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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宗明(下稱抗告人)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 定中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部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中勾有「多種毒品反應」,「物質使用行 為」中勾有「多重毒品濫用」、「有注射使用」等三項,每 項各10分得分共計30分,惟上述3項評分項目實質上僅係一 次施用毒品行為,卻分立不同名目重複評價,應以10分計較 合理;「所內行為表現」項下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再計2分,當屬一個抽菸行為 重複評價,且抽菸為合法行為,所內亦有公開販售香菸,此 計分方式有違法律保障百姓之旨;又「臨床綜合評估」勾選 偏重而計5分,此部分有誤會疏漏,蓋抗告人於112年7月左 右至113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前,持續自費至為恭醫院主 動接受戒癮療程,有欲戒除毒癮之行為,並已向評估師告知 此情,卻未調查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即遽為評估論斷,爰請 求撤銷原裁定,將來會下定決心持續戒除毒癮、重新生活, 方不辜負家中年邁寡母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3年8月12日 苗所衛字第113000159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函詢抗告人意見並審 酌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 ,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分 ,合計總分79分,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 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 、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等件在卷足參。上開綜合判斷 結果,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 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 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 擅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從而原審法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認與評估結 果互核相符,評估分數結果亦未有錯漏,並據以作成令抗告 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裁定,當屬適法。 ㈡、抗告意旨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 重毒品濫用及使用方式等3種評分項目,係將其一次施用毒 品行為重複評價而有計分不當等語。惟依110年3月26日公布 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 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係就抗 告人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使用方式」則係以該次 因受勒戒之毒品施用方式為何據以評分,三者評估項目之分 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難認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 之情形,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尚不足採。 ㈢、又就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及有菸之合法物質 濫用此二項是否屬重複評價,且香菸為所內有公開販售之合 法物質等語。然按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 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 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 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臨床評 估」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項目,評估受 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觀察 、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而 評估標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持續於所內抽菸」 項目,則係在認定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期間行為之表現情 形,是該等項目之評估,均非無據。由此觀之,二者評估之 作用顯然有別,因該等項目之評估目的不同,亦無重複計分 之不當可言,是此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稱,其於112年7月左右至113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 前,有主動持續自費至為恭醫院主動接受戒癮療程之戒除毒 癮行為,然評估師卻未調查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致「臨床 綜合評估」勾選偏重而計5分等語。經本院函詢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該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為恭醫字第1 130000562號函覆稱,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至113年7月2日 間,確有接受戒癮療程,治療態度、配合度及出席率佳,後 因入監而結束療程,有為恭醫院前開函文及本院113中分慧 刑乾113毒抗177字第113900598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前,曾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8月30日詢問是否 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並接受適當之處遇措施,抗告人雖當 庭同意,事後卻未按期參加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其是 否有主動戒除毒癮之心態已有疑義,且於112年8月18日、9 月4日、9月22日、10月16日、12月7日及113年2月2日,因受 保護管束定期報到經觀護人室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毒品 陽性反應,則縱抗告人有如上揭為恭醫院所函覆,於該期間 內確實接受戒癮治療,其戒毒成效仍有疑慮;況「臨床綜合 評估」項目即便勾選「正常」而以1分計,抗告人之評估標 準紀錄表總分合計仍有75分,依舊達於60分以上而有「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抗告意旨遽認該項評估結果有誤會乙 節,經核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置辯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云 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177-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 被 告 黃宜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5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5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喝酒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訴外人陳娟娟,由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 行經事故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 即訴外人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 挫傷、左手背瘀腫等傷害。周林玉嬌持續就醫,最後於112 年5月15日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而於112年5月25 日16時57分死亡。因訴外人周林玉嬌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117,896元 (含200萬元死亡給付、傷害醫療給付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 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89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車禍過失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沒有錢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宜淳喝酒後於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陳娟娟,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行經事故 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即訴外人 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左 手背瘀腫等傷害。 二、被告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竹南鎮龍山路二段416巷往 南直行龍山路二段,行經事故路口,對方行人在我前方,當 時沒有注意到前方,在我繼續直行時就不慎撞上前方行人, 將車停靠路旁後下車查看。天氣晴、視線清楚、路況正常, 車速30-40公里,閃光燈號誌。 三、被告稱其於111年4月11日2點00分許,在頭份大都會KTV喝酒 ,大約喝到5點00分左右,喝了4罐鋁罐裝的啤酒,休息20分 鐘後。載朋友返家,於路途發生車禍,經酒測後酒測值為0. 99mg/l。 四、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39,299元、子女周淑惠39,299元、 子女周秀美39,298元,共計117,896元之傷害醫療給付。 五、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666,667元、子女周淑惠666,667元 、子女周秀美666,666元,共計2,000,000元之死亡療給付。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11日開具號碼000000000乙種診斷 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前額撕裂傷。4.雙膝擦挫傷、左手背 瘀腫。㈡醫師囑言:1.患者於111年4月11日來本院急診。2. 上午6時6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點滴注射、血液、頭.腹 部電腦斷層掃瞄、X光檢查、注射破傷風疫苗、處置傷口、 執行傷口縫合術(共12針),同日上午辦理入至加護病房。 七、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年7月30日開具診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㈡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年4月14日17 時32分轉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3年 4月15日15時4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八、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6月3日開具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住院日期:111年4月16日至111年 6月3日,共49日㈡病名:1.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2.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缺失。3.尿道感染症。㈢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急診求治並 留觀待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住入普通病房接受內科藥物 治療,民國111年4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11 1年4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診欣冠肺 炎,於同日轉至負壓隔離病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民國111年6月3 日出院須24小時專人照護。 九、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12月22日開具診字第11112022278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十、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1月12日開具診字第11201025561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 照護。 十一、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3月30日開具診字第1120303743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 併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 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 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 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 日、112年3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議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 十二、慶福堂中醫診所於112年8月1日開具台中字第013387號診 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 血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由本院中醫師於上述時 段訪視並施予中藥、針灸治療,共54次。 十三、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1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6814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11年7月1日 至112年4月24日前來本院復健科門診共11次,期間接受復 健治療共58次。 十四、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3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7210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 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 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12 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4日至本院神 經外科門診診療。 十五、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診字第11205046079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泌尿道感染。2. 癲癇。3.腦外傷後遺症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2年5月15日 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112年5月26日死亡。 十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死亡證字第00000000號 之1死亡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泌尿道感染。㈡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癲癇。丙.腦外傷後遺症。 十七、看護費用證明:茲證明受害人周林玉嬌因汽車交通事故受 傷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所需,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至111 年5月10日止共計30天,由本人(即周林玉嬌之女兒周淑惠 )擔任看護,特此證明。 十八、交通費用證明:茲證明本人周林玉嬌自交通事故111年4 月11日起,接受費用共計12,200元,特此證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為 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於 111 年4月11日測得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mg/L,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足認被告確有酒 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又周林玉嬌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持續治療 住院至112年5月25日16時57分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1款規定,賠付2,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依當事人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等事據跡證,肇事前行人周林玉嬌已進入車 道延伸範圍處,故肇事前未靠邊行走,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酒精測定紀錄表,黃宜淳肇 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 準值以上駕車,綜上,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 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另訴外人即 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靠邊反行走 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故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而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靠邊 反行走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周林玉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此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相符。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減輕為1,482,527元(計算式如下:2,117,896元×70%=1 ,482,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賴 順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527元及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6

MLDV-113-苗簡-311-2024112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聖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陳峰聖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峰聖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受有傷害,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 院)急診入院,經接受頸椎後側減壓手術後,於術後當日入 住加護病房,復於112年6月30日接受頸椎前位側減壓暨椎間 盤切除及定融合手術後,轉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治療,再於 112年7月14日經由急診轉回為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2年8 月12日出院,但因頸髓損傷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 卷第103頁);另本院再於113年8月19日函詢為恭醫院查明 被告目前病況等情,經該院函覆說明:「個案113年6月27日 傷勢危重,有生命危險,且嚴重失能之後遺症無法避免,因 多重損傷所致;個案現況四肢癱瘓,無自理生活能力」,此 有為恭醫院113年8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465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被 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 項所訂定得不代其到庭,逕行判決之事由,依首開規定,應 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交易-203-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羅秀琴 侯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莊德賢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5,833元,及自113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7萬1,073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如甲○○、丙○○各以1萬1,944元、22萬3,69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萬5,833元、67 萬1,073元為甲○○、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因有土地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112年8月21 日下午6時15分許,持鐵製C型鉗將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砸毀, 甲○○遂於次日至苗栗縣造橋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詎 被告懷恨在心,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 間),趁原告2人下車回家之際,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持柴刀衝向丙○○狂砍數刀,致丙○○ 因此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腱斷裂、右肘及 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 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期間甲○○ 曾向被告丟擲購物袋以阻止其繼續對丙○○砍殺,遭被告持柴 刀追逐數十公尺,被告見追趕不成返回案發地點向已受傷坐 在地上之丙○○恫嚇稱「我不怕死,判我死刑,你們就不要再 讓我遇到、碰到,再讓我遇到、碰到,你們就最好小心一點 」(下稱系爭言詞),被告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安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 修理費8,000元(其中包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甲○○因被告持刀追砍之行為,精神上所受痛苦 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丙○○遭被告持刀砍傷,為治療傷勢至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2,576元。  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丙○○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建治療並休養1 個月,而丙○○發生本件事故前係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月薪約 為3萬4,000元,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4,000元。  ⑶2年租屋費用: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雖對被告依 殺人未遂等罪起訴,但被告並未遭到收押,且嗣後本院刑事 庭僅判處被告傷害罪,被告持刀砍人之目的係想致原告2人 於死,且被告曾以系爭言詞恐嚇丙○○,為求安全,自案發後 即在外租屋,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每 月租金2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之租屋費用(計算式: 20,000元×24月=480,000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因在外租屋之需,購買洗衣機 、冰箱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共計5萬802元(計算式:洗 衣機9,000元+冰箱33,000元+生活必需品8,802元=50,802元) 。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之不法行徑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恫 嚇之系爭言詞使丙○○心生畏懼,常陷於極度惶恐之情緒中, 至今睡不好、吃不好,惡夢連連,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丙○○77萬7,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該冷氣機購買日期為110年7月2日,毀損日期為 112年8月21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自行放棄追逐甲○○,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 員警到場,並未再對甲○○有任何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 甲○○身體並未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無意見。  ⑵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丙○○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惟丙○○ 所提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其每月實際 薪資,不足作為認定其平均月薪資證明,且其薪資給付來源 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該薪資應包含過往累積 之續期傭金、獎金等等,故其平均薪資計算並無法以所得清 單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應依基本工資計算為當。  ⑶2年租屋費用:被告對丙○○所為之侵權行為,與丙○○在外另行 租屋居住產生之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並無 理由。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丙○○購買前開物品行為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持刀攻擊丙○○後,自動放棄繼續攻擊丙○○ ,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並未再對丙○○有任何危害 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是丙○○身體所受之損害並非嚴重,精 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且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也有悔改之 心,並積極悔過表達有和解意願,對於原告2人不願和解也 尊重,惟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65至67頁):  ㈠被告因下列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系 爭房屋外,以鐵製C型鉗敲毀甲○○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機殼, 致該機殼破損不堪使用。  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持其所有 之柴刀,欲傷害丙○○,甲○○見狀,即在旁喊叫並跑向被告, 然被告仍以左手抓住丙○○右手臂,右手持柴刀刀背朝丙○○身 體、後頸、背部揮砍,丙○○並有將右手伸到後頸部位試圖阻 擋或抓住柴刀,嗣丙○○後退時往旁邊摔倒,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  ⒊被告於傷害丙○○後,見甲○○趨前而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柴刀追逐甲○○,甲○○馬上逃往現場對面小路,被 告則從另一方向欲追逐甲○○,追逐期間至少達23秒之久,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⒋被告於甲○○逃離後,返回案發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已受傷坐在地上之丙○○恫嚇系爭言詞,使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 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拘役10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審理中。  ㈢丙○○經為恭醫院診斷宜休養1個月。  ㈣丙○○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  ㈤甲○○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修理費8,000 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遭毀損之冷氣係於11 0年7月2日安裝。  ㈥丙○○向他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至1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 月27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㈦丙○○購買洗衣機支出9,000元、冰箱支出3,300元、日常生活 用品支出8,802元。  ㈧丙○○111年度薪資所得41萬391元,112年度薪資所得27萬3,53 3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 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 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開毀損、傷害 、恐嚇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空調設 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甲○○所有冷氣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係於110年7月2日安裝,迄至遭毀損之11 2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 8,497);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1,000) ×1/5×(2+2/12)≒2,1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000-2,167=3,833】,加計工資2,000元,共計 5,833元,為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休擔任臨時工,月入約3至4萬元 ,111年度所得約60萬元,112年度所得約61萬元,名下財產 價值約540餘萬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照居服員, 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所得約26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甲○○、被告當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斟酌甲○○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程度、甲○○ 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分析,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833元(計 算式:5,833+30,000=35,833)。  ⒉丙○○部分    ⑴丙○○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得為請求 。  ⑵減少工作損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丙○○111年度所得中薪 資所得部分為41萬391元,112年度所得中薪資所得部分27萬 3,533元,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為公允,故其每月收入應為2 萬8,497元【計算式:(410,391+273,533)÷24=28,497】, 故丙○○得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8,497元。 至被告雖抗辯丙○○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然丙○○確有 薪資收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所 辯並非可採。  ⑶2年租屋費用:   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的土地被鄰居丙○○他們佔據長達19 年,他們在我的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多年,欺負我很久,我也 忍了。沒想到最近還變本加厲,在我的土地上擴建他們的房 子,經勸不改。我最近為這件事很生氣難過,所以在今(26) 日下午3時5分,我在我家門口看見丙○○跟甲○○外出回來,我 一時氣憤,就從我家後院儲藏室拿出柴刀去找他們為占用我 土地的事情理論。過程中我用言語拜託他們不要再繼續霸占 我的土地了,沒想到他們不理會我還嘲笑我把我當瘋 子, 我才會拿起手上的柴刀把刀背朝向他們嚇唬他們,示意他們 我想解決這件事我是認真的。因為長年以來我的土地被丙○○ 他們霸佔蓋房居住,最近變本加厲 ,我真的忍無可忍。因 為我真的忍很久一時氣憤,我只是希望他們不要再霸占我的 土地(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卷,第35、37 、39、41頁),核與甲○○於警詢證稱:這一、二個月是因為 地上物、產權有關之問題有爭執,他有毀損我家物品,因此 22號我有至派出所向乙○○提出毁損告訴(偵卷第55頁)相符 ,足認被告本件毀損、傷害、恐嚇犯行,均係因兩造間土地 使用糾紛引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配偶有告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訴卷第64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顯見 兩造衝突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更因訴訟而激化。而被告作 案時所持柴刀依照片所示外觀目視刀鋒部分相當鋒利(偵卷 第75頁),依原告偵查中提出之丙○○肩膀、乳房上方、左手 臂、背部傷勢及當日所著上衣照片,丙○○該等傷處刀痕及上 衣破口長、斷面平整(偵卷第145、147、149、153頁),另 依作案現場地面遺留丙○○頭髮照片(偵卷第183頁),均可 顯示作案柴刀確實相當鋒利,另丙○○遭砍後照片顯示其額頭 、口罩、右手臂、下身白色衣褲沾滿血跡、地上亦有大片噴 濺之血跡,相當觸目驚心(同上卷第77、79頁),且被告攻 擊丙○○後續對丙○○恫嚇系爭言詞,表示其不畏懼刑罰仍將對 原告不利,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院審酌兩造間房地占用 權源之民事糾紛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原先犯案之動機顯然 仍然存在,且被告於犯案時強調之後將再犯,當時使用之柴 刀相當鋒利,確可能置人於死地,而丙○○所受系爭傷害非輕 ,並住院治療6日方出院(參附民卷第11頁為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顯已對其造成相當大之心理陰影,另被告亦破壞 冷氣並持刀持續追逐甲○○,亦使甲○○心生畏懼,且無證據證 明兩造間房地糾紛已解決或被告性格有重大改變,則原告另 租他處居住,顯係為保障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合理 舉措,與被告本件犯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丙○○請求被告賠 償租屋損害,應屬有據,故被告亦應賠償丙○○2年租屋費用4 8萬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原告自承逢年過節仍可在親友 陪同下返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訴卷第49頁),則原告返回 系爭房屋搬運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至租屋處使用應無困難 ,自無另購新品之必要,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犯行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查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入 約3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約51萬元,112年度所得約38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6萬餘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 照居服員,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 所得約26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丙○○、被 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斟酌丙○○與 被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 程度、侵害行為之次數、丙○○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  ⑹綜上分析,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萬1,073元(計 算式:12,576+28,497+480,000+150,000=671,073)。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 於113年1月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附民卷 第53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2

MLDV-113-訴-419-20241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宸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宸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宸欣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下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得 加重其刑」,較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並有其汽車駕照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135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蘇桂 雲身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苗交簡字卷 第2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 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 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 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警詢及偵查則均未到),另其雖有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私下口頭和解,惟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 ,餘3萬3,000元則未依約給付(見偵卷第27頁;本院交易字 卷第44頁)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本案行車事故 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並無肇 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6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仁愛路口時 ,本應注意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蘇桂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份市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突 遇楊宸欣闖紅燈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蘇桂雲受有 雙下肢及下背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桂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蘇桂雲發生車禍之事實,且無駕照。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桂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蘇桂雲受有雙下肢及下背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楊宸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1-14

MLDM-113-苗交簡-578-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0、394、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3、11822、1 2439、1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1865、1866、1969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保安處分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93至9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被告許嘉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 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 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12438、12439、12440 、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該院民 國113年2月5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109至113頁 )。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 ,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 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間(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8日、112 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被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為日期 ,即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9日、113 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 間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 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 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是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 ,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蕭富雄、詹正賢、張達志及被害人楊欣慧、劉庭瑜、劉秀 玉、何豐瑄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144頁),並自身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41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 持。 四、本案不宣告監護之理由: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 前述。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體狀況沒有不舒服 ,之後不敢去偷別人的東西了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 30號卷第144頁),併參酌原審函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 ,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智能不足之個案,其認知 能力不足,為持續之現象,其再犯之可能性仍高。智能不足 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有113年6月11日 為恭醫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1月11日司法鑑 定案補充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第115頁)。是被告本案10次行為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不該,然被告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 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 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 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 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 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 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 應否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 及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短短8個月內,包 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下高達19次之竊盜案 ,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 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 第87條監護處分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雖因 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能障礙與竊盜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會都有竊盜行為 ,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彰其家庭教育照 顧功能不彰;再者,被告兄長已於偵查中表明無法約束被告 行為,且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訪視時,即疑似有 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家人忘記陪同回診 而未持續就醫,有112年度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 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 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 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 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六、本院認為: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 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 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 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 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 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 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 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 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 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且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 ,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 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且 ,上訴書提及之「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 ,並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 第87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 監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0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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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0、394、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3、11822、1 2439、1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1865、1866、1969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保安處分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93至9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被告許嘉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 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 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12438、12439、12440 、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該院民 國113年2月5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109至113頁 )。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 ,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 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間(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8日、112 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被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為日期 ,即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9日、113 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 間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 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 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是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 ,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蕭富雄、詹正賢、張達志及被害人楊欣慧、劉庭瑜、劉秀 玉、何豐瑄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144頁),並自身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41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 持。 四、本案不宣告監護之理由: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 前述。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體狀況沒有不舒服 ,之後不敢去偷別人的東西了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 30號卷第144頁),併參酌原審函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 ,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智能不足之個案,其認知 能力不足,為持續之現象,其再犯之可能性仍高。智能不足 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有113年6月11日 為恭醫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1月11日司法鑑 定案補充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第115頁)。是被告本案10次行為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不該,然被告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 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 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 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 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 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 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 應否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 及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短短8個月內,包 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下高達19次之竊盜案 ,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 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 第87條監護處分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雖因 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能障礙與竊盜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會都有竊盜行為 ,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彰其家庭教育照 顧功能不彰;再者,被告兄長已於偵查中表明無法約束被告 行為,且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訪視時,即疑似有 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家人忘記陪同回診 而未持續就醫,有112年度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 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 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 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 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六、本院認為: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 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 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 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 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 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 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 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 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 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且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 ,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 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且 ,上訴書提及之「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 ,並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 第87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 監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0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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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0、394、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3、11822、1 2439、1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1865、1866、1969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保安處分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93至9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被告許嘉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 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 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12438、12439、12440 、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該院民 國113年2月5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109至113頁 )。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 ,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 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112年8月至11月間(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8日、112 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被告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為日期 ,即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9日、113 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 間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 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 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是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 ,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蕭富雄、詹正賢、張達志及被害人楊欣慧、劉庭瑜、劉秀 玉、何豐瑄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144頁),並自身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第41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 持。 四、本案不宣告監護之理由: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案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 前述。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體狀況沒有不舒服 ,之後不敢去偷別人的東西了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 30號卷第144頁),併參酌原審函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 ,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智能不足之個案,其認知 能力不足,為持續之現象,其再犯之可能性仍高。智能不足 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有113年6月11日 為恭醫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1月11日司法鑑 定案補充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第115頁)。是被告本案10次行為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不該,然被告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 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 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 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 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 機構醫護之;其屬心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 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無論係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降低,均有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應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決定 應否施以監護,再由檢察機關分別依被告情況委由醫療機構 及社政機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㈡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另案羈押前,短短8個月內,包 含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另案起訴,犯下高達19次之竊盜案 ,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又本案為恭紀念醫院雖以「智能不 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回覆,然刑法 第87條監護處分之要件並不限於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雖因 中度智能障礙而心智年齡較一般人低,但智能障礙與竊盜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心智年齡較小之孩童也不會都有竊盜行為 ,被告有本案反覆且密集之竊盜行為,更表彰其家庭教育照 顧功能不彰;再者,被告兄長已於偵查中表明無法約束被告 行為,且被告自112年5月苗栗縣政府社工訪視時,即疑似有 精神症狀,然就醫數次後即因被告抗拒及家人忘記陪同回診 而未持續就醫,有112年度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主動關懷 服務計畫開案訪視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精神及心智 問題因家庭支援不足,而未能接受有效之治療及輔導,被告 應有接受機構內規律看診治療及教育輔導之必要。原審未宣 告監護處分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六、本院認為: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 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 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 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 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 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 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 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為恭醫院鑑定報告,認為 被告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無從達到藉由監護處分 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且被告之竊盜行為手段平和,非屬暴力 ,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之犯案情節輕微,依刑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若為達到 保安處分目的而施以長期間之監護,恐有違比例原則。況且 ,上訴書提及之「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係檢察機關之執行規範 ,並不能作為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法院仍須依照刑法 第87條之立法目的,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避免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基於法律所予之裁量職權為妥適之決定,而非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原因之人,即應一律施以 監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 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08-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78號、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延長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6日,並變更主文內容為:(1)命其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跟蹤,(2) 命其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及命其 (3)遠離甲○○住所即苗栗縣○○市○○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經 員警於113年5月13日執行上開保護令,其已知悉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仍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 返回甲○○上址住處居住,迄至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 為警逮捕止,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㈡乙○○因不滿前述甲○○報案使其遭警逮捕,又基於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購買 水果刀後,攜帶水果刀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901病房 找斯時在該病房住院之甲○○,持水果刀架在甲○○的脖子上恫 嚇稱:「不要以為是保護令保護你,是我不想傷害你,你把 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我去坐牢」等語,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幸而 經醫院護理師進入病房後,乙○○遂收起水果刀,嗣經通報員 警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客觀行為,然辯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是我父親自己叫我回家住的,我沒有違反遠離令;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躁鬱症發作,才為此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4 2分許止,至告訴人甲○○住處居住等情,及於同年8月24日下 午1時許,購買水果刀後,前往為恭醫院901病房,持水果刀 架在甲○○的脖子上恫嚇稱:「不要以為是保護令保護你,是 我不想傷害你,你把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 ,我去坐牢」等語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8378卷第15 3頁至第15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合(見偵8378卷第61 頁至第67頁),亦有證人陳冰凌證述在卷(見偵8378卷第71 頁至第73頁),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見偵8378卷第93頁至第9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及告誡書( 見偵8378卷第99頁至第10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證,上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落實防治 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 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 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 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 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 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 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 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 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 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 。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 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 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 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 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 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 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 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遵守遠離本案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 之規定,方屬適法,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進入該處居住,自 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至其有無得被害人同意不遷出及遠離 ,均無從解免其應負擔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 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 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 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供稱:我到為恭醫院找我爸爸,我跟他說不要把我逼到 絕境,趁我還有理智的時候,讓我可以回家住,我真的很脆 弱,我需要在家裡休養,我之前都是用比較軟性的方式講, 他都不聽我說,我這次才用比較強硬的方式等語(見偵8378 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我在住院, 他突然跑進來對我說「不要以為保護令保護你,是我不想傷 害你,你把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我去坐 牢」等語(見偵8378卷第65頁),證人陳冰淩證稱:我當時 在病房內,被告跑進來然後跟告訴人說:我今天如果沒地方 去,我就會一直賴在這邊不走等語,他們交談一陣子,我突 然發現被告拿刀子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我趕緊到外面護理站 通知護理人員,護理人員進病房後,被告把刀子收起來,護 理人員就離開,但被告在護理師離開後,又對告訴人說「我 是抱著必死的決心,要把你殺掉再去坐牢」,我聽到後又再 去通知護理人員,後來保全跟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83 78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 能夠正常對話,且明確知道前一天(8月23日)係因告訴人 報警,被告始遭警方逮捕之事(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 無精神錯亂、胡言亂語的情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回家住之後,就算有停藥,我還是蠻理智的,主要是睡 不好,4至5天沒睡覺,本案我去買水果刀,然後到醫院找我 爸爸,是希望我爸爸不要把家庭弄成這樣,他昨天報警真的 很冤枉我,我還是有一點意識在,沒有變成瘋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95頁至第97頁),則被告雖因情緒激動,但 可見其意識仍清楚,始會有計畫的先去買水果刀,再至醫院 病房找爸爸,且其在護理師進病房時,尚知將水果刀收起, 益證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 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結果。 三、至被告請求調閱其於大千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等語, 然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癲癇等病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 述在卷(見偵8378卷第57頁、第67頁、本院卷第38頁),此 部分雖未構成前述刑法第19條之事由(詳如前述),然本院 於量刑時亦會一併審酌此部分被告之身心狀況,故此部分證 據之調查,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 定駁回,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效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在家居住 數日後,於113年8月23日將沾有排泄物之衣褲放到洗衣機清 洗,經告訴人之家人通知,在醫院住院之告訴人始返家處理 報警),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 (被告購買水果刀後,前往醫院病房恫嚇告訴人);並考量 被告本案之前已有3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論處罪責確定(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未能慎行,又為本案 兩次犯行,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 觀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癲癇多年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0 0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MLDM-113-易-779-2024111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周謝二桂 訴訟代理人 周士源 被 告 陳宇軒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 貳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57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113年 7月10日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293,4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 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而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與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 中正路265巷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該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中正路時,未予注意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06,319元、醫療器材費23,000元、就診交通費5,300元、住 院期間看護費20,856元、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用150,000元、 未來須支出之交通費318,000元、未來須支出之長期伴護與 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3,29 3,475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規定賠償前 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 6,319元、醫療器材費23,000元、就診交通費5,300元均不爭 執。但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計算基數認為過高,願以外 籍看護每月35,000元計算;至長期伴護費用,因醫生未記載 原告永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應無理由,而後續交通費用本 隨原告年紀增加有所支出,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其餘部分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150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13分騎乘車號系爭機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中正路265巷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該巷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右轉,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2,242元(本院卷第79至81、 85至87、93、103、111頁)。   ⑵醫療器材費23,000元(本院卷第83頁)。   ⑶交通費用5,300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   ⑴112年1月11日至13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856元。   ⑵出院後3個月內即112年1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看護費用15 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   ⑴未來之長期伴護與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   ⑵未來之交通費31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右轉,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3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過失傷害刑事事件( 下稱刑事事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辦交通事故過失傷害罪 案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 0927卷第21至31、37至44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事件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至 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首堪 認定。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2,242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 、2,242元,業據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 第79至83、85至87、93、103、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原告請求賠償106,319元(計 算式:103,477元+600元+2,242元=106,319元),洵屬有據 。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醫療用品費用2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醫師就診時建議 使用支撐器材,始花費23,000元購買3D複合長背架使用,並 提出產品確認單為據(本院卷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1至143、150頁),是其請求賠償23,000元亦 屬有據。  ⑵交通費5,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所需,支出交 通費5,30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9、9 1、95、97、99、101、105、107、109、113、1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143頁),是原告請 求5,300元,應屬有據。  ⑶未來之交通費3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由112年1月至5月約4個月,其交通 費用支出增加5,300元,故以此估計未來20年須支出交通費 用318,000元(計算式:每年(5,300元×3)×20年=318,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自112年6 月起因系爭傷害而仍有如前開期間之就診需求之證明,且亦 未提出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過後較之受有系爭傷害以前之交通 支出有何差異,或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交通需求之證明,是其 此等主張乃屬無據。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20,8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112年1月11日至13日住院期間,係由親屬請假 看護,是其看護費用應以該親屬當時工作平均薪資計算3日 共20,856元等語。然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 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 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 判決參照)。是雖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其費用支出之計算 基準,仍應比照職業看護士之費用計算之。經查,原告於前 開住院期間,在院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500元,有113年9月2 6日為恭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從而,原 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應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 ×3日=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1月14日 至112年4月13日需專人看護,業據原告提出112年6月8日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確 有於前開期間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 出每月50,000元、3個月共150,000元,即每日約1,667元等 情,尚未逾苗栗縣短期聘僱之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基準,且 亦低於前開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在院全日看護費用,是其請 求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以外 籍看護每月35,000元支出計算,然一般通常情形外籍看護乃 須符合如身心障礙或長期照顧需求等特定條件者方能申請, 且多為有長期看護者始需聘任,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僅3個月時間,並無長期看護需求,應無由 外籍看護照顧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應非足採。  ⑹未來之長期伴護與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腰部易痠、痛,蹲、立多有不便,且可 能無法復原,影響日常生活與外出甚鉅,故往後20年間須額 外支出每週2次、每次3小時、每小時300元之家事服務費用 共1,872,000元(計算式:52週/年×20年×每週1,800元=1,87 2,000元),請求其中1,87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復原後容易腰痠背 痛、駝背等可能不可逆(本院卷第75至77頁),但該等後遺 症,是否將致原告無法從事每週6小時之家務活動,不能逕 由該等醫師囑言所推知,是仍不能排除原告於適度安排勞逸 時間後仍能負責自己生活所需家務之可能,是其主張因系爭 傷害而須額外支出之家政服務費用等情,並非有據。  ⒊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事發後 立即接受第一腰椎椎體成形手術(本院卷第77頁),術後除 須專人照護三個月,更須門診追蹤檢查至112年5月11日為止 (本院卷第111頁)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 口照護繁瑣、不能隨意活動,且受傷部位位於腰椎,亦將致 其在日常生活中行走、躺臥、蹲坐等各種全身性行動受有影 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75歲高齡,並無工作,收入來源為其配偶 之遺產及家人供給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及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4個月左右;而被告 則有投資及薪資收入,亦有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592,11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6,319元+醫療用品費用23,000元+交通費5,300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7,500元+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慰撫金30 0,000元=592,119元)。則原告既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92,119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3年1月30日(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2,119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8

MLDV-113-苗簡-43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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