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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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96年初期,編制有4人,分 別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廖瑞超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訴 外人楊秋萍及被上訴人。廖瑞超及陳威芳於96年1月27日起 ,前往大陸地區籌備設立昆山辦公室,之後臺北部門剩下被 上訴人一人,管理臺北門市,被上訴人並保管使用上訴人銀 行存摺、大小章、支票本,銀行支出皆由被上訴人經手,惟 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管理臺北門市全部事務之權利,對 外訂購及付款權限屬陳威芳專有,由陳威芳指揮被上訴人付 款,被上訴人僅有機械性付款行為之職務權限,並無詢價、 簽約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對外簽名,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臺北辦公室之營業事務,應有違誤。96 年、97年期間,因被上訴人表示無收入缺乏週轉金,廖瑞超 曾於97年期間陸續匯款至臺北上訴人公司帳戶。又被上訴人 曾於99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廖瑞超表示辭職之意,該電 子郵件已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點32分到達生效,被上訴人 已非上訴人職員。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獲授權竟分別於98 年2月16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4日自上訴人帳戶內各 提領新臺幣(下同)7,560元、11,200元、63,897元,合計82, 657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對象,未 經上訴人採購流程,系爭款項並非作為給付上訴人旅遊債務 或營業事務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應有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將屬於上訴 人公司支出款項之15年前陳年舊帳,以相同主張及證據,把 上訴人過去支出款項分別拆開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一 再對被上訴人起訴,企圖誤導法官做出錯誤判決,系爭款項 並非為被上訴人利益而提領,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97年間 ,上訴人金流帳務由楊秋萍處理,於98年底,楊秋萍才前往 大陸地區協助廖瑞超夫婦處理事務,臺北門市帳務則由訴外 人嚴毓清處理,並非被上訴人。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9號處分書之記載,廖瑞超證稱被上 訴人於91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廖瑞超於96年、97年間至 大陸地區發展,自99年間上訴人公司會計離職起至108年6月 間,廖瑞超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自己便章交被上訴人保管 ,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事務等語,可知在98年間,上訴 人公司尚有會計處理財務,被上訴人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 系爭款項之提領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臺北門市, 未經授權領取系爭款項,而有不當得利情形云云,已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釐清之爭點為:系爭款項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領取?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 明文,而所謂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先舉證受 益人受有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必待請求權人先為舉 證後,受益人始就受有利益存在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提領系爭款項云云,已經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固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45頁)及 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案件(下稱另案)之 證詞為據,但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帳戶確有於98 年2月16日、98年2月20日及98年2月24日提領之事實,並無 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提領,況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9169號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 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99年間離職,之後 至108年6月間,廖瑞超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自己便章交被 上訴人保管,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 ),可知在98年間,上訴人尚有其他會計處理財務,被上訴 人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系爭款項之提領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另案證稱其於廖瑞超夫妻至大陸地區發 展後有保管使用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大小章等情(見原審 卷第49頁),但被上訴人亦證稱中間(期間)有銜接不同的財 務會計,102、103年以後,因沒有新的會計,財務部分就是 由被上訴人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於另案 證詞亦與其所辯相合,足見於98年間系爭款項之提領確與被 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並無法 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款項之 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及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9

TPDV-113-簡上-471-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盧祥峰 被上訴人 薛澄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店簡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上訴人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無提供設備委由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可預見訴外人余秉原 、羅先覺等人可能係犯罪集團成員,所操作之帳戶進出款項 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經層轉即難以追查來源、去向,仍 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間因故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之醫療院 所住院期間,基於該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加入余秉原、羅先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 余秉原委由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動電話後, 數度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帳 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筆記型電腦負責操作網路銀行層轉 贓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四十二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入詐欺集團人頭周長鴻設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同年 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三十三分許,再轉帳十五萬元、 五萬元入詐欺集團人頭周沐翊設在渣打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中,以上合計轉帳三十 萬元,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被上訴人轉往第一層帳戶之 款項轉往詐欺集團人頭郭志旭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 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 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 五萬元轉往詐欺集團人頭余金和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旋由羅先覺 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 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五 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即就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轉帳之十萬元損害 賠償本息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 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以下爰不 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一一0年七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內款項經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往第二層帳戶,上 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 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 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由羅 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前經鈞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等情,但以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最 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改判無罪確定,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並無接觸、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係誤信友人余 秉原方依其指示辦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事務,自身亦為受害 人,且所操作轉帳款項難逕指為被上訴人轉入第一層帳戶之 款項,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察覺有異後即未再依余秉 原指示辦理,被上訴人應向實際詐欺行為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一0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 振興街之醫療院所住院期間,取得訴外人余秉原委由訴外人 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動電話後,數度按余秉 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帳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 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 友軟體結識其,向其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其陷 於錯誤,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 戶中,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往第二 層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 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 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旋由羅 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曾經本院刑事庭 認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 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見附民卷第九頁),並援引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0七、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卷附證據 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之 財產權,致其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如數賠償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改判無罪確 定,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自第二層帳戶轉往第三層帳戶 之款項,亦難逕指為被上訴人受詐欺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 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 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 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五二三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一三一四號著有 裁判闡釋甚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本息,係以上訴人明知 任何人均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無提供設 備委由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可預見訴外人余秉原、羅先 覺等人可能係犯罪集團成員,所操作之帳戶進出款項可能 係詐欺等犯罪所得,經層轉即難以追查來源、去向,仍於 一一0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之醫療院所住院期 間,取得余秉原委由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 動電話後,數度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帳 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 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中 ,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往第二層 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 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 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旋 由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為論據,上訴人曾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之行為(即於一 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 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 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 ,是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2被上訴人所受二十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之行為(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 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 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 轉往第三層帳戶),是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否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①羅先覺、上訴人前經高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刑事案件調查確認關於與余秉原間結識經過、受託處理事 務之主觀認識略如下:⑴余秉原為羅先覺前任職商號之客 戶,後曾委託羅先覺處理自余秉原家人即祖母余蘇美玉、 父余金和、母鄭淑娟、胞妹余家菡之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事務,羅先覺因余秉原之學歷、經商有 成外觀及過往處理事務過程並未發生爭議,乃產生相當信 賴而受僱於余秉原;⑵上訴人前經社群軟體結識余秉原, 並曾有數次運送業務往來而存有信賴,住院期間余秉原以 進行博奕有隱瞞家人轉出款項之需要為由,委請上訴人為 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事務;⑶上訴人車禍住院後,羅先覺 依余秉原指示至醫院交付智慧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 原認係提供傷重之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消遣娛樂之用,後上 訴人表示係用以為余秉原處理博奕款項使用;參諸⑴余秉 原之祖母余蘇美玉、父余金和、母鄭淑娟、胞妹余家菡之 帳戶係渠等同意提供至親余秉原經商使用,且渠等均經檢 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⑵余秉原利用至親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贓款及洗錢,與一般詐欺集團多利用第三人(人頭帳 戶)收取贓款、洗錢以便滅證並保全犯罪所得之情形迥異 ;⑶余秉原迄未查獲:是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羅先覺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操作、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或 羅先覺、上訴人與余秉原間就實施詐術行為(即利用交友 軟體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帳戶)及後 續洗錢行為(即將詐欺所得贓款自受款帳戶層轉至其他帳 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參見簡字卷第一五五至 一六一頁)。   ②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就上訴 人、羅先覺經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亦詳為說明如下: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項 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 欺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 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 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 轉之款項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 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並認上述高院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而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之上訴(參見簡字卷第一九九至二0三頁)。   ③上訴人、羅先覺經檢察官、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強制力介入調查,仍無證據足認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操 作、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或與余秉原間就實施 詐術行為及後續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不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上訴人之行為自 難指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④原審雖指「依一般人之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所匯入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外,若再配合層轉至其他帳戶,亦可能 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司法 追查之困難。佐以羅先覺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而被告( 即上訴人)甚且與余秉原未曾見過面,可見被告與余秉原 並未實際認識、與羅先覺亦非深交。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陳余秉原告知其這最多算是擾亂金融秩序,可能是法 律的灰色地帶等語,則以我國金融業務發達,除金融機構 於各地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便於轉帳匯款外,一般人 可不受時間與地點限制、輕易地以網路銀行或手機應用程 式完成轉匯手續,則被告對於余秉原特意購買筆電等設備 送至振興醫院內,且委請素未謀面之被告代為轉帳等情, 本應有所懷疑,竟欠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其等所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 ,難謂毫無過失。基上,被告未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即余 秉原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又未慮及使用他人 帳戶匯款交易之異常情事,以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 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 狀,即率爾應允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因而使 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自應成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然過失責任之構成,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 意,即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為前提;而兩造間 素不相識、亦未曾有任何接觸聯繫會面或往來,並無法律 上、契約上或其他發生特別注意義務(例如相約結伴攀登 山岳)之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 係依余秉原指示操作將第二層帳戶內存款轉帳至第三層帳 戶,前已述及,而上訴人依余秉原傳送之帳號、密碼,既 得經由網路銀行轉帳第二層帳戶內指定數額之存款至第三 層帳戶,上訴人自得合理推測第二層帳戶為余秉原所有, 或余秉原就第二層帳戶有合法管理使用權,而無從推測、 得知第二層帳戶非經合法管理使用,或第二層帳戶內存款 來源涉有不法,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尤其不負「防止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 詐術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之義務;再 者,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聯繫會面往來,於 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傳送之指 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轉帳所涉之帳戶,亦非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付之第一層帳戶,而僅為第二層與第 三層帳戶,迭已敘及,上訴人又如何有能力於被上訴人受 詐欺之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三十三分許 以前,即預先防範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 銀行轉帳匯付款項至非其操作之第一層帳戶?上訴人亦無 防範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 款項至第一層帳戶之能力甚明。是亦難指上訴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   ⑤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即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 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 ,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 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接觸聯繫會面往來,上 訴人不負「防止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之義務,亦無防範被上訴人 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至第一層 帳戶之能力,上訴人之行為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   2被上訴人所受二十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 、一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 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一0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九四號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係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 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 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 戶,而上訴人係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 三十三分許,受在交友軟體結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得 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方式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共 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中,迭經載明,易言之,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於上訴人行為「以前」即已發生,上訴人之行為 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二十萬元入第一層 帳戶「之後」,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 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上訴人之 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賠償二十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上訴 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十五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19

TPDV-113-簡上-277-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4號 原 告 鄭典典即貳零玖咖啡廳 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 被 告 漫步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訂「RAMBLE CAFE」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之所營事 業,由被告輔導協助原告開業經營漫步藍咖啡桃園桃鶯店( 下稱系爭商店),原告並已支付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加盟金99萬元。惟被告招募品牌加盟過程,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 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 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契約存 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 及品牌,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審 閱,被告上揭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處字 第111083號、第11304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定,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 為,命被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是被告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故意違反告知義務,消極未提供公平會加盟 處理原則第3點所揭示之重要加盟資訊,利用資訊不對稱之 行為爭取交易,致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陷於錯誤,原 告已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 表示或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加盟保證金、加盟 金。且被告利用掌握資訊優勢地位,故意隱匿上揭重要交易 資訊,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5條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 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9萬元。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增加加盟店經營效益,持續推出新產品、 規劃行銷活動、制定原物料的獎勵機制與調降價格,並派員 至系爭商店討論營業狀況並給予改善建議,已善盡輔導協助 義務,亦無詐欺情事。又原告給付之加盟金99萬元,係供裝 潢及購買設備之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點約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至加盟保證金20萬元部分,因原告擅自結束系爭 商店之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沒收加盟保證金。而公平會裁罰 內容係針對被告招募加盟過程缺失,惟招募過程缺失與系爭 商店之虧損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已於簽約前口頭告知原物料 價格等資訊,未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原告所支付之加盟金 、保證金等,亦均已購買設備、材料供系爭商店使用,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4頁):  ㈠兩造於111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加盟漫步藍咖啡, 並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系爭商店(本院卷 第23至63、169至209頁)。   ㈡系爭契約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99萬元,原告已交付予被告 收受。   ㈢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2966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被告於同月28日收受(本院卷第65至73頁)。  ㈣被告因未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品、原物料 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 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 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其 金額或預估金額」等3項資訊,經公平會作成系爭處分書, 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命被告應立 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見本院卷第75至11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 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 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 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不當競爭行為,如事業利用其與加盟商間資訊不對等之相 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加盟商之權益遭受損 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足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⑵經查,被告因未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之購買商品、 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 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契約存續期 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 牌,其金額或預估金額」等3項資訊,經公平會作成系爭處 分書,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命被 告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所述。被告雖辯稱:已於簽約前口頭告知原物料價格等 資訊,未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且原告經營系爭商店2年, 早已知悉原物料價格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訪店出勤 表、物料出貨單、加盟報價單、驗收單、現場照片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11至318、379至468頁),惟查,系爭契約並 未載明加盟營運前、營運期間、契約存續期間購買商品或原 物料之預估金額(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系爭契約附件一 、二雖有列明加盟所需基本設備、器具、裝潢項目等,然僅 有記載物品或各裝潢項目名稱及所需數量,而未記載金額( 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且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項目有數十 項、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項目逾百項,縱認被告有口頭告知 部分項目所需費用,仍屬未充分、完整提供資訊之情形。又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訪店出勤表(見本院卷第211至257、27 9至28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輔導原告經營系爭商店,然未 見被告有提供完整之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訊予原告,其所提 加盟報價單、驗收單亦未記載食品原物料等數量及費用(見 本院卷第297至308頁),另關於提物料出貨單,雖有記載原 物料單價、各次訂貨價格,惟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2日、同 年月7日(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難認被告於系爭契約 簽立前、簽立時,即有充分、完整提供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 訊予原告。  ⑶從而,因被告未告知原告完整之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訊,被 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行,因此取得資訊上之優勢地位,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 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⒉原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受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 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 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19萬元之損 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侵害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 交易判斷,致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183萬9,707 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09至617頁),惟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依本合約加盟投資之金額及項目如下:(一)加盟保證 金為20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20萬元現金,甲 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期滿未續約或本合約終止,雙方別無 其他爭議後,無息返還。……(二)加盟金為99萬元整(本金 額包含附件一與附件二裝潢費用,如經乙方同意變更或增加 附件所含設備器具項目與實際裝潢項目而增加費用時,針對 後續增加費用以甲方所出之正式報價單為準,乙方應於甲方 通知或接收到報價單時另行補足,詳列如附件說明)。」(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給付加盟保證金20萬元、加盟 金99萬元予被告,乃係履行契約義務,非屬因被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致生之損害,又觀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內 容,其支付之47萬3,041元(共3筆)、13萬2,928元係用以 支應裝修、機器設備、包材、食品、咖啡等費用(見本院卷 第611至617頁),性質上屬原告為開設系爭商店而支出之費 用,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所受之 損害。且被告辯稱:原告支付之加盟金、保證金等,亦均已 購買設備、材料供系爭商店使用等節,業據提出加盟報價單 、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7至308、561 至602頁),觀上開加盟報價單記載之金額已達157萬6,800 元(見本院卷第299頁),且上開驗收單所載之裝潢工程、 設備及器具等項目,均經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簽名驗收完 成(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則堪認被告收取之加盟保證 金、加盟金,均已供系爭商店裝潢、購買設備、材料等項目 使用,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或與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從而,本件難認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且欠缺上開所述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按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 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 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 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係以行為人負同法第30條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本件被告不負同法第3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9萬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9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 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 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重要加盟資訊之行為,致原告就系 爭契約必要之點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屬受 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117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告 知完整原物料數量及價格資訊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之情形,而經公平會裁罰之事實,然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僅係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公平會之所以裁 罰被告,係為處罰其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而非認被告行為構 成詐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再參以原告自陳 :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未告知上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 第352頁),則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應已通盤衡酌既有 資訊,倘原告認被告所提供之資訊不完足,自得拒絕與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或再為商議,原告既經斟酌損益而仍選擇與被 告締結系爭契約,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而陷 於錯誤之情事,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無 從憑採。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 函,尚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 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 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 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 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 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再按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 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任意終止,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加盟 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99萬元等語,惟系爭契約前言約定: 「茲為乙方加盟甲方所營事業,由甲方輔導協助乙方開業經 營,雙方本諸互信、互惠、互利之精神,誠懇合作,共存共 榮,經雙方誠信協商後,議定條款如後,以昭信守」(見本 院卷第23頁),第1至4條則分別約定加盟事業型態及授權使 用之加盟標誌、加盟店之陳設及設備、加盟投資金額及項目 、支付方式、加盟店營業地址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足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輔導及協助原告 開業、經營系爭商店,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加盟保證 金、加盟金、系統管理費、原物料運費等費用,此種「加盟 契約」應屬民法上之非典型契約或無名契約,兩造並未約定 由契約之一方處理一定事務,不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尚無民 法第549條任意終止權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況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並不受 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主張任意終止系爭 契約後,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19萬元,即屬無 據。  ⒊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後,再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19萬元部分,因原告於113年5月 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19

TPDV-113-訴-5194-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黃麗香 相 對 人 張秉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 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曾簽發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變造,抗告人將對相對人 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 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 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 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 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 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8

TPDV-114-抗-12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遊戲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伯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遊戲幣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柒仟陸佰玖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線上遊戲錢街Online(下稱系爭遊 戲)註冊帳號「楊總」、「阿錢老」、「Zeck王」、「企鵝 啾啾」下,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幣C幣(下稱C幣)返還予上訴 人等語,而新臺幣(下同)1元可購買系爭遊戲之遊戲點1點 ,又上開遊戲點1點可購買100個C幣等情,有系爭遊戲C幣、 遊戲點換算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1個C幣 之交易價額相當於0.01元。又如附表所示之C幣數量共1億4, 410萬0,647個(計算式:3,818萬8,547個+3,697萬5,000個+ 3,629萬0,100個+3,264萬7,000個=1億4,410萬0,647個), 依上開比例折算,上訴人請求返還之C幣交易價額相當於144 萬1,006元(計算式:1億4,410萬0,647個×0.01=144萬1,0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1 ,0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6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帳號名稱 C幣數量(個) 楊總 3,818萬8,547 企鵝啾啾 3,697萬5,000 Zeck王 3,629萬0,100 阿錢老 3,264萬7,000

2025-03-17

TPDV-113-訴-5393-2025031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廖泓皓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劉兆生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林品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8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 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3-17

TPDV-114-重訴-29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廖宗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嘉煌 被 告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 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為2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3-17

TPDV-114-補-613-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蔡金采 被 告 陳彥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65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 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 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3-17

TPDV-114-重訴-29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9,906元(計算式: 本金93萬7,44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2,466元=93萬9,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3-14

TPDV-114-補-60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5萬3,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074元,扣除前已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2,57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3-14

TPDV-114-補-60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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