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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如附件所示勞工劉豐吉等16人(下稱系爭業務員) 於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 額包含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 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34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 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 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 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 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97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  1.系爭契約比對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範本之內容可知,系 爭契約並未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 酬乃繫諸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 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因此系爭契约並非勞動契約。再比對原 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制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 均未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 之判斷標準,當非勞動契約無疑。況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業 務員有何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 即逕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 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07號旨趣。  2.原告係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 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徤全發展,金管會對於保險業有 諸多規範要求,諸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 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 等,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乃將其中若干規範重申或落 實於系爭契約中,是以原告為遵守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公 平待客原則所揭橥之酬金衡平原則,以致業務員對薪資無決 定及議價之空間,被告卻將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 認定為勞動契約,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之解釋意旨有違。 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 械化之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 之原則。  3.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1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逕以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 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即認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 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承攬報酬,並非業務員一 完成招攬行為,不論保單有無成立均可領取承攬報酬,尚繫 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而定,故非「員工一己之勞 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之工資甚明。至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 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亦非業務員 勞務之對價,且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同非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是以,倘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致該月份 未招攬、無有效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 減額繳清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 綜上,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恣意認定勞動契約關係,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4.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 字第50919號函釋意旨相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 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對於系爭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 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即類似律 師公會基於法律之規範而負有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進行懲戒 ,並未具人格從屬性。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而 為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亦未要求其 等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於業務員 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縱使保單成立,然事後保 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 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 業風險;原告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雖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惟此係為金管會以法 令賦予業務員行政法上義務,以免造成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亂 象,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 認定系爭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為恣意。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 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而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 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無勞基法之適用,卻認定本件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為具僱傭關係,邏輯上顯 然相互矛盾。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薪資扣繳者 並非僅限於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若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 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一檢視,系爭契約 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25項中之9項,再依系爭檢核表之說明 ,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 若干從屬性,其程度亦屬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㈡原處分之記載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漏報之處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定。   ㈢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 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 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於法不合。況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 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得以例外 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業務員 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其等分別簽訂僱傭契 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報酬,本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系爭業務員就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雖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其等均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 遵守原告所訂之公告、規定及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 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可見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 、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指揮監督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 式,驅使所屬業務員必須致力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 業務員之機會,從而使業務員成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之一環 ,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 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 此一特徵,即否定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  ⑵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 保險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 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 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再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等11件案件,已認定 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 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於本案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⑶觀諸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 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 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渠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原告對於「承攬報酬」與「續 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 性措施,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領得報酬 ,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 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勞雇雙方已合 致之勞動報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 ,其性質顯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 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⑷再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 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惟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本之 一環,保險公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又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主要在避免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 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 因素,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 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 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況倘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 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故原告主張,顯屬誤 解,亦不可採。  ⑸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 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謂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並非屬勞動契約。律師公 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探討人格從屬性 之空間,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均不可採。參酌行政法院歷 來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 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範本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範本,與系爭承攬契約書比對 ,然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 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 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 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 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 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 提供勞務之內容,況且其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 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 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 顯現於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 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契約所為之推論,顯然有誤。另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 務成果」計算報酬,是原告公告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備 具的要件,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訴稱其並未提供系 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由業務員 依需要自行購置,顯無經濟從屬性等語,惟於現代經濟活動 中,因生產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 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是原 告所訴,尚難可採。此外,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 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 告所屬業務員所具備之從屬性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 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 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2.原處分說明欄第3點記載:「原告所屬系爭業務員94年4月份 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 /渠等月提繳工資,本局依規定已逕予更正及調整(請參閱 月提缴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勞 工退休金內補收。」並於說明欄第2點援引勞退條例第3、14 、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又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8月等月份 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 形,可認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 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3.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 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 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可參。被告依 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認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47至22 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至234頁)、99年7月版系爭契 約(本院第235至26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69頁)、系爭 業務員「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 被告證據卷第135至216頁)、原告99年7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60至170頁)、原告111年12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71至21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 、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 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 規定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 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由於承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 ,與勞動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 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 存在,但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 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 承攬契約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 第490條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 因此,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 定的實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 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 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 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 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 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 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 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 ,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 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 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其類型 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 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 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 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定 ,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勞 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而隨著時 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 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特徵, 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 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的 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 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 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 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 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 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 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 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 ,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 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 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非屬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所獨 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 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指標予以 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 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 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的指 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 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勞務,屬 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時會兼具 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 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 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 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業務員管理規則 ,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 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 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 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 得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 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 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 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 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 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 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 ,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 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 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 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 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 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 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 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 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 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業務員管理 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 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1.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99年7月版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 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 ,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 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 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99年7月版系爭契約1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5至266頁)。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被告證據卷第135至216 頁)可知,系爭業務員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99 年7月版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99年 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前系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99年7月版之系爭契約及被告逕行更正及 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94年4月至112年8月),即 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 於99年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系爭業務員有另行簽訂承攬 契約,至100年1月1日系爭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99年7月版 系爭契約取代之。  2.依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35至266頁)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 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 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 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 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 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 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 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 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 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 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 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160、171 頁)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 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3.系爭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⑴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及附 件所列之「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應遵 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而 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 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 商議的可能;再參原告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 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所定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 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 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 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 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再細觀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及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之附件「業務人 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所列違規行為態樣,除 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 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 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 「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 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 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 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 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 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 」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 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 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 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 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 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 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再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可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 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 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 業務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 上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 規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 爭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 揭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均以「 承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 務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 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 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 契約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 上述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 所定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有:「禁止系爭業務員利 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 除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 或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合;「禁止系爭 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 約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 格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 攬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 承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 方式,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 的規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 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4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 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 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 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 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 是將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 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的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 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 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2.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第5、8點分別規定: 「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 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 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具 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員 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爭 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 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 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 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前 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1.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之工 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逕予 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 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2.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7頁至200頁),且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被告證據卷第1 25頁至18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告並已大量 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 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亦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附件所示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的「承攬報酬」 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 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 的本質。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 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退條 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 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7

TPBA-113-訴-88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李灃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 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 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 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 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1、2、4、5、6項分別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然訴 之聲明第1項所載大貨車之取回行為係屬事實,非請求確認 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而請求確認為消費者保 護法消費關係部分未敘明請求確認為消費關係之法律行為為 何,似為原因事實之主張,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2項所定要件,聲明亦未臻明確。又訴之聲明第2項於 事實理由部分未見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似為證據聲請調查之 意,且所載「車輛」所指標的、「過戶、抵押、讓與」之日 期、「全部文件」之範圍均未載明,顯未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至訴之聲明第4至6項請求賠償之金額付 之闕如,顯未具體特定,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起 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起訴狀所載項次 訴之聲明 1 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對原告所有之三台大貨車之取回行為違法,且為消費者保護法消費關係。 2 命被告提供關於車輛過戶、抵押、讓與之全部文件及受讓人資訊,以查明有無更深之侵權、刑事責任或不當得利情事。 4 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賠償原告營業損失,詳細金額另依營業紀錄計算。 5 被告應支付原告商譽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金,詳細金額容後補上。 6 被告應支付懲罰性賠償金,詳細金額容後補上。 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何?有何確認利益?若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 2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所指「車輛」之標的、「過戶、抵押、讓與」之行為人、日期及「全部文件」之範疇,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3 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4 就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5 就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6 補正書狀應附繕本1份。

2025-03-27

TPDV-114-消-13-20250327-1

金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賴慶和 相 對 人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並非 相同,二者訴訟標的既非相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前案訴訟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 抗告人在相對人所設期貨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中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尚存有多口未平倉之選擇權契 約,詎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營業員鍾慧琪竟於同日誘騙抗告人 將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103年11 月24日北執己103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所及之選擇權契約為平倉,抗告 人因鍾慧琪前揭誘騙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自行平倉,系爭 帳戶因此遭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且相對 人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復未依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編製客戶 保證金專戶明細帳,而應賠償抗告人26萬元本息等語,此有 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又細觀抗告人本件民事起訴狀(見原審 卷第11頁),可知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訴外人即相 對人員工林秀珠將非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範圍之資訊即「 系爭帳戶截至113年1月26日止無留倉部位」一節洩漏予臺北 分署,及訴外人即相對人員工陳啟豪、尤柏亮在前案訴訟所 為民事陳報狀中為虛假陳述行為,造成抗告人受有隱私、生 命及財產權損害,因而請求相對人就上開侵害行為負賠償責 任,互參以觀,可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確不相 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是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27

TPDV-114-金小抗-2-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8號 原 告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琳 被 告 舒秀華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 鄭夙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委託原告進行三重區仁仁河建案9 樓A2預售屋(下稱A2房屋)之室內設計,兩造並簽訂建築物 室內裝修-設計暨客變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 計服務費用按四階段給付。另系爭契約約定設計日期原為11 0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8日,然被告向原告表示先進行部分 設計即可,細部設計待A2房屋完工驗屋再進行,即兩造已合 意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數日, 復向原告提出為其兒子同建案戶別A1之預售屋(下稱A1房屋 )也一併繪製客變圖面,並同時要求A2、A1房屋應同時向建 設公司辦理客變流程,惟因便宜行事,雙方僅有口頭約定而 未另行簽定書面契約。  ㈡詎料,原告尚在履行系爭契約之際,被告突於112年2年15日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已依系爭契 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及階段四之全部設計內容、階段二及 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以及A1房屋之第四階段設計內容,亦即 原告依被告指示及需求進行A2、A1房屋之客變設計並與建設 公司商討客變時間變更為110年3月20日,而於110年3月20日 商討變更當日,被告復臨時指示變更客變內容,並指示後續 客變圖面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曉村討論修改,而完成客變圖面 後,再由被告自行至建設公司簽認即可。是被告後已自行至 建設公司簽認客變圖面,即被告已確認第四階段之A2、A1房 屋客變設計內容。  ㈢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領第四 階段A2、A1房屋之客變設計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及A2房屋之設計費用63,360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 訂金24,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39,36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係原告在系爭契約效期屆至日即110年3月18日後,突然 又於112年1月中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向被告詢問建商有無通知目前進度、有無 預計交屋時間、可協助驗屋等語,然因斯時系爭契約早已屆 期近二年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提出各階段相對應之設計等 成果,是兩造本已無權利義務可言,故當原告突然詢問上情 、爭取協助驗屋、並欲進一步與被告約過年後開會時,被告 配偶僅針對原告可協助驗屋之提議,並委婉回以等驗屋後再 開會等語,然否認有原告所指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意, 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服務期限早於110 年3月18日當然屆至,於雙方未為延長之情形下,縱原告確 有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階段服務項目(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原告本件請求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時效, 請求自屬無據。  ㈡縱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本件原告僅以數張圖面即泛稱完成A 2房屋之設計,而未具體指明其中何者符合服務項目「階段 一」、「階段二」、「階段三」,自難認其確已完成此階段 ;況原告所提圖面亦從未經被告確認,自不符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經被告確認始得請款之要件約定;再者,原告即自陳 本件請求設計費用之計算方式並未於契約中明文規定,則原 告片面主張兩造間已經討論並以自認之百分比計算金額及比 例,實不足採。此外,本件兩造原約定之設計方案為「三房 兩廳及一間更衣室」,惟簽約時原告全然未說明承攬範圍包 含何圖面,且簽約後原告始提出其繪製之初步平面配置圖C ,並告知被告因房屋之坪數僅約16坪、空間較小,故只能將 其中一房空間變更為更衣室即兩房兩廳及一間更衣室,然此 房屋格局、配置顯不符被告簽約時之需求,是在被告已交付 24,000元訂金予原告之情形下,原告此時亦表示不願退還訂 金並主動提議將承攬範圍縮減至僅有階段四之客變服務;易 言之,被告之所以未要求原告返還24,000元訂金,係因該筆 費用經兩造合意用以扣抵階段四客變階段之全部報酬,是原 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階段四客變階段服務之報酬。  ㈢另就原告主張階段四客變服務費用部分,否認有原告所稱兩 造有就A1房屋成立承攬關係;就A2房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知因原告與建商電話聯繫屢屢失 敗,故大部分客變流程均由被告自行與建商溝通及確認客變 之細節及相關項目,是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A2房屋階段四, 然實際上非由原告完成,而係由被告親自與建商討論客變可 行性及相關細節,此觀被告提出之客戶追加減帳明細表與原 告提出之客戶追加減帳明細表,其中備註內容並非一致乙情 即可知悉,是原告並未協助核對客變項目數量及金額,且提 出之客變圖面之備註內容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已完成A2房 屋階段四,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客變費用12,000元,亦屬無 憑。  ㈣另原告既自陳系爭契約是依照內政部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呈現 内容,然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僅告知被告此為制式合約 並要求被告馬上簽名,而未具體說明各條文及附件各階段之 內容,兩造更無就各階段待勾選之項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且原告並未提供被告至少7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款規 定「本契約簽訂日,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價款50%」 ,前開簽約金數額約定竟為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服務費用 之付款規定10%之5倍,可見系爭契約較定型化契約範本更不 利於消費者,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8、14、15條不構成契約 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A1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部分:   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 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 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 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A1房屋確有成立客變承攬 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就 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以實際上有做A1房屋客變 設計等語為主張,並自陳沒有其他證據可提供(見本院卷第 49頁),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從證實兩造間確有就A1房屋 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再者,觀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原告法 定代理人傳送「我客變幫你們服務了兩間,畫了兩套圖,但 我僅收取一間的費用」、「……你們說因為A1A2內容一模一樣 ,所以問我能不能就算一間的費用,我也答應了,所以客變 僅有單間的費用……」等語,是原告再於本件訴訟片面向被告 請求A1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用,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設計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及階段四之全部 設計內容、階段二及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並請求設計費63,3 60元、客變設計服務費用1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系爭契約 影本、LINE對話紀錄、電器圖、給排水套管圖、客戶追加減 帳明細表、圖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 小字第2476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9至81頁;本院卷第93至 135、245至2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 客變設計服務費部分,被告固以大部分客變流程均由被告自 行與建商溝通及確認客變之細節及相關項目,原告並未協助 核對客變項目數量及金額等語置辯,並以兩造提出之客戶追 加減帳明細表之差異為舉證。經查,原告提出之A2房屋客戶 追加減帳明細表金額為52,180元(見士林卷第55至57頁,下 稱原告提出A2明細表),雖與被告最終簽定之客戶追加減帳 明細表金額55,869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下稱被告提出 A2明細表)有所不同,然差異點,為原告提出A2明細表沐浴 龍頭及扁型滑桿組之追減數量為2、被告提出A2明細表沐浴 龍頭及扁型滑桿組之追減數量為1;而細擇卷內事證,本件 為訴外人即建設公司人員先於110年4月26日傳送原告提出A2 明細表予原告後,原告於同日將原告提出A2明細表傳送至系 爭群組,然群組內被告方人員即於110年4月27日傳送「可以 幫我把A1A2主浴的沐浴組都保留嗎?只要退客浴的就好其他 都沒問題」等語至系爭群組後,原告即以「這個我跟建設公 司說一下」等語回應;原告後於同日將上開被告方請求之文 字截圖予訴外人即建設公司人員,該人員即於同日傳送「原 本退2我改成1」等語回覆原告後,原告再於系爭群組傳送「 他改好囉」等語,以上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 至101、261至27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後續客變 圖面由原告與張曉村討論修改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徒以原 告、被告提出A2明細表之內容有所不同等語,遽一概否認原 告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協助業主核對建設公司客變圖面即客 變項目數量與金額等階段四服務範圍,而認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即屬無據。然就A2房屋設計費 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之全 部設計內容、階段二及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並提出圖面、完 成比例說明等件為證(見士林卷第61至85頁)。然觀原告提 出之圖面(見士林卷第61至81頁,即士林卷原證6,下稱系 爭圖面),於業主簽核欄部分均無經被告之簽核確認,是此 部分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經甲方(即被告方)確認」之 請求要件,已非無疑。再者,對兩造間究竟有無就系爭圖面 為確認部分,原告於2次言詞辯論期日雖均以有在110年4月2 3日將系爭圖面傳送至系爭群組等語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9 、221至222頁),然經自行檢視並確認未為傳送後,另稱係 於110年3月20日有將系爭圖面列印並交予被告等語,又再稱 是在110年4月22日在原告公司處確認系爭圖面等語,惟為被 告所為否認,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 。又查,原告雖再以為完成「階段四」圖面必須先分別完成 「階段一」、「階段二」、「階段三」之部分設計,足徵相 關圖面已具備一定經濟效用等語為主張,然觀原告據以請求 設計費用之平面配置圖(見士林卷第67頁),除該圖面如上 所述客觀上未見有何經被告簽核確認外,配置情形亦與最終 經被告簽認之電器圖、給排水套管圖(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有所不同;而原告雖再以陳證10說明工作流程,然其據以 提出以請求設計費用之地坪配置圖、家具放樣圖等等,除如 上述客觀上未見有何經被告簽核確認外,亦未得見有何與階 段四客變配置相關。此外,就各階段已完成項目、已完成百 分比及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亦自陳其計算之方式、內容並無 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就原告 請求A2房屋設計費用部分,原告徒以自行計算之金額逕對請 求,然未就其主張之A2房屋設計費用之請求金額依據、實際 完成部分及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要件為舉證,本院無從 依現有證卷證資料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末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訂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 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限自110年2月26日起 至110年3月18日止,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雖就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即階段四部分有為完成、縱 認原告得向被告為A2設計費用之請求,然縱為最有利原告之 解釋,以原告自陳110年3月13日是設計圖完成的日子(見本 院卷第326頁)、最後完成客變時間為110年4月27日(見本 院卷第48頁)觀之,本件原告係至112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至原 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並提出系爭群 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然上開對話紀 錄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主動聯繫並詢問交屋日期、驗屋事宜 ,無得證明兩造確有原告所稱為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合 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約 定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9,36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3-北小-558-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勝心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劉春美 宋聰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劉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聰州應給付原告134,9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宋聰州之訴(見本 院卷第77頁),復於114年1月9日追加宋聰州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劉春美應給付原告70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聰州應 給付原告134,90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春美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 被告宋聰州處理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有關土地買賣之其 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事宜,被告乃於113年4月25日 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劉春美所有699地號 土地及被告宋聰州所有707、708地號土地,委託期間為113 年4月25日至113年7月30日止,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每坪土 地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之價格,委託服務報酬則為成 交價額之2%,兩造另於同日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 變更契約書),約定變更委託銷售金額為每坪土地115,000元 之價格。嗣原告為被告覓得訴外人許岑陽願購買系爭土地, 許岑陽於113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 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承諾書)表示願以每 坪土地12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票據號碼WG0000 000、發票日113年5月7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且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之定金。詎被告經原 告多次通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與許岑陽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 被告同意原告代收定金及有義務與原告仲介成交之買方簽訂 買賣契約,被告與許岑陽未簽立買賣契約應可歸責於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計算,被告 劉春美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700,584元,被告宋聰州應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134,904元;又縱認系爭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兩造間居間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依約仲介 許岑陽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反悔不願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3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暨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春美未在系爭契約簽名而非系爭契約之委 託人,系爭契約僅係被告宋聰州以本人名義所簽立,原告主 張被告宋聰州同時以本人名義及被告劉春美代理人名義簽立 契約之內容矛盾;被告劉春美未授權被告宋聰州予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無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簽訂土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事項,又系爭授權書簽立日期與系爭契約簽 立日期相距逾2個月,故被告劉春美簽立系爭授權書非為授 權被告宋聰州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為斡旋金而非定金, 且系爭本票指明受款人為「劉春梅」及被告宋聰州,並無被 告劉春美,被告宋聰州亦無單獨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權利,故 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均無從視同已交付定金予被告,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給付居間報酬;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25日簽訂前未給予被告 宋聰州合理審閱期間,原告未舉證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了解 定型化契約條款,則系爭契約所列定型化條款部分均不構成 契約內容而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 第1項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復被告既未與許岑陽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本件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僅被告拒 絕出售其所有土地,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 即不得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99頁)  ⒈699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春美所有,被告劉春美於113年2月21日 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宋聰州關於699地號土地之下列事 項:「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產權 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買受或 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 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3.審 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容暨 簽章等事宜。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 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5. 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6.有關 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等語,授 權期間為113年2月21日至113年8月30日。  ⒉707、708地號土地為被告宋聰州所有。  ⒊被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依契約書面所示簽約日期)就系 爭土地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委 託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委託銷售價額每坪1 15,000元,並於上開契約註明「委託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2日攜回審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 內容無誤」等語及經被告宋聰州在上開語句旁之委託人簽名 欄內簽名。惟被告宋聰州就其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有以本 人之身分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而委託銷售 上開土地。  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 告)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系爭契約相當或 更有利於被告時,原告無須再行通知被告即可全權代理收受 定金等語,並經被告宋聰州勾選確認。  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⑶被告收受定金或原告依約定代為 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原告所 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依成交價額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予 原告。  ⒍許岑陽於113年5月7日願以每坪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 土地,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且於同日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票 載受款人為「劉春梅」及被告宋聰州。  ⒎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13日、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尋 得買方及簽約地點時間,被告於同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其遭 業務員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無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意思。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⒈被告劉春美有無授權被告宋聰州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 劉春美與原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⒉被告宋聰州簽立系爭契約前是否有3日審閱期間?若無,契約 效力為何?  ⒊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或合於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被告劉春美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700,584元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⒋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或合於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被告宋聰州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134,904元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被告劉春美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宋聰州如不爭執事項⒈所 示「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 」,暨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被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就系 爭土地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契約書、授權書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7至35頁),依系爭契約之客觀記載內容,顯 見就699地號土地部分已表明被告宋聰州為代理被告劉春美 簽立上開契約之意旨。  ⒉被告宋聰州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是林錦洲叫我簽,我信 任他就簽了,系爭授權書授權的範圍只是在之前跟老闆簽的 ,不是本次跟林錦洲簽的契約,本次跟林錦洲簽的契約不在 授權範圍,我剛講的跟老闆簽的契約是跟哪個老闆簽、簽甚 麼契約內容我全部都忘記了,相關資料也全部不見了;我與 劉春美有簽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簽署時應該沒簽授權日 期,授權期間不是這份授權書所載期間;系爭授權書應該是 林錦洲作為賣土地的證明而簽署,但是為了賣土地有給過很 多次林錦洲授權書,原本給林錦洲的授權書應該都已過期, 劉春美出具此授權書是以前和去年都同意讓我來賣及讓我交 給仲介賣,但今年劉春美不同意賣;今年劉春美也沒簽授權 書給我;系爭授權書並非113年2月21日所簽署,應該是112 年所簽署,簽署日期及授權期間不是我或劉春美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151至152頁)。參酌被告宋聰州上開證述 內容及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授權書之內容,被告劉春美於1 12年以前已多次同意授權由被告宋聰州代理處理699地號土 地之出售及委託仲介銷售事宜,且被告親自簽署系爭授權書 而交予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承辦人即訴外人林錦洲時,被告於 系爭授權書未填載授權日期及授權期間,由此可徵被告劉春 美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並無限制被告宋聰州代理權之時間, 且被告劉春美先前已有以相同授權書內容授權被告宋聰州得 代理將699地號土地委由仲介即原告承辦人林錦洲銷售之情 事,堪認被告劉春美確有授權被告宋聰州以被告劉春美代理 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以委託仲介銷售699地號土地之事實。 被告宋聰州縱抗辯今年就上開委託銷售事宜未得被告劉春美 之授權所簽立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有簽立系爭授權書之客觀 事實不符,佐以被告宋聰州證稱112年所簽之授權書於過期 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暨系爭契約係經被 告宋聰州於113年4月25日簽立,如被告宋聰州無代理被告劉 春美簽約之意,其殊無可能在委託銷售699地號土地之系爭 契約當事人代理人欄簽名之理,由此更證被告所簽立系爭授 權書應係供為被告宋聰州有權代理被告劉春美簽訂系爭契約 之證明。再參酌被告宋聰州所證述有無經授權代理權一事與 其配偶即被告劉春美之利害攸關,且被告宋聰州對於先前取 得被告劉春美授權之委託銷售內容均泛稱忘記、資料不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難期被告宋聰州就上開利害攸 關之待證事實,不為偏頗被告劉春美之陳述,則其證述是否 可採,自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佐以被告均無提出 系爭授權書僅限制被告宋聰州於112年期間有權委託銷售699 地號土地之其他事證,自不能證明被告宋聰州為未經被告劉 春美授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是被告宋聰州就699 地號土地代理被告劉春美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 之行為,應直接對被告劉春美發生效力。  ⒊縱認被告宋聰州前開所陳被告劉春美於113年不同意賣土地等 語非虛,參諸前揭規定意旨,核屬代理權之限制,自無從對 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劉春美間就699地號 土地成立契約、變更契約書乙節,灼然甚明。被告劉春美雖 抗辯系爭授權書無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簽訂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事項云云,惟被告宋聰州已證述被告劉春美先前已 有以相同授權書內容授權被告宋聰州得代理將699地號土地 委由仲介即原告承辦人林錦洲銷售之情事等語如前,佐以被 告宋聰州有交付原告關於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授權書,被告劉 春美業以自己行為授與被告宋聰州關於委託仲介銷售上開土 地之代理權至明。被告劉春美如欲撤回被告宋聰州上開代理 權或代理權已消滅,被告劉春美應將系爭授權書取回以防止 被告宋聰州有其授權之外觀,被告劉春美怠於行使其權利, 自不得將此不利益加諸善意第三人。至系爭契約、變更契約 書之記載,居間仲介銷售之標的除699地號土地外,固尚有 被告宋聰州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兩造既均不爭執 被告宋聰州就其所有707、708地號土地有以本人之身分與原 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而委託銷售上開土地乙情 (參不爭執事項⒊末段),是上開契約關於707、708地號土 地部分依當事人真意均為被告宋聰州以本人身分與原告成立 契約,自不因上開契約關於707、708地號土地部分之記載, 遽認將影響被告劉春美與原告間上開契約關於699地號土地 部分效力之認定。    ㈡爭點⒉  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 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第1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機會;前揭消保法第13條規定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 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 事項,並規定其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而企業經營者 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 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再「系爭契約第一頁首段『聲明』欄雖 記載『委託人簽定本契約書前,已確實將本契約書攜回審閱 三日以上,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所有內容無誤』 等語,吳玉卿等二人並於下方簽名蓋章,但實際上其二人係 於當日簽約,事先並未攜回契約書審閱等情,既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則原審認不得以吳玉卿等二人於該聲明欄簽名即認 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二人於 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第1頁最上方關於契約審閱期之約定為 :「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 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内容。」「委託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攜回審 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内容無誤。委託 人簽名:宋聰州」(參本院卷第27、35頁;下合稱系爭審閱 期條款)。而被告宋聰州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系爭契約、 變更契約書並無將契約書帶回去審閱,上開契約一簽完,當 日林錦洲就把契約帶走了,林錦洲是原告公司之仲介,我沒 有於113年4月22日攜回審閱,林錦洲也沒念契約內容給我聽 ,當天113年4月25日簽完林錦洲就把契約拿走了,系爭審閱 期條款林錦洲叫我簽,我信任他就簽了;我是做農的,我看 得懂契約上的字,但我當時沒有看就簽名了;關於系爭契約 ,我跟林錦洲簽完後,林錦洲只有給我變更契約書及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被告宋聰州提 出所持有系爭契約關於第11條至19條、當事人欄、標的物現 說明書之節本內容、變更契約書之影本(下稱系爭文件)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衡以原告就被告宋聰州 上開陳述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足證不實之事證,復無舉證證明 被告於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宋聰州實際上並未於113年4月22日將 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書攜回審閱3日,且被告宋聰州於簽立 系爭契約後僅攜回系爭文件等事實甚明,難認被告於訂立上 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前、後有何充分了解上開契約中關於第 8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中關於第8 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而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 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03號判決為據,主張 因被告直到原告起訴時之期間內均無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出 異議,則系爭審閱期條款之審閱期間瑕疵應已治癒以符合誠 信原則等語。惟查,上開判決案例事實為當事人於簽訂後仲 介銷售不動產契約後4個月期間內,歷經3次於尋得同意委託 人售價之買家及經買家並交付定金後,委託人又拒絕出售並 更改出售價格,綜合判斷上開情事及委託人未曾表達對合約 內容不清楚或不明瞭而認定受託人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 缺陷應已治癒。惟本件事實係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一日 同時簽立變更契約書而約定實際委託銷售價格如變更契約書 所示(參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內容),且被告 宋聰州簽立契約後僅取得系爭文件,被告並未取得含有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之契約文件,已如前述,被告顯無從於 簽約後隨時查閱系爭契約中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亦無 隨時瞭解系爭契約中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僅因經過 相當期間即謂其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是本件事實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 礙難率予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㈢爭點⒊、⒋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 ,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 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 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 ,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 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經查,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須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 ,始得收取服務報酬,足見原告並非僅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 足,而須斡旋於系爭契約委託人與買方之間,媒介說合使雙 方達成共識,成立買賣契約,核其性質屬媒介居間契約,且 原告須因其媒介居間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始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居間報酬。   ⒉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 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 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96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 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 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 。故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 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 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 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不動產買賣之成立,當事人間除須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須達成合意,就付款方法、稅負、點交等重要事 項而列為必要之點者亦應達成合意,始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且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然關於契約 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 另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該偶素事項亦應由當事 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原告主張其已尋得買家許岑陽 ,表明願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及交付系爭本票 作為定金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意願書、承諾書及系爭本 票為證。然查:  ⑴觀諸系爭意願書前言業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賣方為「劉春美 、宋聰州」(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系爭意願書第2條記 載係以許岑陽簽發200萬元、票據號碼WG38083『92』、發票日 113年5月7日之本票作為斡旋金(見本院卷第37頁),然系 爭本票票據號碼為「WG38083『29』」(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該本票依不爭執事項⒍所載指定受款人為「劉春梅」、宋 聰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佐,堪認系爭本票 顯與系爭意願書第2條所約定供作斡旋金之本票號碼及該意 願書前言所載賣方即被告姓名均非一致,則系爭本票非依系 爭意願書約定提出之票據,得否作為系爭意願書所述之斡旋 金,尚非無疑。   ⑵系爭意願書前言及第3條記載「買方許岑陽委託勝心不動產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擬承購賣方 劉春美、宋聰州所有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現 因承購條件與買方之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 所提供之『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 受託人據以代為斡旋」;第3條記載「斡旋金有效期間、撤 回權:㈠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3年5月3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 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 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 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至受託人處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 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 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 後三日內應由受託人無息返還買方…。」;第9條並手寫記載 「特約條款: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線及臨地界線,本 契約才成立,否則無效」(下稱系爭特約條款),有該意願 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許岑陽以面額200萬 元之本票充作斡旋金,委託原告向被告提出如系爭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所載承購條件(即每坪12萬元價格條件)之要約, 必需被告同意爭特約條款所載「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 線及臨地界線」條款及許岑陽之承買價款,許岑陽始與被告 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斯時由許岑陽授權原告將斡旋金 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甚明。而系爭特約條款既經手寫註記 須具備「土地必須無被套繪、有建築線及臨地界線」要件始 成立買賣契約,可見許岑陽特別注重系爭特約條款,乃另以 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列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並要求必須具備系爭特約條款之要求,契約始為 成立。惟參酌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本土地目前 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事項勾選否(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宋聰州並在變更契約書第4條特約條款註記「地主同 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不付政府稅收(所有)和總價款的百分 之貳作業為仲介費。及沒被套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指定建築線,則許岑陽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就有無指定建築線等相關問題即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渠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合致,上情亦難認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則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應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與許岑陽間未因原告之居間媒介而成立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居間報酬,服務報酬 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系爭契約中第8條之約定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 ,原告以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主張被 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計算所得之居間報酬,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5條第1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春美給付70 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宋聰州給付134,904元及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3-訴-485-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另定於113年6月20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 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19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鈞院民事執行 處民國113年5月24日112司執五字第30733號所拍賣價金無分 配權利存在,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4日112司執五字第3 0733號函所附113年5月10日分配表所載次序1、2、38、39債 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40元、54,010元、870,00 0元、1,044萬元、及分配金額分別為12,040元、54,010元、 47,991元、575,888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上揭分配 金額應發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 嗣於114年3月13日當庭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39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異 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地下室一層編 號特一平面車位2位、地下六層編號96、101、102、115、11 6、120、121、125平面車位8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2萬元,出租與訴外人翠福祥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翠福祥公司),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翠福祥公司負責人即原 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魏淇芸 於當日公證在案。  ㈡由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甲方(即被告 )得向乙方(即翠福祥公司)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 之日止」,此約定僅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 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並非得「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 約金。然被告卻擅自曲解系爭租約文義,並於112年3月2日 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按月 給付其87萬元之違約金至原告遷讓房屋之日止,並以1,044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強制執行於113 年5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即將此筆1,044萬元之違約金 債權列計為被告之債權。  ㈢倘鈞院認為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被告得按月要求原告給付租 金三倍之違約金,然被告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之企業經 營者,其持具有高額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予原告簽署,顯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之情事,且原告於簽約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三十日以 内之合理審閱期間,故此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47-1條第2款 、第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1條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内容,被告不得據 以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不得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魏淇芸108年12月10日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原告之財產既經系爭強制執行拍定,然被告對原 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即無分 配權利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及次序39債權金額分別 為54,010元、1,044萬元,及分配金額分別為54,010元、575 ,888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為0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強 制執行於113年5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39所載 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10日簽約時,原告並有偕同律師到場, 對於系爭租約內容並無任何爭議,且系爭租約係被告與翠福 祥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定,與消保法就消費者之定義不 符,並無適用之餘地。  ㈡此外,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另有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 1條約定「···於租約終止後應於7日內遷讓房屋···」等語, 顯見翠福祥公司違約事實明確,被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聲 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無瑕疵可言。系爭租約第 5條之約定,係承租人即翠福祥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拒絕遷讓 房屋,出租人即被告得向承租人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其 目的係為避免承租人拒繳租金仍占用租賃物。然翠福祥公司 於違約遭終止租約後,並經鈞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於112年9月6日判決翠福祥公司、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 空遷讓返還,於判決確定後翠福祥公司、原告仍拒不搬遷, 甚至被告於113年2月2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搬遷,經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號送達執行命令,翠福祥 公司拖延至同年7月11日方搬遷完成點交予被告。  ㈢系爭租約因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經被 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多次以電話及LINE通 訊軟體催繳,仍未獲置理。翠福祥公司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逾 2個月以上,被告以違約為由,以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翠福祥公 司暨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兩 造所不爭執。翠福祥公司積欠租金共計6期共計145萬元,且 自112年5月至113年7月仍遭翠福祥公司持續占用,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共計1,305萬元。另翠 福祥公司占用租賃物期間,仍應給付被告代墊112年5月至11 3年7月每期16,042元大樓管理費共240,630元,另尚有鈞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裁判費349,920元、113年度司執字第2 4043號執行費307,200元等費用,原告亦有給付義務,故被 告對原告仍有逾1,500萬元之債權。  ㈣是以,本件被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 違法。系爭強制執行以被告陳報之債權依各債權比例製作系 爭分配表,被告實際僅分配68萬餘元,尚不足以全數受清償 ,而原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代位主張系爭租約 無效及債權不存在之權利,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財產後,製作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2為被告之執行費54,010元(全部受償)、次序3 9為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0,440,000元(受償575,888元 ),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並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告前主張被告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得「 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故違約金債權僅有87萬元, 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租約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以違約金 87萬元計算,加計未付之20個月租金共580萬元,扣除押租 金696,000元,應僅5,974,000元,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超過5,974,000元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於113年12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認定被告就系爭租約對原告之債權12,948,508元均存 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 ,於114年2月24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有12,948 ,508元之債權存在乙情,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 原告本件以相同理由,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復未主張前開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被告權利有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原 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第39之債權,並無理由。  ㈢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剔除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為被告之執行必 要費用,被告既得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且其受分配之次序39亦無應剔除之理由,其支出之執行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原告請求剔除此部分之 執行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2、39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訴-2045-202503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廖世机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簡可欣即沃湛咖啡 林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勾癮咖啡酒泉店(沃達咖啡股份 有限公司)」、「簡可欣」及「林○○」等3人為被告,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 及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3人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營業場所所製造之音量(包括物品碰撞聲、桌 椅拖聲、間隔或持續性的高低頻敲聲等),禁止侵入原告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㈡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 賠償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因查得林○○之姓 名為林彩錦,遂更正本件被告為「林彩錦」、「沃達咖啡股 份有限公司」、「簡可欣」3人(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8 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193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見本 院卷第331頁)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331頁);復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改列「簡可欣 即沃湛咖啡」為本件被告,並撤回對沃達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其最終主張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 、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見本院卷第409頁),其訴之聲明 迭經變更,最後為如後述事實理由欄所述(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48頁、第330至331頁、第376頁)。經核,原告更正 被告「林○○」姓名部分,並未變更被告同一性,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至追加請求權基礎、假執行之聲請、變 更請求金額、追加及撤回被告部分,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408頁),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居住在自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原告房屋),該屋與被告林彩錦所有之同路段76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76號房屋)均坐落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 國宅社區內(下稱系爭社區)。被告林彩錦自107年初起將 系爭7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簡可欣作為其獨資經營勾癮咖啡酒 泉店(下稱系爭咖啡店,商業登記資料為「沃湛咖啡」)。 系爭社區平日白天甚為安靜,惟自系爭咖啡店進駐後,被告 簡可欣即沃湛咖啡經常一大清6時即開始製造突兀性、持續 性、長時段及高低頻交替等諸如物品碰撞聲、鐵捲門啟動聲 ,並時常傳出或輕或重之連續敲打聲、桌椅拖地聲、咖啡研 磨聲(下稱系爭噪音),持續至下午5、6時左右,並透過牆 壁及玻璃傳遞至原告家中,其音量仍高達50至60分貝,系爭 噪音雖未必達噪音管制標準,然現場測試高達80分貝之連續 敲打噪音,實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安寧,致原告長期飽受噪 音干擾而罹患焦慮症,對噪音感受到恐懼不敢久待家中,已 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人格權及財產權,且嚴重逾越一般 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屬情節重大,爰請求禁止被告簡可欣 即沃湛咖啡繼續以系爭噪音侵害原告上述權利,並依侵權行 為等規定訴請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賠償原告醫藥費4,564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合計請求500,790元。 又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為企業經營者,被告林彩錦為以出 租作為營業之人,均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消保法 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就其營業 時未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 3項之無過失賠償責任,被告林彩錦長期將系爭76號房屋出 租,亦為本件相關之企業經營者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 1項、第793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2人於系爭76號房屋所製造之音量(包括物品碰 撞聲、桌椅拖地聲、間隔或持續性的高低頻敲打聲等),禁 止侵入系爭原告房屋;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簡可欣即沃湛咖啡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無法證明系爭 噪音係由被告所製造之聲響;系爭咖啡店內音量並未達原告 主張之分貝,且原告所測分貝噪音時間點並非系爭咖啡店之 營業時間;其被檢舉後,已進行改善。  ㈡林彩錦則以:酒泉街係六線車道,且有飛機航道經過,背景 聲音比店內還吵,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噪音係來自系爭咖啡 店。  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原告房屋,被告林彩錦將其所有之系 爭7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作為系爭咖啡店使 用等情,有建物謄本及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366至36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於 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 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 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可知相鄰之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 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 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 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於經營系爭咖啡店時,製造 系爭噪音,令原告居住安寧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有製造逾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系爭噪音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製造系爭噪音乙節,固 據提出其自行錄得之聲音檔為憑。然查,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 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 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 ;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 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 s1等級。二、測量高度:㈠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 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1.2至1.5公尺之間。 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 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 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 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量噪音 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測量儀器,且測量 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 尺之間。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資料,僅有聲音檔,並無 分貝值之檢測記載,且其亦未證明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有合 於上述方法為測試,是此節已有疑問。又系爭76號房屋所在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建物(見本院卷第366頁建物謄本) ,是原告所錄得之聲響亦可能自系爭社區其他樓層傳導至系 爭原告房屋內。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 系爭原告房屋內有錄得特定聲響,然無從逕認該聲響即為系 爭咖啡店所製造,且已超出噪音管制法管制標準之聲音。又 針對此節,原告曾聲請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 隊至系爭咖啡店現場測量噪音,經本院函詢後,該大隊表示 同意鑑定,且無庸收取檢測費用(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2 頁、第182頁),本院乃依原告聲請鑑定之內容囑託該大隊 為系爭噪音鑑定(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原告復捨棄該項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8頁),致無從得知系爭咖 啡店於營業時間,是否有製造系爭噪音,並傳導致原告家中 ,且超出法令規範之標準。是原告就系爭咖啡店於營業時, 確實有發出系爭噪音,其舉證尚有不足。  ⒉至原告雖有提出其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之回 復通知信、報案紀錄等件,然該資料僅能說明原告主觀上確 實長期遭受噪音干擾而陳情或報警,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干擾 原告之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亦無法證明干擾原告之聲響,確係系爭咖啡店製造之聲音。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簡可欣即沃湛 咖啡所經營之系爭咖啡店有製造原告所指之系爭噪音之行為 ,則原告據此為前題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於系爭76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噪音,禁止侵入 系爭原告房屋,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00,790元、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2-消-7-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如附件所示勞工劉聖貞等12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979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1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1.系爭契約比對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範本之內容可知,系 爭契約並未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 酬乃繫諸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 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因此系爭契约並非勞動契約。再比對原 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 制工作地點及時間,連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 均未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所揭示 之判斷標準,當非勞動契約無疑。況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業 務員有何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 即逕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 約類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07號旨趣。  2.原告係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徤全發展,金管會對於保險業有諸多規範要求,諸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等,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乃將其中若干規範重申或落實於系爭契約中,是以原告為遵守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公平待客原則所揭橥之酬金衡平原則,以致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被告卻將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之解釋意旨有違。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3.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逕以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即認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云云。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承攬報酬,並非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不論保單有無成立均可領取承攬報酬,尚繫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而定,故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且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同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是以,倘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致該月份未招攬、無有效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綜上,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告恣意認定勞動契約關係,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4.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 字第50919號函釋意旨相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 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對於系爭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 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即類似律 師公會基於法律之規範而負有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進行懲戒 ,並未具人格從屬性。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而 為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亦未要求其 等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於業務員 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縱使保單成立,然事後保 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 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 業風險;原告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雖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惟此係為金管會以法 令賦予業務員行政法上義務,以免造成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亂 象,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 認定系爭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為恣意。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而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卻認定本件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為具僱傭關係,邏輯上顯然相互矛盾。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若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一檢視,系爭契約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25項中之9項,再依系爭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若干從屬性,其程度亦屬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㈡原處分之記載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漏報之處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定。   ㈢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 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 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於法不合。況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 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得以例外 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業務員 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其等分別簽訂僱傭契 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報酬,本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系爭業務員就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雖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其等均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 遵守原告所訂之公告、規定及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 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可見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 、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指揮監督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 式,驅使所屬業務員必須致力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 業務員之機會,從而使業務員成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之一環 ,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 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 此一特徵,即否定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  ⑵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 保險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 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 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其等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再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等11件案件,已認定 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 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於本案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⑶觀諸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 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 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渠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原告對於「承攬報酬」與「續 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 性措施,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領得報酬 ,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 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勞雇雙方已合 致之勞動報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 ,其性質顯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 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⑷再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 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惟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本之 一環,保險公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又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主要在避免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 業務人員向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 因素,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 融服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 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況倘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 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故原告主張,顯屬誤 解,亦不可採。  ⑸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 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此逕謂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並非屬勞動契約。律師公 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探討人格從屬性 之空間,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均不可採。參酌行政法院歷 來判決意旨,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 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範本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範本,與系爭承攬契約書比對 ,然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 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 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 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 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 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 提供勞務之內容,況且其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 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 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 顯現於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 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契約所為之推論,顯然有誤。另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 務成果」計算報酬,是原告公告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備 具的要件,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無足據此否定原 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訴稱其並未提供系 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由業務員 依需要自行購置,顯無經濟從屬性等語,惟於現代經濟活動 中,因生產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 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是原 告所訴,尚難可採。此外,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 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 告所屬業務員所具備之從屬性特徵,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 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 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2.原處分說明欄第3點記載:「原告所屬系爭業務員94年4月份 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 /渠等月提繳工資,本局依規定已逕予更正及調整(請參閱 月提缴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勞 工退休金內補收。」並於說明欄第2點援引勞退條例第3、14 、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又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8月等月份 期間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 形,可認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 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3.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 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 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可參。被告依 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認原告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7至20 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至215頁)、99年7月版系爭契 約(本院第217至24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系爭 業務員「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 被告證據卷第125至186頁)、原告99年7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93至103頁)、原告111年12月版系爭契約附件( 訴願可閱卷第104至14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 、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 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 規定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 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由於承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 ,與勞動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 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 存在,但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 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 承攬契約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 第490條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 因此,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 定的實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 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 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 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 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 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 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 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 ,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 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 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其類型 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 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 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 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定 ,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勞 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而隨著時 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 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特徵, 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 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的 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 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 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 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 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 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 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 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 ,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 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 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非屬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所獨 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性, 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指標予以 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 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 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的指 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 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勞務,屬 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時會兼具 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 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 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 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業務員管理規則,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業務員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1.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99年7月版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期 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 ,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 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 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99年7月版系爭契約1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17至240頁)。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被告證據卷第125至186 頁)可知,系爭業務員於9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99 年7月版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99年 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前系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99年7月版之系爭契約及被告逕行更正及 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94年4月至112年8月),即 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 於99年7月版系爭契約改版前與系爭業務員有另行簽訂承攬 契約,至100年1月1日系爭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99年7月版 系爭契約取代之。  2.依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17至240頁)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 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 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 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 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 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 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 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 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 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 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 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訴願可閱覽卷第93、104頁 )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 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3.系爭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⑴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及附 件所列之「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 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應遵 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而 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 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 商議的可能;再參原告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 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所定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 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 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 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 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再細觀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及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之附件「業務人 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所列違規行為態樣,除 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 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 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 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 「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 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 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 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 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 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 」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 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 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 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 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 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 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再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可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 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 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 業務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 上從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 規定,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 爭業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 揭情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均以「 承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 務契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 並非勞基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的用 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懲處 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有:「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佣、 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承攬 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 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合;「禁止系爭業務員未 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在完 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 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 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 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 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 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 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 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 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提高 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 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 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爭業 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 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 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 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2.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3頁)第5、8點分別規定: 「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 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 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 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具 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員 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爭 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 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 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 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 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前 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1.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之工 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逕予 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 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無錯誤。  2.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37頁至200頁),且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被告證據卷第1 25頁至18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告並已大量 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 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亦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附件所示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的「承攬報酬」 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 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 的本質。系爭業務員於附件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 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退條 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 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 的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7

TPBA-113-訴-75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林定緯 王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0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金隆,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一、行政院112年1月4日院臺 訴字第112500020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1 年8月15日金管保產字第1110139814號函(下稱系爭函)均 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6月6日的檢舉案件,應 依法執行公權力查察相關案件,並查察出實際違法當事人, 依權移送相關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違法刑事判決及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1頁)。後於民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二、原告等111年6月6 日的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定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規定(下稱獎 勵要點),請求被告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務,發現被 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上義務及刑事法 上義務之真實。三、被告應依獎勵要點(最新修正版本)規 定),依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所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每 一案件,依法作出行政處分新臺幣(下同)60萬元核發5萬 元或處分1000萬元以上核發500萬元檢舉獎金事。四、原告 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事處罰時,依行政罰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 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相應之行 政處分。」,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 本院卷第491-492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本院 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以111年6月6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略以,依獎勵要點第4點至第6點規定,檢舉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險代理經紀 公司(下稱保經代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櫃公司保險商品採 購人員共同利用職權之便,違反商業交易常規,以不當商業 交易之術,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當利益,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42 條等規定,並檢附相關事證,請被告依法處理並核 發檢舉獎金等情。案經被告以系爭函回覆原告並敘明檢舉並 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洵屬無據。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原告向被告檢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經代公司暨其採   購人員執行業務違反證交法、保險法、刑法等規定,欲藉由   被告進行調查之公權力並依檢舉事實查察相關人員違反法令   規章之詳情事實,並依法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辦理,以核發其   等檢舉獎金,原告所提事證明確,然被告於系爭函敘明被檢   舉者未違反證交法規定,已直接侵害其等依法應得檢舉獎金   。易言之,被告應依被檢舉人行為事實,依相關規定對被檢   舉人各項違法行為作出相應之行政處分義務(如主動積極介   入調查事實之義務);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及獎   勵要點規定亦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啟動行政程序之開始、依   法行政及給付檢舉獎金之義務,行政法院有權依法裁判被告   機關依原告之申請,對被檢舉人做出相應之特定行政處分及   給付檢舉獎金事,此為公法上賦予原告等之請求權利。 二、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㈡原告等111年6月6日的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 定及獎勵要點,請求被告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務,發 現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上義務及刑 事法上義務之真實。  ㈢被告應依獎勵要點(最新修正版本規定),依被檢舉人行為 事實所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每一案件,依法作出行政 處分60萬元核發5萬元或處分1000萬元以上核發500萬元檢舉 獎金事。  ㈣原告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事處罰時,依行 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刑事 處分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相應 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依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及第6點規定可知,檢舉獎金之核發, 係以經被告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並得 由受理檢舉機關依職權或檢舉人之申請審核後核發檢舉獎金 。   ㈡原告以系爭申請書檢附相關事證,主張被檢舉公司涉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及第342條規定之情事,經被告函請證券交易所(下稱證 交所)就原告等所指被檢舉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情事調查之結果略以,據原告等提供之相關 資料,查無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有整體保費收入不敷營業使用 或違反證交法規定情事;就原告等指稱數家上市櫃公司違法 情事,經證交所分洽該等公司說明,亦未發現重大違反證券 交易法規定情事;另原告等曾向司法機關檢舉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相關再保業務,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年9月及109年9月間查無相關違法事項並予以簽結。是 原告等檢舉案件,經被告調查尚未發現案關公司有違反證交 法第171條規定之情事,難認有移送司法機關或據以對案關 公司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且申請書所檢附之臺北地檢署相 關書函,均係就原告林璿嬥檢舉事項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 以簽結,亦難認原告所提案關公司有因涉金融違法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核與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之 檢舉獎金核發要件不合,系爭函並無違法。  ㈢本案緣於原告檢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經代及上市櫃 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證交法係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等公益而制定,原告之檢舉僅係促使被 告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並未賦予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 ,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就其檢舉案件作成一定處分或移送 司法機關調查。原告係檢舉案關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2條規 定,惟原告歷次書狀另援引保險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等,均未具體指述所違反之法令規定 ,亦均非屬本案原檢舉範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35-44頁) 、系爭函(本院卷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34 頁)在卷可稽。 陸、本院之判斷: 一、獎勵要點第1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鼓勵民眾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對 因檢舉而查獲金融違法案件之檢舉人給予獎勵,特訂定本要 點。」、第3點:「(第1項)本要點所稱之金融違法案件, 係指違反本會主管之各作用法相關規定之案件。(第2項) 本要點所稱之受理檢舉機關,係指本會及所屬機關。」、第 4點:「檢舉人及檢舉結果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本會審核後 核發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一)於金融違法案件未 被發覺前,依第十點所定管道向受理檢舉機關舉發,並依據 第九點規定配合辦理。但檢舉人在受理檢舉機關查覺金融違 法案件後,依據第九點及第十點提供事證,經本會審核會認 定對於釐清案情或破案有重大幫助者,不在此限。(二)檢 舉之金融違法案件中所提及之公司或負責人及受僱人等涉案 人員,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三)無 第二點、第七點第一項或第十一點所定之情形。」、第5點 :「(第1項)獎金核發標準如下:(一)檢舉之金融違法 案件,經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罰鍰或法院判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百萬元。(二 )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罰 鍰、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職務、停止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一年以上執行職務 、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停止全部之業務或經法院判決一年 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百五十萬 元。(三)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 百萬元罰鍰、命令解任(解除)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停止 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執行職務 、停止經理人一年以上執行職務、停止部分業務、限制營業 範圍、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 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或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未 滿一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十五萬元。(四 )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罰 鍰、停止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未滿六個月執行職務 、停止經理人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執行職務、命金融服務業 調降其委任或僱用人員薪酬或經法院判決未滿六個月有期徒 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萬元。(第2項)檢舉同一金 融違法案件,有相關法律競合或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者 ,從一最高額核發獎金。(第3項)檢舉人同一年度檢舉案 件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所核發獎金之累計金額 ,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第6點:「獎金核發程序如下 :(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核發檢舉人獎金。(二)前款應核發檢舉人之 獎金,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申請,依職權審核後,檢具行政 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本會審核會核 定發放,檢舉人亦得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行政處分確定後 ,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三)受理檢舉機關於本會通 過審核核發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如檢舉人死亡者 ,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二、經查,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訊時所陳,訴之聲明㈡ 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獎勵要點第3、4、5 、6點;訴之聲明㈢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及獎 勵辦法第5點;訴之聲明㈣請求權基礎為金融管理委員會組織 法(下稱金管會組織法)第1至5條、第15條及獎勵要點第5 點云云。核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㈣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 告對於原告認定違法之相關系爭保險公司,進行行政調查後 ,或予以行政裁處、或移送刑事偵查,並依獎勵要點發給檢 舉獎金。然不論上揭所引原告一己歧異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 規規定,抑或其他現行法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 特定作為之權利。至於獎勵要點,旨在鼓勵人民勇於檢舉金 融違法案件,以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效,並未賦予人民有 請求被告應依其檢舉執行查緝金融違法及發給檢舉獎金之公 法上請求權。此外,金管會組織法乃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 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別設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條文主要規範被告之組織任 務及監管範圍,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移送第三人至司法 機關,及請求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或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應屬無據。 三、復以,原告以系爭申請書檢附相關事證,檢舉相關公司涉有 違反證交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2條規定之 情事云云,然經被告調查後函覆:「據台端提供之相關資料 ,經本會調查後,尚無發現渠等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171 條規定之情事,且台端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 書函,均為該署就林君之檢舉函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以簽 結。綜上,台端檢舉事項本會既尚無發現有違法情事,亦尚 無涉案人員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 事,與上開檢舉獎勵要點之規定未合,是台端向本會檢舉並 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洵屬無據。」,系爭函已記載明確(訴 願卷第93頁),故被告對於原告檢舉事項確已進行相關調查 ,並無原告所述未進行行政調查之情況,且原告檢舉事實, 經被告調查後亦未發現所檢舉之公司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 等規定之情事,難認有移送司法機關或據以對被檢舉公司作 成行政處分之必要,況檢視原告檢舉函所附臺北地檢署相關 書函(本院卷第45-71頁、75-80頁),亦均係就原告檢舉事 項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以簽結,亦難認原告等所提案關公 司有因涉金融違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核與 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之檢舉獎金核發要件不合。  四、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函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上述各項主張, 於法無據,訴願決定遞予駁回訴願,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22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5號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承謨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許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出廠、廠牌國瑞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油電混合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所示維修時間、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至訴外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C13苗栗服務 廠(下稱苗栗服務廠)維修,因電池故障經苗栗服務廠建議 更換電池,並於附表所示更換時間,更換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電池(下分別稱A、B、C電池,合稱系爭電池)。被告為日 本豐田汽車公司(下稱日本豐田公司)在臺灣之獨家總代理 商,竟故意將故障之全新電池收回,抽除並更換電池芯,作 成劣質之再生電池販賣予消費者,以此背於善良風俗方式, 致原告所更換之電池於使用期限內故障,侵害原告就系爭電 池之使用權限;被告故意、過失提供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電池,致原告於111年8月8日 支出36,125元更換再生HV電池,日後亦須支出85,000元更換 全新HV電池,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1,125 元、非財產上損害478,875元(即財產上損害5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合計共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自日本豐田公司進口A電池、向訴外人 皓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恆公司)購入B、C電池,再 將系爭電池提供予桃苗汽車公司,被告非系爭電池之製造商 ,亦未提供原告更換系爭電池之服務。原告未舉證系爭電池 品質低劣,復未舉證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電池之更換歷程有 何關聯、原告受有何損害、系爭電池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8、188頁): ㈠、原告前於103年9月24日,向訴外人宏康汽車有限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7頁、個資卷)。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維修時間,至苗栗服務廠維修系爭車輛 ,因電池故障經苗栗服務廠建議更換電池,並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更換時間、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更換A、B、C電池 ,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則未依建議更換電池。 ㈢、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苗栗服務廠更換之A、B、C 電池,均係被告提供予苗栗服務廠,其中A電池係自日本豐 田公司進口,B、C電池則係被告向皓恆公司購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提供劣質之系爭電池予原告?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㈢、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劣質之系爭電池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回收故 障電池,抽除並更換電池芯,作成劣質再生電池販賣予消費 者,致原告更換之電池於使用期限內故障云云,並以被告11 4年3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自承配合日本豐田公司政策,回收 內含污染物之高壓電池等語為據。惟回收高壓電池與製造高 壓電池不同,尚難僅憑被告陳稱有回收高壓電池之情,遽認 原告所更換之系爭電池係被告回收之污染電池,或被告提供 予苗栗服務廠之電池為劣質電池;桃苗汽車公司亦函覆本院 其僅依被告規定將維修汰換之HV電池損品送回,不清楚被告 後續如何處理等情,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3月13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復一再否認有製造 高壓電池或提供之系爭電池有瑕疵,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 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苗栗服務廠予原告更換之侵權行為, 即應負舉證責任。  2.參以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維修時間,經電腦檢診後確認有 故障代碼P0A80(更換複合動力電池組),按流程檢驗判定 為HV電池故障,建議更換HV電池,因尚於新車保固期內而更 換全新HV電池;原告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維修時間,經電腦 檢診後判定無故障代碼,按流程檢驗判定為分電池損壞,影 響HV電池作動,建議更換HV電池,因已過保固期,經原告同 意,自費更換HV再生電池;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混合 動力系統故障燈亮,判斷問題為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出 ,經測試後充電不良,建議更換HV專用電池,因在保固期內 ,故更換再生HV電池;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混合動力 系統故障燈亮,經電腦診後判定為P0A80-123,按檢驗流程 判定為HV電池故障,建議更換HV專用電池,經原告表示暫不 處理而未更換等節,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2月20日民事陳報 狀所附維修情形表及苗栗服務廠工作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107至127頁),足見原告於105年10月間更換全新HV電 池後,間隔近6年(即111年)始因分電池故障而更換再生HV 電池,次年(112年)因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出而再次 更換再生HV電池,再隔年(113年)則因HV電池故障經維修 廠建議更換。  3.又觀諸原告於111年、112年間更換HV電池之苗栗服務廠工作 傳票,111年8月1日工作傳票之顧客需求欄記載:「客戶敘 述-久未入廠,檢查油電混合系統,外廠說HV電池線路瑕疵 ,…」,檢診說明欄記載:「…HV濾網阻塞清潔、散熱鼓風機 清潔、分電池檢查16.60v」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112 年9月26日工作傳票之檢診說明欄記載:「現象:外出救援 。問題:電瓶老化。結果:充電後測試不良、建議更換HV專 用電瓶」,待修建議欄記載:「…輔助電瓶老化、電瓶液滲 出建議立即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1 11年間久未入廠保養系爭車輛,且HV電池冷卻系統濾網未定 期清潔,112年間則有輔助電瓶老化致充電不良之情。而關 於一般全新電池與再生HV電池之使用年限,因車輛使用環境 、時間、溫度及駕駛習慣而有所差異,無法一概而論,無法 確認全新與再生HV電池間使用年限之差異、系爭車輛更換系 爭電池之原因是否與電池品質相關,或系爭車輛更換HV電池 時間是否過於頻繁或異常等節,亦有桃苗汽車公司114年3月 13日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則綜合前開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維修及保養習慣,尚難逕認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時間須更換電池,必然係因被告提供予苗栗服務 廠之系爭電池為劣質電池所致。  4.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苗栗服務 廠予原告更換之侵權行為,復未為其他任何舉證,依前開民 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故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予原告之侵權行 為事實。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主觀可歸責性、行為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 告有製造劣質再生電池提供予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使用 權限,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況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電池之使用權限,至多僅係純 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原告主張 之侵害經核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具體化人格 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參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 1條前段設有規範。  2.又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該 非財產上損害額為計算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之基礎(參 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大法庭裁定)。再消 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舉證責任,應依一般原 則及消保法規定定之,即被害人應舉證「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受侵害」、「權益侵害與商 品欠缺安全性有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則應舉證「商品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新北市:王慕華 ,110年,頁733)。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提供系爭電池予苗 栗服務廠,惟原告就其有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侵害 之情,以及其所受侵害與系爭電池不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未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從以該條項 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基礎,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 六、結論: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劣質系爭電池予原告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電池之使用權限,至多僅 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具有故意;原告主張 之侵害亦非具體化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不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未舉證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 受侵害、該侵害與系爭電池不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維修時間 (民國) 更換電池 證據頁碼 更換時間 (民國) 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公里) 更換項目 更換費用 (新臺幣) 1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0月26日 106,572 全新HV電池 0元(保固範圍) 本院卷第115頁 2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8日 230,271 再生HV電池 32,007元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3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7日 254,758 再生HV電池 0元(保固範圍)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4 113年10月24日 未更換 274,883 建議更換HV電池 未更換 本院卷第127頁

2025-03-26

TPDV-113-訴-703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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