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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90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柏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釋明者,指當事 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 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 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 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 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乙紙,主張 相對人積欠其新臺幣250,000元之借款,且簽發本票原因多 端,尚不足釋明兩造間成立借貸,遑論聲請人所提屬欠缺形 式要件之無效本票,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13 年11月1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兩造借貸關係存在,該通知 分別已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均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 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ULDV-113-司促-6390-20241121-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65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楊子陞」署押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品牌之手機壹具、Iphone 14 Plus手機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恩綸曾為楊子陞之重考班同學,明知其未得楊子陞同意或授權 以楊子陞名義購買手機及申辦分期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冒用楊子陞名義向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所經營之「瑪吉Pay 」網站貸款業務人員佯稱其為楊子陞本人,欲申辦貸款以購入手 機云云,同時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立書人」欄均偽造「 楊子陞」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 楊子陞本人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手機價金,並傳 送其手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之照片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私文書之翻拍照片與該業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業務人員陷於 錯誤,並同意以每期新臺幣(下同)2,550元,共30期,核貸76, 500元、出售不詳品牌之手機1具與張恩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陞 及廿一世紀公司對於辦理貸款之正確性;㈡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 ,冒用楊子陞名義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所經營之「BoBoPay」網站承辦貸款業務人員佯稱其為楊子陞本 人,欲申辦貸款以購入手機云云,同時在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 之「申請人正楷簽名」、「發票人」欄均偽造「楊子陞」署名,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楊子陞本人向東元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手機價金,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署 押,嗣於同年月21日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通信行,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及編號4所示無效本票交付與該通信行店 員而行使之,致「BoBoPay」網站業務人員及通信行店員均陷於 錯誤,並同意以每期2,813元,共18期,核貸總額50,634元、出 售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1具與張恩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陞 及東元公司對於辦理貸款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子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瑪吉PAY 申請書截圖、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影本、告訴人 楊子陞提供之與貸款公司業務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機契約影 像截圖、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翻拍照片、有家分期提供之 與暱稱「fb-楊子陞」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 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 判決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 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 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 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460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造 「楊子陞」之署名,用以表示楊子陞為上開契約文件之立書 人、貸款申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於契約文件之行為 ,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楊子陞」簽名, 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至 於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楊子陞」之 署名,該本票尚未記載金額,自屬無效之票據,揆諸上開說 明,其單純簽名於該文書之行為,尚未有一定意思表示,亦 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故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罪數: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不同時間、地點偽造楊子陞簽名、申辦貸款之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店員施行詐術,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為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偽造署押,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署押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子陞達成調解,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楊子陞」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 由被告分別交付申辦貸款之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尚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因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得不詳品牌之手機1具、Ip hone 14 Plus 256G手機1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 「立書人」 「楊子陞」署名3枚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5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 2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 「立書人」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6頁 3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15頁 4 本票 「發票人」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15頁

2024-11-15

PCDM-113-審訴-46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羅人佩 相 對 人 羅人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1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金額為新臺幣55萬元,未約 定利息,亦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113年4月10日」,嗣經改 寫為「113年4月20日」,然系爭本票改寫後之發票日「113 年4月20日」並非無法辨識,自無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原 裁定竟以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經塗改致難以辨識發 票日期,而屬無效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 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係以阿拉伯數字記載「113」年 「4」月,而日期欄位第1個阿拉伯數字則為「1」與「2」重 疊,第2個阿拉伯數字則為「0」(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 固主張從該數字粗細、「2」配合「1」書寫,及比對系爭本 票其他「2」的字跡相符等情,可見日期欄位第1個阿拉伯數 字由「1」改寫為「2」,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20 日」云云。然自系爭本票之外觀客觀觀察,該「1」與「2」 間非某一數字遭另一數字完全覆蓋,乃重疊填寫,「1」上 下兩端仍突出於「2」,實難以辨明其發票日期所載之阿拉 伯數字真意究為「10」或「20」。況該「2」與系爭本票上 相對人填寫發票地址之中「182號」的「2」字體結構亦非相 同,未如抗告人所述得以直接比對,故無法確知原始填載之 發票日年份為何。衡以票據具有較高之流通性,為保護其交 易之安全,對於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自應採取無疑義之解釋 原則,系爭本票既有記載不清致無法辨識其發票日期之疑義 ,則系爭本票有關「發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從 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14

TCDV-113-抗-342-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李文如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 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 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 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 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 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其上僅記載「無 條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此「對付」並非表示抗告人 「無條件擔任支付相對人」之記載,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屬無效本票,應駁回 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依形式上觀察,其上明確記載「憑票准於113年8月26日無條 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NT$140,000 新台幣 壹拾肆 萬元整 此致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7」、 「發票人:李文如」等語(司票卷第9頁)。抗告人雖抗辯 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當中之「兌」字為「對」字,故系 爭本票未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相對人之記載云云。然查,細繹 系爭本票所載文字,除了抗告人所爭執關於「無條件擔任對 付或其他指定人」之記載外,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明確 如上,又前揭「兌」、「對」二字之讀音均為「ㄉㄨㄟˋ」,則 系爭本票上所載「對付」顯然為「兌付」之文字誤寫;又佐 以「客觀解釋原則」綜合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 、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 全,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定 發票人係將「兌付」誤載為「對付」,並非未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情形。此亦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 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是本件 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 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3

KSDV-113-抗-191-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曾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藍天堂公司)所交付第三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貼 現借款予藍天堂公司(下稱系爭票貼借款),惟原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計算伊與藍天堂公司間 借款債務餘額時,未將系爭票貼借款計入伊之債權,而有裁判 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原法院以:藍天堂公司以其已 清償向抗告人之借款,抗告人仍持無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財 產獲款新臺幣(下同)160萬1894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要 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執行款 本息所提本訴部分,系爭判決係就抗告人陳報其所製作如該判 決附表一所示民國103年1月10日借款動支明細表及附表二所示 出借款項列表,逐筆調查雙方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歷史對帳單 、匯款及存款憑證、提款紀錄、營業稅繳款書、付款指示條、 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證據,在附表二「本院判斷之理由」欄逐一 說明採駁之理由,據以認定抗告人借款債權共計932萬845元, 藍天堂公司陸續清償總額1008萬6583元,抗告人已無借款債權 存在,藍天堂公司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為藍 天堂公司勝訴之判決。且就抗告人以藍天堂公司及相對人即該 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許乘嘉、陳素秋(下合稱藍天堂公司等 3人)明知積欠其借款債務,卻在民、刑事訴訟為不實陳述, 致其受有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藍天堂公司等3人連 帶賠償160萬1894元所提反訴部分,系爭判決係認藍天堂公司 等3人本於主觀確信所為訴訟上陳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抗告人財產上利益可言,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系爭判決 之主文及理由,業就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判斷。至抗告 人所指系爭票貼借款,核屬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 自無漏未裁判之情事,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58-20241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TALOSIG JOEY DELA CRUZ(塔羅西)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15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卷一第3 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 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 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日期均非原 告所填載。原告雖於113年3月初為向被告購買機車(廠牌: 三陽;型式:TB16W4LED頭燈,下稱系爭機車),而開立系爭 本票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嗣後原告均遵期給付系爭機車之 款項,詎料,被告遲至113年7月均未完成系爭機車之過戶, 且原告未曾記載發票日及付款日,顯屬無效之票據,且未授 權他人填載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是系爭本票顯係變造,原 告即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本票 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分期付款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29、3 3-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 認被告自認該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TALOSIG JOEY DELA CRUZ(塔羅西) 113年1月10日 115,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2024-10-31

TNEV-113-南簡-1461-202410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哲宇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55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 偵字第5006、9487、14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周哲宇(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 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 之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蔣炳正代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 ),簽立票號為22107、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 9年11月15日(聲請意旨誤為99年12月15日)、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另又 簽立票號為22106、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9年1 2月15日(聲請意旨誤為99年11月15日)、金額為600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本票 係蔣炳正簽發,以肉眼觀之上開本票文字筆跡相同,應係同 一人所填寫簽發;而執票人葉海瑞亦執上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而經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之後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就此經認定係蔣炳正所 簽發之本票,未參與簽發行為,亦非執票人,未參與聲請本 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手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此部 分亦為共同正犯,但卻未說明聲請人如何對此發票行為、強 制執行行為負責,亦未說明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積極事 證,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屬無據。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既無任何行為,即不能證明犯罪,此等新事實、新事證, 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㈡另聲請人亦代表柏美公司,以公司章簽立票號為22103、發票 日為100年5月1日、到期日為101年4月30日、金額為600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另又簽立票號為22108、 發票日為100年7月8日、到期日為101年7月17日、金額為1,2 6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以肉眼觀之上開2 紙本票文字筆跡相同,亦應係同一人所填寫簽發。然此2紙 本票發票人蓋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章」之印文,並不能據本票票面辨別董事 長係何自然人,顯然是發票人簽章不全的無效票據,且自始 及絕對無效。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予受理及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仍屬無效本票。聲請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 犯罪。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書原本並於同日 交付給書記官。檢察官於105年度請上字第212、218、220號 上訴書中稱其於105年7月6號收受判決書,並於105年7月12 日將上訴書送達地方法院收受。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6、227 、58條規定,書記官於收受判決原本7日內即於105年6月28 日即應將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此與上揭檢察官所稱收受 日期有8天之差距,若檢察官之收受送達日期105年7月6號係 有意延期才蓋用收受蓋章,係為等待告訴人請求上訴之聲請 狀,然若書記官於7月2日前即送達第一審判決,則檢察官之 上訴似已逾期,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逕認檢察官上訴為合 法,值得商榷。  ㈣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於105年10月 27日具狀,表示告訴人就同一事件及理由已提起民事訴訟,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 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而聲 請停止審判,此部分聲請有無理由,未見原確定判決卷內或 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即進行審結並認定聲請人有罪。此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㈤本件第一審於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後,告訴人周秀章於第 二審審理中之106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稱「聲請人不計 前嫌給付拆除補償費300萬元,協調林陳海退還已執行之不 當得利316,417元及執行費60,131元,且給過年紅包123,452 元,方知聲請人乃真心誠意要向其購買上開房屋及進行都市 更新程序,爰撤回告訴並檢具相關給付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 行、板橋分行簽發本行記名支票影本」,聲請人於同日亦具 狀陳報上開事實,此項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日為提 示調查,惟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之列入危害減輕、犯罪 後態度已經改變之情狀,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再審聲請人較輕 之刑度。   ㈥又前開4紙本票,雖先後經葉海瑞及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嗣 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再撤回強制執行,若法院諭知聲請人有 罪,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亦應將之列入審酌損害減輕,犯 後態度改變,卻未為之,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聲請人較輕之刑 度。 ㈦上開4紙本票,分別為蔣炳正及聲請人以柏美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所簽發,並非無製作權人,要難論以偽造文書,原確定判 決卻一再以「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 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偽造假債權」稱之,此 部分事實屬於誤判,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聲請人較輕之刑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 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 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 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 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 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案件全案卷宗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 告蔣炳正、葉海瑞之陳述、告訴人陳文輝、林麗花、陳登科 、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王乃云、康林鳳、周秀章及被 害人徐德麗、施詩記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述、 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蔣炳正之前妻林淑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子立、陳仲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瑞祺於 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合建契約書影本、柏美公司變更 登記表、柏美公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 票、住戶與柏美公司間之民事判決暨柏美公司與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之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司票 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 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卷宗及民事執行處100年度 司執字第99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2年度司 執字第413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101年度司執字 第142565號卷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同案被 告蔣炳正、葉海瑞於98年6月17日所書立之委任書、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柏美公司於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0 月30日、98年10月2日函、董事監察人辭職解任同意書、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4月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916 08785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 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臨時勤務合約書、柏美公司存摺 影本、安全顧問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 炳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 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 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聲請人先後執4個民事裁定(1 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 司票字第15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而論 以4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 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 ,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 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 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及代理人雖爭執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收受判決原本暨送 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時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蓋用收受 章戳之時間,並主張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主張檢察官上訴 二審或有逾期,上訴應不合法之情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2 7條第2項有關裁判正本送達的規定,乃指書記官收受判決原 本後製作正本送達的期間,此為訓示規定,不因違反而生違 法之效果。況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另聲請人及代理人再以聲請人及其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但未見原確定判決卷內 或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有無理由,即進行審結並認定聲請 人有罪云云,然是否停止審判,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本有斟 酌之權,且有無依法停止審判之事由,亦無涉於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同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仍不得據此提起再審,更無從補正。  ㈢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以說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 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 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票裁定) 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而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共4罪),業如前述。復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 葉海瑞等3人之犯罪動機部分,具體論述聲請人取得柏美公 司之股權後,欲回購住戶之房屋,惟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 聲請人遂聽從證人葉瑞祺之建議以柏美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住戶房屋之方式,促使住戶出售房屋,並要 求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由證人葉瑞祺向 同案被告葉海瑞拿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負責撰寫強制執行 聲請狀,寫完後再交由柏美公司人員統一送狀,而同案被告 葉海瑞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都會告知柏美公司,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就與同案被告葉海瑞所執行之標的錯開等情,此 業經聲請人具狀所自承,並經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甚明, 復據證人葉瑞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參以聲請人 或柏美公司人員曾多次向住戶表示要購買房屋,惟部分住戶 並未同意,之後房屋就遭到查封,部分住戶因而同意出售房 屋等情,亦經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第一 審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住戶之房屋後,相關住戶如施詩記、徐德麗、陳 登科、王乃云、康林鳳、陳秀蘭、羅詹足妹陸續於102年4月 12日至103年6月16日與柏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 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海瑞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亦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為迫使住戶出售 房屋,打算以柏美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住戶房屋之方式 ,遂行其回購房屋之目的,其因而夥同同案被告蔣炳正、葉 海瑞共同製造假債權並開立本票,聲請人夥同同案被告蔣炳 正、葉海瑞應有動機為本件犯行等節,具體說明聲請人與同 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 犯之理由。聲請人及代理人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 顧,於此部分所指未提出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空言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人為何需對由同案被告蔣炳正所簽發 之本票之發票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負責,及認定聲請人 為共同正犯之積極事證。聲請人就此部分無任何行為,即不 能證明犯罪云云,自與再審要件相違。  ㈣按本票應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 20條定有明文;然票據法並未規定若發票人為公司組織,則 必然需蓋用「法定代理人之私章」,而不能如本件聲請人所 不否認確為其以公司章所簽發,於本票發票人欄處分別蓋用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章」之印文。況為公司組織之票據存款戶並非無開戶資料 檔,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甚而亦有印鑑登記,故縱於 發票人欄處,非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如本件係蓋用「 董事長章」,該等票據依法仍非「發票人簽章不全」之無效 票據。至聲請人及代理人雖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主張公司法人組織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 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然本件本票之簽發,就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並未爭執其係以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公司 名義所簽發,此與聲請人簽發票據而蓋用「董事長章」乙節 無涉;另聲請人及代理人再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6號 民事判例、67年7月11日67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並蓋用公司印章 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之字樣,但由本票 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 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自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 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然此等 判例及決議要旨,僅係說明於蓋用公司法定代理人私章而未 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之情形下,仍由公司組織為該發票人, 該法定代理人並不負發票人責任,惟無從推論法定代理人所 蓋用之章為「董事長章」,而非未具體表明「自然人姓名」 之印章,該票據即為無效票。聲請人及代理人執上開主張, 當非有據。況若聲請人主張其以柏美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本票 為無效票,更坐實其成立虛偽債權,更以虛偽不實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故聲請人及代理人所主張之此部分 再審聲請事由,係就「票據有效與否」之法律評價有誤,且 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新事實」、「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㈤聲請人及代理人又以部分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具狀撤 回告訴、並陳稱聲請人是真心誠意要向其購買本案房屋及進 行都市更新程序;本案4紙本票雖先後經同案被告葉海瑞及 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然均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上揭情事,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之列入損害減輕 、犯後態度改變之審酌,而此等情事,應有使聲請人改獲有 較輕刑度諭知之情。然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縱若屬實 ,僅影響科刑範圍或宣告刑之輕重,罪質並未變更,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至於「同一罪名」之科刑輕重,尚非屬上開再 審要件所稱「罪名」範圍,而不得據以再審。  ㈥末以,「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 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 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 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 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然此判決意旨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 文書,應論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而與單稱「偽造」, 係指「捏造」、「假造」等情,截然有異。是以,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 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 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而 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4罪),是聲請人確有 「捏造」、「假造」、「偽造」不實債權之情。原確定判決 說明並認定:「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 「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偽造」之假債權、以 「偽造」假債權等情,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及代理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假債權錯引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誤判,除顯屬無據外,此等指述, 亦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 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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