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提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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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異 議 人 孫麗琇 代 理 人 林鴻襦 相 對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9 月24日113年度存字第233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332號   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   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提出其「催告」異議人之證明文   件即存證信函,故提存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欠缺提存法第   9條第1項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證明文件。   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   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所   檢附之411及498次會議資料,均未答覆陳情人意見,實屬違   法而無效,故相對人持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日府都新字第1   0000000000號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發給現   金補償,應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程序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   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   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   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   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已   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統一編號、   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   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並聲請依法無   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   第20條第5款規定,而准許相對人提存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至異議人指摘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未答覆陳情人意見已   屬無效、其未收受存證信函、異議人是否有受領遲延、甚或   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節,應為兩造間   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提存所依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20

TPDV-113-聲-613-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莊崑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 地)及其上1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A屋)所有權人,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B地)與A 地相鄰。被告以其為起造人,以B地為基地,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核發(105 )高市工建築字第0142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被 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在B地興建地上24層、地下3層之大樓( 下稱B建物)。依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下稱系爭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 施工時,應對鄰近土地之建築物現狀、基礎、地下構造物或 設施等進行調查分析,作為設置防護措施之依據,以避免鄰 近建築物、地下構造物或設施等因施工造成傾斜等損壞(下 稱系爭注意義務),詎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疏未注意及此 ,致A地、A屋有沉陷、傾斜、龜裂之情,被告於107年11月6 日承諾就A屋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並同意按月給付原 告房租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A屋修繕回復原狀 為止,兩造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9 年9月16日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 師公會)鑑估工程性修復費用,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 1日出具(110)高結師鑑字第110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為A屋損壞顯著,傾斜量達84分之1,具有 明顯之傾斜。因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違反民法第794條、建 築法第69條、系爭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致A屋傾斜,原告因 此受有A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A屋迄尚未修復,被告亦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後6個月 止之房租補償費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系爭切 結書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判 決確定後6個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曾簽署鑑定同意書,同意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A屋所受損害,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 爭鑑定報告之拘束,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其中非工 程性補償已包含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且本件鄰損事件,經 高雄市政府兩次調處不成,被告已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系爭手冊)、高雄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於111年7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 95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中,提存系 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即2,400,222元 (下稱系爭提存款),原告自不得另外再對被告請求A屋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係約定「若 原租屋房客以工程進行造成房屋損害,致其使用不便及安全 堪慮為由,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按月給付屋主房租補償費用 16,000元,直至房屋修繕回復原狀為止」,然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A屋承租人曾以使用不便及安全堪慮為由不再續租, 且被告已提存系爭提存款,原告隨時領取並修復A屋,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房租補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A地、A屋所有權人,A地與B地相鄰。 (二)被告以其為起造人,以B地為基地,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 照,經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後,被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在 B地興建B建物。 (三)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疏未盡系爭注意義務,致A地、A屋 有沉陷、傾斜、龜裂之情。 (四)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承諾就A屋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 ,並同意按月給付原告房租補償費16,000元至A屋修繕回 復原狀為止,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五)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估工程性修復費 用,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 認為A屋損壞顯著,傾斜量達84分之1,具有明顯之傾斜。 (六)本件鄰損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兩次調處不成,被告已依系 爭手冊、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於系 爭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款。 (七)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即未再給付房租補償費予原告。 (八)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6日。    (九)本院卷一第19頁附表一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第61至67 頁鑑定手冊、同意書;第107至277頁系爭鑑定報告;85至 104頁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證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本 院卷一第318、319、320頁)。 (十)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本院卷二第235頁)。 (十一)A屋修復工程工程時間,同意以5個月計算(本院卷二第 23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亦分有明文。因損害 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是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非在使被害人因此獲取逾損害 額之不當得利,故立法者亦以民法第216條規範被害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再按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 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 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 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二、取得爭議雙方 和解書或調解書。三、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鑑定機構鑑定 或鑑估,受損戶經鑑定機構通知三次仍拒絕配合辦理且受 損房屋未危害公共安全,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依此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督促監造人、起造人或承造人 在鄰損事件發生時,積極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事宜,否則即 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以保障受損戶之權益 ,避免受損戶求償無門。是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金額應係在調處不成時,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先行為受損 戶提存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已,若雙方均無爭議時,即以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總額,若有爭議,受損戶自仍得向法院起 訴請求未受填補之損害,惟該提存金額既係為填補受損戶 之損害而提存,自應將之認定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計 算受損戶之損害後將之扣除,以避免受損戶因此規定而獲 取逾損害金額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不爭執其於興建B建物時,因疏未盡系爭注意義務, 致A屋有傾斜84分之1之情,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時,雖僅 請求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房租損害之損害賠償,並未請 求A屋因傾斜而需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然因被告已依系 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存系爭提存款,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審認原告因A屋所受全部損害,即包含修復 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等之總數額後,再扣除系爭提存款, 方能定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避免原告獲取逾 損害額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     1、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既為兩造不爭執,應認 此部分為原告所受損害。  2、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 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 ,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本辦 法所稱舊有違章建築,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中華民 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本市普查並列管之違章 建築。二、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件, 足資證明於前款期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12條、高雄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 亦分有明定。依前揭規定,除於57年12月31日前業經高雄 市普查並列管或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 件,足資證明在57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依 前揭規定申請修繕外,所有權人均不得申請修繕,且應依 法將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回復合法狀態。 A屋興建完成日期為70年4月27日,且A屋除已辦保存登記 之合法部分外,尚有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可稽(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59 頁)。由A屋興建完成之日期觀之,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顯非57年12月31日前經高雄市普查並列管之舊有違章建築 ,依前揭說明,原告除不得修繕外,亦應依法將不符合建 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回復合法狀態,原告既應依法 將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拆除,自無所謂將A屋未辦保存登 記部分回復原狀後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向被告請 求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洵屬無 據。 (2)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若干,該公會選派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昱中事務所)陳威宏估價師執行鑑定。昱中事務所依成本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加權平均後,評估A地、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市價為12,445,895元,因A屋傾斜造成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污化價值減損金額為1,956,358元,有昱中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可稽(隨卷外放)。審諸房屋係供人居住使用且價值不斐,為市場上特別注重安全性之商品,如有傾斜,縱經修復至物理上安全無虞,依通常社會觀念,市場價值仍與正常未傾斜之房屋具有顯著差異,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昱中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已詳載估價條件、估價資料、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成本法與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算之過程與價格決定之理由,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兩造就A地、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鑑價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前揭鑑價報告應堪憑採。 (3)從而,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為1,956,358元。  3、房租補償費用部分: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若原租屋房客 以工程進行造成房屋損害,致其使用不便及安全堪慮為由 ,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按月給付屋主房租補償費用16,000 元,直至房屋修繕回復原狀為止」,有系爭切結書可查( 審訴卷第29頁)。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傾斜致租客使用不 便與安全虞慮,而受有房租損害,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房屋押金收據為據(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原告主 張受有房租損害,應屬有據。而被告已於111年7月8日提 存系爭提存款,原告應得於領取系爭提存款自行修復,若 原告拒絕領取系爭提存款致A屋迄未修復,即無將此期間 之損害加諸於被告之理,是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後所受之 房租損害,應以兩造不爭執之修復A屋之工程期5個月為限 ,準此,原告所受房租損害金額應為80,000元(計算式: 16,000元X5月=80,000元)。  4、職是,原告因A屋傾斜而受有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交 易價值減損1,956,358元、房租損害80,000元,合計3,215 ,173元(計算式:1,178,815元+1,956,358元+80,000元=3 ,215,173元)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係被告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金額加計二成後所提存,而原 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A屋所需修復費用,自與系爭提存款 無涉,不應將之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已提存系爭提 存款,原告應已不得向其求償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除鑑定 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外,尚列所謂「非工程性 補償費用」821,370元,縱觀系爭手冊111年1月修訂版( 隨卷外放),未就所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詳細定義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前揭公會 分別函覆本院「『非工程性之補償』係指因房屋傾斜造成受 損戶使用不便,額外估列之費用;房屋因傾斜造成之價值 減損,應另行估列」、「『非工程性之補償』未包含房屋價 值減損」、「『非工程性之補償』不含房屋價值減損,但隨 著房屋傾斜率的增加,補償金額將趨近於重建市價,對老 舊房屋而言,補償金額將超過該房屋市值,因此是否有實 質涵蓋,應依個案判定為宜」,有前揭公會函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371、379、409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辦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金額,亦係以填補受損戶之損害為 目的,無論「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性質為何,均應認係 被告賠償原告之一部或全部,若未採此解釋,被告將獲得 系爭提存款、交易價值減損1,956,358元、房租損害80,00 0元之賠償,合計4,356,580元(計算式:2,400,222元+1, 956,358元+80,000元=4,436,580元)之賠償,逾其所得請 求之賠償數額3,215,173元,達1,221,407元(計算式:4, 436,580元-3,215,173元=1,221,407元),顯然違反損害 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非在使被害人因此 獲取逾損害額之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是以,系爭提存款 既係被告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而提存,自應將系爭提存款 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以避免原告因此獲取逾損害金額之 不當得利,依此計算,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1 4,951元(計算式:3,215,173元-2,400,222元=814,951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14,95 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2-訴-14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異 議 人 王思銘 相 對 人 黃玉英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 字第17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113年度存字第170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5日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之當事人中,異議人從未列名其上,亦 未參與另案之審理程序,另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 人即異議人;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 為所有權人,而異議人並非本件提存原因所附另案判決之當 事人,當無依另案判決收取地價稅之理;另相對人所指地價 稅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何?何以提存此金額即已生清償提存之 效力?相對人均未說明,相對人之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 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假象,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撤銷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 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 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 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因所有房屋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新臺幣1萬1,844元,現 祭祀公業吳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 拒絕受領,因此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 70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 閱無誤。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 上有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 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此核屬提存原因 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 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 ,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 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聲-33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異 議 人 李信誼 相 對 人 陳瓊芳 代 理 人 李美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6 28號准許提存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接獲寄件人李信昌等人存證信函 通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即於同年9月 7日以三峽郵局第000285號等存證信函提出買賣不實質疑, 土地共有人未於指定時間內回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視同虛 偽不實。  ㈡異議人於113年10月l日以三峽郵局第000312號存證信函通知 買方賴運興及代理人李美娟是否以土地買賣價金做為日後合 建分屋坪數之依據,相對人未於指定時間內回覆,視同代理 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㈢異議人與承租人林正宗目前有偽造土地租賃契約之刑事糾紛 在案,為恐影響刑事案件偵辦,請暫緩執行提存程序及土地 過戶,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再行處置,以維雙方權益。  ㈣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是本案利害關係人,為何成為 本案之提存人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故提存所僅 得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相對人所為本件提存已合規定,因而 准許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爭執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土 地能否過戶等,並非本所可得審認;至於異議人質疑同意處 分人陳瓊芳為何成為本案提存人,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係以同 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陳瓊芳為提存人,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故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請駁回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經查,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存字第1628號清償提存,其提存 已合乎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 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 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已合乎提存之程式,形式上審 查並無不合,則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自無違誤。異 議人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虛偽不實、系爭土地有刑事糾紛 應暫緩過戶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聲-309-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施馨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人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臺南市○○區○○里○○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種植網室木瓜,詎料, 相對人及第三人葉梅秀竟於木瓜得以採收之際否認聲請人之 租賃權存在,並阻止聲請人採收,因此所生損害,乃經聲請 人訴請賠償,並由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受理在案。聲 請人並另提出竊占等告訴,亦經地檢署偵辦,而於前開訴訟 進行中,因相對人拒絕領受租金,聲請人為恐違約, 遂先 後提存現金新台幣25,000元、10,000元(下簡稱系爭提存款) ,經鈞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32號、110年度存字第131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則因當事人間案件業已結案,相 對人既仍否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承租權,故請求准予領回提 存物云云。 二、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   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   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於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 。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者, 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   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 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時,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2號、110年度存字第131號清償 提存事件,均係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清償提存,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非屬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7

TNDV-113-司聲-703-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黃文道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彰院毓(103)存 字第31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提存物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16日,以彰院毓(103)存字第31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公 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號清償提存 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而該函於113年10月2 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遂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異議 ,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並於113年10月29日添具 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長期在連江縣東引鄉工作,沒 有注意到有通知書,故具狀聲請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 提存款,惟遭本院提存所否准,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規定。再按民法 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 起算;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 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 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35號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 權利狀態早日確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 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 算。惟因債權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 取,不僅提存所須無期限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 法發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 由延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 四、經查:  ㈠系爭提存事件,係源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度司執字第69 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後尚有剩餘款項金額應 歸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領取而辦理清償提 存,嗣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合於程式後准予提存,並於103年1 月7日、同1月21日依法將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 )送達,因未遇異議人,遂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地 彰化縣○○鄉○○路00號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東派出所),則民國103年1月31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㈡其後,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自彰化縣○○鄉○○村○○路00 號遷入至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本院提存所復於11 1年11月24日以彰院毓(103)存字第31號函(下稱系爭催領函 ),催請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儘速依法行使權利,系爭催領函 已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該日即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參 照)。至異議人有無領取系爭提存通知書或是否知悉系爭提 存事件,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此亦有系爭催領函、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可稽。  ㈢從而,系爭提存通知書既已於103年1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異議人應從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3 年2月1日)起算10年,即需於113年2月1日以前,自應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本院提存所已於113年2月7日將 提存款解繳國庫(113年解字第20號)。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0 月14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等,依民法第330 條規定,發生歸屬國庫之效力。提存所之處分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7

CHDV-113-聲-110-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陳永宏 相 對 人 邱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存字第1516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 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 ,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 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 ,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 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告知相對人( 提存人)自同年11月1日起不再出租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則相對人自不可再就 租金予以提存,異議人亦不可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行為,爰 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存字第1516號准予 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 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6號 卷第12頁)。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 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而於同年月11日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延遲拒收113年11月系爭房屋之租金, 因而將租金新臺幣8,900元予以提存,已據其提出收件回執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 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 存通知書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516號卷查明無訛。則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後, 認相對人合於提存法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即無不合 。至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業已終止,要 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 決,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 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 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21

KSDV-113-聲-20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吳俊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 10號函、民國113年9月5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所為否准異 議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一一三)取智字第 九一○號函、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一一三)取智字第九 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 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0號 函、113年9月5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 物(下合稱系爭處分),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5日函並於113 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 9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1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因102、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 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新北分署於106年7月12 日以新北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請本院提存所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 49號提存事件),後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7月18日(99)存智 字第2249、2491號函復就相對人應有部分同意扣押,惟應俟 該件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並證明提存人 即相對人應有部分後,始得收取;新北分署復於107年5月31 日以新北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提 存所查明相對人應有部分及辦理進度為何,經本院提存所10 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提存人既係共 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 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 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 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所無從審認,是請 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得辦理」。  ㈡經查前揭提存金係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INTERNATIONAL CO.,LTD. )、陳永祥、翁一緯、黃騰瑩為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 度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為擔保金,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後,就薩摩亞商玫瑰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 ISES CO.,LTD.,即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嗣相對人吳俊賢等人對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36號 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撤銷執 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吳俊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衡酌相對人吳俊賢已表明其無資力 繳納訴訟費用致無法行使後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怠於行 使返還提存物權利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權,遂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案經本院於1 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提 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之應有部分4, 200,000 元整,並於同年8月1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合先 敘明。  ㈢嗣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本院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4,200,000元;惟本院提存 所於同年7月27日函請新北分署查明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00號執行事件是否係調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 00000號執行案卷執行?抑或是併案執行?經新北分署於同 年8月10日函復「因陸續有義務人吳俊賢之案件移送本分署 執行(含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爰合併其執行 程序,嗣因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6743號業已清償而執 行終結,故本分署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為發 文字號收取該提存款」。嗣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0月19日以( 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新北分署,上開收取命令應 俟異議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 領取,該所無庸再復。又移送機關聲請領取提存物,應提出 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  ㈣異議人遂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前揭提存物 ,本院提存所於同年4月30日來函對受擔保利益人「ROSE HO 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與112年度司 聲字第295號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之「ROSE HOUSE INTERNAT IONALENTERPRISES CO.,LTD」名稱相異部分請異議人釋明, 異議人於同年8月21日檢送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更正 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確定證明書,以釋明受擔保利益人名稱 之相異。本院提存所嗣於同年8月23日及9月5日( 113)取智 字第910號再次函復異議人略以:提存人吳俊賢得取回之提 存物本金4,200,000元及其利息,經查業經各執行命令分別 扣押在案,囿於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是於各扣押命令 撤銷前,本所無從准予異議人領取。惟查本案依本院99年度 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21,000,000元為擔保金之提存 金,係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 )、陳永祥 、翁一緯、黃騰瑩為聲請假扣押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參 酌本院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 「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 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 ,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 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 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 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 得辦理」。有關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6月 29日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吳俊賢 擔保之應有部分4,200,000元同意返還確定,本院提存所否 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另依前揭本院提 存所之公文內容亦敘明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 應有部分同意扣押,亦即原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應限於 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又按新北分署113年9月3日新北執 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有關本院提存所1 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說明二之(六)、(九)、 (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 十)、(二一)、(二二)、(二三)等案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已 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號第0000000000號 函移併新北分署執行,另其他案件因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 故本院未移併新北分署執行或可由新北分署代為撤銷扣押命 令。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 取回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吳 俊賢應領提存金額4,200,000元及其利息,以維租稅債權。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 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為相對人吳俊賢之債權人 ,相對人吳俊賢為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度 裁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與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 TIONAL CO.,LTD.(下稱WEALTH SKY公司)、陳永祥、翁一 緯、黃騰瑩(下合稱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提存 款2,10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因相對人等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相對人吳俊賢已催告其餘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蕯摩 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ROSE HOUSEINTERNA 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黃騰輝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而向本院代位相對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異議人代位提 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另相對人吳俊賢 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前揭提存款2,100萬元,為 共同提存人,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相對人吳俊賢 等5人各自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 95號民事裁定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即 相對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420萬元准予返還,本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再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本院裁 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420萬元。另本件提存 物業經附件一覽表所列各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本院提存所則 以113年7月22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請執行機關查明附件 一覽表所列各執行事件是否併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 0044982號事件執行?執行機關即新北分署以113年8月7日新 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82號函復本院於113年 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附件 一覽表編號8、11、13、15、16、17、19、21-25所示執行案 件移併新北分署執行提存金,茲因有其他債權人案件合併執 行,新北分署後續將另函請本院提存所將相對人吳俊賢之提 存款交付予新北分署俾製作分配表。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 9、10、12、14、18、20、26、27、29所示執行案件,其債 務人並非新北分署義務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故本院就該等案 件未移併該分署執行等語。又查,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 、10、12、14、18、20、26、27、29所示執行扣押之案件, 債務人全非相對人吳俊賢,即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10 、12、14、18、20、26、27、29所示案件執行扣押命令效力 應不及於相對人吳俊賢,換言之,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 、10、12、14、18、20、26、27、29所示案件執行扣押命令 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且既然相對人吳俊賢與WEALTH SKY公 司等4人共同繳納前揭提存款2,100萬元,為共同提存人,該 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相對人吳俊賢等5人各自對提存 所有5分之1擔保金420萬元本息之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 本院提存所便應按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新 北分署112年7月25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執行命令,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 擔保金420萬元。系爭處分逕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9年度 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吳俊賢提存物420萬元之 聲請,自有未當。是異議意旨指系爭處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 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5

TPDV-113-聲-66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異 議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相 對 人 蘇柏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取勇字第179 0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是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 此觀諸提存法第8、10條規定甚明。且提存為非訟事件,提 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 應准予提存,而實體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 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 不一致,亦即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 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依據確 定判決所認定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24,342,619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提存於提存所,但是,異議 人對於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為扣繳 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之公法上義務欠 缺認識,漏未將此部分由上開損害金額予以扣除,異議人既 對應予提存之標的金額發生錯誤,則異議人聲請取回錯誤提 存之提存物,自應於法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 分,並准予異議人取回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 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 ,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是所謂「提存錯誤」係指 提存人於提存當時,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 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 ,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是其主觀提存動機之意思決定形 成過程,縱因嗣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 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質言之,提存人於提 存當時對提存受取人、提存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意思與外 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僅係提存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 ,即非所謂之錯誤。  ㈡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異議人與受取權 人蘇柏欣間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給 付受取權人賠償金額24,342,619元,經異議人催告,受取權 人受領遲延,而依法辦理提存。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8日聲 請返還187,256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 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主張辦理清 償提存時,漏未計算依法應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 費2.11%,計金額187,256元,本件為受取權人提存係出於錯 誤,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旨揭提存物等語。  ㈢然異議人於辦理提存時就提存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及提存標 的物等事項,均是向本所表示係向受取權人為之,異議人向 本所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所為之提存行為,核屬一致,並無 錯誤之情形(按提存人於提存原因事實載明依確定判決應給 付相對人24,342,619元),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究應清償 相對人若干?乃係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提存所僅依職權形 式審查,尚難認定異議人於提存時對於提存原因有效果意思 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所請取回部分提存物,於法 未合。  ㈣異議人以「漏未計算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 」聲請取回提存物187,256元部分,以及異議人是否溢存, 應係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受償之實體法律 爭執;另相對人主張:中友百貨至113年7月8日之應給付金 額為25,454,889元,中友百貨卻僅提存24,342,619元,與清 償提存標的相較尚欠缺1,112,270元,中友百貨所提之補充 保費繳款書非但未有其申報之利息所得,更未有受取權人蘇 柏欣之名字或任何足以辨別此繳款書屬蘇柏欣應繳之,該繳 款書自無足憑採等語,是故縱使系爭繳款書屬蘇柏欣之補充 保費,中友百貨提存之金額亦顯已扣取、且超額扣取該補充 保費,是其異議自無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係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 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確定 裁定提存24,342,619元等語,並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 以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可以確定 。  ㈡其次,異議人雖主張:提存時漏未將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予以扣除,提存之標的金額發 生錯誤等語,但是,就異議人是否得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部分,乃屬與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關之實體事項應審究之問題,應經 法院調查審認,並非形式審查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非得由提 存所逕行命補正後得以認定之,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否准異議 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㈢再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毋 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是否有受領遲延, 以及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情事,本應 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 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應由異議人就實體爭執事項之程序另行 解決之,非以本件程序而為實體認定;況且,相對人就異議 人提存金額24,342,619元部分,亦主張有所錯誤,則異議人 究應提存金額若干,屬雙方實體事項所生爭執,提存所自無 從予以調查審認,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異議人提存,以及 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均無不當,本件異議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4

TPDV-113-聲-654-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鄭英珠 相 對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代 理 人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113年度存字第1737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上開提存通知書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於新屋派出所 ,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3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係相對人實際負責人呂秋育借用第三人巫瑟 娥等人所提起之返還股分訴訟,呂秋育為參加人,系爭判決 認定相對人並未清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借 款,因而駁回巫瑟娥之上訴,相對人稱向異議人借款1,698 萬8,000元,自95年起陸續還款迄今,尚積欠異議人200萬元 云云,然系爭判決並未有如此記載,應屬異議人憑空捏造, 難謂為合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 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 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 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 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 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 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 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 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 存之處分。  四、相對人主張其於94年起至98年5月25日陸續向異議人、宋福 堂2人借款合計16,598,000元,異議人要求相對人提供擔保 ,相對人前負責人宋國榮遂將所持有之相對人股票共190萬 股轉讓予異議人及其指定之人,相對人自95年陸續還款,尚 積欠異議人、宋福堂2人200萬元未清償,相對人已開立支票 ,惟異議人受領遲延,為提存異議人應受領之金額,並於提 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 本院提存所之事實,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3 7號提存卷證核閱屬實。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聲請清償提 存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本院提存所乃准予提存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 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與本件是 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 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向本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形式審   查後,本法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18日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 之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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