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雨珊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雨珊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
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
(下稱「陳柏宇」)、「江國華」(下稱「江國華」)及自稱「
梁育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在其新竹市家中,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或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柏宇」
。該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沈彥孚、蔡
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定帳戶,吳雨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額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號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江國華」所指派到場收
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沈彥孚、蔡幸芸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經沈彥孚、蔡幸芸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孚、蔡幸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雨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陳柏宇」、「江國華」、
「梁育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
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
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我
現有穩定工作,與家人同住,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的弟弟與
祖母,請鈞院考量上情而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沈彥孚、蔡幸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並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見被告犯後
尚具悔意,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則被告上
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關於其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
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
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被告竟率與提供其金
融帳戶,更協助詐欺集團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中之款項提領交
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
金融犯罪橫行,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
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涉案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
,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
為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內場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直至原審始坦承犯行,另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共蒙受總額
約二十餘萬元之財產損失,難認情節輕微,尚無從認就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本院主文 1 沈彥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沈英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向沈彥孚佯稱:因其未通過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致沈彥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7萬7,123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❺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❻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❶6萬元 ❷4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❻1萬7,000元 ❶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❷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❺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❻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吳雨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幸芸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思林」及LINE帳號:「cxy138」向蔡幸芸佯稱:因其未簽署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57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83元 ④1萬2,100元 ⑤1萬2,089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3時2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 ❶1萬元 ❷1萬9,000元 ❸1萬2,000元 ❹1萬2,000元 ❶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❷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吳雨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PHM-114-上訴-6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