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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原 告 王生志 原 告 許王銹錦 原 告 王秀芳 原 告 王有智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4人之 應繼分比例爲6分之4,主張請求分割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爲新臺幣(下同)51,728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485元(51,728×4/6=34,485),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8

PTDV-114-家補-32-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請求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綺(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吳○媛(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會面 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 婚,併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則反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 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吳○綺(女,000年0月00日生)、吳○媛(女,000年0月 0日生),嗣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於111年12月9 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證 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自111年12月分居後迄今均未共同 生活,兩造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原告 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被告任之。另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 屏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為兼顧未成年 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酌定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仍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不同意與原 告離婚,兩造雖然分居,互動情形雖非良好,但此種情形並 非不能經由兩造誠摯溝通、調整態度等方法而加以改善,兩 造於婚姻生活中雖有爭執,但並未嚴重至婚姻無法維持之程 度。(二)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 告及家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決離婚,請求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㈡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 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 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 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 綺、吳○媛,嗣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於111年12 月9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 證人未親自見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自111年12月分居後迄今均未共 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上開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 結婚7年餘,於111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被告以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其有離婚之真意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 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兩造確自111年12 月間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餘,被告雖陳明不願離婚, 婚姻仍有維持之可能,然兩造自分居後,雖經判決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卻仍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 ,且均未正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 痕之舉,僅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 無存,此與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 及圓滿,已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 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 生重大破綻。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 歸責程度較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 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為酌定。  ㈡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現為被監護 人們主要照顧者,然平時皆由其雙親協助打理被監護人們生 活,其對被監護人們的生活作息較不清悉,而其有支持系統 能提供照顧之協助;被告表示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其同意 原告隨時均可前往現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們,且原告在假日時 可不告知其之情況下,將被監護人們接回桃園居住,並同意 原告可參與被監護人們日後學校之活動;被監護人們尚年幼 ,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觀察被監護人 們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就被告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 皆由被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原告離家後,被監護人 們便由被告雙親全權打理生活及日常接送事宜,被告對於親 權及探視意願想法皆屬良善,支持系統亦可提供實質之照顧 及協助,被告與被監護人們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尚有盡其 保護教養之責任。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 年12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335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結婚7年餘,未 成年子女吳○綺、吳○媛自原告離家後由被告及家人照顧及負 擔費用,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且原告表 示同意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之經濟狀況 、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成長狀 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酌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於社工訪視時 表示同意原告隨時均可前往現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原告 在假日時可不告知其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居住 ,並同意原告可參與未成年子女日後學校之活動,是本院就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吳○綺、吳○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 任之,原告並請求酌定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吳○綺、吳○媛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㈠原告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被告居所(屏東縣○○市○○里○○00號) 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上午12時 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居所。  ㈡平日若有會面需求(例如: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醫療行為…) ,兩造應依誠信原則協商。 二、方式:  ㈠原告得與2名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訊 、通信等行為。  ㈡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電話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 造。  ㈢被告或其家人應於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原告,原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 被告或其家人。 三、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 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原告 於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2025-02-18

PTDV-113-家親聲-142-202502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振宇 相 對 人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振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春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正義即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因腦梗塞、失智、失語及右側偏癱,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民眾醫院失能診斷書、民 眾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報告、民眾醫院簡易智能 量表(MMSE)報告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 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3年2月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過 屏東市民眾醫院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語言障礙、半身 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構音不清、 有時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右合併語言障 礙,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 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 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 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 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 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 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 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答話,但是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 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 忘記了」,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有時語意難以 辨識,必須反覆詢問反覆確認,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 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 自家親人,行為極度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 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 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 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 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 ;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 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 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 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 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 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 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 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相對人之 胞姊吳春英及姪子蔡志宏、蔡志淵、蔡志恩、蔡志豪則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吳春英為 相對人之胞姊,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可稽,爰併指定吳春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8

PTDV-114-監宣-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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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抗 告人與訴外人陳冠錡(原名陳秀琴)所生之子女,均已成年。 抗告人現年已高齡71歲,租屋獨居且體弱多病,無所得及財 產可維持生活,僅仰賴老年年金4,106元維生,然須支付房 屋租金3,000元,生活根本無以為繼,相對人2人為抗告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 人2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另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陳冠 錡婚姻關係存續期期間及離婚後5年仍同住,抗告人為了家 庭外出賺錢,當時從事板模、擦皮鞋、辦賽鴿會的工作,並 將賺取的錢都交予相對人之母陳冠錡,供家庭生活支出,證 人陳秀春、陳冠錡在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抗告人確實有工作賺錢負擔家用,非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原審裁定逕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已達情節重大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陳冠錡於民國87年4月7日 離婚,並約定相對人2人由陳冠錡監護,陳冠錡不得有其他 要求,導致陳冠錡從早到晚辛苦工作且四處籌錢養育相對人 2人直至成年,且抗告人於離婚後亦未曾探望、關心過相對 人2人。而抗告人與陳冠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屢次外遇 ,更因主辦賽鴿協會而積欠債務,且只要抗告人身體不適、 心情不佳、酒醉、賭博輸錢時,即會打罵相對人乙○○,致相 對人乙○○至今仍身心受創,產生焦慮、憂鬱等身心狀況,雖 伊等不清楚抗告人是否有交付生活費予陳冠錡,惟抗告人平 常鮮少回家,伊僅知悉其生活費、教育學費均係由陳冠錡所 支付,若抗告人確實有給付陳冠錡生活費用,陳冠錡何須從 早到晚辛苦工作賺錢扶養照顧相對人2人,且伊等亦經常親 見親聞陳冠錡打電話向阿姨或親戚借錢周轉相對人2人之學 費。再者,相對人2人掛在抗告人農健保名下的健保費用也 長期欠費未繳,嗣由陳冠錡代抗告人繳清後,相對人才得以 轉出另行加入一般健保。綜上,抗告人從未扶養相對人2人 ,抗告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要求 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 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 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 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2人為抗告人與陳冠錡所生之子女,抗告人現年 已高齡71歲,無所得及財產可維持生活,僅仰賴老年年金4, 106元維生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141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 11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抗告人名下固有房屋1筆、車 輛1筆,惟觀諸抗告人目前所持不動產面積僅18.18平方公尺 、持分比率僅0.25、現值金額1,000元,利用不易,尚無法 提供其維持生活所需之收益,而車輛價值則為0元,堪認抗 告人目前無其他資源可供其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其主 張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本件相對人 既係抗告人之子女且已成年,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抗告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 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故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2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㈢抗告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業如上述,惟相對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相對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且經證人陳秀春即相對人之大姨、 證人即相對人之母陳冠錡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陳冠錡亦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抗告人說離婚後還有同住5年 ?狀況如何?)只有特別的日子,比如婆婆生日、節日才會 一起吃飯。不管離婚前後,抗告人都幾乎都不在家,連過年 都沒回來。回來的時候就是睡覺、發脾氣。」、「(問:那 為何抗告人說離婚後還有同住5年?)離婚後,抗告人會帶 著婆婆來找我,婆婆是很好的人,我們會一起吃飯,但並非 就是同住一起。」、「(問:抗告人有沒有給付過小孩子的 生活費?)一次都沒有。我生2個小孩,都是勞保給付的補 助費來支付我的生產費用的。真的一次都沒有,而且他還會 偷我的錢去賭博。」等語,核與相對人之上開所辯相符,應 可採信。而抗告人固陳稱其均在外工作賺錢,但確實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之母陳冠錡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未善盡 對其之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係由陳冠錡獨力扶養長大等情 ,即屬可採。  ㈣本院綜合審酌證人陳秀春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陳冠錡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兩造所為陳述與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抗告人既為相對人2人之父,在相對人2人成年前, 依法對渠等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卻忽視當時年幼之相對人2 人亟需父親提供完全生活扶助、照料及教育費用之支應,且 未實質關心相對人2人之成長、生活,致使相對人2人成長過 程中未感受實際父愛之支持,抗告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 人負擔與渠等長期感情疏離之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 理之衡平。是原審認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其2人對於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既經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從而,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給付扶養費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4

PTDV-113-家親聲抗-34-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此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固為不同國籍人,無共同之本國法, 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屏東縣○○鄉○○○路00號,是本件 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107年2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臺灣後 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惟被告於113年6月30 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 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因遭受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 ,至安泰醫院就診及驗傷後,因心理恐懼不敢回家。被告聲 請暫時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駁回 ,駁回之理由因該家暴行為係偶發事件,並非沒有家暴行為 。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原告拒絕被告返家 ,被告顯無惡意遺棄之行為,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他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固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 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 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 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 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 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 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結婚,107年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同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0日離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惟被告則辯稱其於113年6月30日因遭受原告之家 庭暴力行為,因心理恐懼不敢回家等語。經查,兩造確於11 3年6月30日就是否為性行為一事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兩造 均聲請暫時保護令,並均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59號、495號裁定駁回,駁回之理由係因該家暴行為屬偶 發事件,兩造均未能釋明有何持續遭受家暴行為之危險,並 非沒有家暴行為,此有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495號 裁定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 但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情事,可認被告顯無惡意遺棄之行為。  ㈣婚姻乃夫妻雙方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 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亦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 方式,亦難相同,婚姻關係中偶發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 金錢、財產之管理、處分,以至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甚 至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而此均有賴夫妻雙方共 同忍讓解決。原告雖主張被告離家係惡意遺棄之行為,然據 上所述可知,被告就返家同居一事已釋出善意,惟遭原告拒 絕,且兩造自113年6月30日至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僅分居7個月,實難認本件客觀上已存有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兩造夫妻間所遇生活問題,並非不 可協調解決,原告卻不願積極面對處理,僅憑其主觀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率爾主張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根本 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核俱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2

PTDV-113-婚-150-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蘇黃枝雀 原 告 黃永龍 原 告 黃枝英 原 告 黃祈泉 原 告 黃永坤 原 告 黃麗美 原 告 黃美鳳 原 告 黃朝吉 原 告 王志明 原 告 王清坤 原 告 戴龍輝 原 告 戴龍雄 原 告 戴鳳珠 原 告 戴鳳玉 原 告 戴鳳美 原 告 戴鳳寶 原 告 戴鳳連 原 告 洪蒲起華 原 告 蒲起福 上列 19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黃輝煌 被 告 周戴鳳卿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張天道 (蒲起貴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被 告 張令雅 (蒲起貴之繼承人) 被 告 韓賢光 (韓戴鳳嬌之繼承人) 之2 被 告 韓曉光 (韓戴鳳嬌之繼承人) 之2 被 告 韓聖光 (韓戴鳳嬌之繼承人) 被 告 蒲秋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關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之記載,應 更正為「4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2

PTDV-113-家繼訴-22-20250212-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 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 用,以上合計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2

PTDV-114-家補-74-202502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張候泰 相 對 人 張候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候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候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候鎮即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2月7日間因思覺失調症、躁鬱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 證明卡、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接受本院囑託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醫師平烈勇前勘驗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認相對人陳述文不對題,有誇大的現象,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復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㈠張員罹患「 躁鬱症」,除了情緒起伏不定外,有時會出現精神病症狀, 例如被害和誇大妄想,甚至發生暴力攻擊行為。由於病識感 不足,無法規律配合藥物治療,病情起伏不定,反覆急性復 發,病情呈現慢性化,導致社會功能逐漸退化。㈡心理測驗 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達到輕度受損,雖然具備注意力、記憶 力等基本認知功能,以及飲食方法、清潔等自我照顧常識, 但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缺乏病識感而拒絕醫療照護、無法 對事物有合乎現實情境的判斷與分析、調解情緒起伏等,促 使其難以獨立生活。㈢綜合上述推論:張員病情不穩定呈慢 性化,且認知功能有減退趨勢,對生活事物的認知理解和處 理,會受病情干擾和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可能大部分無法做 出合理及正確的判斷,建議需他人為其生活安排、醫療服務 和財務管理提供協助,來為護張員的最佳利益。鑑定結果為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躁鬱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雖略有缺損,惟其並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 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張意志已歿,而相對人之母 許薇華、弟媳周詩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參,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 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1

PTDV-113-監宣-360-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D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1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B、C、D為兄弟姐妹,母親E為監護 人,少年B及兒童C、D均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母 親目前單親、無業,全戶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生活仰賴低 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母親E因接受身心科治療 ,導致照顧功能下降,又因經濟貧困,A、B、C、D經常有一 餐沒一餐,E將A、B、C、D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後,出現不 當管教事件,E僅將傷勢怪罪於兒少自己導致,以至於A、B 、C、D長期處在暴力陰影及經濟貧困之處境。案外婆與母親 E親子情感緊張,關係並不穩固,並表明無意願照顧A、B、C 、D;案舅舅為聽語障者,案阿姨感情關係混亂,評估目前 案家無正向穩固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A、B、C、D 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0時00分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35號裁定繼續安 置及110年度護字第210號、110年度護字第290號、111年度 護字第31號、第114號、第189號、第272號及112年度護字第 32號、第99號、第193號、第280號及113年度護字第32號、 第115號、第183號、第27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 1日。母親E因酒駕服刑出監後雖於釣蝦場工作,然於111年6 月離職後行方不明,過程中雖因需受協助以辦理低收入戶福 利身分而曾經求助聲請人,並表示待經濟問題解決後有想要 繼續照顧A、B、C、D之意願,然待聲請人協助辦竣相關福利 身分後E又旋即失去聯繫,嗣於114年1月20日由案阿姨主動 告知母親E現借住案阿姨家,目前無工作收入;又聲請人雖 有與生父F取得聯繫,其亦有意願與A、B、C、D進行會面, 然其表示目前已另組家庭,無力負擔照顧A、B、C、D,且因 多年未曾見面,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A、B、C、D仍需要 寄養家庭給予穩定與安全照護,母親E目前無工作收入,仍 仰賴社會資源補助維生,照顧功能薄弱,生父F無能力且無 意願照顧A、B、C、D,為維護A、B、C、D之權益,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等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書、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 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爰審酌A、B、C、D年幼,自我照護能 力不足,E自身經濟不穩定,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未能提供A 、B、C、D適當照顧,生父F亦未能提供A、B、C、D妥適之照 顧,查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B、C、D,為確 保A、B、C、D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A 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11月12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8年9月19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2年9月13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4年4月2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E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4年8月16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2樓之4(224        室) F 林○○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3年11月14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2-11

PTDV-114-護-26-2025021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0號 原 告 甲○○ (居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 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 用,以上合計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1

PTDV-114-家補-7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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