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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江正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737、34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正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鴻揚板金工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江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第51、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江正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未 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罪、同條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係法人,另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 金部分,詳後述。  ㈡想像競合:   被告江正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上開數罪名,係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審酌上揭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兼含 環境保育法益、環境行政管制法益,且屬積極行為,係較重 之罪,故被告江正雄應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江正雄為降低經營 成本之動機,降低要送交合法清運業者處理廢棄物重量,將 本案之污泥、集塵灰等廢棄物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有不該 ,惟幸被告江正雄自警詢、偵訊均坦承交代客觀犯行,並無 何遮掩情形,並自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階段亦均坦承犯行, 表示絕不再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考 量上開污泥、集塵灰散布約6平方公尺許,全部重量計約10 噸許,以量而言,並非過鉅,又上開污泥、集塵灰經檢驗結 果為合格,亦即鎘、鉻、銅、鉛物質並未超量,此有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可參(見偵6737卷第92 至94頁),亦即上開污泥、集塵灰以如起訴書所載犯行處理 ,因非屬土地天然成分,在該等情境下,雖仍會造成環境變 動與污染,但就質的一面已有收斂,更斟酌被告江正雄恣意 所為處理確屬違法,但亦有另尋合法業者就後續進一步處理 污泥、集塵灰,使環境之損害受有收斂,此有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合約書(見偵6737卷第33至36頁、第54至58頁)、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6737卷第37頁、 第59至67頁)可考,可信被告江正雄係經營過程中,基於一 時貪念,而有本案違法情事,但又與大型非法清運業者般所 為動輒數輛大卡車非法棄運,獲取暴利之犯行有別,且就板 金工業而言,本案亦非屬環境侵害較高之酸水污染情形,則 本院審酌刑罰目的亦有教化目的,被告江正雄有如上述坦承 悔改之情,且其損害之量與質情況如上述,當認個案上實有 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 原則。  ㈣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應科以罰金:   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因 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 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 前提。查被告江正雄係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則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罪,除處罰被告江正雄 外,對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正雄為被告鴻揚板金 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節約經營成本之動機與目的,竟以 起訴書所載手段,侵害環境保育、環境行政等法益,當有應 非難之處;惟考量被告江正雄自警詢、偵訊起即對客觀事實 均充分交代,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全面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以及前開㈢所述考量,且審酌被告江正雄前科素 行、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從事板金工作、家中女兒仍須扶 養、經濟狀況普通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因被告江正 雄執行業務應論以上開之罪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以資懲儆,至法人因其特性,無從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⒉至於,執行階段得否、如何分期給付,要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限,被告江正雄自應就其自身暨上開公司之刑罰,向執行 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檢察官為執行個案之妥適裁量,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42號   被   告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江正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雄係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鴻揚板金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上2家公司均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2家公司工業產出之污泥 、集塵灰等一般廢棄物,平時係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清除、 處理,江正雄竟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為減少污泥、集塵 灰重量,減少清除、處理費用,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未經有關機關核發許可文件,且該等工業產出污泥、 集塵灰未依規定處理,隨意堆置無防護措施之土地上,因本 身水分及下雨等天候影響,會污染環境及地下水源,破壞環 境、生態及周遭人民之生活品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竟仍基於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上開公司工業產出之污泥、 集塵灰等,指揮不知情之上開公司員工,先行堆置上開公司 後方其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曝曬(地主為江 正雄之子江韶哲),待重量減輕後再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清 除、處理,致污染環境。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於11 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 警到場勘查,現場查獲鴻群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載有2紙箱上開廢棄物(一箱灰色粉末、一箱疑似為廢 棧板燃燒完之廢棄物)、空地上堆置之灰色及黑色粉末約6平 方公尺(污泥及集塵灰,已採樣送驗結果合格,重約10噸左 右,另現場施作之挖土機1部、上開車輛等責付江正雄保管)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周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5367號函、通報案件資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單筆)、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稽查違規照片等(詳112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4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廢棄物採樣照片紀錄、鴻揚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稽查採證照片、鴻揚公司及鴻群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以上詳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 證明被告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提供土地堆置,污染環境,且被告曾涉犯水污染案件等事實。 二、核被告江正雄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 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是鴻揚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同 法第47條規定,其執行職務涉犯上開之罪,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鴻揚公司應 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24

TCDM-113-訴-1226-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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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龔朗毓 訴訟代理人 龔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206900分之1649)、同段723地號地號(應有部分2 08800分之1665)、同段724地號(應有部分164200分之1309 )、同段725地號(應有部分165300分之1318)、同段726地 號(應有部分211300分之1684)、同段80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 爭契約),並於112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 112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匯款30萬元、於 112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 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以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前 設定予訴外人張國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之方式支付 部分買賣價金,被告此部分代償200萬元,另90萬元現金固 有拍照,然原告並未實際收下,故被告僅交付價金300萬元 ,尚應給付15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及於112年4月17日 交付9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債務260萬元,共計450萬元,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房地全數買賣價金。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同日亦簽立 債務清償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債務260萬元,原告明知抵押權債務為260萬元,被告 已匯款260萬元予張國恩,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債務。原告因遭強制執行,要求買賣價金以現金給付,然 被告堅持匯款,兩造協調後方約定部分現金給付部分匯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4 50萬元,並於112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匯款30萬 元、於112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不爭執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交給原告90萬元現金(當場 拍照如本院卷第117頁,右方之人為原告,左方之人為原告 之女,但原告爭執未實際受領,因拍照後,被告即收回該90 萬元)。  ㈤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原告出賣予被告前設 均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張國恩。  ㈥兩造不爭執被告以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債務之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兩造爭執被告代償數額,原 告主張200萬元,被告抗辯2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給付 ,是否可採?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債務清償協議書,已如 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總價款為450萬元;第 3條付款約定各其款,原告於「收到買方給付款項簽收」欄 各期款之簽收人處均簽名確認,其上第3條記載原告於112年 4月12日收訖簽約款20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收訖備證 用印款90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收訖完稅款30萬元、原 告於112年5月8日收訖尾款310萬元等情,其中112年4月12日 之20萬元、112年4月21日之30萬元核與被告於112年4月12日 匯款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相符,有系 爭契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11、119頁),衡諸常情,出賣人理應係收取「 收到買方給付款項簽收」欄各期款後,方會於該欄簽名,故 被告抗辯已交付原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50萬元,有所憑 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交給原告90萬元現金,當場拍 照後,被告即收回該90萬元等等。依本院卷第117頁所示, 右方之人為原告,左方之人為原告之女,二人表情自在,原 告雙手置放於10疊千元現鈔上。又證人林美秀到庭證稱: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之系爭契約之「蔡佳宸」為原告當日 所簽,本院卷117頁照片係被告付錢時在代書事務所拍的, 領現金都會拍照存證,怕她們事後不承認,原告有收下現金 90萬元,現金從銀行領的,1捆是10萬元,另外左邊2捆是各 5萬等語(本院卷第246-251頁),審酌證人林美秀之證述情 節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其證詞堪可採信。證人林美秀證述 情節明確,且有系爭契約可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難認 買賣契約之賣方即原告願意拍照存證其收受款項之照片,而 後同意買方即被告將款項取回,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常情, 足認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契約價金之備證用印款即90萬元。  ㈣原告不爭執兩造合意被告以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債務之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然主張被告僅代償 數額200萬元等等。觀諸兩造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上 載明乙方(即原告)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給甲方(即 被告),甲方須代乙方償還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債務,合計260萬元,該款項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足見原 告明知並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並以之為系爭價金之一部。  ㈤證人林美秀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15頁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之 「蔡佳宸」為原告當日所簽,兩造簽立清償協議書時約定被 告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為契約價 金之一部,抵押權人為張國恩,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係因原告僅繳1次利息12萬元,其他利息均未繳,張國恩 請我及被告父親龔志元送法院拍賣,因為原告說她願意設定 抵押權,不要送法院拍賣;被告用銀行匯款給張國恩260萬 元以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被告 代償後,張國恩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塗銷系爭房地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48-251頁),核與證 人張國恩證稱:我曾借錢給原告,借200萬元,月息1.5%, 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給我,原告只付過1次利 息12萬元,是龔志元交給我,112年2月18日設定第二順位50 萬元抵押權係因原告未繳利息,我請龔志元向原告催繳,協 調的結果是設定這個抵押權,我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 供塗銷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我有收到匯款260萬 元清償原告對我的債務,我沒注意從何帳戶匯進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241-24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契約、 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1、212、215、121頁),其等證言洵堪採信。 又被告於112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該50 萬元加計上開代償260萬元,合計310萬元,堪認被告已交付 原告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尾款即310萬元。  ㈥原告聲請傳訊其女黃雅霜作證,證人黃雅霜證稱:我於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系爭契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之「蔡 佳宸」為原告所簽,原告對外應該沒有積欠別人債務,本院 卷第117頁照片係在龔志元事務所拍攝,我是左邊之人,右 邊之人是原告,龔志元把錢拿出來拍照之後,又把錢收回去 ,原告未收下照片中之現金;原告說把房子拿去龔志元那邊 借錢;112年4月18日、20日各有10萬元的現金存入我的遠東 銀行帳戶,4月22日、4月24日、5月11日各有15萬元現金存 入我的遠東銀行帳戶,這些錢是從原告臺中銀行轉入,龔志 元匯100萬元到原告臺中銀行帳戶裡,因為有人扣押我們租 金,要把原告帳戶裡的錢移走,怕人家會扣原告帳戶裡的錢 等語(本院卷第237-240頁)。原告於112年3月間遭聲請強 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原告之租金債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3月1日雄院國112司執良字第463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75-176頁)。審酌證人黃雅霜證稱原告因擔憂其 帳戶款項遭扣押而迭將被告匯入之買賣價金100萬元轉匯至 證人黃雅霜設於遠東銀行帳戶,此部分有上開執行命令及被 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77-179頁), 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因遭強制執行,要求被告現金給付買賣價 金,然被告堅持匯款,經兩造協調後方約定上述付款方式等 情較為相符,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現金付款,尚難採信。證 人黃雅霜雖證稱原告未收下90萬元,然其對於原告有無積欠 債務,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偕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其對 於當日簽約內容均未能明確證述,其為具相當智識能力之成 年人,難認有被告提出90萬元現金予其與原告面前拍照並同 意被告嗣後收回之理,再者,其證言與上開系爭契約、債權 清償協議書所載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至於原告主張其有按時繳納其積欠張國恩之利息等等,此部 分業經證人張國恩、林美秀上開證述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可採信。另原告主張若其未繳納利息,被告應有向其催討 之舉,然其與證人林美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證人林美秀 向其催討利息等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其與證人林美 秀自110年11月17日至113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有本 院勘驗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3頁),其上固未見證人 林美秀以文字訊息向原告催討利息之紀錄,然證人林美秀有 傳送數張照片或截圖均因逾讀取時間而無法閱讀,其等間數 次互相通話,故亦不能排除以傳送照片、截圖或通話催討之 可能,何況系爭契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均明確記載如前,本 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已依 約給付4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基上,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業已履行其 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300萬元 ,尚應給付150萬元,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9

TNDV-113-訴-777-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0,852 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 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民 國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A02獨任之,惟仍不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但相對人卻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依111年臺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可作為計算 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應由A02與相對人平均分擔 ,核算結果,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爰 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2與相對人於9 8年12月25日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2獨任之,相對人卻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乙情, 相對人並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其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 寄存送達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9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其成 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受扶養之 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臺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本院審酌該統計 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聲請人為障礙 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青少年,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 活所需外,其醫療、教育開銷相較一般成年人而言支出更 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 統計仍可作為酌定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 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1,704元計 算,核屬適當。   ⒉依聲請人自己陳報及本院所調取被A02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 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11、1 9至20頁),可知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 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A02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是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85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0,852元,如不足 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 。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 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7

TNDV-113-家親聲-343-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原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280,70 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 年子女A01,經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認領,視為相對人之婚 生子女,但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曾給付分文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聲請人自 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未成年子女 A01出生時起至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以前共15年之 代墊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不當得利,而未成年子女A01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14,230元計算,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兩造 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兩造每月應各負擔未 成年子女A017,115元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代墊之 15年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80,700元【 計算式:7,115×12×15=1,280,700】,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均由 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 養費,至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以前,聲請人共 為相對人代墊15年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及未成年子 女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 ,230元計算,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兩造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兩造每月應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A017,115元之扶養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自97年12月2 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共15年之扶養費1,280,700元, 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請狀因相 對人住居所不明,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其公示送達 之公告係於113年10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20日於113 年10月29日發生效力,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發生送達 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 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280,7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6

TNDV-113-家親聲-287-2024121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炫元 陳濟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炫文 原 告 陳魏美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振庭 被 告 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 被 告 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 被 告 張鈞翔 張鈞閤 林榮章 吳宏益 張嘉祺 陳迺雄 陳建成 吳欣儀 方月伶 楊靜慧 沈奕龍 沈巧雲 黃浚庭 王勢銘 楊守濠 李少慈 石皓安 莊承翰 王靜惠 林耿瑞 郭南佑 施逸薴 施騰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霏 上二十五名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 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魏美英。 二、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 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炫元、陳濟堂。 三、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C部分( 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魏美英。 四、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魏美英新臺幣2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 英新臺幣48元。 五、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新臺幣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新臺幣2元。 六、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魏美英新臺幣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英 新臺幣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 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 幣10萬2,000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以新臺幣7,333元為原告陳炫元、陳濟堂預供擔保, 就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3,333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 供擔保,就第四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288元為原告陳魏 美英預供擔保,就第五項所命給付,如各以新臺幣11元為原 告陳炫元、陳濟堂預供擔保,就第六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 幣10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 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 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69地號、170 地號、1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6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新司簡調 字卷第17頁),嗣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 至三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1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 1.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魏 美英3,097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108元,共計3,3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英620元、原告陳炫元、陳 濟堂各22元,共計6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魏美英 所有,同區段16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炫元、陳濟堂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區段17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濟堂所 有(上開4筆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 。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昇公司)自108 年2月間,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 3地號、175地號、176地號、17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鄰 地)違章建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違反建築或都市計畫 法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後續又將系爭 鄰地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本件被告為建造系爭 圍牆之人,及系爭圍牆所坐落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應均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臺南市政府於112 年11月間,通知原告地籍圖重測確定之結果,原告始知悉系 爭圍牆上開越界建築情形,並隨即聲請調解,113年1月16日 與日東昇公司調解過程中,日東昇公司之代表人員均向原告 聲稱早已知悉系爭圍牆有逾越地界情形,惟後續雙方聯繫時 ,日東昇公司人員又改稱並無越界建築,原告僅能依法起訴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後,確認系爭圍牆確有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 面積1.6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日東昇公司自108年2月起,在系爭鄰地建築系爭圍牆,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事後又將系爭鄰地所有權 陸續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由全體被告依土地移轉時間,依比例 負擔之。又審酌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計畫之都市計畫土地,附近為住宅區,緊鄰永康科技園區, 距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園區)亦僅10多分鐘,近期屢有建商 建築住宅,人口持續上升中,鄰近土地近期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之價格為每坪37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1萬1,924 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0元之年 息百分之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被告雖 辯稱系爭圍牆發生越界占用情事,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 籍圖重測後等語,惟依社會通念,建築時應會稍作退縮避, 免日後糾紛,且被告為專業建築從業人員,不能諉為不知, 然被告施作系爭圍牆時,除未經原告同意將建築板模、支撐 及固定工具侵入原告土地,施工後更將工具與大量建築廢棄 物遺棄在原告土地上,故意不清除,今宣稱系爭圍牆越界建 築並非故意,實不可採,且縱使被告曾有鑑界,亦與越界建 築系爭圍牆分屬二事,且系爭土地東側訴外人建築之圍牆, 與日東昇公司於系爭土地西側建築之系爭圍牆,均係土地重 測前所建造,何以東側訴外人建築之圍牆或日東昇公司販售 予其他被告之房屋,於重測後均無越界情形,唯獨日東昇公 司建造之系爭圍牆大幅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顯見系爭圍 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與地籍圖重測無關。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6 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魏美英3,097元(其中168地號土地部分為2 ,999元、170地號土地部分為98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 各108元,共計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 原告陳魏美英620元(其中168地號土地部分為600元、170地 號土地部分為20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22元,共計66 4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圍牆為日東昇公司、被告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升公司)所興建,於出售該區域之「日東昇綻美」社 區建案房屋時,並未與住戶特別約定讓與系爭圍牆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系爭圍牆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雖經陸續移轉予 其餘被告,惟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其建造者即日 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關,原告請求其餘被 告拆除系爭圍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願自行拆除系爭圍牆占用168地號 、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然系爭圍牆僅有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面積合計1.6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土地,其餘大 部分均坐落系爭鄰地上,是如欲拆除上開占用168地號、169 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必須藉由原告所有土地方能進行 拆除工程,並無不藉由原告土地進行拆除之工法,但因原告 不同意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以任何形式進入原告土地拆 除,故現仍無法拆除。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於建築系 爭圍牆之前,曾於106年間申請鑑界,並依當時地政人員指 界之界址興建,故系爭圍牆興建完成時,並無越界情事,且 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可知,原告所有或共有 之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因此分 別增加2.22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則系 爭圍牆是否係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才發生越界情 事,自非無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1日 起即發生越界無權占有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之 情事,其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又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113年以前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原告一律以11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920元計算,有欠公允。再參酌168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土地距永康車站、國道一號之行車距離約7分鐘至 10分鐘車程,交通尚屬便利,惟附近為住宅區,非位處永康 市中心,亦非都市計畫土地,附近工商程度難認繁榮,故原 告主張以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為計算基礎,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始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168地號、170地號土地為陳魏美英所有,同區段169 地號土地為陳炫元、陳濟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 區段171地號土地則為陳濟堂所有;日東昇公司於108年2月 ,在系爭鄰地興建系爭圍牆,後續將系爭鄰地所有權陸續移 轉登記予其他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況照片、相對位置圖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 65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 3年6月7日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圍牆有如附圖所示代碼A、B 、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68地號、169 地號、170地號土地,171地號土地則無遭系爭圍牆占用之情 形等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60969號函及所附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6日法囑土地字014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興建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建造系爭圍牆之人,及系爭圍牆所坐落系爭鄰地之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由 全體被告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係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興建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認系爭 圍牆係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系爭圍牆大部分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雖經移轉登記予 其餘被告,惟依原告自承:系爭圍牆之建造人有無將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原告無從得知等 語(新簡字卷第78頁),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圍牆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隨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由其 餘被告繼受取得,可認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現仍為其建造者即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 關等語,確屬有據。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圍牆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圍牆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後, 始發生越界占用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5日複丈並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證(新簡字卷第233 頁至第235頁),惟查,該複丈成果圖僅足證明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於興建「日東昇綻美」社區建案房屋時,曾申 請鑑界,惟尚不足證明系爭圍牆興建時,確未因施工誤差或 其他情事致逾越地界,難認被告抗辯系爭圍牆興建完成時並 無越界情事等語為真;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地籍 圖重測結果通知書(新簡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雖足認 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112年重測後,面積因此 分別增加2.22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惟 該重測結果通知書並未記載該等土地於該次重測前、後,係 因何方位之界址有所變更,導致面積有所增加,自不足作為 認定系爭圍牆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後,始發生越 界占用情事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依 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興建時起,如 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即已 分別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原告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土地為被告所占有 之事實無爭執,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本件陳魏美英為168地號、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陳炫元、陳濟堂為16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圍 牆分別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而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迄未表明系爭圍牆占用上開原告所有或共有之 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無權占 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確屬有據,系爭圍牆 坐落位置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 已妨害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以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將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 各原告,自屬有據;然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僅有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涉,系爭圍 牆並非其餘被告所興建、其等亦無權加以拆除,自未占有或 妨害原告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是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各原 告,為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作為此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興建之初,日東昇公 司、日盛升公司或其餘被告就系爭圍牆越界占用168地號、1 69地號、170地號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難認有據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收 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者,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 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 查:  ⒈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自108年2月興建系爭圍牆時起,系 爭圍牆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 尺)即已分別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等 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 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至其餘被告部分,系爭圍牆 並非其等興建,亦未曾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自未因系爭圍牆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 土地而受有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要 屬無據。  ⒉審酌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土地,距永康車站、國道一號之 行車距離約7分鐘至10分鐘車程,交通尚屬便利,附近為住 宅區,緊鄰永康科技園區,距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園區)車 程僅10多分鐘,鄰近土地近期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 價格為每坪37萬元,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等情,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Google地圖截圖、全國 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93 頁至第295頁、第303頁),復衡酌168地號、169地號、170 地號土地除部分為系爭圍牆占用外,僅鄰路部分設置有簡易 移動式圍籬,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之使用現況,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新簡字卷第89頁 至第91頁),兼衡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及 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 土地興建之系爭圍牆,係作為其等興建「日東昇綻美」社區 建案之設施,用以區隔社區內外之範圍,對於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出售該社區建案房屋之商業營利行為有所助益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年支付 系爭圍牆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 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過低,不足充分反應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因遭系爭圍牆無權占用所受之損害,並非可採 。又土地之申報地價往往逐年調漲,原告就113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僅主張以113年間之申 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應屬有據。  ⒊基此計算,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就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對該土地 所有權人陳魏美英而言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758元,無權占用169地號土地,對該土地共有人陳炫元、 陳濟堂而言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99元,無 權占用170地號土地,對該土地所有權人陳魏美英而言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對陳魏美英 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0元,無權占 用169地號土地,對陳炫元、陳濟堂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22元,無權占用170地號土地,對陳 魏美英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元(計 算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⒋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全體被告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意指請求全體被告共25人平均分擔, 各給付原告所列金額之25分之1,亦即,原告就系爭圍牆自1 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部 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陳魏美英240元,1 69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陳炫 元、陳濟堂各9元,170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給付陳魏美英8元;就系爭圍牆自113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部分,僅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魏美英48元,169地 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炫 元、陳濟堂各2元,170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魏美英2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是原告本件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低於上開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實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非有據,業 如前述,尚不得將原告向其餘23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判 命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負擔,否則即超出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得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231頁至第2 33頁、第23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於1 13年3月15日送達於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拆除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給付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原告與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各 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等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民國111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得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8 陳魏美英 1/1 3,600 3,920 1.53 [3,600×1.53×10%×(4+11/12)]+〔3,920×1.53×10%×1/12]=2,758 3920×1.53×10%=600 2 169 陳炫元 1/2 3,600 3,920 0.11 〔3,600×0.11×10%×(4+11/12)×1/2]+[3,920×0.11×10%×1/12×1/2]=99 3920×0.11×10%×1/2=22 陳濟堂 1/2 〔3,600×0.11×10%×(4+11/12)×1/2]+[3,920×0.11×10%×1/12×1/2]=99 3920×0.11×10%×1/2=22 3 170 陳魏美英 1/1 3,600 3,920 0.05 [3,600×0.05×10%×(4+11/12)]+[3,920×0.05×10%×1/12]=90 3920×0.05×10%=20 附表二:原告請求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 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8 陳魏美英 1/1 2,999元×2/25=240元 600元×2/25=48元 2 169 陳炫元 1/2 108元×2/25=9元 22元×2/25=2元 陳濟堂 1/2 108元×2/25=9元 22元×2/25=2元 3 170 陳魏美英 1/1 98元×2/25=8元 20元×2/25=2元

2024-12-13

SSEV-113-新簡-203-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劉覺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劉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請求之事項尚待確認,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說明,訴 之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應如附表所示或是113年8月16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僅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 同小段383之1地號土地。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三 383-1 1385 10000分之313 備考 1725、174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3樓之1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3層:99.39 14層:77.12 合計: 176.51 陽台:19.39 雨遮:0.9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1745建號1412.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0 2 17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等房屋地下層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1119.44 合計: 1119.44 見使用執照 25分之1

2024-12-12

TPDV-111-重訴-98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劉南琳 李志強 李寧 劉南香 董貞岑 董蕎涵(原名董怡廷) 劉南玉 張葦 張蓴 劉書源 劉志源 劉○源(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仙妹 原 告 劉艶梅 張晉鳴 張晉輔 張○云(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淵傑 劉艶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劉南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 、劉艷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劉 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姚俊英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過世。原告劉南琳、劉 南香、劉南玉、劉艷梅4人為劉姚俊英之女,原告李志強、 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原名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 源、劉志源、劉○源(姓名詳卷)、張晉鳴、張晉輔、張○云 (姓名詳卷)12人為劉姚俊英之孫。  ㈡被告故意隱瞞劉姚俊英的身體狀況和行蹤,斷絕原告與劉姚 俊英之間的一切聯繫,造成原告對母親劉姚俊英無法盡孝承 歡的遺憾,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底因感染covid-19而不幸過 世,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也未與原告討論有關火化、告別 式或安葬方式等事宜。直到112年5月1日,原告劉南玉通知 被告其女兒即將結婚時,被告才告知劉姚俊英已於111年7月 過世,此種缺乏溝通與尊重的作為,令原告感到失望與心痛 。作為親屬,原告希望能夠參與並有適當的安葬儀式,以表 達對劉姚俊英的敬意和愛戴。當得知母親去世消息,在112 年母親節那天,原告等懷着悲痛之情北上金山祭拜追思劉姚 俊英,心中充滿哀傷和思念之情。被告先在劉姚俊英置於安 養院期間,故意隱瞞此事實,使原告無法探視及盡孝。更甚 者,當劉姚俊英染疫病重時,被告竟未即時通知原告,使原 告無法隨侍在側,陪伴劉姚俊英度過最後的時光。劉姚俊英 過世後,被告更是未曾通知或與原告討論後事辦理事宜,而 是自行草草火化、安葬劉姚俊英的遺體。被告並未辦理任何 家族告別式,也擅自處理了劉姚俊英的遺物,使得原告無法 參與母親和祖母的後事,無法克盡孝道。如此行為令原告充 滿苦痛與遺憾,在無法盡到孝道的同時也深感心碎。  ㈢劉姚俊英骨灰(下稱系爭骨灰)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 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劉姚俊英骨灰取走安葬於 地處遙遠三芝之真龍殿,係侵奪共有人之所有物,原告得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劉姚 俊英之子劉傳理、劉傳廣均先於劉姚俊英過世,劉傳理無子 嗣、劉傳廣有子嗣劉書源、劉志源、劉○源。故劉姚俊英之 繼承人如下: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劉書 源、劉志源、劉○源,被告劉南倩,訴外人劉傳傑。因原告 父親及過世之兄弟目前均安靈於臺南家鄉供家屬祭拜,經多 次與被告溝通遷回事宜,被告執意要將劉姚俊英放置新北三 芝,原告等為能共同追思過往親人及完成先母與先父共葬心 願,希望能將劉姚俊英骨灰罈帶回家鄉,以表思情。而原告 等均同意將劉姚俊英骨灰安放於臺南市關廟區名度金寶塔內 ,原告等其人數及應繼分均已逾l/2,故對於劉姚俊英之骨 灰,依民法第820條,被告應依原告之共識為之。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南琳、 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李志強丶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張葦、張蓴 、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張晉輔、張○云各15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 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㈢如獲勝訴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照顧患有癲癇兒子外還有照顧母親劉姚俊 英,後來106年間依劉姚俊英意願讓其入住安養機構,被告 每日探望,照顧母親費用含醫療及喪葬都被告都有支出,被 告從未將母親藏匿起來,被告從來沒有搬家過,40多年都住 現址,原告等人以前都來過,原告等長期不探望關懷母親劉 姚俊英,也未出錢照顧母親,劉姚俊英對原告等人寒心,不 願意與原告等人聯繫,並再三強調以後往生喪葬都不要通知 原告等人,母親生前也有交待被告她所有的事都由被告處理 ,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23日因感染新冠肺炎逝世,被告不是 故意不告知原告等人,被告是母命難違,也是母親再三強調 的遺願,且於111年間政府也有規定感染新冠肺炎逝世往生 者,需3天處理後事,以火化方式除是依政府規定外,劉姚 俊英也希望是火化後將骨灰放在龍巖真龍殿,靈骨塔位是母 親生前自己選的,被告就順從母親意願,往生後安厝於龍巖 真龍殿,伊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為喪葬、遺體處置及骨灰放 置,原告等人隨時都可以去祭拜先母,況先母家鄉不在臺南 ,是在山東即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23日因感染新冠肺炎去世,劉姚俊英骨 灰放置於新北市○○區○○○○○○0號建築5樓第3區1號方位04排19 列第1層);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於劉姚俊英去 世;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被告劉南倩、 訴外人劉傳傑、劉傳理、劉傳廣為劉姚俊英之子女,且劉傳 理、劉傳廣均先於訴外人劉姚俊英去世,劉傳理沒有子女, 劉傳廣之子為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原告李志強、李寧 、董貞岑、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 、張晉鳴、張晉輔、張○云為劉姚俊英之孫;劉姚俊英的繼 承人有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 、劉艶梅、訴外人劉傳傑、劉南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板司調字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2至33頁 、第62頁),並有劉姚俊英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龍巖追 思卡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限閱卷、本院卷第37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0條第1項、第828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甚明。又按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為物,構成遺產, 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 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 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 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次查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 劉姚俊英之遺體(骨灰)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自應依法共同管理。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未通知原 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未與原告討論即擅自處置劉姚俊 英遺體、喪事及安葬方式而為本件侵權行為等節。惟被告否 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其未其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 ,其未通知原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及辦理喪葬、遺體處 置及骨灰放置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所為,且新冠肺炎逝世應 依法火化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女兒周慧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外婆劉姚俊英 原住在臺南市北門路,之前是跟伊去世的舅舅劉傳理住,劉 傳理去世後被告有下去陪劉姚俊英住,劉姚俊英後來就跟被 告一起住在板橋自強新村,伊結婚前也有住在板橋自強新村 ,後來沒住還是會回去探望,伊弟弟有癲癇,劉姚俊英後來 有去住安養中心,大概是劉姚俊英去世前約三、四年左右; 之前劉姚俊英曾經不只一次提醒過她的葬禮交給伊媽媽被告 處理,不用通知別人,因為之前有過一些不愉快的經驗,所 以劉姚俊英不願意通知其他人,關於遺體處置劉姚俊英有交 代過,靈骨塔置放的位置是劉姚俊英自己選的,塔位是在三 芝龍巖的塔位,她選用靈骨塔就是遺體處置是用火葬的方式 ;劉姚俊英去世後骨灰放置在上開三芝塔位,據伊所知沒有 取得原告的同意。但是是劉姚俊英自己的意願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73頁)。  ⒉證人即被告女婿王文賓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知道劉姚俊英 是被告母親,劉姚俊英住在板橋跟被告一起住,劉姚俊英喜 歡吃海鮮,被告常帶劉姚俊英到伊的火鍋店吃飯聊天,劉姚 俊英每次來用餐都兩三個小時,聊天機率高,就有談到劉姚 俊英的家庭狀況,劉姚俊英有談到選好塔位了,後事是交由 被告來處理,喪禮劉姚俊英說簡單就好,她說人走了不要帶 給活著的人麻煩,劉姚俊英有提到葬禮不願意通知他人,劉 姚俊英說請被告幫她做全權處理就好,因為其他子女太久沒 聯絡,也不用再通知了;購買塔位的時間伊是聽劉姚俊英講 的,應該很久了,比伊認識周慧玲還久,伊認識周慧玲應該 是106年,所以塔位應該是106年以前就買了;據伊所知後來 劉姚俊英有到安養中心;沒有通知他們劉姚俊英過世了。據 我所知,劉姚俊英去世後骨灰放置在上開三芝塔位,沒有取 得原告的同意,伊聽劉姚俊英說原告是非常久沒有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⒊本院勘驗劉姚俊英生前陳述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劉姚俊 英:劉南倩領。被告:那是讓我代領囉。劉姚俊英:劉南倩 領啦。被告:就是我幫你代領嘛。劉姚俊英:嗯。被告:那 你去機構、你的吃飯、你的一切,就是我幫你做。劉姚俊英 :嗯。被告:那你還沒有什麼事情要交代我?劉姚俊英:沒 有,台南的房子屬周慧玲嘛,人家都不要。被告:人家是誰 不要。劉姚俊英:劉南玉都不要。被告:喔,他們都不要。 劉姚俊英:說叫我給周慧玲。被告:那明天我們去機構。劉 姚俊英:嗯。被告:我們明天去安養機構。劉姚俊英:(輕 微點頭)嗯。劉姚俊英:我東西現在都給你了。被告:那以 後你的後事也是我辦對不對。劉姚俊英:(點頭)。被告: 是不是你要講。劉姚俊英:對啊。被告:你要怎麼辦後事, 你說。劉姚俊英:唉呀,還有什麼後事好辦。被告:(劉姚 俊英看向拍攝者之方向)他發作了(劉姚俊英沒有異狀)」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70頁),亦 可見劉姚俊英當時尚能對答表達自己意思。至原告另提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雖記載劉姚俊英於104年 間診斷有聽力障礙、輕度失智,然尚非無聽覺或無意思能力 甚明,該等證據尚不致影響前揭勘驗結果,併此敘明。  ⒋原告雖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贈與契約 、郵局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劉姚俊英照片、彌撒 照片、骨灰放置處照片等證據在卷供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1 至51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惟參酌劉姚俊英戶籍資料( 見限閱卷)等卷內事證,固堪認定被告於劉姚俊英去世後, 就劉姚俊英去世訊息、喪葬事宜、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並 未通知原告及經原告同意後即為辦理等情,然尚不能認於劉 姚俊英生前,被告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再者,由 證人周慧玲、王文賓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衡以現今社會風氣 ,年長者對身後事預為安排者並非罕見,堪認被告未通知原 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及辦理喪葬、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 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所為,應屬有據。又衡以111年7月23日 正值新冠疫情嚴峻,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確曾對新冠肺炎遺體處置感染管制建議「醫院或接體車上入 殮封棺後逕送火化場火化」。被告雖於劉姚俊英去世後,就 劉姚俊英去世訊息、喪葬事宜、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並未 通知原告及經原告同意後即為辦理,然參酌尊重逝者遺願之 社會風俗、公共衛生安全法規秩序,堪認被告本件所為具正 當理由,被告所為除不符合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外,亦難 認有違背善良風俗,自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經查:  ⒈劉姚俊英之遺體(骨灰)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自應依法共同管理,又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 於劉姚俊英去世,業如前述。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甚明。  ⒊查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於劉姚俊英去世;原告劉 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被告劉南倩、訴外人劉傳 傑、劉傳理、劉傳廣為劉姚俊英之子女,且劉傳理、劉傳廣 均先於訴外人劉姚俊英去世,劉傳理沒有子女,劉傳廣之子 為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 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 張晉輔、張○云為劉姚俊英之孫;劉姚俊英的繼承人有劉書 源、劉志源、劉○源、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 訴外人劉傳傑、劉南倩,業如前述。  ⒋劉姚俊英之繼承人中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 、劉書源、劉志源、劉○源俱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 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依上開說 明,其等就劉姚俊英之骨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繼分均已過半 數,劉姚俊英之骨灰應依其等意見為管理,是原告劉南琳、 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該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董怡廷 、張葦、張蓴、張晉鳴、張晉輔、張○云,並非劉姚俊英之 繼承人,亦非劉姚俊英之骨灰之共有人,原告李志強、李寧 、董貞岑、董怡廷、張葦、張蓴、張晉鳴、張晉輔、張○云 所為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劉書源、劉 志源、劉○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原告劉南琳 、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及全 體共有人,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各3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張葦、張 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張晉輔、張○云各15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04

PCDV-113-訴-810-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泰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緣黃丁詳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搭乘車輛至臺南市○○區○○里○○○0 0之0號處,向奉異嬌(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奉異嬌遂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示郭泰勝將 海洛因交付與黃丁詳,郭泰勝即基於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協助交付海洛因1包與黃丁詳, 並向黃丁詳收受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轉 交與奉異嬌,以此方式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郭泰勝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協助 黃義隆代為聯繫奉異嬌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黃義隆再於113 年2月10日12時47分至12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 ○里○○○000號奉異嬌之住處,先交付毒品價金400元與郭泰勝 ,由郭泰勝代為轉交奉異嬌後,郭泰勝再將奉異嬌所交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轉交與黃義隆,以此方式便利、助益 黃義隆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義隆取得該毒品後,即至上開 地點旁邊角落施用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泰勝之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泰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61、235至249頁),核與證人黃丁 詳、黃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222859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9至193、195至199、217至22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偵卷一】第295至2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卷二】第47至49頁),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奉異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4、5至19、偵卷一第317至337頁、偵卷二第111 至117、169至174、185至186、215至216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41至 4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3月7日鑑定許可書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13K048、113K045、113K044)、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3份、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3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54、62至65、333至33 5、337至339、325至327、293至301、205至208、225至228 頁、偵卷二第15、13、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幫助販賣、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 助犯,爰衡酌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1至89頁),另於113年3月12日第一次偵訊時 ,亦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丁詳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供認不諱(見 偵卷一第305頁),復於113年3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可能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樣承 認犯行(見聲羈卷第54至55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之第二 次偵訊中,因被告誤認其行為可能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正犯,始改口否認協助奉異嬌轉交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見偵卷二第181至184頁),惟被告既於警詢、第一次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皆坦承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縱其嗣後於偵訊中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 自白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 犯行,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成立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然衡酌其幫助販賣之次數僅1次,且該次毒 品價金僅為1,000元,尚屬單一、小額販賣之幫助犯,且被 告亦自陳其並無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246 頁),故認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即使已依上開規定 遞減輕其刑,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 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且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不 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分別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購毒者 對毒品之依賴及成癮性,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及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分別1次、數量及價格尚屬小 額,且其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相對較輕等情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自述目前 已穩定就業,惟需扶養罹癌之父母親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 7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7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程 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手機1支,被告自陳並無作為本案犯行聯 繫所用(見本院卷第24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 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所關聯,是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自陳本案2次犯行其均無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NDM-113-訴-415-20241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李忠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90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怡伶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訴外人李 慶木盤讓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下稱932-3地號)土地上之阿娟檳榔 善化分店(下稱系爭檳榔攤)經營,並設立小丸子商行與 李慶木簽約。林怡伶受讓系爭檳榔攤時,電錶(下稱系爭 電錶)已安裝於店內牆上,林怡伶均按被告寄送之繳費通 知單繳納電費。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派員至系爭檳榔攤稽 查後,竟稱有不詳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續鉤或電壓線 上,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要求原告至被 告處說明,然被告主管不採信原告說明,要求原告簽具承 認違規用電、應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218,571 元予被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向原告訛稱如嗣後經查明原告確實無違規 用電情事會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原告認被告為公營事業單 位,遂同意被告主管之要求。 (二)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須有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其失效不準之行為,始構成違規用電。被告係以原告涉嫌 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 準,構成違規用電情事,告發原告涉犯詐欺、竊盜罪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查明原告並非 更改電錶之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即原告有違規用電之侵權行為顯不存在。原告既經系 爭刑案查明未改裝電錶違規用電,則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 在甚明。被告不守承諾,原告獲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 被告不僅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要求原告不存在之債務。 (三)系爭檳榔攤負責人為林怡伶,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電號)之繳費義務人為訴外人張喆巽,兩造間顯無用電 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就追償之1,218,571元,其計算方 式、計算期間、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原告僅為善意第 三人,單純根據被告寄發之繳費單繳納電費,難認有何不 法,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是造成被告受有電費計算失準 而財產損害之侵權行為人李慶木等語。 (四)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為票據債務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告與執票人即被 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仍應由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係系爭電號之用電人,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派員稽查用 電狀況時,發現原告涉嫌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 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之情事,原告於同 年7月12日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及系爭切結 書,承認系爭電錶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之事實,且願意 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追償電費計算單亦 明確記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及分期繳納金額, 其中分期繳納方式係將應追償款項之總額1,218,571元,分 為34期,第1期應於111年7月13日繳納63,571元,而後自111 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1期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35,000元 ,同時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切結書分 期款項之履行。詎原告在111年7月13日給付第1期款項63,51 7元後,便遲至112年6月14日再繳納第2期款項35,000元予被 告,之後就未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如期繳納追償款,原告 對被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切結書第3期至34期款之債 權仍存在。縱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亦得持系爭切結書請求原 告給付追償電費,足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簽立系爭切結 書之履行。 (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僅表明「難認被告(即原告)有更改電 錶之情事」,就刑法竊電及詐欺得利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然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 事實,與刑法規範之行為人是否構成竊電行為,乃屬二事, 原告遽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主張其並未構成違規用電情事 ,顯然誤解法律上之規範。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 明示實際用電人不論是否為破壞電錶之行為人,亦不論是否 為用戶或非用戶,基於善良管理之責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 原告既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85頁): (一)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係位於932-3地號土地上系爭檳榔 攤、系爭電號之用電人。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詐欺、竊盜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案為 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系爭切結書、 系爭本票,願意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1, 218,571元。 (四)原告於111年7月13日給付第1期款63,571元、112年6月14 日繳納第2期款35,000元予被告,之後就未依系爭切結書 約定如期繳納追償電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86頁):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 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原告有違規用電之 侵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又兩造間無用電契 約關係,且被告就追償1,218,571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 、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為李慶木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 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 參照),此為一般確認之訴之舉證原則。惟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即 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 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發票據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 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間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如否認執 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 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 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原告有違規用電情 事,但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對 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既與被告所辯原告為系爭電號 之用電人,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 原告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同意 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被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自仍存在等語不符,參照前段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 主張之前開原因關係,即被告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 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 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依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就所 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 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 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刑案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林怡伶即小丸 子商行113年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件、張喆巽之電費繳 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3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其形 式上之真正。惟查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 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 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為真 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以其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原告為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 用電侵權行為人為原因關係,則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認定 李慶木確曾更改系爭電錶提供證人即系爭檳榔攤隔壁麵攤 店(下稱隔壁麵攤店)老闆林秀琴用電,被告告訴原告涉 嫌竊電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不足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查對無誤,且有系爭刑案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亦僅能證明原告非更改系 爭電錶之犯罪行為人,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即無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況查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至系爭檳榔攤實地進行用電調查 ,原告之配偶林怡伶在場,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雖為張喆 巽,但用電人為原告,因此被告人員出具記載包括:系爭 電號、用電戶名張喆巽、原告為用電人及其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電話與通訊處、用電地點為932-3地號土地、 用途為系爭檳榔攤及隔壁麵攤店之燈、「本戶涉嫌加裝電 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准 ,構成違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 點用電設備,並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用戶簽章: 」等字樣及被告人員調查結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予在場人 林怡伶時,林怡伶即在上開用戶簽章處及下方處簽名確認 。嗣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出具陳情書表明:「一、依據貴 公司台南區處稽字第111195號繳款通知書陳情。二、本人 因遭不明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 使電錶計量失准,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需繳付追償電費共 計新台幣1,218,571元整。因目前景氣不佳經濟困難,懇 請貴公司准予分期繳費。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陳情人:李忠憲……」等語;原告並於同日出具系爭切結 書載明:「本户(電號:00-00-0000-00-0)因違規用電, 應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1,218,571元整,第1期應繳63,571 元,預計於111年7月13日繳納。餘款新臺幣1,155,000元 ,切結分33期繳納,每期35,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 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並開立本票2張, 經雙方同意於全數繳清日始退還全部之本票,且任何一期 逾期未付清,即視為本票全部到期,願無條件接受停電及 負法律上之責任,如因停電而造成損失,概由本人自行負 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本案追償電費共 分34期繳清)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立書人:李 忠憲……」等語;被告於同年6月22日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 單已載明其對原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期間、計價金額、追償 電度及電錶賠償款等,共1,218,571元,原告並依用電戶 名張喆巽之被告繳費通知繳納第1期追償電費63,571元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 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證明聯)、原告陳情書、系爭切 結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且原告除爭執上開追償電費計 算單為被告自行計算之外,對被告所提其餘上開書證均不 爭執其真正(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72頁、第73頁),原告並自承其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 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頁),可 知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雖為張喆巽,但原告及林怡伶均向 被告表明原告方為實際用電人,且原告確實知悉系爭電錶 乃「遭不明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 ,使電錶計量失准,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原告始遭被告 追償電費,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要求之追償電費1,218,57 1元,僅請求被告讓其分34期給付,系爭切結書並承諾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如原告有任何1期逾期清償,系 爭本票及上開追償電費之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願無條件負擔法律上之責任。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時,確實知悉其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原告為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 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乃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無用電契約關係,且被告就追償1,21 8,571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 ,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為李慶木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 其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且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意分期 給付被告要求之追償電費1,218,571元,有如前述,原告 嗣並繳付第1期及第2期之追償電費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自不得事後再爭執被告計算系爭追償電費不當 。至原告是否為系爭電號之名義人或兩造間有無用電契約 ,核不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向被告承諾負 擔追償電費1,218,571元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 可取。 (六)又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上開主張而 已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追償原告因不明 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使電錶計 量失准之違規用電行為受有利益之電費補償及原告出具之 陳情書與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因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再查原告 於111年7月13日給付其同意之追償電費第1期款63,571元 、112年6月14日繳納第2期款35,000元予被告,之後就未 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如期繳納追償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及上開追 償電費之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對被告負擔法 律上之責任,被告自得依據系爭本票或系爭切結書,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追償電費,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行使其票據權利,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現存卷證,均無從證明原告 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其債權均不存在云 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07 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2日 448,571元 3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TH356120 2 111年7月12日 770,000元 770,000元 112年7月10日 TH356121

2024-11-19

TNEV-113-南簡-136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周花苓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 欺而贈與保險金,簽署協議書並公證,其已撤銷贈與保險金 之意思表示,故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為被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處 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佳毅為原告之子,亦為被告之孫,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 甲型)【下稱系爭保險】。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因車禍傷 重不治身亡,身故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642萬元,原告及 周佳毅生父周良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應由 原告及周良玉繼承,各分得321萬元。被告稱保險費由其支 付,要求原告將保險金贈與被告,原告信以為真,遂將其可 分得之321萬元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悉數贈與被告,並 於111年11月1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 慶事務所辦理協議書公證(下稱系爭公證協議書),然保險費 事實上由周佳毅銀行帳戶扣款,非被告支付,被告謊稱保險 費由其支付,致原告陷於錯誤,屬詐欺行為。另被告抗辯稱 原告領取其他保險金乙事,原告已將台灣人壽圑體醫療險保 險金55,161元,全數匯給周良玉,新光人壽之保險金,原告 亦放棄,而由周良玉領取,用以給付周佳毅之醫療費用。  ㈡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受被告詐欺 所為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撤銷同意簽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 乾慶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為公證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被告對 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 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 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周良玉感情不睦,產後將周佳毅丟給被告獨自照顧, 不到半年即離婚,自此未曾關心及探視周佳毅,周佳毅自小 由被告獨自賺錢扶養長大。原告因從未照顧周佳毅之愧疚, 且感謝被告多年來辛苦扶養周佳毅,並於周佳毅車禍後,仍 持續繳付保險費,及被告同意清償周佳毅債務等情況下,才 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告,並以其中部分金額補償被告扶養周 佳毅長大之代價,及供被告養老使用,被告並未詐欺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借給周家毅6萬元,供其支付保險費,並留 存部分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兩造辦理協議書公證後,被告 已依約給付周家毅住院期間看護費約204,000元、住院費用 約30,000元、喪葬費用150,000元,清償周家毅積欠丁庠澤5 0萬元借款、電話費10,747元、山葉機車剩餘貸款9萬多元、 機車牌照稅591元,及關閉韓正韓式料理餐廳,清償4位員工 薪資7,100元、電費9,371元、營業稅2,015元、房屋租金11, 500元、原物料費用32,840元、盤讓款50,000元、信用卡費 用39,715元,合計至少1,184,629元。另111年7月至同年10 月30日信用卡費(含保險費)39,715元,均係被告持周家毅之 信用卡帳單至商店繳付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佳毅為原告與周良玉之子;被告為周良玉之母,即為周佳 毅之祖母。89年間原告與周良玉離婚,約定周佳毅由周良玉 扶養,其後周佳毅與被告戶籍設於同一地址。  ㈡周佳毅於111年1月17日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 甲型),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1年2月1 8日曾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分12期繳納,每期繳納2,5 00元之方式,繳付前開保費30,000元。  ㈢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挫 傷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向本院聲 請對周佳毅為監護宣,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監宣字第478號 民事裁定周佳毅爲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周佳毅之監護人;及指定周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㈢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車禍後,下列項目及金額仍以下列方式 繳納給付:  ①111年9月2日繳納111年8月信用卡費15,900元(其中包含系爭 富邦人壽第6期保費2,500元)。  ②111年10月1日繳納111年9月信用卡費2,497元(其中包含系爭 富邦人壽第7期保費2,500元)。  ③111年10月22日繳納111年10月信用卡費2,804元(其中包含系 爭富邦人壽第8期保費2,500元)。  ④111年11月11日繳納111年11月信用卡費10,000元(其中包含系 爭富邦人壽第9至12期保費計10,000元)。  ⑤111年8月10日台灣大哥大電話費6,961元。  ㈣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身故理賠金為642萬元,原告 及周佳毅生父周良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應 由原告及周良玉繼承,各分得321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㈤原告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告,兩造及周良玉於111年11月16日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簽署協 議書並辦理公證,作成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 書。協議書記載:「…甲(即周良玉)、乙方(即原告)於被 保險人自幼時,甲、乙方業已離婚,丙方(即被告)多年來 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 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 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等語。  ㈥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398號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  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同意簽署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慶 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為公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 於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準此,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被 告支付,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嗣以存 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詐欺,陷於 錯誤,而為系爭公證協議書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乙事 ,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 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 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 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 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 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詐稱系爭保險之保費自始全數係由被告繳納, 故系爭公證協議書記載:「…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吳嘉穎到庭 結證稱:「(問:簽這個協議書(即系爭公證協議書)時現場有 誰?現場有五個人,被告、周良玉、原告、我跟公證人余乾 慶。他們在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前有先在被告家裡談過 一次。(問:在周花苓住家協談時妳知道當時有誰在場嗎?)   周花苓跟她兒子和女兒、胡小姐跟我,五個人。…(問:當時 在周花苓的住家協談贈與條件時,周花苓曾經跟胡馨云表示 ,她有為周佳毅支付富邦人壽壽險的全部保險金,還是她只 有幫周佳毅支付他生前信用卡帳單上所記載的保費?)【當 下沒有提到繳付全部】,她只是說她收到佳毅的信用卡帳單 上面有保險費,她就去繳保險費,她怕保單會失效。…我忘 記她當下有沒有拿信用卡的繳費連結單給原告,但是【簽公 證那天她有再拿出來,有確定才給他們看,因為她信用卡的 繳費單有給我看,我跟她說這是保險費沒有錯】。…   (問:在協談贈與條件時,胡馨云是否曾要求周花苓必須同 意為周佳毅支付他生前所有債務,才同意贈與富邦人壽保單 的身故保險金?)有。【周佳毅有從事創業,有借一些錢, 媽媽會擔心負債是多少她不知道,也感恩之前阿嬤養他,所 以就同意把這次給付的保險金額給周花苓女士,感恩她當初 養他,還有這段期間支付的保險。】因為不確定借款的人、 負債多少錢,胡馨云當下有表示這個保險金給付完之後,給 周花苓之後,所有的負債不可以再跟胡小姐申請,一切的負 債所有的東西都是由周花苓支出。…因為用嘴巴說怕沒有辦 法證明,到時候保險金下來,不確定胡馨云會不會把錢給周 花苓,才會用公證的方式,認證三人確實有協調好,到時候 保險費是直接給周花苓,才會去公證。…(問:關於保險費的 繳納,被告是如何說的?)【她只有說她收到信用卡,上面 有保險費的的部分,她就去繳費】,她擔心沒有繳費這張保 單就會失效。(問:被告是否有特別表示保費都是她繳納的 ?)【沒有,她只說信用卡上面的是她繳的】。(問:當時是 否有提到是誰投保的?)【周佳毅自己保的】。(問:當天被 告在講說她幫周佳毅繳了哪些錢時,是否有說周佳毅到底是 欠多少錢?)【沒有,因為她不確定周佳毅的負債是多少, 所以沒有跟他們明確表示總金額多少】,而且被告也不確定 周佳毅有沒有其他跟人家借,但是沒有來跟她要的,所以從 頭到尾他們沒有實際講到負債的金額是多少。…周佳毅是我 女兒的同班同學,我去探望周佳毅的時候有提到我是富邦的 保險人員,阿嬤說有一張富邦的保單可以幫忙處理嗎,因為 台北的業務人員都聯絡不到,所以我才介入的,不然我之前 也沒見過周花苓小姐。(問:妳是富邦的保險業務員,但是 周佳毅的保單不是妳承辦的?)對,是台北的賣給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3頁)。  2.次查,依周佳毅友人丁庠澤到庭結證稱:「(問:周佳毅生 前111年1月間,是否有跟你說過他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因 為沒有錢付保費,所以跟你借款3萬元?)有。他有跟我說。 (問:當時你有借他嗎?)【沒有】,因為我已經借他滿多錢 了,沒有多餘的錢再借給他。(問:你沒有借錢給他,你知 道他最後如何處理保險費的問題嗎?)【我有問他,他說跟 他家裡的人借款,應該是跟他阿嬷(即被告)借】。…(問:11 1年8月5日周佳毅發生車禍後你是否有去探望過他?)有。昏 迷不醒,植物人。…(問:你說車禍前他跟你借了很多錢,他 當時跟你借多少錢?)【52萬多】。(問:周佳毅去世後你這 筆錢有獲得清償嗎?)【有】。【他阿嬷給我50萬元】。…她 是拿現金給我。我問阿嬤,她說想要讓周佳毅清清白白的走 ,不要走了還留下債務。還有阿嬤說當時有跟人家達成協議 ,至於是什麼協議我不清楚。…他跟我借完之後,我有問他 後來錢(指保費)是如何處理的,因為【他那時滿困難的,他 說他最後跟他家裡的人借】。應該是他阿嬤。因為他爸爸的 狀況也沒有很好,只有他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7 頁)。  3.審酌證人吳嘉穎任職於富邦保險公司,其女為周佳毅之同學 ,吳嘉穎因陪同其女前往醫院探視周佳毅時,聽聞被告提起 周佳毅投保系爭保險,但承保業務人員位於台北,難以連繫 ,吳嘉穎才幫忙協助申請系爭保險金,並於兩造簽立系爭公 證協議書時在場。另證人丁庠澤為周佳毅之友人,曾借款予 周佳毅,知曉周佳毅及其家人經濟狀況,而得知周佳毅支付 系爭保險之保費係向家人借款取得乙事,足見前開證人均係 偶發事件,而在場目睹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及聽聞周佳毅 支付保費之資金來源,又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嫌隙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頗偏一方之理,是認證人2 人上開證述自堪憑信。  4.綜上,依在場見聞兩造協商及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證人吳 嘉穎之證述,可知兩造於協商系爭保險金是否贈與被告之初 ,被告僅陳述為避免系爭保險失效,有為周佳毅繳納以信用 卡支付之系爭保費,復於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被告 亦提出支付系爭保費相關信用卡帳單,以證明有繳納保費, 而前後二次協議過程中,被告均未表示系爭保險之保費自始 即由被告全數繳納,或其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再者,被告 於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並不知悉周佳毅生前實際積欠債 務之總額為何?且於系爭公證協議書第3項約定承諾清償周 佳毅積欠之債務時,亦未向原告詐稱周佳毅有何高額積務之 情。參酌證人丁庠澤證述,周佳毅生前經濟拮据,陸續向其 借款,未能全數清償,且曾為支付系爭保費向其借款未果後 ,嗣後告知該保費係向家人借款支付,而周佳毅之父周良玉 經濟狀況亦不佳,是以該保費應係由被告提供。相互勾稽上 開證人證述,周佳毅生前經濟即屬欠佳,復於111年8月5日 發生交通事故,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謀生能力,衡情系 爭保費應係被告為周佳毅支付無訛。  5.再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前段即表明「…甲(周良玉)、乙(即 原告)方於被保險人(即周佳毅)自幼時,甲、乙雙方業已離 婚,丙方(即被告)多年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 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 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等語,且除 於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保險金給付被告外,並於第2條 約定「若周佳毅生前遺有債務,經第三人向乙方請求履行者 ,乙方於收到第三人通知後10日內通知丙方,丙方應於收受 該通知後由丙方直接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若丙方未為清償 ,乙方得於履行周佳毅生前債務後,向丙方請求返還所支付 之金錢。」之清償義務。是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過程及 該契約之文義觀之,原告並無誤認系爭保費自始全數均由被 告支付之可能,且被告亦無以此對原告施以任何詐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以 其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為由,據此主 張撤銷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 情節及系爭公證協議書文義記載內容不符,實無可信,並無 可採。準此,原告以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公 證協議之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 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公證協議書上 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2-訴-185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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