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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BF000-A11209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2099B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相 對 人 BF000-A1120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2099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F000-A11209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 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而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准許法律扶助,有 反訴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且經核聲請人所提反訴非顯無勝 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0

SCDV-114-救-3-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王蔡淑芬 被 告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之股東會決議應 予撤銷。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 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06

SCDV-114-補-260-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蔡淑芬 王榮貴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相 對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 部限期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該屆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無人可為相對人訴訟程序 中之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 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長為王榮昌,有114年2月8日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卷第41至47頁 ),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王榮昌對外代表公 司,而為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從而,相對人 非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06

SCDV-114-聲-2-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蔡淑芬 相 對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0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 部限期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該屆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無人可為相對人訴訟程序 中之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 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董事長為王榮昌,有114年2月8日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號卷第33至39 頁),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王榮昌對外代表 公司,而為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從而,相對 人非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06

SCDV-114-聲-26-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古玉枝 被 告 黃淑惠 陳誌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 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 以:「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 裁判費後補徵之」等語。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 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0元。嗣原告更易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24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乃將請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追加至80,000元。而 追加後聲明第1項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77, 8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頁);併計24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 ,共1月又15日,按每月80,000元計算之金額120,000元(計 算式:80,000*(1+15/30)=120,000),故追加後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7,800元(計算式:77,800+240,000+12 0,000=437,800)。另追加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仍為 1,500,000元。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7,8 00元(計算式:437,800+1,500,000=1,937,8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1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9,612元,尚 餘4,586元(計算式:24,198-19,612=4,586)未據繳納,核 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 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05

SCDV-114-訴-70-20250305-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哲維即美愛商行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爰聲請 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615號)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卷第51至52頁 )。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14年 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卷第7頁)具狀聲請撤回其訴,乃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05

CPEV-114-竹北簡聲-4-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李仲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常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0-0 1 1,000

2025-03-04

SCDV-113-除-276-202503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姿芸 訴訟代理人 趙美玲 被 告 林晏聖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583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 法庭公開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洪郁筑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8 規 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64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53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6 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6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行駛於內車道,當時有開啟輔助駕駛   ,事故地點有微微的左彎,本來輔助駕駛都正常運作,到事   故地點時輔助駕駛系統突然發出警示聲(輔助駕駛解除的警   報聲),因為是微左彎,輔助駕駛除後,方向盤就沒有回正   了,我當時因方向盤轉的太大力,所以我車就往左先撞擊內   側護欄,撞擊內側護欄之後我就沒印象了,是警方給我看另   一台車的影像,我才知道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再被大貨車撞擊   (本院卷第64頁)。陳文樺( 原告車之駕駛) 於警詢中陳述   :EAB-5299自自小客車原行駛內側車道,我行駛外側車道,   EAB-5299超越我車後在我左前方,我突然看到該車往左偏了   一下,就往內側護欄撞擊,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失控撞擊外側   護欄,該車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至外車道,我見狀有踩煞車   但仍煞不住,右前車頭撞擊該車,我當時車速約90公里,我   看到EAB-5299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至外側車道時,我車距離   該車約1 台車的距離,我車右前車頭受損等語(本院卷第70   頁)。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林晏聖: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慎)、陳文樺: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外側護欄: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內側護欄: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9、55-56 頁),由上以以觀,本   件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因素為林晏聖: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   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89 頁)。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0,715   元,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21-3   7 、117-127 、133-139 、213-225 至305 頁) ;依至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收費明細表觀之,零件為474,122 元   ,加計5%稅額為497,828 元【474,122 元×( 1+5%) =497,   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為49,884元,加計5%稅額   為52,378元【49,884元×( 1+5%) =52,3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以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收費明細表為可   採。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   中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   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   其價值自有不同,系爭車輛106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   證(本院卷第127 、209 頁),系爭車輛零件折舊應自106   年5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6   年5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 月   16日)已使用6 年3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 年4 月計,應扣除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為49,662   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2,378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102,0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 年9 月16日至112 年10月4 日,共   計19日之事實,有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收費明細表在   卷足憑( 本院卷第283-305 頁) ,原告112 年9 月-10 月銷   售額304, 79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及所附   原告公司112 年8 月至同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額申報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8 頁),依原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 本院卷第145 頁) 以觀,收入為279,551 元、251,92   8元、895元、47,370元、757元、29,120元、336,884元、24 8,110 元、1,143 元、41,668 元、132元,總計1,237,558 元。原告公司名下5台車,平均每台車營業額123,756元(1,2 37,558元÷5÷2=123,7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金額尚 須扣除原告之營運成本,始為原告以系爭車輛營運獲利之淨 額。若以原告提出之租車合約書(本院卷第159 頁)記載: 租車費用每日18,000元(含油資及司機),18,000×19 =342 ,000 元(含油資及司機),參酌油資及司機費用,為原告 本應支出之費用,依據財政部公布112 年之鐵路、陸路貨運 承攬費用率為20% 計算,原告19日之營業損失應為273,600 元【342,000 -(342,000×(20%)=273,600 元】( 每日14,4 00元) ,應以此較符合原告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金額。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5,640 元(102,040+273,600=   375,640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13 年9 月19日送達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 翌日即被告自113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75,   640元,及自11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及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533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預繳   ),由被告負擔3,966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洪郁筑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828×0.438=218,0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828-218,049=279,779 第2年折舊值    279,779×0.438=122,5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779-122,543=157,236 第3年折舊值    157,236×0.438=68,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236-68,869=88,367 第4年折舊值    88,367×0.438=38,7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367-38,705=49,66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2025-03-03

CPEV-113-竹北簡-583-202503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楊偉哲(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傅天慧(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偉哲、傅天慧為原告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楊文翔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訴後之114年1月30日死亡 ,繼承人為楊偉哲、傅天慧,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等節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時間戳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交附民 卷第5頁,本院卷第43、49至51、55、61頁),堪予認定。 而兩造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楊偉 哲、傅天慧為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7

CPEV-114-竹北簡-89-20250227-1

破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賓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弘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字第14號裁定廢 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賓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莊世金會計師(事務所名稱: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事務 所地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二)下 午二時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不抵債,難以續行營運,目前聲請 人資產有新臺幣(下同)存款1,040,672元,外幣存款換算 為743元,應收款項766,500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經 鑑價具有277,774元之價值);負債有應付款項12,126,213 元,且未有欠稅之金額。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 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資產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存款1,040,672元,外幣存款換算為743 元一節,業據提出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外匯活存帳戶餘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14號卷〈下稱高院卷〉第95頁,本院1 12年度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6至466、480頁), 堪予認定。  2.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經委請鼎言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估價金額為277,774元一節,有該公 司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高院卷第67至86頁),應堪採 信。  3.聲請人又主張其有應收款項588,000元、69,825元、108,675 元,合計766,500元。其中聲請人對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整技公司)之108,675元債權,經聲請人提出金額為1 08,675元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484、488 頁),尚堪認定。至聲請人主張對富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京公司)之債權部分,聲請人原係主張對富京公司有 588,000元、69,825元債權(本院卷一第482頁),並自陳: 傳票找不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後將其中588,000元 更改為7,081,253元(本院卷二第19頁);嗣又更改為588,0 00元(高院卷第97頁)。富京公司則具狀陳報:富京公司預 付貨款計7,081,253元,應付帳款計69,825元,相抵銷後, 聲請人仍應償還富京公司7,011,428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並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採購明細及 付款一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95至217頁)。故此部分 究為聲請人之應收款項或應付款項,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 難認定。  4.準此,聲請人現存之資產總額計為1,427,864元(計算式:1 ,040,672+743+277,774+108,675=1,427,864)。  ㈡聲請人主張其債務即應付帳款為12,126,213元一節,已提出 應付帳款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490頁),且稱:其於民國1 12年2月底結束營運後,公司業務完全停擺等語(本院卷一 第11頁),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節錄本)、自願離職協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1 至33頁),堪信聲請人已無獲取營業收入之可能性,負債遠 大於資產,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㈢聲請人復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聲 請人應補繳(退)稅金額,均為0元(高院卷第109至111頁 ),堪認聲請人應無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另聲請人無欠繳 地方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且無積欠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保險費及 滯納金等節,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7月17日新縣稅法 字第1130127604號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3年7月23日花稅 法字第113011783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 月10日健保桃字第113304178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7月15日保普墊字第1131304592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435、439、443、447頁)。是依上開資料,應認聲請人未 有欠繳稅捐、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等 優先債權之情形。  ㈣基上,依現有證據資料,聲請人現存之資產總額計為1,427,8 64元,顯不足清償其債務12,126,213元,另無優先債權存在 ,致資產不敷清償優先債權之情形。而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 上,斟酌聲請人尚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 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 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莊世金會計師,資格及學經歷 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113年6月20日會總字第1130000224號函及所附學經歷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 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AGFXE雷射導航堆高機(FJ3+3)USD109260*28.48 1 2 MOXA工業級無限client 2 3 BITO牧星TS-1200*2(CNY140000*4.4) 2 4 BITO牧星-充電樁*3(CNY15000*4.4) 2 5 無風扇工業電腦型號:LP-i3823S10N 8 6 無風扇工業電腦型號:LP-i5823S10N 5 7 BITO-IB DRIVER ADAPTOR 5 8 BITO上海IB DRIVER ADAPTOR 21PCS(233,355-69,010) 18 9 BITO-DRIVER ADAPTOR(雷神雷達C16-700B) 1 10 驅動器配適及測試(豐田Key Cart) 2 11 無風扇迷你電腦MX8700-A01 1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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