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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齊於民國114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32 分許前某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酒吧內,飲用2 00毫升裝威士忌約二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隨即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 大道與和平西路2段路口,因不勝酒力而於車內睡著並停駛 於路上,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獲報到場處理,因見其 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0至11、2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4至16、19頁及背面) ,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車, 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隨即駕車上路,顯是心存僥 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 告行駛之距離不短,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極高,且因不 勝酒力於深夜停止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惟 幸未肇事,此情亦於量刑時同納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傷害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素行未見良好,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被告到案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另審 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4-交簡-266-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蘭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檢出含大麻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及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蘭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8552號、第41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114年1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而扣案檢出含大麻成分之殘渣袋2個及研磨器1 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552號、第41895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1月15日確定,114年1月14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 查,扣案2個殘渣袋及研磨器1個,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 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執聲 字卷第3頁),因上開殘渣袋及研磨器直接接觸大麻,其上留 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均視同大麻,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4-單禁沒-74-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妍霖 代 理 人 周建誠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8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查,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之新臺幣4萬6,310元,因 未入本院贓物庫,而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保管中,故無從由本院直接辦理發還,聲請人應逕向 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業將上開款項以被告之犯罪所 得判決沒收,是聲請人亦得於該案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該筆款項,併為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2025-02-13

TPDM-114-聲-307-20250213-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韋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澤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於入監服刑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8月2日核 准假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 第60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 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先前所 犯詐欺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14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入監 服刑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假 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期間 經本院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先 前所犯詐欺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 15年4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 日為114年8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3日法矯 署教決字第11401332271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重新核算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DM-114-聲保-4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清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海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神丘比特: 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並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轉角外送茶莊 」網站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 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 重要」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海 世界」以微信聯繫陳俊清,由陳俊清擔任俗稱「馬伕」工作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 前往男客訂妥之飯店地點,使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當 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先由陳俊清保管,其並可得每日基本 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完成一次性交易,可多300 元之報酬。嗣陳俊清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綽號「喬菲」之成年女子林○○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觀商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男完成性交易1次,而收取性交易價金3,500元。嗣警於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喬裝欲從事性 交易之客人與該應召集團邀約性交易,陳俊清因此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之「力歐時尚旅館」723號從事性交易,喬裝警 員於林○○到場後表示取消交易,並於林○○搭乘陳俊清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攔檢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5至30、97至99頁),核與證人林○○證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42至45頁),且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林○○、「海世界」之微信對話擷圖、應召站之網頁擷 圖、員警與「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7、53至57、61、62、6 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與「海世界」及「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 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 ,共同媒介林○○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 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從事 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 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從事此犯行 之時間不長,且非應召站之核心成員,而屬較邊緣之角色, 故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早年固有贓物 、賭博之前科紀錄,然近年來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得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海世界」及應召小姐林 ○○聯繫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之。  ㈡扣案之3,500元為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已搭載林○○前往性交易,然從卷附資料 ,無從認定該日林○○完成幾次性交易,故被告之報酬僅以其 一日之基本車資1,000元計,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0

TPDM-114-簡-37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牽領所飼養黑 色杜賓犬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4巷幸安 國小西門外人行道時,本應知悉犬隻有維護飼主之人身安全 ,若有陌生人靠近,即會攻擊他人之習性,本應注意靠近他 人時應拉緊鍊繩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其咬傷他 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採取前揭防護措 施,適魏○翔(102年次)行經一旁,楊淑玲所飼養之犬隻隨即 衝出攻擊魏○翔左手,致魏○翔受有左手掌狗咬傷之傷害。案 經魏○翔之父魏銘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魏○翔證述及告訴人魏銘宏指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33、34頁),並有博安 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地 檢署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8頁、調院偵卷第3 9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遛狗行近他人時應拉 緊牽繩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卻疏未注意,致犬隻咬 傷被害人,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之杜賓犬屬中 大型犬,其遛狗有繫鍊繩,而非放任犬隻自由行走等注意義 務違反程度,並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故被告責 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 得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差距過大,且告訴人嗣表示 不願和解而未果,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但因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 斷;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PDM-114-簡-6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113年度執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宏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6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 編號3所示施用毒品之罪外,餘固均與詐欺集團案件有關, 而犯罪性質相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6所示均係參與同一 蕭志勇等人之詐欺集團下所為,故得作為定刑時從輕之考量 因素;然觀諸受刑人之犯罪型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擔任 提款車手,編號6所示係擔任提款車手之把風人員,編號2所 示則係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編號4所示則已是 招攬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如編號5所示則更 進一步成為詐欺集團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車」成員, 足見受刑人牽涉詐欺集團犯罪至廣且深,絕非一時失慮所為 ;且參諸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時間甚長,是固有上開 定刑時得以從輕之量刑因子,但並無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衡酌其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 破壞甚重,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考量其前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 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2025-02-08

TPDM-114-聲-96-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維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114年度執 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維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維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其罪質固均相同,而且其犯案手法均係提 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但犯案時間相距二年,顯係於前案犯後 ,又再犯罪,故於定刑時,並無大幅減刑之理由,再參其所 造成之被害人損害狀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已部分易服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部分執行完畢,本院 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2025-02-08

TPDM-114-聲-30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114年度執 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福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生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 期應更正為114年1月3日),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 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因共 同經營賭場,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二者罪質固相同,犯罪 方式亦相類似,但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共同經營之賭博於 民國113年3月5日遭警察查獲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再犯如 附表編號1之罪,是其於合併定刑時,並無從輕量處之理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與其罪責相符。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本院裁量 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2025-02-06

TPDM-114-聲-275-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 以紙菸方式包裹後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大麻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中午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經內湖欲前往 大直辦事,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拘提並搜索,並因查扣毒品,而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濃度達2580ng/m 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50NG/ML,應予更正),已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2、13、85、8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北投-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同上卷第23、27、29、30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為多 元計程車司機,本案行駛之時間甚長,距離甚遠,且其體內 毒品濃度極高,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不低; 再衡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 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 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17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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