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許綺珍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資金需
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原告乃以其位於新北市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下稱新北市農會)貸款2,000,000元,於106年
9月6日由其新北市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將系爭款
項匯至被告高雄社東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兩造
約定,被告需負擔原告向新北市農會貸款之每月利息,故被
告自108年9月11日起,固定每月轉帳8,000元至20,000元不
等之金額至系爭農會帳戶,供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利息扣款,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兩造間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限,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原
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當時主張提早處分其資產予被告
及被告之兄長訴外人許佑嘉各一半,因不熟悉贈與法規乃以
借款名義為之,又因許佑嘉長年於牢獄服刑,交代被告照顧
原告,系爭款項多數用於照顧原告及其新婚妻子。原告如需
用錢,被告基於子女孝順之道,願設法滿足,惟因目前財務
狀況尚無法支應原告所需,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證物乃親
子間對話,被告係認子女虧欠父母遠超過系爭款項,不應將
其視為借款之證據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觀諸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證4,卷31
頁),當原告詢問被告:「好那我問你你在農會借我的200萬
元你什么時候還我」時,被告回覆:「用餘生來還、我全部
清空、一個月可以還你一萬或五千盡力而為」等語(雄司調
卷第31頁),可證明原告自新北市農會所貸得之系爭款項即
是用以借予被告所用,可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另,原告106年9月6日由其系爭農會帳戶將系爭款項匯
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
13頁),可證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與被告。是以,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
:被告需負擔原告向新北市農會貸款之每月利息,故被告自
108年9月11日起,固定每月轉帳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
金額至系爭農會帳戶,供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利息扣款等情,
亦有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5-29頁
),是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款項均尚未清償予原告等語,
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當時主張提早處分
其資產予被告及被告之兄長訴外人許佑嘉各一半等語,衡諸
一般常情,父母若於生前處分與子女之財產通常為父母之現
有資產,本件系爭款項確是原告自新北市農會借貸而來,與
一般父母生前處分其財產與子女之情況有別,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信。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雄司調卷第39頁),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KSDV-113-訴-140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