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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584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昱豎(暱稱「蕭閎仁」)自民國112年7月4日前不詳之日 起、李宏崎(其於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自11 2年6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 Hong」、「鸿锐传讯U_Richardd(真實姓名年籍應為:徐晴 渝,另案偵辦)」、「陳一凡(真實姓名年籍應為:朱晟瑞 ,另案偵辦)」、「蕭普仁」、「管理大師 時間」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李宏崎、李昱豎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照水(監視車手之人)及收水(車手將詐 欺款項回水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向謝玉銘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 帳戶之所有人,業經警察另行移送),而後又鼓吹謝玉銘繼 續投資,使其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臺北超商)內,將 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王凱浩」之李宏崎,而李宏崎於取款得手後,再依「徐晴渝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桃園超商)廁所 垃圾桶內,由負責監視及收水之李昱豎,於同日上午10時55 分許,至上址垃圾桶內拿取50萬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同日中午12時許,李昱豎及李宏 崎於欲向另案之楊麗卿(另案被害人,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收取詐欺款項時,均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李昱豎之手機2支(IPHONE、IPHONE XR)、現金49萬7,900 元(其中2,100元業經李昱豎抽取花用,實際上詐得金額應 為50萬元,該筆款項為謝玉銘所有,業已發還謝玉銘)。 二、案經謝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昱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8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19至25、157 至15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35至38、99至102、165至169、205至207頁),核與共同 被告李宏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卷第45至49、51 至56、57至61、155至15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銘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5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昱 豎)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宏崎)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 拍照片、共同被告李宏崎與上手「徐晴渝」之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本案臺北超商、桃園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73至81、 91至98、99至111、113至119、121頁),且有上開扣案證物 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可減刑,較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共同被 告李宏崎、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復已繳回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100元,有本院繳款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應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 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視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監視車 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 本案詐得之款項,除其中2,100元遭被告抽取花用,嗣並於 本院審理中繳回外(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其餘497,900 元於案發當日即已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及市場擺攤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 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 XR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1隻為被告所有,且有用來跟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聯繫,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依前揭規定,固應宣告沒 收,惟該手機已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卷第39至52頁) ,故本案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手機(螢幕破裂 )1隻,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卷 第20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 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查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共同被告李宏崎,後上交予被告之現金 50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及洗錢財物,且其中49萬7,900元 業經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予以宣 告沒收,惟該等洗錢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自陳有自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中抽取2,100元花用, 並就本案另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故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5,100元,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 該等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亦如前述,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金訴-716-20241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 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龔逸 偉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旻芯之警詢、偵查筆錄並無出 於不正方法取得,無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具有特 別可信性。江旻芯經通緝仍未到案,原審僅以江旻芯警詢、 偵查陳述之細節用字遣詞略有不同即全部排除其證言之證明 力。被告於警詢、偵查未曾提及脫離「賤兔」詐騙集圑之後 又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證人李俊鵬、戴諺麒於警詢、偵查 也未曾提及,直到被告於原審提出此項辯解,李俊鵬才供稱 被告曾捲款脫逃,「好像」8月中旬又再加入,多以「好像 」、「可能」等不確定、記憶模糊用語,且是聽聞被告辯解 之後,證言顯已受到相當汙染。原審審理距離查獲時已歷4 年之久,李俊鵬、戴諺麒涉及許多詐欺案件、眾多詐騙集團 、分擔角色多元,如何能清楚記得4年前被告是否捲款脫離 詐騙集團?何時捲款潛逃?何時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是否 有可能捲款脫逃後再加入同一詐編集團而未受有相當處罰? 李俊鵬、戴諺麒均未說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金融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江旻芯,指示江旻芯 去ATM提款」之情節,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單一陳述,另無 其他證據補強,已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且參與第一 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於原審明確具結陳述本案是在被告脫 離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證人戴諺麒並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 開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侵吞沒有上交。 (二)李俊鵬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請求再次傳喚李俊鵬,核無 調查必要。 (三)檢察官針對上訴書敘述之「如何能」、「是否」、「何時」 、「何時再加入」、「是否可能」,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參與犯行,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 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逸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逸偉與同案被告楊君正、江旻芯(以 上2人通緝中)、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 貿、戴諺麒、謝逸皓、李俊鵬(以上8人另經本院審結)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賤兔」 、「皮卡丘」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將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擔任車手之江旻芯,江旻芯遂依被告 指示,與李俊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款項,期間車手兼照水之李俊鵬亦負責監督、把風 江旻芯提領情形及收受款項,並將江旻芯所領款項交付予戴 諺麒收水,戴諺麒收水後,再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上 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君正 、江旻芯、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貿、戴 諺麒、謝逸皓、李俊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瑤等5人於警詢中指述暨附 表一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工 作,惟堅決否認涉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雖 有在集團擔任交帳戶給車手提款的工作,但未曾交給江旻芯 ,所以只要是江旻芯提領的帳戶,都跟伊無關,之前也有關 於江旻芯咬伊的案子也是被判決無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 【下稱院卷】㈡第211至216頁),可以證明有關江旻芯的部 分均與伊無關,而且伊曾一度於109年6月初離開集團,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贓款的日期即是發生在伊離開集團期間,故伊 並未參本案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係遭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載之同案 被告江旻芯、李俊鵬等人提領,均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 曾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情,據同案被告江旻芯於 警詢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150至153頁反面)、同案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76至78頁反面、院卷㈢第121至127頁 )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從而被告並未擔任本案車手亦未在場 乙節首堪認定。而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包括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僅有提領過程之畫面)在內之各項證據, 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金融卡予同案被告江旻芯、李俊 鵬或有其他參與之行為,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 之證據。 (二)至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除同案被告江旻芯之證述外, 其他同案被告(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及擔任本案收水之同 案被告戴諺麒)、各告訴人之證詞等,均未證述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或係由被告指示 提領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事,從而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江 旻芯之單一證詞。惟同案被告江旻芯雖於警詢時證稱: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由伊擔任車手時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均 是被告當面交給伊,指示伊去ATM提款的人亦是被告,伊 提領後的贓款都是交給李俊鵬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50至 153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問:109年6月2 日、109年6月4日是否有在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提款機提款 ?):有。龔逸偉他當日拿卡給我之後,請我幫他領,我 問這是誰的,他說那是他的,幫他領完之後給他。」、「 (問 :卡片跟錢交給何人?)龔逸偉,他交給我之後, 我領完當下就將錢跟卡一起還他。」等語(見少連偵卷㈡ 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其所證述之提領日期、地點 (109年6月2日及6月4日,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核與本案 提領日期、地點(109年6月2日、6月3日,彰化銀行泰山 分行)已有出入,且所證述贓款交付對象(交付被告)亦 與於警詢所述(交付同案被告李俊鵬)顯然不同,是其證 詞已前後不一,難謂無瑕,自難以該有瑕之單一證詞即遽 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三)再查,負責本案收水之同案被告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開過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 侵吞,沒有往上交等語(見院卷㈣第288至289頁)。而擔 任本案車手之同案被告李俊鵬亦於本院審理結證:江旻芯 與被告應該沒有什麼聯繫,基本上他們2個人是不認識的 ,因為江旻芯好像是伊的兒子的女朋友,而伊的兒子跟被 告是遇到就打架跟仇人似的,所以應該不可能會去聯絡。 ....被告曾經有一段時間離開集團,就是伊跟被告配合的 第1天,大概是109年5月份的時候,被告當時錢拿了就跑 掉了,然後就失蹤了很長一段時間才又出現,所以本案發 生的時間(即109年6月2日、6月3日)是在被告跑掉的期 間內,當時被告已沒有在組織內,後來被告好像是6月中 才又出現,回來一起做沒多久,就一起在7月被抓去禁見 了等語(見院卷㈣第291至296頁)明確,核與被告前揭辯 詞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是在其離開 集團時所發生,其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卷內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前揭有瑕之單一證述, 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以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 參與本案第一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結證表示本案是在被告脫離集團期間所發生等語業如前 述,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是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 證,被告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美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於109年6月2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美瑤,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吳美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0、65頁、少連偵卷㈡第84正反面、86反面、87正反面、88頁) 109年6月2日 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王偉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於109年6月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偉丞,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偉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15分許 6,0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9、90正反面、93、94頁反面) 3 謝欣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於109年6月2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欣憲,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欣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50分許 1萬3,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95、96反面至99頁) 109年6月2日 18時59分許 2萬9,993元 109年6月2日 20時1分許 2萬7,000元 4 許嘉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於109年6月2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嘉倩,佯稱為露比午茶人員,因系統錯誤將扣帳戶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嘉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2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65頁、少連偵卷㈡第74正反面、78至79、80反面、83頁) 5 許書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於109年6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書豪,佯稱為101原創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1時13分許 4萬9,75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㈡第102正反面、107反面至111、116頁) 109年6月2日 22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美瑤 109年6月2日 17時56分1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王偉丞、 謝欣憲 109年6月2日 19時0分5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元 李俊鵬 19時1分57秒許 2萬元 19時5分17秒許 9,000元 20時15分50秒許 新北市○○區○○○000號泰山公有市場 2萬元 20時17分17秒許 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嘉倩、許書豪 109年6月3日 0時15分32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0時16分22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6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51秒許 2萬5元 0時18分49秒許 1萬9,005元 0時53分32秒許 2萬5元 0時54分14秒許 1萬5元

2024-11-14

TPHM-113-上訴-4803-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霜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 沒收。未扣案之劉玉霜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捌仟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玉霜、張聖傑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劉俊」、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 wwe440000000oud.com」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玉霜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即 負責收取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張聖傑擔任該集團之照水 (又稱監控手,即負責巡視車手周遭有無可疑情形,若有則 立即回報之人)。 二、劉玉霜、張聖傑、「劉俊」、「wwe440000000oud.co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 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頁面對公眾散布 虛偽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劉玉霜、張聖傑知悉或預見此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誘使侯森元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操作之LINE暱稱「何欣穎」、「李蜀 芳」、「林朝輝」、「BL客服專員」加為LINE好友,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下載App「BIG MIN」,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佯裝客服人員要求侯森元儲值,致侯森元陷於 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無證據證明劉玉霜、張 聖傑知悉或預見該等取款犯行)。 三、嗣侯森元發覺有異而報警,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持續 要求侯森元儲值,侯森元乃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 ,於113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一路98巷7弄50號之中港白宮社區內會客室,面交歸還認購 股票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玉霜遂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侯森元出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BIG MIN BancLogix公 司(下稱BL公司)外務部員工「劉美晴」,並在如附表三所 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之「代表人」欄位內,偽簽「劉美晴」 之署名,向侯森元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該存款憑證予侯 森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美晴、BL公司;張聖傑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同時在上址附近巡視,確認有無 重複徘徊之汽、機車。嗣劉玉霜向侯森元收取現金20萬元餌 鈔後,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餌鈔業經警方領回 ),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張聖傑亦 同時於上址旁經警察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四、案經侯森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劉玉霜、張聖傑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未 具結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各 該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霜於本院行羈押訊問(不含參 與犯罪組織)、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被告張聖傑 於本院行移審訊問、準備(僅含普通詐欺、洗錢)、審理程 序時分別坦承不諱(見113年度聲羈字第327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18、19頁,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卷[下稱原金訴卷] 第35、40、108、202頁),核與被告2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 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森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卷[下稱偵卷]第59、60、63、64頁) ,復有如附表乙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2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本案共 同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2人所為,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之。被告劉玉霜於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審判中 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之刑。被告張聖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2人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 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劉玉霜前述刑之減輕,應遞減之。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劉玉霜辯護稱:被告劉玉霜係於沒有工作之 狀態下,擔心自己成為兒子之負擔而涉犯刑典,被告劉玉 霜已愈65歲,健康狀況不佳,需長期復建,被告劉玉霜經 歷羈押程序,已經深刻反省,無再犯之虞,請審酌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辯護人為被告張聖傑辯護稱:被告張聖傑素行良好,無前 科,國中畢業,案發時僅19歲、甫成年,學經歷尚淺,為 本案犯行即遭查獲,無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所 生危害非重,母親及外婆均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而無法工 作,需其扶養,應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⑷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 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 上開未遂犯或兼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 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 玉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本應 依被告劉玉霜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聖傑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2人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未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⑶惟因該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2 人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劉玉霜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張聖傑犯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 陳如附表甲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及斟酌被告張聖傑洗錢未遂及被告劉玉霜洗錢未遂 及對於洗錢犯行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亦坦 承犯行,惟被告2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又均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2人於羈押訊問中供述無訛(見聲羈卷第19、38、3 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被告劉玉霜 與「劉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 92頁)。從而,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 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劉玉霜先前另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車手犯行,而實際 上先後獲有報酬2555元、5515元,合計8070元,業據被告 劉玉霜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且有被告劉 玉霜與「劉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88、90頁),屬被告劉玉霜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警詢中各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33、4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未用於本案犯 行,已據被告劉玉霜於羈押訊問中供述明確(見聲羈卷第 19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剩 、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葆琳、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 1 113年4月11日12時許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7弄50號之中港白宮社區內會客室 25萬元 2 113年4月22日13時許 (同上) 50萬元 3 113年4月29日12時許 (同上)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劉玉霜 2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劉玉霜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張聖傑 附表三: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 「收訖蓋章」欄 「BIG MIN BancLogix」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卷第95頁 「代表人」欄 「劉美晴」署名1枚 附表甲(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劉玉霜 高中畢業,無業,無固定收入,靠之前存款維生,與1名成年兒子及其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張聖傑 國中畢業,受僱於建築工地綁鋼筋,月收入4 萬多元,與母親、外婆同住,未婚,母親及外婆均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乙(均屬113年度偵字第26616號卷): 一、第六分局113年5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3頁) 二、警察職務報告(第29頁) 三、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7至43、51至57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5頁) 五、告訴人: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78頁)   2.告訴人與暱稱「客服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第79至82頁 ) 六、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第81、82、93頁) 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被告張聖傑與「wwe440000 000oud.com」間通話紀錄、備忘錄中載有面交地點地址之擷 圖(第83、84頁) 八、被告張聖傑身上之車票照片(第84頁) 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被告劉玉霜與「劉俊」間L INE對話翻拍照片(第85至92頁) 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影本(第95頁)

2024-11-08

TCDM-113-原金訴-87-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論處罪刑部分 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只是介紹友人給同案被告潘昭成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認識,其並未參與像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犯行,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㈡、本件犯罪過 程僅有上訴人與潘昭成2人,並無第三者,乃原審論處上訴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自有違誤。㈢、上訴人於原 審已認罪,並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足見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   ㈠、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得論以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潘昭成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潘昭成負責依上訴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之包裹,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上訴 人則負責向潘昭成收取贓款,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 「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等情,因認上訴人就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潘昭成、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縱上訴人對於出面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節未 參與,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因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並未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應僅屬幫助犯,而指摘原 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核 係就原判決對法律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漫 事指摘,殊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 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茲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 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 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 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 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 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 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 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 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基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係上述分工方式犯罪,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 客服及銀行成員,向被害人訛稱「因金流保障之錯誤設定, 為解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使被害人上當,進而 配合進行轉帳程序新臺幣49,933元至指定帳戶後,續由潘昭 成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由 上訴人遞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等情 ,乃認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除上訴人與潘昭成外 ,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是上訴人本件犯行,應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認其本件犯行僅應成立 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 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係為裁判之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判斷 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可摘 取部分片段,遽予評斷。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等一切量刑因子而為量刑,顯已整體觀察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與其他各種事由,而為刑之判斷,是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 為違法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衡之違誤 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持 憑己見,擷取其中片段,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7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林宥蕙 被 告 王桭憲 李盈媜 方乘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56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被告王桭憲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盈媜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方乘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及於 同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63、6 8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乘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桭憲與李盈媜係親兄妹,2 人於111 年12月2 日前某 時,參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小 六」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由王桭憲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李盈媜則負責把風、照應車手取款過程(俗稱照水)。嗣 王桭憲、李盈媜與「老闆」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小六」於000 年0 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   ,先行取得方乘賦所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市○鎮 區○○○街00巷0 號1 樓之大賦有限公司(110 年11月26日設 立,下稱大賦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方乘賦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 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六」,容任「   小六」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張 貼投資廣告,原告於111 年8 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 「Matthew馬修」向原告佯稱:可透過「General Atlantic   」手機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 30日12時10分,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郭霖瑾所申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遭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匯130 萬元至系爭帳戶,王桭 憲、李盈媜繼而各依「老闆」之指示,推由王桭憲於同日14 時43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0 萬元,李盈 媜則在附近照應王桭憲取款及把風,王桭憲並由李盈媜陪同   將該款項交予「老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方乘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王桭憲則稱:對於本院11 3 年度金簡字第561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伊在刑案審理時已付45,000元予原告   ,李盈媜說她沒錢卻可以買車,該車400 萬元,為何李盈媜 賠的還比伊少等語;李盈媜則稱: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 第561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爭執,而刑事案件有被扣押115 萬元,曾請求刑案法官將遭 扣押之金額賠償給被害人,至於購車款項係伊先生支付,並 非贓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68至70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951、22449   、35372 號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且   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 3 年度金簡字第561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下稱系 爭刑案)有罪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47頁),王桭憲、 李盈媜、方乘賦亦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大賦 公司登記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郭霖瑾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11 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蒐證照片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另王桭憲   、李盈媜對於上開事實亦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9 頁),方乘賦則係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0 萬元,嗣於刑案審理時曾收訖王桭憲、李盈媜賠付 之45,000元,仍受有955,000 元之損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行為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方乘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王桭憲 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李盈媜負責把風、照應車手 取款過程,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 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 桭憲、李盈媜、方乘賦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王桭憲、李盈媜、方乘 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向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連帶給付其 所受損害955,000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 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址之   翌日(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即王桭憲自112 年12月22日起 、李盈媜自112年12月23日起、方乘賦自113 年1 月5 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23、27、3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0-25

KSDV-113-訴-1084-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羅文鴻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已調查完畢,同案被告均已解除禁見 ,顯見被告毫無串證之虞。台南地方法院起訴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顯見案情已臻明確,且最重本刑三年以下,被 告毫無逃亡可能,請求法官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被告羅文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認有串證 之虞;同時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 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 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 ,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 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 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 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 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 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 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 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 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 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 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主張本件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云云,然 本件甫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僅進行人犯接押之訊問程序,尚 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參與 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依卷內相關證據 及同案共同被告張恩齊、陳志鵬之證詞等各項證據所示,已 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本案 尚有共犯「偉小寶」及多名共犯尚未到案,倘被告獲釋在外 ,其非無可能與該等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之情形,致部分案 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再者,被告與同案共犯張恩齊、陳 志鵬彼此間供述內容,就相關犯罪過程之細節,並非一致, 甚且有矛盾或不符之處,且被告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相互聯繫管道,被告實有高度可能性湮滅相關證據。從而, 被告主張無串證可能云云,均屬無據。又被告已自承於112 年間已幫主嫌「偉小寶」(黃建豪)送錢兩次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初次 或單次性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前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 在偵辦中,因此,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 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 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顯有串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 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及禁見之必要。綜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聲-187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4號、第6270號、第678 7號、第12842號、第14851號、第19891號、第20004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630號、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聖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嚴為聖(嚴為聖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2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 18歲之人),林聖諺負責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及 陪同臨櫃提款(俗稱照水)等工作;嚴為聖則負責收受車手 或收水所轉交款項之收水工作。林聖諺、嚴為聖、陳世超、 廖偲伃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林聖諺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向陳世超徵求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向廖偲伃徵求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3帳戶,下合稱本 案4帳戶),陳世超(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處罪 刑確定)、廖偲伃(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處罪 刑,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駁回上訴確 定)遂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嚴為聖。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本案4帳戶內(施用詐術對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陳世超、廖偲伃再 依嚴為聖指示,由陳世超於附表編號1-1、2、3所示時間, 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1 、2、3所示金額;由廖偲伃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在林 聖諺之陪同下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 、5所示金額後,均轉交予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 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附表編號1-2、6至8部分所詐得之款項,則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黃子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唐小英、江彥儀、陳婉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紀宛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張純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朝 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聖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嚴為聖 於110年7月1日在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嚴 為聖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偵查筆錄過程係全程錄音錄影,且於作證前,已依法具 結擔保據實陳述(見偵6154卷第127至136頁),在客觀外部 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證人嚴為聖於該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除上開證述外,同案被告嚴為聖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偵查中,於嚴為聖自身 或與被告對質時,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未特別受干 預,以及尚未及衡量利害得失而較坦然等外部情況,相較於 本院審判證述,已相隔數年之久,且同案被告嚴為聖於本院 證稱:本案發生在109年11月,距今很久,已記不清楚,應 以當時偵查中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 ,亦認其偵查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說明,足認證人嚴為聖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 嚴為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三、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 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 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4 6至253頁、卷二第248至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部分:   因嚴為聖表示有股票投資,需借用帳戶使用,伊僅幫助嚴為 聖請陳世超、廖偲伃提供帳戶,並未參與本案。伊有懷疑是 否有涉及不法,但向嚴為聖詢問後表示「水」就是股票投資 ,是合法,但嚴為聖並沒有提供投資股票資料,只說有單據 可以核對,伊有向陳世超、廖偲伃表示嚴為聖稱如有事情會 負全部的責任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  1.被告有與嚴為聖再三確認帳戶裡面的錢是否正當來源,嚴為 聖稱為合法的水(錢),被告既未參與本案犯行,亦未獲得 報酬,均是受嚴為聖詐騙所為。被告介紹嚴為聖取得陳世超 、廖偲伃帳戶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2.被告雖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陪同廖偲伃去 銀行領錢,然此係嚴為聖找不到廖偲伃,被告是廖偲伃介紹 給嚴為聖提供帳戶之人,故嚴為聖要求被告需負責找到廖偲 伃提款,有龐宇順、申智超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並未參與本 案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認因嚴為聖表示伊要接受一筆款項,但伊並無帳戶可 以提供,而請被告代為介紹可提供帳戶之陳世超、廖偲伃, 而分別提供上開本案4帳戶;又被告、嚴為聖陪同廖偲伃於 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廖 偲伃於帳戶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後,由廖偲伃均 轉交予嚴為聖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同案被告廖偲伃 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嚴為聖於偵訊、原審 、本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內(施用詐術對象、詐欺方式、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陳世超、廖 偲伃依嚴為聖指示,陳世超於附表編號1-1、2、3所示時間 ,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 1、2、3所示金額;由廖偲伃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在 被告之陪同下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 、5所示金額後,均轉交予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 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附表編號1-2、6至8部分所詐得之款項,則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核與同案被告陳世超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 廖偲伃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嚴為聖於偵訊 、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紀宛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萍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婉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龍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江彥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唐小英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夏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 其與同案被告嚴為聖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427至429),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上開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分工詐欺 取財、洗錢等客觀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使嚴為聖取得陳世超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超於:⑴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被告林聖諺(之前誤認為林伯諺)介紹伊認識嚴為聖, 被告稱嚴為聖要接收一筆款,但忘了帶存簿,而向伊借用本 案一銀帳戶使用,伊提供該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給嚴 為聖使用,當嚴為聖通知伊帳戶內已匯入360萬元,即要伊 用開店名義提領,伊領款時,被告在第一銀外,伊在家附近 交錢給嚴為聖,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6154卷第7、66、97 頁、原審卷二第235頁);⑵原審準備程序另供稱:被告說嚴 為聖借用帳戶是要辦匯兌,並請伊幫忙領錢,嚴為聖說報酬 是提領款項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  2.證人嚴為聖於⑴偵查供稱:有人請我幫忙借林聖諺之帳戶用 來接收博弈款項,錢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領出後交給我( 見偵6154卷第82頁)。陳世超報酬計算是提款金額1%,當場 付報酬,被告則是賺換匯匯差,當晚在朋友家交付370萬元 現金給被告,由被告處理換匯事等語(見偵6154卷第97頁) ,被告在上開案件中擔任角色是差不多的,提領錢出來後交 給被告去換匯賺取差額,此部分我賺介紹費,被告有換匯成 功賺換匯匯差(偵6154卷第128頁)。⑵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被告介紹陳世超跟廖偲伃給我認識,被告知道是要洗錢,我 也不知道錢是詐騙來的,只知道是洗錢用,方式是借陳世超 、廖偲伃的帳戶,讓人把錢匯入,陳世超、廖偲伃把錢領出 給我,再由我把錢給被告,阿德會與被告連繫,由被告換成 人民幣匯到阿德指定的大陸帳戶,被告會把匯款憑據給我並 告知有匯出去。陳世超、廖偲伃的報酬是提領款項1%,是我 跟被告一起去跟他們談的,陳世超跟廖偲伃領錢時我跟被告 都有去銀行外面等等語(原審卷二第235頁)。  3.被告於偵查證稱:嚴為聖說有人要匯款給他,但他無帳戶, 伊因帳戶被警示無法出借,陳世超表示可以出借本案一銀帳 戶給嚴為聖,並去銀行幫忙領錢,我怕害到陳世超向嚴為聖 確認錢的來源,但嚴為聖說這是正常款項,109年11月2日我 看到陳世超到銀行領300多萬元(偵6154卷第113頁);嚴為 聖也向廖偲伃他們說那是合法資金,伊才幫嚴為聖操作匯兌 ,我就找銀樓的朋友,錢最後進到大陸等語(偵卷第165頁 )。  4.綜上,依上開證人陳世超、嚴為聖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如前 述已認定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款項轉匯層轉等情形,可知 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就成員間之指揮、電話詐騙,取得不 法所得之款項層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 一定之結構組織,且參與車手組是按金額計算報酬,自具有 牟利性,且是隨時對被害人詐騙,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則被告 為嚴為聖向陳世超徵求其本案一銀帳戶供嚴為聖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被告並陪同嚴為聖與陳世超一同前往至銀行提款, 並與嚴為聖在外等候,嗣陳世超提領款項交付予嚴為聖時, 再由嚴為聖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匯到阿德指定的大陸帳戶,足 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對外徵求人頭帳戶,及陪同提 款(俗稱照水)等工作,此為詐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所不可 或缺之重要一環,自不因其未實際參與被害人詐取財物,或 只是介紹陳世超提供帳戶予嚴為聖,或只在場擔任照水角色 ,而認其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解免共犯之責。以本件係縝密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豈會讓被 告負責對外徵求帳戶,而交付該獲取詐欺不法所得之重要工 作。再者,以陳世超前述提領附表1-1所示370萬元大額款項 時,被告亦在場陪同,則若被告非同為集團成員,何需如此 耗費一己之勞費。再依被告與嚴為聖上開所述,可知在取得 款項後,彼此間有討論如何透過匯兌方式層轉。則若被告非 同屬集團成員,嚴為聖豈會毫無掩飾與之討論,如何透過匯 兌層轉之方式洗錢。再以被告所述與嚴為聖交往情形,嚴為 聖並無供任何交易資料供其核對,卻有如前述大額款項進出 、提領、層轉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集 團犯罪模式相符,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不知情。綜上各 情,被告自為本案詐欺集成員,而有參與該組織之行為,並 依此參與而分擔徵求帳戶、照水等工作,其自應就上開詐欺 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綜此,足徵被告先前於原審時就上開犯行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使嚴為聖取得廖偲伃本案3帳戶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部分:  1.廖偲伃於⑴偵查供稱:被告向伊借中信銀2個帳戶、元大銀之 網銀做地下匯水,並說借他帳戶不會有事(見偵6154卷第10 5頁);被告說是合法的,伊才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被告、「小高」使用(見偵6154卷第139至140頁),伊 是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再轉交給嚴為聖 ,由嚴為聖跟伊聯繫(見偵6154卷第163頁);109年11月3 日是被告跟伊一起去提10萬、12萬元現金,被告指示伊去領 款後,被告再存入被告中信銀帳戶,伊沒有取得報酬(見偵 6154卷第140頁),當天嚴為聖也有去,只有伊進入銀行, 嚴為聖、被告在銀行外等。領到款項後伊交給嚴為聖,被告 在旁邊有看到過程等語(見偵6154卷第163頁)。⑵原審準備 程序供稱:被告介紹我把帳戶借給嚴為聖做【地下匯水】, 也說地下匯水是合法的,他有拿他自己的帳戶給我看。11月 3日我確實是到銀行跟臨櫃行員領的,被告、嚴為聖有跟我 一起去銀行,他們在外面等,被告因為等很久中途有進來銀 行叫我,因為我印鑑帶錯,卡在櫃臺很久,我領出來的錢是 交給嚴為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嚴為聖於:⑴偵查供稱:109年10、11月間, 有人請我幫忙借被告之帳戶用來【接收博弈款項】,錢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領出後交付給我(見偵6154卷第82頁); 偵查證稱:伊透過被告認識廖偲伃後,廖偲伃借伊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廖偲伃報酬是每次匯到帳戶內的1或2%(偵 卷第126頁),被告也會擔任車手去提款(見偵卷第127頁) ,被告交付給伊廖偲伃2個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元大銀 帳戶。廖偲伃報酬是獲利之1或2%,伊或被告交付現金給廖 偲伃,我交付過1次,或是存入廖偲伃帳戶。伊有跟廖偲伃 及被告說帳戶要拿來收錢使用,錢的來源我不清楚。我們收 到水錢換成人民幣,被告有從中賺取差額。被告在上開案件 中擔任角色是差不多的,錢提領出來都交給被告去換匯賺取 差額。被告在廖偲伃案件中有換匯成功。應該是廖偲伃本人 去銀行現金提款,轉帳則是轉到被告帳戶,由被告去提款( 見偵6154卷第128頁)。被告幫我匯水到大陸賺差價。廖偲 伃帳戶内之提款,有一部分款項是請被告幫伊匯等語(偵61 54卷第164頁)。⑵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知道是要洗錢, 借陳世超、廖偲伃帳戶讓人把錢匯入,廖偲伃把錢領出給我 ,我再轉交予被告去換成人民幣,匯到阿德指定的大陸帳戶 。被告有把匯款憑據給我告訴我有匯出去,廖偲伃的報酬都 是提領款項的1%,陳世超跟廖偲伃的報酬是我跟被告一起去 跟他們兩個談的,陳世超跟廖偲伃領錢時我跟被告都有去銀 行外面等,被告有時候也會擔任車手去提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5頁)。  3.被告於偵查供稱:109年嚴為聖請我幫他找帳戶,剛好廖偲 伃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好過,他有很多公司戶,可以租借給 他人,請我幫他介紹,廖偲伃將帳戶拿給嚴為聖,不是交給 我,過程是二人自己接觸,我只幫忙介紹,與我無關。嚴為 聖要求廖偲伃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是介紹人,也沒賺他 錢等語(見偵6154卷第115頁)。廖偲伃把帳戶交給嚴為聖 。109年11月3日嚴為聖打電話給廖偲伃,廖偲伃沒接聽,嚴 為聖請我代為轉達給廖偲伃去銀行提款,再存入另一帳戶, 是嚴為聖指示廖偲伃的(偵6154卷第157頁),廖偲伃說行 員不讓他提款,嚴為聖要我進銀行瞭解狀況,我問行員帳戶 狀況,之後我就離開銀行。嚴為聖說他有幾筆活力水要營運 ,找人帳戶借他使用,廖偲伃當時說她生活不好過,請我問 有無人在租用帳戶(見偵6154卷第158頁)。我只是幫嚴為 聖拿帳戶,有經我手。(見偵6154卷第163頁)。嚴為聖跟 廖偲伃他們說那是合法資金不用擔心,因此我才幫嚴為聖操 作匯兌,我去找中和區銀樓的朋友換錢等語(偵卷第165頁 )。 4.綜上,依上開證人廖偲伃、嚴為聖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如前 述已認定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款項轉匯層轉等情形,可知 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就成員間之指揮、電話詐騙,取得不 法所得之款項層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 一定之結構組織,且參與車手組是按金額計算報酬,自具有 牟利性,且是隨時對被害人詐騙,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 所述。則被告為嚴為聖向廖偲伃徵求其本案3帳戶供嚴為聖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於嚴為聖找不到廖偲伃時,亦電詢連 繫被告尋找,經被告連繫上廖偲伃後,則被告陪同嚴為聖與 廖偲伃一同前往至銀行提款,並與嚴為聖在外等候,嗣廖偲 伃提領款項因帶錯印章無法提領時,亦由被告進入銀行在旁 陪同,廖偲伃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嚴為聖時,再由嚴為聖將款 項換成人民幣匯到阿德指定的大陸帳戶,足認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對外徵求人頭帳戶,及陪同提款(俗稱照水) 等工作,此為詐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 ,自不因其未實際參與被害人詐取財物,或只是介紹廖偲伃 提供帳戶予嚴為聖,或只在場擔任照水角色,而認其未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解免共犯之責。以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豈會讓被告負責對外徵求 帳戶,而交付該獲取詐欺不法所得之重要工作。再者,廖偲 伃提領前述附表1-4、1-5所示12萬元、10萬元款項時,被告 經嚴為聖指示進入銀行陪同廖偲伃,則若被告非同為集團成 員,何需如此耗費一己之勞費。再依被告與嚴為聖上開所述 ,可知在取得款項後,彼此間有討論如何透過匯兌方式層轉 ,則若被告非同屬集團成員,嚴為聖豈會毫無掩飾與之討論 ,如何透過匯兌層轉之方式洗錢。再以被告所述與嚴為聖交 往情形,嚴為聖並無供任何交易資料供其核對,卻有如前述 陪同廖偲伃進出、提領、層轉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媒體廣 為報導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相符,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 不知情。綜上各情,被告自為本案詐欺集成員,而有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並依此參與而分擔徵求帳戶、照水等工作,其 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綜此,足徵被告先前於原審時就上開犯行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申智超、嚴為聖分別於本院證述情節,無法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1.證人申智超於本院證稱:109年跟被告為室友關係(見原審 卷二第235頁30行至236頁8行,廖偲伃之審判程序筆錄),1 09年11月初,嚴為聖一直在打電話找人,請我找被告、廖偲 伃,但打給被告時沒接電話,後來被告回電時有跟他說嚴為 聖找他。後來被告回家後很生氣的說嚴為聖要找廖偲伃去銀 行領錢,但他們合作什麼我不清楚。伊曾犯詐欺罪(桃園地 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案件),於109年11月21日有載 被告與林子葳幫詐欺集團提款,上車後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 。依照證人申智超所述,僅只能證明嚴為聖找不到後廖偲伃 後,要求被告出面詢找廖偲伃,而其就嚴為聖與廖偲伃、被 告等人共犯情節並未參與,其所知均係事後聽被告轉述,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嚴為聖於本院證稱:伊請被告找人幫忙(借帳戶),目 的是收錢,並向被告保證進這個帳戶的錢都是正當的來源, 伊跟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27頁微信對話紀 錄)是向被告表明伊接到的是說這個錢是正常的錢,只是請 我們幫他轉成人民幣,伊有告知被告這些要轉成人民幣。告 知被告時後以為這個正水是合法管道獲得的錢。當時接洽時 是股票的錢,認為是正當。但偵查時有人被騙,才知道不是 合法。合法跟洗錢是兩回事。109年案發時間當時大約認識 被告1年、交情一般、不知道被告從事行業、伊當時沒有正 當職業、被告也不知道伊的行業,也不知道廖偲伃、陳世超 2人的信用狀況,當時沒有多想股票的錢只要一個帳戶,不 需要借用伊和其他其他人的帳戶使用。本案接洽帳戶的事情 中間被告有空時候會在,討論帳戶內容的時候都是由伊講。 距離案發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所以當時的筆錄比較正確等語 。然此與證人嚴為聖先前所稱:借帳戶目的係由為地下匯水 ,後改稱股票投資等情,顯然不同。再者,嚴為聖請陳世超 領錢時向銀行行員佯稱該款項為開店所用之金額,倘如其上 開所陳為正常款項,何需以謊言騙銀行行員,又何須如前所 述,以提領大額現款方式,另行透過地下管道匯兌為人民幣 ,綜此,其上開於本院證述被告並不知情,無法為有利被告 認定,而不可採。至於陳世超、廖偲伃前述被告徵求帳戶時 有告知係合法金錢來源,此究屬被告之一己說詞,而前揭卷 附被告與嚴為聖之對話紀錄,雖有稱是「正水」,但此究屬 被告與嚴為聖本案共犯之說詞,且其等所為「正水」合法來 源之說詞,亦與上開客觀事證比對勾稽之結果不符,其等所 為之客觀洗錢行為,亦與所陳主觀上認知係合法來源等情不 符,俱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8人,各次犯罪 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僅於 原審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僅於原審自白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僅於原審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舊法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用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世超、廖偲伃、嚴為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8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及陪同臨 櫃提領詐欺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此 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告訴人取財之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列為有利因子),本案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其前科素行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倉儲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8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 、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 其他利益,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 沒收(追徵);⑵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陳世超、廖偲 伃提領款項後,轉交嚴為聖,嚴為聖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 他帳戶,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 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想像競合從一重適用法律罪名及 刑度,結論並無不同,至原判決理由中雖誤載參與犯罪組織 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但因 僅將之同列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有利量刑因 子,與刑之量定並無影響,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原判決同未 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 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徐惠玲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徐惠玲,佯裝與徐惠玲交往,誆稱其無力繳房貸利息及償還積欠友人款項等語,致徐惠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13時35分許 370萬元 陳世超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世超依嚴為聖之指示,於109年11月2日13時50分許,臨櫃提款360萬元;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18分許、19分許、16時4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8萬元,均轉交給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28頁) ⒉詐欺集團提供假證件照(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0頁下方) ⒊徐惠玲手機通話記錄擷圖2張(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0至31頁)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4張(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1頁上方、第32頁、第34頁下方) ⒌陳世超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⒍廖偲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59至60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09年11月2日 13時36分許 230萬元 廖偲伃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3時45分許、13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27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 2 紀宛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紀宛均,並佯稱可投資天衍娛樂平臺賺錢云云,致紀宛均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19時40分許 1萬5,000元 陳世超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世超依嚴為聖之指示,於109年11月3日11時10分許,臨櫃提款25萬元;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8萬元,均轉交給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紀宛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0頁上方)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1頁下方)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紀宛均、詐欺集團成員、天衍在線客服06號)(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4至46頁上方) ⒌SweetRing戀愛交友APP擷圖(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46頁下方) ⒍陳世超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純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以LINE向張純萍佯稱:可儲值金額至天衍娛樂平台進行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張純萍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20萬元 陳世超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57至59頁) ⒉張純萍提供詐騙金額一覽表(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1至12頁) ⒊張純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6至21頁) ⒋張純萍玉山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5頁、第22至23頁) ⒌LINE對話記錄文字版(張純萍、追夢赤子心)、(張純萍、陳勝堯金華財務主管)(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24至55頁、第56頁) ⒍陳世超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2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日 22時1分許 3萬元 4 黃子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子庭,嗣於同年11月1日21時1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庭佯稱:螞蟻科技集團原始股認購,有非港澳人士之特定名額可認購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9時26分許 9萬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廖偲伃分別於109年11月3日11時25分許、12時31分許,在林聖諺之陪同下,臨櫃提款12萬、10萬元後,均轉交給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8至29頁、第31頁、第3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19頁) ⒊螞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螞蟻科技集團股權轉讓合同(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19頁、第25至27頁) ⒋黃子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0至21頁) ⒌LINE對話記錄擷圖(黃子庭、Lee)(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2至24頁) ⒍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婉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間,自稱「李曉新」,向陳婉怡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購買香港股票,惟需預繳相關費用等語,致陳婉怡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9時38分許 5,000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55至57頁) ⒉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婉怡、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77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78頁) ⒋詐欺集團提供假證件照(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87至88頁) ⒌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3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日 9時42分許 5,000元 6 林朝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至11月間,自稱「潤澤」之男子,向林朝龍佯稱可以帶其一起使用HuaRong投資軟體投資,惟須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利投資之進行等語,致林朝龍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17時53分許 6萬235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1月4日7時18分許、同日11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萬4,000元、9萬元至其他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842號卷25頁至第2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字第12842號卷第24頁) ⒊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江彥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使用手機app交友軟體以暱稱「不凡」之人向江彥儀佯稱內線交易,投資理財云云,致江彥儀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 9時32分許 3萬6,000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3萬6,000元至其他帳戶。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55頁、第72頁) ⒉LINE對話記錄擷圖(江彥儀、不凡)(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97至105頁上方)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105頁下方) ⒋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18至19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唐小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雄」,向唐小英佯稱:其公司因疫情緣故造成公司營業額下降,發起内幕活動,若將資金投入,回報率為百分之百云云,致唐小英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 12時26分許 3萬6,000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4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 ⒉唐小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28至2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0頁)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唐小英、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1頁下方) ⒌唐小英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2頁) ⒍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18至19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615-20241009-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少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6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屬 「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 01(02)L」】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GARRY」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馬之圖案(按係圖案,非文字,然判決無法以圖案表 示,乃書寫「馬之圖案」)之人(下稱「GARRY」、「馬圖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 任監督照看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者 (俗稱車手)之角色(俗稱照水)亦兼任車手。謀議既定, 乙○○即與少年施○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 涉詐欺等罪嫌,經由本院少年法庭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並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無積極證據證明乙○○知悉 其為未成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甲○○佯 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並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要約甲○○於 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景竹門市」面交投資款項,然此際甲○○前因遭該詐欺集 團以相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經友人提醒後已查悉此情並報 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假意應允之,次少年施○叡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於警方埋伏監控下向甲○○收取約定款項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乙○○則依「馬圖案」指示於上開超商對面監視少 年施○叡,後少年施○叡於同日21時23分許填寫收據時,為斯 時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向甲○○所收取之20,000元 款項(已發還),乙○○亦隨即當場遭查獲逮捕,經附帶搜索 後扣得乙○○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手機及先前依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300, 000元(與本案無關,詳後述),致乙○○、少年施○叡等人未 能完成本次犯行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即共犯少年施○叡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 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二、卷內之被告與共犯少年施○叡之對話手機照片、共犯少年施○ 叡之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便利商店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共犯少年施○叡乘坐計程車及下車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手機內容截圖,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 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證人即共犯少年施○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共犯少年施 ○叡所述於案發日被逮捕前已向其他被害人面交之時、地、 有無成功等,與被告所述不符,共犯少年施○叡所述可信性 甚低,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 共犯少年施○叡之對話手機照片、共犯少年施○叡之手機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 犯少年施○叡乘坐計程車及下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 機內容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 26號、113年度偵字第27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4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5796號、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5234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碰面,並收 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 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少年施○叡、「GARRY」、「馬圖案」及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 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 其之行為角色復係面交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 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再按現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 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少年施○叡、「GARRY」、「馬圖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本案尚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事實,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甲○○之財產產生重大 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告 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曾於112年8月23日至新北 市○○區○○街00號欲向另案被害人面交現金而當場為警方逮捕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竟不思悔改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前後為被 告之手機,後者為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之工作機,均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經警方勘驗被告遭扣之手機內容外, 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00元,係被 告於案發日即112年10月6日遭逮捕前,至另三個不同地點之 收水,業據其於警、偵訊陳述甚明,自應由警、檢查明確實 之被害人後發還之,若無從查明,則自應發還被告,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白色Iphone 13手機(未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紅色Iphone SE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00,000元 4 現金(已發還被害人甲○○) 20,000元

2024-10-08

TYDM-113-審金訴-331-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參加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利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陳明以起 訴書核犯罪名為準,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照 水」之工作,即負責在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進行勘察、監視 「車手」行動,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嗣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日、 某時許,佯裝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甲○○佯稱:以 現金儲值跟著公司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惟甲○○因不甘自己先 前已曾受騙儲值現金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 執行誘捕偵查而假意受騙,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 ,在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 發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儲值,該詐欺集 團指派旗下「車手」成員少年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假冒該公司之外派經理「許仕仁」赴約取款 ,並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收 據(其上蓋用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及偽造之「許仕仁」 簽名)出示予甲○○查看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甲○○,並向甲 ○○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乙○○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在上址全家超商對面之85 度C咖啡蛋糕飲料麵包店大里草湖店(址設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下稱85度C麵包店)執行「照水」工作,以此 方式著手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嗣於同日15 時50分許,現場埋伏員警在上址全家超商逮捕少年何○○,並 於同日15時54分許,依少年何○○之供述,在上址85度C麵包 店逮捕乙○○,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甲○○提供與「永慈客服」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擷圖、現場監控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全家超商及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執行人即少年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即被 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 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14748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派旗下「車手」少年何○○,假冒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投資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被告則受指派在附近進行勘察、監視「車手」行動,依原訂計畫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已同時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 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偽造「永慈投資」之印文及「許仕仁」之簽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少年何○○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犯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何○○、「金利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何○○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適用該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前已有各種(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偵查中,甚至於另案 從事類似「照水」工作而於112年8月1日,為警當場查獲(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並遭法 院羈押,於同年10月24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於同年11 月7日,從事本案「照水」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其參與部分屬於詐欺集團中堅幹部,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 罪,是其行為雖僅止於未遂,並得依法減輕其刑,惟顯然不 宜因此量處低於既遂犯之最低度刑;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之特別預 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少年何○○為警當場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永 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收據,均為本案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惟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自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修正意旨係在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倘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扣 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 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100萬元現金,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 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並無因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情 形,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當天被警方查獲, 所以沒有領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偽造之「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及「許仕仁」簽名各1枚) 3 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已被重置) 4 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20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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