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周謝二桂
訴訟代理人 周士源
被 告 陳宇軒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
貳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57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113年
7月10日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293,4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
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而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與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
中正路265巷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該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中正路時,未予注意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06,319元、醫療器材費23,000元、就診交通費5,300元、住
院期間看護費20,856元、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用150,000元、
未來須支出之交通費318,000元、未來須支出之長期伴護與
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3,29
3,475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規定賠償前
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
6,319元、醫療器材費23,000元、就診交通費5,300元均不爭
執。但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計算基數認為過高,願以外
籍看護每月35,000元計算;至長期伴護費用,因醫生未記載
原告永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應無理由,而後續交通費用本
隨原告年紀增加有所支出,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其餘部分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150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13分騎乘車號系爭機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中正路265巷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該巷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右轉,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2,242元(本院卷第79至81、
85至87、93、103、111頁)。
⑵醫療器材費23,000元(本院卷第83頁)。
⑶交通費用5,300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
⑴112年1月11日至13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856元。
⑵出院後3個月內即112年1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看護費用15
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
⑴未來之長期伴護與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
⑵未來之交通費31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右轉,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3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過失傷害刑事事件(
下稱刑事事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辦交通事故過失傷害罪
案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
0927卷第21至31、37至44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事件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至
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首堪
認定。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2,242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
、2,242元,業據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
第79至83、85至87、93、103、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原告請求賠償106,319元(計
算式:103,477元+600元+2,242元=106,319元),洵屬有據
。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醫療用品費用2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醫師就診時建議
使用支撐器材,始花費23,000元購買3D複合長背架使用,並
提出產品確認單為據(本院卷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1至143、150頁),是其請求賠償23,000元亦
屬有據。
⑵交通費5,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所需,支出交
通費5,30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9、9
1、95、97、99、101、105、107、109、113、1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143頁),是原告請
求5,300元,應屬有據。
⑶未來之交通費3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由112年1月至5月約4個月,其交通
費用支出增加5,300元,故以此估計未來20年須支出交通費
用318,000元(計算式:每年(5,300元×3)×20年=318,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自112年6
月起因系爭傷害而仍有如前開期間之就診需求之證明,且亦
未提出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過後較之受有系爭傷害以前之交通
支出有何差異,或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交通需求之證明,是其
此等主張乃屬無據。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20,8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112年1月11日至13日住院期間,係由親屬請假
看護,是其看護費用應以該親屬當時工作平均薪資計算3日
共20,856元等語。然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
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
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
判決參照)。是雖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其費用支出之計算
基準,仍應比照職業看護士之費用計算之。經查,原告於前
開住院期間,在院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500元,有113年9月2
6日為恭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從而,原
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應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
×3日=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1月14日
至112年4月13日需專人看護,業據原告提出112年6月8日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確
有於前開期間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
出每月50,000元、3個月共150,000元,即每日約1,667元等
情,尚未逾苗栗縣短期聘僱之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基準,且
亦低於前開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在院全日看護費用,是其請
求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以外
籍看護每月35,000元支出計算,然一般通常情形外籍看護乃
須符合如身心障礙或長期照顧需求等特定條件者方能申請,
且多為有長期看護者始需聘任,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僅3個月時間,並無長期看護需求,應無由
外籍看護照顧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應非足採。
⑹未來之長期伴護與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腰部易痠、痛,蹲、立多有不便,且可
能無法復原,影響日常生活與外出甚鉅,故往後20年間須額
外支出每週2次、每次3小時、每小時300元之家事服務費用
共1,872,000元(計算式:52週/年×20年×每週1,800元=1,87
2,000元),請求其中1,87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復原後容易腰痠背
痛、駝背等可能不可逆(本院卷第75至77頁),但該等後遺
症,是否將致原告無法從事每週6小時之家務活動,不能逕
由該等醫師囑言所推知,是仍不能排除原告於適度安排勞逸
時間後仍能負責自己生活所需家務之可能,是其主張因系爭
傷害而須額外支出之家政服務費用等情,並非有據。
⒊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事發後
立即接受第一腰椎椎體成形手術(本院卷第77頁),術後除
須專人照護三個月,更須門診追蹤檢查至112年5月11日為止
(本院卷第111頁)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
口照護繁瑣、不能隨意活動,且受傷部位位於腰椎,亦將致
其在日常生活中行走、躺臥、蹲坐等各種全身性行動受有影
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75歲高齡,並無工作,收入來源為其配偶
之遺產及家人供給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及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4個月左右;而被告
則有投資及薪資收入,亦有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592,11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6,319元+醫療用品費用23,000元+交通費5,300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7,500元+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慰撫金30
0,000元=592,119元)。則原告既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92,119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3年1月30日(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2,119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簡-43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