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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芷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消費紛爭,竟對告訴 人陳妍安施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 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 明,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5號   被   告 陳芷婕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婕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松足體養生館之店長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27分許,在前開松足體養生館前 ,因認陳妍安(原名陳橣鋗)前往店家鬧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手持安全帽朝陳妍安揮打,致陳妍安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妍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妍安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遂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洪維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譯文、密錄器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76-2024112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鉦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致航 共同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媗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屬勞動事 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 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改分為勞動訴 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補-31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宏 黃若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4萬6,581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下稱吳奕昌)提起本 件訴訟後,該獨資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變更為訴外人吳○銘,吳奕昌之訴訟代理人遂於111年1月4 日當庭言詞聲明承受訴訟,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旋由原審於 當日報到單上將「吳奕昌」更正為「吳○銘」,並由吳○銘當 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堪認原審係以吳○銘 為當事人地位而續行繫屬之訴訟。然經上訴人以吳○銘為繫 屬訴訟之當事人並提出相關書狀及陳述為攻防後(見原審卷 二第81至84、95至123、170至174、186至192頁),由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1年9月30日宣判後,原審卻於該宣判期 日裁定駁回吳○銘承受訴訟聲明,逕仍以吳奕昌為續行繫屬 訴訟之當事人而為實體裁判(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15、240至 272頁),原審此部分所踐行前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 兩造就上揭重大瑕疵,業已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逕為裁判( 見本院卷一第262、329頁),是以,該瑕疵業已治癒,得由 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吳奕昌主張:奕原動力工程行原負責人吳奕民於103年6月13 日、同年7月15日,分別承攬上訴人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 業區內「昭輝自動倉儲周邊硬體設備工程」(下稱甲設備工 程)及「昭輝自動倉儲電控工程」(下稱乙電控工程),雙 方就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陸續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甲、乙契約),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之各項工程項目、 工程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工程一、二項目欄 所示。又吳奕民已於104年9月30日與原審共同原告摩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司公司)簽立讓渡書,將奕原動力工 程行轉讓予指定之代理人即伊名下,由伊負責該商號所有事 務並配合摩司公司之施作,上開商號轉讓情事亦為上訴人所 知曉。經伊陸續完成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等工作並交付 上訴人,上訴人亦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惟雙方於106年5月 9日至5月12日分別進行測試後,上訴人逕以前開2工程之部 分工項有瑕疵,致整體設備無法運作為由,拒絕驗收通過並 給付剩餘工程款,上訴人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44萬6 ,581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2萬8,58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4 4萬6,581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4 4萬6,58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吳奕昌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吳奕昌上訴,已告確定,其餘未 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104年9月30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之真正,奕原動力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伊於103年間簽訂甲 、乙契約時之商號負責人為吳奕民,而伊未曾收到奕原動力 工程行負責人變更通知,也未承認、同意甲、乙契約當事人 變更為吳奕昌,不受該商號負責人更替之影響,吳奕昌既非 甲、乙契約當事人,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伊公司未曾通 知吳奕民驗收完成,且倘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均已完工 且驗收完成,伊何以於106年7月20日寄發鹿港彰濱郵局存證 號碼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信函)催告吳奕民依約改善瑕 疵並完成驗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401至 402頁、卷二第17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甲設備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工程款均如附表所列工程一A、B 欄所示。  ⒉乙電控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工程款均如附表所列工程二A、B 欄所示。  ⒊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於103年4月29日為吳奕民、106年1月1 8日變更為吳奕昌、108年4月17日變更為吳○銘。  ⒋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曾寄發74號信函予吳奕民稱:查貴工 程行於103年6月間向本公司承攬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 兩造間為此訂有工程合約書各1份,詎貴工程行完工多時, 迄仍存在多項無法改善之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通過...請 於文到後7日內改善上述瑕疵,完成驗收,否則本公司決定 終止與貴行間上開兩項工程合約等語。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鹿港彰濱郵 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卷一第 53至54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吳奕民出具系爭讓渡書,將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轉讓與 摩司公司指定之吳奕昌,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⒉吳奕昌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4 萬6,58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吳奕民所出具讓渡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吳奕昌未依契約 承擔而成為甲、乙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 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 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 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 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 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 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 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 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吳奕昌所提出系爭讓渡書上蓋有「吳奕昌」、「吳奕民」、 「奕原動力工程行」等印文,有系爭讓渡書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33頁)。又兩造未爭執該等印文係屬偽造,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自應推定吳奕昌所提出前揭文書為 真正,而上訴人否認系爭讓渡書所簽具文書之內容云云,揆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該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內容,顯無足採。  ⑵觀諸吳奕昌所提出甲、乙契約之立約人,其中乙方奕原動力 工程行之負責人均列名為「吳奕民」,有甲、乙契約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2、29頁)。而奕原動力工程行既無獨立之法 人格,於吳奕民擔任負責人期間與上訴人所簽訂甲、乙契約 之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出資之自然人即吳奕 民個人。又觀諸吳奕民所提出104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見 原審卷二第144頁),及上訴人所提105年5月13日昭輝自動 倉儲設備點交單(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其上所蓋統一發 票專用章所示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吳奕民,足認上訴 人於105年5月13日確認乙電控工程之設備點交之際,奕原動 力工程行未發生獨資商號經營者更替之情,負責人仍為吳奕 民。另參以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上訴人於106年 7月20日寄發74號信函予奕原動力工程行時,仍列該商號負 責人為吳奕民,有原證6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 至54頁),堪認上訴人於甲設備工程及乙電控工程完工發生 瑕疵糾紛時,仍認為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吳奕民,並 非吳奕昌。  ⑶細觀系爭讓渡書約定內容為:「…吳奕民同意將所持有之奕原 動力工程行…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讓渡人配合受讓於經濟部完成轉讓奕原動力工程行予受讓 人指定之代理人名下(吳奕昌…)。2.原奕原動力工程行與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昭輝自動倉儲周邊硬體 設備工程』與『昭輝自動倉儲電控工程』之後續工程施作及相 關稅務與尾款均轉交由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3.奕原 動力工程行轉讓後,讓渡人配合昭輝公司工程的施作,受雇 於受讓人,並由受讓人支付薪資。」等語,足認系爭讓渡書 之文義內容應屬於契約承擔性質。吳奕昌固主張其已有效受 讓甲、乙契約,且上訴人應已知悉並同意契約承擔云云,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未曾承認或同意甲、乙契約之當 事人由吳奕民變更為吳奕昌等語,而觀諸系爭讓渡書上既無 上訴人之簽章,且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時, 仍認為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吳奕民,已如前述,復未 有任何證據可證上訴人承認、同意系爭讓渡書之效力,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讓渡書對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效力。則吳奕 昌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甲、乙契約當事人已因契約承擔而變 更為其云云,應難採信。  ㈡吳奕昌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4 4萬6,581元本息,為無理由:    吳奕昌既不能證明其與吳奕民間之前開契約承擔得對上訴人 生效,是吳奕昌自不得以甲、乙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訴請上 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至於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是否未 完成,尚未達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款條件,或是否逾期 完工,按約應扣100%罰懲罰性違約金,或是否應至現場察看 該自動化倉儲設備無法使用現況等(見本院卷二第6至17頁 ),則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吳奕昌人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其144萬6,58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2-上-1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7號 原 告 陳阿魚 鍾明金 鍾明聖 鍾明峰 鍾明杰 鍾淑美 鍾淑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國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8, 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8

TPDV-113-補-2727-20241118-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履行協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昌佑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光霓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動產權利,雖坐 落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惟兩造均為台灣地區人民,並 不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先予說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明蕊、謝家耀於民國108年2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約定登記上訴人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以下房屋稱系爭房屋 ,基地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取得其產權 1/2,上訴人應將上揭權利1/2移轉於伊。詎上訴人竟不依約 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暨系爭土地使用權均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且該協議關於「原昌 佑名下,由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載,既未載明 上訴人之全名,也未記載標的即為系爭房地,其內容有欠明 確,標的記載亦不特定,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意思一致 ,契約無從成立。再觀系爭協議之全部内容,則是在兩造父 親即訴外人謝柑樹生前,預立其遺產將來如何分割,應屬違 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真正,上開約定之法律性 質為贈與契約,在權利未移轉前,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撤 銷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產權,即屬無 據。至於系爭協議簽訂前1日之謝柑樹「遺囑」,不合遺囑 之法定要式規定,不生遺囑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94頁):  ㈠兩造為兄弟,其父母為謝柑樹(108年5月28日歿)、陳明蕊; 謝柑樹、陳明蕊育有子女謝家耀、被上訴人、謝宛庭及上訴 人。  ㈡系爭協議係由謝宛庭丈夫陳德峯書寫而成,其原本亦由陳德 峯保管中。  ㈢系爭房地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㈣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房屋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為真正,其上「昌佑」簽名為上訴人親簽。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兩造與訴外人陳明蕊、謝家耀,在 訴外人陳德峯、謝宛庭見證下簽訂之事實,有所提協議書影 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系爭協 議乃由陳德峯於108年2月10日書寫而成,當時陳明蕊、謝家 耀、謝宛庭與兩造均在場,協議書現由陳德峯保管中;其上 「昌佑」之簽名及按指印確為上訴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陳 德峯、謝家耀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原審卷 一第86-87頁、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印象中並無 簽過系爭協議云云,然其亦陳稱:當初陳德峯拿給伊,說這 是你老爸的意思,叫伊簽名就拿走等詞(本院卷第96頁), 亦證上訴人確有簽署系爭協議無訛,其否認簽立該協議,尚 難採取。系爭協議之「昌佑」簽名乃上訴人親簽,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協議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 出反證,其空言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委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為兩造及陳明蕊、謝家耀4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關 於「廈門原昌佑名下,由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 載,指系爭房地產權由兩造各取得1/2,上訴人應移轉產權1 /2予被上訴人之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所提廈門市 土地房屋權證(廈地房證第00000000號)影本為證(原審卷一 第31-53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 堪信真實。  ⒉證人陳德峯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記載「廈門原家耀名下, 由家耀獨得」,是因廈門的房產原本登記有謝家耀、謝昌佑 名下,所寫家耀獨得就是指登記在謝家耀的由謝家耀分得, 登記在謝昌佑名下的由謝昌佑、謝光霓分得各1/2;記載「 漳州分謝家耀」,是漳州還有1間房子,因謝家耀有出錢, 所以那間就給謝家耀;「廈門原昌佑名下」,是因為早期謝 柑樹去買的時候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廈門兩處房產、連城 路部分,都是謝柑樹出資購買的,是謝柑樹的;就伊所知, 在108年2月10日時或之前,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沒有其他 在廈門之房產等語(原審卷一第87-90頁)。證人謝家耀亦證 述:在廈門公園南路總共有2間房,1間是套房,1間是公寓 ,套房在伊名下,公寓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協議記載廈門原 昌佑名下,係指公園南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房子等詞(本 院卷第75頁)。而所以簽訂系爭協議,係因前1日即108年2月 9日,兩造之父親謝柑樹請證人陳德峯將其口述財產如何分 配之內容記載下來,由陳德峯書寫內容及註明為「遺囑」之 文件,並經陳明蕊、謝宛庭、謝家耀、陳德峯及訴外人陳東 杰等人於見證人欄簽名捺指印;陳德峯翌日再請兩造等人回 來討論依「遺囑」分配財產等情,業據證人陳德峯於原審證 述甚詳(原審卷一第89-96頁),並有該遺囑影本佐證(同上 卷第105-106頁)。證人謝家耀亦證稱:上開遺囑係陳德峯依 據謝柑樹的意思書寫的,當時伊也有在場;為何會簽訂系爭 協議,是因陳德峯認為口說無憑,就根據伊父親遺囑的意思 ,協議如何分配這些產業,這些產業幾乎都是伊父親出錢買 的,有些掛在伊兄弟名下等詞(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對於 除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及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房屋 (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尚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外,其餘各項財 產均已按系爭協議各項記載分配完畢乙節,亦無異詞。綜上 各情,足見系爭協議係由兩造與陳明蕊、謝家耀在陳德峯、 謝宛庭見證下所簽訂,渠等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均明確知悉 各項財產標的為何。故系爭協議關於「廈門原昌佑名下,由 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載,雖然有點簡略,但係 指系爭房地產權,由兩造各取得1/2而言,顯為締約時當事 人所明知,並無內容或標的不明確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未記載上訴人之全名,亦未記載標的即為系爭房地,兩造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無從成立等語,即難採 取。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協議約定由兩造 各取得1/2,核係指上訴人應將其中1/2產權移轉於被上訴人 之意。  ㈢系爭協議非為謝柑樹遺產之分割協議,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兩造在謝柑樹生前,預立其遺產將來 如何分割,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應 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系爭協議內容與前開謝柑樹之「 遺囑」亦未盡相符。惟謝柑樹在生前在配偶陳明蕊等多人見 證下,請陳德峯書寫前開「遺囑」,因欠缺遺囑之法定要件 ,不生遺囑效力,但足以表明其將各財產分配給3名兒子即 兩造、謝家耀及配偶陳明蕊,顯見謝柑樹確有於生前分配財 產之真意。其後,渠等4人在謝宛庭、陳德峯見證下簽訂系 爭協議,就謝柑樹生前所作財產分配項目,進一步達成協議 ,顯非遺產之協議分割,系爭協議雖就廈門2間房屋及連城 路1間房屋之分配方式,與前開遺囑內容相較,有所變動, 但並無悖離謝柑樹意欲將財產分配給兒子及配偶之意願情事 。似此情形,顯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個案,係父母健在時, 急不暇擇,不待其父母自行分配或贈與,擅自朦父欺母預立 財產瓜分合約,有悖於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者,截然不 同,系爭協議尚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抗 辯系爭協議為遺產分割協議,且違反善良風俗依法無效,委 難採取。  ㈣系爭協議非屬不動產贈與契約,上訴人以贈與物權利未移轉 為由撤銷其贈與,不生撤銷之效力。   依證人陳德峯、謝家耀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協議關於廈門兩 處房產、新北市中和連城路一處房產,均為謝柑樹所出資購 買,足見系爭房地非由上訴人獨資購買;且系爭協議内容尚 記載現登記於訴外人謝家耀名下之房產、連城路房產、山外 00-4、00-5房產、羅厝00-1房產、小金門土地等,如何分配 予陳明蕊、謝家耀、兩造等4人,為謝柑樹生前分配其財產 予渠等4人後,渠等4人進而就該受分配之財產達成系爭協議 ,其協議全文內容更無贈與或任何贈與相同意旨之記載,顯 非贈與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抗辯其得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以 前,撤銷系爭協議所成立之贈與,即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各1/2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法律並無違背。   依大陸地區「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因買賣、設定抵 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國家 施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房地產轉讓或 者變更時,應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 證書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 由同級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參上揭不動產暫 行條例第5條第6款、第14條第1項、城市房地管理法第 60條 、第61條第3項)。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協議 約定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各1/2,該協議合法有效,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各1/2,其請求內容與上開大陸地 區法律規定無違,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各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面積(㎡) 土地 省 市 區 圖 幅 號 地 籍 號 宗地面積 所有權人 分攤面積 福建 廈門 思明 4-00-1 0000000000 5,108.88 謝昌佑 6.77 建物 省 市 區 門  牌  房  號 建築面積 所有權人 產權比例 福建 廈門 思明 公園南路00號000室 78 謝昌佑 1/1

2024-11-13

KMHV-113-重上-1-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 原 告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愛護 家居家長照機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被 告 林家惠 黃鳳月 賴秀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被 告 孫季琳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被 告 黃曉涵 王素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再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 31頁),原告表示不願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參見本院卷 一第331至332頁),故本件原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嗣原告又具狀變更 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核 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原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 額為50萬元,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改分為簡易事件並由原法官 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護家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護家長照機 構)自108年10月27日起對原告之母李董秀清進行日常生活 、身體照顧及家事服務,愛護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員(下稱 居服員)高若芸自109年3月起進行李董秀清量體溫,詎財團 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社區整合型服務中 心個案管理員孫季琳109年3月個案管理服務紀錄未記載高若 芸服務項目改變增加BA03,孫季琳未於109年3月向臺北市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照管中心)申請BA03服務,致使愛護 家長照機構所僱用派遣之居服員林家惠、賴秀麗、黃鳳月等 人有服務紀錄表體溫血壓數值不實填寫等不法行為。愛護家 長照機構行政督導張淑貞未要求照管中心主動增加BA03服務 ,應作為而未作為亦屬侵權行為。被告李家誼、黃曉涵為照 管中心負責監督長照機構執行之人員,對愛護家長照機構及 居服員各類文書報表未善盡督導之責。被告王素琴為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醫事科長,係110年11月23日照管中心信義區特 殊個案討論會主席,竟不追究A單位為何不通報照管中心申 請BA03服務之責任。被告顯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李董秀 清之生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愛護家公司、愛護家長照機構、張淑貞、林家惠、賴秀 麗、黃鳳月辯稱:伊服務期間,原告聲稱其具有照顧服務員 資格且持有長照小卡,其母照顧需求由原告與個案管理師討 論後,照會通知愛護家長照機構執行,再向原告申請服務費 用之部分負擔。愛護家長照機構提供經核定之定時、定項居 家照顧服務,於110年5月間係提供每週二、五15時至17時協 助李董秀清沐浴、家務協助、陪伴服務。109年3月間,因新 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升溫,主管機關建議檢測居服員與個案 體溫,若發現異常時通報主管機關,伊係配合政府防疫措施 ,並未申報服務費用。原告於110年3月間告知其購入血壓計 ,表示居服員可幫忙量血壓,當時原告並未要求紀錄數值, 伊係配合主管機關宣導於沐浴前測量李董秀清血壓以了解是 否合適當下沐浴,伊從未據以申請費用補助或向原告申請支 付部分負擔。愛護家長照機構每月收據項目均未有BA03測量 生命徵象,也均有寄收據正本予原告留存,原告無法諉為不 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多次申訴,伊經主管 機關認定作法完全符合規範。伊對李董秀清之生命權沒有任 何侵權行為,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也沒有因果關係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孫季琳抗辯:伊於擔任李董秀清個案管理員期間,有請 居服員協助李董秀清測量血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多 次申訴,經主管機關認定北醫與伊之作法完全符合規範,原 告指摘伊侵權行為毫無事實根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家誼、黃曉涵、王素琴則以:李家誼、黃曉涵、王素 琴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公務人員,依法執行長照業務之 公法事項,與其他被告間非屬民事監督選任關係,無可能與 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賠償。李家誼、黃曉涵基於服務民眾之立場,將原告之 言詞陳情內容代為鍵入單一陳情系統,經原告確認後送出, 或將原告陳情事項協助轉達業主,並無侵權行為。王素琴於 110年11月23日主持會議,乃在釐清原告陳情事項,也無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 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 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 請求賠償;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 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 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被告既否 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李董秀清生命權之行為、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李董秀清死亡及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居家式服類長照服務機定型化 契約範本(草案)、電子郵件、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機 構居家服務員服務紀錄表(含喘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計劃行政作業須知、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服務紀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受理民眾送文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23至71頁、第135至147頁、第287至325頁),其內容均未   顯示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死亡或死亡之原因,顯然不能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李董秀清致死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李董秀清之生命權、原告實際上受有非 財產損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李董秀清死亡及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 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依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顯示,李 董秀清出生於19年2月間,其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時,已高 齡91歲,該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未勾選「意外死」或 「不詳」等原因;另關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 位,係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 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係記載:「慢性老年性失智 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4 號卷第312頁),足見李董秀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 梗塞症,至為明確,堪認李董秀清之死亡,與原告上開主張 之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5,5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 費為5,4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1-11

TPEV-113-北簡-9322-202411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洪維廷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92、12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第3行之「、提領 」及第9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應予刪除;第4 行之「基於」前補充「共同」;第8行之「詐騙份子」後應 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末行之「報警處理 」後應補充「,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民國113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336號、113年7月30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88號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 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俊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論處。  ⒉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告訴人甲○○、劉連松之人別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轉出告訴 人等匯入之詐得款項即為遭查獲而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 案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 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廚師、月薪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 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 第68頁;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簡卷, 第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 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 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 理發還。查告訴人等本案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 或轉出(已回存於美金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 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 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再 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連松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114-20241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駿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54、105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哈利波特飛球場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本案飛球場)」內,見B Q000-H111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候 乘坐沙灘車,竟基於強制、性騷擾之犯意,強抓A女之右手 ,並乘隙抱住A女,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及對 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關於被告下手時間、情節,發生肢體接觸之經過等 ,與其警詢時之陳述有部分細節之差異,而有內容不一致之 情形;本院審酌A女於司法警察前陳述時,係案發當日,彼 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諸A女之警詢筆 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筆錄記載亦無不 清楚之處,且無證據顯示A女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是依當時客觀環境 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所為陳述係其是否遭被告下手觸摸之經過,顯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無理由。  ㈡證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呂○○(A女丈夫)、吳 焙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亦為被告之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且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 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 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該部分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6、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飛球場有拉A女右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誤以為A女 係友人江俱憲的老婆阮氏嫦,想要邀她繼續搭沙灘車遊玩, 但其並沒有摟住A女的腰、抱住A女或摸A女胸部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飛球場有拉A女右手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參原審院卷第373、394頁),核 與證人A女、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11 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勘驗附件(見原審院卷第166至168、 170至188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拉A女右手外,尚有抱A女之事實, 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飛球場遊玩沙灘 車,等車時我與呂○○站在旁邊,靠得很近,被告就跑過來一 直拉我,我有做甩開的動作,甩開後被告還是硬要拉我,用 一隻手拉著我的手,一隻手要抱住我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 0至352頁);核與證人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後 不知道在喊誰,就直接過來牽住A女的手,一直講下一趟更 好玩,我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一直拉,抱住我老婆, 我說這是我老婆,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再抱一次說這是我太 太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65、367、369頁);證人吳焙揮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沙灘車玩下來後有面向A女喊「喂 」,後來被告走過來拉A女的手,呂○○說你要做什麼,被告 就拉著A女的手說這是我老婆,然後呂○○說你在做什麼,這 是我老婆,我站在A女後面,看到被告抱A女2次,用右手去 抓A女右手等語均相符(見原審院卷第357至358頁)。本院 審酌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有關被告有拉A女的手及抱住A女 之內容均大抵相符,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下車後, 穿越卡丁車、遊客,走至呂○○與A女處,被告、A女往左邊移 動,呂○○站在原地,之後呂○○向前走,旋即作出左手向前伸 出、右手揮拳動作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編號5、7至10), 足見被告應有拉A女及對A女身體接觸等動作,故呂○○方有向 被告揮拳之舉動,益徵上開證人等人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拉住A女的手並抱A女之事實,堪可信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誤以為A女係友人江俱憲的老婆阮氏嫦,想要 邀她繼續搭沙灘車遊玩,但其並沒有摟住A女的腰、抱住A女 云云。然參之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江俱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我太太見過10來次面,2人見面時會點頭,我在場的 時候,被告跟我老婆還好,就朋友的老婆而已,被告不會有 與我老婆有任何肢體接觸,我老婆不曾跟我反映過被告跟她 有勾肩搭背,或摸她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12至313 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見過阮氏嫦本人,更未曾與阮氏 嫦間有何肢體接觸之互動過程,且證人江俱憲即在不遠處, 難以想像被告在江俱憲附近,會對友人之妻為前開肢體接觸 ;況證人A女遭被告拉住手時,已有反抗、掙脫之舉動,且 證人呂○○亦在旁喝叱被告「你在幹什麼,這是我老婆」,一 般常人縱使一時誤認,此時應可警覺收手、釐清現況,然被 告卻仍一再拉住A女的手及抱住A女,並與證人呂○○爭論A女 是否為其老婆,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誤認A女身分,因而為 上開舉動云云,與事理不合,即非可採。此外,證人江俱憲 、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固曾為被告有可能誤認之相關證 述,然案發當時,證人江俱憲、甲○○均離現場有相當距離, 是發生毆打衝突後,方前往案發現場,故證人江俱憲、甲○○ 既非親身見聞,自不能以其事後之陳述,即為被告有利之推 認。  ㈣至起訴書固認為:被告除擁抱外,尚有用手撫摸A女胸部之行 為。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原本坐在沙灘車上, 下車跑過來拉我的右手雙手環抱我,趁機對我襲胸等語(參 警一卷第8頁),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過來 一直拉我,要把我拉走,還有觸碰到我胸部,沒有撫摸,應 該是拉扯之間碰到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8至349頁),是被 告究係刻意撫摸A女胸部,或係與A女拉扯間碰到胸部一情, 所述並非一致,已難斷定何者為實;且證人吳焙揮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站在A女後面,沒看到有無碰到胸部,但有看 到被告抱A女2次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57頁),是本案除A女 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 如起訴書所指,刻意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不能認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之犯 行,是起訴書上開所指,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8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 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起訴 書漏論被告強拉A女的手而犯強制罪,惟上開罪名與已起訴 之性騷擾罪間,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於告知被 告罪名以利其防禦後,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 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至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 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案發當時,是否刻意撫摸A女胸部、抑或是於拉扯之間碰觸 一情,因僅有證人A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撫摸A女胸部之犯 行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刻意 撫摸A女胸部,自難認被告係為滿足自我性慾而為上開行為 ,而案發當時證人呂○○就在A女旁邊,並於被告拉A女的手並 乘隙抱住A女之時與被告爭吵、鬥毆,均如上述,可見被告 拉手、擁抱之行為應僅止於短暫干擾被害人A女享有關於性 及性別之寧靜,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較為妥適,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即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 ,竟以前開方式強拉A女的手並乘隙擁抱A女,除損及A女之 身體自主外,亦破壞A女有關性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造成A女內心陰影,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未完 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 111頁)、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及酒精相關 之失智等症狀、有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前案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女於原審所陳明之 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KSHM-113-侵上訴-62-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廷 沈廷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3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88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維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廷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維廷、沈廷芝為夫妻,原任職於鄧明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閃耀時尚診所,其等均擔任該診所之諮詢 師,負責執行銷售醫療及美容課程,並收取執行業務款項後 繳回診所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維廷、沈廷芝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維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以高於上開診 所之定價向客戶報價收費,而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洪維廷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 維廷國泰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給上開診所 負責人鄧明峻之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代收款之 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鄧明峻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㈡沈廷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 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以高於上開診所之定 價向客戶報價收費,而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沈廷芝所申設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廷芝台新 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給上開診所負責人鄧 明峻之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代收款之部分款項 合計2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鄧明峻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明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劉子琦律師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洪維廷國泰銀行帳戶、 沈廷芝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診所客 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據、被告2人與客戶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各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業務侵占,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應繳回給上開 診所負責人鄧明峻之代收款,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鄧明峻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鄧明 峻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 、2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鄧明峻,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簡-1809-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葉駿煒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薛儀汎前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辦理結 婚登記,嗣於113年5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明知薛儀 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22日,與薛儀汎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之為楓精品渡假別館(下簡稱為楓旅館)之8 67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之期 間有曖昧對話往來之行為,其中,兩人曾於113年5月2日晚 上7時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 已逾越男女社交往來正常範疇,顯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 ,破壞原告與薛儀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應認已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薛儀汎,一開始是普通朋友, 嗣於113年4月22日開始交往,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因為我 知道薛儀汎有老公,薛儀汎有說大約2週後可能會離婚,所 以沒有想要發生性行為的念頭;113年4月22日當天我在上班 ,沒有請假,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在為楓旅館與薛儀汎性交之 行為;至於我與薛儀汎之間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 之LINE對話內容,只是情侶之間的情話,不足以證明我與薛 儀汎曾發生過性行為;另原告主張我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 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與薛儀汎約會, 亦非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薛儀汎於102年1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 3年5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明知薛儀汎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與薛儀汎交往並有曖昧對話 往來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薛儀汎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訴字卷第55至56、58、60至65、67至69、71至76 、78頁),且有原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附於限 閱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4月22日在為楓旅館發生性 行為;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 臺南都會公園約會等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發生性交行為部分: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0月0 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薛儀汎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中 午12時3分至31分許,有如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72至73 頁): 時間 發話人 內容(均係原文內容) 中午12時3分許 薛儀汎 「你可以休多久」 同上 被告 「我可以休很久」、「我想幹你久久」、「我12:30下班」 同上 薛儀汎 「我等你」 中午12時4分許 被告 「等我幹你」 同上 薛儀汎 「我大概2-3回公司」 同上 被告 「好,等我」 中午12時7分許 被告 「我現在出發」 中午12時8分許 被告 「你真的可以嗎?」 中午12時10分許 薛儀汎 「老公」、「開好微風等你」 中午12時11分許 被告 「我也不管你可不可以我已經出發了」 中午12時15分許 薛儀汎 「蛤」、「老公幾點到」 中午12時18分許 被告 「12:40」 中午12時24分許 薛儀汎 「微風」、「我開好了」 中午12時28分許 被告 「老婆房號」 中午12時31分許 薛儀汎 「867」、「我有跟他說有訪客」 ②另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上午9時47分至48分許,被告與薛儀汎 有如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67頁): 時間 發話人 內容(均係原文內容) 上午9時47分許 薛儀汎 「這樣措手不及」、「一點思想準備也沒有」、「要強也要先告知啊」 同上 被告 「昨天你措手有及嗎?」 上午9時48分許 薛儀汎 「你說你上樓突然來了嗎」、「我還以為有前戲」、「誰知道你突然撕開絲襪揪插進來了」、「當下是有驚訝」、「但很爽」 ③綜合上開對話內容,雖無法特定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薛儀 汎於「113年4月22日」、在「為楓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 具體日期及地點,然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薛儀汎曾 相約至某旅館性交、兩人確有在某旅館867號房間內會合 、兩人曾討論性交行為之過程等情,應堪認被告與薛儀汎 確有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之間某日,在某旅館內 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曾於上開 期間內發生過性交行為,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 容僅是情侶之間的情話,其與薛儀汎從未發生過性行為云 云,要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至臺南都會公園約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53分許 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等情,雖提出薛 儀汎手機內顯示之路線圖為證(訴字卷第59頁),然該路線 圖僅能證明薛儀汎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都會公園之情,無從 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薛儀汎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之行 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 一方配偶與他人通姦,或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準此, 被告明知薛儀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 月7日與薛儀汎交往並有曖昧對話往來之行為,且於上開期 間內之某日與薛儀汎在某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 壞原告與薛儀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 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㈣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陳述【訴字卷第91、116 頁】;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附於限閱卷】),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訴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8

TNDV-113-訴-1178-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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