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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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銀 相 對 人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24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 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 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32條規定分配,同法第3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 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裁定前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 茲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 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9號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   人就執行債權150萬元,將有無從利用之利息損失。又參諸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 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 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 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45萬元(計算式:150萬 元×5%×6=45萬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 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4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1

HLDV-114-聲-2-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品稼 相 對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魏碩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 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 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 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該條 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 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 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 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 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 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 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 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當初係為學童安全,才造設陸橋:   緣○○縣○○鄉○○路○段○○○巷路口有一人行陸橋(下稱系爭陸橋 ),係地方人士共同募捐興建,目的是為了保障學生的安全 。系爭陸橋有永靖高工、永靖國小、員林高中、北斗家商、 員林農工、員林家商,以及附近居民共同使用。然而,近日 相對人永靖鄉公所稱要改善拓寬人行道,辦理「永續提生人 行安全計畫-永靖國小通行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案 」(下稱系爭計畫),並計畫拆除系爭陸橋。然系爭計畫引 起附近居民強烈反對。  ㈡系爭陸橋仍可耐用60至80年之久:   38年前系爭陸橋興建完工時,縣政府工務局處人員表示系爭 陸橋耐用年限至少100到120年,顯然目前系爭陸橋仍可正常 使用無任何安全上疑慮。且系爭陸橋象徵永靖鄉到了,是永 靖鄉的門牌,代表著永靖鄉民無私奉獻、人文關懷之精神, 更有當地居民對這片土地的共同回憶,貿然拆除陸橋,顯然 嚴重破壞人民對鄉土之感情,更讓居民對鄉公所無視民意之 行為產生負面觀感。  ㈢交通尖峰時間,學童行走陸橋最為安全:   以陸橋之保護功能而言,如果系爭陸橋被拆除,附近學生們 將行走平面馬路,就算設有標線型人行道,但往往到交通高 峰,仍可能有不少車輛會違規停車在人行道、或違規行駛於 標線型人行道,如此反而增加學生必須與汽機車爭道之危險 。倘若拆除陸橋後學生必須行走馬路,剛好是在巷道交會路 口轉彎處,風險驟然增加,令人捏把冷汗,這也是家長們最 擔心的問題。  ㈣因有設置系爭陸橋,車禍量反而較小:   相對人稱中山路周邊巷道(永和巷及永靖街)每年都有80-9 0起以上車禍,且每年事故近100人以上受傷云云,更屬無稽 。經聲請人查詢彰化縣肇事地點排行,中山路二段與永和巷 、永靖街口均未上榜,且排名第一的瑚璉路(與本件工程無 關,僅為永靖鄉肇事地點最多路段),其肇事件數和受傷人 數也才十幾件,與相對人所稱上百人受傷云云顯有落差,豈 有可能最多車禍地點肇事件數僅十件,而未上榜的系爭路口 地點卻高達上百件?顯然相對人未實際調查就信口開河,行 為實屬不該。應反思身為政府單位是否要有憑有據始如此主 張,否則如何使人民信服?  ㈤並無事實足以證明系爭陸橋會阻擋視線:   當初建造系爭陸橋之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而 現在卻要花費超過400萬元左右拆除,顯然不符成本。請相 對人了解這項拆除計畫,並非最有利於永靖鄉民及附近學子 。相對人稱系爭陸橋會阻擋視線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調查 報告,更與事實完全不符。倘若相對人對用路人視線有所顧 慮,則架設道路反射鏡即可輕易解決該問題,相對人卻放任 長期不作為,完全不思其他替代方案,卻突然說系爭陸橋會 遮蔽視野、驟然提出要拆除陸橋,顯然毫無道理。  ㈥本件有作成假處分之必要: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 要件有三:⑴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 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件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⑵ 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凡得以金錢補 償者,殆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⑶具備由法院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性: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 件權利,則若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極低,則應駁回 其假處分之聲請,蓋其並無值得保護之法律地位;反之,若 本案勝負尚難預料,是否有必要採取假處分措施,即必須考 量若駁回假處分聲請,但本案訴訟卻有理由之後果;以及若 准許假處分聲請,但本案訴訟卻無理由對相對人所造成之不 利結果,再將二者比較衡量,以為決定。  ⒉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以情況急迫為必要,因此,其程序性質 上屬於簡略的程序,亦即有關事實方面的訴訟資料,限於現 存的證據方法,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僅須由聲請人釋 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 度,合先指明。  ⒊本件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   ⑴就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言:    若系爭計畫繼續進行並拆除陸橋,則系爭陸橋拆除後即無 法回復原狀,當屬難以回復。系爭陸橋具有保護學童安全 、附近居民行走安全之不可替代性,貿然拆除陸橋而未經 過評估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本件有急迫性:    系爭計畫已經取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經費補助,已經屬於 隨時可以動工拆除之狀態,若不允許聲請人提出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可能立即動工導致系爭陸橋遭拆 除而無從回復,故本件有急迫性。   ⑶拆除陸橋對公益之影響:    陸橋造設之初係為了學童安全,系爭陸橋有永靖高工、永 靖國小、員林高中、北斗家商、員林農工、員林家商多所 學校以及附近居民共同使用,而系爭陸橋具有保護功能, 有系爭陸橋車禍量反而較小,保障附近學童及居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權利,自有高度公益性。   ⑷系爭計畫拆除陸橋之程序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4條、第1 02條、第164條第1項之聽證程序規定,未予受影響之居民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計畫顯有爭議,則聲請人本件權 利存在之蓋然性非低。且暫時停止拆除系爭陸橋並無造成 相對人任何不利後果,而駁回聲請人假處分聲請卻會對附 近居民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規定,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準備拆除陸橋之行動並未考慮學生、鄉民 的真實需求與安全問題。本件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 應作成○○縣○○鄉○○路○段○○○巷路口位置暫時停止「拆除人行 陸橋」之行政處分。並建議:⒈應先觀察學生上下學及社會 人士使用人數統計。⒉應先暫緩拆除封橋,其他工程陸續進 行,調查需求度。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為創造良好且安全的人行通行環境,相對人廣納地方建議, 針對重點交通出入口及周邊人行道進行改善,並配合內政部 推動「永續提升人行安全計畫」,獲得補助辦理「永靖國小 通學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經委託專業設計團隊 在多次與地方討論及接獲相關民眾表述意見,皆納入考量積 極修正設計圖說,以達到共好生活。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1:須聲請人與相對 人彼此間因公法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要件 2: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 件工程改善屬反射利益且無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 原告所提之假處分無適用。  ㈢本件係推動地方共好生活向中央申請經費補助辦理人行道改 善,屬反射利益,與聲請人並無權利義務關係。  ㈣陸橋縱使拆除,仍得以金錢補償修復,無聲請人所述重大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㈤退萬步言,相對人目前尚無拆除之規劃,本件進度為基礎設 計,相關施工項目及工程發包皆未啟動,談及施工言之過早 。  ㈥綜上所述,系爭計畫並無聲請人所述事實及假處分要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建議予以駁回。  ㈦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為創造良好且安全的人行通行環境,針對重點交通出 入口及周邊人行道進行改善,乃參考地方建議,並配合內政 部推動「永續提升人行安全計畫」,向中央申請經費補助辦 理「永靖國小通學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案」,有彰 化縣政府113年6月19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執行此計畫,將拆除系爭陸橋,損 害聲請人及鄉民之權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 ,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聲明:相對人 應作成○○縣○○鄉○○路○段○○○巷路口位置辦理「永靖國小通行 步道及社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案」暫時停止「拆除人行陸橋 」之行政處分。然查,聲請人為前揭主張,並未釋明本件有 何急迫之危險,及因系爭陸橋拆除將造成其何種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到損害,且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可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相對人不得拆除系爭陸橋等。況且,除聲請人所提出相對 人113年10月1日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已明確載明 :「……公所嚴正聲明:『⒈永靖國小通學步道目前進度尚未進 行設計圖說階段,更遑論工程施工項目,請臺端切勿以訛傳 訛,輕率散播不實訊息,公所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以正視聽 ……」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外,另相對人113年12月9日 永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1月6日永鄉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亦明確指出目前無拆除陸橋之規劃,相對人後續會 請規劃設計廠商於設計圖說完成後辦理說明會,與各界共同 討論傾聽意見等語,是相對人上開計畫仍處於規劃設計之預 備階段,並未定案,亦無執行之問題,已難認有何急迫危險 存在,而有以假處分加以除去之必要。  ㈡從而,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其與相對人間究竟有何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性等情,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其 已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盡其 釋明之責。準此,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20

TCBA-114-全-3-2025012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BJ000-A11326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中午午休時,相對人騙聲請人說他身體不舒服要 回家去拿藥,到家後相對人就叫聲請人一起進去,吃完午餐 後,聲請人說要休息,相對人就一直問聲請人要不要,聲請 人說「我不要,我要休息」,之後就在相對人家沙發上睡覺 ,聲請人快一點起床時,相對人在聲請人旁邊打手槍,相對 人就一直問來一下好不好,聲請人說不要,之後相對人就硬 上,把聲請人的兩隻手抓著固定在頭頂,相對人力氣很大, 聲請人沒有辦法反抗,聲請人有持續口頭告知說不想發生性 行為,之後相對人就強行將陰莖插入聲請人的陰道內性交並 射精。相對人還一直打電話和傳簡訊給聲請人騷擾,有威脅 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孩的人身安全,相對人在電話中有說不要 以為小孩讀哪間幼稚園他不知道。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性 侵害及威脅等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是同事,自認識交往以來,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到過相 對人住所,而相對人更未於113年10月22日12時在住所對聲 請人實施妨害性自主。蓋相對人於當日在○○工地進行廢水棟 吊掛工作,整日都待在工地根本無暇抽空返家。我們一點準 時要開始作業,要提早佈置現場,當天中午我們工程師可以 吃飯,但是不能離開工地。  ㈡兩造是在113年9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於同年12月間分手, 分手後聲請人在同年12月間傳送多則FB MESSAGE訊息予相對 人之配偶○○○(下稱○○○)告知兩造有婚外情及相對人不貞等 事,但聲請人皆未對○○○提到其遭到相對人性侵乙事,足見 此事乃屬子虛。嗣後聲請人之配偶得知兩造婚外情後,聲請 人配偶於同年12月12日22時45分以LINE電話威脅要求相對人 出面處理,相對人與○○○在同日23時許至其指定之7-11合興 門市,而後聲請人配偶又更改地點到埤頭合興宮。詎料相對 人夫妻下車後,聲請人夫妻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共四男一女 一齊包圍過來,聲請人配偶指責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進行強迫 性侵,相對人堅詞否認。後續聲請人配偶及不詳人士繼續惡 言進逼相對人,相對人擔憂會有人身安全問題,遂提出要報 警以釐清真相,聲請人夫妻等人均不同意報警,但相對人夫 妻仍進入埤頭派出所求援。聲請人因此在騎虎難下(來自配 偶及其同夥之壓力)之情況下,於同年月13日凌晨進入埤頭 派出所進行妨害性自主之報案及提出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足見聲請人本件保護令之聲請非出於其真摯自願,否則豈 有可能在相對人主動前往警局之情況下才被動進行妨害性自 主之報案?又豈有可能於其所主張遭性侵之日期後未即時報 警或驗傷,而是在拖延近二個月後,始在對相對人要脅錢財 不成後方緊隨相對人進入警局報案?  ㈢在113年12月2日17時45分及同年月3日上午,兩造尚未分手之 際,聲請人也曾自己主動到相對人之辦公室找相對人單獨攀 談,並在一旁等候相對人穿戴安全帽及制服。若相對人曾於 同年10月22日對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假設之詞,相 對人均嚴正否認之),聲請人身為性侵被害人,則豈有可能 在12月2日下班時間於空無一人之辦公室主動找相對人攀談 ?於隔日12月3日時上班時等候相對人穿戴裝備一起出門辦 公?足證聲請人本件所述及保護令聲請意旨均非事實,且無 可採,更無其必要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意旨所載 相對人所從事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存在,且相對人並無繼續、 反覆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㈣相對人沒有聲請人所述的事情。我沒有威脅她及她的家人, 我連她家在哪裡都不知道,反而是她威脅我如果我跟她道歉 ,她就不告訴公司主管,她就是要跟我威脅要錢。她要我跟 她道歉是我們吵架我們沒有合好,她提出的照片是我打給她 的,但是她打給我的她自己可以刪掉。她從12月9日到12月1 2日晚上一直用臉書私訊我老婆。  ㈤相對人確實有一次感冒回家,但是是回家跟我太太打砲,不 是跟聲請人,是聲請人詢問我去哪裡,因為我和聲請人當時 是情侶,我才會跟她講我人在哪裡,我有跟聲請人說我回家 是跟我太太打砲。聲請人所提的對話截圖有提到我哪時回家 打砲,足見本件聲請意旨並非實在。  ㈥傳訊息都是她先傳給我,我才回覆她。我沒有在工地到處亂 講,我不知道她小孩讀哪裡,我也沒有講過這句話。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 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 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 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 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始可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辦理家 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亦有規定。蓋暫時保護令乃 法律給予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 嚇等家庭暴力之危險時,用以阻止加害者繼續為家庭暴力加 害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於暫時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 除須就加害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相當之釋明或舉證外 ,尚應釋明或舉證被害人有繼續受加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不法 侵害之急迫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 損害。倘聲請人無法就加害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的行 為,為相當之釋明,或無相關之事證以為憑佐,致顯有疑義 ,或雖有家庭暴力的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加害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或並無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 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此時,即難據以核發暫時保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雖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陳述甚詳,並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兩造LINE對話截圖、通聯紀 錄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13年10月22日 工作照片及工作群組對話截圖、相對人與聲請人配偶之LINE 對話截圖、辦公室於113年12月2日、12月3日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如下:  1.兩造就交往期間為113年9月至12月,且於同年12月12日聲請 人配偶約相對人出來見面後,係相對人主動先走進埤頭派出 所,嗣後聲請人再進去派出所內報案等情,兩造並無爭執。  2.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威脅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孩的人身安全 等情,相對人已否認,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聲 請人雖有當庭提出兩造的LINE對話截圖及通聯記錄,但均無 實質對話內容,故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多次來電之事實,然並 不能作為相對人有威脅話語之佐證。  3.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述事證,就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2 2日中午在相對人住處內遭相對人強制性交乙事,並提出同 年12月3日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騙你我感冒,回家打炮」 等語為佐,然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當天的工作照片 及工作群組對話為佐,當天是否確實已發生前揭性侵害之犯 罪事實,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故應待刑事偵審再行判斷;然 依常理如若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日遭相對人性侵,豈會事後 完全沒報警或向友人求救,也沒去醫院驗傷或是進行通報, 且發生後還繼續和相對人交往至12月,互動如常,且就聲請 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觀之,其內容更像是聲請人在吃醋和 抱怨相對人和其妻子的互動甜蜜,且兩造當日縱有發生性行 為,從上開12月3日對話截圖中也無法看出聲請人當天是非 自願而遭到相對人強制性交。再者,聲請人報案是在案發一 個半月後的12月13日,且是12月12日聲請人和其配偶及其他 人(共四男一女)深夜約出相對人談判,後來商談無果,相對 人怕有危險才主動前往派出所,之後聲請人才隨著進入派出 所報案遭性侵乙事,故聲請人當時之報案顯非出於自願,而 是迫於壓力或是為了自保,才供稱遭性侵乙事,且此時距離 案發時已近二個月,故其報案動機已屬可議。是以本次是否 確實有發生性侵害行為,應待刑事偵審再行判斷,本院無從 認定。且兩造既已分手,只要聲請人別主動一再傳訊息給相 對人或相對人之配偶,相信相對人經過此次司法程序,相對 人應不會再傳訊息或打電話予聲請人,故聲請人並無證據顯 示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慣常性之家庭暴力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除上開事件之外聲請人另有 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或聲請人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虞,是難認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與核發通常保護令所定要件尚屬有間,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20

CHDV-113-暫家護-550-20250120-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元棹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元棹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紀元棹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業 因記點處銷(吊銷迄日至113年6月9日止),仍於113年1月1 2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王鳳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口欲左轉前往仁愛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致與紀元棹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鳳筠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腹部鈍力傷 併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治後,仍 因創傷性休克,於113年1月12日15時30分死亡。 二、案經王鳳筠之胞妹王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元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相字第50號卷,下稱相卷,第9 7、138頁;本院卷第70至71、161頁),並有刑案勘察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地○○○○○○○○○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1至61、67至69、81至86、91至113頁,相卷第107 至116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嗣於112年6月10日遭吊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知悉上 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3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害人王 鳳筠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就被 害人所受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3年3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相卷第131至132頁),亦與本院上 揭認定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 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論以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 見審交訴卷第71、15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間即遭吊銷,卻仍於113年間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 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9 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 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王淑美、被害人家屬王學成家庭破碎 ,屬無法回復之損害;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時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因雙方對於 給付方式之意見差距,致未能調解成立,有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仍 無彌補;併考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 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CTDM-113-審交訴-93-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01、160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6 張」,另補充「被告周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 字第11301號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用曳引車,於岔路口右轉彎時未 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張黃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張祐瑄、張祐瑋、張祐嘉、 黃進慶、黃郭素霞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告訴人張 揚明亦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並因此進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住 院4天,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傷 勢非輕,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且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83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聯結車駕駛為業,現以打零工維 生,日薪約1千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86號   被   告 周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該 路段與182市道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82市道繼續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換入外側車道、右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 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向右轉,適有張揚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黃美玉沿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周鑪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乃與張揚明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張揚明、張黃美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揚 明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併血胸,張黃美玉則因背部與臀部及雙側下肢開放性創傷 併臟器外露,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而周鑪於肇事後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揚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646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GOOGLE MAP街景圖2張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黃 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審交訴-122-20250117-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庚○○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泰宇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 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24 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參、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除於10年内 再犯酒後駕車外,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即時速133公里),並跨越分向限 制線,迎面撞擊被害人江○○,致被害人腹部骨盆下肢鈍傷開 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痛難以 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傷患或等待警員到場,旋逕自徒步逃離現場,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自不能輕縱。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犯行均供承不諱 ,甚至案發當下還請他人協助報警。又被告自知其行為造成 被害人身亡深感懊悔,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溝通交涉望能達 成調解取得諒解,雖最終因財力不足、於被害人家屬期望金 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然可證其有彌補過錯之心。被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長期服刑將對於孩子基本生存照 顧、親職系統、家庭照護功能影響重大,是原審對被告科刑 ,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致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部分: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前往聚餐前,已預見聚餐會飲酒,仍為圖自己方便無駕 駛執照駕車前往聚會地點,又於飲酒聚會後,在實際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比每公升0.61毫克更高的情況下,不找代駕,為 了自己的利益,無駕駛執照駕車返家,又考量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的距離、時間,途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黃燈未減速、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棄用路人安 危於不顧,且因酒精導致其控制力不佳,高速撞擊被害人江 ○○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違反義務程度重大 ,而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  ⒉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被害人子女 甲○○、乙○○、丙○○、丁○○及被害人孫子戊○○於原審之陳述可 知,被害人與配偶、4名子女及孫子女間之關係緊密,被告 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 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間隔 約兩年又再犯本案,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高區 間,但仍應與殺人罪罪責有區隔。  ⒊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證人即被告胞姊 壬○○於原審證稱被告係因結交壞朋友,才會有偏差行為等語 ,但是朋友是被告可以選擇的,又從警方密錄器檔案中可以 知道,或許是被告的家庭教育形塑今日的被告,但是家人也 給予被告很多支持與包容,且案發至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補,且本案 之前被告因犯竊盜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執行 狀況不佳,酒駕判決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就被告復歸社會部分,認為被告現年23歲 ,入監執行較長刑期施以教化,有助於被告遠離原本不良的 交友圈、對於家庭保護的過度依賴,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 ,出監後正值成熟的年紀,也比較會想,期許其得明辨是非 、改過遷善,又考量被告過去並非2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被告離家雖然會剝奪孩子與父親相處之時間,但同時 也可以規避一些風險,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 ,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部分: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高速撞擊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於原審自承肇事後完全 沒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狀況,因為自己害怕遭酒測等語,且 車輛嚴重毀損,所以棄車逃逸,但是有叫證人陳宜廷打電話 報警,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低區間。  ⒉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   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 時係23歲,從其過去案件的執行狀況、警方密錄器影片可以 知道,被告習慣由家人幫他處理問題,綜合考量,認前述被 告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㈢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年紀為23歲,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被告前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狀況不佳,仍為本案犯 行之人格性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所犯 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手法迥 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二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年。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 酌本案之犯罪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 公權。   ㈣經查:  ⒈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行為人個人情 狀及一般情狀,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 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其量刑業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 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 適當,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⒉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  ⒊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 罪手段及情狀、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節,俱經原審充分審酌 評價,是就此亦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 或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曾委請他人報警、因財力不足致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等節,然此部分亦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如前,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 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⑶此外,檢察官、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 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 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公訴意旨誤載為7日,逕予更 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0月22日凌晨4 時許,明知其在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KTV」內飲 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自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KTV」,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00巷口附近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 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林泰宇因飲酒導 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 ,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 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來之江○○,致江○○因此受有腹部骨盆下肢鈍傷 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而林泰宇之車輛於撞擊郭進文停放於 同路段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 雨棚後始行停止。 二、林泰宇撞擊江○○後,明知江○○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 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至林泰宇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 住處查訪,同日5時15分許,測試林泰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 三、案經江○○之配偶辛○○及其子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林泰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宜廷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 。 (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1 6張)。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九)五結鄉親河路二段至高點監視器影像。 (十)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被告是在酒後駕車撞 死被害人後,另行起意逃逸,撞死被害人的行為和逃逸的行 為是不同的,兩罪保護的法益,前者是維護用路人的安全, 要處罰酒後駕車造成用路人死亡,後者則是要求在肇事後給 予被害人救護、釐清責任,處罰的是逃逸行為,所以這兩罪 是獨立的,應該分別處罰,即應數罪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 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 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 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考領過駕駛執照, 仍然開車上路,且沒有人逼迫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 一切都是出自於被告自己的選擇,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背 景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 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行為情狀因子確認被告責 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下修其責任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部分: 1、被告自承前往聚餐前,已預見聚餐會飲酒,仍為圖自己方便 無駕駛執照駕車前往聚會地點,又於飲酒聚會後,在實際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比每公升0.61毫克更高的情況下,不找代駕 ,為了自己的利益,無駕駛執照駕車返家,又考量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的距離、時間,途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黃燈未減速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棄用路 人安危於不顧,且因酒精導致其控制力不佳,高速撞擊被害 人江○○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違反義務程度 重大,而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被害人子女甲○○、乙○○、丙○○、丁○ ○及被害人孫子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可知,被害人與配偶、 4名子女及孫子女間之關係緊密,被告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 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間隔約兩年又再犯本案,認 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高區間,但仍應與殺人罪罪責 有區隔。 2、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   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證人即 被告胞姊壬○○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因結交壞朋友,才會有偏 差行為等語,但是朋友是被告可以選擇的,又從警方密錄器 檔案中可以知道,或許是被告的家庭教育形塑今日的被告, 但是家人也給予被告很多支持與包容,且案發至今被告均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 補,且本案之前被告因犯竊盜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執行狀況不佳,酒駕判決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被告復歸社會部分,認為被 告現年23歲,入監執行較長刑期施以教化,有助於被告遠離 原本不良的交友圈、對於家庭保護的過度依賴,建立自律、 規律的生活,出監後正值成熟的年紀,也比較會想,期許其 得明辨是非、改過遷善,又考量被告過去並非2名未成年子女 的主要照顧者,被告離家雖然會剝奪孩子與父親相處之時間 ,但同時也可以規避一些風險,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 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部分: 1、被告高速撞擊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 後完全沒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狀況,因為自己害怕遭酒測等 語,且車輛嚴重毀損,所以棄車逃逸,但是有叫證人陳宜廷 打電話報警,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低區 間。 2、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   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被告現 年23歲,從其過去案件的執行狀況、警方密錄器影片可以知 道,被告習慣由家人幫他處理問題,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 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四、被告上開2罪雖均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 ,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均不予宣告褫奪公 權。 五、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1項規定,審酌定執行 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以及下列事 由: (一)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 (二)被告年紀為23歲,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三)被告前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狀況不佳,仍為本案犯 行之人格性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 、手法迥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二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五)綜上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2 年,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2025-01-16

TPHM-113-國審交上訴-2-20250116-3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燕玲 相 對 人 黃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7,06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 6號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花 簡字第324號事件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6 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對系爭本票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審 理在案,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 請停止該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6號受理中,現仍未終 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審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6號、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卷宗核 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 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 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03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 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 損失。按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於法院 辦案期間3年8月(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民事簡易程 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4款之規 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 3年8月),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並按票面利率即週年利率14.6%計算相對人之利 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10萬7,067元【計算 式:20萬元×0.146×(3+8/12)=10萬7,06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0萬7,067元,作為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13

HLEV-114-花簡聲-1-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相 對 人 陳孟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40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544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43號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4464號強制執行事 件,核發執行命令查扣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 權。惟兩造就上開調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均已向 相對人履行完畢,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月10日依法提 起114年訴字第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日後無法回 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113 年度司執字第75446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 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 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 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並向本院依法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 人以兩造間就上開調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為由, 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 度司執字第7544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觀之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 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 ,應予准許。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 10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79,583元 ,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 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40,406元【計算式:179,583元×5%×(4+6/12)= 40,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40,40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CHDV-114-聲-6-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曾慶桐 相 對 人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1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清 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清 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 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 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32條規定分配,同法第3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 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裁定前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111年度花簡字第51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83號),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為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合併執行。茲聲請人已就 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 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號卷查核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就相對人已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本院經核本件若停止執行,則相對   人就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將有無從利用之利 息損失。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 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41萬 元(計算式:470萬元×5%×6=141萬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 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 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13

HLDV-113-聲-48-20250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 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 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 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 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 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0年級 學生,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作成明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提 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10 年10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相 對人據以110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已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原處分所依據之成績 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評定過程亦違反正當程序,相關評分標 準未經適當公告及說明,且出題和出示成績登錄等過程亦涉 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 大學法第33條,無視已進行之訴願程序,及涉及報復性行政 處分等程序違法情事,本案具備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原處 分執行,無法繼續修習專業課程,錯過必修課程開設時程, 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斷,以及喪失各項在學權益,有學籍喪 失之立即危害。且錯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阻 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以致學期時 程不可回復,又因為學習進度中斷造成之專業知識落差,同 儕學習網絡斷裂、求職及未來發展機會損失、心理情緒重大 衝擊,學術生涯亦會受到嚴重影響,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停止執行原處分可維護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受教權,避免學 習中斷損害、確保救濟時效性。且維持聲請人原有學籍不影 響校務運作、不影響其他學生,若本案訴訟最終敗訴仍可對 聲請人執行退學原處分,故對公益並不產生影響。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於其 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屬相對人命聲請人退學之形成處分,一經送 達不待執行即發生效力,惟目前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原處分 如日後經教育部訴願審議會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違法 或不當予以撤銷時,聲請人之學籍即得回復,觀諸大學及專 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2點亦規定:「評議決定、訴 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 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 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 ,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足見 相對人所為退學處分若有不當或違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 撤銷,聲請人得立即復學,學校並有輔導復學之義務,聲請 人為相對人學生之身分及學籍暨其受教權均得以回復,即無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核定聲 請人退學,使聲請人錯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 阻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學習進度 中斷造成之專業知識落差,同儕學習網絡斷裂等,均僅屬對 聲請人暫時性之不利益,而不會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 其主張因學習期程延宕可能造成求職及未來發展機會損失、 心理情緒重大衝擊,則屬個人臆測或主觀感受,亦難認有何 不能回復之損害,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3

TCBA-113-停-1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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