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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蔡松麟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76,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6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欽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年4月7 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行駛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北投路與北投路25巷口時 (下稱該路段),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 行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張欽棋駕駛之A車而使其受損, 維修費用共計560,000元(包含工資費用191,037元、零件費 用368,9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A車修 復費用共計395,217元(包含工資費用191,037元、零件費用 204,180元),且張欽棋未依規定減速,亦與有過失,應負 擔3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276,652元【計算式:395,217×70%=276,65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 暨維修照片、關聯保單系統資料、理賠計算書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17至89、157至189、195至2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並有Honda南台中廠提供 之維修車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71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 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A車,致原告支出A車修復費用560, 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68,963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 ,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395,217元(包含工資費用191,037 元、零件費用204,180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 範圍,尚屬合理。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 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 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之影像光碟,B車於影片 第2秒出現於畫面上方,朝向畫面右下方直行;A車於影片第 4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兩車均於 影片第4秒間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兩車進入交岔路口時 ,均無明顯減速,並於影片第4秒間,在路口中央之網狀線 上發生碰撞等情,並參酌上開現場圖,B車行駛方向之道路 地面上設有「停」字標示,依上開規定,足見被告駕駛B車 係行駛於支線道,其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A車先行,故被告 有前述之過失行為,惟張欽棋駕駛A車行經該路段時,進入 交岔路口顯無減速之情事,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張欽棋 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張欽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張欽 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又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張欽 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搭載張欽婷,是張欽棋為張欽婷之使用 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張欽棋之過失視 同張欽婷之過失。而原告代位張欽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應承擔張欽婷此部分過失。準此,本件自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276,652元【計算式:395,217×7 0%=276,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已自行減縮 ,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 證書),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1月22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 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6,652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6,06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08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4月7日(下同)12時44分許 (影片第2至4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2秒出現於畫面上方,朝向畫面右下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4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 附圖1-1(影片第2秒) 附圖1-2(影片第3秒) 附圖1-3(影片第4秒) 附圖1-4(影片第4秒) 影片第4秒 A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B車繼續向畫面右下方直行。兩車均於影片第4秒間進入交岔路口,且兩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均無明顯減速。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4秒間,在路口中央之網狀線上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前車頭及B車右前車頭。 附圖1-5(影片第4秒) 附圖1-6(影片第4秒) 附圖1-7(影片第4秒) 附圖1-8(影片第4秒) 附圖1-9(影片第4秒) 附圖1-10(影片第4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2025-03-26

NTEV-114-投簡-71-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素櫻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86巷由西往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北往東南,予以更正)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仙岩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於前開交岔口向北左轉,適張麗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仙岩路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由東北往西南,予以更正)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 岔口,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張麗容受有右側橈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麗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容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託路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63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 車及幹道車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 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26-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上訴人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 車進入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倒 地,致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及機車損壞。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5,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過失及上訴人請求光雄長安醫院、德 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11元,然爭執許順淵骨科、林政峰 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看 護費用3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律師費用50,00 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機車修理費900元應計算折舊。且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得請求6,461元(光雄長安醫 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機車維修計算折舊後225元=21,536元;21,536元×被上訴人 過失比例30%≒6,461元)。而駁回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 補述:上訴人受有腰部傷害,有再提出資料交給被上訴人投 保國泰產物保險之孫文鴻,仍在協調中,目前對於林政峰骨 外科醫療費及計程車費仍有爭議,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有超 速行為,過失比例應不只30%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38,73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57至58頁):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因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 11元。  ㈥上訴人之機車維修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25元。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另案113 年度岡簡字第359號判決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水美)應 給付被上訴人57,225元(車輛維修費13,750元+代步費14,000 元+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4,000元=81,750元;81,750元 ×上訴人過失比例70%=57,225元)。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 水美)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簡上字213號(寬股)審理 中。  ㈧上訴人係36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無駕駛執照,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系爭機車一輛。  ㈨被上訴人係80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已婚,有一名中度身心障礙子女需撫養,名下無財 產,駕駛車輛為訴外人李沁倩所有。  ㈩上訴人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8至59頁):  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 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3,000元(每日2,200元×15日= 33,000元)?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 元×24個月=840,000元)?  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支出光 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1,311元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3號卷第13至16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然就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補充提出許順淵 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及搭乘計程車就 診之交通費用2,320元部分,觀諸其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所示,於許順淵骨科就診 日為113年6月21日、24日(見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卷,下 稱岡簡卷,第29頁),於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日為113年7 月17日至8月19日(見岡簡卷卷第33頁),距離111年10月4 日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半,所載傷勢右胸壁、下背部及兩膝 撞膝挫傷(見岡簡卷卷第31頁),又與前述本件傷勢為胸部 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不同,是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 人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29至35頁),均無可採。  ㈢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何醫囑須 專人看護或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見附民卷第7至9頁) ,況且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肢體擦挫傷,在無其他事證下, 難認有何需專人看護或不能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受有看 護費損失33,000元(每日2,200元×需親屬看護15日=3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元×24個月=840 ,000元)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頁),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身體確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堪認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情節,認上訴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㈤又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則上訴人為實 現其權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非屬必要費用,況上訴人未提出 收據,其請求賠償聘請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㈥是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1,536元(醫療費1,311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機車維修費計算折舊後之225元=21,536元) 。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有未依標線減速慢行而貿然駕車進入路口, 及上訴人亦有騎車經過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 車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簡上卷第58 頁)。本院審酌事發地點為岡山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 眾多,均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卻未能注意導致發生事 故,而上訴人行駛在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應負主 要肇責,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從 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6,461元(21,536元×30%=6,461元)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 當。上訴人請求再行囑託鑑定兩造肇責云云,並無必要,況 本院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因上訴人遲未繳費,於114年2月19日始繳 費,經該會退回,有該會114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1 15700號函可考(見簡上卷第75頁),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九、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簡上-221-20250326-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君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君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君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 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行欲直接左轉南寧 街時,因遭同向後方不詳自小客車(下稱B汽車)按鳴喇叭 示警後,旋改往右偏行欲至路邊行二段式左轉時,適有周忠 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 二聖二路同向從B汽車右後方直行而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致A機車右側車身與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周忠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 皮下血腫、右足踝(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踝,經原審公訴人當 庭更正)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馮君武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6至97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君武(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 騎乘A機車與騎乘C機車之告訴人周忠誠發生碰撞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想直接左轉南寧 街,但後面汽車按我喇叭,我就往右偏想靠邊停、做二段式 左轉,但我偏右時,告訴人從後面叫了一聲就撞上來,我就 倒了。我雖有偏右,但後方的告訴人離我超過10公尺,應該 可以及時煞停,本件是告訴人從後方追撞我,我沒有過失。 且告訴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在車禍後2個月才 診斷出來,應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原 欲直接左轉南寧街,惟遭同向後方不詳自小客車(即前稱B 汽車)按鳴喇叭示警後,遂改向右偏行,欲至路邊行二段式 左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C機車沿二聖二路、同向從B汽車右 後方直行而來,A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C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於案發後同日15時38分許在事故現場接受警員詢問時, 供稱:當時我車(A機車)沿二聖二路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路 口時,原想直接左轉南寧街,但後方有車要過、按我喇叭, 我便打右方向燈、向右偏行要停路邊待轉時,C機車突然從 我右後方行駛過來,C機車左車身與我車右車身發生擦撞, 當時我行車速度約5至10公里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 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7頁),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警詢、1 1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及114年2月5日至同 年3月5日本院審理期間,亦均為相符之供述(警卷第4至5頁 、審交易卷第53頁、交易卷第31、74、78、81頁、本院卷第 94至95、138、14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6時21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 受警員詢問時亦陳稱:當時我車(C機車)與A機車均沿二聖 二路東往西直行,我車靠右,我左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即 B汽車),A機車在B汽車前方,當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B汽 車對A機車按喇叭後,A機車就向右偏行過來,我見狀往A機 車按喇叭並出聲喊叫,但仍發生碰撞,我左車身與A機車右 車身發生碰撞,當時我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等語,亦有告 訴人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1頁);及告訴人 於原審證稱:車禍當下我被撞倒後,A機車龍頭卡在我的機 車龍頭跟座位中間,我左小腿被A機車擋板傷到,我的右腳 腳踝及膝蓋受傷則是我朝右方倒地、被我自己機車壓到等語 (交易卷第65至66、70、72至73頁)。  3.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A、C二車之車損照片 (警卷第35、53至55頁)觀之,A機車確是右側車身受損,C 機車則是左側車身受損;參以,告訴人左腳確有外觀看似遭 機車擋板撞擊後所可能產生之條狀傷口、右腳亦有如同告訴 人前述經過可能造成之右膝擦挫傷、右足踝等傷勢,有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交易卷第93至99頁)、記載告訴人傷勢 包含「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23頁)。  4.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1至36、45至47、51至57頁)、 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3至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 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檢附病歷(本院卷第119頁,病歷 外放)可參。  5.綜合上述事證觀之,足以證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一刻 ,A、B、C車之相對位置,應是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B汽車 同向行駛在A機車後方,告訴人則騎乘C機車在B汽車右後方 同向直行,亦即A、C機車原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 係。嗣因被告駛至二聖二路與南寧街之T字路口時,往左偏 行欲直接左轉南寧街,卻遭後方B汽車按鳴喇叭示警,遂改 變行向,緩慢(時速約5至10公里)向右偏行,意欲停靠二 聖二路之路邊進行二段式左轉,然在被告向右偏行之際,後 方之告訴人因車速較快(時速約30至40公里),適已直行駛 至被告右側而呈現A、C機車併行狀態並在此刻發生碰撞,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距離案發約5個月後之112年5月19日警詢、同年10月 25日偵訊、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固均改口指稱:案發 前被告騎在道路中間,我行駛在道路右側,亦即被告騎在我 的左邊,我們併行騎了約20、30公尺,二車中間距離約50公 分,後方則有轎車。到了南寧街口,我聽到後方車按喇叭, 被告不知為何就突然往右靠過來,我按喇叭並喊叫示警,但 被告依然靠過來就發生碰撞云云(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 33至34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碰 撞之前,A、C機車已保持並行狀態一小段距離)與其上開於 案發當天接受警員詢問之陳述(碰撞之前,A、C機車是前、 後車狀態)大相逕庭,且明顯對己有利(可迴避自己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接受警員詢問 時較無時間仔細思考後續利害關係,且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因此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嗣經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 7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慶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1、6頁),則尚難排除告訴人事後 改口是為規避自己肇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再對照被告自11 1年12月20日案發當下接受警員詢問、112年6月8日警詢、11 3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期間、本院審理時,供詞 始終一致如前所述之情形下,應認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 案發當天接受警員詢問所述(A、C機車原本是前、後車狀態 )方為事實,其嗣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改稱碰撞「前」二 車就已處於持續並行狀態,被告突然右偏因而發生碰撞云云 ,應是試圖規避自己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起因是其遭告訴人騎乘C機車從「後 方」追撞云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述其與被告騎 乘之A機車原本就是並行狀態,被告突然右偏致發生事故云 云,均不可採。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應如本院前述認定, A、C機車原是前、後車關係,而車速較慢之A機車往右偏行 時,車速較快之C機車適直行駛至該處,致二車側邊車身發 生碰撞。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㈠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義務之說明: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2.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 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則再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 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即 屬之。準此,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指「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乙節,在兩車原處於並行狀 態,而駕駛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即駕駛人在交通關 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避險措施)致發生碰撞事故之 情形下,固有適用;在兩車原為前、後車狀態,亦即前車兩 側原無其他並行車輛,但若前車在未先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 (包含後方車輛)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可能發生之碰 撞事故時,就無預警較大幅度改變行車動向(比如以突然往 左偏移後又立刻往右偏移之危險方式駕車),而壓縮、降低 其周圍包含後方用路人應變之時間或空間,導致與原本行駛 在後之車輛而嗣後呈現並行狀態下發生碰撞事故,亦應屬違 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案發之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南寧街口之路段,為 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各單一車道,且由東往西車道 之路寬達6.8公尺(參警卷第3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機車車身又窄於汽車,該車道顯能容納2輛以上機車同時 保持安全間隔並行或超越。被告騎乘A機車行駛於二聖二路 由東往西路段時,既原欲直接左轉南寧街但遭後方B汽車按 鳴喇叭,衡情,當下被告應已顯示出往左偏移之行車動態( 第一次改變行車動向),方會引得跟隨在後方之B汽車按喇 叭示警;又被告遭後方車輛示警後欲至路邊改行二段式左轉 ,則合理推斷被告應旋有立刻改往右偏移之舉動(第二次改 變行車動向),而被告雖自述其行車速度僅有時速5至10公 里,且當下告訴人並未出現在其左右兩側(見本院卷第95頁 之被告供述),然該處路段既能容納2輛以上機車並行或超 越,則被告在改變行車動向之前,縱其車速非快,亦應透過 後照鏡或其他方式先行確認周圍包含後方車輛之動向及行進 概況,以避免在其改變行車動向之際適有後方機車駛至而呈 並行狀態,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要靠右之前有注意後視鏡 ,但在發生碰撞之前,我都沒有發現告訴人等語(交易卷第 78頁),顯見被告不僅在短時間內以先往左再往右、二度偏 移車身改變行車動向之危險方式騎車,且在往右偏移之前疏 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告訴人騎乘之C機車),即貿然往右偏 移,導致後方車速較快之告訴人適駛至該處,呈現二車並行 狀態而發生碰撞,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有「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車」之過失。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後方追 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採認。    ㈢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7頁),且上述 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 技術,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貿然以先往左 偏移旋再往右偏移之危險方式騎車,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 貿然往右偏移,導致後方車速較快之告訴人適駛至該處,呈 現二車並行狀態而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㈠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T字路口,限速50公里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警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前、後車關係,業 如前述,是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前方包含被告在內之車輛動 態,且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A、B、C車之相對位置既然是 被告騎乘A機車在前,B汽車行駛在A機車後方,告訴人則騎 乘C機車在B汽車右後方直行,則A、C機車間之距離應至少超 過1輛自小客車之車身,則被告雖改變行車動向往右偏移, 亦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完全無防範之可能。況且,案發地點為 無號誌路口,告訴人理應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然其自承案發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警卷 第41頁之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距該路段速限已 相去不遠,則其發生本件事故時雖未超速,但亦顯未減速慢 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 ,其主張:我與告訴人原是並行,被告突然靠右撞到我,我 沒有過失乙節(警卷第14頁、偵卷第34頁、交易卷第62頁) ,難以採認。 ㈢又告訴人雖有上述過失,惟若被告未在短時間內二度偏移車 身改變行車動向,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右偏移,亦 不致與自後方駛來適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則縱告訴人 亦有過失,自難解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15時12分許案發後,旋由救護車送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救治,於同日15時39分許經醫師診斷 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2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 4000191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函見本院卷第119頁,病歷外 放)可參。又依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不久所拍攝之傷勢照片 (交易卷第93至101頁),可見告訴人左小腿有明顯血腫及條 狀之傷口,右腳腳踝則呈現擦挫傷、右膝蓋亦有受傷包紮之 傷勢。審酌告訴人案發後是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並旋經醫師 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案發與醫師診療時間相距僅約半小時, 甚為密接,且告訴人於發生撞擊後既人車倒地,該等傷勢態 樣復與其於原審證述之倒地狀態(A機車龍頭倒下壓在C機車 車體中間,致A機車擋板撞到告訴人左腳,告訴人身體向右 側倒下等)所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認告 訴人所受上開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下血腫、右足踝擦挫 傷等傷害,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案發當日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 室醫師診療後,轉由同院骨科醫師治療,並分別於同年月22 日、26日、112年1月5日回診,而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回診 時向醫師主訴自發生本件車禍後右膝持續疼痛,經醫師診斷 其右膝關節亦確有輕微積水現象,且關節活動到某程度即感 到疼痛,醫師因而決定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以確認是 否有後十字韌帶之損傷,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接受核磁 共振檢查後,確認其右膝受有後十字韌帶完全撕裂之傷害, 並經醫師安排手術重建後十字韌帶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上開國 軍高雄總醫院11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 所檢附病歷可參。審酌告訴人之雙膝(包含右膝)於車禍當 下就受有擦挫傷,顯是因碰撞所導致,而受外力大力撞擊確 有導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之高度可能性,且該等傷勢並非 肉眼所能判斷,故告訴人在案發後約15日的回診過程中始經 醫師診斷出右膝關節有積水現象,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 確認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尚與常情無違,應認告訴 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為本件交通事故撞擊所造成 ,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認。 ㈢從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擦挫傷合併左小腿皮 下血腫、右足踝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5頁),核與 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告訴 人指述及其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 害是在案發後5個月才診斷出來,應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本案事故就醫時雖曾自述右肩痛, 但案發當日經急診室醫師診斷,其右肩並無傷勢,故並未安 排X光檢查,後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26日、112年1月 5日、9日、3月27日回診時,亦均未提及其右肩有傷勢,直 至112年4月3日門診時,方向醫師主訴其右肩自車禍後痛數 個月等語,經醫師施以超音波檢查後診斷其右肩旋轉肌群前 部撕裂,進一步安排其於112年5月17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 確認右肩旋轉肌袖斷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 4年2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1910號函及病歷(本院卷第 119頁、病歷外放)、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123頁 )可參。  ㈡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是身體右側倒地,故其 於案發當日急診時主訴右肩疼痛,雖屬合理,然經急診室醫 師診斷後認其右肩並無傷勢,直至案發後3個多月後之112年 4月3日門診時,告訴人才又再度向醫師主訴右肩疼痛,並進 一步檢查出其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則尚難排除此部分傷勢是 在案發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此外,依現存卷證, 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 傷害與本案相關,自難僅憑告訴人曾在案發當日急診時主訴 右肩疼痛,遽認其於間隔相當時日後才確診之右肩旋轉肌袖 斷裂傷勢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亦為 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乙節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騎乘C機車原為前、後車,係因車速 較慢之被告貿然右偏,適車速較快之告訴人直行駛至,始在 二車呈並行之狀態下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 失等情,均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駕車過失態樣之認定稍嫌籠 統,且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致事實認定有 所疏漏,復因此未將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乙節列為被告之量 刑參酌事由,致有量刑輕重失衡之未恰之處。  ㈡又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原審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指摘告訴人所 受右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且原審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市區道 路行駛時,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自應盡道路交通法 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等節,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因 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而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後因 自覺「快1年了,沒消息,也沒什麼事,算了(見交易卷第7 5頁之被告供述)」,而於主動撤回告訴,且被告與告訴人 雖曾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 不成立,有被告之撤回告訴狀、原審調解簡要紀錄表可參( 偵卷第37頁、審交易卷第4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及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72歲, 於本院審理自陳:陸軍官校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兒子扶養 ,與配偶、兒子同住(本院卷第140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交上易-2-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10號 原 告 陳冠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 南區本原街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 實,於113年1月30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記載(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 ,「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我禮讓行人,而且旁邊有機車出來,我沒急煞車   ,也沒有逼車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因為機車出來,我才偏 左的,我沒有看到檢舉人從右邊來,我只注意到前面是菜市 場,我要從主幹道回去,為了閃避機車,也沒有刻意把車輛 停在中間的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SZ0000000、S Z0000000-0000-UE」之影片),可見:檢舉人行近系爭路段 ,見有行人欲穿越道路,遂於停止線前停等禮讓行人,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序於後方停等,反而行至行人穿越道 前方與檢舉人爭道行駛,並驟然減速及煞車,迫使檢舉人必 須減速煞車以免碰撞。由以上錄影畫面內容(檢舉人於停止 線前停等行人、原告自檢舉人右後方竄出,與檢舉人爭道行 駛、檢舉人欲擺脫原告向前行駛、原告再次自檢舉人右後方 ,斜切至檢舉人前方並驟然煞車,迫使檢舉人停車),可見 原告於20秒內,兩次自檢舉人右後方斜切至檢舉人前方,並 驟然煞車,倘若有任何突發狀況,皆易使檢舉人發生難以應 變,無法即時操控車輛,顯然使兩車陷於失控肇事之情形   ,原告無故迫近檢舉人及驟然減速、煞車等情,此屬其他駕 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況行駛途中並未見有何突發狀況 會影響原告行車動線而不得不採取前述行駛行為,竟於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以危險方式駕車違規事實明確;故 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16日南 市警三交字第1130233581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駕駛 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8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 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 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 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㈣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SZ0000000、SZ0000000-0000-UE(影片全長:24 秒) 時間:2023/12/18 08:06:01 — 08:06:26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8:06:03可聽見有汽車按鳴喇叭,前方 無號誌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等待通行,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內側車道白色停止線前,等待前方左右兩側行人通過, 於08:06:09畫面右邊出現一輛灰色自小客車,車頭偏向左 邊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08:06:11可見灰色自 小客車停於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車身已偏向左邊 內側車道,於08:06:16原先停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 略往左偏向前行駛,灰色自小客車車頭隨即朝左偏行駛,於 08:06:19於檢舉人車輛往前通過路口時,灰色自小客車再 次車頭朝左偏行駛,於08:06:21可見檢舉人車輛因灰色自 小客車車頭向左偏行駛而行駛於雙黃線附近並停等讓灰色自 小客車先行,於08:06:25可見該灰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6頁)。依前開事證可知   ,當時天候晴、日間陽光充足,並無不能注意左右來車、車 前狀況之情形,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先是 於檢舉人車輛停駛行人穿越道前方,禮讓行人先行時,自右 後方向前偏左行駛、煞停,於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再次向前偏左行駛、煞停,迫使檢舉人車輛停 等於雙黃線附近禮讓原告系爭車輛先行,原告先後兩次自檢 舉人右後方向左前偏移行駛、煞停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 足使其他用路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且未 開啟方向燈,無法預知原告車輛行進路線等因素而易釀成車 禍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 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 駛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 予以處罰。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810-202503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志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 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經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 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 加重其刑。   ㈢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就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 ,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 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反而逕自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葉素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肘、 右手、右側膝蓋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身體法益之高度風險,所 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組合零件及車床等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宋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龍安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龍安街1巷與龍安街1巷4 6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葉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龍安街1巷46弄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遭宋志偉所騎乘之A機車撞擊B機車車頭與右 側車身連接處,葉素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 右側膝蓋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詎宋志偉知悉葉素如因本 件車禍事故倒地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 葉素如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 場,復未徵得葉素如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素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偉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行經該路口有減速與停住機車,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是對方自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如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珠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當時A機車在被告使用中。 4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案發地點,有在案發地點附近。 7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證明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或停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志偉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2025-03-25

MLDM-114-交訴-9-202503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氏蓉 被 告 李晨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 被告李晨皓過失傷害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武氏蓉不服 原審判決並表明全案上訴(本院卷第69、95頁);被告李晨 皓並未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晨皓有罪部分之量刑,以及被告武氏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 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李晨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罪名),先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武氏蓉犯傷害罪 、被告李晨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各處其2人拘役30日、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 決書事實欄、理由欄關於被告武氏蓉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記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武氏蓉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武氏蓉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當時我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與機車不同,依交通法規只 要在行經路口時看清楚無來車即可通過,我當時騎電動輔助 自行車,在路口有看左右沒車就直接騎過去,是李晨皓直接 撞過來,他車速很快可能有60至70公里,他的前輪撞到我的 後輪,我滾得很遠還受傷,我是被撞的人,對於車禍並無肇 事因素,我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晨皓未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照,顯然其就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所應具備之技能,尚為取得國家機關之認可,即貿然 騎乘上路,因而發生本案事故,雖被告李晨皓所受傷勢較告 訴人武氏蓉為重,然部分原因係因其不具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之技能所致,造成告訴人武氏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綜 合加重刑責部分,原審僅量處被告李晨皓拘役40日,是否罪 當其刑,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肆、關於被告武氏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3頁), 顯示電動輔助自行車A(即武氏蓉)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來 ,同時有一大型重機車B(即李晨皓)自東向西方向駛來, 雙方在該處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電動輔助自行車A駕駛倒下 ,另有一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之重型機車C(即林旻蓉)閃避 不及摔倒,A、B、C三方人車倒地。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被告武氏蓉,沿支線道駛入幹線道之交 岔路口前,並無暫停或減速之動作,被告武氏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我在路口看到沒有車,我就直接通過」(本 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武氏蓉確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 前狀況之情形,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武氏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慢車種類包括自行車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同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均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武氏蓉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慢車,且為同條例第 3條第8款規範之「車輛」,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義務,而依被 告武氏蓉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28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且未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前行,致與違規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李晨皓發生撞擊,並造成另 一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旻蓉未及閃避而追撞,是認被告武 氏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覆議均認「武氏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幹線道來往車輛,為 肇事次因」,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交易卷第4 5-47、99-10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而告訴人李 晨皓與林旻蓉倒地後受有原審事實欄所示傷勢,堪認被告 武氏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晨皓、林旻蓉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武氏蓉空言辯稱:電動輔助自行 車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無須停等,僅須看清左右來車即可 通過云云,顯然對交通規則所定之相關注意義務有所誤會 ,自無可採。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武氏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武氏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 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 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被告武氏蓉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被告李晨皓量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晨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 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晨晧,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李晨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可憑(偵卷第34頁),是被告李晨晧依法不得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足認 被告李晨晧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李晨皓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 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偵卷第32頁)可憑。被告李晨皓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李晨皓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李晨皓於道路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期間,本應恪 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 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因其過失行為而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武氏蓉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漠視公眾 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 訴人武氏蓉所受損害,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武氏蓉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武氏蓉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李晨皓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李晨皓坦承犯 行,並未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亦說明其除有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外,尚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 量被告李晨皓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武氏蓉所受之 傷勢情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 予以綜合評價,經核原判決量刑之諭知尚屬妥適,難謂有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復觀諸本件肇事 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除被告 李晨皓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告訴人武氏蓉, 並造成與被告李晨皓同向、在其後方騎乘機車之林旻蓉因 閃避不及而與其2人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武氏蓉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同有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 幹線道車之過失,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書、 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李晨皓既非本案交通事故 之唯一肇事原因,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武氏 蓉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PHM-113-交上易-423-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胤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更正為「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  3.補充「被告劉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竟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造成告訴人吳志賢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有調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 而未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劉胤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胤霖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99巷7弄往 樟樹一路135巷方向行駛,行經樟樹一路119巷12號前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 行,適有吳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樟樹一 路119巷往樟樹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志賢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 、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劉胤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胤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用小貨車,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吳志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0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⒈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為肇事主因。 ⒉證明告訴人未注意車前住況為肇事次因。 4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11-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宏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正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該路段3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 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 越當地規定最高時速(時速50公里)40公里以上之時速91公里 前行;適陳阿清騎乘腳踏車,沿西門路一段3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余正宏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阿 清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 血及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金鑾、陳貞妦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貞妦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 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 5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28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與距離測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諸行 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5:42:10,而至被告駕車將撞擊被害人腳 踏車之際(西門路一段與該路380巷交岔路口),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為05:42:15,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測量上 開2點間之距離約為126.57公尺,可見當時時速已達91.1304 公里以上(計算式:0.12657公里÷5秒×3600秒=91.304公里∕ 時),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地 點時速為50公里,堪認被告率以91公里時速通過該處而肇事 ,要無疑義。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佐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 速91公里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 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 乘腳踏自行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7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 ,惟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無影響。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 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以超過當地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道路交通安全意 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加重其 刑。  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處, 貿然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天人永隔之憾事。被告與被害 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雖主動聲請 法院安排調解,但均未到,更未慰問被害人家屬、顯無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感受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審審理 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NDM-113-交訴-197-2025032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富豪(原名陳智豪) 被 告 曹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406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7,4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655元及遲延利息,則原告上 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核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54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一段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撕 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下合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16萬255元、看護費7萬5,00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增加 生活費用27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105萬3,655元, 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萬3,655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其餘45萬3,655元, 自113年3月15日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暨證據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1萬255元部分不 爭執,其餘醫療費15萬元因未提出單據,不同意給付;看護 費部分,因原告係受家人照顧,伊不同意給付,如需要看護 ,伊主張應按保險公司之給付方式計算金額;系爭機車修理 費,伊不爭執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8,400元,惟應計算折 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不應以4萬元計算,且 應由保險公司負責;不同意給付增加生活費用;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前經系爭刑案判決確 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基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昶興車業商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刑 案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診 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置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6萬255元   原告主張請求之醫藥費,其中1萬255元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療費用,其餘15萬元為日後更換人工髖關節之費用,被告則 以有單據不爭執,沒有單據部分不同意置辯。原告就此部請 求,業已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 6張(均放置證物袋)為據,有單據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2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實務向來見 解,是原告縱係未實際聘用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應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其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由家人照顧沒有單 據,以30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萬5, 000元,業據其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置本院 證物袋內)為證,上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觀諸上 開診斷書所載所以其所受系爭傷害,急診住院後,隔日實 施右髖臼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右膝需使用膝支架保 護,術後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三個月等語,足證原 告於術後應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原告請求上開 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期間家人照顧30日、按每日看護費用2 ,500元計算,並未逾越國內看護工行情,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萬5,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由家人照顧,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 如需看護費用應按保險公司給付方式云云,此部抗辯未符 公平原則,亦與上揭1.實務見解相違,且被告就保險給付 方式未有任何舉證,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8,400元   1.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4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 及收據為證(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單據所示各項費用被 告並不爭執,僅主張折舊,而原告亦自承8,400元皆為零 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70頁),則8,400元應列計為零件費 用計算折舊。   3.承前揭說明及計算標準,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 ,有原告庭呈行照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0日,已使用3年2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839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半年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其 每週收入1萬元,一個月以4週計算,每月4萬元計算,總 計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如有工作損失,全權給保險 公司負責,且每月薪資約4萬元亦有爭執等語置辯。查原 告主張應休養半年,每月4萬元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揭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ubereat與foodpanda 外送平台薪資報酬資料影本(均本院卷置證物袋內)為證 ,該診斷證明書業已詳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 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 目前無法從事原來更換輪胎粗重工作,其應休養半年無法 工作,應屬有據,應為可採。再核諸本院所調取原告111 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詳本院禁止閱覽卷),該年度其於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 資40萬4,213元、17萬7,335元,平均月薪資約有4萬8,462 元《計算式:(404,213元+177,335)÷12=48,46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主張按月以4萬元計算其無法工 作之損失,尚屬有據,應為可採。承此,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24萬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27萬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膝蓋支架、拐杖、保養品及養育兒女開 銷,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於最後審理時 仍自陳未有單據(見本院卷第170頁),自屬無據,並不 可採。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 請求之金額屬過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上揭三、所述,且其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至少3個月,無法從 事重度勞力工作半年等情,均業如前述,已使原告受生活 上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持平,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每月收入5萬5,000元 ;被告係高職畢業,因中風行動不便仍在復健中,目前無 法工作,經濟狀況均靠家人支援等情形,又兼衡兩造近三 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另外放限閱卷)。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之治療與休養期間,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 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原告就系爭 車禍發生,其行經無號誌路口,雖有優先通行權,惟未減速 慢行而有過失,被告則行經劃有讓路標字之無號誌路口,為 支線道車,未暫時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情,此有系 爭刑案判決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5 1至153頁),足認兩造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禍發生之共同原 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是經 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33,266元《計算式:(10,255+75,000+839+240,000+ 150,000)×(100%-30%)=333,266》。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 賠45,860元乙節,有其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置本院卷 證物袋內;112年2月23日轉帳,新安東京海,存入45,860元 )可憑,並有本院函調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金額應在被 告賠償原告金額內扣除。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 7,406元(計算式:333,266-45,860=287,406),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 金額為60萬元,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5 萬3,655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6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聲明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及追加 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已有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536=4,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4,502=3,898 第2年折舊值    3,898×0.536=2,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8-2,089=1,809 第3年折舊值    1,809×0.536=9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9-970=83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9-0=83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24

TTEV-113-東簡-44-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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