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志強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美商訊能集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堯 相 對 人 許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取字第1314號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取勇字第1314號所為否准 異議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 參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之處分,應予廢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參拾參萬 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 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以(113)取勇字第1314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7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32,393元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 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 號調解筆錄(下稱高院調解筆錄)第三點,已載明相對人同 意異議人取回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 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就各該提存物取回 之方式如下:「㈠就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物全額,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取回。㈡就112年度存字第790號之提存 物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取回。 ㈢上開㈠、㈡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㈣除上開㈠、㈡外之提 存物所餘餘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異議人)取回,並 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上開相對人同意異 議人取回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並未附有履行義務條件 ,原處分以相對人未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依高院 調解筆錄第四點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 ,尚未履行高院調解筆錄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79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物,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為准予返還提存金之之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又提 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提存人之 聲請如合於提存法規定之要件,提存所即應准其聲請,至於 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提存所並無審查之職 權。 四、經查:  ㈠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乃係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 訟,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內容對相 對人供擔保1,432,393元、560,000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經本院提存所分別以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系爭790號擔 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 成立,高院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 年10月16日終止。二、上訴人(即異議人)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三、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取回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11 2年度存字第790號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就各該提存物取回之 方式如下:㈠就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物全額,由被上訴 人取回。㈡就112年度存字第790號之提存物中之新臺幣貳拾 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取回。㈢上開㈠、㈡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㈣除上開㈠、㈡外之提存物所餘餘額,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 留。四、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五、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不得 對他方另提起刑事告訴、舉發或任何不利於他方之舉措。六 、兩造就本調解筆錄內容,應負保密義務,未經他方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該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314號取回提存 物卷宗可證,觀調解筆錄文義,雙方就系爭7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取回方式(擔保金227,607元由相對人取回,所 餘餘額由異議人取回)並未附有任何條件。異議人為系爭79 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 人既已與異議人於高等法院成立調解,在法官前表明同意異 議人即提存人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 金227,607元餘額部分,且經記明筆錄,自核與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相符,是異議人依該條規定作成取回提存 物聲請書,附具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前開高院 調解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607元之餘額即332,393元,即屬有據 。  ㈡本院提存所雖提出意見稱:   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同意取回暨提存物返還請 求權之讓與,兩造各自負有履行義務條件,相對人未向提存 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依高院調解筆錄第四點撤回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第 三點㈠㈡㈢、第四點,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異議人 取回提存物之真意等語,惟相對人於高院調解筆錄第三點同 意相對人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 ,607元餘額部分,且聲明對於餘額部分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 留,無附帶任何條件,該同意取回提存物之效力,自不因相 對人是否已履行領取提存物或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影響, 且以該調解筆錄內容形式觀察,文義上已足顯示系爭790號 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法官前表明同意提 存人即異議人無附帶條件取回提存物之真意,原處分以相對 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第三點㈠㈡㈢、第四點及相對人未到提存所 當場表明意見,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誤認兩造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物,附有條件,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7

TPDV-114-聲-3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蔡玉雪 被 告 易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自 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 000元。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 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 ,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4萬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自114年 3月8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 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計為4萬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足資認定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加計聲明第2項金額4萬5,0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7

TPDV-114-補-63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蔡亞倫 代 理 人 王英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489171-3 1 15

2025-03-14

TPDV-114-除-28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牟吉珍 ○○○○○○○○○○○○○○○○○○○○○○○○○○○○○○○○○○○區○○○○000○○○○0000號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陸 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4

TPDV-113-訴-3109-2025031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余志勇 被 告 余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二、三樓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秀琴之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10日,黃 秀琴之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 未有繼承人願意承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 二、三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單獨 辦理繼承登記,並交由仲介出售,出售後之價金再交由黃秀 琴之全體繼承人均分;並同時約定系爭房屋處理完成前,現 住人即被告余志興應按月交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8,000 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按月給付 8,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40條第1、2項、第7 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應係被繼承人黃秀琴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借名登記予 原告,此關系爭協議書有關:「繼承人若有人願意購買本宅 (按係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則以新臺幣貳仟萬 元整價購,購買人需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其他繼承人 肆佰萬元整。」、「如果無人承購,則由余志男(即原告) 繼承,日後交由仲介售屋,售屋所得由繼承人均分」、「現 住人…余志興(2樓)每月交付捌仟元整由余志勇收取管理, 費用用於先人祭拜、法會、進塔、房屋修繕及稅金等等。」 等約定自明,系爭房屋應屬被繼承人黃秀琴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所有,非原告個人所有,且原告已扣取被告之保險費作為 管理費,被告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至系爭房屋1 、3樓被告未占有使用,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項即明,則借名登記契約應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無繼承人願意承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由原告繼承,日 後交由仲介售屋,售屋所得由繼承人均分。並約定系爭房屋 處理完成前,被告應按月交付管理費8,000元由原告收取管 理,費用用於先人祭拜、法會、進塔、房屋修繕及稅金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聲明書、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 890號卷第17、19、39頁、本院卷第27、49、51、53、117頁 ),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黃秀琴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既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個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並由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足認原告已因繼承登 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應屬被繼承人黃秀琴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共有云云,自不足取。至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實 質上係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乙情,業據原告否認,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告僅空言抗 辯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其抗 辯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抗辯僅占有系爭房屋2樓,系爭房屋1、3樓未占有使用 云云,惟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至3樓,排除原告使用 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紙(本院卷第19、21、23頁)為證,並 經證人周幼蘋、羅秀桂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1、3樓為被告占 有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59-16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1至3樓乙詞為可採信。被告抗辯未占有系爭房 屋1、3樓云云,為不足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人應返 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業如上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前經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應按月支付8,000元之管理 費予原告,認原告主張以該金額作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金額,堪稱合理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7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其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4

TPDV-113-重訴-106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郁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 .41.41),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 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790%計算(違約時為週 年利率11.5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3年2 月15日將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 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尚欠28萬4,868元未為清償,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 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31 .153),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 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 月21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 動)加碼年利率14.350%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3年2月21日將款項撥匯至 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迄尚欠41萬0543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 付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 款憑證、被告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4

TPDV-114-訴-9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 56.29),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7日起至119年3月7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0%計算(違約時為週年 利率4.3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2年3月7 日將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未 依約還本付息,迄尚欠42萬6,57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 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6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76.23 6.240),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9年 6月5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 動)加碼年利率2.590%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33%),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2年6月5日將款項撥匯至被 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 尚欠34萬9,128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 付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 款憑證、被告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4

TPDV-114-訴-553-20250314-1

國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國小抗字第 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113年度國小抗 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9 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 月17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3

TPDV-113-國小抗-7-202503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使用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林昉 被 告 鄭志勤 林若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 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3

TPDV-114-訴-1644-2025031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侯彬芳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 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 ,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損係上訴人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碰撞所致,惟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損位置與上訴人車輛碰撞處外觀不符 ,上訴人車輛並無損傷或碰撞痕跡,與車禍事故雙方車輛均 會受損傷之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車輛車損與上訴 人車輛有關。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韻家於事故發生 後,警察未抵達前,即擅自移動車輛並碰觸所稱損害部分, 現場物證已遭破壞,故本件爭執車禍之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記載內容無法還原現場狀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無法信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 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之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 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 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2

TPDV-114-小上-20-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