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起訴書被告人別欄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均誤載,均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日上午1
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簡晧岷聯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40元至張凱傑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張
凱傑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將重量約3公克之大麻交付給簡晧岷,完成毒品
大麻交易。嗣警方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張凱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
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張凱傑之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簡晧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晧岷於警詢中就本
案毒品交易之次數、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等均有明
確證述,經其自願提供其手機後,亦指認LINE對話紀錄中「
VC暈船仔」係被告,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稱伊忘記了
,及證稱其係與被告、郭柏葶合購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1頁),有實質不符
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簡晧岷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
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
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
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
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簡晧岷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
日上午11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證人
簡晧岷聯絡毒品事宜後,並由證人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
8時6分許,匯款11,040元至其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於
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將重量約3公
克之大麻交付給證人簡晧岷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與證人簡晧岷、郭柏葶合購
大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被告與證人
簡晧岷、郭柏葶合購大麻,合購10公克(個),證人郭柏葶購
買5公克、證人簡晧岷購買3公克,被告購買2公克,扣除手
續費價格為1個1,380元,價金方面先由郭柏葶匯款6,900元
予簡晧岷,再由簡晧岷匯款11,040元給被告,有被告與簡晧
岷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紀錄為證。證人簡晧岷於偵查
中證述以11,040元購買3公克大麻,就大麻的單價已經高達
將近4,000元,證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
簡晧岷到庭作證亦稱屬於合資購買,證人郭柏葶到庭作證針
對匯款及有關相關對話的訊問也選擇拒絕證言,認為有使自
己涉犯偽證罪的情況而拒絕證言,而匯款予簡晧岷的是郭柏
葶,亦有相關匯款紀錄為證,是以上開事實均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尚有未符,反係與被告辯稱相符的,本案應變更罪名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簡晧岷聯絡毒品事宜
後,並由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11,040元
至其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
許,在上開地點,將重量約3公克之大麻交付給簡晧岷等情
,業據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
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下稱偵
卷】第93頁至第99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53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
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皓
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照
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13年聲搜
字4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4月3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
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
、LINE聊天頁面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Hao皓」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連線銀行戶名張凱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44頁至第57頁、
第58頁、偵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65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79頁、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簡晧岷係約定以11,040元交付約3公克之大麻:
⒈證人簡晧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撥打電
話跟被告說伊要買大麻,請被告幫伊購買3公克,伊於113年
2月27日以伊的永豐帳戶匯款11,040元至被告提供之連線銀
行帳戶,然後伊開車至被告住處附近與徒步過來之被告見面
,被告就拿大麻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直接說3公克11,
04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的line暱稱是「vc暈船仔」,伊
是以11,040元向被告購買,伊是直接匯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
戶,然後開車至被告住處,被告就拿大麻3公克給伊等語(見
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綜合上開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偵訊
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價格之
證述,除交付地點係於被告住處或住處附近因時間久遠而略
有不同外,前後仍屬一致,而其係就其自己親自向被告購毒
之情節為證述,就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
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素有仇隙,是以證人簡
晧岷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可
信實。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如以11,040元購買3公克大麻,
單價過高,證人簡晧岷所述顯有疑義等語,然衡情,販賣各
級毒品,既經政府嚴予查緝,雙方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自難以單次出售之價格過高而遽認證
人簡晧岷所述不實,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
⒉又證人簡晧岷固於審理時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翻異前詞,
先稱: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匯款之原因均稱不
記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5頁)、改稱:被
告3公克賣伊11,040元,是一起合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復改稱:三個人一起合購5公克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又改稱:被告、伊、小郭一次購買10個,小郭是5個,
被告是2個,剩下3個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末改
稱:11,040元是伊要這3個大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可見證人簡晧岷於審理中證述,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及
人數等情,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簡
晧岷於審理時經辯護人提及被告辯稱係合購後等語(見本院
第174頁),方於事後證述中提及「合購」乙詞(見本院卷第1
75頁),然於警詢、偵查均僅提及向被告購買等語(見他卷第
22頁、偵卷第97頁),且證人簡晧岷無法明確解釋何謂「合
購」,僅數度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此名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
第178頁),顯見證人簡晧岷在本院作證時為避免被告受有販
賣毒品重罪而迴護被告,應具有使被告脫罪之意圖與動機。
綜上,本院認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一致且
清晰,相較於證人簡晧岷於本院審理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
之證述說詞反覆,顯然較為可採。
⒊證人簡晧岷曾以LINE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暱稱「vc暈船仔」
之被告傳送:「要轉13800給我」、「更正11040」、「扣掉
我這邊2」等語予證人簡晧岷,有前揭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
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簡晧岷明確
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係聯繫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等
語(見偵卷97頁),與證人簡晧岷證述就價格、數量等交易細
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大麻3公克交予證
人簡晧岷,僅辯稱與證人簡晧岷係合購關係,可見雙方確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交易3公克之大麻無訛,
是證人簡晧岷之證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以補強,堪
認被告與證人簡晧岷係約定以11,040元交付3公克之大麻無
訛。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以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均係幫助證人簡皓岷購毒之情節置辯,然查: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簡晧岷就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證人簡晧岷於偵查
中證稱:伊係向被告所購,伊直接匯款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97頁),經核證人簡晧岷對於其與被告為
交易之時間、價格等各節,有前揭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個人
頁面照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足資
佐證,且證人簡晧岷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茍非
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
證述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益徵證人簡晧岷之上開
證述,應值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證人簡晧岷係直接
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且僅匯款予被告,證人簡晧岷對於
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被告阻斷
毒品施用者(即證人)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而反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
付上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晧岷,此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
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已大不相同,是以難認被告所為,
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
協助證人簡晧岷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
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
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
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
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販售予證人簡皓岷,苟無
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證人簡皓岷與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顯示,被告與證人簡皓岷針對價格部分有所討論等情,
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
主觀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被告與證人簡晧岷、郭柏葶合
購大麻,合購10公克,證人郭柏葶購買5公克、證人簡晧岷
購買3公克,被告購買2公克,扣除手續費價格為1個1,380元
,價金方面先由郭柏葶匯款6,900元予簡晧岷,再由簡晧岷
匯款11,040元給被告等語,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與證人簡皓岷之LINE對話紀錄是在
討論是否要去泰國玩及其跟伊借錢,「5個」是指上次去泰
國的人數;證人簡皓岷不是跟伊拿毒品,「13800」是伊跟
證人簡皓岷借的錢,「11040」是伊跟證人簡皓岷借11,000
元,40元是打錯字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1040」是合購的資金,證人簡
皓岷原本要付錢給上游買家,但是因為證人簡皓岷那天上班
比較晚,所以由伊去付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
告就對話紀錄之內容解釋、本案交易關係究竟為何,前後供
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觀諸前揭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傳送「小郭給你了」、「5個」、「要轉13800給
我」、「更正11040」、「扣掉我這邊2」予證人簡皓岷,然
就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數字如何解釋,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解釋
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間,又證人簡皓岷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被告、伊、「小郭」1次購買10個,小郭是5個,被告是2個
,剩下3個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等語,然其數度
翻異前詞,本院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詞,
已認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觀諸證人郭柏葶之郵局匯款資料
,證人郭柏葶於113年2月27日匯款予證人簡皓岷之款項為7,
000元,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永豐商
銀字第1131030708號函檢附之戶名簡皓岷(帳號0000000000
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儲字
第1130080784號函檢附之戶名郭柏葶(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申登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07頁
至第208頁),亦與被告所述因為1公克買1,380元,證人郭
柏葶買5個所以匯款給證人簡皓岷6,900元之價額不符,已難
認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可採,另查證人郭柏葶於本院11
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涉及本
件犯罪事實之個別具體關鍵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
定拒絕作證(見本院卷216頁至第218頁),則對話紀錄中之「
小郭」是否即為證人郭柏葶,亦無從據以查證,而難以僅憑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解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是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
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
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
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卷第209頁),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證人簡晧岷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3頁),足認附表之
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1,040元,業據證人簡晧岷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物 備註 1 oneplu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LDM-113-訴-80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