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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林月女 被 告 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翁博志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外牆拉皮整修毀損求償及頂樓排水管破裂毀損求償共新臺幣 (下同)50萬及精神求償10萬元(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746元(見本院卷第4 2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1 3樓之3房屋(下分稱系爭13樓之2、13樓之3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虹邦首都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住戶。被告委請施工人員所為之敲除、重鋪系爭大樓外牆 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外牆工程),於民國111年6至8月施工 期間,因敲落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致伊於系 爭房屋敷設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頭、瓦斯開關、廚 房、窗台毀損,且系爭房屋廚房採光罩突出之屋頂遭踩破後 ,接縫處會漏水,前揭部分修繕費用合計為28萬9,487元( 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未切實監督廠商施工, 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伊得依民 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又系爭大樓係將頂 樓排水管沿系爭房屋共用之梁柱鋪設,該排水管屬系爭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之責。詎該排水管因鋪設年 久,致有榕樹等植物在管線內叢生,將排水管撐破,故於11 1年間每逢下雨,頂樓排水均沿排水管破裂處溢出,致系爭 房屋內之木作裝潢、家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因多次積水而 毀損,此部分修繕費用合計為21萬9,259元(項目、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載),被告疏於檢查修理公共排水管,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此外,系爭房 屋積水影響伊正常生活作息,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8,74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前後不一,提出之相片無拍 攝日期,多為局部照片,無法辨識拍攝之時間、地點,不足 證明系爭房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頭、瓦斯開關、廚 房、窗台有毀損或與系爭外牆工程施作有關。況系爭外牆工 程至遲於111年3月9日已完工,顯與原告主張於111年6至8月 間施作系爭房屋部分外牆時序不符。又系爭房屋積水係因系 爭13樓之3房屋陽台上種植大批植栽,其中榕樹鬚根攀附外 牆入侵系爭大樓12樓之3陽台排水管內,進而阻塞連通之公 共排水管,導致雨水倒灌所致,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不應由伊負責。縱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於 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系爭大樓時任主任 管理員萬榮穩反應系爭13樓之2房屋屋頂毀損時即知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 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再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未罹於消 滅時效,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且營業稅為公法關係,不 應列入賠償範圍。此外,原告積欠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至11 3年12月之管理費共12萬4,560元,伊得以此債權與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兩戶打通,原 告居住其內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外牆工程於111年6至8月施工期間,因被告未 切實監督廠商施工,敲落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 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又未盡維護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責 ,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破裂而積水,致屋內木作裝潢、家 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受損,並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作息,其 得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9,487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因系爭外牆工程施 工人員敲落物品、踩踏、滴落水泥等行為受損,被告未盡監 督之責而有過失,即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敷設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 水龍頭、瓦斯開關、廚房、窗台因系爭外牆工程施作時敲落 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及屋頂遭踩破後接縫處漏 水而毀損等情,固提出相片及估價單為證。然其中拍攝瓦斯 開關、水龍頭、排油煙機、熱水器部分均未見毀損之情形為 何(見本院卷第151、163頁),至餐桌邊緣固有翹起、櫥櫃 有污漬、瓦斯爐邊緣有鏽蝕痕跡(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 第254頁、第285頁),然無法排除係廚具年久使用之結果, 自不得逕認係因系爭外牆工程施作不慎所致。而窗戶雖有水 泥噴濺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63、284頁),然此未使屋內之 廚具受損,且估價單亦未見關於窗戶玻璃修繕之項目(見本 院卷第239頁),難認此部分屬於系爭房屋之毀損。又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屋頂遭踩破乙節,雖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249頁),然畫面模糊,實未能辨識破損部 分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廚房之屋頂,另參酌證人萬榮穩於本院 證稱: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傳訊息跟我反應系爭外牆工程造 成屋頂採光罩破損,那時候有請承包商去看,承包商說是原 本的破損;原告有跟我反應過系爭13樓之2房屋外推廚房屋 頂被踩破、因東西墜落、水泥滴落凝固而毀損,我去看過不 只一次,採光罩雖然有破損,但新舊無法確定,水泥有一點 滴到玻璃,廚房內部流理台、瓦斯爐、廚具、櫥櫃沒有滴到 水泥,也沒有明顯破損;系爭13樓之2轉角南邊的採光罩有 請承包商幫原告補起來,另一邊採光罩有漏水,漏水進來是 到陽台的室內,沙發、床都濕了,但採光罩不是緊密的,下 雨本來就會漏水,沒辦法確認是不是新的裂痕等語(見本院 卷第391至393頁),對照原告繪製之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見 本院卷第237頁),可知萬榮穩所稱曾委請承包商為原告修 復之採光罩即為系爭房屋廚房部分之採光罩,而該部分採光 罩雖有破損,然無法得知破損之新舊及原因,且廚房內部廚 具並無明顯破損,是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廚房採光罩係遭系 爭外牆工程施作人員踩破,並致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 頭、瓦斯開關、廚房、窗台毀損等情為真,難認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9,487元, 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259元, 有無理由?  ⒈按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盡修繕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責 ,致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破裂,遇雨排水溢出而積水,使 屋內木作裝潢、家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受損等節,固提出 相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55至257頁、第2 73至275頁、第279至280頁),然此僅得證明系爭房屋室內 曾積水及原告因此修繕之事實。而觀諸證人禹珍珠於本院證 稱:我跟原告的姪女租一間復興北路290號樓上的房子,111 年6月初我有去系爭房屋,看到裡面淹水,家具都泡在水裡 ,原告提出的照片(即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就是那時候的 樣子,我問原告漏水的原因,原告說應該是樓上漏水下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11 年6月間淹水之原因。另參酌證人萬榮穩於本院證稱:原告 提出的照片(即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是原告叫我去看系爭 房屋漏水當時的情況,研判漏水原因是榕樹根塞住12樓排水 管,導致水往13、14樓回流,冒出來往陽台室內淹,後來有 請工人在外面另外作明管把水排掉,榕樹根是從13樓陽台往 下長到12樓,碰到排水管往內長;台北體育場郵局645號存 證信函是我寫的,後附估價單是修復12樓水管阻塞並作明管 排水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其證稱系爭房 屋積水係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遭榕樹根堵塞、排水倒灌所 致之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報價單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93至297頁、第301至307頁),堪信為實。是以,系爭 大樓公共排水管內堵塞之榕樹根既係自系爭房屋陽台向下所 長,而系爭房屋陽台係屬原告所有權之管領範圍,則無論榕 樹係原告自行種植或因種子自落而生,即應由原告自負清理 之責,而原告疏未清理,導致榕樹根阻塞系爭大樓之公共排 水管,進而使系爭房屋因排水回流滲出積水,應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係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 所致,被告尚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259元 ,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積水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8,746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1 水電工程 廚房廚具排水管配置及冷熱水牙頭高壓管更新 4,500元 -- 1-2 廚房插座配線及面板更新 4,500元 2 廚具工程 -- 14萬8,130元 -- 3-1 雜項 桌面 6,000元 -- 3-2 餐桌吧檯 7,600元 3-3 櫻花熱水器強制排氣型數位恆溫DH1635F(含基本安裝) 3萬9,000元 3-4 豪山牌瓦斯爐+瓦斯烤克 7,500元 3-5 外牆水管破裂換水管 14,000元 3-6 電磁爐 3,800元 4 保護工程 -- 8,75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保護工程金額之半數 5 清潔工程 -- 1萬1,50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清潔工程金額之半數 6 工程管理費 -- 2萬0,422元 即編號1-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8% 7 稅金 -- 1萬3,785元 即編號1-1至編號6所示金額之5% 合計 28萬9,487元 --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水電工程 電話線查修 3,500元 -- 2 木作工程 -- 6萬2,500元 -- 3 油漆工程 -- 6萬9,000元 -- 4-1 雜項 鐵櫃 1萬2,000元 -- 4-2 房間電視桌 4,600元 4-3 房間書桌 6,500元 4-4 布沙發表層布更新 1萬5,000元 5 保護工程 8,75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保護工程金額之半數 6 清潔工程 1萬1,50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清潔工程金額之半數 7 工程管理費 -- 1萬5,468元 即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額之8% 8 稅金 -- 1萬0,441元 即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之5% 合計 21萬9,259元 --

2025-02-27

TPDV-113-訴-256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4號 原 告 吳佳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景琳 複 代理人 張仲仁 被 告 詹文珍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因房間天花板受潮並掉落油漆,請專業 水電廠商進行檢查,廠商判斷為樓上漏水,需要到樓上住戶 (後稱被告)進行確認。於拜訪時遭到被告拒絕廠商入內檢查 ,只回應不是他們的問題後便不再理會原告。原告只能先採 取將天花板剝落油漆自行刮除方式處理。於112年5月,因受 潮範圍擴大,原告再度聘請專業水電廠商進行確認,此次廠 商檢查後同樣判斷為被告住處漏水,我方再次拜訪被告,這 次被告拒不出面。於113年4月2日,因天花板開始明顯漏水 ,原告認為這已嚴重損害居住品質,於是偕同本里里長辦公 室人員拜訪被告請求協助,但被告仍拒不出面。原告因此於 113年4月3日向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於113年 5月、6月分別召開調解,但均因被告不願出席而調解未成立 。由於沒有其他方法,且經律師告知原告損害請求賠償的期 限將至,只得寄望於透過具強制力的公正第三方協助敦促被 告進行處理,不要繼續拖延下去。  ㈡並聲明:  ⒈請求判令被告等允許合格鑑定機關檢查坐落於臺北市○○區○○ 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漏水情形,鑑定費用 根據鑑定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責任比例負擔。  ⒉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費用根據   鑑定證人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責任比例負擔。  ⒊請求判令被告等賠償因漏水而,產生的建物、家具損壞修復   費用以及因不處理導致須長期居住於損害環境而產生的身心   傷害賠償費用,共計新臺幣10萬5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去年6月1日在被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已經敲開檢查有無漏水 ,後陽台只這一條水管其他都在室內沒有共同牆,被告在原 告同意下請抓漏師傅,判斷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天花板濕的,被告是乾的。所以被告懷疑是漏水認 為是6號4樓,認為不是被告4號4樓造成等語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2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48頁第5行,但本院認為兩 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原告如此主張僅限制被告,卻不 限制自己之主張殊難憑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 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244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 第111頁),依照附件函所示以之計算7日,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之最末日為114年2月3日,然迄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2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48頁第5行,但本院認為兩 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原告如此主張僅限制被告,卻不 限制自己之主張殊難憑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 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並不明確,本院已命原告補正如附件 一㈡⑴「…惟前開聲明似屬原告誤載,且原告該鑑定之聲請亦 未表明鑑定人選與問題,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 實且完全義務,原告訴之聲明是否為『⑴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 依鑑定報告第幾頁至第幾頁修復(俟鑑定報告作出後)。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對 該訴之聲明未補正,於本院前揭闡明後仍未表明明確之鑑定 機關與鑑定之問題,其聲明未具體、特定,自屬違背辯論主 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且原告對前2項訴之聲 明未予補正,因該訴訟標的未具體特定,致本院無法依其聲 明收取裁判費;加以,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不補正,被告已 行使責問權,如讓原告再補正,致被告需不斷前來應訴並攻 擊防禦,本院認有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嫌。從而,原告前開聲明似應予 駁回。  ㈣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致其宅內滲漏水為不可採:   ⒈被告既否認該滲漏水可歸責於伊,依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自應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宅內漏 水之原因不外乎有4種可能:⑴可歸責於被告(包括但不限於 ,如:被告私人管線漏水…)、⑵可歸責於整棟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包括但不限於,如:整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公 共管線漏水…)、⑶兼有前開2種情形、⑷不可抗力(無可歸責 於何人)之情形,原告自應證明其宅內滲漏水之原因為何, 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漏 水負責顯不足採。  ⒉然據原告主張,其找尋不知其姓名之人對系爭漏水進行抓漏 或判斷,顯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被告既予否認,本院自 不受拘束;且原告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後,仍拒絕提出鑑定 機關之人選及鑑定問題以送鑑定;加以,原告亦未提供替其 抓漏之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 證人資格,且未得對造同意,經本院闡明後仍不為,被告已 對之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原告應受敗 訴判決。   ⒊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 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等允許合格鑑定機關檢 查坐落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 屋漏水情形,鑑定費用根據鑑定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責任比 例負擔。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費用根據鑑 定證人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責任比例負擔。請求判令被告等 賠償因漏水而,產生的建物、家具損壞修復費用以及因不處 理導致須長期居住於損害環境而產生的身心傷害賠償費用, 共計10萬5000元。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我方於民國111年7月因房間天花板受潮並掉落油漆,請專業 水電廠商進行檢查,廠商判斷為樓上漏水,需要到樓上住戶 (後稱被告)進行確認。於拜訪時遭到被告拒絕廠商入內檢查 ,只回應不是他們的問題後便不再理會我方。我方只能先採 取將天花板剝落油漆自行刮除方式處理。於112年5月,因受 潮範圍擴大,我方再度聘請專業水電廠商進行確認,此次廠 商檢查後同樣判斷為被告住處漏水,我方再次拜訪被告,這 次被告拒不出面。於113年4月2日,因天花板開始明顯漏水 ,我方認為這已嚴重損害居住品質,於是偕同本里里長辦公 室人員拜訪被告請求協助,但被告仍拒不出面。我方因此於 113年4月3日向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於113年 5月、6月分別召開調解,但均因被告不願出席而調解未成立 。由於沒有其他方法,且經律師告知我方損害請求賠償的期 限將至,只得寄望於透過具強制力的公正第三方協助敦促被 告進行處理,不要繼續拖延下去,為此,請求⑴請求判令被 告等允許合格鑑定機關檢查坐落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漏水情 形,鑑定費用根據鑑定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責任比例負擔。 ⑵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費用根據鑑定證 人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責任比例負擔。⑶請求判令被告等賠 償因漏水而,產生的建物、家具損壞修復費用以及因不處理 導致須長期居住於損害環境而產生的身心傷害賠償費用,共 計新臺幣10萬5000元,並提出照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就漏水之原因、如何修復及系爭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如何 聲請鑑定、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 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 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 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⑴請求判令被告等允許合格鑑定機關 檢查坐落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房屋漏水情形,鑑定費用根據鑑定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 責任比例負擔。⑵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里0 0鄰○○路○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 費用根據鑑定證人結果由原告及被告依責任比例負擔。⑶請 求判令被告等賠償因漏水而,產生的建物、家具損壞修復費 用以及因不處理導致須長期居住於損害環境而產生的身心傷 害賠償費用,共計新臺幣10萬5000元,」,惟前開聲明似屬 原告誤載,且原告該鑑定之聲請亦未表明鑑定人選與問題, 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訴之 聲明是否為「⑴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依鑑定報告第幾頁至第 幾頁修復(俟鑑定報告作出後)。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專業水電廠商進行檢查,廠商判 斷為樓上漏水,需要到樓上住戶(後稱被告)進行確認…」, 惟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逕以訴外 聘請水電廠商判斷為樓上漏水,似不能作為可歸責被告之證 據(況原告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也未提出),請原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就漏水之原因、如何修復及系爭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為 如何聲請鑑定、❷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 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 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 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如傳水電廠商證 明系爭漏水之原因,則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❸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全文…);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 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244-2025022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翔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鈞翔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鈞翔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父親之友人王建平向馬 孝麟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16之房屋(下稱 本件房屋)居住,平日有在屋內抽菸之習慣。許鈞翔於112 年1月27日10時17分前之該日某時,在本件房屋之客廳抽菸 時,原應隨時注意菸蒂、火星掉落或飛散之情況,避免使菸 蒂、火星或餘燼接觸、掉落或殘留於沙發、尿布、塑膠包裝 袋、紙類、衣物等易燃物而燃燒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程度 及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熄 滅菸蒂,即逕行進入浴室盥洗、換藥,不慎使未完全熄滅之 菸蒂引燃客廳西側附近之易燃物,而於同日10時17分許造成 火災(下稱本件火災),致如附表所示屬馬孝麟或許鈞翔自 己所有之物均遭燒燬(詳如附表「物品及受燃燒情形」欄所 載),並致鄰居黃鈺婷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17)之大門、屋內電線因此被火燒熔,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察 現場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孝麟、黃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馬孝麟於警詢、消防局調查及偵查、原審之 證述、證人即相鄰住戶或屋主黃鈺婷、林雅芳、曾川銘、謝 金祿、曾麗珠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為被告向馬孝麟 承租房屋之友人王建平於消防局調查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 第7至27、103至107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61至74 頁),復有現場照片、房屋初估修復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 、消防局112年3月2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5404號書函暨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消防局112年2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 3659號函暨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29至43、73至177頁),此外並有黃鈺婷住處 大門、電線燒毀照片及民事判決、管委會收支表附卷可證( 請上卷第3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該住宅因火力 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 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 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 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房屋或其內物品於本件火災中雖均直接受火力 燃燒或遭火勢波及,且本件房屋內如裝潢天花板、隔間牆面 、窗戶等物均遭燒燬而亟待清理、復原,然本件房屋係位於 大樓之16樓,該大樓16樓僅西側、南側上方外牆燻黑,以下 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無燃燒情形,有前引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供參佐(警卷第87頁、第131 頁),足見本件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均屬完整,僅本件房屋 之內部空間須重新整理、裝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 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構造、樑柱、外牆、屋頂等主要結構或重 要部分已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即尚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參 本院卷第8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不慎引發本件火災,使附表所示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 及上開黃鈺婷住處大門、電線均因火力燃燒而遭燒燬,且火 勢延燒亦危害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1個失火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不同物品均遭燒燬 ,仍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單純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鄰居黃鈺婷住處之大門、電線,亦有遭同一失火因素 毀損,有上開照片、民事判決、管委會收支表可證;況經本 院函詢消防局,該局函覆表示:㈠本局接獲火災發生地址係○ ○區○○路000巷00之116號,消防人員到場確認火災地點如同 前述地址,搶救及勘察時僅該地址屋內有嚴重燃燒跡象,火 勢並無延燒同樓層或上方樓層其他住戶屋內,致使其他住戶 屋內有嚴重燒損情形,主要為研判起火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火災發生時起火戶有大量濃煙竄出,該樓層的樓梯間等 公共空間區域及同樓層相鄰住戶住家大門確實部分有受煙燻 、煙熱影響;至於同樓層其他住戶屋內的電線是否燒損,因 屬室內配線且非本局專業權責及火災調查的重點,理應由住 戶自行委請合格專業水電人員進行檢修,方能得知是否有所 燒損。㈢本局火災案件調查之重點在於研判起火戶、起火處 及起火原因,大樓內其他住戶如有受煙、熱影響,可自行拍 照存證供求償之用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17日函文可按( 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失火犯行,確實毀損黃鈺婷 大門、電線至明,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即有未洽。檢察 官循黃鈺婷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抽菸時疏未注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 ,使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黃鈺婷之大門、電線均遭燒燬,致 生公共危險,造成告訴人馬孝麟、黃鈺婷蒙受財產上之相當 損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 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馬 孝麟、黃鈺婷達成和解或賠償等客觀情況,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仰賴朋友接濟,無人 需其扶養或照顧(原審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疏忽造成本件火災,尚致證人林 雅芳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22房屋、證人謝金 祿所有並由證人曾川銘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24房屋、證人曾麗珠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8 房屋遭受燒損(但均未達於失去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效用 之程度)等語,然此部分因證據不足,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且檢察官就此並無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已經確定,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位置 物品及受燃燒情形 〈以下記載受燒白、受燒黑、受燒熔(失)、受燒碳化、受燒剝(掉)落、受燒變形、受燒鏽蝕、受燒破碎(裂)者,達燒燬之程度。〉  1 玄關 門外玄關上半部燻黑,玄關裝潢天花板部分燒熔(失),裏層角材燻黑。  2 客廳 ⑴南側牆面混凝土牆面受燒大半剝落,西側牆面塗料部分燒失,其下方擺放物品大多燒熔(失)、碳化,多已無法辨識,冰箱外殼受燒變形。 ⑵裝潢天花板幾乎完全燒失,略殘留些許角材,灑水管線部分燒白、鏽蝕,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燒失、垂落。 ⑶浴室內牆面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略燻黑,樣態尚可辨識,裝潢塑膠天花板受熱變形、掉落地面。 ⑷浴室天花板角材及裏層樓板、管線及電源導線受燒略碳化、燻黑。 ⑸北側牆面混凝土受燒小部分剝落、燻黑、大面積燒白。 ⑹北側牆面上配電盤內部無熔絲開關迴路略碳化。 ⑺東南側擺放水槽、鐵架及瓦斯爐、電鍋等烹煮器具,部分受燒鏽蝕,小瓦斯桶塗料燒失,牆面磁磚、窗戶玻璃受燒掉落地面。 ⑻南側附近地面抽油煙機、鐵架及鐵製品受燒鏽蝕、變形,抽油煙機原裝置於瓦斯爐具上方,受燒後向西側傾落。 ⑼西南側窗戶鋁框幾乎完全燒熔(失),相臨混凝土牆面受燒大半剝落。 ⑽西南側窗戶受燒鋁框之殘跡呈現1道由北往南斜升火流痕跡。  3 臥室 ⑴西側落地鋁窗上半部大半燒熔(失),玻璃受燒破碎、掉落地面,西側牆面塗料部分燒失,其上方冷氣機塑膠外殼完全燒熔(失),內部機件裸露。 ⑵裝潢天花板幾乎完全燒失,樓板混凝土部分燒白、燻黑,其下方灑水管線部分燒白、鏽蝕,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碳化、垂落。 ⑶東側彈簧床墊布料完全燒失,彈簧受燒鏽蝕,地面滿是無法辨識之碳化物。 ⑷東側牆面上方混凝土部分受燒剝落,臥室房門完全燒失。  4 陽臺 ⑴北側、東側牆面磁磚部分受燒剝落,其牆面上熱水器外殼受燒鏽蝕,下方洗衣機塗料燒失,上蓋完全燒熔(失)。 ⑵天花板磁磚受燒幾乎完全剝落、燻黑,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碳化、垂落。 ⑶南側牆面上半部燻黑,臥室落地鋁門受燒傾倒陽臺欄杆上,西側女兒牆磁磚大半受燒剝落。  5 客廳西側附近 ⑴經逐層清理及挖掘,表層為椅子、摺疊桌支架及鐵架、電腦主機、螢幕等物品受燒變色、鏽蝕之殘跡,原擺放的可燃物幾乎已受燒殆盡。 ⑵表層椅子、摺疊桌支架及鐵架、電腦主機等物品移除後,次層為受燒剝落混凝土塊及無法辨識之碳化物。 ⑶續清理時發現有多片尿布受燒碳化及小瓦斯罐受燒變形、鏽蝕之殘跡。 ⑷續清理時發現有1支椅腳支架受燒鏽蝕殘跡、第2支椅腳支架受燒變色及鏽蝕殘跡、第3支椅腳支架受燒燒白及鏽蝕殘跡、第4支椅腳支架受燒燒白之殘跡,顯示座椅的可燃部分已燒失殆盡,僅殘留金屬椅腳支架。 ⑸清理4支椅腳及無法辨識之碳化物後,發現有大量香菸(盒)部分受燒碳化、燻黑殘跡,菸盒內容物為受燒碳化香菸。 ⑹移除裏層香菸,發現疑似打火機鋼頭殘跡。 ⑺續清理時發現不明電器產品種類之插頭刃片及電源導線殘跡,部分電線疑似因短路造成「通電痕」之痕跡。 ⑻續清理時發現延長線殘跡,其電源導線披覆完全燒失、裸露。 ⑼依循延長線電源導線殘跡,發現插頭刃片掉落客廳西南側牆面插座下方處,其插座電木配件完全燒失,內部機件受燒鏽蝕。 ⑽客廳西南側附近清理至底層,為無法辨識之碳化物及受燒剝落混凝土碎塊。 ⑾續清理時發現不明物品包裝袋受燒碳化殘跡。 ⑿續清理時發現USB機件受燒碳化、燻黑之殘跡。 ⒀移除無法辨識碳化物後,底層發現瓦楞紙箱部分受燒碳化之殘跡,樣態尚可辨識。 ⒁地板面有嚴重燒灼痕跡,部分地板磁磚受燒破裂。

2025-02-27

TNHM-113-上易-59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龍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 「並經證人黃上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 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楊東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街 00號1樓,萌生自殺之念頭,明知該址旁有多戶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而該址為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 且明知液化石油氣(即一般泛稱之瓦斯)具有易燃性,如空 氣中之液化石油氣體達一定濃度,僅須有碰撞、點火或開閉 電源等產生火花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遭之 人員或財物。詎仍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原放置在浴室連接熱水器之 瓦斯桶搬至客廳內,開啟桶閘開關,使瓦斯桶內瓦斯氣體漏 逸、瀰漫現場,另手持打火機,致上開地點及周邊環境處於 隨時可能使人吸入不適,或因電火摩擦、驟遇火星而引燃肇 致火災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9日宜消護字第113000603 6號函所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工作紀錄簿、臺北榮民總 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藥袋照片8張、 GOOGLE街景圖1張、密錄器擷取畫面4張、密錄器光碟1片附 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3-簡-57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蔡靜屏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廖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478條、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第 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85,3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等規定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23條、第824條、第478條及第18 1條但書等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兩 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29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27至229頁)。經核:  ㈠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情形,且原告乃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民事陳報㈡狀 撤回(見本院卷第173頁),本無須經被告同意仍得為之,故 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變更後先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 第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於變更後備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 549條、第478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係屬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 不符,亦應准許。  ㈢原告就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動產之價額2 85,392元,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部 分,係經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並已為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符 合,即應准許。  ㈣原告於原訴之聲明本請求被告應返還兩造購買汽車之價金300 ,000元,復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部分(見 本院卷第224、264頁),係基於原告本主張兩造間金錢往來 之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且被告並未 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3日前,具體表 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示,應視為同意撤回,故原 告所為撤回被告應返還購買汽車價金300,000元之請求,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等規定相符,當應准許。  ㈤原告於原先位聲明第㈠項就遲延利息部分,本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復於變更後先位聲明第㈠項,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應為原告基於同一金錢往來關係,就催告時點認定、遲延 利息自何時起算,所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情形,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無違,自 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以及 更新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等情,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卻於婚後生活屢經大小衝突 不斷,且被告長期與原告家人不睦,原告深感與被告恐無法 持續經營婚姻關係,遂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 婚,先予敘明。  ㈡然兩造於111年12月9日成立婚姻關係之前,感情尚屬濃密, 並有以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而有購屋久居之規 劃,惟原告認自身經濟條件並非優渥,雖與被告有共同生活 之合意,但認並非僅有購屋此一選項,故就被告所提購屋一 事起初表現較為消極之態度。因此,被告曾向原告提議,由 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1,200,000元負擔購屋頭期款, 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且為便於辦理貸款 作業之進行,將由被告登記為所購入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項 。原告基於兩造已論及婚嫁、兩造係以建立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購屋等情,遂同意被告所提之方案,並出借1,2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購屋頭期款。被告即於111年6月2 4日運用向原告貸得之系爭款項購置系爭房屋,且被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時,兩造尚非 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一事 將無法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原告仍願採納被告提議,提供 資金予被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原告所考量依據, 除了預期兩造將共同建立家庭生活外,無非係信賴被告所言 「由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系爭款項負擔購屋頭期款, 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等語,方同意被告 指示內容而支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顯見兩造已有借貸 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行為,故兩造應訂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自明。從而,兩造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本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即便兩造未定有清償期 限,原告仍得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 思表示,主張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 ,並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予原 告。  ㈢縱使鈞院認定兩造並未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可就兩造 係基於共同成立家庭為前提,約定由原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 之頭期款,被告則支出後續房貸部份等開銷,並考量貸款作 業辦理之便,兩造遂合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可 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應存在「共同買房」、「借名 登記」之合意,且與我國過往實務見解就借名登記所認定「 已論及婚嫁之男女,以結婚後共同居住之處所為前提,共同 出資購買房地,惟考量抵押貸款之便利,由其中一人以出出 資額比例所分得之所有權比例借用另一人名義登記,使房地 所有權於外觀上歸屬登記名義人一人單獨所有,無違經驗法 則」、「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且為違滿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形相符,應可認定兩造確有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就被告多次自陳非以系爭 房屋唯一所有權人自居,原告亦有繳付水電費、購置如附表 三所示動產情形,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有詳細討論、並 於婚後共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節可見,兩造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自有「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實際上由兩造共同 管理使用」之情形,更可認定兩造有以共同買房經營婚後生 活為目的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上行為存在。至此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經營婚後共同生活為目的,訂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實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已甚明灼。  ㈣又依我國實務見解可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性質上屬無名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以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知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 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與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所示情形相符,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 如前述,故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調解離婚結束配偶關係後 ,應認兩造原先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購買系爭房 屋而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告終止,被告卻仍登記為系爭 房屋唯一所有權人,即非適法,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以及依民法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因兩造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取得之物,即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1/2部分,交付予原告。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復以備位聲明於前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倘經認定不存在時,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伊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認定兩造存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系爭 款項所指之金錢往來關係,實非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 而係經兩造討論後,原告先提供系爭款項予伊作為購買系爭 房屋頭期款之用,並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承擔日 後繳納房貸之重擔,伊並承諾未來與原告步入婚姻生活後, 將持續照顧陪伴原告,原告方同意前情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伊 。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係以「與伊及未來家庭組成盡一 份心力」為目的,並非以「預期伊將如期如數償還」為憑, 且倘原告認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將受有任何不利益,原告本得 拒絕交付系爭款項,兩造亦不會登記結婚和購買系爭房屋, 惟原告不僅採納伊所提選項,交付系爭款項供伊購買系爭房 屋,亦同意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並於後登記 結婚,即可認定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乃同意伊所提「由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之條件,顯見原告所指系爭款項應 不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而係經原告基於無償給付 之目的與伊訂立贈與法律關係所生。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即屬無 稽。  ㈡就原告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 節,伊認為系爭款項性質本屬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並不 具有何等對價或勞務性質,伊自不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 而生有任何應履行事項之義務,自與民法之委任契約性質不 符。再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要件在於「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 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並未認其為系爭 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意思,反而多次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 物,可見原告自始即無與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意 思表示存在。至原告片面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同支出房貸 及生活開銷」等情為憑,惟原告所指共同繳納房貸乙情,實 為原告僅於112年10月、11月份分別匯款20,000元予伊,且 該等款項係以作為家庭生活和投資理財之用,根本上與系爭 房屋之貸款無涉;原告稱繳付水電費,乃依據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關係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部分,兩造於斯 時既已締結婚姻關係,則本於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生活之責任 ,彼此負擔生活各項日常生活費用即屬當然之理,即便原告 確有支付前開費用,仍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所指管理使 用情形大相逕庭,故原告自不得僅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 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事為憑,遽稱原告有以訂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為目的之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存在。是認兩造 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既無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亦無從就客觀上事實行為推認兩造有何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 定,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無稽。  ㈢是以,原告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 款項,復以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主張,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合資購買房屋,然經原告以資金不足為 由婉拒(見本院卷第201頁)。  ㈡被告因資力不足,無法獨立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見本院卷第 203頁)。  ㈢被告確有自原告收受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 。  ㈣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被告曾提供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 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 之房貸等開銷」;⒉「該房屋之頭期款、房貸等開銷費用全 部均由原告、被告各半負擔,房屋並登記於二人名下應有部 分各自半共有」;⒊「由被告給予原告1,200,000元,房屋登 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等選 項予原告選擇,原告最終選擇選項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 ,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 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關係,並於113年3月7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又原告確有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1 年6月9日經郵局匯款9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 111年6月24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款收據影本等(見本院卷 第47至49、109至111、235至2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所指,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而交付予被告之系 爭款項,性質上應為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 ,故系爭款項應屬借款,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 務,又即使係爭款項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仍應有以「共同經營家庭」為目的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後,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 係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訂有消費 借貸契約,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且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實屬無稽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 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 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 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存在,然 依前開說明可知,仍不得僅以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224頁),遽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仍應就兩造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予以審酌,是 認倘原告無法就兩造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情提出相關事 證說明之,即應認定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存在 。又依民法第474條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定義,即「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等語可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指情形,應為當事人一方基於他方將「返還 」所貸之物,而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謂 ,故倘原告欲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性質上屬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原告自應以預期被告將返還系爭 款項,為主張兩造確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達意思表示合致 之要件,方可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然綜觀 卷內資料所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本於就 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共同經營未來家庭生活為考量,採納被 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此情而為 (見本院卷第241、274頁),而非以預期將自被告受領系爭款 項之返還為據,已與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定情形不符, 又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提出其 餘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屬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⒋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時(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兩造雖尚未成 立婚姻關係,然仍應係以締結婚約、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 的之情侶關係,且依我國常情所見,具有親密關係且已論及 婚嫁之雙方,基於構築二人未來永久性生活狀態為目的,而 有共同出資購置不動產或車輛等情,實屬常見,自不得僅以 具有親密關係之其中一方先行支付款項為憑,遽認其間有何 「預期他方將返還墊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遑論具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進而言之,倘已論及婚嫁之情侶 ,抑或已有婚姻關係之夫妻雙方,並未明定二人間金錢往來 之法律屬性,僅以基於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所生之開銷 ,逕謂負擔費用之一方乃有貸與另一方之意思表示,除顯與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外,實質意義上更係將雙 方以維繫關係為目的所付出之努力,化作具有利益關係本質 之交易行為,自與我國實務見解所揭婚姻或以締結婚姻為目 的而維繫之關係,所應具備之親密性、永久性精神悖離(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更遑論將具有感情基礎的 關係套入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公式,雙方互相計算何方 之付出該取回何等之收穫,亦與我國社會通常之理相距甚遠 。因此,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應 係預期以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婚後生活共同居所為用(見本院 卷第215頁),且就原告所採被告提出之建議,即「由原告給 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 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此情而言,兩造並未明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 項,反而進一步約定被告應持續性負擔系爭房屋未來之貸款 ,顯見兩造有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自明,依前述可知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之性 質即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 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以兩造斯時具有濃密感情基 礎、已論及婚嫁、有經營共同家庭生活共識等情為據,與具 有利益關係本質之交易行為即屬未合,自難有將系爭款項論 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理。  ⒌是以,系爭款項既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被告自 無須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先位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款項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 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 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第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 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 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 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 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 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 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 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 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我國社會上及交易習慣上,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 無外乎因借名者因財務狀況有問題,為防免他人追討債務或 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或財 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 產者,例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限制不具自耕農 身分者不得受讓農地時,借用他人名義購置農地者;又或在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前 ,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限制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而 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購置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者是。  ⒋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關係,自應先就兩造確有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合意,即「兩造約定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系爭房 屋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屋形式所有權人 ,原告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之,倘原告無法就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須要件負舉證責 任,自不得僅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一事,遽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 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⒌再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用途在於支應購買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足可認定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 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似屬有據。  ⒍惟查,兩造買系爭房屋後,原告並無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情 形,此有兩造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原告:你可以 保住你的房子」(見本院卷第333頁)等語為憑,故原告是否 確實有以「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思,已有 疑義。再者,就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 三所示之動產、兩造所用之汽車、水電費等係由其負擔(見 本院卷第45、113至131、257頁),然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費 用等開銷係由被告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且兩造 均有就系爭房屋之貸款、生活開銷共同支出(見本院卷第245 至255、311至313、327、361至369、371至373頁),可知兩 造就購買系爭房屋後所生相關開銷,係以共同負擔之意思表 示為之,亦即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而言,兩造應 係以「共同」之意思而為,並非由其中一方以「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之意思所為,自與前開說明所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  ⒎復查,兩造於被告購至系爭房屋時,為已論及婚嫁之情侶關 係,且兩造斯時係以準備步入婚姻關係,預期經營共同家庭 生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因後續繳納房貸作業之便, 兩造約定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可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是認兩 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作為頭期 款之用,並因辦理繳納房貸事宜之便,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預期兩造將進入共同家庭生活狀態, 為利房貸作業辦理以減輕輛造日後生活壓力為據,與前開說 明我國常見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重「防免他人追討債 務或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 或財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 購置不動產」等目的顯然未合,足以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 屋一事,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頭期款,並由 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借 名登記情形。  ⒏末以,就卷內資料以觀,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提出其餘足以支持 其所述為真之相關事證,即應認定原告未就其所述內容盡舉 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為不 利原告之認定,即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此事而言,自無何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⒐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乙情訂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28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自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 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  ⒊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 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 務,故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 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 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 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 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⒌經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為由,所為自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婚後 ,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系爭房屋之原告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自不得繼續登記 為所有權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主張,即屬無據。  ⒍原告復稱兩造就購買系爭屋一事所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 終止後,被告就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形,構 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部分返還即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無非 係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應依各自出資比例作為所 有權歸屬依據之實務見解為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以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83至285 頁)。惟前開實務見解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婚前共同出資 購買之不動產無特別約定(如贈與等)」此情為前提,故本件 得否依前開實務見解,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依出資額比例共 有,仍應就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先行支付之系爭款 項是否有經兩造特別約定而視,自不得逕以兩造就購買系爭 房屋乙節有共同出資之事實,遽稱系爭房屋應依兩造出資額 比例共有。再查,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以 採納被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 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 此情為據(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即 屬由原告無償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負有履行「 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義務之情形,自與前開說明所 指「附有負擔之贈與」定義相符,應可認定系爭款項之性質 乃源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既訂有 贈與契約,屬有經兩造特別約定之情形,與前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所採實務見解依據 之基礎事實不符,自不得於本件逕行適用之,故原告稱兩造 應依出資額比例共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是認,原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就系爭房屋 之管理使用本屬有權占用,即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且觀諸 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約定共有系爭房屋」 、「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具有所有權」等節為真,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係無法律原因占用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並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情形,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1/2返還予原告等語,當無可採。  ⒎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934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 樓層 陽台 雨遮 1/1 廖柏翰 55.03 3.71 1.3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2 2 被告 1/2 附表三:原告主張所有之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購入付款方式 1 燈具 11,388元 - 2 4,1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扣款 3 家具 訂金3,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尾款10,000元 現金支付 4 冰箱 43,110元 匯款予被告 5 洗衣機 42,655元 6 熱水器 15,700元 元大證券戶匯款予被告 7 床墊、床架、沙發等 訂金33,02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尾款59,720元 按月匯款予被告 8 窗簾 14,800元 9 餐廚用品 12,000元 - 10 電視機 35,000元 - 總計 285,392元 -

2025-02-27

TYDV-113-訴-159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0 號、第51901號、第52679號、第53971號、第55512號、第55531 號、第55532號、第55603號、第55966號、第58298號、第59759 號、第59876號、第60559號、第61507號、第61831號、第62034 號、第62238號、第62709號、第627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10 號、第6111號、第6112號、第6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共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外)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他人 物品(時間、地點、客體如附表一)。   理 由 一、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罪數問題:   1.附表一編號13的被害對象及犯罪地點雖然一樣,可是2次 竊盜的犯罪時間,間隔超過1個禮拜,而且客體也能明白 區別,可以認為是不一樣的主觀犯意,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   2.又附表一的其他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客體及被害 對象都不相同,是不同的主觀意思,也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因此附表一的竊盜犯行,一共要論以31罪。 (三)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發還 給被害人,又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 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不能安全 駕駛、搶奪、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於 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沒有工作,與 祖父母、舅舅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 值及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 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外),是被告的犯 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4、10、12所示部分物品,已經分別發還給各 被害人(偵51901卷第7頁;偵55512卷第14頁;本院卷第1 66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 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 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客體 (合計新臺幣價值) 主文 1 蔡秉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6月10日18時44分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3巷內電線桿旁 公路腳踏車1臺(價值2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正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7月31日2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推車1臺(價值4,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文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7月31日2時5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冷氣主機2臺(價值共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玉惠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8月1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起訴書誤載部分地址) ⑴泡麵1盒(價值35元)  ⑵禮盒24盒(價值共1萬9,018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道沅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8月5日9時18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切割機1臺(價值3,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宜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8月8日23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中古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志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8月13日19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中古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格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8月15日7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起訴書誤載部分地址) 熱水器1臺(價值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龍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13年8月16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大型水冷扇1臺(價值3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澤鋐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17日4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 冷氣1臺(價值6,000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簡陳素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8月17日6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冷氣機1臺(價值1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朱立倫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8月18日3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萬5,000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傅黹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9月3日 4時10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冷氣室外機2臺(價值共1萬元,起訴書金額記載不精確)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1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窗型冷氣2臺(價值共2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偉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9日4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推車1臺、中古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共3,4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銓浩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9月14日19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林景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3年9月16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冷氣2臺(價值共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高素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9月17日16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窗型冷氣1臺、推車1臺(價值共1萬8,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張義宏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3年10月7日9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拖板車1臺(價值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吳金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3年10月7日9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冷氣機1臺(價值1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王君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3年10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腳踏車1輛(價值1萬7,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許善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10月9日22時35分 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新生街118巷口(起訴書誤載地址) 窗型冷氣1臺(價值3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陳定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3年10月10日13時55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二手冰箱1臺(價值3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吳偉松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3年10月12日11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門口 電腦主機1臺、馬達變頻器3臺(價值共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蔡彩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3年10月15日5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熱水器3臺(價值共1萬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鍾春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3年10月26日10時55分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12弄內停車場 窗型冷氣1臺(價值2,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林建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3年11月4日8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金6,9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陳彥翰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3年11月6日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冷氣1臺(價值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李建義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13年11月10日10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推車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何佳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3年11月10日10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窗型冷氣1臺(價值2,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田秋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13年11月12日1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窗型冷氣1臺(價值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張園青自白 警詢 偵40644卷第6頁背面;偵47118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47441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4914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0100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1901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偵52679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53971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5551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5531卷第4頁至第5頁;偵5553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5966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8298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偵5975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055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1507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1831卷第24頁背面至第29頁;偵62034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62238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偵62709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62758卷第6頁至第7頁 偵查 偵50100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61831卷第98頁至第100頁;偵緝6112卷第22頁至第24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66頁、第178頁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蔡秉憲) 蔡秉憲於警詢證詞 偵40644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40644卷第10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黃正人) 黃正人於警詢證詞 偵47118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47118卷第8頁至第9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高文啟) 高文啟於警詢證詞 偵49149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49149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49149卷第10頁至第11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玉惠) 吳玉惠於警詢證詞 偵55603卷第4頁至第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603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現場照片 偵55603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張道沅) 張道沅於警詢證詞 偵50100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0100卷第17頁至第18頁 監視器畫面 偵50100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洪宜君) 洪宜君於警詢證詞 偵47441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47441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吳志芳) 吳志芳於警詢證詞 偵53971卷第5頁至第6頁 監視器畫面 偵53971卷第7頁至第8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張格華) 張格華於警詢證詞 偵55966卷第6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5966卷第7頁至第8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966卷第9頁至第10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陳龍申) 陳龍申於警詢證詞 偵62034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034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許澤鋐) 許澤鋐於警詢證詞 偵51901卷第6頁正背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1901卷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51901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現場照片 偵51901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簡陳素樺) 簡陳素樺於警詢證詞 偵55531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31卷第1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31卷第14頁正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8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鑑驗書 偵55531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朱立倫) 朱立倫於警詢證詞 偵55512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12卷第22頁至第2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55512卷第10頁至第1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5512卷第14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12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陳傅黹) 陳傅黹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9頁至第12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18頁至第24頁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陳偉誠) 陳偉誠於警詢證詞 偵52679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52679卷第11頁至第15頁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李銓浩) 李銓浩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25頁至第3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林景副) 林景副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34頁至第3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36頁至第39頁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高素真) 高素真於警詢證詞 偵55532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32卷第23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32卷第14頁至第21頁 現場照片 偵55532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張義宏) 張義宏於警詢證詞 偵59876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9876卷第15頁至第16頁 監視器畫面 偵59876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陳金昌) 陳金昌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5頁至第36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2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57頁至第60頁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王君琪) 王君琪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7頁至第38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3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許善麟) 許善麟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42頁至第43頁 監視器照片 偵58298卷第45頁正背面 現場照片 偵58298卷第45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陳定軍) 陳定軍於警詢證詞 偵59759卷第6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9759卷第14頁至第1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9759卷第7頁至第8頁 現場照片 偵59759卷第8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吳偉松) 吳偉松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49頁至第51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蔡彩湘) 蔡彩湘於警詢證詞 偵62709卷第8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62709卷第9頁至第10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709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鍾春富) 鍾春富於警詢證詞 偵60559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60559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林建瓊) 林建瓊於警詢證詞 偵61507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61507卷第13頁至第14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507卷第12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27 (被害人陳彥翰) 陳彥翰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9頁至第40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4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李建義) 李建義於警詢證詞 偵62238卷第7頁至第8頁 報案資料 偵62238卷第19頁、第21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238卷第16頁正背面 現場照片 偵62238卷第1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佳玲) 何佳玲於警詢證詞 偵62238卷第9頁至第10頁 報案資料 偵62238卷第20頁、第22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238卷第17頁 現場照片 偵62238卷第18頁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田秋龍) 田秋龍於警詢證詞 偵62758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758卷第10頁至第13頁 現場照片 偵62758卷第13頁背面 證人魏瑞玲 (回收業者) 警詢證詞 偵55512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證人張麗冠 (回收業者) 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52頁至第53頁

2025-02-27

PCDM-114-易-56-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3 行「該處之熱水器1 台」補充為「該處,價值新臺幣( 下同)1 萬3000元之中古櫻花牌熱水器1 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李梅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年逾70,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行為殊值非難;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如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被害人薛企貿遭竊財物之價值;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和解(被告賠償被害人2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71頁),且遭竊之熱水器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⒋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熱水器1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李梅祝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薛企貿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薛企貿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梅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企貿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被告之女李桂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357-202502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蔡玉真 訴訟代理人 陳冠睿律師 陳鏡文 被 告 王張水仙 王宣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聲明為:先位聲 明:被告王張水仙、王宣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146萬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王張水仙應給付原告3 ,146萬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 10月29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並為被告於當日言詞辯論 期日收受該書狀後表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307、309頁 ),則備位之訴部分訴訟繫屬溯及消滅,本院僅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王張水仙同為仁愛好樣社區之住戶 。於112年12月底,原告及其配偶陳鏡文向被告王張水仙表 示欲購買其所有同社區三房格局房屋之意願,被告王張水仙 遂表示其所有同社區50號13樓房屋之租約最先到期,然須待 其女兒即被告王宣婷於113年2月底返國後始可進行買賣房屋 洽談。嗣被告王張水仙突改口稱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所在基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最先到期,其後於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10日 間即與被告王宣婷(與被告王張水仙合稱被告)不斷向原告 及原告配偶以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現承租人已承租4年多, 未曾表示系爭房屋需修繕、系爭不動產有多數潛在買家等事 由,勸誘購買系爭不動產,其間原告詢問可否先參觀系爭房 屋之屋況時,被告即諉稱承租人婉拒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確 認屋況。嗣經原告與原告配偶反覆思考討論後,於113年3月 11日向被告王宣婷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而於113年3 月12日洽談過程中,原告及其配偶仍不斷詢問系爭房屋屋況 及擔心屋頂有無漏水問題,被告王宣婷遂提出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中之屋況照片並再次強調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無待修繕 之處,致原告誤信被告王宣婷所述為真,於113年3月15日以 總價3,110萬元與被告王張水仙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3年5月22日, 系爭房屋承租人通知原告配偶系爭房屋之熱水器須修繕,原 告配偶遂於隔日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始知系爭房屋有牆壁裂 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浴室天花板有嚴重 潮濕發霉痕跡等瑕疵,且經原告詢間承租人,才知道於113 年3月15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前,承租人完全沒 有收到被告告知賣屋資訊,更沒有收到原告提出看屋需求訊 息,顯見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真實屋況甚明。㈢依承租人 於113年5月26日提供之資料可知,承租人就系爭房屋浴室天 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部分,於111年3月即向被告提出相 關照片,被告當時表示是承租人使用不當造成,需由承租人 自行除霉後重新粉刷,顯見被告於2年前即已知悉此瑕疵存 在。另就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等瑕 疵部分,經承租人告知其於5年前即將該此情通知被告王張 水仙之仲介代理人,且牆壁裂縫部分有許多尚有7年前與建 商驗屋時標記貼紙。由上,足徵被告乃刻意隱瞞上開瑕疵之 買賣重要交易事項,並積極以承租人不願原告入內觀看系爭 房屋屋況,及「房屋狀況良好,沒有待修繕之處」之承諾詐 欺原告甚明。㈣原告業已於113年6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 告王張水仙,表明其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之規 定,撤銷113年3月15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又被 告施用詐術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亦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共 同詐欺行為,計受有以下損害: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110 萬元;②代書費及交易過程應納稅捐:18萬7,612元;③交屋 支出之有益費用:即水電設備整修費用2萬4,000元;④申請 貸款費用及已支出貸款利息:15萬889元,以上共3,146萬2, 501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6萬2,5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從未積極勸誘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實則 乃原告及其配偶主動聯絡被告王張水仙表達希望購買被告王 張水仙所有於仁愛好樣社區之不動產,其後原告及其配偶向 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在溝通過程中,因系爭房 屋尚有第三人承租,因被告一開始即向原告及其配偶表示系 爭不動產上有租約,無法帶渠等至系爭房屋內觀看屋況,並 建議原告待113年8月31日租約到期時再來看房,且為使渠等 能簡單了解房型、格局,因此曾帶渠等至同社區46號8樓以 了解系爭房屋之房型、格局。而原告及其配偶觀看同房型、 格局之房屋後,於113年3月11日即向被告表示決定要購買系 爭不動產,嗣於113年3月15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被告有再詢問原告及其配偶是否要等到9月再來看房並下決 定,惟原告及其配偶仍堅持即刻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依雙方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從一開始的接觸至最後交易完成, 都是原告及其配偶不斷催促。而於簽約當日,因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4記載:「不知道有 無滲漏水之情形,因為目前租客使用中,未反應屋內有滲水 。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買方自行修繕 」,故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事宜之代書即再次向 原告確認是否在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之情形下,仍要進行簽 約購買?原告及其配偶均告明確表示購買意願,原告配偶並 強調自己從事不動產產業,裝潢修繕等不成問題云云。綜上 ,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洽談過程,已有告知原告尚未確認 系爭房屋屋況,請原告是否待承租人租期屆滿進入確認屋況 後再行決定,且被告未曾給予任何保證,顯與詐欺行為有別 。㈢原告所稱之瑕疵,其中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 部分,承租人曾於111年3月間透過仲介向被告王張水仙反應 上開問題,被告王張水仙於知悉後亦立刻委請房仲偕同水電 師傅進行修繕,此後承租人即未曾再有反應,被告當然認已 無問題;就牆壁裂縫、壁磚裂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裂 痕於出售時即已存在,且該等裂痕均得透過油漆方式修補, 要與物之瑕疵無涉;就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瑕疵部分,乃 建商交屋時之原樣,自不屬房屋之瑕疵。原告以其所稱之上 開瑕疵指責被告有消極隱匿之詐欺行為,亦非有理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 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行為不以 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如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仍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 為,故意不為告知,得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於113年3月15日以總價3,110萬元向被告王張水仙買受系 爭不動產,其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王張水仙即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完畢,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等事實,有原 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附件、交屋協議書暨收據等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至79頁、第281頁)在卷可稽,兩造亦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匿 系爭房屋屋況有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 整、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等瑕疵情形,並以系爭 房屋屋況良好,現承租人已承租4年多,未曾表示系爭房屋 需修繕,但承租人婉拒原告參觀屋況、系爭不動產有多數潛 在買家等說詞,積極勸誘購買系爭不動產,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受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現承租人已承租4年 多,未曾表示系爭房屋需修繕,但承租人婉拒原告參觀屋況 、系爭不動產有多數潛在買家等說詞向原告積極詐欺勸誘,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而購買系爭不動 產乙情, 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記載:「本買賣 標的物目前沒有待修繕之處,房屋狀況良好」為據。惟觀諸 該條另記載:「建物現況確認書如附件三,甲方(即買方) 知悉此狀況,並願意受上開租賃契約及房屋的現況」,而附 件三項次4欄係記載:「不知道有無滲漏水之情形,因為目 前租客承租使用中,未反應屋內有滲水。若有滲漏水處,買 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買方自行修繕」(見本院卷一第 65、77頁),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記載, 僅 係雙方合意在無法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以現況交屋,如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由原告自行負責,是上開條款內容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以原告所稱之上開說詞詐欺勸誘原告得在未 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購買系爭不動產。再依原告所提雙方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頁),亦未見 被告於113年3月9日至14日之期間有積極向原告及其配偶勸 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復參酌被告所提該期間雙方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可知被告王 宣婷於113年3月9日告知原告配偶關於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還 是要續約一事後,原告配偶仍要求與被告見面洽談,並於11 3年3月11日表示:「我們反覆思考討論,衡量利害關係,還 是想要跟您們買房,請問方便再跟您碰個面或通話嗎」,復 於同月13日主動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租賃合約的照片,以 利其提供給銀行鑑價用,其後更主動羅列簽約時間,並表示 :「或任何您方便的時間都可以配合」,足徵原告應係自行 衡量後,認為可以在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購買系爭不動產 。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牆壁裂縫、壁磚裂損、 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等 瑕疵之消極詐欺行為乙情,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指浴室天花板嚴重潮濕發霉痕 跡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係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是系爭房屋 之浴室天花板縱有所謂潮濕發霉痕跡,顯難認係系爭房屋之 瑕疵。另原告所指系爭房屋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 板凹凸不平整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上開情形之存在,已致系 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品質有所減損而構成瑕疵,自難以被 告未主動告知系爭房屋有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 凹凸不平整之情形,遽認被告有隱瞞交易重要事項之消極詐 欺行為。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極施用詐術勸誘原告,並刻意隱瞞系 爭房屋瑕疵狀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顯已 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3,146萬2,5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25

PCDV-113-重訴-527-202502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4日10時13分許,由不知情之陳泰忠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蔡仁智至侯金田弟弟之子居住位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宅(陳泰忠部分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蔡仁智 下車後,陳泰忠騎車離開現場,蔡仁智即攀爬上開住宅外之 欄杆進入後,徒手竊取放置在屋外之熱水器1台後離開現場 。 二、證據:被告蔡仁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 人侯金田之指述、證人陳泰忠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共10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5

CYDM-114-朴簡-1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762號、第50763號、第50764號、第50765號、第50766 號、第50767號、第50768號、第50769號、第50771號、第51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關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最末行補充「附表編號5、7、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已尋獲發還」。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第1行「113年4月4日22時11分某時,於某公車上..」,補充 更正為「113年4月4日15時23分至同日22時11分間之某時許 ,於新北市新莊區內行駛之某公車上..」。  ⒉末3行「中港路97號」,更正為「中港路197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充為「..1樓外之 街道旁」。  ⒉編號3「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充為「騎樓」。  ⒊編號6「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28日20 時至同日21時許間」;「竊取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末行,補 充為「..217號前騎樓」;「竊取物品」欄所示金額,更正 為「450元」。  ⒋編號7「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19 時5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⒌編號8「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5日12 時50分許」;「竊取物品」欄另補充「已發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補充證據「目擊證人林千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偵69216號第6、11頁)」。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  ⒈第1、2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罪嫌」,補充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9罪)」。  ⒉另補充「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 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 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 、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 ,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 。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 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 而論。本件學生證係兼具悠遊卡功能,被告單純持本件學生 證悠遊卡感應消費扣款,不過僅係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 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屬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 ,而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 告訴人就本件學生證悠遊卡以外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 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 後行為,不另處罰」。  ⒊另補充「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 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時,告訴人許○奇(民國00年0月生)雖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被告竊取財物時,告 訴人並未在場,且失竊之腳踏車係停放在街道旁,衡情尚難 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 時即已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尚難認 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 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適用,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警詢中固大致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中反覆其詞,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金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已有部分財物尋獲(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5、7、8)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其餘 部分均迄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刑為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  ㈡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 1至4、6、9「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上附表編 號5、7、8「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已尋獲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悠遊卡消費購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3筆消費,均屬其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9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本件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雖同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此物件具專屬性,被告亦稱已丟棄等語明確,告 訴人若辦理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灰色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6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籃肆個、空酒瓶捌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8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發還 9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世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得手後隨 即離去。後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附表所示竊取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世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2時11分某時,於某公車上拾獲廖 允榮遺失之悠遊卡1張(原置放於廖允榮移失之皮夾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 悠遊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3年4 月4日22時11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美聯社,利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 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 下同)36元。後於同日22時31分許、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小北百貨-新莊中港二店,以上開方式,分別消費38 元、16元。嗣廖允榮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進登、廖允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耿 豪、許○奇、趙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周思 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告訴人廖允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相關案號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黏貼表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悠遊卡刷卡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而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 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即侵占犯行造成之損害 ,且因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 斷,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併予敘明。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竊取物品及消費商 品,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侵占物品含告訴人廖 允榮所遺失短夾及在內之現金1,400元、面額1,000元之統一 超商禮券1張、學生證等物,惟被告僅坦承拾獲並侵占上開 原放置於短夾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織悠遊卡,而依上 開事證,雖可見被告有盜刷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悠遊卡 ,惟未有被告從告訴人廖允榮之短夾內抽取現金、禮券並花 用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 有侵占其餘物品之情形,惟縱認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情節為真,因與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間,屬 同一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呂錦蕙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銀灰色熱水器1臺 (價值1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2號 2 張耿豪 (提告) 113年3月11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老么牛肉麵店) 愛心零錢箱 (內含400元現金) 113年度偵字第50764號 3 蔡進登 (提告) 113年4月25日2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5號 4 洪福欽 (未提告) 113年4月17日2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3,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6號 5 許○奇 (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提告) 113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腳踏車1輛 (價值3,500元)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767號 6 周思吟 (提告) 112年8月28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酒籃4個、空酒瓶80個(價值共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768號 7 康明月 (未提告) 112年10月17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變電箱前 腳踏車1輛 (價值5,000元)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769號 8 盧柏志 (提告) 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前 愛心零錢箱內零錢 (22元現金) 113年度偵字第50771號 9 趙惠萍 (提告) 113年5月9日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腳踏車1輛 (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1559號

2025-02-24

PCDM-113-簡-505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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