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3行「吳
家宏再給付2名不詳男子報酬各1,500元」刪除,第18、19行
「本件劉耀駿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吳家宏實際賺取報酬3
000元」刪除,更正為「本件黃世豪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
吳家宏實際賺取報酬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水
泥塊、磁磚、木材、保麗龍、婚紗服飾、生活垃圾等,且無
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被告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2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世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
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陳明
(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有明顯差異,如必予
加重其刑,恐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案係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必屬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
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
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涉案程度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分
別之素行(本院卷第15至39頁)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拿到11,000元,又
給吳家宏6,000元等語,被告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黃世豪
賺取報酬5,000元,被告吳家宏賺取報酬6,000元,均屬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被 告 黃世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 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 0弄00
號
吳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及吳家宏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黃世豪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初,在網路臉書(Facebook)平台上,對外自稱
「葉政宇」,承攬劉耀駿所經營之「一勤工程」在臺南市○○
區○○○000號工地施工產出之水泥塊、磁磚、保麗龍及生活垃
圾,與劉耀駿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久田白鐵屋瓦實業
社產出之木材等建築廢棄物清運事宜。黃世豪於112年4月4
日夜間8時許,駕駛不詳車號貨車,前往臺南市載運上開廢
棄物,劉耀駿給付黃世豪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黃世豪於112年4月5日夜間,駕車將上開廢棄物載往臺
中市西屯區大鵬路附近,與吳家宏及2名不詳男子會合,委
託有犯意聯絡之吳家宏及2名不詳男子將上開廢棄物載往他
處傾倒。黃世豪給付吳家宏報酬6000元,吳家宏再給付2名
不詳男子報酬各1500元。吳家宏與2名不詳男子將黃世豪車
上廢棄物搬運至吳家宏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貨車(非吳家
宏所述之9897-V8號),再由吳家宏單獨駕駛該部自小貨車
,載往臺中市○○區○○○○00號越堤道內農路旁土地傾倒棄置,
而非法清除、處理之。本件劉耀駿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吳
家宏實際賺取報酬3000元。於112年4月14日,警方會同經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
市環保局)人員,前往吳家宏上開傾倒棄置地點稽查,發現
現場留有「一勤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單等資料,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豪及吳家宏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然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耀駿
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劉耀駿手機Messenger與「葉政
宇」之對話紀錄照片,112年4月14日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
紀錄表、臺中市○○區○○○○00號越堤道照片、現場廢棄物照片
、現場發現之「一勤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及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單彩色影本在卷可按。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與2名不詳男子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耀駿犯罪所得5000
元,被告吳家宏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TCDM-113-訴-83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