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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祥   主 文 華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雞排、拔絲地瓜及鹹水雞,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華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余至鴻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金 額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炸雞排、拔絲地瓜 及鹹水雞,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5號   被   告 華健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健祥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23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西店」前時,見余至 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食物1 袋(內有炸雞排、拔絲地瓜、鹹水雞,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5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袋食物,並將其食用殆盡。 二、案經余至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健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至鴻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原簡-2-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閣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   核被告葉庭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侵害告訴人陳志福之住宅安寧 ,所為實不足取;復酌以被告雖已侵入告訴人之住家並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遭當場發現而尚未將上開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之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用以開啟告訴人住家大門之鑰匙1把,業經員警 當場發還與告訴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   被   告 葉庭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0樓之00,先行 竊取陳志福放置於信箱內之鑰匙1串,並以該鑰匙開啟陳志 福上開住處大門而進入住宅內,並徒手竊取書櫃上之紅包袋 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適逢陳志福恰巧返家 發覺乃喝令葉庭閣將手上之紅包放下而不遂。 二、案經陳志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閣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福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簡-4446-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池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46號   被   告 許文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0號             居○○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郭建隆所經營位於○○市○○區○○路○段000號之「○○ 便當店」,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零錢盒上之零錢1把時,遭 郭建隆發覺喝斥,乃將零錢放下而不遂,並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 二、案經郭建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建隆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1-14

TNDM-114-簡-53-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6行原記載之「由東向西行 駛」應更正為「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4至65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認雙方並未發 生碰撞,未對倒地之傷者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增加事端擴大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蔡俊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盛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東向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崇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向左偏駛偏離 車道,適有陳芝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崇明路由東向西行駛在蔡俊盛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見狀 乃隨即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 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詎蔡俊盛肇事後明知陳芝蓉已摔倒在地受有傷 害,雖有停下觀看,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仍未停車予 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芝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俊盛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可能因為身體的問題所以有左偏駛,但不是要左轉,我不知道告訴人摔倒,我回頭看是那邊開了一家OK商店,我才會往那個角度看,我騎到前面停下來是那邊剛好紅燈,加上我手機鬧鐘響起來等語。      二 告訴人陳芝蓉之指訴    被告當時騎車突然左切,我就緊急煞車並倒地,倒地後我看到被告有回頭看我,我起身時被告就已經離開現場。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2.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2.被告突然左偏駛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後,被告有轉頭觀看告訴人跌倒之情形,之後向前又騎了數米距離後將機車停下,又朝告訴人跌倒之地點觀看後隨即駕車離去。 四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肘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4

TNDM-114-交簡-133-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沈榮富 潘建銘 潘春州 潘陳定美 潘清榮 潘清源 潘正哲 潘源來 羅榮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陳道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陳潘寶村 訴訟代理人 陳鉅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附表房屋坐落之土地(均為上龍泉段)欄就原告潘源 來部分「491、493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02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 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13

PTDV-113-訴-592-20250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魁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魁與黃瓊嬅為鄰居關係,二人前因騎樓停車問題屢起爭 執。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林榮魁見黃瓊嬅移動停放在騎樓之機車,竟心生 不滿,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黃瓊嬅所有擺放在騎樓之 盆栽用力推倒,復拿起另一小盆栽丟向黃瓊嬅,致上開盆栽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均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後,另又基 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黃瓊嬅,致黃瓊嬅受有右臉、 前額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榮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00132號卷 第17頁至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紛爭,竟因與告訴人黃瓊嬅間有騎樓停車之爭議,即 任意毀損他人花盆並徒手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及財產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雖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期日,被告亦表示願意當面口頭道歉、賠償告訴人醫 藥費及精神慰問金,惜因告訴人表示無民事調解意願,致未 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見本院卷 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 係、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花盆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騎 樓停車問題致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有右臉、前額 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傷害、遭毀損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 告毀損及傷害犯行均係同一日、被害人同一、毀損及傷害罪 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1號   被   告 林榮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魁與黃瓊嬅為鄰居關係,2人因騎樓停車問題屢起爭執 ,林榮魁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黃瓊嬅移動騎樓之機車,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行將黃瓊嬅所有擺放在騎樓之盆栽 用力推倒,致該盆栽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隨即又拿起另一 小盆栽丟向黃瓊嬅,並上前徒手毆打黃瓊嬅,致黃瓊嬅受有 右臉、前額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之傷害。 二、案經黃瓊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榮魁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瓊嬅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盆栽毀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1-07

TNDM-114-簡-72-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榮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勝榮明知車輛並未遭竊,竟謊報失竊而誣指他 人犯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改口否認之態度(見警卷頁5之 警詢筆錄,偵卷頁15-16之刑事答辯狀)。兼衡其於警詢時供 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9號   被   告 吳勝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榮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 民國112年10月29日賣予金家弘,嗣後其因與金家弘對於買 賣價金有所爭執,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1時17分許(報案時間)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向員警謊報稱 該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1月28日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南路「尚青果菜市場」旁停車場遭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金家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112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收據 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交付現金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簡-4174-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LIA-04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進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 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上,其行使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 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之動機及使用時間之長短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LIA-042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4號   被   告 陳進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嶸因不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朋 友拍照上傳網路,竟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 )1950元之價格向蝦皮網站賣家購買偽造之LIA-0423號車牌 2面,並於同年6月22日20時許,將偽造之LIA-0423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自小客車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0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前時,為 警攔查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進嶸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網路購買資訊 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2

TNDM-113-簡-3925-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竹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16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竹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本院113年12月5日勘驗案發現場大廳錄影光碟 影片筆錄(易字卷第43頁)、被告許竹均於審理中之自白( 易字卷第40至42、45至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竹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傷 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各該同一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致告 訴人等受有傷勢,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衡以被告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考量被告 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調解意願、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6號   被   告 許竹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竹均與官姵潔、官妍廷均為臺南市○區○○○路00號大樓之住 戶,官姵潔、官妍廷則為母女關係,官姵潔、官妍廷因與許 竹均有停車問題有所糾紛,官姵潔、官妍廷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14時15分許,在上開大樓大廳欲找大樓主委調監視錄影 畫面,恰巧許竹均返回住處大廳,官姵潔乃向前詢問許竹均 ,許竹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官姵潔,致官姵潔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官妍廷見狀乃上前欲拉開雙方,許竹均 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咬官妍廷之手部及拉扯,致官妍廷受 有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左手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官姵潔、官妍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許竹均警詢時之供述  僅坦承有用手推官姵潔、官妍廷其中一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官姵潔、官妍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手機拍攝翻拍照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官姵潔、官妍廷2人之事實。    四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官姵潔受有頭部外傷,告訴人官妍廷受有左手指撕裂傷、左手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 告分別傷害告訴人官姵潔、官妍廷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2-31

TNDM-113-易-191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在病房內吵鬧,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 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臉部擦挫傷、鼻子挫傷等傷 害,所幸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   被   告 陳東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輝與黃若松均係臻德養護中心(設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病患,2人均居住在養護中心4樓D5病房,陳東輝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13時許,在上開病房內,因不滿黃若松在 病房內吵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若松,致黃若 松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臉部擦挫傷、鼻子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若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東輝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若松, 然辯稱:我只有搥他肚子,不知道為什麼他臉部會受傷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 證人陳亭潔、鄧氏賢、陳玫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 人臉部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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