯稱第2次施工為上訴人與曹永梅所自行為之、 與被上訴人無關,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曹永梅之對話紀錄 ,確實無法證明該次施工為曹永梅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 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施工為被上訴人所為 ,且上訴人所稱之龜裂問題發生在第2次施工後,即便第2 次施工有何種瑕疵,亦無從認被上訴人需為此負損害賠償 之責,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土地原狀,並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87,6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7

TYDV-113-簡上-64-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俊斌 被 上訴人 宋婕寧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珊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宋岱祥逾新臺幣6751‬元 、被上訴人宋婕寧逾新臺幣2836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9,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陽明 十一街往陽明五街方向,行經該路段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有被上訴人宋岱祥騎乘322-NNB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載被上訴人宋婕寧,因上訴人未禮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宋岱祥受有臉 部挫擦傷、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不能工作損失904元 、機車維修費用16,3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失, 被上訴人宋婕寧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之傷害, 受有醫療費用3,6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二審答辯:   1、依車輛事故鑑定結果,上訴人支線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2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車禍次因。且事發當時 上訴人行經該路口車速過快,卻向車禍鑑定委員表示以慢 速滑行之方式通過路口,甚於嗣後改稱無法提供行車記錄 器。        2、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甚 於開庭時表示自身有車禍後遺症,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僅試圖以年邁無工作為由欲減輕賠償責任,反觀被上訴 人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傷口尚未完全康復,縱使傷口穩 定亦會留下疤痕,亦造成心理之創傷。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均以:  (一)原審答辯:被上訴人宋岱祥無照駕駛始造成系爭車禍發生 ,主張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主張:原審之車禍鑑定過程因兩造之跡證不足,無法 釐清事故發生之責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過失比例50%。 又原審判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共計6萬元部分,依 原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60%計算後應為3萬6,000元,但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精神醫療之相關證明,應賠償1萬2,0 00元為已足。至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已由保險金 賠付,應予以剔除。另上訴人之肇事車輛亦因系爭車禍受 損,支出2萬6,500元修車費用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希望 被上訴人以和為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宋岱祥8286元、宋婕寧32214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宋岱祥超過2,731元、被上訴人宋婕 寧8,384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外 ,另補充:     (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定上訴人為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宋岱祥為肇事次因,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的跡證 不足無法釐清責任的情形,至被上訴人宋岱祥無照駕駛部 分,雖為行政違規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未合法領得駕 駛執照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同原 審之論述),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自無違誤。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 非以「是否有精神醫療證明」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查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衡情於治 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故認原審判決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分別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而酌定慰撫金數額為被上訴人宋岱祥1萬元、 被上訴人宋婕寧5萬元為適當。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宋岱祥 、宋婕寧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535元、38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6至17頁),而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四)據此,被上訴人宋岱祥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70元+工作損失904元+機車維修費 用1,63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60%- 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535元=6751‬元】、被上訴人宋婕 寧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3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3,6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60%-已 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3850元=2836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宋岱祥6751‬元、被上訴人宋婕寧283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7

TYDV-113-簡上-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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