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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更清字第302號、111年執更助清 字第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書豪(下稱聲請   人)依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聲請重新裁   定執行刑,提出聲明異議,聲請人原本的定刑方式、刑度   對聲請人相當不利,聲請人所犯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0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 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 721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 523 號駁回其抗告確 定,下稱B裁定),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排除在外 ,以A裁定附表編號2為基礎,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1與B裁 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對聲請人較有利, 聲請人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進 而造成對聲請人更不利的結果,懇請重新裁定聲請人人刑期 的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 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或應執行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 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或應執 行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或應執行刑,自非 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被告對於檢察官據以 執行之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其 聲明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A裁定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550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本院 以111 年度抗字第 721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B裁定部分: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 523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有各該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 上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 721 號、111 年 度抗字第 523 號裁定之主文係「抗告駁回」,僅維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宣 示之刑罰,而未有更易,故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不合法。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676-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宏宇 聲 請 人 周宇輝 年籍及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余德正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被告於113年4 月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之貼文、證人、聲 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等相關附卷資料,詳加審酌 後,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抗告人即被告簡宏宇(下稱被告)就原審准許提起自訴(即 誹謗)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參原裁定所附證人李 學欣與證人胡育涵之聊天紀錄,李學欣固曾向胡育涵表示: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 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隔壁桌。」,然從2人間對話内容看不 出「被告有告知李學欣與胡育涵『聲請人在M&CO餐廳内有偷 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情事」,2人僅就被告之臉書發文進 行討論,自難認被告曾向李學欣、胡育涵轉述聲請人曾為偷 拍。另參原裁定所附被告與證人胡育涵之聊天紀錄,胡育涵 係卷向被告表示:「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被告 僅回應:「??」、胡育涵回覆:「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 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足見胡育涵亦未主 動向被告探詢「髒東西」究指何人,遑論被告完全未向胡育 涵指稱聲請人曾為偷拍;至於嗣後胡育涵雖向證人杜如龍表 示:「我也跟紅魚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 生有」,杜如龍亦僅回應:「妳有看到他po的文?」,胡育 涵回覆:「當然沒有Benson跟我說的」,可知胡育涵甚至連 被告於臉書上之貼文都沒看過,而係透過李學欣方知悉此事 ,後胡育涵方主動聯絡被告並代聲請人澄清,綜上,卷内事 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裁定所稱「被告曾經私下向證人指 稱聲請人曾為偷拍」之行為,故本件實未達檢察官起訴門檻 之「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縱認 被告私下曾向證人胡育涵等三人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假設 語氣),然被告亦僅以LINE私人訊息而非包含多數不特定人 之公開群組,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之情事予證人知悉;且與 被告對話之證人亦非記者或其他相類而具備將被告言論傳播 於公眾可能性之職業,適足證明被告確無將系爭言論散播於 眾之意圖,故本件被告根本沒有任何犯罪嫌疑,遑論達到准 許自訴要求之「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至於 原裁定雖載稱:「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惟其言論 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誹謗之 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旋即婉拒 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惟其見解已嚴重 干預人民之言論自由。被告縱於LINE之私人訊息對證人胡育 涵等三人轉述「聲請人曾為偷拍」(假設語氣),被告仍未 將該言論置於「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之情境;遑論原裁定 竟要求被告在朋友於私下探詢時僅能拒絕回應,形同假設人 民聊天之對象必定會將聊天内容散播給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 。綜上,本案並未達到准許自訴之心證門檻,懇請將原裁定 擻銷並駁回聲請人所為准許自訴之聲請云云。 三、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 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 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 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 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 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 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 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 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 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 ,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 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 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 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 明。 四、經查:  ㈠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馮昊戶籍謄本、原審108年度監宣 字第607號民事裁定、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馮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 告整理之「馮昊保險金家用支出明細」及單據等相關附卷資 料,詳加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於113年4月6日在知名餐廳元味料理吃飯偶遇聲請人後, 旋於翌(7)日以其個人臉書帳號「簡宏宇」發布貼文,即載 有「元味就是一間家庭式料理吃完就可以閃人了,4/6中午 一進門就看到有髒東西在用餐…」等內容之本案文章(註: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 ),該篇貼文開放朋友閱覽,並有至少22人以上按讚乙情, 有該篇臉書貼文截圖可佐(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3頁);嗣 見聞本案文章之朋友紛紛私下向被告探詢所指「髒東西」為 何人,被告復於此際轉述其所謂「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 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等情,此觀諸被告、證人、聲請 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甚明(節錄如下):  ⑴證人李學欣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7頁) 證人李學欣 (暱稱Benson Lee) 聽說吉伯(註:指聲請人)被M&CO餐廳列黑名單。 證人胡育涵 為什麼?他本人不到嗎?幫忙訂位? 證人李學欣 聽說去吃飯偷拍友人裙底被店家發現 證人胡育涵 這實在太惡劣了,是開玩笑吧 證人李學欣 不是。所以紅魚(註:指被告)臉書說的髒東西是指他,他們昨天中午剛好元味隔壁桌。  ⑵被告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31至33頁) 證人胡育涵 因為這個是違法行為,HI魚魚 被告(暱稱魚) ??… 證人胡育涵 沒有這回事,我問了M&CO有沒有出什麼事,有人上黑名單?完全沒有,他們一頭霧水,還爆料了那位先生(註:指聲請人)好多個訂位給我。 被告 所以小米是誰??? 證人胡育涵 小米?小米是餐廳經理呀 被告 姊姊說她說的 證人胡育涵 這間餐廳夫婦是我16年好友 被告 我是一個姊姊和M&CO是熟識,她們說親眼看到,我還沒去過不知道。 證人胡育涵 近墨者黑,這玩笑實在開太大了 被告 妳朋友,不是我朋友…所以他(註:指聲請人)沒有被封鎖喔 證人胡育涵 小米,剛剛電話上表示,完全沒有這回事。對,他還有三個訂位。 被告 見鬼了。  ⑶證人杜如龍與證人胡育涵間(見他字第6022號卷第15頁) 證人杜如龍 (暱稱杜老爺) 另外問妳,妳有聽說妳的愛店(註:指M&CO餐廳)封殺某位會員(註:指聲請人)嗎? 證人胡育涵 喔,我跟benson(註:即證人李學欣)說了,那完全不存在,沒有這個事,他還有三個訂位,小米還一直問是什麼事。 證人杜如龍 那就是謠傳。 證人胡育涵 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證人杜如龍 阿災 證人胡育涵 我也跟紅魚(註:指被告)說了,昨天澄清完跟他說了,完全是誤會,無中生有。 證人杜如龍 妳有看到他PO的文?  ⒉上開被告、證人、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核與聲請人 於偵查中指稱:伊跟被告在朋友聚會上結識,認識約3至4年 ,他臉書貼文提到在元味餐廳吃飯時看到髒東西,伊的朋友 、朋友的朋友分別私下詢問他為何如此影射我,被告便聲稱 他有聽聞伊偷拍別人,伊有請朋友去跟餐廳確認,餐廳表示 從無此事,但這個話題就在美食圈裡散播等語大致相符(見 他字第6022號卷第55至57頁),堪信聲請人之指述合於事實 。  ⒊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 ,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 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 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 謗行為。次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參照)。  ⒋稽以本案前揭脈絡,可知被告於他人見聞本案文章(即載有 「髒東西」等詞之臉書貼文)產生好奇心,而私下向其探詢 該篇貼文所指「髒東西」係影射何人時,進一步逕將所謂「 聲請人在M&CO餐廳內偷拍其他客人裙底風光」之傳聞,轉述 予各該對話對象知悉。復衡以被告轉述之數個對象與聲請人 生活領域有重疊之處,所轉述「聲請人疑似偷拍而遭餐廳列 入黑名單拒絕往來」等虛捏之具體事件內容,更寓有該人品 行不端、做事欠缺光明磊落,甚至行為涉及不法、有犯罪嫌 疑之意涵,倘此節並非經過求證之事實,自當足以毀損聲請 人之名譽,而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再者,被告就其轉 述之訛傳尚未經查證,此由被告向證人胡育涵自承:其自身 根本還沒去過M&CO餐廳,也不知道餐廳經理是誰,只是聽一 個姊姊說經理她說的、她們親眼看到等語,至為明灼,是難 認被告有任何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得免 責或不予處罰之餘地可言。從而,被告雖非公開指名道姓, 惟其言論仍已致多數人得以共同與聞,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 有誹謗之主、客觀行為;否則其大可於朋友向其私下探詢時 ,旋即婉拒回應、抑或持保留態度不多做加油添醋。從而,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 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有待開啟 自訴程序後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兩造辯論始能辨明,並 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原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所持之理由既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所為無罪答辯 理由,僅能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 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抗-522-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明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1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原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同附 表編號3、5、7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4、6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 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5、6所 示之罪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罪,且犯罪手 段態樣相同,應予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又抗告人因吸食毒品 導致自我價值觀偏差,深感當沉溺於毒品之中所犯下的犯行 是多麼的無知,更加害了年邁的唯一親人母親,丟下她無人 照料,請予抗告人最大刑度之減讓,令抗告人得早日返鄉, 於母親身旁盡孝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3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8年6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及合 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抗告 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備註欄),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 期徒刑7年10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2 、5、6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均已就抗告人原受宣告之刑期 有所減輕(詳見附表編號1至2、1至3、1至4、1至6所示之罪 備註欄),原審再於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 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時間,以及上開各罪彼此間關聯 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 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且敘明本件經檢察官詢 問抗告人就法院定刑範圍希望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受刑 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相同,亦無被害人,槍砲之部分並未持 槍另犯其他案件,且均悉心認罪,祈鈞院予以最大合併減讓 ,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見執聲3235號卷附切結書), 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抗告人定刑意見,原審亦函詢抗告人 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原審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自 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 人家庭狀況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30日 某時至同日15時23分許為警盤查前之某時許 111年03月30日 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2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2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簡字第51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112年02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簡字第51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03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空白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29日至111年03月30日 110年09月30日 110年09月29日前某時至110年0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7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21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01月11日 113年0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空白

2025-03-21

TPHM-114-抗-500-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雨珊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雨珊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 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 (下稱「陳柏宇」)、「江國華」(下稱「江國華」)及自稱「 梁育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在其新竹市家中,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或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柏宇」 。該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沈彥孚、蔡 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定帳戶,吳雨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額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號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江國華」所指派到場收 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沈彥孚、蔡幸芸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經沈彥孚、蔡幸芸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孚、蔡幸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雨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陳柏宇」、「江國華」、 「梁育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 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 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我 現有穩定工作,與家人同住,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的弟弟與 祖母,請鈞院考量上情而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沈彥孚、蔡幸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並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見被告犯後 尚具悔意,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則被告上 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關於其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 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 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被告竟率與提供其金 融帳戶,更協助詐欺集團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交 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 金融犯罪橫行,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 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涉案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 ,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 為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內場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直至原審始坦承犯行,另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共蒙受總額 約二十餘萬元之財產損失,難認情節輕微,尚無從認就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本院主文 1 沈彥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沈英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向沈彥孚佯稱:因其未通過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致沈彥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7萬7,123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❺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❻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❶6萬元 ❷4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❻1萬7,000元 ❶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❷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❺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❻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吳雨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幸芸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思林」及LINE帳號:「cxy138」向蔡幸芸佯稱:因其未簽署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57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83元     ④1萬2,100元     ⑤1萬2,089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3時2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 ❶1萬元 ❷1萬9,000元     ❸1萬2,000元     ❹1萬2,000元 ❶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❷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吳雨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0

TPHM-114-上訴-69-20250320-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判決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 訴願人 林春美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簡瑞祥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林春美為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而上開土地係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及部落居民 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請求撤銷道路之刨除,並請行政部門 恢復柏油路面,為此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 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羅添喜,請求桃園市復興區公 所,應將坐落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羅添喜,業經判決。然訴願人林春美 以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對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提起訴願。 然此既為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 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 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2-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6 號                  114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證據等事項,且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如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 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又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56 條、第 62 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黃柏凱先後於民國 113 年 9 月 4 日、 11 月 8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各提出訴願書二紙 (共四紙, 9 月 4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甲、乙訴願書 ; 11 月 8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丙、丁訴願書),均指 稱:對於彰化地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未載明行政處分發 文日期及文號),提起訴願,甲、乙訴願書請求事項分別為 :「提供依法申請之文書」、「依法分案保障訴訟權益」, 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依 據憲法 13 條」。丙、丁訴願書請求事項均為:「同意訴願 人之書狀按規定分案、收文」,事實與理由均記載:「訴願 法第 2 條第 1 項。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 三、訴願人雖提起前揭訴願,惟其甲、乙、丙、丁訴願書均僅記 載上開內容,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具體敘明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僅有其姓名及 某手機號碼之條戳印文,均難認業經其簽名或蓋章。經彰化 地院分別就甲、乙訴願書及丙、丁訴願書於 113 年 9 月 16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05 號函、同年 11 月 15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63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 法補正,上開函文各於同年 9 月 18 日、 11 月 19 日送 達至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 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蓋有管委 會收發章),然訴願人均未依法補正;後再經本會就甲、乙 訴願書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2707 號函、就丙、丁訴願書於同年 12 月 26 日以 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593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 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等函文分別於同年 11 月 27 日、 12 月 27 日送達同址,同由該處受僱人(管委會 或其代表)蓋章簽收,但訴願人迄今逾期已久,均仍未補正 ,此有彰化地院及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 本件訴願人所提前揭四紙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均經兩度通 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依據首揭說明及法律明文,均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3-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清償提存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 訴願人 林 煊 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存字第 602、 906、4098、5966、3425、5391、7023、8631 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煊於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取回 104 年度存字 602 、 906、4098、5966、3425、5391、7023、8631 號等 8 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於 113 年 5 月 21 日 收受提存所來函否准取回,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9 日依法聲明異議後,經該院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分別以 113 年度聲字 380、406、412、411 號、同年度聲字第 404 、405、402、395 號民事裁定異議有理由,撤銷提存所之處 分在案。訴願人又先後於 113 年 11 月 7 日、 11 日收 受該院提存所來函稱系爭提存事件,改分案號為( 113 ) 取勇字第 2302 至 2305 號、( 113 )取智字第 2306 至 2309 號,並要求訴願人補正資料,訴願人旋於同年月 11 日、 12 日覆函並附上補正資料。然訴願人竟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收受提存所來函,再次否准訴願人取回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物,訴願人遂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依法再 次聲明異議。惟訴願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後,已逾法定處理日 期多日,仍未見下文,遂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該院查 詢,僅查得原股聲裁資料歸檔,查無任何關於聲明異議後之 進度資料,及提存所依法行政之工作紀錄。茲因訴願人補正 覆函或聲明異議狀所述證據,皆載於該院檔案室存檔可查, 且自提交聲明異議狀已逾 49 日,故依法提出訴願。為此提 起訴願,請求准予取回提存物,以保權益等語。 三、次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 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 訟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 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 就系爭提存事件,經該院民事裁定撤銷提存所之否准處分, 另為適當之處分確定後,提存所依法以( 113 )取勇字第 2302 至 2305 號函及( 113 )取智字第 2306 至 2309 號函,函請訴願人補正經「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之相關資料,經訴願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提存所 仍未准許取回提存物,訴願人再次聲明異議後,已逾期多日 ,仍無任何進度而為指摘。惟系爭提存事件所為函請訴願人 補正相關資料之函文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乃司法 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認其遲誤 提出異議之 10 日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亦得依法聲請回 復原狀,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況依訴願人所陳,其既已對於提存所函請補正相 關資料之處分,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聲明異議在案,以為 救濟,自應靜待提存所後續處分及法院裁定結果,則訴願人 對此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難謂有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其餘所請陳述意 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5-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 訴願人 江庭瑄 代理人 江日章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 司執助字第 7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法院業已核發執行命 令,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未回函法院保單扣押情 形,為此訴願人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 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標的係債務人對保險 公司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乃 司法權之行使,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具體事件受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發生的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此既為司 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如對之有 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7-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拒絕寄送處分書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證據,證據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 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 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此觀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4、5、8 款、第 3 項、第 62 條規定即明。又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著有規定。 二、查訴願人所具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欄、事實及理由欄依序 僅記載「同意訴願人閱卷」、「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經該院書記官於 113.11.28 告知拒絕閱卷之申請」等語, 並未載明具體事實理由、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 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暨證據供審酌,不合法 定程式,經本會於民國 114 年 2 月 3 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 114000234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該函 已於同年月 4 日送達訴願人,有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訴願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4-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妨礙人民訴訟權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 訴願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妨礙人民訴訟權事件件,提 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未報告國安局 及中國蔣軍第 4 代領導人陳軍頭家族命法官不用依法判決 ,妨礙人民訴訟權,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云云。 三、本件訴願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應為前開報告 ,非屬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 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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