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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錦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林妤真 魏文梵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2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身心障礙者,原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市○○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辦理民國113年中低 收入戶複查時,發現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超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高市府 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規定之 不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561萬元,爰註銷原告中低收入 戶資格,且停止發放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 協助原告逕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旗津區公所審 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仍超過高雄 市政府112年9月25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12年9月25日公告)規定之不動產限額732萬元,爰 以112年12月28○○市○區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12月28日函)通知原告未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告 遂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審查後,核認原告 全家應計算人口除原告及其配偶外,尚有直系血親尊親屬( 原告之父母)2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之子女)2人,共 計6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有房屋3間及土地32筆, 且該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1,154萬3,928元,已超過上述11 2年9月25日公告規定之不動產限額732萬元,不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 第4款第3目之3規定,乃以113年3月2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父親葉貞禮名下之不動產,係原告祖父葉順賢過世後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原告父親葉貞禮與兄弟葉貞忠有相 等之應繼分,為儘速完成繼承登記,遂約定由原告父親葉貞 禮支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取得葉貞忠之應繼分。因 當時原告父親葉貞禮無資力支付,於是說服原告妹妹葉麗雀 以其房屋借貸400萬元用以支付葉貞忠,並歸由葉麗雀承受 取得該應繼分之不動產,而以借名方式,於111年12月20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葉貞禮名下。因此,原告父親葉貞禮名 下之不動產,其中1/2係葉麗雀所有而為借名登記,不應計 入原告父親葉貞禮之不動產。是以,原告父親葉貞禮名下之 不動產,扣除其中1/2應屬葉麗雀財產之價值後,其價值僅5 61萬0,761元,另加上魚攤4,700元、田賦7萬2,663元以及原 告配偶之房屋33萬8,000元後,土地及房屋價值總計602萬6, 124元,未逾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之732萬元,符合法 定申請資格。被告未核實計算葉貞禮之不動產價值,逕予否 准,顯有違誤。 2、原告妹妹葉麗雀以其房屋借貸400萬元,分批提領現金支付 予葉貞忠,包括111年11月4日自借款銀行領取100萬現金支 付;111年11月25日自借款銀行領取80萬現金,而於同年12 月30日支付50萬元;111年12月23日自借款銀行領取130萬現 金,於112年1月4日支付,並取得葉貞忠開立之收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為標準,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原告父親1,120萬5,928元及原告配偶 33萬8,000元,共計1,154萬3,928元,遠超732萬元最低標準 ,不符合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補助資格。又原告設籍地址為 3層樓透天住宅,且原告父親應有部分3分之1之透天房屋1棟 現出租供燈飾店經營使用,足見原告並非相對經濟弱勢者或 生活陷於困難,與提供身心障礙者最基本生活需求之社會救 助目的不符,遂依法否准所請。 2、被告依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認定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葉貞禮, 毋庸考量葉麗雀和葉貞禮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縱認原告所稱 葉麗雀貸款400萬供父親葉貞禮取得葉貞忠應有部分之不動 產,依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91年2月5日函)意旨,也無從自葉貞禮所有之「家庭財產」 中扣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113年度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超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之不動產限 額標準732萬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復認定具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請領資格,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旗津區 公所112年12月21○○市○區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 卷第35頁)、原告113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 第145頁)、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第153頁)、旗 津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函(第151頁)、原告113年1月9日 申復書(第149頁)、原處分(第12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 11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1條第1、2項:「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 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 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2、補助費發給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 (2)第2條第1、2項:「(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 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 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四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 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5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百萬元,每增 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但其有特殊情 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 (3)第14條:「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3、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 4、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高雄市113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資格標準)公告事項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資格如下:……(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不動產規定:全家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366萬元 )2倍(732萬元)。……」 (三)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之考量,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 性之分配。且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 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 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 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 為規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 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 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觀 身權法及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及其相關規定,可知國家為 維護社會上弱勢者之權益,而特別給予保障及補助,係屬給 付行政之性質,行政機關得斟酌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 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基於社會資源有限之考 量,而針對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範圍、方式等設有限 制標準,以達合理分配資源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經費補 助,因顧及政府財力,並非毫無限度,而應依需求為評估, 排除有相當資力之身心障礙者受領。又補助費發給辦法及11 2年9月25日公告,分別係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依身權法 規定授權訂定,核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 無違,自得適用。 (四)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總值,已超 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之不動產限額標準: 1、依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3規定之補助資 格限制,就申請人家戶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訂 有不能超過一定限額之消極資格,作為認定身心障礙者之經 濟生活具有需救助保護性之判斷標準。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 ,其計算方法係以「全家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 」,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價值合計總 額為準。至於因取得不動產所生之銀行貸款或其他債權債務 ,性質上並非「土地及房屋」,均不計入此款之價值合計。 故於社會救助案件中,計算申請人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 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尚不能與購 買房地之貸款或其他所生債權債務相互抵扣,內政部91年2 月5日函亦有相同之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原告及其配偶、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子女2人,共計6 人,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203-213頁)為證。 3、全家應計算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 (1)原告父親葉貞禮所有之不動產共34筆(房屋2筆、土地32筆 ),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價值為 1,120萬5,928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 33-39頁)附本院卷及被告114年1月9日庭呈之111年度財稅 資料明細Excel檔(第4頁)、不動產地籍資料(第5-103頁 )附外放之「社會局計算不動產價值之證據資料」卷可證。 (2)原告配偶彭秋梅所有之不動產(房屋1間),依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計算,其價值為33萬8,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41頁)為證。 4、原告家戶之不動產價值,以上合計1,154萬3,928元,核已超 過高雄市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戶不動產限額732 萬元之資格標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不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請領資格,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 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父親葉貞禮繼承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其中1/2 係原告之妹葉麗雀以房屋貸款400萬元作價支付其他繼承人 而取得,應屬葉麗雀所有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葉貞禮名下, 故計算葉貞禮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自應扣除1/2,屬於葉貞 禮所有之價值僅561萬0,761元,依此加計其他家庭人口之不 動產,未逾資格限制標準云云。惟查,原告父親葉貞禮為辦 理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另名繼承人葉貞忠協議,由葉 貞禮給付400萬元予葉貞忠,葉貞忠同意將其不動產之應繼 分,以遺產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分讓予由葉貞禮一併 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等情,有被告提出由葉貞禮、葉貞忠簽立 之繼承土地協議書(第42頁)、葉貞忠收款收據3紙(第43- 45頁)附訴願卷為證,核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附外放之「 社會局計算不動產價值之證據資料」卷內)載明葉貞禮以「 分割繼承」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互核相符合,應可採 信。由此可知,葉貞禮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 不動產所有權,在法律上不可能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況上 述繼承土地協議書、葉貞忠收款收據,並未提及葉麗雀或其 他第三人,原告復無法提出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契約文件, 難認葉麗雀與葉貞禮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述不 動產34筆確屬葉貞禮所有無疑。至於原告主張葉貞禮依上述 協議書支付予葉貞忠之400萬元,係葉麗雀以房屋貸款400萬 元用以支付等情,縱認屬實,亦屬葉貞禮對於葉麗雀之債權 債務關係,參照前述說明及內政部91年2月5日函釋意旨,亦 不能與上述計算之家戶不動產價值(合計1,154萬3,928元) 相扣抵。何況扣抵400萬元後,亦超過每戶不動產限額732萬 元之資格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 請求作成如聲明2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12

KSBA-113-訴-39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振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M000-A112022、BM000-A112022A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3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原審)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家境清寒,與祖父母及弟、妹同 住,父親前以打零工為生,現因案入監執行,祖父母因語言 機能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現就讀四技進修部二 年級,並在連鎖便利超商打工半工半讀,省吃儉用,以每月 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獨立負擔自身日常生 活開銷及所需,並貼補家用,且名下復無任何財產,經濟上 已捉襟見肘,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國小輔導紀錄 、由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戶口名簿、聲請人祖父母 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39頁)。惟聲請人所 提出上開國小輔導紀錄、由里長所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 戶口名簿、聲請人祖父母身心障礙證明,及僅註明112年上 學期註冊之學生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在之經濟狀況, 及尚有就學或扶養祖父母並補貼家庭經濟之事實。又聲請人 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依其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112年成年後即開始工作至今,其中112年之收入總額 為20萬8,672元,113年7月起至今雇主為其投保之每月勞保 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足證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及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聲請人於原法院審 理期間尚有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附民卷第37 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上訴後之經濟信用有何重大變遷 致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則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其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3-10

TNHV-114-聲-1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游佳軒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大亨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11年營業稅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9,096元,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劉保 亨已於112年8月28日死亡,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9月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52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選任 為清算人,章程亦未定清算人,加以劉保亨之全體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就上開稅捐文書未能合法送達,爰依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且為避免利益衝突,不宜選派 聲請人為清算人,請求自記帳士公會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公會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中, 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倘若無適合人選得以出任清算人,則 請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 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 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 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 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 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 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 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暨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52 9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死亡登記申請書資 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9月28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 第3913號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 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卷、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39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 聲請人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 未結事務,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有 據。  ㈡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訟 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然觀聲請人所提全 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名下無任 何資產;又所提相對人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亦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計僅604元(計算式:111年給付總額 279元+112年給付總額325元=604元),足認相對人無資力支 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 報酬,聲請人以114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4160 1586號函覆明示「無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是相對人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 人復表明不願預納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程 序即無從進行,本院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4-司-4-202503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 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 43號、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1年度司執進字第25835號強制執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裁定在案,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選任何家怡律 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 民事裁定亦准予選任張靖雅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進字第25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多案仍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是於訴訟繫 屬中,法院及相對人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即受救助人資力情況 變更,效力應及於本件,以免相互衝突牴觸,自應准予訴訟 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 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至其雖稱先前曾經最高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北地院於民事另案多次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扶助 律師,惟其所指他案裁定,係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北地院於受理民事或強制執行事件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 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 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並無拘束本 件之效力,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4-救-1-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于慈 相 對 人 郭品蓉 王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 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屬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 9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主張其生活困難,配偶即被告王光慶長期 未歸,聲請人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房租等情, 業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為 證。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5,515元,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依法 原告需負擔2分之1扶養費),每月需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合 計31,030元【15,515元+(15,515元÷2×2)=31,030元】,而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338元(112年度總收入304,061元÷12= 25,338元),足認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窘於生活,顯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亦無其他不符訴訟救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救-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天生 相 對 人 蘇旺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 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上開證明 書記載准予扶助之內容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且聲請 人於本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案卷第4頁背面)而未 曾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又經詢問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聲 請人有無聲請第二審法律扶助並獲准許,該會回覆:沒有。 此有法扶基金會113年12月5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070號函文 及本院114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4號民事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並未通過 本案第二審事件之法律扶助。何況,聲請人亦已於114年1月 7日繳納本案第二審裁判費(見本案卷第3頁),足認其非無 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05

HLHV-114-聲-1-20250305-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樂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美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樂平目前在監服刑,無家人可支助 ,且患有心血管、肝腫瘤等疾病,經濟拮据,實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 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情,然未提出何事證以釋明之,本院 審酌在監執行固拘束人身自由,惟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聲請人所述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 ,誠屬二事,是難遽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 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實難認其確有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能釋 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04

ILDV-114-家救-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温鋒森 相 對 人 賴建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其生活有困難、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無法工 作之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齊全,相 對人亦已承認,聲請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本文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醫囑 無法工作等情,核與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因有自我功能不佳 、思考專注力減退,精神動作遲緩,在職場、社會、生活 功能上均有損害、不堪作業,無法工作,建議可申請低收 入戶等相關社會補助」等語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民國110-112年度之所得、財產狀況、勞保就保職保, 聲請人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雖有92年、96 年出廠之汽車兩輛,惟經折舊後現值亦為0元;其於113年 11月19日投保臺中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7 ,470元,114年1月1日薪調為28,590元,惟參酌其聲請狀 當事人職業欄記載「自營」,應係自營作業,收入並不穩 定,並非每月可有28,590元之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綜 合上情,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工作、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尚可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如獲准訴訟救助,僅係發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效果,並非謂終局免除依法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繳納義 務。本件斟酌聲請人上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對相對人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抗辯是否可採,仍須經實體調查 始得審認判斷,尚難認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03

TNDV-114-救-3-20250303-1

士救
士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聖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嫄菊 訴訟代理人 黃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25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 張,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3

SLEV-114-士救-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柴子竣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罹患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因長 期住院治療無工作收入,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日前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辦理低收入戶相關證明, 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中低收入戶證明乃此 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無財產及收入而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能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4-救-1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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