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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游靜雪 被 告 曾元晃 訴訟代理人 曾世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起訴狀誤載為神農路4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範圍為系 爭房屋面向神農路起,至中間隔離牆止,上下二樓,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28,5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租 期已屆滿,原告已歸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返還押金即2個 月租金共57,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未清除系爭房 屋之裝潢及清運廢棄物,經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起多次以通 訊軟體Line提醒原告,且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 仍未拆除裝潢及清運廢棄物,被告只好於同年5月4日自行僱 工為之,費用共38,000元。又原告始終未完成系爭房屋之點 交,被告因此更換鐵門遙控器而支出3,000元。另原告遲至 同年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外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遲延返還系 爭房屋共計52日,應給付遲延期間相當月租金額49,400元及 相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9,400元,而積欠水電費2,633元原 告亦未給付。故原告所支付之押金57,000元,扣除前開費用 後尚有不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承租被告之系爭房屋 經營手機通訊行,每月租金為28,5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 共57,000元,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於返還租賃住宅 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又依同契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未會 同出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以返還租賃住 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上開金額出 租人得由押金抵充之,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 另依同契約第18條約定,出租人處理承租人於租賃住宅之遺 留物所生費用,得由押金抵充之,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 請求等情,未為兩造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6、64至90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被告委任之仲 介,亦已結清水電費,被告自應返還押金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未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清運廢棄物,亦未完成系爭 房屋之點交事宜等語。查:  ⒈證人即被告所委任之房仲呂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 4月1日開始,我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因為 原告需要在113年3月31日前退租及搬離清空,被告有請我確 認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於113年3月31日我到系爭 房屋確認原告是否已清空,而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一位 楊先生,楊先生有將鐵門遙控器及裡面小玻璃門的鑰匙交給 我,我則將系爭房屋搬遷及遺留物情況拍照後告知兩造,因 為系爭房屋內還有手機行的裝潢未拆除,外牆則有廣告支架 及跑馬燈,也有廣告看板等雜物放在屋外未清運,故我於11 3年4月3日傳訊告知原告上情,被告亦請我轉知原告將再給1 、2週的時間請盡快清空,原告那邊還有一副遙控器及鑰匙 可以進出系爭房屋,但最終並沒有交給我,因為遙控器有點 故障,我有跟被告說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同意由我代為更換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有向我表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系 爭房屋計至113年4月1日之水電費2,633元係由我代繳,楊先 生有再轉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又參以證 人呂柏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呂柏凱於113年4 月1日傳訊原告表示「拆到原本滷味店的樣子就好」,復於 同年月18日傳訊原告表示「至少恢復到滷味店的樣子」、「 以恢復成滷味店狀態為目標,至於滷味店的外觀,可以從街 景圖作為參考依據」,原告回覆「已恢復」等語,嗣原告於 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屋外照片予證人呂柏凱 ,證人呂柏凱則針對原告傳送之屋外照片回覆稱「外面的櫃 體……這個手機玻璃櫃,您是不是忘記一起處理了」,原告則 稱「感謝,保證金請匯回簡東興帳號」、「請公所處理」等 語,有證人呂柏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91至222頁);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22日傳送系爭房屋1 樓照片予原告,表示「1樓的內部展示架櫃體拜託請拆除」 ,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屋外照片予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表示「外部已拆除,請 問內部手機展示櫃是否也一併拆除完畢?」,原告則回覆稱 「無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再針對原告傳送之屋外照片稱「 請將拆除後及櫃子清除」,原告則未予回應,僅於同年月25 日傳訊稱「感謝多年照顧,保證金請匯回簡東興帳號」,被 告訴訟代理人回覆稱「可否請將1F內部手機展示櫃拆除,並 將外面櫃體清理後再匯回保證金謝謝」等情,有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110 頁),堪認原告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時,系爭房屋1樓 內部尚有屬於手機行之裝潢,外牆則有屬於手機行之廣告看 板及支架,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固已將系爭房屋外牆屬於手 機行之廣告看板及支架拆除,然系爭房屋內部之手機行裝潢 及置放在系爭房屋外之手機展示櫃,至同年月25日仍未見原 告拆除及清運完畢,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系 爭房屋之裝潢拆除以回復原狀,亦留有廢棄物未清運等語, 自屬有據。  ⒉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因系爭房屋之鐵門遙控器故障而委請證 人呂柏凱更換,原告因此向證人呂柏凱表示無法進入系爭房 屋等情,業經證人呂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 ,是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已無法進出系爭房屋,則兩造間關 於系爭房屋因租期屆至所生之點交事宜,至遲於上開期日應 已完成,是被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按 租金給付被告113年4月1日起至4月29日止之租金27,550元( 計算式:28,500元÷30日×29日=27,550元),及相當於租金 之違約金27,550元,而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得由押金抵充之, 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2日始完成系爭房屋 之清理事宜等語,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 告於113年5月4日僱工拆除原告所遺留之手機行裝潢加計清 運費用共支出38,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廷羽工程行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上開拆除及清運費用共38,000元得由押金抵充之,自屬有 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未繳清截至113年4月1日之水電費2,633 元及因遲未交屋致更換遙控器所費3,000元等節,則與證人 呂柏凱前開證述水電費2,633元已經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楊先生繳清,而遙控器更換係因故障故被告委請更換等語不 符,此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楊立緯已匯款2,633元水電費予 證人呂柏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故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8條約定,得自押金 抵充之金額合計93,100元(計算式:27,550元+27,550元+38 ,000元=93,100元),而原告繳納之押金57,000元扣除前開 應抵充之金額後,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57 ,0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小-30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上 訴 人 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林雅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婷(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有(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樺(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 2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489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 四、第一審、第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慶安提起上訴,惟其係 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陳 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下稱陳錡陞)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陳錡陞,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林金鐘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9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有、子女林雅玲、林淑 婷、林志憲、林建樺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 人已於113年6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林金鐘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112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89萬1,50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就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鐘於109年11月11日與 陳錡陞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00號之辦公室右側及廠房( 即如原審卷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編號A4、A5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陳錡陞作倉儲使用,租賃期間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8萬元;第2、3年每月租金9萬元, 陳慶安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37.68公噸、廢木材340.435公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於110年8月間( 起訴狀誤載為10月間)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查獲。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林金鐘,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陳錡陞未保持系爭租賃物在合法、正常 使用之狀態,復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林金鐘受有 系爭租賃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又因系爭租賃物遭環保局列管 為廢棄物場址,林金鐘為移除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及製 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等文件呈報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以解除列管,共計支付委任處理費用2萬1,000元,及清理 系爭廢棄物之必要費用325萬0,503元,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錡陞自110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 付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20個月租金,經林 金鐘以陳錡陞繳付之保證金18萬元扣抵後,陳錡陞尚積欠租 金162萬元。又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規定,應就陳錡陞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林金鐘死 亡後,其上開權利由伊等共同繼承。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489萬1,503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慶安以:廢木材代理清運每公噸不逾8元,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高於市場行情甚多。又系爭租賃物尚有放置物品功 用,未達毀損程度,且已回復原狀;伊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亦 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被上訴 人就伊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均未敘明、舉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及陳錡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 積欠租金之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錡陞部分:願意賠償,但被上訴人請求清運金額與市價有 所差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邀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鐘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林 金鐘所有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8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9萬元,陳 錡陞並給付保證金18萬元,嗣陳錡陞未依約給付自110年5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亦約明:「如有保證人,保證人與 被保證人(按指陳錡陞)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1 頁)。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 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共計7個月,應按月給付8萬元租金,並自同年12月1日 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按月給付9萬元租金, 卻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依此計算,陳錡陞共計積欠租金173萬元 【計算式:(8萬元×7)+(9萬元×13)=173萬元】,亦堪認 定。又陳錡陞有因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而繳付18萬元之保 證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積欠之租金17 3萬元,經以18萬元保證金抵充後,應再給付155萬元(計算 式:173萬元-18萬元=155萬元),陳慶安並應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約定,就陳錡陞所負155萬元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 於110年8月間經警方會同環保局查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參以上訴人上 開行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事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87頁、213至25 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前段、第46條 第3、4款亦有明定。基上,上訴人既未經許可,在系爭租賃 物上堆置系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 定,致生損害於林金鐘,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上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之 侵權行為,致需應環保局要求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於 111年1月20日與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奇昕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訂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於111年3月15日與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茂公司)訂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以清運系 爭廢棄物,並因而支付處理費325萬0,503元;另因委託宇創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向環保局提送系爭廢棄物妥善清理文件 ,以申請解除列管,而支付委託費用2萬1,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環保局111年7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42048號函、111年 11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8410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9至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 、四項),復有奇昕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書暨林金鐘請款 單、世華公司函覆請款單、總茂公司113年11月26日113總字 第63號函暨統一發票、收款單、進出貨計價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3至351頁、第355、357至365頁),而堪認 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林金鐘為依法將上訴人違 法堆置於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廢棄物移除,及向環保局申請 解除系爭租賃物之列管,而支出處理費325萬0,503元,既為 上訴人所是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憑證可資佐證,上 訴人就其所辯清運費用市場行情為何,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不合理云 云,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違法堆 置系爭廢棄物之侵權行為,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致受有 327萬1,50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林金鐘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155 萬租金債權、327萬1,503元損害賠償債權,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是被上訴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林金鐘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給付327萬1,503元乙節,因其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共同 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2萬1 ,503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4日(陳錡陞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 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金鐘489萬1,503元本息部分,因林 金鐘死亡,其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且經 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CHV-113-上-28-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蕭金火 兼 訴訟代理人 蕭世彬 上列原告請求請求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及○○○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待詳 查」,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 對象而對之送達,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 體表明修繕費用、建築廢棄物清運費用),復未陳明因該等 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 收之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9

TNDV-114-補-173-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盧苡茜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4,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30萬4,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此有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 定,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期限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原告並依約 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款各54萬元,共162萬元。詎料,原 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竟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經原告多次詢問限期改善,被告 僅表示「我被跑帳,所以我另一個工地有欠木工20幾萬,他 要我給他之後他才要復工」等語,之後仍遲未再開工,致使 系爭工程進度延宕。  ㈡原告遂於113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復工、補正瑕疵 並進行協商,並表明如逾期未處理,則逕以該函終止系爭合 約,不另通知。惟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均 未與原告協商及依約開工、修補瑕疵,兩造系爭合約於113 年5月15日終止。原告事後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遂知 被告所施作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為原估價單總價54%, 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於工程進度完成估價單單項總價 60%,被告因而溢領工程款64萬4,597元,且依系爭合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已繳付款項總額50%即81萬元、系爭合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逾期完成之違約罰款5萬4,000元、已施作 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 房屋5萬2,500元、另外增加支出費用45萬7,600元(細項: 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鑑定費用8萬7,200元;系 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用 34萬6,4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約 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3,4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合約總價180萬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 2月29日。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款共162萬元。 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並經原告多次限期改善並完工, 被告均未置理,而系爭工程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總價54%, 其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兩造LINE對話紀錄、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93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住宅消保會住宅糾紛 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57頁),復經本院將載有 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 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 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是於承攬契約終止 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 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若因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事 由致逾期尚未開工達7日,或未依合約之約定施工經甲方( 即原告)限期改善仍未處理時,甲方得解除/終止合約並請 求乙方賠償繳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50」。  ⒉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原告多次限期改善乙節,已如前述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協商 就系爭合約如何進行、終止事宜,逾期則不另通知以該函逕 行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在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被告仍未於函到5日內處理,系爭 合約業於催告期間屆滿次日即113年5月16日終止。  ⒊又工程總價為18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62萬元,系爭工程 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總價54%,其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 等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溢領工程款64萬6,597元(計 算式:162萬-97萬3,403=64萬6,597),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未完成其已受領64萬4,597元工程款之相對應工程 進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該筆工程款自屬被告超額領取之 報酬,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堪屬 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 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違約金,乃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 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 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 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 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 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 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 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 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 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特別約定是否 為懲罰性質,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若 逾期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罰款 ,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之3%為限」,合約中載明「罰款 」2字,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則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已給付被告162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計算式:162萬×50%=81萬)違約 金。然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達97萬3,403元,復 參酌後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之損害賠償所受程度,以及 被告整體違約之情形,認本件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81萬元 ,顯屬過高,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 5萬元,方屬適當。  ⒊系爭工程本應於113年2月29日完工,惟被告遲至原告113年5 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止均未完成,逾期達77日,如按日計算 遲延違約罰款則為工程總價千分之77即7.7%,已逾系爭合約 所約定最高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工程總價3%之逾期 違約金5萬4,000元(計算式:180萬×3%=5萬4,000),自屬 可採。  ⒋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被告已施作部分存有 「30*60磁磚破損」、「平釘木作天花板未依圖施作,高低 落差約3公分」、「房間隔音門片面飾皮板隆起,未服貼於 底板」、「廚房電器櫃最上層皮板型號錯誤」、「書房書櫃 門片刮傷、污損」、「書桌皮板未依圖施作」、「主臥衣櫃 未依約定擅自安裝拍拍手五金、門片刮傷」、「冷氣施作內 容與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等瑕疵,而瑕疵修補費用 須為5萬4,75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 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洵屬有據。  ⒌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5萬2,500元: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而系爭合約10條第1項後段為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另為請求,先予敘明。  ③被告依約應於113年2月29日完工,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遲延77日等情,同前所述。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工致使原 告不能使用房屋,而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1,000元租金損 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相同社區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以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5萬3,900元(計算式:2萬1,000 ×77÷30=5萬3,9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完工致原 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5萬2,500元,自屬有據。  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既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有 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鑑 定費用8萬7,200元,均屬無據。  ⒎系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 用34萬6,400元:系爭房屋1、2樓止水墩未施作防水層未做 足,需打掉重新施作。2樓浴室的排水管有明顯破掉。並無 辦法打局部地磚換新,打了局部整間防水層皆無效。因浴室 2間全翻新重做,施作費用合計35萬0,400元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LiDi設計設備及材料代購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 83頁),足證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1、2樓浴室 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用34萬6,400元(計 算式:35萬0,400-4,000【扣除「30*60磁磚破損」瑕疵修部 費用4,000元】=34萬6,400),應屬可採。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247元(計算式:64萬6,597 +15萬+5萬4,000+5萬4,750+5萬2,500+34萬6,400=130萬4,24 7),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130萬4,247元,及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7

NTDV-113-建-13-20250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01號 原 告 陳溈良 被 告 張鈺青 陳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79元,及被告張鈺青自民國113年12 月15日起。被告陳群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534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2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 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本件利息按中央銀行當時公 告之重貼現率2%、擔保放款融通利率2.375%、短期融通利率 4.25%中,最低之年息2%計算(本院卷第151頁)。核其所為 ,僅係就原聲明之具體內容為事實上之補充,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所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鈺青邀同被告陳群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管理費均由承租人 負擔(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113 年3月至7月之租金75,000元未據給付,及積欠113年3月至7 月之管理費10,785元、3月13日至7月11日之電費5,298元、3 月8日至9月7日之水費1,196元,而由原告代墊。另因被告逕 自離去系爭房屋,而未將門窗關閉,導致系爭房屋於颱風來 襲時淹水,室內木製家具多半毀損。原告因赴高雄處理此事 ,支出高鐵車資1,490元,及因僱工抽水、室內清潔、清運 廢棄家具,支出工程費用2,500元、清潔及清運費用8,000元 。另因上開家具毀損,受有38,500元之價值損失。爰依租賃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上開費用。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內容如上之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惟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應由其負擔之水、電、管理費,共積欠 上開期間之租金75,000元,及由原告代墊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10,785元、電費5,298元、水費1,196元等情,業據提出內容 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管委會繳費證明書、電費繳費通知單及 收費證明函、水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證明為據,堪認屬實。 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 代墊費用,應屬有據。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欠租後逕行離去系爭房屋,而未將門窗關閉,致系爭房屋於 颱風來襲時淹水,室內木製家具多半毀損,其因僱工抽水及 進行室內清潔、廢棄家具清運,支出工程費用2,500元、清 潔及清運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室內積水及泡水變形 之家具照片、抽水及清潔費用收據為證;其主張因上開家具 毀損,損失其價值共計38,500元一節,則據提出毀損家具項 目及價格明細,核其內容並無逾越中古家具之通常買賣行情 ,亦屬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等損失 ,應屬有據。惟原告搭乘高鐵前往高雄處理此事,所支出車 資1,490元,係其管理維護自己財產之成本,與被告上開行 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難 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租金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 已屆期,對被告之代墊費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屬於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141,279元(計算式: 75,000+10,785+5,298+1,196+2,500+8,000+38,500=141,279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群昇為113年1 1月15日(本院卷第83頁)起,張鈺青自113年12月15日起( 本院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1701-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莊美珠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50元,及自1 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嘉義市○○路000號 木造房屋(下稱408號房屋,建築完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 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承租408號房屋 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 後,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被告身為408號房屋之實 際管理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 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屋内設備老舊,且連楝之 共和路404號房屋為木造老房屋,極易延燒,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明知上情,即應善加注意 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避免屋内電線因電氣因素起 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而釀成火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能對408號房屋之電源配 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持續於408號房屋内經營新高柑仔店 ,並容許其胞姐高美珊可留宿於408號房屋而持續使用老舊 電線線路。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408號房屋 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附近之電源線路 ,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及屋頂,形成火 勢,再延燒至共和路404號房屋致燒毀。被告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系爭404號房屋,遭被告過失致全部焚毀,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如下: 1、原告與訴外人蕭瑞均就系爭404號房屋於109年7月31日簽訂 租賃契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10,000元。是原告依通常 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自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11 年3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個月。請求租金 損害合計為335,000元。 2、原告於108年1月4日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交易價額 為8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2,200元 ,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以此計算系爭房 屋於購買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01,150元。是系爭房屋全毀損 失為101,150元。 3、系爭404號房屋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 4、以上總計請求516,150元。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若認定我要負責,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房屋價值應予折舊。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2、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 。 3、被告承租之408號房屋於111年3月12日發生火災,經本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45號(下稱刑事卷)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6月,目前上訴中。 4、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2、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3、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1、被告自認408號房屋為其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但 抗辯已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讓予高美珊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⑴本案火災係於111年3月12日發生,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刑 事案件之調查過程,均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嗣檢察官 提起本案公訴,歷經本院刑事庭多次審判期日,被告亦未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迄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於113 年9月9日傳喚高美珊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方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則上開經營權轉 讓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證人高美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新高柑仔店原本是 被告經營,被告曾經請過員工,不過員工不做了,被告就僱 用其去顧店,其顧了約1年後,被告說沒空顧店,當時其也 沒有工作,被告就將新高柑仔店轉讓給其,其在110年跟被 告簽訂契約,開始經營之後,整間店就由其負責,店裡的補 貨、進貨與管理都是其在處理,其接手後約半年就發生本案 火災,被告是無償轉讓給其經營的」等語(刑事卷二第252-2 53、255-257、260頁)。然證人高美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均證稱:被告承租408號房屋房屋後,開始經營新高柑 仔店,一開始請一名員工顧店,後來該員工不做了,其於11 0年8、9月開始幫被告顧店,其跟其兒子曾冠傑偶爾會去408 號房屋休息,平常其會在新高柑仔店顧店等語(嘉市警二偵 字第1110702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16頁,111年度 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偵字卷第62、63頁)。是高 美珊於111年5月19日警詢、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僅稱其為幫忙被告顧店之人。又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 ,員警詢問高美珊「現職何處?工作內容為何?」高美珊答 稱:其比較正常的工作是星期天去工廠搬貨,平常就看哪裡 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算是打零工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 足見高美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以新高柑仔店 之經營者自居。最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被告已將 新高柑仔店轉讓予其全權經營處理」,又其所證稱「被告係 無償將新高柑仔店全權轉讓予其」等情,此於常情上屬難以 想像。甚而高美珊至本院刑事案件為前揭證述後,被告方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以佐證高美珊前 揭證述內容,參以高美珊為被告之胞姐,二人具有相當親近 之血緣,則高美珊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 屬合理。準此,高美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用以推論408 號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已移轉於高美珊。  ⑶況證人高美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接手新高柑仔店 後,有關水電、瓦斯或電器等維修,其會請被告來處理等語 (刑事卷二第252-253頁)。可見依據高美珊之認知,其係將4 08號房屋之硬體維護交予被告處理,衡酌被告係向黃明堂承 租408號房屋,租期長達10年,於承租後多年均由被告管領 使用408號房屋,並經營新高柑仔店,於110年間雖有交由高 美珊看顧新高柑仔店,然不僅未更換承租人,被告亦持續負 責房屋之維護等情。  ⑷又刑事案件亦認定,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 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 平日維護及修繕。此部分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 5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 2、綜上足認,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仔店,被 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 及修繕。 (二)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係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 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因電氣因素起燃:  ⑴就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業經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佐林耿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本案火災之火場調查。本案火災是於 晚間11時57分發生火警,其於翌日0時10分抵達現場,抵達 時發現火勢僅侷限在408號房屋、410號房屋間,因為是連棟 建築,所以406號、402號、400號、398號、396號房屋都有 被延燒,因為木造房屋居多,延燒速度相當快。其抵達現場 時發現是410號房屋、408號房屋在燃燒,所以先判斷起火戶 為410號房屋或408號房屋。因為火的習性會往上面燒,如果 火勢是從410號房屋開始燃燒的話,408號房屋一樓不會坍塌 。另外現場都是木頭,木頭的燃燒有方向性,龜裂、燒失、 燒細及毀損的情形都不同,408號房屋、410號房屋也都有使 用鋼骨補強,鋼骨在受燃燒後也有方向性,由這些方向性以 及燒燬情形判斷,會發現408號房屋的燃燒情形比較嚴重。 例如由現場以及照片可以看出,408號房屋的鋼骨被燒白, 表示接觸火的時間最長,另外410號房屋的木頭還有龜裂紋 在上面,408號房屋的木頭龜裂紋已經幾乎消失,再燒下去 就會開始剝落,依照火的方向性以及現場燃燒的痕跡,如鐵 柱、木頭等燃燒痕跡來判斷,火勢是從408號房屋燒起來的 。因為火會往上燒,若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二樓開始燃燒,4 08號房屋的一樓會沒有事情,現場顯示火勢是從408號房屋 一樓後面往前燒,408號房屋一樓前面的木門以及天花板才 會保持原樣。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的兩邊角落都有放置原 木,但右側原木已經燒出龜裂紋,可以判斷右側燃燒的比較 嚴重,是由這個空間先起火。其是先確定起火戶在408號房 屋後,再根據木頭的燃燒情形去判斷408號房屋一樓是起火 點。因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只有當倉庫使用,該處也沒有 其他人進去或煮東西,僅剩下一條室內配線連接到後側一台 室外壓縮機,該處室內配線都是靠左走,因此判斷電氣因素 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其有在408號房屋一樓西北側置物間 牆面附近發現異常的電線,異常是指電線受燒短路時瞬間產 生大電流,熔斷銅線形成熔珠,瞬間會產生大量火花。依照 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有8種,包括爐 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 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過排 除法確認沒有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 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加 上有採證送驗,確認因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電線 可能因為年久、摺痕、囓咬、灰塵或本身結構不強,導致異 常導通,產生局部高溫以及火花,也就是在電流傳導的狀態 下有局部不順,這就是電阻值增加,此時會開始發熱,產生 火花,如果旁邊有易燃物就會燒起來,這就是電氣因素導致 火災的過程。其等有對現場關係人製作筆錄、觀看火流方向 性,加上以證物去佐證,其有至本案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因 本案規模比較大,因此有召開嘉義市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 也有到本案火災現場勘察2次,最終認定本案火災起火戶為4 08號房屋,起火空間為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起火因素以電 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其再將此鑑定結果撰寫成鑑定報告, 該報告結論與火災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一致的等語(刑事卷 二第285-296,304、305、307頁)明確。  ⑵林耿成經與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察後, 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綜 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分析 研判,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 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火災 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 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 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與火災關係人之談話以及現場檢視 之結果,認定因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 敬神祭祖不慎之可能性均甚微,因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 險物品或化學品起燃之可能性較小。綜觀408號房屋一樓置 物間整體毀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最為劇烈嚴重 ,火勢呈現以該處附近為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 於該處附近採集得熔斷掉落之電源線路殘骸,2A端與導線受 熱燒熔之熱熔痕相同,2B、2C端特徵不明確,但短路痕受到 火場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為呈熱熔痕。該採集得之電源 線路殘骸於火災前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短路熔痕,因本案 火災初期火勢即非常猛烈,現場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木 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屋頂樓板均為易燃材料,木造建築物 在短時間內即達全面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燬,燃燒溫 度可能逾銅之熔化點1083℃以上,方將原本之電線短路熔痕 灼燒形成熱熔痕。如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圍木質天花 板、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本案起火處附近空間確實有佈滿木 質天花板、木質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故判斷本案以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29-206頁,警卷二全卷,警 卷三全卷)。  ⑶本件火災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 因乙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育祥從初期報案、搶救時間順 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情形分析及現場影像資料 分析,以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初期燃 燒時間較早,研判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 中間上方處。起火原因研判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此有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卷一第287-308頁),經 核亦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相符。  ⑷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確實408號房屋後側置物間北 側中間上方天花板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且本件火災經 刑事庭審理後亦同上述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2、系爭火災應歸責於被告:  ⑴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408號房屋,該屋建築完 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又408號房 屋與410、406、404、402、400、398、396號房屋為連棟之 木造房屋,林森東路29、33號房屋則緊鄰該排房屋,均為一 般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及 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 、5頁,偵字卷第62頁,刑事卷一第210-211頁,刑事卷二第 402頁),並經證人高美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62 至63頁)、曾冠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一第23頁 ,偵字卷第63頁)、郭秀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 一第29至30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黃明堂於警詢時(警卷 一第42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蕭大勝於警詢時(警卷一第 63頁)、姚維珊於警詢時(警卷一第72頁)、黃鈺真於警詢時( 警卷一第77至78頁)、黃明振於警詢時(警卷一第81頁)、余 國信於本院刑庭審理時(刑事卷二第231、234、240至241頁) 證述明確,復有40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10號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和路396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現 場相關位置圖、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一第35至40、50至51、118至119、200至206頁)。可見被告 於承租後,確實有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   ⑵被告長期承租408號房屋並於該處經營新高柑仔店,實際管領 使用該房屋,負責該房屋之維護及修繕,便應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安全,對於防止因電 氣因素導致火災乙事,具有保證人地位。   ⑶綜上所述,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有更換部分電力線路,但 並未持續或定期檢測電源線路之良窳,被告又無任何不能為 此之情事而具有結果可避免性,致使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 北側牆面之電源配線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而燒燬原告所有 之房屋,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本案火災之延燒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 事案件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具有過失責任,而 以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目前上訴中,以上有判決書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可證被告就本件火災 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 (三)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買賣契約 書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9頁),又系爭房 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故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 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房屋損害:原告於108年1月4日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 交易價額為8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 2,200元,以上有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證明書可證(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購買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101,150元。是系爭房屋全毀損失為101,150 元,而此價額之計算,係依房屋被燒毀時之現值所計算,故 被告抗辯房屋價值應予折舊,並不可採。  ⑵原告與訴外人蕭瑞均就系爭404號房屋於109年7月31日簽訂租 賃契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10,000元。此部分有租約可 證,被告對該租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7-72、93頁)。是原 告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則自本件火災11 1年3月12日發生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個月 無法收取租金之收入。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害為335,000元(10 ,000x33.5),並無不可。  ⑶系爭404號房屋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有估價單可證(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11頁),原告因其所有房屋遭火災毀 損,自有清理廢棄物之必要,故上開清運之損失,是屬增加 原告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8萬元,為有理由。  ⑷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516,150元(101,150+335,000+8萬) 。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16,1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12

CYDV-113-訴-907-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王子奇 (高雄○○○○○○○○燕巢辦公處,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17,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被 告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准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亦無肥 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租金,向原告大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忠公司)承租大忠公司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場 址),租賃期限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嗣擅 自收集、運輸如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 物)至系爭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迄 大忠公司與晨旭公司於111年8月間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為 止。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案件審理 中。大忠公司為系爭場址所有權人,為清除系爭廢棄物,需 委請合法業者清運處理,估計清運費用約為40,853,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場址傾倒系爭 廢棄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9號認定犯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 為清除系爭廢棄物,經委請合法業者評估清運所需費用合計 40,85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嵩詠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 爭場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附民卷第7至9頁、重訴卷第 49至6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 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8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8月9日 (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1 廢塑膠混合物 約200至300公噸 約50公噸 約2700公噸 2 廢電線電纜皮 約600公噸 3 廢木屑、廢合板 約12公噸 約15公噸 4 廢發泡墊 約400公噸 5 廢鋁箔袋 約40公噸 6 貝克桶裝置之廢液及廢固態膠 48桶約26公噸

2025-02-11

TNDV-113-重訴-398-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梁允承 郭志盟 胡東民 葉坤曜 曹建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謝明輝 鄭一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113年度偵字第878 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五、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七、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十、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癸○○、 戊○○、丙○○、丁○○、甲○○、己○○、乙○○、壬○○、辛○○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訴卷第307-387頁)」、「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4025700號函及 所附資料(偵2卷第179-18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140500號函暨所附 稽查照片(審訴卷第263-26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024700號函(審訴 卷第269-272頁)」;附表編號1、2之車牌號碼「KLG-8767 」更正為「KLG-8687」,編號1、2之司機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更正為「850元」,編號4、6之司機不法所 得「400元」更正為「850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庚○○: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 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庚○○所為未依核定計劃實 施水土保持及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本 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同一 水土資源保育、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⒊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癸○○:  ⒈核被告癸○○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集合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於112年8月1日上午,指示被告戊○○、丙○○、丁○○、甲○○、己○○、乙○○、壬○○等7名司機,非法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⒊數罪併罰: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本質上雖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行為,然行為人已 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於112年7 月19日所為第一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查獲時,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該次行為至此終止,從而,其於112年8月1日所為第二次犯 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難謂與前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 意,自應認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複數決意,亦即先後另 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⒋共同正犯:   被告癸○○與被告戊○○、丙○○、丁○○、甲○○、己○○、乙○○,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  ⒈核被告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戊○○於112年7月19日所為第一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該次行為至此終止,從而,其於112年8月1 日所為第二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難謂與前次犯行 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複數決意 ,亦即先後另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  ⒈核被告丙○○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丙○○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  ⒈核被告丁○○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丁○○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  ⒈核被告甲○○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甲○○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己○○:  ⒈核被告己○○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己○○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乙○○:  ⒈核被告乙○○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乙○○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壬○○:   核被告壬○○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㈩被告辛○○:   核被告辛○○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癸○○、戊○○、丙○○、丁○○、甲○○、己○○、乙○○、壬○○、 辛○○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為所造 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 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 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 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癸○○、戊○○、丙○○、丁○○ 、甲○○、己○○、乙○○、壬○○、辛○○等9人所為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其等所清運之廢棄物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 ,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 論。且其等於尚未抵達棄置地點前,即為稽查人員查獲,故 其等清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均原車載返,而未實際棄置於 土地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訴卷第36 4-373頁),並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他1 卷第23-41、65-76頁)。從而,其等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依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倘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非法提供土地(田寮段699-5、853-4、853-5地 號),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經估算上開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體積共達29,104.5立方公尺,重量多達2萬8千餘 噸,回復原狀所需之處理及清運費用高達6千4百萬餘元,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40 257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偵2卷第179-187頁)。次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本案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 地,迄今仍未回復原狀等語(訴卷第381頁),核與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14050 0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審訴卷第263-268頁)、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024700號函 (審訴卷第269-272頁)相符。是核其犯罪情節對環境影響 重大,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科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未依核定計劃實施 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 混合廢棄物,迄今仍未予移除,對水土保育及環境保護之影 響重大;被告癸○○、戊○○、丙○○、丁○○、甲○○、己○○、乙○○ 、壬○○、辛○○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為他人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惟經查獲後均原車載返,未 實際棄置於土地,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中之 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 後態度以及下列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戊 ○○、丙○○、丁○○、甲○○、己○○、乙○○、壬○○、辛○○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癸 ○○、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庚○○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 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訴卷第41-69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月入約3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㈡被告癸○○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業務過 失致死前案外,其於111年11月間,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為警 查獲,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10萬元確定(訴卷第71-73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運輸業,月入約5、6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小孩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㈢被告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 紀錄(訴卷第75頁);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運輸業,月 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  ㈣被告丙○○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風 化前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 85-86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 萬5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須要支 付幼兒及雙親(父親殘障) 生活費等情(訴卷第380-381頁) 。  ㈤被告丁○○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前 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77-7 8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依靠存 款過活,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  ㈥被告甲○○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偽造文 書、動產擔保交易等前案,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81-83頁);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目 前待業中,無收入,依靠存款過活,未婚,無子女,目前獨 自居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㈦被告己○○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紀錄(訴卷第7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㈧被告乙○○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麻醉藥 品、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侵占等前案,其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89-96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元,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失智症,由外籍看護工照料)、哥 哥(中度殘障) 同住,須要支付母親、哥哥生活費等情(訴 卷第381頁)。     ㈨被告壬○○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 紀錄(訴卷第87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 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1 頁)。    ㈩被告辛○○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業務過 失致死前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 卷第97-99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 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領有殘障手冊) ,與女 兒同住等情(訴卷第381頁)。 五、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戊○○、丙○○、丁○○、甲○○、己○○、乙○○、 壬○○、辛○○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其等戒慎警惕,記取此類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認於前開 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其等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 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意見,並參考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因本案犯行獲利35萬元(訴卷 第381頁)、被告戊○○坦承獲利1,700元(訴卷第368頁)、 被告丁○○坦承獲利850元(訴卷第369頁)、被告己○○坦承獲 利850元(訴卷第370頁)、被告乙○○坦承獲利3,000元(訴 卷第371頁),上開款項即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   被   告 庚○○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寅○ ,下稱699-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山坡地,庚○○於民國112 年2 月21與寅○簽立農業用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承租699-5 地號土地使用;庚○○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853-4 地號土地、853-5 地號土地)為丑○○所 有,並於112 年4 月15日與丑○○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 由庚○○將該土地整地後管理使用;故庚○○為上開土地之實際 管理、使用人。庚○○明知699-5 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規 範之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 水利局)於112 年5 月16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1233775100 號 函核定之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施作內容,即於112 年5 月16日 起至同年7 月26日間,提供699-5 、853-4 、853-5 地號土 地供他人非法回填、堆置未經處理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而69 9-5 地號土地則堆置許多外來土石方等物於原平台及邊坡下 方,且原平台有向西方及北方擴大跡象,經水利局派員於11 2 年7 月6 日至699-5 地號土地會勘要求停工,惟庚○○仍持 續透過不詳人士運土及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該處整地,違規傾 倒回填之廢棄物已掩埋既有節制壩,有礙防洪及排水,且破 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癸○○、戊○○均明知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為 他人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40 分前某時許,由癸○○指示戊○○駕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 清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廢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嗣因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2 年7 月19日上午 9 時40分,派員前往699-5 地號土地稽查,當場發現戊○○駕 駛之車輛在該地欲傾倒廢棄物,戊○○因遭查獲而未及傾倒廢 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癸○○明知上開699-5 地號土地業經 環保局稽查,仍承上開犯意,而自己或透過他人聯繫附表編 號2 至9 所示之司機,而為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 三、戊○○、丁○○、己○○、甲○○、丙○○、壬○○、乙○○、辛○○均明知 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與癸○○共同非法為他人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55分前某 時許,即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車輛,至各該編號 所示之地點,載運未經依法加以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後,欲清運至699-5 地號土地;嗣環保局於112 年8 月1 日 上午8 時55分起,派員會同轄區警方在高雄市○○區○○000 號 (即699-5 地號土地旁)前方產業道路稽查,竟陸續發現如 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司機戊○○、丁○○、己○○、甲○○、丙○○ 、壬○○、乙○○、辛○○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車輛載 運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欲至699-5 地號 土地堆置、回填,惟因遭查獲而未及傾倒至699-5 地號土地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水利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有承租本案土地,另有填寫853-4 、853-5 地號土地整地合約書,雖辯稱要種植香蕉云云,然對於如何種植、所需費用均不知悉。並知道環保局於112 年7 月19日稽查後,仍持續在現場整地之事實。 2 被告癸○○之供述 ⑴被告癸○○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派車、叫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且被告庚○○為本案上開土地作為土尾場之負責人。 ⑵112 年7 月19日遭環保局發現後,被告癸○○有到699-5地號土地現場查看;而被告庚○○持續發出該現場有土尾需求,故112 年8 月1 日被告癸○○仍透過派車、無線電叫車而找來附表所示之車輛前往上開現場。 3 ⑴被告戊○○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1 、2 之事實。 4 ⑴被告丙○○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3 之事實。 5 ⑴被告丁○○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4 之事實。被告丁○○並證述係受被告癸○○雇用載運本案廢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 6 ⑴被告甲○○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5 之事實。 7 ⑴被告己○○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6 之事實。 8 ⑴被告乙○○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7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7 之事實。 9 ⑴被告壬○○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8 之事實。 10 ⑴被告辛○○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9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9 之事實。 11 證人霍宏信之證述 佐證被告癸○○委請證人霍宏信幫忙找被告乙○○、壬○○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傾倒地點係被告癸○○指示之事實。且證人霍宏信證稱司機知道若混雜有磚塊之土方不能載運。 12 證人寅○之證述 佐證被告庚○○向證人寅○承租699-5 地號土地,並經證人寅○發現有回填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13 ⑴證人丑○○之證述 ⑵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整地合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佐證係被告庚○○向證人丑○○表示要在853-4 、853-5 地號土地上填土,後經證人丑○○發現上開土地遭回填夾雜磚塊、水泥等廢棄物。 14 水利局112 年5 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775100號函及函附委託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公證書正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水利局112 年5 月1 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387100 號函及會勘紀錄、處理建議、便道平面圖及會勘照片;水利局112 年3 月30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2415900 號函及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 被告庚○○向寅○承租699-5 地號土地,向水利局申請現場會勘,於112 年3 月20日會勘時,已知悉現場東西兩處平台落差約10米,經水利局水土保持科承辦人陳鵬中要求以現地挖填平衡為原則。後被告庚○○以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就本案699-5 地號土地出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水利局申報(開發種類為「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15 水利局112 年7 月17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5635000號函及112 年7 月6 日會勘紀錄;水利局112 年11月9 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8579100 號函及函附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現場照片;水利局112 年7 月2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水利局112 年8 月25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⑴本案699-5 地號土地與112 年3 月30日現場會勘時差距甚大。 ⑵本案699-5 地號土地於112 年6 月26日已經勒令現場立即停工,於同年7 月6 日環保局、水利局等派員現場勘查時,仍有土方填至外側擴建平台、磚瓦等廢棄物向外填擴平台、填方堆出之邊坡有許多營建廢棄土之情事;同年7 月26日環保局、水利局等派員現場勘查時,再發現現場有新增設平台、堆置土方、土堆之情事。 ⑶本案699-5 地號土地經水土保持技師於112 年8 月25日現場勘查,認違規傾倒之廢棄物已掩埋既有節制壩,有礙防洪及排水,且破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 16 環保局112 年8 月17日高市環稽字第11237407700號函、環保局112 年7 月19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112 年7 月26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112 年8 月1 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699-5 地號土地112 年7 月19日、21日現場照片;853-4 、853-5 地號土地112 年6 月29日、7 月26日現場照片;112 年8 月1 日現場查獲車輛及車斗照片 ⑴被告庚○○屢遭稽查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情事,仍持續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⑵699-5 地號土地遭堆置、回填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⑶853-4 、853-5 地號土地遭堆置、回填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⑷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 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 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 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 機構(第5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3368號判決、106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廢棄物內容所示均未經合法分類、處 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三、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及回填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 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山坡地開挖整 地致生水土流失罪罪嫌。核被告癸○○、戊○○、丁○○、己○○、 甲○○、丙○○、壬○○、乙○○、辛○○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癸○○與被告戊○○ 、丁○○、己○○、甲○○、丙○○、壬○○、乙○○、辛○○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與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又請審酌被告 庚○○已歷經水利局、環保局數次稽查查獲,仍持續為本案犯 行,對環境之危害甚鉅,並致生水土流失,犯罪惡性重大, 請予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子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司機 車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內容 車次 處理費用/司機不法所得 (新臺幣) 清運起訖地點 委託人 備註 1 戊○○ KLG-87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2-UN號子車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瓦、鐵條、塑膠片、三合板及其他塑膠製品) 1 3,400元/500 元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癸○○派車 遭環保局查獲 2 戊○○ KLG-87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2-UN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碎水泥塊、廢木條、廢塑膠) 1 3,400元/500 元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癸○○派車 同上 3 丙○○ KLG-965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F3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廢塑膠、混凝土塊) 1 3,000元/0(尚未取得) 高雄市○○區○○路○○○○○○○○○00000地號土地 綽號「福建」之人 同上 4 丁○○ KLJ-3558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C-8781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 1 3,400元/400 元 同上 癸○○派車 同上 5 甲○○ KLG-7361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8-Y3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磁磚、廢塑膠、混凝土塊) 1 3,000元/0(尚未取得) 同上 綽號「福建」之人 同上 6 己○○ KER-9092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AA-9692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混凝土塊、塑膠管、磁磚) 1 3,400元/400 元 同上 癸○○透過電話聯繫派車 同上 7 乙○○ 740-Q6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3-KT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 1 3,000元 同上 癸○○透過無線電聯繫叫車 同上 8 壬○○ KLL-56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K-077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鐵條、混凝土塊、塑膠管、磁磚) 1 3,000元/0(尚未取得) 同上 癸○○透過綽號「紅龍」即霍宏信聯繫 同上 9 辛○○ 379-M8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W6-56號子車 112年8月1日 上午8時5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夾雜塑膠片) 1 5,500元/0(尚未取得) 高雄市○○區○00○○道○00000地號土地 不詳 同上

2025-02-07

CTDM-113-訴-224-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蔡文鈴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興 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於民國109年4月20 日簽定「診所新建工程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兩造 就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 39條約定:「一、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應為之各種給付,除 另有約定外,以甲方所在地為清償地。二、因本契約之履行 所引起之爭端,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提起民事訴訟,以中華 民國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兩造間 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3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聲請假執行,經核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50萬元,並約定自開工申報核 准日起算30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日期為1 09年5月27日,被告應於該日起算300日即110年8月10日取得 使用執照,然因被告延宕工程,遲至111年11月4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使原告之配偶無法以該建物作為診所營業空間而須 另行承租,導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配偶開業診所 而受有無法獲取租金之損害,共計589,269元,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又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仍須完成自來水接水、 台電送電、機電設備之基本測試始為竣工,方能驗屋、交屋 而完成工作交付,兩造原約定交屋日期為113年3月31日,惟 被告遲未履行,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終止契約,原告遲延2個月無法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額為83,2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 工之損害。又因被告留置於工程地之所有材料、機具、設備 等,因被告未依原告限期遷移,依契約約定均視為拋棄,該 清運費用為7,500元,被告未驗收交屋而由原告自行更換鐵 捲門發射器、遙控器費用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費用之損害。另系爭工程1樓及 地下室東面管線遇雨漏水、2樓後陽臺花圃排水不良,顯見 被告工作存有瑕疵,原告爰於113年5月14日發出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改善及修補瑕疵,惟被告未於相當期限 內修補,原告另請水電廠商勘查,然上開漏水之東面牆壁與 隔壁房屋留有縫隙過小而無法修補漏水,致使漏水至今無法 修復,造成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以成本法即系爭房屋造價95 0萬元之10%計算減少交易價值為95萬元,被告應予減少系爭 工程報酬或賠償損害9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 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95萬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60,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遲延完工損害部分: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其受有無法出 租系爭房屋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未曾提出曾與他人約 定出租系爭房屋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有出租計畫 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預期利益為舉證,該租金收入之預期 利益,僅係原告自行估算可能獲取之利益,不具有客觀確 定性,實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其受有每月無法取得系爭 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二)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3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31日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7月3日委請第三人更換鐵捲門 發射器、遙控器,並進行垃圾清運而支出費用,共計12,5 00元等語。惟細繹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依前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其到場 屬乙方(即被告)所有材料、機具、設備等,由甲方通知 乙方限期遷移,其逾期辦理者,視為拋棄,甲方得逕行處 理,其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得以適當之方式,自行或委請 其他廠商繼續完成。」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乙方因施工不符契約文件及補充協議之約定者,所產 生之技術與財務風險及甲方之額外費用,應負完全責任。 」,足見系爭契約第33條僅就原告終止契約後,有逕行處 理被告留置物品之權限為約定,而未及於被告留置物品之 清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為約定;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雖約定原告產生之額外費用應由被負擔,惟仍以 被告因「施工」不符契約文件及補充協議之約定者為限, 鐵捲門發射器、遙控器之更換及拋棄乙方在場之材料、機 具、設備等,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其支出之 費用,尚屬無據。   2、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 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然承前所述,鐵捲門發射器、遙控器之更換及拋棄乙 方在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 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亦難認有據。 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然鐵捲門發 射器、遙控器之更換及拋棄乙方在場之材料、機具、設備 等,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如前述,應無契約關 係中,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所提出給付,不符合契約 本旨之不完全給付問題,且此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而不 符合該條項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 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定作 人主張承攬標的物有瑕疵,自應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地下室東面管線存有遇水會漏水 之瑕疵、2樓後陽臺花圃排水不良等瑕疵,而因系爭工程 漏水之東面牆壁與隔壁房屋存有縫隙,該縫隙過小而無法 進入修補漏水,導致漏水無法修復,因而造成系爭房屋交 易價值貶損等語,惟就上開瑕疵是否存在一節,原告僅提 出影片光碟、影片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 11頁、證物袋),然工程事涉專業,原告僅提出上開資料 ,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確實心證,更遑 論認定該瑕疵是否不能修補或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與否。是 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存在其主張之上開瑕疵,亦未能 證明上開瑕疵不能修補、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 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0,3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7

TYDV-113-建-131-20250207-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7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松世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松世豪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松仁和之子,有支配使用本案土地之權限,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如未經許可, 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將本案土地提供給與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之洪志元(另行審結),繼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上午9時許,由洪志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搭載松世豪,自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490巷內之 廠房,將以太空包盛裝之碎玻璃廢棄物2包載運至本案土地 堆置;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至8時許,由洪志元駕駛甲車 自上址廠房載運散裝碎玻璃廢棄物、松世豪自南投縣南投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橋 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堆置碎玻璃廢棄物;末於同年 月19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由洪志元駕駛甲車自臺中市○○區 ○○街00號載運散裝碎玻璃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松世豪並 因此取得洪志元所給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元。嗣經 警獲報後,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6月6日,派員 至本案土地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世豪坦承不諱(院卷頁85、88、 142、146、149),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間,過程中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 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 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 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決意,數 次夥同共犯洪志元,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將碎玻璃廢棄物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參前說 明,於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 三、被告與共犯洪志元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辯護人雖稱被告係一時思慮未周,才偶犯本案罪行,所獲報 酬亦僅有800元,且犯後自白犯行,深有悔悟,而本案所非 法清理之廢棄物係用太空包盛裝之碎玻璃,並整齊堆置在本 案土地,無洩漏汙染或危害環境之虞,至本案廢棄物雖仍未 合法清運,然被告實有誠意積極處理,僅因自己經濟狀況甚 為勉持,又遍尋不著共犯洪志元,致無力負擔清運費用,才 維持目前尚未清運狀態,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既未將非法清理而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之碎玻璃廢棄物,與共犯洪志元循合法途徑清運完畢 ,致其等行為所造成環境衛生破壞之狀態猶仍存續,則縱處 以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亦 難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憐憫同情之處,自 無辯護人所主張旨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在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造成環境生態 及國民衛生之不良影響,本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獲利益微薄,並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 程度及分工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園藝業、每日收入1,800元、已婚、育有4名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共犯洪志元所給予之800 元報酬(警卷頁16、偵卷頁16、院卷頁149),且未據扣案 ,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松仁和   1.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 (二)證人松永盛   1.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 (三)證人李千民   1.112年10月2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83、84頁) (四)證人即共犯洪志元   1.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2頁)   3.111年10月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3至38頁)   4.111年12月26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13、14頁)   5.112年7月13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41至44頁)   6.112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3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10007576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倫派出所偵辦各類案件調閱 監視器畫面紀錄表(警卷第26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7至58頁)   3.應用軟體GOOGLE地圖之本案棄置地點畫面截圖(警卷第59 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60至65頁)   5.應用軟體GOOGLE地圖之本案棄置地點畫面截圖(警卷第66 頁)   6.應用軟體GOOGLE地圖街景之本案相關地標畫面截圖(警卷 第67至69頁)   7.南投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查詢資料(警卷第70、71頁)   8.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 4501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6日 上午10時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3至77正面頁)   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相關資料(警卷第77 反面頁)   10.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9反面至82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84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 1219號函函覆本案廢棄物種類(偵卷第27至29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22號卷(核交卷)   1.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附表修正規定( 核交卷第47至53頁)   2.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暨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 核交卷第85至90頁)   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 核交卷第91至138頁)   4.本案廢棄物照片(核交卷第141至157頁)     (四)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本院卷)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 3540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   2.113年6月14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松世豪   1.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3.111年9月2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3至20頁)【結】   4.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89頁)   5.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52頁)

2025-02-06

NTDM-112-原訴-2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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