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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仁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環保金爐停 車場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駛出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起駛時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洪丕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環保金爐旁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甲車右車頭、右車輪碰撞乙車左前門、左後門 ,致告訴人受有胸部疼痛、頸部疼痛、胸部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固有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然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案發時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2天後才去驗 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環保金爐停車場由南往北 方向欲左轉駛出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環保金爐旁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頁 至第6頁、第2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交易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 9頁至第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3頁)及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現場無人表示受傷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9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542200號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就診時間為111年5月 12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111年5月10日)已間 隔2日,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胸部疼痛、頸部疼痛 、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並非無疑。況細繹告訴人11 1年5月12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載明告訴 人就診時,主訴車禍致頸部不適、胸部疼痛,但無傷口,有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5月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432100 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佐(見交簡卷第15頁至第32頁),足 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分係純粹依告訴人主訴記載,性 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當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 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事後縱使經由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 之情形,亦難認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無從據 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1-08

KSDM-113-審交易-1003-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被 告 劉碩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5、8427 、8432、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劉碩彥有其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科刑之部分 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6所示之刑,及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並非 謂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先經下級審法院判 決確定,否則,於同條第2項後段得先行確定部分,即無庸 明示限於經下級審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㈡又實質 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 裂,故案件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縱使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然並未變動該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之本質 ,上訴審即應依法就該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質上及裁 判上一罪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規定。㈢故被 告於原審雖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然第一審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所為之裁判尚未發生既判力,檢察官於原審請求移送併 案部分,既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原審即應併予審理認定,並據為量刑之審酌,原審拒絕 審理,難認合法等語。  四、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本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倘 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 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 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上訴並設定攻防範 圍之審理時,應僅侷限於量刑相關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 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擴張其審理範圍。且被告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享有訴訟權之保障(此與 檢察官於第二審已合法上訴;或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 訴,第二審仍得審究犯罪事實者不同)。故倘檢察官嗣於第 二審審理中,始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事實,為移送併辦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 其審查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包括第一審判決認定及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否則即屬違背 上述法律規定,並造成突襲,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五、原判決本此意旨,已敘明本件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則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中所函送請求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犯罪事 實,依法尚不能審究,應予退回,以免被告承受不利益之旨 (見原判決第3至5頁),所為論斷,尚於法相符。檢察官上 訴意旨未採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尚嫌誤會,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第一 審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並未自白洗 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9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1-202412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宗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黃鼎翔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原審被告杜志勇於原審判決有罪後,經原審辯護人為其提起 上訴,經本院定期命杜志勇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然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  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祥(下稱被 告)共同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後提起上訴。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 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 11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深思反省,誠心為自己所犯錯誤行為負 責,並已與告訴人鍾宥霖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 並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與原審被告黃鼎翔 、杜志勇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右邊眉毛以及右手手掌 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中亦積極欲與告訴人調解,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第89頁之刑事報到單),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 被告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及原 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請求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語,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 委員會113年8月22日113年民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可參(本 院卷第15頁),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 過錯,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 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 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 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25

KSHM-113-原上易-10-20241225-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冠宏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加入柯業昌(經原審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透過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胖 子的肥宅天地」進行聯繫之詐欺集團(郭冠宏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時,架設投資 假訊息廣告、投資假網站「Bitaza」,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積富管理學」之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向邱笑金佯稱: 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邱笑金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30日11時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湖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交予由柯業昌指派之郭冠宏,郭冠宏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得款項,因而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邱笑金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笑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冠宏(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重行起 訴,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第4至5頁) 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27、13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 已知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 17至118頁),嗣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述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警卷第5、7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 67、77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笑金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7至2 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車 輛詳細報表可參(警卷第17至35、43頁),足認被告上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 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 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未達1億 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 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 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 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柯業昌、「積富管理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財物(詳後述),合於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 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 ,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一併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僅於量刑時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 依約給付其中1萬5,000元(餘款尚待分期給付)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至9 4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原審未及審酌 ,同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助長詐騙歪 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所擔任 角色為與告訴人面交贓款之車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首腦或 核心幹部;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給付中(尚未全部 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 、轉帳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121、145頁)等犯後 態度;再審酌告訴人受損金額為6萬5,000元、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現 從事市場拍賣,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不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 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又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及其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另案審理中,認不宜諭知緩刑,均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給被告之6萬5,000元,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給共犯柯業昌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足認該等贓款已 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小智」即柯業昌當初說月薪6萬 元,但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9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650-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雲珠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雲珠(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11 0頁)。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 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詳後述 ),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 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王寶珠以4,000 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4,000元,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 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 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 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維持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 ,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 17頁、本院卷第76、110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一般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以4, 00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詳後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坦然認罪,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有改變,原 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之高額報酬,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 ,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 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為是聽從不詳共犯指示為之,尚非 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於偵查自白後,於原審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並與被害人以4,000元達 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和解書、轉帳紀錄可證(本院 卷第85、119頁)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居長照居服員,月收入1 萬元至3萬元之間,須扶養分別為7歲、5歲之年幼子女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 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 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 ,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 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61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4-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5、24007、24865 、28118、32462、34855、35143、4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依婷確有被訴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自稱「李如風」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關於對方 之真實姓名、工作處所、公司名稱及電話聯絡方式等均無所 悉,僅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同將帳戶使 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得恣意為之。甚被告 依「李如風」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至中國信託、華南銀 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自承不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申 請人,惟該等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經銀行行員勾選「申請人 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之用途正常」,可知被告 臨櫃申請時對行員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範之關懷提問有不實 回覆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且幫他人設定約定帳 戶乙節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設定約轉帳戶係為便利 即時轉出大額款項,不受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被告 亦可透過手機推播知悉本案帳戶不時有金流轉入、轉出,惟 均未見被告質疑「李如風」為何「做業績」須為如此大筆頻 繁交易之異常之舉,是被告所辯是註冊投資平台、為「李如 風」之下屬做業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8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完足 ,有工作經驗,也會使用網路瀏覽資訊,曾有使用金融帳戶 存提款等經驗,絕非與世隔絕毫無社會經驗或生活常識之人 。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網銀帳密者即可使用該帳戶 為各類交易,帳戶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 不能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竟仍提供本案網銀帳 密,衡諸常情,被告及一般人均對於此一事實有所疑慮,被 告乃未採取任何足以讓本案帳戶不被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 逕將其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人,甚至依該人 指示至銀行臨櫃設定與被告毫不相關之人之約定轉入帳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給「李如風」後,固曾依「 李如風」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臨櫃辦理上開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認識該等約轉帳戶受款人, 行員遂在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上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 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之選項,然被告實不認識該 等約轉帳戶受款人。嗣上開二帳戶有大筆款項轉入、轉出時 ,被告均會收到銀行所寄送之電子郵件通知金額異動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3、 152至153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偵四卷第13頁、本院卷第 8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754號函所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 偵一卷第117、119、133、137、1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通清字第1130016830號函所附約定 轉帳申辦資料(原審卷第39、45頁)可參,雖可認被告辦理 約轉帳戶時確有謊稱認識約轉帳戶受款人,且知悉上開二帳 戶不斷有大額款項進出等情事。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一致辯稱:「李如風」說那些約轉帳戶受款人都是投資金主 ,設定約定轉帳是為了方便轉帳給金主,並要求我對行員說 認識約轉帳戶所有人,銀行才會讓我辦約轉。且「李如風」 說他們會使用這二個帳戶,所以跳出(email)通知,我不 覺得奇怪。我沒有懷疑「李如風」在騙我,因為我對他有一 點感情等語(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6頁)。參以「李 如風」透過LINE不斷營造對被告產生感情之假象,使被告深 陷其愛情話術乙節,除據原審判決敘述甚詳外,另觀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包含其當時所使用之薪轉帳戶(即上開中信帳戶 ),以致於斯時被告任職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匯入之薪資亦 遭詐欺正犯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乙節亦明。更有甚者,被告 分別於111年12月5日、6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3萬5,000元、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供「李如 風」花用,更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人貸款或向家人借款後 ,分別於同年12月7日、8日將借得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從被告不惜提供自身財產供「李 如風」花用乙節,益徵被告確實對「李如風」所言深信不疑 。從而,被告辯稱聽信「李如風」所言才未如實告知行員其 不認識約轉帳戶受款人,且未質疑為何帳戶內有大筆款項頻 繁進出等語,並非無據。  ㈡又被告與「李如風」雖未曾謀面,始終僅透過LINE聯繫,且 被告於案發時已28歲並為專科畢業而有一定智識程度,亦曾 有過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等經驗。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在社會上 有一定地位或高級知識分子受騙而交付金錢,即可明瞭。從 本案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0至29頁)觀 之,可知「李如風」刻意營造與被告間之曖昧氛圍,並以「 女朋友」稱呼被告,其介紹之下屬「侯光亦」更在群組中直 接稱呼被告為「嫂子」,使被告陷入情感漩渦,則被告在此 情境中能否維持高度理智與警覺,察覺有異並做出正確判斷 ,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設定 約轉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55號、第24007號、第24865號、第28118號、第32462號 、第34855號、第35143號、第4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依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國 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慧、洪煜婷、張雲萍、 戴慈君、林靜芬、羅琳、被害人許唯孜等人(下稱林文信等 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告訴人林 文信等9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慧、洪煜婷 、張雲萍、戴慈君、林靜芬、羅琳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許 唯孜之指述、告訴人林文信等8人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其等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李如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110年10月 間,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化名為「李如風」之網 友,因「李如風」之主動邀約,被告始開始與「李如風」維 持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時被告之想法,係因 與「李如風」保持良好互動,二人皆有意發展關係,被告遂 基於愛護之意,提供其友人協助,且「李如風」亦曾將其健 保卡、藥袋等具名之私人文件傳予被告查看,藉此取信於被 告,被告始對於其本名確為「李如風」深信不疑;再自被告 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可見二人確實有親密之互動關係及 信賴基礎,始將重要文件相互交換;被告更曾四處籌措款項 借予「李如風」以為解救其燃眉之急,然所有款項均不知去 向,可見被告同為本案之被害人,非犯罪行為人至明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李如風」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文信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 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 慧、洪煜婷、張雲萍、戴慈君、林靜芬、羅琳及被害人許唯 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67至 71頁、偵三卷第9至10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偵五卷第11 至15頁、偵六卷第9至13頁、偵七卷第29至31頁、偵八卷第3 3至36、119至120頁),並有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提供之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59至66頁、偵二卷第 73至85、91頁)、告訴人吳淑慧提供之匯款回條(見偵三卷 第23頁)、被害人許唯孜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 39頁)、告訴人洪煜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定型化配程契 約書、IG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五卷第59至67頁) 、告訴人張雲萍提供之匯款回條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六卷第55、71至83頁)、告訴人戴慈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定型化配程契約書(偵七卷 第47至63頁)、告訴人林靜芬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見偵八卷第76、83至114頁)、告 訴人羅琳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八卷第133頁 )、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 卷第19至35頁)、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銀異動、國內約 定轉帳、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掛失變更資料(見偵一卷第 37至41、43至48、85至96、117至145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 、偵三卷第43至50頁、偵四卷第49至63頁、偵五卷第19至36 頁、偵六卷第19至25頁、偵七卷第9至14頁、偵八卷第19至3 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0至29 頁),可見兩人於111年10月20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 ,除了互相分享日常生活外,「李如風」曾傳送個人之健保 卡及就醫之藥袋予被告,藉此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李如 風」確有其人,嗣於同年11月11日,「李如風」向被告傾吐 心事,表示工作不順,進而要求被告與其下屬「侯光亦」聯 絡,協助「侯光亦」作業績,註冊「SWX」投資平台帳戶, 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李如風」、「侯 光亦」操作投資;「李如風」於對談中,以「女朋友」稱呼 被告,且於其與被告、「侯光亦」之群組對話中,向「侯光 亦」介紹被告係其女朋友,以此等字句來表達對被告之愛意 ,讓被告對於「李如風」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係,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與「李如風」保持良好互動,二人 皆有意發展關係,被告遂基於愛護之意,提供其友人協助, 被告與「李如風」確實有信賴基礎,始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李如風」使用等語,實非全然無稽 。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如風」使用,實與貿然將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之情狀有別,尚難率 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 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 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 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 度不便。然查,被告自108年4月起開始於菁英人力資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人力資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由菁英 人力資源公司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於111年12月13 日經被告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凍結,方改以現場領取現 金方式領取每月薪資,有菁英人力資源公司112年6月1日函 暨所附在職證明書(見金訴卷第95至97頁),且依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自111 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間,每月7日均有「薪資」匯入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可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被告用以領取薪資 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李如風」使用後,菁 英人力資源公司仍於同年12月7日將被告之薪資匯入該帳戶 內,且該款項旋於同日遭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倘 被告得預見「李如風」、「侯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 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薪 資所用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致難以提領薪 資,而增加日常生活不便之理,亦承受薪資遭他人盜領之風 險,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販出或出租日常少用甚或 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 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得否預見「李如風」、「侯光亦」 為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  ⒋且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5日、6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元至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供「李如風」花用,更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個人貸款或向家人借款後,分別於同年12月7日、8日將借 得之款項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內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30至35頁),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中國信託 、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亦陸續轉帳金額 非微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內 ,供「李如風」花用,由此更徵被告對於「李如風」的情感 與信任程度與他人有所區別,方對「李如風」所為訛語深信 不疑。綜觀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 ,乃深陷在「李如風」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固未多加查證 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當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不斷地 依「李如風」之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 風」指定之帳戶內供「李如風」花用,而受有財產損失,顯 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實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主觀上 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李如風」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李如風」、「侯光亦」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 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要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未 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文信 (有提告) 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信佯稱可註冊「瑞傑」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文信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分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連名絃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名絃佯稱可註冊「MT5」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連名絃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5分 3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吳淑慧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向吳淑慧佯稱可註冊「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淑慧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許唯孜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唯孜佯稱可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唯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3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洪煜婷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應予更正)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煜婷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煜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張雲萍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雲萍佯稱可註冊「瑞傑」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雲萍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0分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戴慈君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慈君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戴慈君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5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林靜芬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靜芬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靜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25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羅琳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琳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 3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2255號卷 偵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4007號卷 偵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4865號卷 偵三卷 4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8118號卷 偵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2462號卷 偵五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4855號卷 偵六卷 7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5143號卷 偵七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40629號卷 偵八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卷 金訴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77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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