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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0號 債 權 人 郭少宇 債 務 人 李安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73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傅淑癸(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 793,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97,9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臺北地 院審酌原告為一法人,並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臺北地 院為管轄法院,衡情被繼承人陳宗昇於締約時應無磋商或變 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考量被告之日常生活 作息地點在高雄,於因本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屬便利,由臺北地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堪認該條 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為保護經濟上較為弱勢之被告,本 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設籍居住在高雄市 小港區,應由本院管轄,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75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業經確定,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陳○○、傅○○即被繼承 人陳宗昇之繼承人為被告,惟陳○○、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 11日109 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67 頁),原告乃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陳宇廷、陳耀申部 分,且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北院卷第161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宗昇㈠於89年1月1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被繼承人陳宗昇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至113年1 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5,917元未給付(其 中102,984元為消費款,2,633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2,984 元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68.1 63)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112年2月10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按定儲利率加10.99%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 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921,304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定儲 利率指數1.61%+10.99%)計算之利息。㈢於111年5月3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57.80)向原告借款950,0 00元,約定自111年5月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定儲利率加4.2%計 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 2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66,526元。依約被繼 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定儲利率指數1.61%+4.2%)計算 之利息。惟被繼承人陳宗昇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有繼承人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准予(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284號裁 定)在案,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 內就被繼承人陳宗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 284號裁定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0 105,917元 102,984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921,304元 921,304元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766,526元 766,526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1% 合計請求金額:1,793,747元

2025-03-28

KSDV-114-訴-11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被 告 張永靖 林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4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之原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2,080元,及自 民國(下同)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4年3月14日原告變更前開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467元,及自113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林景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永靖於111年1月10日,邀同被告林景源為 連帶保證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申 辦汽車貸款229萬3,632元,約定付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 至117年10月6日止,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37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6%收取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5萬467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林景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被告張永靖對原告起訴事實均不爭執。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分期償還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證(見卷第11至13頁、 第63頁至第65頁),又被告林景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張永靖 對原告起訴事實均不爭執,經其供述在卷(見卷第69頁至70 頁)。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景源及張永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8

KSDV-114-訴-16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許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268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602,553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6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利息、 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金額分 別為12,786元、1,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 求之債權本金602,55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6 18元(計算式:602,553元+12,786元+1,279元=616,6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4-補-42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童毓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有財政部函 、原告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是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2,600,000元、140,000元,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筆 ,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房 貸契約書、綜合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8

TYDV-114-訴-29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柑霖 被 告 黃禹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57萬元、3萬元,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 60萬元,惟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 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 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8

TYDV-114-訴-39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顧育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 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明寶於86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該貸款核准後,惟 廖明寶未依約還款,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國信託銀行借 貸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81元(本金債務為11萬 1,776元),中國信託銀行收受理賠後,亦依約及保險法之規 定將該等本息債權讓予原告。詎廖明寶於112年10月2日死亡 ,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 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廖明寶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遺產僅1萬元,公示催告 期滿即114年2月20日後,目前含原告在內有三家金融機構債 權人,會依比例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約人為廖 明寶之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險理賠報告單、債權讓與同意 書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 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本件借款人 即被繼承人廖明寶生前於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既有前揭未 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 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惟今中國信託銀行將本案債權讓予原 告,被告為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 即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 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加總逾50萬元,無庸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 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 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2569-2025032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詩雅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1 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 於113年8月28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稽(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 本院),清償日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046元(計算式:6,000+6,000×56/365×5%=6,046,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8

PTEV-114-屏補-103-202503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林佩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3-屏小-706-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莊玉芬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3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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