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相 對 人 陳孟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40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544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43號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4464號強制執行事
件,核發執行命令查扣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
權。惟兩造就上開調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均已向
相對人履行完畢,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月10日依法提
起114年訴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日後無法回
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113
年度司執字第75446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
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
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
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並向本院依法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
人以兩造間就上開調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為由,
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
度司執字第7544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觀之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
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
,應予准許。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
10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79,583元
,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
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40,406元【計算式:179,583元×5%×(4+6/12)=
40,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40,40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